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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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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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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外部委員須占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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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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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調查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調查小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為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並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三項之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以及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平等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對本法有關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進行調查及處理。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平等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備勞工相關事務、性別平等學識經驗背景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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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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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並為明確其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另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之上限,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並就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明一。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及收案件數各有歧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性別平等工作會亦得與之合併設置,惟其組成人員及比例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俾同時保留地方主管機關運作之彈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明確其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各級性別工作平等會運作時,得廣納學者專家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之上限,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國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增加外部委員比例以確保審議申訴案過程中受害當事人之權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為明確其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考量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及收案件數各有歧異,於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性別工作平等會亦得與之合併設置,惟其組成人員及比例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俾同時保留地方主管機關運作之彈性。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性別議題面向多元,女性團體已難涵蓋性別議題公民團體之定位,且包含男性、不同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受僱者皆有可能為性騷擾被害者,故放寬過去採納女性團體意見,改為廣納性別團體意見,以使全面多元性別觀點皆可納入性別工作平等會討論決策中。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為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該委員會須肩負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等人員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為使調查過程公平、廣納專家學者意見,推動各地方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專業性提升,爰新增此項,限制政府機關代表之委員上限。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配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後續須負責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案件之申訴調查,為使調查過程公平、提升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專業性,爰於第二項新增限制政府機關代表之委員上限。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查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權,僅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等事項,欠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惟性騷擾之行為人若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顯難期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得為妥適之調查;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性別工作平等會得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以調查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案件。
二、為因應行使職權調查所需之人力,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性別工作平等會組成人數為九至二十三人,並明定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三、調查小組之組織、運作等相關事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爰為第三項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新增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並加入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後段,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二、有鑑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為性騷擾之最高負責單位,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限制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上限。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加入調查及處理本法所定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及再申訴案件。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性別工作平等會未來將職司對於雇主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而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相關學識經驗;倘政府機關之委員人數過多或專業背景不足,實難為公平有效之調查。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責,加入調查及處理性騷擾案件的規定。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配合雙軌申訴機制調整性別工作平等會組成。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為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該委員會須肩負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等人員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為使調查過程公平、廣納專家學者意見,推動各地方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專業性提升,爰新增此項,限制政府機關代表之委員上限。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一、為求徹底落實性別工作平等且使性別平等會之決議得客觀公正,性別工作平等會除女性人數應達二分之一以上外,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故於此做出修正。
二、性別工作平等會之職權範圍為工作場域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而性騷擾事件通常涉及性別平等意識、勞工與雇主之間關係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備相關學識或經驗;倘政府機關之委員人數過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相關調查或決議將難以達成公正客觀之效。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中之「女性團體」改為「性別團體」,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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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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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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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因執行職務,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雇主為性騷擾。
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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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或有管理權責之主管,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三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侵犯或干擾他人之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
三、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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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三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對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三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使他人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三、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無論是否屬同一事業單位,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凡與勞工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或職場權力關係延伸之場合,亦應適用本法。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無論是否屬同一事業單位,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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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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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於各項業務執行或內部教育訓練情況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均屬之,以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持續性性騷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持續性性騷擾;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前揭三種情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本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並為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期間之暫時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係規定「執行職務時」所受之性騷擾,方屬本法所稱性騷擾,然以時間帶區分是否屬本法所稱之騷擾,易導致受僱者於工作時間以外遭遇之職場性騷擾(例如,受僱者下班後應酬遭遇主管、同事或客戶性騷擾之情形)不受本法規制,且就同一性騷擾事件恐生割裂適用之情形,爰將「執行職務時」調整為「因執行職務」,只要受僱者所遭遇之性騷擾具備職務關聯性,則不論是否屬工作時間,均應受本法之規制。
二、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爰就具職務關連性之常見態樣增訂第二項,明確化應適用本法之類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增訂第二項,定明權勢性騷擾之定義,凡於各項業務執行或內部教育訓練情況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均屬之,以為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
三、實務上,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性騷擾,雖非在工作場所內,惟仍與工作場所之人、事具有緊密關聯,為避免受僱者遭受性騷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適用本法之類型,包括:一、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二、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三、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於非工作時間為性騷擾。前揭三種情形不再依其行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本法,而均適用本法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權益。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五、為利教育主管機關查詢依本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人,以避免不適任之教育人員進入校園領域,並為瞭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相關情形,爰增訂第五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相關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於性侵害犯罪時,本法有關性騷擾防治義務、調查期間之暫時性作為、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法律諮詢與扶助及相關處罰規定,亦適用之。
七、鑒於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時,例如:百貨公司店員遭到顧客性騷擾或車站站務員遭受乘客性騷擾,依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該事件係於被害人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縱被害人雇主依本法規定處理,除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外,亦無法進行後續調查,更遑論懲戒,若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除可運用該法所定警政協查機制,後續亦可由行為人雇主懲戒,防範再犯,較能周全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七項。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之定義。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因部分交換式性騷擾行為人,乃非雇主之主管職人員,故將此類身份納入交換式性騷擾定義。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一、從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可知,本法之目的之一即是課與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義務。若貼著此目的思考,應可得出該義務不會因性騷擾受害者之身分而消滅或減少之結論,蓋雇主除應防治其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亦應防治其受僱者性騷擾他人,方才是完整的「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此外,仔細觀察現行第二十七條條文,其規定雇主亦必須對其所無法掌控之職場外部性騷擾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雇主可以透過教育、指導等方式發揮影響力之受僱者性騷擾行為人,卻於受害者非受僱者或求職者時毋須負有同樣義務,實難謂其為合理、完整之規範。因此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之款次。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二、擴大針對工作場域之行為人予以規範。
三、過去性騷擾之情形僅針對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間,以及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受到他人性騷擾之情形,並未針對受僱者本身係即為性騷擾加害者情形予以規範。基此,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對任何人有性騷擾行為時,亦應涵蓋,俾使法規更臻完善。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第三十二條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將加害者之樣態納入本法規範。
二、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實務上,常見有被害人遭受客戶、合作夥伴性騷擾,惟依現行規定,雇主無權力干涉、懲處非同一事業單位之行為人,難以有效遏止性騷擾。爰配合本提案新增「第十三條之一」,就非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所為之性騷擾亦定性為應依本法申訴、調查之職場性騷擾。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非屬上班時間內以及工作場所內所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之場合,仍應適用本法。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被害人遭受客戶、合作夥伴性騷擾並非罕例,惟依現行規定,雇主並無權力針對非同一事業單位行為人做出處置,相關行為難以遏止。就非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所為之性騷擾亦定性為應依本法申訴、調查之職場性騷擾。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場性別平等工作人才資料庫,並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定期公布性騷擾防治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雇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或由受服務人員、由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之人,或由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之人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範圍,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長主席或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影響權益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因執行職務,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三、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四、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六、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七、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八、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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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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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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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24676):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雇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其他相關輔助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必要時,應提供被害人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雇主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及單位主管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及單位主管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負起通報義務;雇主及單位主管無故不作為,被害人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雇主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行為經申訴成立後,應通報勞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每六個月調查及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情形之去識別化資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十三條 雇主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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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事業單位依前項所辦理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情形等相關資訊。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性騷擾行為經第一項申訴成立後,應通報勞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調查及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情形之去識別化資訊。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宣導。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游毓蘭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並對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之被害人,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定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者,本項措施應包含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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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以信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含防止性騷擾及因調查而發生之職場霸凌發生或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及訴訟、轉介並支持進行所需之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其他輔助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受僱者人數規模定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
雇主依第一項受理申訴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七日。申訴調查完成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若受僱者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雇主亦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予錄案列管。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雇主應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申訴管道、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有釐清與處置之責任,且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僱用十人以上者,應負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理、調查、懲戒之義務,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二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由雇主及受僱者共同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戒辦法相關準則及第二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有釐清與處置之責任,且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負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理、調查、懲處之責任,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協助後續程序相關證據之保全。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申訴、回應受僱者心理諮商及醫療需求,或其他協助措施。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僱者得拒絕提供勞務並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訴。如經申訴、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認定雇主未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僱者即不得繼續拒絕提供勞務。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前項權利,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及統計雇主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實施懲處之情形,並公開調查統計資料。
第三項受僱者拒絕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應予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且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由雇主與受雇者代表共同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上,採任期制;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委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予以補助。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二項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及第三項外聘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
雇主應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雇主或事業單位相關工作者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平事件之證據。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包含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等。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宣導。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上,採任期制;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委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中央主管機關並應予以補助。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二項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及第三項外聘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僱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前兩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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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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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加強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雇主之防治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課予其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申訴管道,以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防治義務,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型,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第二款則定明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調整工作內容或場域及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指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作為。
六、現行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24676):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增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變更至第四項。
三、鑑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三條,並未敘明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常有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新增第十三條第三項:「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雇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以例示明確劃定雇主所應採取之措施,方能有效落實性騷擾之防治,雇主亦得據以遵循而不致違法受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應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二、第二項增訂雇主於必要時,應提供被害人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三、第三項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雇主得就被害人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之事項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提供協助。
四、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作為。
五、現行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職場不應容許性騷擾之行為,是以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及單位主管均應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即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負起通報義務,比照政府制定性平案件處理機制,避免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卻不作為,以符本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二、實務運作上對於「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並無清楚之定義,常引發疑義,爰增列第二項以明確定義之。
三、新增第五項,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每六個月公開調查統計、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俾利性別工作平等及時有效之保障,以符合公共利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不論受僱者人數,雇主均應具備防治義務。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型,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第二款則定明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進行釐清、調整工作內容或場域及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指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作為。
六、現行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常有對於原條文中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增第二項以明確之。
二、又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爰將條文項次調整。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改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改加至第一項後半。因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在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避免原條文敘述順序導致誤解,爰調整原條文部分項次。
二、新增第二項相關例示,以解決實務上原條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常引發之疑問或爭議,並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21人提案:
新增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調查統計,並定期公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之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以求落實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積極責任,俾利性別工作平等及時有效之保障。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改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改加至第一項後半。因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在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避免原條文敘述順序導致誤解,爰調整原條文部分項次。
二、新增第二項相關例示,以解決實務上原條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常引發之疑問或爭議,並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一、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後段,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有關職場性騷擾防治補救措施之具體內涵,應包括性騷擾再發生之防止、受僱者申訴之協助、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其他相關輔助措施,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文字酌作調修,以符職場性騷擾防治處理有關機關權責分工之原則。
三、新增第四項,性騷擾行為經申訴成立後,應通報主管機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調查統計,公開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以求落實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積極責任。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職場不應容許性騷擾之行為,是以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即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符本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等之立法意旨,爰調整原條文部分項次。
二、實務運作上對於「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並無清楚之定義,常引發疑義,爰增列第二項以明確定義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為使「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定義明確,使雇主有較明確可循,該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原條文敘述順序導致誤解,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改為第三項並新增「宣導」規定。原條文第二項改加至第一項後半。
二、新增第二項「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例示,以避免原條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因未臻明確常引發之疑問或爭議,同時也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半改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加至第一項後半。因即使受僱者未達三十人,雇主亦應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保障受僱者權益,爰調整現行條文順序以避免導致誤解。
二、新增第二項相關示例,以解決現行「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之內容常引發爭議之問題,增加被害人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職場不應容許性騷擾行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都應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調整原條文部分項次,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半段改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一項後半段。
二、增列第二項以定義「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之內容,增加被害人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游毓蘭等18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被害人遭遇性騷擾後,時常驚恐無助,難於第一時間,決定提出何種求助及救濟。況且,我國性別相關法律適用關係複雜,更造成被害人判斷之困難。爰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雇主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含告知其完整之權益、救濟,藉以實現權益一次告知,使對被害人之保護更加完整。
三、另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受雇者三十人以上工作場應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雇主得組成有雇主、受雇者代表之申訴處理委員會。足見,雇主是否應組成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有所不同。惟就性別暴力處理之角度而言,則應盡可能有獲公正人士認定、處理之機會,始較符合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
四、綜上,為兼顧被害人之保護,以及各類雇主有無足夠實際條件,茲以雇主自行規定之申訴管道作為標準。如原本即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即代表雇主有能力組織公正人士參與之委員會。於此情況,本修正草案明定於第三項,課予雇主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採行措施之義務,即須包含召開委員會並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處理結果之公正。
五、末查,第二項、第三項均係以雇主知悉為要件,被害人是否提出正式申訴,並非所問,併予敘明。
委員陳以信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根據《2021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資料統計,2020年台灣中小企業占全體企業98.93%,其中,員工數少於5人的微型企業又占中小企業總數的79.79%。顯示台灣企業大多數為小型微型企業。為保障性騷受害人,擴大涵蓋企業的適用性,爰修正第一項。將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定,下修為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的企業就必須訂定性騷相關措施與辦法。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一、國民皆有免於受性騷擾身心迫害之權利,其權利不受公司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雇主不分僱用人數皆負防治性騷擾之責任,自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二、原條文為明定「立即有效」之定義,查職場性騷擾被害人常陷於資源不足、不了解自身權利救濟方式,錯失申訴及訴訟機會,或因性騷擾飽受身心煎熬。故明定「立即有效」之措施,俾使雇主有所依循。
三、本條第一項已明定不分僱用單位規模,雇主皆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惟考量不同規模之僱用單位,可執行之防治、申訴措施不同,中央主管機關自應分別訂定不同規模之適用準則。隨科技發展及時代演變,性騷擾之樣態、定義,及對調查之要求皆有可能調整,故明定主管機關應按實務經驗,每五年檢討一次相關準則。
四、為利主管機關掌握職場性騷擾之具體狀況,並搭配「性騷擾防治法」對性擾擾行為科處行政罰鍰,要求雇主書面通知調查結果,使勞動主管機關可函轉至社政機關進行裁罰。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與原第二項合併,明定雇主有防治性騷擾之義務,於知悉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責任,此外,並明定受僱者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後,雇主應立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錄案列管,調查工作則由雇主繼續進行。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之內涵,包含一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等。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增列雇主有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協調處理之義務。
四、配合第三項修正,於第四項明定申訴管道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明確化雇主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作為,爰加入「即有釐清與處置之責任」,明定雇主所應負擔之責任。
二、為強化受僱者之制度性保障,爰定明雇主應負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理、調查、懲處之責任,並將最低受僱者人數自三十人調整至十人。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一、將第一項後段「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之文字挪移並新增至第三項,並針對三十人以上者明定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及委員人數與資格。
二、因增訂第三項規範,將現行條文第三項挪移至第四項。
三、為使第二項「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定義更臻明確,爰於第四項中納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內容移至第一項後段,並加入「即有釐清與處置之責任」,以明確化雇主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至第二項,並明文強調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雇主應負擔性騷擾事件申訴受理、調查、懲處之責任。
三、由於新增之第十三條之五針對雇主處理性騷擾申訴已有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中央主管應定之準則中排除已於第十三條之五所定之規範。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為將性騷擾防治擴及人數較少之單位,爰修正第一項,將人數降為十人。
二、性騷擾事件常有證據不齊全之情況,為補強受害者之證據能力,爰修正第二項,訂定公司協助證據保全之義務。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原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五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並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之義務範圍擴張,以保護更多受僱者。
二、有關職場性騷擾防治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的具體內涵,應包括性騷擾再發生之防止、受僱者之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其他相關有效之協助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保障受僱者面對職場性騷擾之人因危害,於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或補救措施時,受到二次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僱者於雇主被認定未違反規定前,有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權,爰增訂第三項至第四項。
四、為符職場性騷擾防治處理有關單位權責分工之原則,爰修正原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六項。
五、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調查統計,公開組織單位辦理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處等去識別化之相關資訊,以求組織落實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爰增訂第七項。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凡有僱用受僱者之雇主,即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二、另就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職場性騷擾案件發生時,「雇主得自行調查」或「與受僱代表共組申訴處理委員會」,惟此規定仍難使雇主成立一個客觀、公正且專業的團隊來調查性騷擾事件。
三、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求若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常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要求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勞動部建立專業調查人才庫,以利公司引入外部專家協助調查。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法未強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下之雇主」訂定此等辦法,規模較小之診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或其他相類之執業場所之醫事人員欠缺此等辦法之保障,則有失公平,爰刪除以三十人作為強制訂定此等辦法之門檻,俾使任何規模機構下之醫事人員,能獲得一視同仁之保障。
二、新增「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例示,以補充原條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明確處。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配合雙軌申訴機制文字內容酌予調整。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原條文敘述順序導致誤解,原條文第一項後半改為第三項並新增「宣導」規定。原條文第二項改加至第一項後半。
二、新增第二項「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例示,以避免原條文「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於實務上,因未臻明確常引發之疑問或爭議,同時也增加受害者之保障及雇主遵循之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調整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受雇者人數,自三十人以上至十人以上,以強化受雇者之制度性保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凡有僱用受僱者之雇主,即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二、另就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職場性騷擾案件發生時,「雇主得自行調查」或「與受僱代表共組申訴處理委員會」,惟此規定仍難使雇主成立一個客觀、公正且專業的團隊來調查性騷擾事件。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求若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常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要求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由勞動部建立專業調查人才庫,以利公司引入外部專家協助調查。
三、增加規定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理由同第五條之說明一。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一、調整第一項文字,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後段,明定雇主對於性騷擾行為有事前與事後之協助義務,以求條文統一。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
二、配合前兩項修正,修正第三項文字。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為性別工作平法之適用範圍,使任何規模之工作場域勞動者,獲得一視同仁之保障,爰刪除受僱者三十人以上始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予錄案列管;並應將調查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當事人。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僱用受僱者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被害人得特定時,應聯繫被害人告知其得依法申訴之意旨,並確認其是否提出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前項第二款性騷擾被害人提出申訴後,應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得特定被害人者,應確認其提出申訴之意願。被害人提出或嗣後提出申訴者,應適用前款規定。
(二)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三)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達一定事業單位規模以上之雇主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應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必要時,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委員中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第六項之事業單位規模,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與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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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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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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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24676):
第三十八條之三 雇主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雇主外,對其負責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負責人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至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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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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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求職者或任何人於工作期間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以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或為被害人提供第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心理輔導諮商、保護措施、法律或其他協助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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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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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僱用人為性騷擾行為,容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其情節,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一倍至三倍或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以增遏阻之效。另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損害,不及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行為人為法人對外代表人時,該法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亦不及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24676):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負責人尚無明文處罰規定,無從課予雇主監督責任,為督促負責人履行本法之義務,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三課予負責人違規之責任,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於但書規定於負責人得舉證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為明確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第十二條所定性騷擾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爰修正第一項,定明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被害人遭受性騷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行為人為權勢性騷擾或最高負責人、僱用人為性騷擾行為,容應加重其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依其情節,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請求,酌定一倍至五倍或五倍至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以增遏阻之效。另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與行為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限於損害,不及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行為人為法人對外代表人時,該法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亦不及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併予敘明。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性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性騷擾行為人科處罰鍰。
三、鑒於雇主或負有監督管理照護責任之人,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除得依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因已影響人民之工作權、接受教育、醫療、照護等權利,爰明定應加重科處罰鍰,以加重其責任;爰參考性騷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現行工作場域及工作型態多元,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工作期間受害者皆應予協助支持。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有鑑於第十三條之三新增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法定性騷擾被害人服務,爰於第三項明定雇主可向行為人求償被害人服務所花費之開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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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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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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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除得向雇主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外,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除第二項情形外,應即將案件移送雇主處理。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處理。
前項處理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屬不同雇主時,應由行為人之雇主處理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及各級主管時,被害人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該管上級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或該管上級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
主管機關於調查期間認為涉及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或單位主管有隱匿情事,有先行停止職務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先行停止職務或調整職務。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時準用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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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或對前條要求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申訴懲戒結果有不服者,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調查,並應採取前條第二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雇主、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或機構最高負責人時,或雇主未依前條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時,得向該雇主、機關、部隊、學校或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被害人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知悉時準用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得向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即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所成立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程序、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前項之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異議申復相關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申訴之案件於調查完畢後,各地方主管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調查各級政府相關委員會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情形。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雇主應協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前項之委員會續行調查。
前兩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被害人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雇主應協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資訊。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前項之委員會續行調查。
前兩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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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被害人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調查,並應要求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採取前條第二項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未依前條要求之準則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懲處及採取之糾正補救措施者,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申訴懲戒結果有不服者,當事人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本條申訴及再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性騷擾之行為人應協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
第一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長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雇主應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前項之委員會續行調查。
前兩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八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以及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再申訴案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受僱者遇本法第十二條之性騷擾時,應向依性騷擾防治法設立之申訴調查機構申訴,且不受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時效之限制。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雇主或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受理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
前項之申訴處理及調查,由受理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為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調查完成後,應於一個月內將調查報告及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
申訴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復。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條之申訴處理、調查程序及異議申復相關準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最高負責人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雇主應配合調查,並提供必要相關資料或資訊,相關資料應善盡保存,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雇主已進行調查者,應停止調查之程序,並將調查相關資料移請前項之委員會續行調查。
前兩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二 除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之外,受僱者或求職者亦得不經事業單位內部申訴管道,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前項之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異議申復相關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申訴之案件於調查完畢後,各地方主管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調查各級政府相關委員會辦理性騷擾防治申訴情形。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雇主或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受理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之申訴處理及調查,由受理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為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調查完成後,應於一個月內將調查報告及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
申訴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復。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條之申訴處理、調查程序及異議申復相關準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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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受雇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明受雇者或求職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此外,對於業經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若不服雇主對同屬或不同屬事業單位被申訴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為簡化申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於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三、訂定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遇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期限,並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分列二款規範:
(一)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二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被申訴人之權益。
(二)另考量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恐逾越申訴時效,爰於第二款定明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三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四、訂定第三項:
(一)考量未成年之性騷擾被害人,可能因年幼不知權益受損,爰於第一款定明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二)鑒於工作場所騷擾之被害人,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未能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於第二款定明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五、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持法安定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性騷擾申訴之內部管道及外部管道,並就性騷擾行為人身分之不同,區分由不同權責主體進行處理。
三、有鑑於現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雖要求雇主「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該準則僅規範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然不論雇主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人,抑或受雇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提供受雇者或求職者內部及外部申訴管道,爰明定受僱者除得依內部管道向雇主提出申訴外,亦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提供之外部管道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四、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訴後,於性騷擾行為人非雇主之情形,應依第一項規定,將案件移送雇主依相關規定調查。於性騷擾人為雇主之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則應依第二項規定,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以免雇主自我處理之利益衝突。
五、鑒於性騷擾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屬不同雇主之情形,因被害人之雇主對行為人並無懲戒權,由被害人之雇主進行申訴處理並無法充分滿足「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要求,爰明定此時應由性騷擾行為人所屬之雇主處理申訴。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三、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首長、雇主或機構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制為何,爰參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並課予主管機關應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此外,對於業經雇主調查之申訴案件,申訴人若不服雇主對同屬或不同屬事業單位被申訴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為簡化申訴流程,取消現行向雇主內部申復之機制(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於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明申訴人於此情形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三、訂定第二項,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遭遇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期限,並依被申訴人是否具權勢地位分列二款規範:
(一)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於第一款規定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二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被申訴人之權益。
(二)另考量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向外求助,恐逾越申訴時效,爰於第二款定明被申訴人如具權勢地位,申訴期限為自知悉性騷擾時起三年內;但自性騷擾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四、訂定第三項:
(一)考量未成年之性騷擾被害人,可能因年幼不知權益受損,爰於第一款定明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二)鑒於工作場所騷擾之被害人,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權勢地位,未能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後,工作場所權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於第二款定明申訴之期限特別規定。
五、參酌訴願法第六十條,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持法安定性。
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於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一樣有所明定,爰予以明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及調查機制,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及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申訴懲戒結果有不服者之申訴及調查機制,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未就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之情形有所規範,如於工作場所雇主利用權勢性騷受僱者或求職者,自然不可能期待雇主會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為相關處理,以致本法規範於實務運作上產生問題,與立法目的有所矛盾。此外若雇主未為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處理時,亦應有外部之再申訴機制,俾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三、爰此,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體例,增設主管機關主責申訴及再申訴機制,俾利當事人權益救濟管道之完善。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首長、雇主或機構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管為何,爰參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並課予主管機關應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雇主與受僱者、長官與下屬之間權力不對等狀態係為常態受理職場性騷擾案件,若欠缺考量加害者同為雇主之情狀,受僱者、下屬恐將求助無門,抑或於球員兼裁判情狀下,殊難想像雇主自詔己罪,並能公允客觀處理。雖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為提升法位階,於本法明定雇主同為加害人之場合,受僱者得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爰新增本條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之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雇主之申訴及調查機制,在實務上產生「雇主自己調查自己」之荒謬、不可行之機制,爰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而於母法明定之,同時規定「異議申復」辦法,俾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三、為確保各級政府之委員會依法、有效處理相關情事,爰新增本項。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申訴及調查程序,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保障受僱者申訴權益,避免求助無門、慘遭吃案等問題繼續發生。
三、為使調查順利進行,爰明定雇主之協助義務於第二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申訴及調查程序之相關規範,為保障受僱者申訴權益,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使調查順利進行,爰明定雇主之協助義務於第二項。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及雇主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申訴懲戒結果有不服者之申訴及調查機制,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性騷擾行為人若為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顯難期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主得為妥適之調查,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增列第一項,明定該類案件應向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案件經受理後,主管機關應立即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為使調查順利進行,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性騷擾行為人之協助義務。
四、申訴處理調查程序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新增。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明定職場性騷擾行為人若為單位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其申訴及調查程序應由主管機關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相關委員會進行之,以保障受僱者申訴之權益。
三、此外,為使調查得以順利進行,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雇主應配合調查及相關協助義務。
四、第三項授權申訴調查程序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或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申訴及調查機制,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明定被害人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為建構可信賴的外部、獨立、第三方申訴調查機制,將原由雇主負責調查之制度修正為由獨立之申訴調查機構負責調查,避免被害人因受權勢控制而不敢申訴,亦解決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不可能期待其自行調查及懲處自己的弊端,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若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依現行本法並無例外規定,仍由雇主自行調查,致生「雇主自己調查自己」的弔詭現象。
三、而若職場性騷擾行為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時,依現行本法亦無從申訴。
四、爰新增本條規定,明定雇主或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五、另於本條明定申訴不被受理或對結果不服之申復機制。
委員陳靜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申訴及調查程序,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定之,保障受僱者申訴權益,避免求助無門、慘遭吃案等問題繼續發生。
三、為使調查順利進行,爰明定雇主之協助義務於第二項。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本條新增。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職場性騷擾行為之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雇主之申訴及調查機制,在實務上產生「雇主自己調查自己」之荒謬、不可行之機制,爰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而於母法明定之,同時規定「異議申復」辦法,俾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三、為確保各級政府之委員會依法、有效處理相關情事,爰新增本項。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若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依現行本法並無例外規定,仍由雇主自行調查,將無法達到公正客觀之結果。
三、若職場性騷擾行為人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人時,依本法現行之規定亦無從申訴,故新增此條,理由同第十二條之說明。
四、另於本條明訂申訴不被受理或對結果不服之申復機制。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可知受僱者與求職者皆有提起救濟及申訴之權利,故於第一項增訂雇主為處理求職者之申訴,亦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者,得向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若雇主即為性騷擾之行為人,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蓋當雇主為行為人時,難信賴內部申訴制度能有效彰顯,即為避免雇主「球員兼裁判」之情況發生,始增訂第二項條文。且雖身為雇主,其性騷擾方式並非一定僅限於以工作上利益作為交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敵意式性騷擾亦有可能發生。爰明定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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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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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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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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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性別工作平等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前項規定之調查小組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委託性別相關專業團體,代僱用受僱者未滿三十人之雇主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前項之專責單位或受委託團體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專責單位或受委託團體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受委託團體之資格、專責單位或受委託團體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之相關準則,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四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自收到申訴二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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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調查,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並得請警察機關協查。
三、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調查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五、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六、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恐申訴人於原工作場所中難與其保持適當區隔,爰於第五項定明允申訴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各該期間最長可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發給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調查,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並得請警察機關協查。
三、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調查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五、第四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六、性騷擾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恐申訴人於原工作場所中難與其保持適當區隔,爰於第五項定明允申訴人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各該期間最長可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止,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發給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化性別工作平等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流程,爰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性別工作平等會於受理案件後,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調查小組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及地方主管機關,以明確化案件調查期限及其控管。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臺灣中、小、微型企業眾多,實務上恐難以負起性騷擾事件調查之責,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或委託性別相關專業團體,代僱用受僱者未滿三十人之雇主受理性騷擾之申訴、調查、提出處理建議,並明定救濟機制。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本條新增。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邱泰源等3人、委員蘇巧慧等3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依前項之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時,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申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邱泰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居家遠距工作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申訴人於進行調查期間,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申訴及調查程序,經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居家工作、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日內,雇主不得拒絕;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申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應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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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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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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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及單位主管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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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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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三、第十三條之五、第十三條之六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達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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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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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情節差異大,爰修正第二項,降低雇主違反該條項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二萬元,但同時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得視情節衡量罰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使雇主履行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限採取必要處置,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之處罰。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未訂定工作規則之處罰,修正第三項,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鍰額度,衡平各該處罰。
三、本次新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予小、微型雇主相關義務,惟慮及雇主應受責難程度,爰於第四項規定,得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予處罰。
四、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及調查屬實應發給留職停薪期間薪資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定明雇主違反之處罰。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援引項次。
六、第一項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為因應條文修正酌做條次及項次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二之增訂,將名譽處分之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因應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修正第二項:
(一)考量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情節差異大,爰修正第二項,降低雇主違反該條項之罰鍰下限為新臺幣二萬元,但同時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得視情節衡量罰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為使雇主履行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限採取必要處置,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之處罰。
(三)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鍰,確保受僱者可有企業內部之完整申訴管道。
二、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及調查屬實應發給留職停薪期間薪資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違反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援引項次。
四、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本條第二項文字因應第十三條之修正,酌作文字調修。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因應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條文之項次調整,本條並同酌予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一、因應原第十三條之項次調整,本條併同酌予修正。
二、鑑於性騷擾事件頻傳,為強化雇主維持健康平等職場及協助受害受僱者之責任,提高罰則。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將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被害人協助、性騷擾申訴流程等納入罰鍰事由,以嚇阻及杜絕雇主消極處理及包庇之情事。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條文之項次調整,酌修文字。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將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被害人協助、性騷擾申訴流程之部分條文納入罰鍰事由,以杜絕雇主消極處理、包庇性騷擾之情事。
委員陳培瑜等24人提案:
一、因應第十三條增訂及項次移列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次修正,因本次修法增加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雇主範圍,為顧及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法令遵循能力差異,爰將第二項罰鍰下限調低、上限調高,使罰所當罰。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對於事業規模極大之事業單位、屢次違反或違反本法情節重大,明定主管機關得加重罰鍰,以使其警惕改善。
委員劉世芳等17人提案:
提高罰鍰金額並配合調整內文條次。
委員劉建國等22人提案:
指定項次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八條之說明。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參照前條條文修正說明,違反本條之規定皆係規範禁止雇主有差別對待,與三十六條之類型相當,且罰鍰額度較原本高,爰新增三十六條之違法態樣至本條。
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
提高雇主違反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罰鍰金額。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各項福利措施之方式,規避第九條之規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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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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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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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違反本法規定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照第十三條之一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之裁處期間,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時起算,但裁處權自雇主違反本法規定後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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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依第十三條認定性騷擾申訴成立者,以及依第十三條之一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照第十三條之一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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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性騷擾之行為人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八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雇主或行為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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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人應予處罰一事,多有共識,惟考量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接觸;又最高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訂定第一項,定明罰鍰額度範圍、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以符比例原則。
三、為落實性騷擾事件調查機制,促使事件行為人應確實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爰訂定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
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性騷擾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我國勞動法令之嚇阻效果,提升雇主與事業單位法遵意願,並一致我國勞動法規範,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告相關完整之裁罰資訊。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職場最高負責人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
三、明定裁處權期間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時起算,將本法之行政裁處權時效由現行三年延長為五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提案號10037725):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人應予處罰一事,多有共識,惟考量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接觸;又最高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訂定第一項,定明罰鍰額度範圍。
三、為落實性騷擾事件調查機制,促使事件行為人應確實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爰訂定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
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性騷擾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委員洪申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負之行政責任。
三、惟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故於罰鍰中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在職場性騷擾的實務案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在離開職場多年後才敢提出申訴,後續經歷反覆抗告、調查等程序,待申訴最終裁定,往往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三年期限,致使該行政懲處遭到撤銷,被害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爰將裁處權時效明訂於主管機關收受申述之日起算,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將本法之行政裁處權時效自目前三年延長為五年。
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陳秀寳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定未就行為人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裁處,如主管機關得以處分,應相對能遏止職場性騷擾之發生或再發生。
三、爰此,考量行為人對於違反本法行為之發生,依法有防止義務卻不防止,實應按情節輕重處罰之,方能使有效達成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目的。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職場最高負責人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之設計缺乏針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同為雇主之相關懲處,故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若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得裁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爰新增本條之規定。
委員賴品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行政責任。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為職場性騷擾於現行本法無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其行政責任。
三、衡酌單位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數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職場最高負責人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明定性騷擾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應協力配合調查,如違反協助義務,可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思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金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及《性騷擾防治法》之修正,於本條明定,若地方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應裁處行為人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或單位最高負責人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對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之行政罰。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法缺少對職場性騷擾加害人為單位最高負責人之相關懲處,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增列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行政責任。
三、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爰於罰鍰額範圍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條文未直接對行為人有處罰之規定,而參照性平三法之其他兩法,如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皆有直接對加害人或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三、鑒於衛福部之統計,性騷擾防治業務被害人申訴成立之件數,已從100年之386件上升至110年之1,284件,成長近3.5倍。職是之故,爰新增本條規定,賦予得直接向行為人懲處之規定,以遏止性騷擾事件一再發生。
四、另觀本法條文,行為人之定義應未包括雇主,故明定雇主於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時,亦得向其處以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依本法規定被裁罰之人,十年內再違反本法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六個月內足資辨識之照片及違法事實。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日起算。
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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