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星期五)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賴委員品妤聲明對討論事項第一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討 論 事 項

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委員陳培瑜等17人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3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蔡培慧等25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6、6、7、7會期第15、3、13、5、6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21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2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6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70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48號、112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766號、112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653號、112年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1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3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4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5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6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7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8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79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0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2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3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4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89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696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0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06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11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宜瑾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思瑤等22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培慧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培瑜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5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靜敏等18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宜瑾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思瑤等22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培慧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靜敏等19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培瑜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5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第4會期第15次、第6會期第3次、第13次、第7會期第5次及第6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7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25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其祿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歷經5次修正,最近1次係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因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建立更友善、有效及可信賴之制度,並考量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亦有適用本法之需求,又因應「教師法」修正及各界均有相關修法建議,解決學校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調查及處理等困境及需求,以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目的,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僅規範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並未包括軍警校院,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範圍,因立法說明已指明適用對象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與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惟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故不論在教育部主管之學校或內政部、國防部,為完備學生在校之保障,並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靜敏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關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所適用範圍,因立法說明已指明適用對象不包括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與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僅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惟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第666號:「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故不論在教育部主管之學校或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為完備學生在校之保障,並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陳培瑜等17人提案說明:

因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學校範圍,僅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不包含警察學校、軍事學校、矯正學校等,致使前述學校學生遇有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等校園性別事件時,無法依循性別平等教育法尋求救濟,前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未能落實之問題也始終無法根除,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莊競程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權意識日益普及,然而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學校僅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學校,並未涵蓋軍事、警察及矯正學校,對於保障仍有不足。另因學校環境較為保守封閉,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常受人情影響,且學校怠於對於執行行為人必要之懲處或措施之情形時有所見,而現行罰則偏低,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範圍於立法時即已指明對象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內政部主管之警察學校、國防部主管之軍事學校、法務部主管之矯正學校,致使前述學校學生遇有校園性別事件時,無法依循「性別平等教育法」尋求救濟。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雖經多次修正,然近年多份學術研究、問卷調查、學生意見,及被害人勇敢揭露之多起重大校園性別事件,皆顯示「性別平等教育法」尚有諸多不足,包括適用學校範圍不夠完整、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缺乏性別平等意識、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成效不佳、學校教材傳出違反性別平等問題、師生親密關係發展未有妥善規範、被申訴者曾任校長對性別事件調查之負面影響、本法關鍵之教育相關條文幾無推動學校或教師改善之督導機制等。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涵蓋範圍僅限於教育部主管之公私立各級學校,未包含軍警校院或其他類型之學校,導致「性別平等教育法」對學生性平保障有所缺漏,且本法對於非單一受害者案件的擴大調查及行為人曾任校長之調查無相關規範,以及申復制度不健全,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游毓蘭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臺版Me Too風暴目前方興未艾,許多受害者紛紛出面控訴,凸顯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有待修正,以充分保護更多躲在暗處遭加害者權勢壓迫之受害人。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多起重大校園性別事件,乃因被害人於多年後勇敢陳述始得曝光,顯見「性別平等教育法」尚有諸多不足。舉例而言,現行條文並不適用各類型之學校,然學生權益與處境並不因學校類型而有別。又如,現行條文對於師生之間發展親密關係欠缺規範,長期而言不利教學專業之伸張,亦恐侵奪學生友善之學習成長環境。為進一步凸顯學校場域之特殊性,並明確化權力不對等狀態下的師生互動規範,以落實對學生權益的最大保障,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吳思瑤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MeToo風波爆發多起校園性騷擾、不當性邀約,受害者皆陳述受限於相關制度保障不足,導致未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權利救濟,顯見「性別平等教育法」尚有不足,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蔡培慧等25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對象僅侷限於一般公私立學校,忽略軍警校院、矯正學校、宗教學校或其他實驗教育機構或團體。為更全面保障受教者之權益,提供受害者平等公開之申訴及審查機制。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於實務運作上,因校園權力結構而無法有效保障性平事件當事學生,致使其權利受損,為回應2023年臺灣所掀起之#MeToo運動之訴求,完善性平法之申訴調查以及被害學生保護機制,並協助過去不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所保障之學生,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陳靜敏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法務部所屬之各級機關學校並未納入保障,且各級學校在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辦理產學合作與實習時,不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保障。加上豐原高中性騷案件中,因為校長與主任之不作為,導致性平案件受害人未獲妥善處理,甚至遭到加害人濫用職權報復,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3年校園疑似性騷擾案件,18歲以下之受害人比例逐年攀升,分別為71.32%、73.05%、78.43%,現行雖有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申訴與調查,為完善各類學校之性騷擾、性侵害與性霸凌事件防治,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公設申訴管道」及「專案調查小組」與現行制度形成多軌申訴制度、明定現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性別比例、事件涉校內人員調查小組應全部外聘及提高違反規定之處罰,期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

十八、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期眾多性騷擾被害人站出來陳述受性騷擾經驗,行為人不乏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被害人表達因校園權力結構,於求學過程中不敢申訴等。為健全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訴機制,提供當事人獨立、公正之第三方調查機制等。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說明:

為維護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並遏止校園內之性平事件發生。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各級軍、警與矯正學校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以周全其保障;曾任學校之首長亦併同現任之首長採但書規範處理,解決實務上該類行為人仍對於校園事務運作具有權威性與影響性,恐不利於被害人尋求正當協助之弊病;於相關事件之行為人為基於權勢所為者,應直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以確保調查之適當性與公正性,並避免權勢不對等之因素影響結果,以落實性平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之精神。

二十、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日臺灣#MeToo運動持續延燒,顯示現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仍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劉建國等25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多起校園重大性別事件發生,被害人基於權力不對等之諸多複雜因素,未能及時透過校園性平管道來維護自身權益,且多有各級學校難以「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足表明現行之制度至今日多有不足之處,為避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及立意淪為虛設,且對於學童、在學青少年之性別平等教育得以落實與周全,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學校處置性騷擾事件,在調查階段,當事人仍能基於個人意願於校園從事授課活動,恐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故應在調查結果完成前,先行予以停止當事人職務,以保障受害人感受。並針對校方包庇之行為,提高罰鍰,強化校方監督力道。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國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問題頻傳,依教育部統計,106年至111年疑似校園性侵害通報件數從1,583件增至2,410件、疑似校園性騷擾通報件數從5,187件增至11,941件、疑似校園性霸凌通報件數從140件增至320件。為健全校園性別平等環境、有效嚇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案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因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建立更友善、有效及可信賴之制度,並考量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亦有適用本法之需求,又因應教師法修正及各界均有相關修法建議,解決學校面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調查及處理等困境及需求,以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目的,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學校範圍,僅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不包含警察學校、軍事學校、矯正學校等,致使前述學校學生遭遇校園性平事件時,無法依循本法尋求救濟,且當事件行為人一方為學校教職員,調查小組為保持公正性,為避免因職場人情壓力造成師師相護等問題,爰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今天 貴委員會安排審查行政院所提「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多位委員所提,共計25案之修正草案進行詢答及逐條審查,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背景說明

因應近期社會性騷擾案件頻傳,行政院於112年7月13日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法案名稱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等「性平三法」修正草案,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目標為強化「有效」打擊加害人的裁罰處置、完備「友善」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專業「可信賴」的性騷擾防治制度。

這次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是在過去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範圍,讓原本的防護網更周延。如:軍、警及矯正學校皆納入適用,學校輔導機制務求不漏接任何一個孩子,其他法規性別事件的學生受害者都要照顧到。此外,行為人處置措施及事件調查更加嚴;並新增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保障吹哨者等;亦防堵權勢性騷擾,若行為人為校長、教職員工,調查小組須全部外聘等。

()本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如下:

1.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目的已於本法前次修正時達成,建議併同行政院版審議。

2.委員游毓蘭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委員陳靜敏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7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均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建議文字酌修,併同行政院版審議。

3.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游毓蘭等20人、委員林宜瑾等23人、委員吳思瑤等22人、委員蔡培慧等25人、委員范雲等24人、委員陳靜敏等19人、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23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及時代力量黨團等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均與行政院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並建議併同行政院版審議,說明如下:

(1)依本部規定立案設置之宗教學校,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2)考量實驗教育樣態殊異性,宜於實施條例研議事件防治相關規定,以保障實驗教育學生權益。

(3)教保服務人員為行為人,已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等法規有規範。

(4)性騷擾定義採列舉各種方式,可能無法包含校園內性騷擾事件樣態之殊異性及多元性。

(5)考量學校規模不一,明定性平會委員比例,可能使小型學校運作困難。

(6)增列委員解聘之消極資格等,解聘委員之細節性規定,得明定於本法授權之規定。

(7)師培大學之師培課程,依師資結構、專業自主及學生需求,尚難律定必修性平教育課程。

(8)行政院版已增訂學校評鑑相關條文;又現行中小學教科書係由國教院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進行審定。

(9)被害人至相關委員會陳述意見宜審慎規劃。

(10)同時適用性平法或性工法時,自得依被害人意願選擇啟動調查之法規。

(11)本部已研修防治準則,增列擴大調查之規定。

(12)有關移送申訴調查機構,行政院版修正草案已增訂主管機關加強介入之機制。

(13)現行申復制度具高度專業性,有助學校糾正原程序瑕疵。

(14)現行罰鍰額度已有制裁、嚇阻及防止繼續違法之功能。

4.委員劉建國等25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精神或方向均與行政院版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文字酌修,併同行政院版審議。

()結語

營造安全、友善的校園環境,保護學生不受傷害,是本部一貫的目標,本次即是希望藉由修訂健全的法令與機制,營造性別友善的環境,確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得以落實,讓學生能在一個杜絕性或性別暴力的環境中學習。

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章至第七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三、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規定。」

六、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七、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八、第二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九、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十、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

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

十一、第三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三、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十四、第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含委員陳培瑜等3人及委員陳秀寳等3人分別所提第三十二條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含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第三十三條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含委員范雲等3人所提第三十九條修正動議及委員陳培瑜等3人所提第三十四條修正動議)、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五、委員林宜瑾等23人提案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一、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一、國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第二十七條之二、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第二十八條之一、委員陳培瑜等23人提案第三十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十條之一及委員陳秀寳等3人所提第三十六條之二修正動議,均不予採納。

十六、通過附帶決議10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附帶決議,學校幫學生媒合實習場域時,也應思考學生在該場域遭遇性騷擾的風險,並且對學生與該場域相關接觸人員,提供必要的性別平等資訊。實習生在實習場域上,具備學生與工作者的雙重身分,如在實習場域遭遇性騷擾,相關的調查與事發後的權益救濟,在短期工作場域無法獲得保障。綜上所述,要求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6個月內完成相關子法修訂;(2)於相關子法中訂定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以及對受性騷之學生,落實事後諮商輔導之義務。

提案人:陳靜敏  

連署人:陳秀寳  陳培瑜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明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考量現行法規定學校「得」聘具有性別意識之代表,為落實本法規範,並促進學校性平委員之性別平等意識,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加強學校之性別平等專業訓練,校長應完成需完成性平調查人員初階、進階、高階培訓,以保障學生權益;(2)加強校長性平知能培訓,確保學校校長理解學校性別事件之定義、處理程序,並須具備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程序基礎知能;(3)多加辦理學校教師性別平等知能培訓,以確保學校有足夠教師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以達成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有性平委員均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條件。

提案人:陳培瑜  

連署人:陳靜敏  陳秀寳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八條明定學校施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之時數以及融入課程等規範,目前絕大多數學校回覆教育部的資料皆顯示,其融入課程、實施時數、評量或活動設計等皆符合規定,然近年來多起調查、研究及學生意見反映卻顯示,相關課程、活動未能發揮足夠成效,部分內容淪為表面文書或法規堆砌、教條式宣導,少數內容則因校方、教師或協助教學者的性別平等教育知能不足,導致議題融入融到消失、甚至傳出違反本法之爭議。為使主管機關及全校師生瞭解問題所在,進一步改善課程及活動之規劃,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政策工具及針對學校師生之調查,定期確實瞭解及評鑑相關性別平等教育實施之成效.研議作為相關補助款之參考,針對問題加強改善。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八條明定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鑑於近年來仍多次傳出學校教材內容違反本法規範,甚至出現強化性別刻板印象、帶有歧視偏見或錯誤資訊之內容。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政策工具及針對學生之調查,定期協助學校檢核使用之教材是否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原則與精神,相關結果應對外公告,研議作為相關補助款之參考,並協助學校及國家教育研究院改善問題。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制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未取得學籍學生受教權益維護辦法」第二條規定,取得學生身分證明之實驗教育學生,享有學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目前參與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機構、團體、個人之無學籍學生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處理機制,尚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係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處理。為保障參與非學校型態之個人、實驗教育機構、團體中無學籍學生權益,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邀集各地方政府及相關代表研議,規劃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研訂實驗教育學生發生性別事件適用之調查處理機制。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林宜瑾  陳靜敏  

()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上述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請教育部於6個月內研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否依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申請,自行尋求各類專業服務後,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提供費用補助之可行性,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上述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為使校園性別事件之當事人能獲得具個別化之心理協助方案,請教育部督導主管學校及請地方政府督導主管學校應依當事人之需求,例如身心狀況、當事人意願、個案嚴重程度,訂定心理協助方案或計畫,並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王婉諭  

連署人:陳秀寳  

()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然而現行所辦理的專業人員培訓,對象多僅限於學校教師。為因應日後師對生事件調查小組成員需全數外聘之需求,爰要求教育部督促各地方政府,應將前述專業人員培訓對象擴大開放給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以充實人才庫之性平專業人才。教育部自行辦理之專業人員培訓亦同。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陳培瑜  林宜瑾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有鑑於調查小組之專家學者,已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有人才庫相關規定,為確保調查專業人才之品質,汰除不適任之專業人才,以保障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申訴救濟之權益,爰請教育部完成以下事項:(1)重新審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評估相關規範有無需要調整之處;(2)檢驗調查專業人才培訓課程,評估現行培訓制度是否有需要改善之處;(3)落實不適任專業人才淘汰規定,避免不適任之專業人才繼續留在人才庫中。

提案人:陳培瑜  陳靜敏  

連署人:陳秀寳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明定學校、校長、教職工友違反本法相關規範之懲處。鑑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性別平等教育及改善校園之性別平等,然目前本條相關懲處,並無相關督導改善機制,且本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育」之條文,亦幾無對應之督導改善機制,得以促使違反或顯未落實法規之學校或教師進一步改善。爰請教育部規劃相關督導改善機制,協助督促或輔導學校相關人員,並擬定有效之政策工具,以儘速改善違法之問題。相關規劃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內訂定完成,並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陳秀寳  林宜瑾  賴品妤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張召集委員其祿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