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 林志嘉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討 論 事 項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1、2、3、3、3、3、3、4、4、4、5、5、5、5、6、6、7、7、7、8、8、8、8會期第2、2、9、8、11、11、12、13、8、15、15、4、9、9、10、2、14、4、7、10、1、2、4、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251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4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30號、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34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50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306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49號及台立議字第1100701864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13號、110年6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92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42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89號及台立議字第1110700073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4號、111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47號及台立議字第1110701559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65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54號、112年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5094號、112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579號、112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90號、112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862號、112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827號、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98號、112年10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57號及台立議字第11207032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4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第1會期第2次會議、第2會期第9次會議、第3會期第8次、第11次、第12次、第13次會議、第4會期第8次、第15次會議、第5會期第4次、第9次、第10次會議、第6會期第2次、第14次會議、第7會期第4次、第7次、第10次會議、第8會期第1次、第2次、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1月2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1次及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本案。除於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委員黃秀芳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呂玉玲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其祿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號28460)、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號10032205)、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委員林靜儀等24人及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復於第8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前揭草案並審查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共24案。會議由邱召集委員泰源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過輕,且未視違反保護令犯罪情節而致死傷之加重結果予以區別刑責,致難收遏止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效。有鑑於此,為避免家庭暴力犯罪者因罪責尚輕即心存僥倖,輕忽被害人及子女之生命安全,率爾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爰修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提高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針對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分別明定加重刑責,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青年意識抬頭,社會各界多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18歲之倡議,加上世界主要各國立法例亦多以18歲作為成年年齡,本院現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因此將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由年滿20歲一併修正為成年人,並將「利息補助」金額修正為「利息補貼」金額,爰此,特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鑒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時,為減低社會對立與衝突,諸多政策採取折衷態度。如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載,同性配偶之一方,無法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致使解釋上《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同性配偶之保護產生空缺。實務上即發生同性配偶或前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或旁系血親發生暴力事件,卻不受本法保護之窘境。為完備本法立法意旨,爰此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家暴案件頻傳,不僅造成社會不安,對於兒少未來身心發展亦有影響,除了嚴法嚇阻,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也不言可喻。如能從學齡的孩子中早期獲得家暴資訊,進而對踩紅線的家庭發出預防作為訊息,使家長或家庭成員知道政府對保護兒少的決心而有所警惕,並預防性的輔以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消弭家暴於無形。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家庭教育與家暴防治課程的規範。

五、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規定同性二人之結合,準用「民法」有關姻親之相關規範,致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時,同性二人結合對方之親屬,或其他類似於異性結合姻親之人,若有家庭暴力行為,現行制度無從保障,有必要修法加以修正,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中,特別排除同性配偶與配偶對方家人在法律上成立姻親關係。然而這樣的法律落差在實務上已造成家庭暴力防治保護的漏洞,同性配偶間,若發生配偶或前配偶與家中直系或旁系親屬間的暴力事項,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將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保護措施,如保護令之聲請,社會工作者亦難以介入協助。爰此,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林楚茵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後段稱「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從而造成同性配偶之事實姻親不屬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進而漏未保護,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保護措施。爰擬「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八、委員洪申翰等17人提案說明:

鑒於目前合法結婚之同性配偶,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為使配偶與他方親屬間成立姻親關係,形成同性配偶如受他方親屬精神或肢體暴力行為,無法進入親密關係暴力防治體系接受相關資源協助,實為立法闕漏。爰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納入現行法之「家庭成員」範疇,以保障同性配偶之家庭關係亦受法律之保障。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中之被害人對於相對人無法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或嫌疑重大者應逕行逮捕或拘提)、第三十條之一(犯違反保護令者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三十一條(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得附條件命其遵守)等條文,限縮了員警及法官在處理及審判是類案件之權力,對於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中之被害人之保護是否充足,不無疑慮,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目前合法結婚之同性配偶,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使配偶與他方親屬間成立姻親關係,形成同性配偶如受他方親屬精神或肢體暴力行為,無法進入親密關係暴力防治體系接受相關資源協助。為保障同性配偶之家庭關係亦受法律之保障,爰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納入現行法之「家庭成員」範疇。

十一、委員張其祿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項謂:「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從而,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的血親或姻親之間,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即生疑義,進而有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疑慮。實有必要修正相關條文,將同性婚姻完整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下,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二、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說明:

為能事前預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者,能得以及早獲知建立關係之相對人是否為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紀錄或經評估為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以供其評估是否繼續與之建立親密關係風險,降低發生受害可能,防止不幸於先,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不在相關業務人員之強制通報義務中,缺乏經濟上的暴力之樣態,且執法人員缺少逕行逮捕、逕行拘提、預防性羈押等手段,保障顯然不足。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號28460)提案說明:

鑒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準用民法親屬編姻親之規定,使同性配偶之一方未與他方之親屬成立姻親關係,倘同性配偶遭他方親屬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無法進入現行家庭暴力防治體系尋求相關資源協助,亦不得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形成立法之疏漏。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納入現行法之「家庭成員」範疇,以法律平等保障同性配偶。

十五、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時代變遷,「數位性暴力」和「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之案件數均有逐年增加之趨勢,但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缺乏對於性影像之限制規範,在「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案件類型的預防及處遇措施之規範上亦有所不足,並且未一體適用刑事程序,限縮了司法機關及警察人員處理此類案件之權力,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足。為健全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性影像之限制規範,及強化「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案件類型被害人之保護措施,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數位性暴力已成為親密關係及家庭暴力新型樣態,然而現行法規針對性私密影像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勒索等暴力,保障並不完整。且現今有關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條款,亦缺乏刑事程序之準用,無法有效防範暴力行為。再者,根據統計,家暴被害人有八成以上為成年人,現今條文除強制通報,仍強制其接受服務,忽略了成年被害人之自主性與能動性。爰提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號10032205)提案說明:

有鑑於家庭暴力事件年年居高不下,面臨家庭暴力時,部分國人仍有家庭之事不可外揚、勸和不勸離的傳統觀念,使長期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敢向外求援。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村(里)長責司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渠等執行職務與民眾日常生活接觸較為頻繁,實務上如發現村、里民出現家暴情事或癥候,較之警察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通報更為迅速,有助及早介入處理或提出預警,幫助受害者脫離施暴環境以避免憾事發生。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說明:

為強化家庭暴力被害人性隱私權與名譽權之保護,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目前《家庭暴力防治法》僅將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經查衛福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案件」歷年統計表,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上開人員外,衛福部也將教保服務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納入家暴事件通報統計。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均將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列入責任通報人員。為完善家暴事件被害人的通報保護網路,並強化社會安全網,讓更多高風險家庭能及時獲得必要協助,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教保服務人員與村(里)幹事增列為責任通報人員,建立家暴零容忍的社區意識。

二十、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維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並使相關單位及實際執行工作人員順利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家庭暴力事件之態樣繁多,舉凡家庭成員間發生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的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皆屬家庭暴力事件。為及早介入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並對於高風險家庭進行管控,制止暴力傷害持續加重,應擴大家庭暴力事件之責任通報人員、健全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體制,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數位性暴力已成為親密關係及家庭暴力新型樣態,然而現行法規針對性私密影像拍攝、散布、勒索等暴力,保障並不完整,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亦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故應保障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親屬權益,並維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另現今有關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條款,亦缺乏刑事程序之準用,無法有效防範暴力行為。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長居雇主家庭空間內,與家庭成員存在密切互動及高度約束關係,其遭雇主施暴之情形與私領域之家庭暴力本質相似,故將其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另者,為保障同性婚姻者相關權益、維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建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並使相關單位及實際執行工作人員順利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衛生福利部報告:

(一)112年10月19日

有關多位委員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1.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張其祿等17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林靜儀等24人建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定義,以保障同性婚姻當事人之權益,本部已參酌委員意見,依民法第969條規定,修正本法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俾使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親屬發生家庭暴力時,均受本法規範;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且直系姻親涵蓋5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

2.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林靜儀等24人建議增訂保護令保護措施及周延其效力,以維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權益部分,本部已參酌委員意見,增訂通常保護令有關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及增列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款項,並納入違反保護令罪範疇;另增訂於緊急或暫時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周延通常保護令之變更或延長之效力。

3.委員林靜儀等24人建議增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基於性別平等主動規劃相關保護措施,並於在職教育訓練納入性別平等課程;及擴大檢察官得聲請預防性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範圍,本部已參採委員意見。

4.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邱志偉等19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林靜儀等24人建議擴大責任通報人員範疇,以健全責任通報制度部分,本部已參酌委員建議,增列教保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並增訂除有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俾落實尊重並增強被害人自主性之精神。至針對建議增列司法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八成為成年人,為尊重並增強被害人自主性,建議允宜再酌。

5.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林靜儀等24人建議增訂強化被害人隱私及性影像保護措施部分,本部已參酌委員建議,增訂成年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行使同意媒體報導或記載其本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訊之表意權及相關協助機制,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提高媒體違反報導或記載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訊規定之罰責;並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網頁資料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及違反時之罰責,俾周全家庭暴力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保護措施。

6.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林靜儀等24人建議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保護措施部分,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增列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準用性影像相關保護措施、第三章刑事程序、及被害人補助措施,以周延其人身安全及相關扶助。

7.有關委員蘇巧慧等22人建議新增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相關規定,俾利民眾獲知其(欲)已建立親密關係之對象是否有暴力慣行或為高危機加害人,以及早評估與因應部分,考量所建議揭露之資訊包括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特種個資,然申請人資格包含即將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而有遭受暴力危害風險疑慮者或前開申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意即在當事人與相對人尚未建立親密關係且尚未遭受不法侵害前,即可申請相關風險資訊,恐未符比例原則,建議允宜再酌。

8.有關委員范雲等19人建議增訂親密關係暴力罪及性影像相關名詞定義、親密關係暴力罪刑事程序,及擴大服務對象至童年目睹及受暴之成年人等規定,查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及相關刑事程序已於本次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增訂,是否需再新增親密關係暴力罪,建議允宜再酌;另性影像定義業於刑法有明確定義,是否需再於本法重複規範,建議允宜再酌;至有關社政主管機關應提供童年目睹或受暴之成年人創傷復原服務,因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扶助措施之範疇,考量實務需求多元,但服務資源有限,宜優先挹注於目前目睹或遭受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爰建議尚不列入法定事項。

9.有關委員黃秀芳等24人建議將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修正為成年人,及酌修利息補助之文字部分,本法前已參酌委員建議修正,並於110年1月27日經總統公告,爰尚無需修正。

10.有關委員呂玉玲等16人建議新增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實施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應與家庭教育課程並同時實施,並針對課程進行調查,以據此強制有需要之家庭成員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等規定,衡酌家庭教育法針對前開建議事項已有相關規定,是否需再本法重複規範,建議允宜再酌。

11.有關委員賴士葆等20人建議新增針對違反保護令罪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之刑責規定,衡酌刑法第55條業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並於傷害罪章明定傷害罪之刑度,是否需再於本法重複規範,建議允宜再酌。

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本部於自87年6月24日制定公布後,歷經6次修正。本次因應實務需求,除將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親屬間關係納入本法家庭成員間關係,以保障同性婚姻權益外,並期透過周延保護令保護措施及效力、強化被害人隱私及性影像保護措施,及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保護措施,積極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在加害人層面,期透過於緊急或暫時保護令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擴大聲請預防性羈押之範圍,有效預防及遏止再犯行為。

(二)112年11月2日

有關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委員等18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多數條文本部已參採委員建議,納入行政院版,至其餘條文,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1.委員陳靜敏等16人建議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有關擬增訂親密關係暴力罪及性影像相關名詞定義、親密關係暴力罪刑事程序等節,查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及相關刑事程序已於本次行政院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案第63條之1條文增訂;另性影像定義業於刑法有明確定義,是否需在本法重複規範,建議允宜再酌。

2.委員蘇巧慧等18人建議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查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者之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雖居於雇主家庭內,然雙方係屬有期限之契約聘僱關係,與以血緣、婚姻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仍有不同,建議允宜再酌。另有關建議新增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相關規定,俾利民眾獲知其(欲)已建立親密關係之對象是否有暴力慣行或為高危機加害人,以及早評估與因應部分,考量所建議揭露之資訊包括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特種個資,然申請人資格包含即將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而有遭受暴力危害風險疑慮者或前開申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意即在當事人與相對人尚未建立親密關係且尚未遭受不法侵害前,即可申請相關風險資訊,恐未符比例原則,建議允宜再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

二、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三、第五十條,照委員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四、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二,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范雲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之二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五、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六、維持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

七、不予增訂: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增訂第三十條之二條文、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六十條之一至第六十條之十條文。

八、通過附帶決議5項:

(一)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之工作場域即於雇主家內,其工作性質具隱蔽性,且與家庭成員存在密切互動及高度約束關係﹐即使是休息時間仍與雇主家庭成員之生活空間有高度重疊,相較一般職場暴力之被害者更加弱勢且缺乏求助管道。依據勞動部「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移工若遭受人身侵害得依其意願進行安置,但與現行社會安全網之服務缺乏嫁接管道,係由安置單位自行提出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畫,惟根據國際間最具指標性之外籍移工規範「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簡稱ICMW),所有移民勞工應都能享有國民待遇,包括組織工會、報酬、工時、有給休假、社會安全保障及平等對待等方面。請衛生福利部就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偕同勞動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三個月內,針對現行制度及執行狀況進行檢討,並研議相關保護措施,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洪申翰  范  雲

陳靜敏

(二)鑒於親密關係為締結及創造家庭之始,然觀察我國近12年以來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成長趨勢,不但未因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家暴防治三級預防體制而見緩解,反見民國111年通報案件數比民國100年通報案件數增加約32.29%,被害人數則是增加約13.23%,顯然未能有效達到預防家庭暴力傷害功能,甚至已有殺人分屍之駭人悲劇及社會聞人受害案例,主管機關實應強化事前預防傷害環節。依據衛生福利部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出版第142期「社區發展季刊」內之專題文章(季刊第66頁),暨南大學學者王珮玲指出許多家暴加害人對待其親密伴侶有一定的模式,雖然伴侶更換,但暴力行為會重複出現,成為所謂「連續加害人」(serial abuser),致使家暴悲劇及受害人不斷反覆增加,此與近年數件受有矚目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情況相符。惟參照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缺乏如英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賦予親密關係潛在被害人有「詢問」及「知曉」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權力,以達事前避免暴力危害之效。請衛生福利部就我國家庭暴力防治三級預防體系實施迄今仍見家暴受害人數上升成因與檢討,以及針對參照英國及加拿大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研議並如何建構我國「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揭露與知情權」機制以強化事前預防事宜,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附表 民國100年至111年婚育率及家庭暴力案件相關統計

年度別

結婚對數

粗結婚率
(‰)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案件數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受害人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案件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受害人數

100

165,327

7.13

104,315

94,150

56,734

49,894

101

143,384

6.16

115,203

98,399

61,309

50,615

102

147,636

6.32

130,829

110,103

60,916

49,633

103

149,287

6.38

114,609

95,663

60,816

49,560

104

154,346

6.58

116,742

95,818

61,947

49,709

105

147,861

6.29

117,550

95,175

64,978

50,918

106

138,034

5.86

118,586

95,402

64,898

50,430

107

135,403

5.74

120,002

96,693

65,021

50,688

108

134,524

5.70

128,198

103,930

63,902

50,174

109

121,702

5.16

141,872

114,381

67,957

52,535

110

114,606

4.88

149,198

118,532

70,328

53,408

111

124,997

5.36

156,864

123,741

75,052

56,497

來源:內政部、衛生福利部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莊競程  洪申翰

(三)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隱密性等特徵,根據法務部2008至2017年統計,過往被判有罪的家暴案被告,高達6成2有犯罪前科,有犯罪前科者中約有4成2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換句話說,經法院判定的家暴犯,有將近一半是曾有家庭暴力犯罪記錄的累犯。據統計,有將近一半的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通報案件未接受服務,且比例有上升趨勢,若被害者未能理解其受家暴通報後之自身權益、且讓加害者在被家暴案件通報後能有所嚇阻,家庭暴力將有持續發生之風險。為使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3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建議政府透過受害者去汙名化及提升大眾對此等行為之犯罪本質的認知,鼓勵女性舉報暴力事件,確保有效調查所有通報事件,並起訴及適當懲罰犯罪者」之意旨能落實,衛生福利部應確保本法第五十條所訂之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有所知能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初步處理包含:判斷是否為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狀況,若非前述狀況,應確保被害者能理解家暴行為之犯罪本質及其自身權益、並藉由前述工作對加害者產生嚇阻作用等。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一年內,針對各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之成果及待精進事宜,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蘇巧慧  吳玉琴  洪申翰

(四)為落實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吳玉琴

(五)為利法院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之民事保護令,請衛生福利部於檢討修正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時,應增訂相關指引,供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於協助家庭暴力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提供相對人上傳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及範圍等證據資料。法院亦得於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保護令時,向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機關等請求提供上開名稱、範圍及移除合理期限之建議,俾核發適切可執行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以明確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性影像之合理範圍及期限。

提案人:吳玉琴  蘇巧慧  洪申翰  邱泰源

        范  雲

肆、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