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紀錄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2、2、2、2、3、3、4、5、7、7會期第12、15、6、6、6、8、5、12、4、5、4、10次會議、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9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7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45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92號、109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02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78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7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84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01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3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76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8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79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34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54號、112年7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15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14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16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17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18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19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0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1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2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3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4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7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8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5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6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29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0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1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2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3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4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5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6號、台立議字第11207027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7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3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陳培瑜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8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1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24人、委員范雲等25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陳培瑜等24人、委員高嘉瑜等16人、委員陳靜敏等20人、委員劉世芳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宏陸等21人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7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第1會期第12次、第15次會議、第2會期第6次、第8次會議、第3會期第5次、第12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5會期第5次會議、第7會期第4次、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兩性工作平等法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三月八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名稱並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法課予雇主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因性騷擾事件於工作場所及部分情形下,較難期待內部申訴制度得以有效運作,本次修法基於「有效性」、「友善性」及「可信賴」等面向,以嚇阻性騷擾事件發生、簡化申訴流程、增修職場性騷擾適用範疇、強化雇主內部申訴制度之功能、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等方式,期提供所有受僱者及求職者更友善且安全工作環境,以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相關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仍遭受事業單位之同一行為人性騷擾、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行為人性騷擾、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仍適用本法規定處理;另增訂「最高負責人」之定義,及行為人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不特定之人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就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訂有「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相關內容,另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並有公開揭示之義務;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雇主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經認定性騷擾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六)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懲罰性賠償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行為之申訴處理機制,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之情形,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並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另針對申訴人為未成年者、申訴人離職之情形,訂有申訴期限之特別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八)增訂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
(九)定明有關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之申訴管道及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訂罰則及裁處權時效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
(十一)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資訊保密及相關處罰規定,增訂本法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四)
鑑於為有效課予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義務,並明確劃定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內容,提供雇主得以依循之方法。另考量勞雇關係間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本質,常有受僱者礙於為求謀生而未能立即提出申訴,導致已逾裁處期間而無法裁處,為使裁處權得有效行使,並促使負責人履行本法之義務,新增裁處權時效計算時點及負責人併同處罰規定,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並未敘明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常有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新增第十三條第三項:「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雇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以例示明確劃定雇主所應採取之措施,方能有效落實性騷擾之防治,雇主亦得據以遵循而不致違法受罰。
(二)為避免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之「不利處分」,受「全勤獎金」及「考績」之例示規定影響而限縮其適用範圍,惟雇主違反本法規定,未必須要作成「處分」才能造成受僱者之權益減損,不利益對待亦會造成受僱者人格尊嚴或權益之損害,爰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受僱者權益。
(三)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中,常有受僱者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遲至離開職場始提出申訴,而因此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裁處期間。為使本法裁處權得有效行使,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二,明訂裁處權期間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時起算。惟為免因此導致久延時日而舉證困難、法律關係不穩定,加以但書規定裁處權自雇主違反本法規定後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茲平衡。
(四)為督促負責人履行本法之義務,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三課予負責人違規之連帶責任,惟為求衡平,並於但書規定於負責人得舉證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有鑑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中,性騷擾之行為人若為最高負責人,此種勞雇關係權力不對等之處境,恐使其內部申訴機制不利於受害者。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訂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之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並加強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明定雇主違反本法之裁罰時效、裁處罰鍰範圍,期能讓本法更貼近實務需求與解決現有困境。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未敘明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常有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建議修改第二項「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雇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二)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明定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調查機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未敘明若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徒增實務困難。建議參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增列第十三條之一,「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修正第二十一條,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鑑於實務案例中,原條文之「不利處分」之解釋為概括規定,常受「全勤獎金」及「考績」之例示規定影響,而限縮其適用範圍,且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措施,未必須要達到「處分」才能造成被害人之權益減損,不利益對待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人格尊嚴或權益之損害。爰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四)新增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參考依據。鑑於實務案例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舉證困難,且法院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偏低,難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建議增列第二項,「前揭之金額應審酌受雇者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與生活之影響、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其雇主義務違反之輕重而定。」
(五)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二,裁罰時效自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有鑑於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才敢提出申訴。而現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在實務案例中,因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曾發生申訴結果認定應予懲處,但因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過三年期,其行政懲處遭到撤銷之狀況。為避免此狀況再次發生,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建議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二,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定於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
(六)新增三十八條之三,明定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現有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所明定之責任在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改善職場環境與避免職場性騷擾之再度發生。但是對於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卻無相關行政責任或處罰。建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此外,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故於罰鍰中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建議新增「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鑒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列之一般行政義務,其破壞法秩序所生之影響,雖多限縮於勞雇之間,惟職場就業上,長期社會權力結構與社會文化關係所形成之性別歧視仍難以打破,為貫徹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平權之意旨,增加雇主經營權權利濫用之成本,受僱者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保護。爰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配合法制體例: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七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二)明定不利人事措施之法律效果;受僱者因申訴遭雇主為不利人事措施,就民事私權關係上,係屬權利濫用,爰明定其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三)提升申訴程序保障;為避免證據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訂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受僱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四)強化受僱者救濟內容及程序;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因申訴而無存續之可能,或雇主恢復受僱者職務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者,為保障受僱者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安全,爰明定消極防禦式保護規定之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鑑於現行法規對職場性騷擾處置仍有不足、對被害人的保障亦有所欠缺,致使許多被害人因不對等權力關係難以求助。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及補救措施,增補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調查程序及裁罰,明定雇主違反本法之裁罰時效、被害人求償之審酌評估標準,消除勞雇間不對等關係造成之隱匿文化,使本法更加貼近實務需求,解決現有困境。茲說明如下:
(一)明定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以減少爭議,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及調查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三)新增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針對被害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增審酌之參考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六)新增雇主不得對申訴者及協助申訴者「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鑑於實際案件之困境,修正前二條之行政裁處權時效,改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並從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以保障被害者權益。(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八)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懲處。(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為有效落實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爰此,特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勞動部據此並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後續亦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二)經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之統計資訊,106年地方主管機關共受理申訴146件、評議114件、成立45件,前揭高達三成之比例顯示事業單位未為積極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處理。再查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公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之資訊,該等資訊目前僅能反映受僱者或求職者認為事業單位有違法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之結果,未能呈現事業單位知悉性騷擾之際,是否已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三)爰此,為求落實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積極責任,特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彙整,並定期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之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俾利性別工作平等及時有效之保障,以符合公共利益。
有鑑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列之一般行政義務,其破壞法秩序所生之影響,雖多限縮於勞雇之間,惟職場就業上,長期社會權力結構與社會文化關係所形成之性別歧視仍難以打破,為貫徹憲法保障性別工作平權之意旨,增加雇主經營權權利濫用之成本,受僱者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保護。爰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配合法制體例:參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七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二)明定不利人事措施之法律效果:受僱者因申訴遭雇主為不利人事措施,就民事私權關係上,係屬權利濫用,爰明定其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三)提升申訴程序保障:為避免證據湮滅、隱匿、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訂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訴六十日內就雇主違法之勞動事實進行行政調查,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訴之受僱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四)強化受僱者救濟內容及程序: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因申訴而無存續之可能,或雇主恢復受僱者職務顯有事實上之困難者,為保障受僱者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安全,爰明定消極防禦式保護規定之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鑑於職場性騷擾案件頻傳,因職場僱傭關係及上下級關係使受害者多受限於權力不對等,難以透過事業單位內部申訴管道尋求正義及協助,且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事業單位內部申訴懲戒機制無法有效糾正、課責行為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性別議題面向多元,女性團體已難涵蓋性別議題公民團體之定位,且包含男性、不同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受僱者皆有可能為性騷擾被害者,故放寬過去採納女性團體意見,改為廣納性別團體意見,以使全面多元性別觀點皆可納入性別工作平等會討論決策中。(第五條)
(二)因部分交換式性騷擾行為人,乃非雇主之主管職人員,故將此類身份納入交換式性騷擾定義。(第十二條)
(三)由本法過去實踐經驗可知,事業單位雇主對性騷擾案件發生後應採取之立即有效措施未有完整概念,故明定防止案件再發生、協助受害者實踐申訴權利、提供必要之身心健康資源,協助雇主履行法定義務。(第十三條)
(四)為改善性騷擾行為人為事業單位雇主時,企業內部申訴懲戒管道無法有效處理,恢復或補救受害者權益,故新增條文規範此類狀況受害者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並增訂此類性騷擾樣態罰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
(五)鑑於過往勞檢皆將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視為非必要檢查項目,導致全國事業單位落實本法第三章之狀況全無統計,故將其明定為勞檢項目,並課責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第十三條之二)
(六)因應條文新增及修正,部分條文項次更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為求積極落實職場性騷擾防治之責,特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明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同法第十二條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據此,勞動部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雇主於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如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後續亦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惟在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如是雇主,利用權勢性騷,自然不可能期待雇主會就前述措施處理,以致本條規範於實務運作上產生問題,與立法規範目的有所矛盾。
(二)再查勞動部統計「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相關資訊,地方主管機關於107年受理申訴141件、評議80件、成立36件,108年受理申訴153件、評議106件、成立44件,109年受理申訴188件、評議112件、成立43件,近三年約二至三成不等比例有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申訴之情事,顯示仍有不少事業單位並未就性騷擾行為加以處理。
(三)此外以地方主管機關所公布事業單位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資訊而言,該等資訊目前僅能反映受僱者或求職者認為事業單位有違法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之結果,並不能呈現雇主知悉有性騷擾行為時,是否已立即採取有效補救措施,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之權益,恐未能及時保障。
(四)爰此,為求積極落實職場性騷擾防治之責,特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雇主為行為人或雇主未就性騷擾行為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時,當事人得向工作場所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俾利性別工作平等的有效保障。
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即將施行滿20年,然對於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人為公司負責人時,本法竟然無相關規範,考量員工受限於權力差距、擔心工作不保、無法期待公司公正客觀認定性騷擾等因素,不敢投訴,或無處申訴之情形。爰提案修訂「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責任,以及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的處理機制及調查管道,期透過修法,針對本法不足之處,完備性騷擾被害人申訴調查機制,並協助性騷擾之被害人能走向心理復原與撫平創傷。
有鑑於職場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同為雇主時,受僱者每每困於權力不對等狀態容易求助無門,且讓雇主自行調查自身所犯下職場性騷擾罪案件,難有期待可能性,雖現行依相關準則,受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為提升法位階,除就雇主於職場性騷擾防治工作上之責任予以明定外,並就職場性騷擾加害人,同為雇主之場合,就該案件相關之申訴、調查與懲處機制,加以規範,以強化保障受僱者之身體自主權,並解決權力不對等下之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明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加害者同為雇主之職場性騷擾案件,若由雇主受理者,恐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或難以想像其自詔己罪後,能公允客觀處理,雖現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受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惟為提升法位階,於本法中明立。(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三)職場性騷擾案件,多數受僱者須待離開職場後方得以提起申訴程序,若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恐將無法進行裁罰,而難收防治性騷擾案件之效,故明定裁罰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四)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雇主之罰則。(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職場性騷擾行為之加害人若為單位最高負責人、雇主,相關申訴及調查機制極為不足,在實務上產生「雇主自己調查自己」不公平、不可行之情事,致受害人因不對等權力落差而難以求助,甚至衍生隱匿、權勢霸凌、報復等行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弭平現行法規缺口、解決現有困境,並持續推動性平友善工作環境、維護基本工作權及人權。茲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該委員會須肩負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等人員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為使調查過程公平、廣納專家學者意見,推動各地方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專業提升,爰新增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以減少爭議,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及調查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新增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針對被害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增審酌之參考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新增雇主不得對申訴者及協助申訴者「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懲處。(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職場性騷擾之規範及處置仍有不足,且對被害人、申訴者或協助申訴者的保障亦有所欠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雇主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立即有效補救措施、禁止不利益對待,增補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申訴調查機制及相關罰則,以解決勞雇不對等關係下之實務困境。茲說明如下:
(一)配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條文,為使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案件調查過程公平,爰限制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之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全體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定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申訴及調查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增訂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配合第十三條條文之項次調整,並同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六)明列審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參考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新增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案件之異議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八)新增雇主不得對申訴者或協助申訴者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新增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案件中,雇主違反協助義務之行政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明定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行政罰則。(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十一)鑑於實際案件之困境,修正行政裁處權時效,明定自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超過20年,然現行對於職場性騷擾之規範及處置仍有不足之處,近期更爆出多起性騷擾案件,部分案件為職場性騷擾事件,另目前對於職場性騷擾之行為人為公司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申訴、調查機制及罰則尚未明確,對於被害人及申訴者保障不足,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案件之責任,並完備性騷擾被害人之申訴調查機制。
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排除相關法規之適用,然將相關人員排除法規適用,將可能會使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因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之漏洞受有侵害,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刪除本條二項但書部分及第三項。
(二)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排除相關法規之適用,然將相關人員排除法規適用,將可能會使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因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之漏洞受有侵害。
鑑於臺版Me Too風暴目前方興未艾,許多受害者紛紛出面控訴,凸顯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亟待修正,以充分保護更多躲在暗處遭加害者利用權勢壓迫之受害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邇來,自某僱員於112年5月31日,爆出遭組織合作廠商性騷擾,向組織主管反映後不當處理、吃案。臺版Me Too風暴目前方興未艾,許多受害者紛紛出面控訴,凸顯我國性別保護法律有待修正改善。112年6月15日,行政院院會後記者會表示,希望將儘速提出修法送入立法院,在7月底前,完成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性平三法修法。上述合作廠商性騷事件,該組織於112年6月9日之調查報告,認定前述主管之上級主管係因遵守保密相關規定,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故不採有效糾正補救措施乃屬「合法」。此種認定,顯然嚴重混淆申訴救濟保密規定,與雇主知悉後之立即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義務之間的差距,濫用權勢包庇。另公部門之性別暴力事件,屢屢有加害人以提早退休之方式規避調查,亦讓被害人難以追討正義。綜此,性平三法亟待修法強化改善,以充分保護更多躲在暗處,被特權加害者壓迫之被害人。爰此,特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部門之公、教、軍人員,倘若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則有以提前退休(伍)規避所屬機關之調查,為防杜此種情形,修正規定凡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人員之退休(伍)、資遣案,須經法令規定之有關委員會審酌,始可同意退休(伍)資遣。(第二條、第十一條)
(二)修正明定雇主知悉有性騷擾情事,應對其權益、救濟一次告知。組織、雇主所定之申訴處理委員會,若原即有規定由公正人士參與決定,則遇有性騷擾事件,其法定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應包含召開該委員會。(第十三條)
(三)修正明定被害人依本法提出救濟時,主張數種糾正補救措施,得合併於一案辦理。(第三十四條)
為強化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義務,避免《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為強化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義務,避免民眾遭受其他雇主之受僱者性騷擾,卻只能向自己的雇主申訴,造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無法落實之情事,原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並配合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鑑於台灣近來各界MeToo事件,眾多性騷受害者陸續出面控訴,凸顯性騷問題之嚴重性。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根據《2021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資料統計,2020年台灣中小企業占全體企業98.9%,其中,員工數少於五人的微型企業又占中小企業總數的79.8%。顯示台灣企業大多數為小型微型企業。
(三)為擴大保障性騷受害人,擴大涵蓋企業的適用性,爰修正第一項。將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定,下修為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的企業就必須訂定性騷相關措施與辦法。爰此,特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職場性騷擾頻繁發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被害者申訴、再申訴權利保障顯有漏洞,且對雇主與事業單位落實健康職場環境之要求不足,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全體受僱者免於受性騷擾,保障被害人法律及身心健康權益,改善申訴及再申訴制度漏洞,於法條明訂相關措施。(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二)
(二)鑑於過往勞檢皆將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視為非必要檢查項目,導致全國事業單位落實本法第三章之狀況全無統計,故將其明定為勞檢項目,並課責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第十三條之二)
(三)明定事業單位落實性騷擾防治教育之責任,並要求雇主亦負受教育之義務,提供政策誘因獎勵。(第十三條之三)。
鑒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職場性騷擾之規範及處置仍有不足,且對被害人、申訴者或協助申訴者的保障亦有所欠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移送管轄機關規定係依據:是否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任何人之性騷擾事件(包含雇主本身為加害人)或雇主對求職者之性騷擾事件;是否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分別適用本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非屬前述兩類之性騷擾事件,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惟本法原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僅於第十二條具文以規定性騷擾之定義、與第十三條規定雇主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針對性騷擾課予雇主防治性騷擾發生、與知悉性騷擾發生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義務而已。至於本法原訂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欠缺調查職權,以致性騷擾事件申訴者之申訴管道狹隘,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有落差,故擬修正,以臻完善。並因應前述修正所涉規定有增列罰則之需,爰並提議。
具體提案如下:
(一)修正第五條第一項以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會具調查職權。並因應行使職權調查所需之人力,爰修正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人數增至九至二十三人;並修正第二項以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非政府機關代表比例,促進委員會專業多元性。
(二)修正第十三條以課予雇主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有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之義務,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錄案列管;此外,亦明定雇主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之機制。
(三)新增第十三條之一以規定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之申訴及調查程序,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並明定雇主之協助義務。
(四)新增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會指派委員成立調查小組之方法。
(五)新增第十三條之三具文規定當事人因不服調查結果,或調查小組怠於職權,有提出再申訴之權。並明訂提出再申訴之期限、與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應遵行之方法。
(六)修正第三十六條,鑒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性騷擾定義包括歧視性言詞、行為所致之敵意環境樣態,以及權勢所致交換條件樣態;惟現行條文僅規定雇主不得將申訴人或協助申訴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並未就敵意環境之態樣予以防治。爰明定雇主對申訴人或協助申訴人不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七)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二,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明訂性騷擾行為人違反配合調查之罰則。
(八)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三,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性騷擾者處1萬至10萬;並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職權性騷者,加重罰鍰至二分之一。
(九)新增第三十八條之四,考量職場性騷擾、性別歧視等案件中,囿於勞雇關係之權利不對等,被害人常在離開職場多年後才敢提出申訴,後續歷經調查、反覆抗告等程序,最終裁定時,行政罰之裁處權常已逾三年期限,被害人權益因此嚴重受損。故排除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將裁處權時效明定自罰鍰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鑒於職場性騷擾事件頻傳,多數被害人因雇主處理不當,或畏懼遭受不公平的對待,進而難以於體制內尋求協助,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本法)對於性騷擾事件被害者之保護及申訴;加害者之處置及懲戒等規範仍有所不足之處。為完善我國職場環境,並強化職場性騷擾之調查、申訴、保護、懲戒及救濟機制,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並加入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場性別人才資料庫,供各事業單位聘用合格之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等進行教育訓練及申訴懲戒機制建立。
(三)明確化雇主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作為,加入「即有釐清與處置之責任」,明定雇主所應負擔之責任,並將最低受僱者人數自三十人調整至十人。
(四)強化雇主及任管理職以上之受僱者性騷擾防治意識,明定是類人員應接受有關教育訓練。
(五)將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被害人協助、性騷擾申訴流程等納入罰鍰事由,以嚇阻及杜絕雇主消極處理及包庇之情事。
鑒於近年工作型態多元、工作契約關係改變,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涉及人員僅侷限於雇主及受僱者,忽略了職場工作過程中所接觸之相關人員。應協助建立性別平等之工作環境,受僱者或求職者或於工作期間受性騷擾者,均應予以保護。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針對工作場域之行為人明訂雇主、受僱者及因執行職務所觸及之其他人。
(二)現行工作場域、工作型態多元,明訂工作期間受害者應予協助支持。
有鑑於臺灣#MeToo運動方興未艾,其中多起案件皆為職場性騷擾,被害人因雇主處理不當或懼怕遭受不利對待,難以在體制內尋求幫助,顯見《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性騷擾被害人的保護,以及職場性騷擾的申訴機制,規範有所不足。其中,若性騷擾行為人為機關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以及當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雇主時,現行機制皆無法有效處理;而公正的外部力量、不服申訴結果的第三方救濟管道,更是付之闕如。為完善職場性騷擾的申訴、調查、救濟機制,提供被害人充足的保護與協助,真正創造一個安心、安全的工作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加入調查與處理本法所定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場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確化雇主知悉性騷擾即須處理之責任,以及僱用三十人以上者受理申訴、調查、懲處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明定雇主及主管皆需受性騷擾防治訓練。(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列舉性騷擾行為人懲處樣態。(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六)明定雇主應提供性騷擾被害人之協助。(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三)
(七)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性騷擾被害人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四)
(八)明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救濟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五)
(九)明定性騷擾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受僱於不同雇主時之申訴、調查、救濟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六)
(十)明定雇主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七)
(十一)明定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調查、救濟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八)
(十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責單位或專業團體,代僱用受僱者未滿三十人之雇主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救濟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九)
(十三)明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保密原則。(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十)
(十四)新增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因應第十三條之三明定雇主須對被害人提供之協助,明定雇主得對性騷擾行為人就被害人協助之花費求償。(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六)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七)針對被害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增審酌之參考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八)延長針對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條事由,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九)將雇主違反性騷擾被害人協助、申訴流程之部分條文,納入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若有異議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新增雇主不得對申訴者及協助申訴者「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新增雇主違反第十三條之十保密原則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將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被害人協助、性騷擾申訴流程之部分條文納入罰鍰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十三)鑑於實際案件之困境,修正前二條之行政裁處權時效,改自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並從現行三年延長至五年,以保障被害者權益。(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二十四)明定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行政罰。(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為落實職場性騷擾零容忍、強化跨公司之性騷申訴機制及增進雇主與相關職務主管對性別平等之認識,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當受雇員工因執行職務而遭業務相關外部人士性騷擾時,雇主欲依第三十二條處理申訴、進行調查時,若該外部人士不願配合,囿於處理能力僅限於該單位本身,易使受害真相無法釐清。爰修正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將加害者之樣態納入本法規範,並訂明當性騷擾事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時,應共同成立協調處理機制,以強化當受雇者遭外部人士侵害時之雇主協調處理能力。
(二)為將性騷擾防治擴及人數較少之單位,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一項,將人數降為十人。
(三)性騷擾事件常有證據不齊全之情況,為補強受害者之證據能力,爰修正第十三條第二項,訂定公司協助證據保全之義務。
(四)為增進雇主與相關職務主管於事件發生後對性別平等之認識,爰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
鑒於近期不乏職場性騷擾被害人遭遇不幸後礙於行為人權勢難以申訴,及本法欠缺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被害人之救濟機制。為建構性別友善職場並充分保障被害人,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職場性騷擾案件頻傳,惟現行法規之申訴制度並未能有效協助受害者,亦漏未規範社工、諮商等服務資源,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修法使性別工作平等會職司對於雇主及非同一事業單位行為人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並要求調查委員應具相關學識經驗。(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實務上,常見有被害人遭受客戶、合作夥伴性騷擾,惟依現行規定,雇主無權力干涉、懲處非同一事業單位之行為人,難以有效遏止性騷擾。爰提案修法,使非同一事業單位之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亦定性為應依本法申訴、調查之職場性騷擾。(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所有事業單位均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若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常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勞動部並應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建立專業調查人才庫,以利公司引入外部專家協助調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修法明定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或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另也增訂對於申訴不被受理或對結果不服之申復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現行法未明文規定實質的被害人服務,爰修法補足職場性騷擾的「被害人服務資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為保障並提升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杜絕職場性騷擾行為,營造醫療工作場域友善,強化雇主對職場性騷擾案件之事前防治和事後補救義務,填補法治上的漏洞和不足之處,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近年工作樣態趨於複雜,現行法規對於非典型工作者、外部契約合作單位、志工等於同一工作環境內或有從屬關係,但非傳統受僱者的對象欠缺保護,為保障相關人員權利,爰新增對象。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加入調查及處理性騷擾案件的規定。
(三)非屬上班時間內以及工作場所內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之場合,仍應適用本法。
(四)補充第十三條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做為,又原「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下之雇主」規定,對於規模較小之診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或其他相類之執業場所之醫事人員欠缺保障,有失公平,爰刪除以三十人作為強制訂定此等辦法之門檻。
(五)現行法規對職場性騷擾行為之加害人若為單位最高負責人、雇主時,相關申訴及調查機制上產生雇主對自己進行調查的不合理狀況,此狀況也極易導致受害人需承受不對等權力落差而難以求助,甚至衍生隱匿、權勢霸凌、報復等二度傷害的行為,特做增訂。
(六)強化雇主防治意識及責任,要求雇主應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七)增訂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
針對勞動部推估2022年在職場受到性騷擾者約有20萬人次,然而其中僅2成提出申訴,申訴比例極低。究因職場性騷擾申訴機制失靈,除因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救濟管道設計陳舊,過於偏重公司自治外,主管機關掌握及介入機制不足亦導致受害人卻步。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透過雙軌申訴機制,完善職場性騷擾防治。
(一)為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該委員會須肩負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等人員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為使調查過程公平、廣納專家學者意見,推動各地方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專業提升,爰新增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雇主知悉職場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以減少爭議,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及調查機制。(新增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新增雇主不得對被害人有「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針對被害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增審酌之參考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新增雇主不得對申訴者及協助申訴者「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八)明定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懲處。(新增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為實質保障並提升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並杜絕職場性騷擾事件屢次發生,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志工與外部協力廠商人員經證明具合作關係者,於合作期間遭受性騷擾時納入本法之規範,以周全保障相關人等之權利;調整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受僱者人數,自三十人以上至十人以上,以強化受雇者之制度性保障,並提高雇主違反本法規範時之罰則。
有鑑於近日臺灣#MeToo運動持續延燒,其中又以工作場所之性騷擾為大宗,顯見當前之內部申訴制度並無法充分發揮作用。為強化對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申訴處理之公正性,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有鑑於近日台灣#MeToo運動持續延燒,其中又以職場性騷擾為大宗。職場性騷擾的被害人或因礙於權力不對等之關係、害怕遭受報復等原因而未提出申訴,或因雇主未積極處理而申訴未果,顯見當前之內部申訴制度並無法充分發揮作用。觀諸現行制度,針對職場性騷擾之申訴,仍全權交由雇主以內部申訴管道處理,行政機關僅為事後之外部監督,恐不利解決職場環境權力不對等之困境,無助於被害人適時提出申訴,爰藉本次修法將申訴處理程序適度外部化,明定職場性騷擾之被害人除得向雇主提出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納入女性委員及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達一定比例,此外更明示雇主應協助受害者提出申訴並提供醫療或心理諮商等輔助措施,此次修正條文共計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與雇主定義相關之修正條文條次及項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確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辦理事項,並酌做內容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就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行為情狀調整為「因執行職務」,並定明三種常見行為之態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訂雇主應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於必要時,應提供被害人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前開事項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明定性騷擾申訴之內部管道及外部管道,並就性騷擾行為人身分之不同,區分由不同權責主體進行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六)明定雇主於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應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並就女性委員比例及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比例設定最低比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七)明定雇主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三)
(八)明定中央機關應訂定雇主性騷擾防治及被害人申訴指引,建立性騷擾調查人才庫,協助雇主處理性騷擾事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四)
(九)於第二項增訂「不利益對待」之概括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因應相關條文修正及增訂,調整並增訂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一)於第二項增訂賠償金額之審酌要素。(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二)增訂「不利益對待」之概括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三)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將名譽處分之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四)酌做條次及項次修正,將名譽處分之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十五)明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裁罰資訊。(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鑒於近期性騷擾之事件層出不窮,且相關性平事件於工作相關事件於工作場域發生者甚眾,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仍有所不全,造成機制漏洞,致使受害者難以發聲、權益受損。為使「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意與宗旨徹底落實,保障性別友善之工作環境並加以改善,且為使各性別有朝一日於工作場域中達成實質平等,爰此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現行制度上對於雇主對故員之性騷擾、客戶、合作對象之性騷擾等相關事件難以規範且本法難以處理,故作出修訂,上述事件之調查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管理及規範之,必要時得協助該單位進行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組織、調查、委員之聘任事宜。
(二)為求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決議客觀公正,故修訂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成,除舊有女性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外,另增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鑑於近年性騷擾案件頻傳,依衛生福利部統計,106年至111年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成立案件合計從539件增至1,515件,成長181%,顯示我國性騷擾問題非常嚴重,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性別工作平等法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為強化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五條,明定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
(二)修正第六條之一,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規定,納入每年專案勞動檢查項目並增訂勞動檢查結果應按季公布。
(三)修正第十三條,明定雇主及單位主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及單位主管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負起通報義務;另明定性騷擾行為經申訴成立後,應通報勞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每六個月調查及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情形之去識別化資訊。
(四)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明定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首長、雇主或機構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制並含括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之處理。另增訂情節重大最高負責人、主管停職,或調整職務等暫時措施,確保事件調查過程獨立公正,不受行為人權勢影響。
(五)修正第二十一條,明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六)修正第二十八條,因應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另增訂對雇主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
(七)修正第二十九條,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審酌請求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八)修正第三十條,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性別歧視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由現行二年提高為五年。
(九)修正第三十六條,明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人事措施。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受僱者。
(十)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明定雇主違反前條規定,致有損害受僱者權益之虞者,該受僱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受僱者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者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
(十一)修正第三十八條,明定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由現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提高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因應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十三)新第三十八條之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依照第十三條之一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增成立時,得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之裁處期間,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時起算,但裁處權自雇主違反本法規定後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有鑑於現行法規對於被害人缺乏實際保障,且近年來性騷擾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故增訂雇主需建立性騷擾防治及處理機制之義務。而性騷擾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之影響,往往讓性騷擾受害者求助無門。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受害者權益。茲說明如下:
課予雇主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因性騷擾事件於工作場所及部分情形下,較難期待內部申訴制度得以有效運作,本次修法重點為簡化申訴流程、增修職場性騷擾適用範疇、強化雇主內部申訴制度之功能、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等方式,期提供所有受僱者及求職者更友善且安全工作環境,以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
鑒於衛福部性騷擾防治業務之統計,100年至110年性騷擾防治業務申訴調查成立件數,從369件上升至1,284件,成長近3.5成,顯見社會上性騷擾事件之廣泛性與嚴重性。為貫徹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雇主訂定之性騷擾申訴與懲戒辦法納入應勞動檢查項目,新增申訴不利益禁止之其它態樣、直接對行為人之罰鍰與得命其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罰等,以降低違法者再犯之風險,建造永續健全平等之職場。茲說明如下:
(一)新增主管機關應就本法之申訴及懲戒辦法納入勞動檢查項目。(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調整現行條文項次之順序,明定雇主對於性騷擾行為有事前(第一項前段)與事後(第一項後段)之協助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除受僱者外,雇主亦得為處理求職者之申訴,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並新增若雇主為行為人時可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對於不服主管機關處理結果之救濟時效,為二十日及三十日,與現行條文之十日有差距,故提高十日至三十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五)新增禁止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為薪資調整或有其他差別待遇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刪除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七)新增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八)現行條文未直接對行為人有處罰之規定,而參照性平三法之其他兩法,皆可直接對加害人或行為人懲處。爰於本法新增得直接向行為人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
(九)為降低違法少四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
鑒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僅規定受僱者三十人以上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恐有違公平,且為保障受害者之相關權益。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為性別工作平法之適用範圍,使任何規模之工作場域勞動者,獲得一視同仁之保障,爰刪除受僱者三十人以上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明定申訴處理程序、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調查之期限,以確保受害者之申訴利益,避免不當侵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三)配合新增之第十三條之一,爰於本條明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義務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有鑑於台灣#MeToo運動的發酵,多起性騷案件浮出水面,其職場中發生數起案例,受害者往往因職場上雇主不當處理、權勢關係所迫,無法在體制內得到妥善的幫助,顯見出體制上的缺陷,為妥善受害者申訴、救濟之管道,並創造「職場零騷擾」的工作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一)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保密原則及調查期限,申訴委員會可聘請外部專業人員組成並維持一定性別比以求公平公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二)雇主需妥善提供性騷擾被害者申訴管道及相關權益保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
(三)為讓雇主重視且妥善處理職場性騷擾事件並保障受雇者及求職者之權益,故修訂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彌補受害者之損失。(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雇主對提出申訴之受僱者或協助他人申訴進行報復行為之加倍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八)
(五)修正提高雇主違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措施之罰錢金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今天大院召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審查行政院及各黨團、委員所提「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各提案及涉及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內容,提出報告,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
為強化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機制,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部與相關部會共同檢討並依循「有效性」、「友善性」及「可信賴」三大原則,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19條。除考量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修正本法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外,另明確規範職場性騷擾管轄範圍、建立外部公權力申訴調查機制、增訂處罰規定、簡化申訴流程及提供相關協助資源,遏阻職場性騷擾事件發生,並完善被害人保護及扶助。
(二)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各委員有關提案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定明修正條文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規定,於軍公教人員不適用之。
(2)委員提案重點(委員林靜儀等24人、游毓蘭等18人、陳培瑜等24人、陳靜敏等20人、陳亭妃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
(1)行政院版本重點
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相關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2)委員提案重點(委員吳思瑤等17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吳玉琴等20人、王美惠等19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高嘉瑜等16人、陳靜敏等20人、劉世芳等17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增訂「權勢性騷擾」及「最高負責人」之定義;擴大適用本法之三種類型,並定明行為人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不特定之人,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另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2)委員提案重點(委員吳思瑤等17人、羅美玲等19人、蔡培慧等24人、鍾佳濱等19人、高嘉瑜等16人、陳靜敏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劉建國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定明雇主「因接獲申訴」或「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增訂僱用受僱者10人以上未達30人之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者,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2)委員提案重點(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劉建國等21人、吳思瑤等17人、陳秀寳等23人、蔣萬安等16人、林宜瑾等21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游毓蘭等18人、陳以信等17人、吳思瑤等21人、吳玉琴等20人、王美惠等19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鍾佳濱等19人、陳培瑜等24人、高嘉瑜等16人、陳靜敏等20人、劉世芳等17人、蘇治芬等16人、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張宏陸等21人、郭國文等16人)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增訂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案件情節重大,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經認定性騷擾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意見(委員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吳思瑤等17人、陳秀寳等23人、蔣萬安等16人、林宜瑾等21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吳思瑤等21人、吳玉琴等20人、王美惠等19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高嘉瑜等16人、陳靜敏等20人、劉世芳等17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劉建國等22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郭國文等16人、吳琪銘等16人)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增訂利用權勢為性騷擾,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3倍至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意見(委員羅美玲等19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並定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之特別期限規定,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本部敬表同意。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時,得請專業人士協助,且被申訴人有應配合調查義務;對於不服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案件,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成立或原懲戒不當之後續處理原則;另定明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相關規定,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增訂軍公教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定明雇主違反性別歧視之禁止、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或促進工作平等措施規定之申訴管道及救濟程序。
(2)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意見(委員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游毓蘭等18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劉世芳等17人、張宏陸等21人)
本次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無委員提案,建議按行政院版本。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之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予以補助,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
(1)行政院版本重點
修正違反雇主防治義務相關罰鍰額度;另增訂違反訂定申訴管道公開揭示及違反申訴人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申請之罰鍰。
(2)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意見
(1)行政院版本重點
增訂最高負責人(包括軍公教)或僱用人為性騷擾之處罰規定;及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另定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2)委員提案重點及本部意見:
委員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吳思瑤等17人、陳秀寳等23人、蔣萬安等16人、林宜瑾等21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吳思瑤等21人、吳玉琴等20人、蔡培慧等24人、范雲等25人、鍾佳濱等19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張宏陸等21人所提調整罰鍰額度;台灣民眾黨黨團、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林宜瑾等21人、陳培瑜等18人所提增訂裁處權時效:行政院版本已參採,除增訂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行為人之處罰,另已增訂較長之申訴時效,並訂處罰裁處權,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日起算之特別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本法性騷擾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委員吳玉琴等20人所提違反雇主之裁處權時效,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部分:宜依行政罰法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後之申訴處理程序,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本次修正條文,除部分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與行政院版本一致,敬表同意;委員劉世芳等17人所提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建議依行政院版本。
(三)有關委員其他修正條文及本部意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因應提案內容,新增與雇主定義相關之條文項次,建議免予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9人、范雲等25人所提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場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供事業單位建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機制: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所提將訂定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國民黨黨團所提將本法納入專案勞動檢查項目,並按季公布違反之項目、類型、裁罰金額及具體改善情形:因「性騷擾之防治」依本條已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包括訂定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另本部已於「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定期公布違反本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處分日期及字號等,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游毓蘭等18人所提公部門人員涉有性侵害犯罪或性騷擾時,其退休(伍)或資遣審酌原則:行政院版本已採參採,於第32條之3增訂軍公教人員調查期間停止職務之規定。
(1)委員吳思瑤等17人、吳思瑤等21人所提將性騷擾防治措施定為勞動檢查項目,並定期公布違反事業單位名單部分:現行條文第6條之1已將「性騷擾防治」納入勞動檢查項目,另「定期公布違反名單」已有相關機制運作,建議不另修正。
(2)委員吳玉琴等20人所提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申訴時,其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組成及調查原則: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5條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上限。
(3)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對性騷擾行為人之懲處或解僱原則或命道歉: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第13條之1訂有對行為人之懲處處置及解僱規定;但命令行為人道歉等,建議慎酌。
(4)委員陳靜敏等20人所提雇主應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雇主及主管級以上員工均應參加: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雇主性騷擾防治措施,包括教育訓練,另將以子法詳為規範。
(5)委員劉世芳等17人所提受僱者或求職者亦得不經事業單位內部,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2條之1定明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之規定。
(6)委員高嘉瑜等16人所提雇主應引介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吳琪銘等16人所提雇主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醫療、心理諮商、法律協助及其他工作時間調整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雇主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地方政府並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適時給予地方機關補助。
(7)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雇主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原則: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雇主申訴處理單位之組成原則,由子法規範。
(1)委員吳思瑤等21人所提事業單位應定期舉辦或鼓勵雇主及受僱者參與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雇主性騷擾防治措施,包括教育訓練,另將以子法詳為規範。
(2)委員吳玉琴等20人所提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及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組成原則: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2條之1定明得向地方主管關提起再申訴;另於第5條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上限。
(3)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雇主處理性騷擾時,應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或轉介相關機構處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雇主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4)委員劉世芳等17人所提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調查及組成原則: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5條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上限。
(5)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雇主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規定雇主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雇主如未以保密處理,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有罰則相繩,建議免予增訂。
(1)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地方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諮商或法律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部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指引、被害人保護及雇主處理相關資源、諮詢保護專線: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雇主應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
(2)委員劉世芳等17人所提增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期限:目前以子法規範,現行執行上無窒礙,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雇主提出申訴及申復之處理,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之處置原則等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性騷擾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不同雇主時,得向行為人雇主申訴;被害人之雇主應協助被害人提出申訴或報警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被害人與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上往來關係者,行為人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雇主接獲申訴時,其調查小組處理及組成之原則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雇主申訴處理單位之組成原則,由子法規範。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主管機關處理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4條定明當事人對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有異議之救濟程序。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委託相關團體,代僱用受僱者未滿30人之雇主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調查之原則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委員范雲等25人所提處理性騷擾事件所有人員,應對當事人資料保密,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法處罰部分: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規定雇主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雇主如未以保密處理,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有罰則相繩,建議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蔣萬安等16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范雲等25人、陳靜敏等20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所提增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部分:因現行條文「不利之處分」與「不利益之對待」相當,目前執行並無窒礙,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主管機關對雇主建立性別平等機制,並應給予經費補助相關辦法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防治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1)委員范雲等18人、吳思瑤等17人、蔣萬安等16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吳思瑤等21人、吳玉琴等20人、范雲等25人、高嘉瑜等16人、劉世芳等17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劉建國等22人、郭國文等16人所提雇主違反「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防治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所涉法條項次部分:因本次防治義務之項次未變更,建議依行政院版本。
(2)委員吳琪銘等16人所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防治義務而提起訴訟,得請求損害額10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國民黨黨團所提增訂單位主管違反第13條防治義務亦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此提起訴訟,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及免徵裁判費:本次已就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權勢性騷擾訂定懲罰性賠償;另定明「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之措施」及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爰有關增加雇主因違反防治義務亦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將「單位主管」列入性騷擾防治義務連帶賠償對象一節,仍須審酌。至有關免徵裁判費一節,事屬司法院權責,仍應尊重該院意見
(1)委員羅美玲等19人、鍾佳濱等19人所提將「受僱者或求職者」修正為「被害人」或「受害人」部分:建議依行政院版本。
(2)委員洪申翰等16人、范雲等18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范雲等25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所提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審酌被害人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損害及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與生活之影響、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或其雇主義務違反之輕重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27條訂定相關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可由法院審酌。
委員范雲等25人、國民黨黨團所提損害賠償請求權,由2年修正為5年;自有性騷擾行為起逾10年,修正為15年或20年部分:建議維持民法第197條規定。
(1)委員鍾佳濱等19人所提當性騷擾事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時,雇主應建立共同協調處理機制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負防治義務。
(2)委員陳培瑜等24人所提受僱者遇性騷擾時,應向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調查機構申訴,不受該法第13條第1項限制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2條之1增訂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3)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雇主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原則,及將處理結果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13條定明雇主申訴處理單位之組成原則,由子法詳為規範;另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4)委員張宏陸等21人所提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2條之1增訂受僱者或求職者遇有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情形,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1)委員陳培瑜等24人所提增訂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規定時,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4條訂有相關規定。
(2)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限及通知當事人規定部分:現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自收到申請書3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因涉及調查及開會審議多項任務,爰不建議縮短處理時間。
(1)委員范雲等18人、賴品妤等16人、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吳玉琴等20人、范雲等25人、蘇治芬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張宏陸等21人所提增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或「差別待遇」部分:因現行條文「不利之處分」與「不利益之對待」或「差別待遇」相當,目前執行並無窒礙,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2)委員羅致政等16人、許淑華等17人、陳培瑜等24人、國民黨黨團所提主管機關接獲第36條申訴後,應於30日內或60日內將處理情形書面通知受僱者: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條申訴案之調查,須參酌、審議相關事項,爰不建議縮短處理時間。
委員羅致政等16人、許淑華等17人、陳培瑜等24人、國民黨黨團所提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揭弊者保護規定致有損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相關補償規定部分:有關本法第36條已明定雇主不得對受僱者協助他人申訴,予以不利處分;雇主違反規定者,受僱者可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爰現行已有相關保障規定,建議無須修正。
(1)委員陳培瑜等18人、楊瓊瓔等16人、蔡培慧等24人所提增訂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調查之罰鍰部分:行政院版本已參採,於第38條之2增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之處罰。
(2)范雲等25人所提雇主違反保密規定之處罰: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規定雇主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雇主如未以保密處理,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有罰則相繩,建議免予增訂。
(3)陳亭妃等17人、國民黨黨團、張宏陸等21人、吳琪銘等16人所提提高違反規定之罰鍰額度部分:因我國事業單位以中小企業居多,為免造成小微型企業過度負擔,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4)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刪除公布違反者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規定,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四)結語
本部檢討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規定,透過公私協力,不漏接每一個被害人,讓每個受僱者都能有安心、安全的工作環境。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為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林靜儀 蔡培慧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提案人:范 雲 陳靜敏 莊競程 賴惠員
蔡培慧 蘇巧慧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提案人:莊競程 賴惠員 蘇巧慧 范 雲
陳靜敏 蔡培慧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溫玉霞 賴香伶
提案人:邱泰源 洪申翰 蘇巧慧 蔡培慧
林靜儀
提案人:黃秀芳 洪申翰 蘇巧慧 陳靜敏
范 雲 吳思瑤
提案人:林為洲 徐志榮 王婉諭 賴香伶
游毓蘭 邱臣遠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王婉諭 范 雲
提案人:吳玉琴 洪申翰 王婉諭 范 雲
四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