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委員林楚茵等19人提案 委員洪申翰等17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6人 提案 |
委員張其祿等17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28460)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10032205)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 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親密關係暴力:指現有或曾有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親密關係伴侶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親密關係暴力罪:指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故意實施親密關係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六、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七、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八、散布性私密影像:將他人性私密影像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九、性私密影像: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之資料: (一)性交或其他與性相關之行為。 (二)以身體或器物碰觸他人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 (三)裸露或強調人體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 十、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性影像: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七、散布性影像:將第六款之內容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八、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規範,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只要一方被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適用本法部分條文。為使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有足夠的支持與保障、行為人亦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爰,增訂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援引第六十三之一條文字明定於本法用詞定義。 二、隨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及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以下簡稱婦援會)統計,自105年至110年受理之個人性私密影像被侵害個案,包含強制、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及性勒索等案件中,對象有43%為配偶、前配偶及伴侶、前伴侶。顯現散布性私密影像等數位性暴力已成為家庭暴力之新型樣態,然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明顯不足,爰增訂第八款、第九款有關散布與性私密影像之定義,以加強保護被害人避免持續受到傷害。 三、條次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遞移為第十款。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隨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及侵害案件快速增長。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以下簡稱婦援會)統計,自105年至110年受理之個人性私密影像被侵害個案,包含強制、偷拍、偷錄、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及性勒索等案件中,對象有43%為配偶、前配偶及伴侶、前伴侶,顯現散布性私密影像等數位性暴力已成為家庭暴力的新型樣態,然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明顯不足,參考刑法第10條,爰增訂與性私密影像之定義,以加強保護被害人。 二、條次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遞移為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計算前項姻親之親系及親等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之關係,視同民法上之配偶。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於經合法登記而成立婚姻關係之同性配偶間,亦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林楚茵等19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準用本法規定: 一、現為或曾為同性婚姻之當事人與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二、現為或曾為同性婚姻之當事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委員洪申翰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
委員張其祿等17人提案: 第三條之一 經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與一方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準用本法規定。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28460):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者,視同家庭成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
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併予說明。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一、因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未準用民法上配偶之規定,因此相類異性結合姻親的情況,例如同性結合一方之血親,對同性結合之另一方有身體、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無從管制。 二、另民法第九百七十條規定姻親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為與現行法制用語一致,並落實平等保障同性結合,增訂第二項有關計算親系親等之標準。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中,特別排除同性配偶與配偶對方家人在法律上成立姻親關係。然而多元性別者在實務上卻常遭受家庭暴力,顯見多元性別者在社會上的處境並沒有得到完善的改進。同性婚姻專法雖已上路,法規卻因未準用姻親定義,導致同性婚姻當事人若遭對方血親家庭暴力時,難以聲請保護令。 三、本次修法擴大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凡經合法登記而有婚姻關係之同性配偶間,亦應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而認定其為「家庭成員」,以防堵法律對同性配偶之漏洞,便於保護令之聲請及社會工作者介入協助。 委員林楚茵等19人提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中第三項稱:「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併此敘明」,排除同性配偶間雙方家庭成立法律上姻親關係。造成同性配偶間之事實姻親,不問親等遠近均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進而未受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 本次修法擴大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新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一,凡經合法登記而有婚姻關係之同性配偶間,亦應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而認定其為「家庭成員」,以防堵法律對同性配偶之漏洞。 委員洪申翰等17人提案: 一、我國已於2019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使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惟於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 二、雖法律上並未使同性配偶與他方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或姻親成立法律上身份關係,惟於社會生活事實中,締結同性婚姻者仍有可能遭受對方家庭成員對己之生理或心理暴力行為之對待。 三、為貫徹本法之立法意旨,修正本法之「家庭成員」定義,納入現行親屬法中「姻親」定義,使同性配偶亦能適用本法,提供同性配偶更加完整之權益保障。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108年,我國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使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惟於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 二、雖法律上並未使同性配偶與他方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或姻親成立法律上身份關係,惟於社會生活事實中,締結同性婚姻者仍有可能遭受對方家庭成員對己之生理或心理暴力行為之對待。 三、為貫徹本法之立法意旨,修正本法之「家庭成員」定義,納入現行親屬法中「姻親」定義,使同性配偶亦能適用本法,提供同性配偶更加完整之權益保障。 委員張其祿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項謂:「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故本條所指之姻親,係指民法異性婚姻下之姻親關係」,從而,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配偶的血親或姻親之間,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即生疑義,進而有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疑慮。實有必要修正相關條文,將同性婚姻完整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下,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28460): 一、108年我國通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惟同法未準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關於姻親之規定,且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 二、雖法律上並未使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法律上身份關係,惟於社會生活事實中,締結同性婚姻者仍有可能遭受他方配偶之家庭成員對己之身體或精神暴力行為之對待。 三、為貫徹本法之立法意旨,修正本法之「家庭成員」定義,納入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六十九條之「姻親」定義,使同性配偶亦能適用本法,提供同性配偶更加完整之權益保障。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併予說明。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親屬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範保障,並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併予說明。 三、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雖與家庭成員之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其長居雇主家庭空間內,工作性質具隱蔽性,且與家庭成員存在密切互動及高度約束關係,外界亦不易察覺、不願介入,其遭雇主家庭成員施暴的本質係屬私領域之家庭暴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我國於民國八十七年特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九十六年修正本法,將以下四類身份者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家庭成員之範疇:(1)配偶、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4)以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依該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同性配偶準用之。準此,同性配偶之親屬若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家庭成員之範疇,其成員間發生暴力事件,自得適用本法。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時,為減低社會對立與衝突,諸多政策採取折衷態度。如同法第五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載,同性配偶之一方,無法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致生解釋上同性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或他方血親之配偶發生暴力事件時,得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產生疑義。實務上即曾發生同性配偶或前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或旁系血親發生暴力事件,卻無法依本法申請保護令,不受本法保護之窘境。為完備本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之意旨,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四、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及尊重多元文化,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不同性別,過去常見親密關係暴力包含: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忽視及否定等,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並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強化性別平等價值。 二、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央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央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與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央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業務事項。本款係配合第五章之一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專章之增訂,新增本款條文。 二、原條文第十款依序調整款次為第十一款。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業務事項。本款係配合第五章之一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專章之增訂,新增本款條文。 二、原條文第十款依序調整款次為第十一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交付被害人。 十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未經同意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或被害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必要時,並得命交付或刪除銷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十五、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或被害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第十二款之通常保護令未禁止相對人之父母查閱受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致實務上有相對人透過其父母查閱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進而得知被害人戶籍資料之情事。為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可依個案狀況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爰於第十二款增訂禁止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二)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攝錄,相對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將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與影響,爰參考刑法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規定,增列第十三款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以降低相對人散布之風險。又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如屬電磁紀錄,應以隨身碟或硬碟等載體提供被害人。 (三)針對相對人已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如該被害人同時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雖可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惟考量其保護對象未能涵括所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且部分性影像係散布於境外網站平臺,僅能透過相對人自行下架或向該平臺申請才能移除,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其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另法院於核發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或範圍,及酌定交付、刪除或申請移除之合理期限,以利後續保護令執行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又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之執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警察機關為之,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一、將原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第十六款,並新增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二、現今網路時代,數位性暴力已經成為新型態的親密關係暴力類型,為求及時防範並保護被害人,必須透過保護令明確禁止相對人散布性影像之行為,並命其交付、刪除或移除性影像,故於現行法第一項增訂限制數位性暴力行為之命令。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而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明顯不足,爰增訂第二款禁止相對人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及第十三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二、實務顯示相對人常以網際網路為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媒介,爰增訂第十四款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三、考量保護令實務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常由被害人與相對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且曾出現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案例,使得被害人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非主要照顧方或非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易產生執行會面交往之困難,爰於第七款增訂法院得訂被害人對未成年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條次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五款。 五、關於第三項之修正,考量「心理輔導」之性質與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等輔導類之處遇相同,爰新增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心理輔導」一項,並將審前鑑定類別限縮為需接受醫療處置者,包括: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治療等,俾提升法院逕裁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比率。另現行法院係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六點規定,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之相對人評估小組,辦理相對人有無接受處遇計畫必要及其建議之評估,爰新增「評估」一項,俾符合實際執行情形。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家庭暴力之態樣含括精神上的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同意攝錄,如有家庭成員未經其同意而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將對被害人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創傷,顯有必要透過保護令之核發加以禁止。 二、因應邇來資訊傳播迅速及網路資訊科技之運用快速發展,為保護被害人不受性影像遭散布之精神壓迫,爰針對相對人散布被害人性影像或持有但未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可命相對人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或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或命相對人主動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以保護被害人不受二度傷害並免除其精神上所受之虐待。上述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性影像遭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為必要;如家庭成員以性影像作為強制、恐嚇之手段,亦或家庭成員持有之性影像有遭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可能,致使被害人之精神遭受虐待,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亦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併此敘明。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第十二款之通常保護令未禁止相對人之父母查閱受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致實務上有相對人透過其父母查閱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進而得知被害人戶籍資料之情事。為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可依個案狀況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爰於第十二款增訂禁止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二)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攝錄,相對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將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與影響,爰參考刑法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規定,增列第十三款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以降低相對人散布之風險。又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如屬電磁紀錄,應以隨身碟或硬碟等載體提供被害人。 (三)針對相對人已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如該被害人同時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雖可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惟考量其保護對象未能涵括所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且部分性影像係散布於境外網站平臺,僅能透過相對人自行下架或向該平臺申請才能移除,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其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另法院於核發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或範圍,及酌定交付、刪除或申請移除之合理期限,以利後續保護令執行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又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之執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警察機關為之,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保護令實務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常由被害人與相對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且曾出現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之案例,使得被害人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害人非主要照顧方或非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易產生執行會面交往困難,爰於第七款增訂法院得訂被害人對未成年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第十二款之通常保護令未禁止相對人之父母查閱受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致實務上有相對人透過其父母查閱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進而得知被害人戶籍資料之情事。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可依個案狀況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爰於第十二款增訂禁止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三)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攝錄,相對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將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與影響,增列第十三款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得命相對人刪除,以降低散布風險。 (四)針對相對人已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且部分性影像係散布於境外網站平臺,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其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可歸責於相對人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以利後續保護令執行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 (五)現行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第十二款之通常保護令未禁止相對人之父母查閱受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致實務上有相對人透過其父母查閱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進而得知被害人戶籍資料之情事。為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可依個案狀況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爰於第十二款增訂禁止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二)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攝錄,相對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將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與影響,爰參考刑法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規定,增列第十三款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以降低相對人散布之風險。又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如屬電磁紀錄,應以隨身碟或硬碟等載體提供被害人。 (三)針對相對人已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如該被害人同時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雖可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惟考量其保護對象未能涵括所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且部分性影像係散布於境外網站平臺,僅能透過相對人自行下架或向該平臺申請才能移除,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其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另法院於核發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或範圍,及酌定交付、刪除或申請移除之合理期限,以利後續保護令執行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又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之執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警察機關為之,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 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 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
|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之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第十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修正及考量限制數位性暴力行為之命令亦有納入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必要,故於現行法第三項增訂限制數位性暴力行為之命令。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時,實務上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準此,第三項關於法院核發暫時、緊急保護令之款項,由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七款。 二、有關交付或刪除銷毀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以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申請移除下架等事項重在時效,有即時予以核發,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爰增列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俾利法院依個案情形核發,爰款項變更。 三、為協助相對人及早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改變自身錯誤之暴力認知及行為,於第三項新增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依其聲請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規定,俾利法院得依個案情形於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階段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第六項明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本條第七項並未明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則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是否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增訂第七項後段規定,以杜疑義。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利法院得藉由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保護被害人之性隱私權與名譽權。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增訂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三)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及早協助相對人該善自身錯誤暴力認知及行為。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為避免與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混淆產生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 (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 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確保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並應於相對人未移除或未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其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時,以警察機關名義申請之;必要時,並得請求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供協助。 前項受請求之機構應予配合。 |
|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配合新增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交付或刪除銷毀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及第十三款移除下架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內容確實執行,以確保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並應於相對人未移除或未向網際網路平台業者申請移除下架時,以警察機關名義申請之,必要時並得請求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提供協助,以確實保護被害人。 二、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成立,因本法規範之性私密影像被害人不以兒童或少年為限,爰新增第四項規定規範受請求之機構應予配合,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親密關係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親密關係暴力罪納入。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性私密影像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性影像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
第三十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實務顯示相對人常散布性私密影像威脅被害人,爰修正第四款,將性私密影像納入拘提審酌範圍。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實務顯示相對人常散布性私密影像威脅被害人,爰修正將性私密影像納入拘提審酌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親密關係伴侶故意實施親密關係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
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納入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於網路空間時常難以證明,尤其在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提供證據更加困難,為確保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犯罪證據之保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新增本條條文。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維持現行條文)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親密關係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散布性私密影像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相對人交付、刪除銷毀或移除、申請移除、下架持有或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已於104年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本條,將親密關係暴力納入規範。 二、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且實務顯示相對人常以散布性私密影像威脅、恐嚇被害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禁止被告藉威脅散布性私密影像聯絡被害人;並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移除、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三、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為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以有效約制相對人行為。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委員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10032205):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對被害人及目睹家庭暴力情事之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評估;若被害人為成年者,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行政院提案: 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明確各該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敏感度,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三、在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中,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復考量尊重並增強被害人之自主性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核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惟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因其危險程度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積極處理,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另被害人如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考量其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應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爰併定為除外事由。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五、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為加強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輔導措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並於第四項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以落實目睹兒少相關服務。 二、家庭暴力通報案件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且尊重並增強被害人之自主性是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核心,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俾真正落實尊重被害人自主性。 三、惟針對有受家庭暴力急迫危險之被害人,考量其危險程度高,需各防治網絡成員介入保護,故主管機關仍應積極處理,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另被害人如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考量其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仍有待國家介入保護,爰增列但書規定,並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10032205): 一、查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通報事件被害人案件統計:自97年起通報總案件數75,438件,逐年攀升至110年總通報件數多達118,532件,增加43,094件成長6成,顯見家庭暴力事件持續增加中。 二、長期處於暴力環境,造成受害者身體與心靈的傷害,除受害者自救外,其他知情人士亦須伸出援手,協助受害者早日脫離暴力環境,重回正常健康的生活,也避免未來發生無可挽救的憾事。 三、鑒於村(里)長因執行職務與民眾接觸較為頻繁,有助於及早通報與預警家暴事件,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村(里)長與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員。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為完善家暴事件被害人的通報保護網路,並強化社會安全網,本條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列教保服務人員與村(里)幹事為責任通報人員。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明確各該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敏感度,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三、在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中,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復考量尊重並增強被害人之自主性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核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惟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因其危險程度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積極處理,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另被害人如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考量其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應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爰併定為除外事由。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五、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有鑑於家庭暴力事件之態樣繁多,舉凡家庭成員間發生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的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皆屬家庭暴力事件。為及早介入以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並對於高風險家庭進行管控,制止暴力傷害持續加重,應擴大家庭暴力事件之責任通報人員,以健全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體制。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責任通報人員之規定,新增教保服務人員、司法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明確各該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敏感度,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三、在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中,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為增加被害人之自主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五、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明確各該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敏感度,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三、根據CEDAW第3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政府應有效調查通報案件。另分析通報資料,家庭暴力通報案量逐年增加,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未開案率亦同步增加,原因多為被害人自認受暴情節輕微,或無接受服務意願等,顯示親密關係暴力案件開案與否常受限於被害人意願,惟依據行政院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之目標,服務之介入應以家庭為中心,非僅聚焦於個人,政府對被害人及目睹家庭暴力情事之兒童及少年應先進行訪視評估,俾利掌握個案及其家庭風險等級,爰修訂第三項。 四、第四項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五、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吳玉琴、洪申翰、邱泰源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司法機關、警察機構、被害人申訴而知有未經同意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必須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為強化被害人隱私保護措施、利即時保護被害人、盡速移除其性私密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網頁資料,並保留至少一百八十天,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考量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本條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有行為能力人係指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使身心障礙者有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權利,爰將本條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分列二款,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考量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 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 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家庭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事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等規定。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
第五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
行政院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維持現行條文)
|
|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貼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準用之。 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成年人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及第四項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委員黃秀芳等24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前段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申請創業貸款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 二、勞動部公告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所指之創業貸款補助應指利息補貼,為使法律條文更臻明確,將後段規定文字之「利息補助」金額修正為「利息補貼」金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范雲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二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之二 對於因童年目睹家庭暴力、童年遭受家庭暴力之成年被害人,因童年創傷經驗影響之生活,社政主管機關應提供創傷復原服務。 前項創傷復原服務相關辦法,由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婦援會調查,在68%有童年目睹家暴與受暴經驗者中,8成以上出現負面自我價值感、77%曾有自殺念頭、49%曾有自傷行為;並且有6成的人害怕踏入婚姻或親密關係,至少5成以上的人因此影響親子關係、就業和職場適應、人際關係。 三、該調查發現,有目睹或家暴經驗者,僅有8.6%在童年時期接受過社工服務者,成年受暴者有高達至50.4%沒有尋求過資源協助,且有60.4%受訪者表達自己需要協助。 四、現衛生福利部已針對童年有性創傷者,委託民間辦理創傷復原中心提供服務,並於方案內配置社工人員與心理諮商等資源。為保障童年目睹及經驗家暴的成年人,同時預防家庭暴力代間傳遞的可能性,爰增訂本條,將創傷復原納入法定服務。 審查會: 照委員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等3人及委員吳玉琴、蘇巧慧、邱泰源、范雲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且執行家庭暴力業務相關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課程四小時。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係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對於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相關輔導內容,另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在學兒童及少年應施以輔導,爰將現行第五項規定列為第一款,並增訂後段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及增訂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法第六條所定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等三級輔導工作之事項。另現行第五項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學校教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範由學校實施相關課程或活動,爰予刪除。 二、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關係暴力為大宗,為落實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關人員實施教育,以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別暴力侵害之預防性措施,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期透過教育及培訓促進相關人員瞭解:(一)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如何導致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或因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導致權責機關人員之不充分作為;(二)家庭暴力被害婦女所承受之創傷及其後續影響;(三)尊重被害人隱私及其保護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重要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係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對於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相關輔導內容,另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在學兒童及少年應施以輔導,爰將現行第五項規定列為第一款,並增訂後段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及增訂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法第六條所定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等三級輔導工作之事項。另現行第五項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學校教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範由學校實施相關課程或活動,爰予刪除。 二、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關係暴力為大宗,為落實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關人員實施教育,以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別暴力侵害之預防性措施,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期透過教育及培訓促進相關人員瞭解:(一)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如何導致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或因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導致權責機關人員之不充分作為;(二)家庭暴力被害婦女所承受之創傷及其後續影響;(三)尊重被害人隱私及其保護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重要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對於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相關輔導內容,並增訂教育主管機關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增訂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三、另現行第五項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學校教育,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範,爰予刪除學校教育之內容。 四、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關係暴力為大宗,為落實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關人員實施教育,以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別暴力侵害,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促進相關人員瞭解:性別刻板印象與家庭暴力之關聯、家庭暴力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及其後續影響、尊重被害人隱私及保護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係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對於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相關輔導內容,另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在學兒童及少年應施以輔導,爰將現行第五項規定列為第一款,並增訂後段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及增訂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法第六條所定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等三級輔導工作之事項。另現行第五項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學校教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範由學校實施相關課程或活動,爰予刪除。 二、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關係暴力為大宗,為落實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關人員實施教育,以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別暴力侵害之預防性措施,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期透過教育及培訓促進相關人員瞭解:(一)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如何導致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或因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導致權責機關人員之不充分作為;(二)家庭暴力被害婦女所承受之創傷及其後續影響;(三)尊重被害人隱私及其保護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重要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暴防治課程,並應與家庭教育課程併同實施。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請專家設計問卷,供各級學校在每學期該課程結束時於其網站上對學生作調查使用。 前項調查資料僅供教育主管機關作為課程設計研究或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研析取得家暴相關資訊,並採取適當調查與預防作為。必要時,轉請教育主管機關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強制有需要之家庭成員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其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一、一學年有二學期,而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家庭暴力防治課程(議題)至少四小時數,基本上,學校亦少有超過四小時該課程的安排,該課程究竟是在正式課程中或外並未明定,而家庭教育法第十三條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的規定。鑒於家庭教育與家庭暴力防治息息相關,除建議將這兩種課程合併實施外,同時為讓兒少學生能及時獲得與切身息息相關的知識或訊息,並建議勿將課程延後實施(即刪除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學校之所以應實施家庭教育與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其目的除了教育孩子正確的家庭觀念與如何保護自己、甚或家人,故學校是取得學生家庭生活資訊的一條捷徑,故在上完這樣的課程後,如能同時對學生做課後問卷調查,一方面可以瞭解學生受課後的情況,二方面透過專業的問卷設計,取得潛在家庭暴力傾向的資訊,以供教育主管機關作為改善課程設計研究或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作研析後採取適當的調查與預防作為,且於必要時,轉請教育主管機關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強制有需要之家庭成員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爰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五章之一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五章之一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諮詢服務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能事前預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者,能得以及早獲知相對人是否為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或經評估為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資訊,俾供評估與之建立親密關係風險,降低發生受害可能,故特增訂本章。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為能事前預防家庭暴力案件發生,針對即將與特定對象擬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者,能得以及早獲知相對人是否為有施行家庭暴力慣行或經評估為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等資訊,俾供評估與之建立親密關係風險,降低發生受害可能,故特增訂本章。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其所指定之特定對象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供申請人閱覽,並提供個案必要之保護措施或諮詢服務。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擬建立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人,應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其所指定之特定對象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供申請人閱覽,並提供個案必要之保護措施或諮詢服務。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擬建立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人,應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理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閱覽之主管機關。 三、家庭暴力風險資訊處理及建立,橫跨多個業務主管機關(構);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則是具整合跨機關(構)業務及人力和協調司法與移民機關之法定權責機關,故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本章所訂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提供必要保護服務之業務。 四、除由申請人自行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閱覽服務外,為主動發揮預防家庭暴力防治功效,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擬進行或正進行親密關係交往者,亦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理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閱覽之主管機關。 三、家庭暴力風險資訊處理及建立,橫跨多個業務主管機關(構);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則是具整合跨機關(構)業務及人力和協調司法與移民機關之法定權責機關,故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本章所訂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及提供必要保護服務之業務。 四、除由申請人自行申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閱覽服務外,為主動發揮預防家庭暴力防治功效,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因受有其他機關通知或職權上獲悉有與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擬進行或正進行親密關係交往者,亦應主動通知其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二 前條所稱申請人,包括: 一、擬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當事人,有具體事由恐受暴力危害者。 二、前款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依前條第二項受有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之人。 四、依其他法律得為申請者。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二 前條所稱申請人,包括: 一、擬與特定對象建立親密關係或已建立親密關係之當事人,有具體事由恐受暴力危害者。 二、前款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依前條第二項受有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之人。 四、依其他法律得為申請者。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得以提出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申請人資格,進行例示性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得以提出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申請人資格,進行例示性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三 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包括: 一、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者。 二、曾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者。 三、對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者,有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紀錄者。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或專業人員評估為家庭暴力高危險對象者。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三 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包括: 一、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者。 二、曾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者。 三、對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者,有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紀錄者。 四、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或專業人員評估為家庭暴力高危險對象者。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之定義作例示規定。 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計畫」之訪查對象為範圍,以及納入衛生福利部所使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之專業評估機制所評定高危險對象,並為避免惡意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成為漏網之魚,亦將其列為可揭露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對象。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之定義作例示規定。 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計畫」之訪查對象為範圍,以及納入衛生福利部所使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之專業評估機制所評定高危險對象,並為避免惡意且無正當理由規避或拒絕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成為漏網之魚,亦將其列為可揭露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對象。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四 得揭露之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包括: 一、受有家庭暴力案件通報或經起訴,並致人傷亡紀錄。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 三、受有民事保護令之裁定紀錄。 四、經評估屬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紀錄。 五、依其他法律應揭露資訊。 前項提供閱覽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其他第三人者,應以適當方法,使閱覽人無從識別第三人個人資料。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四 得揭露之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包括: 一、受有家庭暴力案件通報或經起訴,並致人傷亡紀錄。 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紀錄。 三、受有民事保護令之裁定紀錄。 四、經評估屬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紀錄。 五、依其他法律應揭露資訊。 前項提供閱覽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其他第三人者,應以適當方法,使閱覽人無從識別第三人個人資料。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風險資訊之內容作例示規定。 三、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及第三人者,應保護其個人資訊。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本法所稱家庭暴力高危險加害人風險資訊之內容作例示規定。 三、家庭暴力高危險相對人風險資訊內容若涉及第三人者,應保護其個人資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五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理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擬定提供個案保護之措施或諮詢服務之處遇計畫。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五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理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擬定提供個案保護之措施或諮詢服務之處遇計畫。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例閱覽申請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就個案情況預先擬定可供保護之處遇方案或其他可供諮詢服務,以提供或協助申請人後續所需之保護或人際關係之應變。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受例閱覽申請後,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並就個案情況預先擬定可供保護之處遇方案或其他可供諮詢服務,以提供或協助申請人後續所需之保護或人際關係之應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六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審查事項,包括: 一、申請人資格與理由。 二、決定可供閱覽之個案資訊種類與內容。 三、提供申請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建議。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組成及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六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審查事項,包括: 一、申請人資格與理由。 二、決定可供閱覽之個案資訊種類與內容。 三、提供申請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建議。 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之組成及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接露審查會議之審查項目作例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作業辦法。 三、申請人資格與理由事項,包含申請人身分資料、申請人與擬被揭露資訊對象關係證明及認為本身有遭遇暴力風險之徵兆或原因等。 四、若被揭露資訊對象為暴力高風險者時,可向申請人提供後續避免危害之保護措施或人際關係互動應注意事項建議等資訊。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接露審查會議之審查項目作例示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作業辦法。 三、申請人資格與理由事項,包含申請人身分資料、申請人與擬被揭露資訊對象關係證明及認為本身有遭遇暴力風險之徵兆或原因等。 四、若被揭露資訊對象為暴力高風險者時,可向申請人提供後續避免危害之保護措施或人際關係互動應注意事項建議等資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七 經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相關專業人員陪同閱覽及說明,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特殊需求人士者,得申請指定一名人員陪同閱覽。 申請人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其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 辦理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七 經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相關專業人員陪同閱覽及說明,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特殊需求人士者,得申請指定一名人員陪同閱覽。 申請人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其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 辦理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於受有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專業人員,例如社工人員、警察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員等,陪同申請人閱覽並適時說明資訊內容,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 三、申請人若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其他因語言及文字閱讀上之原因,而有行動上或閱覽資料方面需要他人陪同或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其閱覽及理解資訊內容。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擬定全國一致性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於受有核准之申請人進行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指派專業人員,例如社工人員、警察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員等,陪同申請人閱覽並適時說明資訊內容,並提供保護服務諮詢。 三、申請人若為身心特殊需求人士,或其他因語言及文字閱讀上之原因,而有行動上或閱覽資料方面需要他人陪同或協助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其閱覽及理解資訊內容。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及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相關作業辦法,擬定全國一致性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八 經核准之申請人及其陪同人員僅得閱覽,並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非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所知悉內容散布於眾。 二、不得將資料攜出。 三、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影印。 四、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五、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陪同閱覽或諮詢服務等有關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影像、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行為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八 經核准之申請人及其陪同人員僅得閱覽,並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非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所知悉內容散布於眾。 二、不得將資料攜出。 三、不得抄錄、攝影、錄音、影印。 四、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五、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審查會議、陪同閱覽或諮詢服務等有關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影像、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行為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所揭露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及申請人個人資料之保密要求,做例示性規定。 三、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保密及資料保全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之。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所揭露之家庭暴力風險資訊及申請人個人資料之保密要求,做例示性規定。 三、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保密及資料保全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九 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之人員,於所執行業務範圍內,得免為證人之義務。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九 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之人員,於所執行業務範圍內,得免為證人之義務。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業務以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人員,能免除訟累之疑慮,以充分協助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人士,獲致完整資訊及專業諮詢服務,故於執行本法業務範圍內,得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有為證人義務所相繩。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依本法辦理家庭暴力風險資訊揭露申請、審查業務以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指派陪同閱覽或提供相關諮詢服務等人員,能免除訟累之疑慮,以充分協助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人士,獲致完整資訊及專業諮詢服務,故於執行本法業務範圍內,得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有為證人義務所相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不予增訂)
|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十 因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明確拒絕通知或逾一定期限未申請閱覽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即應停止通知。 前項情形,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做成紀錄,或告知原通知機關。
|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之十 因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明確拒絕通知或逾一定期限未申請閱覽者,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即應停止通知。 前項情形,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做成紀錄,或告知原通知機關。
|
|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得拒絕或一定期間內不提出申請,但家庭暴力中心除應停止通知外,並應作成紀錄。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受有通知而得申請閱覽家庭暴力風險資訊之人,得拒絕或一定期間內不提出申請,但家庭暴力中心除應停止通知外,並應作成紀錄。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交付被害人。 八、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前項第五款之完成期限,指法院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載明之期限。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鑑於現行違反保護令罪之刑責過輕,且未視違反保護令犯罪情節而致死傷之加重結果予以區別刑責,致難收遏止家庭暴力犯罪行為之效,為避免家庭暴力犯罪者因罪責尚輕即心存僥倖,輕忽被害人及子女之生命安全,率爾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爰修法提高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針對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分別明定加重刑責,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配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修正及考量違反關於數位性暴力之命令亦有納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必要,故於現行法增訂違反關於數位性暴力命令之處罰。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禁止散布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規定,爰增訂第六款違反保護令。 二、實務上發現,倘加害人無故未出席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出席狀況不穩定且客觀上足以評估加害人無法依限完成處遇計畫,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須俟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屆滿,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致無法達到透過加害人處遇計畫改善加害人暴力行為之目的。為有效督促是類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依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違反者準用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明訂。另參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將罰金由「十萬元」提高為「三十萬元」。 二、為保護被害人之性隱私權與名譽權,避免被害人之性影像遭持續散布而受二度傷害,爰增列第六款至第八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保護令內容者,須負刑事責任,以強化被害人保護令之執行效果與核發效益。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二十四小時內改善,且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或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四條,明定網路通訊業者未按第五十之一條規定移除被害人遭未經同意侵害之性私密影像之義務、協助偵查、提供證據責任之處罰,爰新增第四項。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或未保留相關資料及提供予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權利損害,爰增訂有關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明定。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
|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昶佐等17人提案: 一、2015年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將「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範圍,符合國際趨勢,也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的宣示。 二、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有以下缺失:第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課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強制通報義務,但「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卻在不在強制通報義務中。第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將「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列作為家庭暴力。但第六十三條之一的家庭暴力樣態卻只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缺少經濟上的暴力。但是未同居不代表雙方財務是各自獨立,不應該排除此種可能性。第三,實務上逕行逮捕、逕行拘提、預防性羈押都是有效赫阻家庭暴力的手段。但「未同居的親密關係伴侶」少了這些手段,變成員警只能到場口頭勸說,缺乏有效手段。 三、修正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情事者,皆納入保障,且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三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修正及考量「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亦應受限制數位性暴力行為命令之保護,故於現行法第一項增訂限制數位性暴力行為之命令。 三、現行法第一項並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將造成司法機關及警察人員面對此類案件時,無權介入處理,無法有效嚇阻伴侶間暴力之發生,並使被害人無法及時且持續遠離危害,對於伴侶間暴力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足。又雖有準用本法第五章預防及處遇之部分條文,但關於執行職務人員之強制通報義務、地方主管機關追查電話號碼及地址之權限及被害人之協助等規定,均未予準用,在規範上有所不足,不利於伴侶間暴力犯罪之預防及被害人之保護。故於現行法第一項增訂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四、現行法第三項另定施行日,與本法末條有所扞格。考量此次修正應無再另定施行日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 本條雖已於104年修正,使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間暴力行為適用本法部分條文,然現有對被害人之保障不夠充足、對行為人之規範也不夠完整。因此,擴大本條適用範圍,納入現行條文第二十九至第四十二條有關刑事程序規範,且要求行為人交付或刪除銷毀所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或移除、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下架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等,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其權益。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為防止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以性影像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增訂得準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規定,以強化被害人保護。 二、為強化年滿十六歲之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散布性影像事件之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處理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十條之二準用之規定;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爰刪除準用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至今,期間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顯無須因條文之修正而有再次延後施行之必要,爰此,刪除本條第三項,令修正條文得於公布後立即施行,以強化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的性隱私權與名譽權保護。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將「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列作為家庭暴力。但第六十三條之一的家庭暴力樣態卻只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缺少經濟上的暴力。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三)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衛生福利部家庭暴力事件通案件統計,109年通報件次合計17萬8,710件,較108年之16萬944件增加1萬7,766件,另查案件類型別合計14萬1,872件,其中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為6萬7,957件,較108年之6萬3,902件增加4,055件,顯見遏止家庭暴力之措施與法制仍有改善必要。 二、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未能準用第三十條之一對於羈押嫌疑重大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相對人及第三十一條對無羈押必要具保、責附、限制住居之相對人得禁制令規定,此導致被害人遭受暴力後毫無保護程序,行為人仍可在保護令核發前之空窗期內進行再度加害直至保護令核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章刑事程序部分為該法防治策略上重要一環,相關逮捕或拘提注意事項皆依此章執行,為讓被害人獲得更完整之保護,在暴力事件再發生之當下讓被害人得遠離相對人之危害,應修正本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
|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予以規範。 委員林靜儀等24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予以規範。 委員陳靜敏等16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予以規範。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予以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