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何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增進依兵役法服義務兵役者之退休權益,由國家於其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下列人員(以下簡稱役男):
一、依兵役法服義務兵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役現役者。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替代役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之主辦機關,為辦理前條役男提繳退休金事務之下列機關:
一、第一款:國防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安全局。
二、第二款:內政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辦機關於役男服役期間,應按其支領每月薪額(俸)及加給之總額,準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其提繳百分之六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役男於服役期間,得按其所支領每月薪額(俸)及加給之總額,準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於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一項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辦機關應於役男役期之開始、停止、期滿或其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退休金手續。
主辦機關應置備役男名冊、役期之開始、停止、期滿或役男死亡、薪額(俸)、加給、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其役期停止或期滿之日起五年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役男之退休金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役男退伍(役)後於各職域任職,其服役期間提繳之退休金或年資銜接各職域退休制度,應依各職域退休(職、伍)資遣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都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制定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1時16分)謝謝主席游院長以及各位同仁。我想這個法案的重點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為役男依薪水按月提繳6%的退休金,以累積其職涯退休所得,退伍以後再依各職域適用的退撫法令辦理退休制度的銜接。國民黨團支持這項法案通過,但是看看在俄烏及以巴戰爭下,執政黨將義務役從4個月延長為1年,施予小惠卻沒有讓國人能夠有和平避戰的期待。
目前我國軍編現比都低於八成的第一型戰鬥部隊,各軍種都有,國防部邱國正部長也提到,戰爭爆發哪裡都是戰場。去年4月國防部也說,未來義務役會補實志願役的編缺,經濟學人稱臺灣是地球最危險的地區,而美國現在也在積極地推動臺灣重整軍備。
副總統賴清德說,他當選總統兩岸發生戰爭的機率最低,但是目前客觀的環境看來並非如此;對於賴清德副總統指控國民黨用戰爭來恐嚇國人,我們認為這是非常的錯誤,國民黨哪裡有本事可以指揮美國的對臺政策,更不可能影響經濟學人稱臺灣為全世界最危險的地方,或者讓BBC寫出美國正在武裝臺灣面對戰爭的報導。我們希望執政黨不要為了選舉就信口開河,抹黑別人,當然,希望為國人帶來和平的希望,而不是戰爭或者威脅。謝謝!
主席:好,謝謝李委員。
接下來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1時18分)謝謝主席,還有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體國人同胞,大家好。很高興今天「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草案」終於可以完成三讀,以使明年開始的義務役役期回復為1年的相關準備工作,可以如期如質的完成。本條例規劃役男於服役期間視為個人職涯的一部分,由國家為其提繳退休金,在役男退伍之後可以與各職領域退撫制度有效銜接,有助實質增加役男的退休權益。
受到少子女化國安問題影響,募兵越來越困難,以及因應兩岸情勢的緊張,為了提升國防戰力,落實備戰以避戰的防衛兵力需求,恢復義務役役期為1年,象徵我國堅定捍衛自由民主價值的決心,確實有其必要。
有鑑於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案,已預定於明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保障義務役役男的權益,包括提升義務役薪資從現行6,510元調漲至2萬6,307元,以及由國家為義務役役男提繳退休金,使義務役役男退伍後,可以與各職領域退撫機制銜接,這些都是重要的配套機制,因此今天的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條例的三讀顯得特別及時、特別重要,也象徵我國全民國防的決心。
最後,恢復徵集一年期的常備兵役還有許多複雜的準備工作,包括訓練、後勤、人事整備以及薪資調整等跨部會協商的工作,本黨團呼籲為加速提升國防戰力,希望今天通過本條例之後,國防部應該加速推動完成各項準備工作。謝謝!
主席:謝謝邱委員。
接下來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1時20分)感謝內政跟外交及國防兩個委員會,在很快的時間裡馬上調整了這個條例的修正,我們知道義務役恢復一年期,相關的配套改革,包括薪資的調整,將原本四個月的軍事訓練役的二兵薪資只有6,510元提升為2萬6,307元。
不僅如此,包括本席在內的多位立委也提出建議,在服役期間,薪資要納入勞退的法案,也提出義務役服役期間提繳退休金的條例,這個條例三讀通過之後,主管義務役的國防部及主管服替代役的內政部,將在役男的服役期間提撥6%的退休金到役男帳戶,明年開始施行之後將會有9,172人適用,第一年所需的預算經費1.5億元,這是將服兵役看作是職涯的一部分,由國家替役男提繳退休金,累積職涯退休所得的重大法案,希望可以藉此保障役男的權利。
我們也知道修該法案當然是為了因應對岸,尤其是中共的威脅,我們唯有能戰才能止戰,唯有備戰才能避戰,這才是國家安全最重要的保障。剛剛有在野黨立委有一點斷章取義,我們都知道,其實團結臺灣的各大政黨,同時保衛臺灣的國家安全,包括我們今天所通過的義務役調整方案,這是全民國防兵力結構非常重要的一環,我們唯有團結,才能夠抵擋各式各樣境外敵對勢力的要求,所以這就是執政黨的好處,我們站在全臺灣的立場,而不分藍綠,謝謝大家能夠通過這個法案。謝謝!
主席:謝謝劉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陳明文等19人、委員黃秀芳等19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1、1、5、5、6、6、6、7、8、8、會期第3、11、12、13、13、4、4、12、10、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223024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089號、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99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90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29號、111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43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48號、111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54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23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41號、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100號、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14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第12次、第5會期第13次、第6會期第4次、第12次、第7會期第10次及第8會期第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5月3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等7案,會議中邀請文化部部長史哲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亦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嗣於112年10月26日召開第8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7案及行政院提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等共11案,兩次會議由張召集委員其祿及范召集委員雲分別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茲因司法院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認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對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其意旨修正本法妥為規定。
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使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受妥適保障,爰擬具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九十九條修正草案。
二、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私有建築若被指定文化資產,僅達到「古蹟」級別方能免徵地價稅、房屋稅。然經查,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仍應予以管理維護。其私有建築權利人在盡義務維護古蹟的同時,卻未享有同樣的優惠,無法免徵地價稅、房屋稅,其權利與義務顯有不對等之處;另為提高民眾參與保存意願,實有修正擴大減免房屋稅與地價稅適用範圍之必要。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說明:
對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只有在確定為「古蹟」時,才能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但民間私有建築若被指定文化資產,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所有人應盡義務維護古蹟的同時,卻未享有同樣的權利,無法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義務與權利不對等。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在「暫定古蹟」期間也能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委員陳明文等19人提案說明:
就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雖有對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持有稅減免之規定,惟相較對其所有權人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之限制,並不相當;業經大法官會議第813號解釋,認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予修正。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黃秀芳19人提案說明:
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之意旨,指出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歷史建築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若為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受限制,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維護管理及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所受限制相當於古蹟,租稅優惠卻與古蹟有別。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
六、委員陳秀寳等22人提案說明:
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並使文化資產得以妥善保存;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之期限、容積移轉制度及經指定或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之土地之補償措施。
七、委員萬美玲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另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中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然暫定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卻未能享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優惠,且仍須負起暫定古蹟之管理維護責任,顯有權利及義務不對等之情形,為保障暫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利,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私有暫定古蹟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
八、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意旨。又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維護管理及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所受限制相當於古蹟,租稅優惠卻與古蹟有別,對我國文資保存工作未有利影響。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
九、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我國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經大法官釋字第八一三號裁判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且民間私有建築於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也未得到相應權益,無法免除房屋稅及地價稅,恐導致其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況。為裨益我國文化資產保護,鼓勵私有歷史建築之保存,應將私有暫定古蹟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說明:
鑑於司法院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認定本法針對歷史建築定著土地所有人之保障欠缺完備,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大法官解釋第八一三號認定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合理補償,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並提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之保存意願,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相關補償或獎勵措施。
十二、文化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對文化資產保存之關心,臺灣擁有多元豐厚的歷史記憶,保存世代相傳的文化資產,才能發展臺灣的文化主體。惟主管機關為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措施,仍不能忽視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關文化資產保存與人民財產權保障如何取得平衡,向來為社會大眾及委員關心之重點。大院各委員所擬具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均係為使文化資產保存規範更加完備,本部對於修法之推動,自樂觀其成,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以下簡要就各委員所提修法版本進行回應與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郭國文委員提案修正第3條將民俗定義「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修正為「或有特殊文化意義」。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無形文化遺產公約」精神,傳統性與文化意義均為民俗之要件,缺一不可,建議待本部文化資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提出後,再共同移請大院審查。
黃國書委員提案於第6條增訂文資審議會議紀錄應記載之內容;湯蕙禎委員提案修正第23條建議明確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提升防災意識;陳以信委員提案修正第68條強化公有古物管理機制、完備損壞通報處理流程等案。均係為強化文資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保存作為,本部尊重委員提案。惟考量法律案修訂不易,建議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由本部研議於子法中增修。
邱志偉委員及魯明哲委員提案於第12條增訂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鑑於委員提案目的,係為深化民眾對文化資產之認識,本部尊重委員提案。
張廖萬堅委員提案於第18條增訂對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委員提案修正內容係為符合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與本部研議規畫修正之目的一致,惟有關補償之規定是否宜與登錄程序並列於同一條文,以及是否僅限於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始予補償,建議將來審查時併同討論。
陳秀寳委員提案於第32條增訂主管機關優先承買權之回覆期限、於第41條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亦得辦理容積移轉。係為符合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提高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本部研議規畫修正之方向一致,本部對於修法之推動,樂觀其成。
何欣純委員、謝衣鳯委員、黃秀芳委員、陳明文委員、萬美玲委員、陳秀寳委員及賴品妤委員等提案修正第99條,擴大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為符合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提高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本部研議規畫修正之方向一致,爰就委員修法之推動,樂觀其成。
邱志偉委員及魯明哲委員提案於第101條增訂出資贊助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工作,亦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本部尊重委員提案。
邱志偉委員提案修正第92條增訂主管機關得將無形文化資產須保存維護之要素載明於保存維護計畫;修正第93條,將「無法執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修正為「無從續任」作為保存者認定廢止之標準,以避免僅因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即廢止其資格之認定。查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之內容業已規定於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委員提案建議於施行細則檢討修正即可。另考量保存維護計畫係協助瀕危或逐漸衰退之登錄項目重獲生命力之各種措施,且在現有政策執行上,少以未執行整個保存維護計畫而廢止保存者之情形,爰建議第93條維持現行條文。
黃國書委員、張廖萬堅委員及台灣民眾黨團所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涵蓋提高私有文化資產保存誘因、強化公私有文資保存作為、增訂罰則、新增公益訴訟條款等。綜觀委員所提之修正內容,大致與本部規劃研議修正之方向一致,本部尊重委員提案。
另有關委員提案增訂「公益訴訟」之規定,考量公益訴訟涉及我國訴訟制度,影響層面較廣,建議現階段暫不增訂。
感謝各位委員關注文化資產保存,並不吝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版本,上開大院各委員所提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如能暫緩審查,待本部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提出後,再共同移請大院審查,當較有助於我國文化資產整體保存制度與法令之建立。以上說明,敬祈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三、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請文化部應會同有關機關、各縣市政府溝通協商檢討「文化資產保存法」納入主管機關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及其土地價購,以及土地交換機制;另並研議考古遺址比照古蹟、歷史建築辦理容積移轉,於下會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張廖萬堅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惟本次修法後,未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補償機制將比照古蹟辦理,然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責任(如:毀損之罰則等)仍不比古蹟。爰要求文化部,應於下會期前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研商是否需要配合此次修法,擬定強化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之相關配套措施。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陳秀寳 吳思瑤
(三)請文化部應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協商檢討,納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為容積移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應有一定比例為古蹟、歷史建築等容積移入;並研議容積代金機制,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張廖萬堅
(四)有鑑於本次行政院僅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3號解釋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及第99條規定有關修正有關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得申請容積移轉及享有免徵地價稅、房屋稅優惠。然而,文化部在107年召開全國文化資產會議多場分區論壇及全國大會後,曾預告更全面的修正草案,整體強化文資保存體系,然而後續卻未有更進一步推動。綜上,請文化部應儘速針對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機制檢討、文化資產推廣及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比照有形文化資產納入租稅優惠事項進行檢討,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其祿
連署人:黃國書 鄭麗文
(五)鑑於根據「都市計畫法」、「水利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我國現況至少有三類容積移轉的相關辦法可辦理容積移轉,由於三者價值換算公式不同、申請程序困難度及因此產生的交易成本也不盡相同,基於成本考量,當前容積移轉市場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供應為主,導致古蹟坐落之土地難有優先性,所有權人難以藉此獲得補償,修法後增訂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亦得辦理容積移轉,此問題仍有待解決,爰此,要求文化部應會同內政部檢討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補償機制,例如放寬容積移轉限制,或者要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應有一定比率來自於文化資產等,並於1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陳秀寳 吳思瑤
(六)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對於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得於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由於各縣市減徵比例均有不同,請文化部強化與各縣市政府協商溝通,以減徵比例一致為目標,並於下會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張廖萬堅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范召集委員雲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主席:請召集委員范委員雲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都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請文化部應會同有關機關、各縣市政府溝通協商檢討「文化資產保存法」納入主管機關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及其土地價購,以及土地交換機制;另並研議考古遺址比照古蹟、歷史建築辦理容積移轉,於下會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惟本次修法後,未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補償機制將比照古蹟辦理,然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責任(如:毀損之罰則等)仍不比古蹟。爰要求文化部,應於下會期前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研商是否需要配合此次修法,擬定強化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之相關配套措施。
三、請文化部應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協商檢討,納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為容積移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應有一定比例為古蹟、歷史建築等容積移入;並研議容積代金機制,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四、有鑑於本次行政院僅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3號解釋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1條及第99條規定有關修正有關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其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得申請容積移轉及享有免徵地價稅、房屋稅優惠。然而,文化部在107年召開全國文化資產會議多場分區論壇及全國大會後,曾預告更全面的修正草案,整體強化文資保存體系,然而後續卻未有更進一步推動。綜上,請文化部應儘速針對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機制檢討、文化資產推廣及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比照有形文化資產納入租稅優惠事項進行檢討,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五、鑑於根據「都市計畫法」、「水利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我國現況至少有三類容積移轉的相關辦法可辦理容積移轉,由於三者價值換算公式不同、申請程序困難度及因此產生的交易成本也不盡相同,基於成本考量,當前容積移轉市場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供應為主,導致古蹟坐落之土地難有優先性,所有權人難以藉此獲得補償,修法後增訂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亦得辦理容積移轉,此問題仍有待解決,爰此,要求文化部應會同內政部檢討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補償機制,例如放寬容積移轉限制,或者要求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所策定之開發計畫或營建工程辦理容積移入,應有一定比率來自於文化資產等,並於1年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
六、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第2項對於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得於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規定,由於各縣市減徵比例均有不同,請文化部強化與各縣市政府協商溝通,以減徵比例一致為目標,並於下會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就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1時32分)謝謝主席游院長。今天三讀這個案子是由於司法院在110年12月24日作成釋字第813號解釋,認為文化資產保護法的規定對於其所定著的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沒有以金錢或者適當的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的補償,在這個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旨意,因此修正了第四十一條跟第九十九條條文,增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就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的部分辦理容積移轉,以及為有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更多元創新,並提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的保存意願,所以修正擴大地價稅以及房屋稅的減免適用範圍。今天三讀以後可以強化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權益,也可以提升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活化以及再利用,提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有人的保存意願。
我想文化資產保存已經是國際的趨勢,而國家保護文化資產屬於保護多元文化的一環,我們也期盼在今天三讀通過修法以後,能夠提高文化資產所有權人的獎勵以及補償的機制,以促進文化資產保存。本席期盼藉由公私協力共同守護國家無可替代的重要文化資產,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79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795號及112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8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112.9.22)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10月16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交通部祁常務次長文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江總經理瑞堂及法務部法制司謝調部辦事檢察官祐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黨團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簡易人壽保險法於二十四年五月十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茲為參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參照保險法戰爭理賠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鑑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爰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
(四)為簡化行政程序,並兼顧對簡易壽險業務之監理,修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額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為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參照保險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為簡化行政程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等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保險法過去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增訂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得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然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目前卻與保險法一致規範,導致郵政簡易人壽暫停銷售,無法有效提供民眾基本保障,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
(二)鑑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爰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俾利與業界作法一致。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及黨團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交通部主管,就本次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前已洽詢本會,並經本會回復無意見在案,謹說明修正重點如次:
(一)參酌保險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條增訂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
(二)鑑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三)為簡化行政程序,將現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額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商本會後核定,以及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為由交通部會同本會定之,刪除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定。
二、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依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擬具簡易人壽保險法第7條、第20條及第21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前開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之第7條、第20條及第21條修正條文大致相同,本會尊重交通部意見。
(貳)交通部書面說明:
一、行政院提案
簡易人壽保險法於24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迄今歷經13次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為參酌保險法109年6月10日修正第107條,增訂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規定,並參照保險法戰爭理賠規定,刪除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及配合文字體例與實務作業需求,經檢視主管之簡壽法共計9條有修正之必要,修正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簡壽法第7條
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參酌保險法第107條第2項,增訂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喪葬費用之規定,並修正有關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上限。
(二)修正簡壽法第7條之1
參照修正條文第7條第2項,修正第1項有關健康保險部分之文字體例。
(三)修正簡壽法第20條
鑑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有關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
(四)修正簡壽法第21條
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刪除現行第4款「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簡壽法第27條
參酌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
(六)修正簡壽法第29條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本部核定,爰刪除現行資本由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監理,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程序。另明定繳存保證金所稱之「資本」應為「實收資本」,以資明確。
(七)修正簡壽法第37條
參酌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八)修正簡壽法第39條
依法制體例刪除「連續」之文字,將後段修正為「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九)修正簡壽法第42條
修正理由與第27條及第37條相同,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及本部意見
大院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修正草案1案,因行政院版本已參採,爰本部無意見。
三、結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提供普遍性郵政壽險服務,健全簡易壽險制度,對於滿足國民基本保險需求實有貢獻。
上述修正係參照保險法第107條及戰爭理賠規定,以及配合實務作業需求所作之法規修正,俾利保險實務運作之一致性,尚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敬請委員惠予支持與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均照行政院提案(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於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後段之刪除,第三項亦一併刪除;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有關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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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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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行政院提案: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者」之文字,序文並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明確規範戰爭為除外不保事項,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則未將戰爭列為除外責任。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未來開發新商品有關戰爭致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將參照各險種示範條款辦理。 三、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俾利與業界作法一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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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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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爰修正第三項文字,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以資明確。另第三項所稱之各種準備金,依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準備金,併予敘明。 二、刪除第一項重複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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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行政院提案: 一、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該公司資本額之調整應報請交通部核定,爰刪除現行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另考量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本關乎該公司經營簡易壽險業務之健全經營、償付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等,金管會對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監理之責,爰就該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資本調整部分,增訂會商金管會之程序。 二、現行繳存保證金之規定,係為確保保戶權益,所定「資本」應為「實收資本」,始能達到確保保戶權益之目的,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增列「實收」之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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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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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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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依法制體例,刪除「連續」之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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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行政院提案: 一、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理由同第三十七條說明。 二、保險法有關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係授權由金管會訂定法規命令(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鑒於本條授權規定所規範之事項尚不涉及重大政策,參酌保險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為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等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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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簡易人壽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核定,並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185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112.10.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10月18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財政部莊部長翠雲、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組長焙埼及產業發展署顏組長鳳旗、農業部國際司洪副司長曉君、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一、修正背景: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以下簡稱臺史ECA)於107年6月8日簽署,自107年12月27日生效實施,為擴大臺史ECA效益,以視訊會議方式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召開「第1屆臺史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與111年8月24日召開「第2屆臺史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雙方以異地換文方式簽署第2號及第3號決議文,該等決議文涉我方關稅減讓承諾,配合修正相關貨品史瓦帝尼王國(以下簡稱史國)適用之第2欄稅率,爰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
二、修正內容:
調降原產自史國之堅果、乾果實、蔗糖糖蜜、釀造飲品、乾洋蔥、蔬果汁及紡織成衣等46項貨品第2欄關稅稅率至免稅。依決議文之生效規定,於我國與史國彼此通知完成必要內部法律程序之30日後生效。
三、修正結果
修正稅則8位碼稅號第2欄稅率46項。
四、修正效益
友邦史國之經濟產業以農業與紡織業為主,我國基於互惠原則,調降堅果、乾蔬果、糖蜜等農產品,及襯衫、長褲、工作褲等紡織產品之關稅稅率,可降低貿易障礙,擴大雙邊經貿交流及合作商機,發揮經濟互補利基,推升我國與史國之經貿關係,有助鞏固邦交友誼。
參、各機關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
一、財政部莊部長翠雲:
為履行我國與史瓦帝尼經濟合作協定之關稅減讓承諾,本部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原產自史瓦帝尼之堅果、乾果實、蔗糖糖蜜、釀造飲品、乾洋蔥、蔬果汁及紡織成衣等46項貨品第2欄關稅稅率修正至免稅。
(二)本次修法可擴大與史瓦帝尼之經貿交流與合作商機,有助鞏固邦交友誼。
二、農業部書面說明:
(一)修訂背景
1.本次稅則修正主要係為臺史(史瓦帝尼)經濟合作協定(ECA)內容涉我方關稅減讓項目,爰由財政部擬具「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
2.臺史經濟合作協定前於107年12月27日生效實施,雙方於110年9月29日及111年8月24日分別召開第1屆及第2屆「臺史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會議,以異地換文方式完成簽署第2號及第3號決議文,其關稅減讓清單,調降原產自史國之堅果、乾果實、蔗糖糖蜜、釀造飲品、乾洋蔥、蔬果汁及紡織成衣等48項貨品關稅稅率至免稅,其中棉製及絲製女褲2項貨品現行已適用免稅,爰修正46項貨品史國適用之第2欄關稅稅率。
(二)農產品關稅修正情形
1.第1屆臺史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決議,我方同意對史國調降26項農產品予以立即免稅,項目包括杏乾、梅乾、蘋果乾、山楂、紅黑棗乾、其他乾果、堅果混合物、脫水椰子、鮮乾巴西栗、鮮乾腰果、玉米細粒、甘蔗蜜糖及酒類。其中除玉米細粒1項、甘蔗蜜糖2項及酒類4項等共7項分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國營司及財政部國庫署主政外,本部主管之19項產品因我國近3年均未自史國進口,評估對史國降稅對我國尚不致造成影響。
2.第2屆臺史經濟合作協定聯合委員會決議,我方同意對史國調降9項農產品予以立即免稅,項目包括乾洋蔥、高粱(蜀黍)種子、其他高粱(蜀黍)、調製芒果、芒果汁、果汁、礦泉水、汽水(碳酸水)及水。其中除礦泉水、汽水(碳酸水)及水等3項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政外,本部主管之6項產品因我國近3年均未自史國進口,由於上開產品均於我與中南美洲友邦簽署之自由貿易協定(FTA)或ECA中已降為零關稅,且該等產品近3年均無自史國進口實績,評估對史國降稅對我國尚不致造成影響。
(三)結語
本部配合財政部參與本次稅則修正作業,有助增進雙邊農產貿易與友邦邦誼,且對我農業不會造成負面影響。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討論及協商,經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內容如下:
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修正 第071220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8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修正 第08011100號、第08012110號、第08012120號、第08012210號、第08012220號、第08013110號、第08013120號、第08013210號、第08013220號、第08131000號、第08132010號、第08132020號、第08133000號、第08134020號、第08134031號、第08134032號、第08134039號、第08134090號及第08135000號等19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10章 穀類
修正 第10071000號及第10079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11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修正 第110313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17章 糖及糖果
修正 第17031010號及第1703109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修正 第20089930號、第20098910號及第20098990號等3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22章 飲料、酒類及醋
修正 第22011010號、第22011020號、第22021000號、第22030000號、第22060020號、第22060090號及第22085000號等7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29章 有機化學產品
修正 第291619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44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修正 第44021000號及第44029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61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第61046210號及第61051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62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第62046912號、第62046921號、第62046922號、第62046991號及第62046992號等5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第63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修正 第6302391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陸、檢附稅則號別、貨名及稅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依例逐章進行二讀。
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7章 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
修正 第071220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8章 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
修正 第08011100號、第08012110號、第08012120號、第08012210號、第08012220號、第08013110號、第08013120號、第08013210號、第08013220號、第08131000號、第08132010號、第08132020號、第08133000號、第08134020號、第08134031號、第08134032號、第08134039號、第08134090號及第08135000號等19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0章 穀類
修正 第10071000號及第10079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1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1章 製粉工業產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
修正 第110313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7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17章 糖及糖果
修正 第17031010號及第1703109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0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修正 第20089930號、第20098910號及第20098990號等3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2章 飲料、酒類及醋
修正 第22011010號、第22011020號、第22021000號、第22030000號、第22060020號、第22060090號及第22085000號等7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9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29章 有機化學產品
修正 第2916190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4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44章 木及木製品;木炭
修正 第44021000號及第44029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1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1章 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第61046210號及第61051000號等2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2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2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
修正 第62046912號、第62046921號、第62046922號、第62046991號及第62046992號等5項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63章。(內容見審查報告對照表)
第63章 其他製成紡織品;組合品;舊衣著及舊紡織品;破布
修正 第63023910號之第2欄稅率,修正史瓦帝尼(SZ)適用之稅率。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海關進口稅則修正部分稅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7、8會期第3、6、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19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093號、112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859號及11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3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團擬具「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112年10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團擬具「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112年4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112年10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11月1日(星期三)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法務部、農業部、交通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因農田水利法於109年10月1日施行,農業部並於112年8月1日掛牌,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等事項,均明定由農田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法辦理。為配合政策執行,所以刪除水利法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灌溉事業設施範圍之管理及相關處罰規定。
2.另因水利法第91條之2規定,如果在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的使用行為多要求僅能非汛期施工,而有違反許可內容時,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惟許可案件倘係有關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愈早完工愈好;且如廢止許可須一年後才可以重新申請許可後再施作,將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並應回復原狀,除主管機關之管理手段欠缺彈性,也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例如:曾有為民生工業用戶用氣成長需求,達成穩定國家能源供應安全及提升整體天然氣輸儲系統之申請案,於河川區域內以明挖覆蓋方式埋設管線,許可於汛期(每年12/1至翌年4/30)以外之期間施工,惟開工後依工地現況必須變更工法持續施工,倘依原許可內容恐因違反規定致許可遭廢止,反不利公益。爰本次透過修法手段增加河川管理機關之管理彈性,以兼顧河防安全之管理及公共利益。
3.因應農田水利政策及管理事項改由農業部及其所屬農田水利署掌理、執行,為使事權明確,另為兼顧河防安全、公共利益,本次修法重點包括:
(1)刪除所有有關設立農田水利會之法源依據及灌溉事業之管制規定、罰則等,回歸農業部主管之農田水利法規定。
(2)依現行規定只要違反許可內容,不論情節輕重,僅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裁罰方式,無其他裁量空間,河川管理方法確實缺乏彈性,可能不利於公共利益。故增訂水利法規範管制區域內許可案件,有條件的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得不予廢止其許可但應限期令改善之條款,河川管理機關可透過加強取締督促工程主辦機關,健全河川管理。
(二)農業部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團擬具「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0033070號)
1.農田水利法業於109年7月3日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並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同日起改制為公務機關,農田水利會已喪失法源依據,走入歷史。並依據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合憲。為使法律規定一致,爰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刪除。
2.依據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同條第五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四)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0042025號)
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制定公布,三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茲為因應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另為兼顧河防安全保護、公益需求及實務執行,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配合農田水利政策改由農田水利署依農水法規定執行推動,本法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灌溉事業之興辦及其設施範圍之管制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2.刪除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管制行為應廢止核准、處罰及沒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三條之五)
3.增訂未依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倘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得不予廢止並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及增訂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二)
4.增訂有現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所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五)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蔡易餘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黨團及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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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刪除)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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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改制公務機關,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業已喪失法源依據。 三、依據大法官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合憲,包括農田水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因此,農田水利會已走入歷史,本條規定應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農水法)規定,有關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及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等事項,均明定由農水法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水法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內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不再具公法人性質,爰刪除本條。 |
(照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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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理由二外,農水法第一條規定之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穩定供應農業發展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等立法目的,現行條文之灌溉事業(包括原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區及轄外非灌溉事業區)已為該法所涵蓋,爰予刪除。 |
(照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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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二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
(照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三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三 (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三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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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規範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以確保灌溉系統之安全與效能,因就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管制行為,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
(照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四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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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四 (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四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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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四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已無授權訂定辦法之需要,爰予刪除。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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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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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且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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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第一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其餘依違反規定之條次順序修正款次,爰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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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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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有關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處罰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說明一。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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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並為使違反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更具體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法或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之情形,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工具,主管機關亦得沒入。 |
(照案刪除) 第九十六條
(刪除) |
第九十六條 (刪除) |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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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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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罰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如有違法本即應由主管機關依罰則章規定裁處;另罰鍰未依限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即可,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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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水利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均予刪除。
請宣讀第九十一條之二。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之三。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二、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之五。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三。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四。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五。
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或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機具、機件或工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十六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九十二條之五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那我們就作成決議。
決議:水利法刪除第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並將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九十二條之三、第九十二條之五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邱委員臣遠發言、請邱委員臣遠發言、請邱委員臣遠發言。邱委員目前不在議場,就不發言。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1月14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
現在休息。
休息(12時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