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邱委員泰源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均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三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條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二。

第五十八條之二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提案第五章之一章名、第六十條之一至第六十條之十均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

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

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的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之工作場域即於雇主家內,其工作性質具隱蔽性,且與家庭成員存在密切互動及高度約束關係﹐即使是休息時間仍與雇主家庭成員之生活空間有高度重疊,相較一般職場暴力之被害者更加弱勢且缺乏求助管道。依據勞動部「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移工若遭受人身侵害得依其意願進行安置,但與現行社會安全網之服務缺乏嫁接管道,係由安置單位自行提出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畫,惟根據國際間最具指標性之外籍移工規範「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簡稱ICMW),所有移民勞工應都能享有國民待遇,包括組織工會、報酬、工時、有給休假、社會安全保障及平等對待等方面。請衛生福利部就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偕同勞動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三個月內,針對現行制度及執行狀況進行檢討,並研議相關保護措施,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鑒於親密關係為締結及創造家庭之始,然觀察我國近12年以來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成長趨勢,不但未因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家暴防治三級預防體制而見緩解,反見民國111年通報案件數比民國100年通報案件數增加約32.29%,被害人數則是增加約13.23%,顯然未能有效達到預防家庭暴力傷害功能,甚至已有殺人分屍之駭人悲劇及社會聞人受害案例,主管機關實應強化事前預防傷害環節。依據衛生福利部與國家衛生研究院合作出版第142期「社區發展季刊」內之專題文章(季刊第66頁),暨南大學學者王珮玲指出許多家暴加害人對待其親密伴侶有一定的模式,雖然伴侶更換,但暴力行為會重複出現,成為所謂「連續加害人」(serial abuser),致使家暴悲劇及受害人不斷反覆增加,此與近年數件受有矚目之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情況相符。惟參照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缺乏如英國、加拿大、澳洲及紐西蘭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賦予親密關係潛在被害人有「詢問」及「知曉」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權力,以達事前避免暴力危害之效。請衛生福利部就我國家庭暴力防治三級預防體系實施迄今仍見家暴受害人數上升成因與檢討,以及針對參照英國及加拿大等國業已訂定之「克萊爾法案」(Clare's Law)機制,研議並如何建構我國「家庭暴力紀錄資訊揭露與知情權」機制以強化事前預防事宜,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附表 民國100年至111年婚育率及家庭暴力案件相關統計

年度別

結婚對數

粗結婚率
(‰)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案件數

家庭暴力案件
通報受害人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案件數

親密關係暴力
通報受害人數

100

165,327

7.13

104,315

94,150

56,734

49,894

101

143,384

6.16

115,203

98,399

61,309

50,615

102

147,636

6.32

130,829

110,103

60,916

49,633

103

149,287

6.38

114,609

95,663

60,816

49,560

104

154,346

6.58

116,742

95,818

61,947

49,709

105

147,861

6.29

117,550

95,175

64,978

50,918

106

138,034

5.86

118,586

95,402

64,898

50,430

107

135,403

5.74

120,002

96,693

65,021

50,688

108

134,524

5.70

128,198

103,930

63,902

50,174

109

121,702

5.16

141,872

114,381

67,957

52,535

110

114,606

4.88

149,198

118,532

70,328

53,408

111

124,997

5.36

156,864

123,741

75,052

56,497

來源:內政部、衛生福利部

 

 

(三)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隱密性等特徵,根據法務部2008至2017年統計,過往被判有罪的家暴案被告,高達6成2有犯罪前科,有犯罪前科者中約有4成2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換句話說,經法院判定的家暴犯,有將近一半是曾有家庭暴力犯罪記錄的累犯。據統計,有將近一半的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通報案件未接受服務,且比例有上升趨勢,若被害者未能理解其受家暴通報後之自身權益、且讓加害者在被家暴案件通報後能有所嚇阻,家庭暴力將有持續發生之風險。為使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3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建議政府透過受害者去汙名化及提升大眾對此等行為之犯罪本質的認知,鼓勵女性舉報暴力事件,確保有效調查所有通報事件,並起訴及適當懲罰犯罪者」之意旨能落實,衛生福利部應確保本法第五十條所訂之法定責任通報人員有所知能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初步處理包含:判斷是否為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狀況,若非前述狀況,應確保被害者能理解家暴行為之犯罪本質及其自身權益、並藉由前述工作對加害者產生嚇阻作用等。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完成修正公告施行一年內,針對各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之成果及待精進事宜,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四)為落實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經相關判決、裁定或主管機關認定等情事,而應予限制加害人等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戶籍資料之註記作業,如戶政機關對應予限制對象之認定有疑義,本法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五)為利法院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之民事保護令,請衛生福利部於檢討修正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時,應增訂相關指引,供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警察機關,於協助家庭暴力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提供相對人上傳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及範圍等證據資料。法院亦得於審理第14條第1項第15款保護令時,向性影像處理中心、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警察機關等請求提供上開名稱、範圍及移除合理期限之建議,俾核發適切可執行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以明確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性影像之合理範圍及期限。

主席: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作成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首先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9時50分)謝謝院長。家庭暴力防治法能夠通過,首先要感謝邱泰源召委的排案,以及全院同仁的支持,讓這個修法能夠迅速完成三讀。本次修法公告之後,有四大重要的變革:第一是性影像遭受家族成員或未同居伴侶散布恐嚇或威脅的被害人,將可以直接透過民事保護令的聲請,要求對方交付刪除或下架已上傳的性影像。針對這一部分,本席也希望未來衛福部可以儘速訂定相關指引,讓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在協助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性影像相關法令的保護令時,可以幫助被害人及時取得裁定,確保被害人的隱私權。第二個是落實了婚姻平權。新法實施之後,將擴大對於同婚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護。第三個部分是強化社會安全網。未來主管機關接獲相關的家暴通報之後,須評估被害人的需求,進而提供適當的處置,以確保保護不漏接。第四個是被害人的隱私保護再提升。新法實施之後,如果有足夠的資訊得以確認被害人在未成年時遭受家暴或性侵害,被害人可以向戶籍機關申請禁止加害人查閱或索取被害人的戶籍資料。

最後要特別謝謝婦女救援基金會等民間團體在修法過程中給我們的一些建議,也希望新法上路之後,主管機關可以給予各地方家暴中心足夠的協助,建立綿密的服務網,讓被害人的保護可以再升級,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

接下來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9時53分)院長及大家好。這次修法非常感謝邱泰源委員排審,同時也要感謝吳玉琴委員、洪申翰委員、蘇巧慧委員等,大家一起爭取相關的權益。在此我也要特別感謝婦女救援基金會、勵馨基金會、彩虹平權大平台給予許多寶貴的第一線經驗。

曾經有個年輕人告訴我,他因為兒時目睹家暴、被家暴的經驗,長大之後,害怕進入親密關係,不敢組成家庭,不敢生小孩,深怕自己會複製父親的行為。很多童年家暴目睹兒都是成年後才開始面對自己過去的創傷,但是過去衛福部的服務卻很可惜,只有服務到十八歲。這次修法我也要感謝衛福部採納我的提案,把成年人童年目睹家暴創傷服務入法,未來這些成年人也可以向地方政府求助,獲得資源,終止家暴的代間循環。

此外,這次家暴法我們全面升級擴大保護範圍,過去同志配偶的家人,只要沒有同住就不受家暴法保護,過去用性私密影像進行威脅、控制甚至散布的被害人不受保護令保護,過去未同居伴侶間的親密關係暴力不受刑事程序保護。這次修法之後,剛剛這些問題都可以獲得改善,期待未來我們能正式將法律更名為「家庭及親密關係暴力防治法」,讓不同的各種關係樣態都能被政府照顧到,不同的被害人都能獲得全面的保護。在此,再次向各位認真的委員、我們的NGO朋友、還有衛福部這一次的努力表達感謝,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范委員。

接下來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9時55分)今天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通過,政府對於家暴的保護終於做到了不分性傾向一律平等。

我國的同婚合法化是108年通過的,但是由於民法姻親並沒有準用到同性結合的婚姻關係中,所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在同婚的對方家人有各種身體、精神、經濟等不法侵害時,無法構成家庭暴力,形成保護漏洞,本席發現了這個問題,就立即提出修法草案來補這個漏洞。今天通過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然法制用語表達與我的版本不同,但是規範的效果則與本席的提案完全一樣,終於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5年後,家暴方面的保障也做到不分性傾向完全平等,這是我國性別平等的一大進步。

然而,除了112年6月修正施行的共同收養之外,還有若干領域的保障,同性、異性結合之間仍存在有不平等,例如身心障礙者有關免徵使用牌照稅的規定,也是因為未準用姻親而導致免徵標準的不同。本席亦有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的修正草案,希望政府能夠全面盤點因為姻親因素造成性傾向間保障不周的問題,並盡力修法補足,期待朝野都能夠注意到這些不平等,謝謝。

主席:謝謝游委員。

接下來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9時57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家庭暴力防治法自1998年公布實施至今已經25年,在這次修法中,我們將同性婚姻者的親屬也納入保護對象,更周延至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的保護扶助措施,也完善了數位性暴力被害人的防護網路,非常值得肯定。但本席在審查過程中曾另提出3個觀點,雖在本次審查過程中尚未能以法律文字入法,但觀點本身皆獲支持,後續將先以附帶決議的形式,持續精進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措施。

本席提出的3個觀點如下:第一,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章為「預防及處遇」,但其內容只是防止家庭暴力案件再發生,並非在事件發生前就透過預防機制避免暴力危害,因此,本席參照英國及加拿大等國已訂定的克萊爾法案所提出的專章,賦予親密關係潛在被害人有詢問及知曉家暴紀錄資訊的權利,衛福部已經允諾未來會先進行試辦計畫,評估可行性,並持續與社會溝通。

第二,原本藉由公權力的介入,讓被害人瞭解自身權益,對加害人產生嚇阻效果,是防治家庭暴力行為相當重要的手段,但據統計,有近一半的婚姻離婚或同居關係暴力通報案件未接受服務,且比例有上升的趨勢,顯見各法定責任通報人員初步處理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之手段仍有精進空間,故而本席提出建議要求改善。

第三,本席提案將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範圍,現階段雖然尚未取得入法的共識,但大家都認同外籍家庭幫傭及看護工的特殊性,應該有再檢討扶助措施的必要。

總之,隨著時代變遷,我們期盼透過更綿密的保護措施,降低受暴的根本,謝謝。

主席:好,謝謝蘇委員。

接下來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10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到現在其實已經25年了,這麼長的時間其實臺灣社會有很多的改變,尤其是2019年我們通過的七四八施行法,同性伴侶其實已經可以成為法律上面合法有效的配偶關係了,但我們卻發現現行的家暴法是有漏洞的,因為七四八施行法其實並不適用於民法姻親的規定,同志無法成立姻親關係,所以過去的家暴法也無法針對未同住的同性配偶姻親來做保障。這也使得如果當事人被公婆或者是小叔等姻親言語或精神或肢體的暴力,其實不但沒有辦法申請保護令,也沒有辦法有相關的保護措施。所以這次在家暴法裡面,很高興我們把這個漏洞補上了,來將未同住的同性配偶姻親也納入家暴法的範圍裡面。

另外這次家暴法的修法,我們也強化了受害子女的戶籍隱私保護,過去有很多受害者其實是有家內性侵的不幸遭遇,他們往往隱忍了很多年,但也更難聲請到法院的保護令。在現行的戶政法裡面加害的直系血親,可以不經過受害子女的同意就去找到或去查閱到受害子女的戶籍來進行騷擾或者是聯繫,這讓很多逃離原生家庭的子女感到非常恐慌。所以這陣子我們其實也和衛福部及民間團體商量對策,最後也在法律上面給予被害者保障,讓這些因為各種原因無法走完法院程序取得保護令的子女們有機會得到保護,不會被行政部門在未經同意之下讓加害的直系血親取得戶籍資料。當然,後續還有很多施行細節我們也會來跟行政部門進一步地要求、討論、訂定,謝謝。

主席:好,謝謝洪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接下來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8、3、5、5、8、8、8、8、3、8、4、4、3、5、3、4、5、3、6、4、6會期第3、6、12、7、13、4、4、6、2、13、6、6、9、13、1、12、4、11、11、11、1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18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及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及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090號、11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496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46號、111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49號、11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418號、112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61號、112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265號、11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490號、112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72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56號、112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461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94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25號、110年6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46號、111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53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34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77號、111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91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42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40號、110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696號、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2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及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及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張育美第18人提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宏陸等19人提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溫玉霞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江啟臣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玉琴等18人及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及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羅召集委員美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時代力量黨團代表陳椒華、委員林思銘、吳玉琴及李貴敏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報告,及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署長吳欣修、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賦稅署、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行政院提案要旨: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及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為鼓勵更多房東出租房屋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參考政策推動實務情形,有條件放寬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且該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亦認定為公益出租態樣;另為提高房東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以及為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公益出租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2.為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有關「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之規定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條文第四條

3.增訂公益出租人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房屋稅及地價稅查核依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目前公辦社會住宅所訂之租金偏高,幾乎和同區民間招租行情相差無幾。名為「公辦」卻毫無「公辦」精神。為踐行政府推動社會住宅以照顧弱勢及青年之宗旨,宜明定社會住宅之租金上限,使社會住宅能名實相符、落實最基本的居住正義。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1.依據財政部104年首次使用的「大數據薪資分析」資料顯示:103年度年薪資所得在55萬元以下的有65%,其中,25歲以下年青人更有高達51.05%年薪在25萬元以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8年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含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之「中位數」等級為約4萬2千元,雖較107年增幅1.64%,意即有半數受雇員工約398萬人年薪不到50萬元。

2.青年、低薪及弱勢族群不但不敢奢談購屋,即使租個小窩棲身,以台北市行情,單人房租金約1萬5,扣掉通勤及伙食費,生活費所剩無幾!只能冀望政府能多興建社會住宅能遮風避雨安定就業。唯經調查,目前社會住宅之租金幾與市場行情一致,徒具「社會」之名,對無殼低薪族群毫無社會扶助功能。

3.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1至11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是4萬2,458元,若以二~三成租屋支出合理比例計算,最高可承受應在八千五百元左右。但目前社會住宅最高租金有達4萬5百元,已超過平均薪資額!為使社會住宅能落實扶助低薪青年、經濟弱勢之精神,殊有將「社會住宅租金最高限額」明文法制化之必要。

4.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條明訂「市場租金水準」之查估條件,具客觀之可信度,爰以「不得逾市場租金水準二分之一」據為全國界定社宅租金上限之標準

()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要旨:

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媒合及代為管理,或出租予主管機關、專業經營者後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鑑於現行條文規定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且現行齊頭式優惠方式,並未考量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爰提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1.現行齊頭式優惠方式,並未考量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訂一萬元之免稅額度應予以維持,就租金所得超過一萬元部分,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以達區域衡平。另鑑於包租代管目的,是讓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故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達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租金所得免稅額度及增訂免繳交所得稅規定。

2.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租稅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予以回復,以提高誘因,化解住宅所有權人疑慮。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第二項租賃契約資料於非享有減徵期間,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要旨:

揆諸臺灣近年住宅狀況,除社會住宅之弱勢保障比率、房地稅賦減免、租金計算之統一標準,以及包租代管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等相關條文亟需修法外,未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弱勢調查與保障、住宅資訊之蒐集分析、住宅性能品質之評估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融資協助等住宅政策措施,亦應予檢討強化,以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根據2015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身分(且無自有住宅)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三成弱勢保障名額推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換言之,社宅興辦供給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伴隨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內政部亦公開表示實際提供之弱勢比率可達43%,故既有30%弱勢保障比例已有檢討調升之必要與執行條件。爰修正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保障比率。

2.現制下社會住宅僅授權地方政府得將前10年房產稅賦減免,就興辦財務評估言,勢必會將其後45年(社宅生命週期55年)之稅賦列入成本,從而連帶墊高租金定價,造成民眾難以負擔。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其預估興辦46處社宅總成本為1633億;其中房屋稅與地價稅卻佔424億,約為總成本四分之一。如能夠予以減免,成本租金將可大幅降低。又現況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裁量,造成一國多制混亂現象。爰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統一明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

3.現行包租代管媒合進度緩慢,主因在於租屋黑市沉痾,稅賦減免僅能治標,縱階段性增加租稅減免,仍應以積極引導包租代管優先租予弱勢之目標為主,就租予弱勢戶提高優惠。爰刪除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流另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出租對象為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租金收入免稅額提高至每月兩萬,其餘出租對象維持現行免稅額度。

4.社會住宅除政府投入興辦外,國外經驗均同時由民間積極協助興辦,以降低政府興辦壓力。然現行獎勵民間興辦機制不足,2010年立法迄今無民間興辦案例。其中公有土地房以長期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興辦社宅,並給予優惠,已有具體誘因。故當前機制不足之處,主要是民間興辦社宅之融資取得問題。又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如不符原申請目的、產權移轉、無法營運時,已分別訂有繳回優惠金額、限制登記、強制接管等規定。既有諸多限制規範,亦應提供對應協助、擔保,方符合獎勵民間興辦之意旨。爰修正第二十四第一項規定,明定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並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

5.為避免社會住宅租金一國多制或租金標準不符可負擔精神,應參酌本法第十一條租金補貼標準精神,由中央政府統一訂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此類社會住宅與租金補貼同為政府補貼市場房屋以提供居住協助,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定其租金分級收費標準。爰新增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6.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或檢討研究案。惟至今未曾調整基於97年研究案所定之標準,迄今亦未依本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為落實本條基本居住水準調查之意旨,爰修正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查,並基於住宅相關政策配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具社政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可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主管之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就調查對象及調查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之。

7.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13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購入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其利益。又考量新舊建物條件及推展實務,既有住宅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維持鼓勵性質,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爰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8.我國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臺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尤其租屋市場掌握程度更為低下,無任何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之研擬缺乏有效依據。且致使相關住宅補貼政策之效益難以評估。爰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其以購屋市場之調查為主,並明列其內容。並修正第二款文字,明定政府應一併調查分析具有本法申請資格申請狀況、資格卻未申請者之原因,以作政策推行情形之分析評估。新增第四款規定,明定住宅或不動產數量分布及利用情形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新增第五款規定,明定租賃市場資訊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新增第六款規定,明定第十條規定應調查之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

()委員張宏陸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實際提供弱勢保障比例約為四成,顯示弱勢族群有優先進一步強化與檢討之必要。為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兼顧弱勢族群居住品質之權益。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提升住宅環境品質。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要旨:

鑒於住宅公用合作社所興辦之合作住宅亦為健全住宅市場之助力,其地位、獎助輔導機制、參與社會住宅經營之條件等規範卻付之闕如,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按合作社得經營設置住宅供共同使用之業務,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合作住宅興辦主體與所有權人均為住宅公用合作社,其設立、社員、股金、運作、監督考核、解散等事項,均得以合作社法等既有規定為依據。合作住宅不同於市場住宅與社會住宅,係由居住者組成之住宅公用合作社法人、而非由公部門或建商主導,其產權歸屬於住宅公用合作社而非個別私人為所有權人,其興辦之精神強調居民自助解決居住需求而不以公部門直接介入補貼為必要。

2.惟實務上民間以合作社形式興辦「合作住宅」時輒因各級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對合作住宅之概念不熟悉而受有行政手續及融資信貸上之困難,洵有必要於本法第三條增訂第三款,明確宣示合作住宅亦為住宅興辦之形式之一、並例示說明其興辦方式。

3.住宅公用合作社既有住宅運營之資格,且有助健全住宅市場,倘其所提具之興辦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認確具公益性,應無不許其租用公有社會住宅再行轉供社員使用之理,爰於本法第三十五條增訂第三項,適度開放住宅公用合作社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提供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

4.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合作住宅與「只租不售」之社會住宅相類,均具有助扼止住宅房屋炒作風氣。本法既有協助民間社會住宅取得公有地之使用權、補貼、中長期資金取得,則同樣有助遏止住宅房屋炒作並解決居住問題之合作住宅亦應受政府政策適當之輔助及獎掖。爰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授權主管機關以提供補助、協助取得融資及公有地使用權、諮詢輔導等方式輔助具公益性之合作住宅。

()委員溫玉霞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租予主管機關或機構代為管理,作為社會住宅、長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等,其租金免納綜合所得稅之額度僅為新台幣一萬元,致出租意願不足,宜適當提高為三萬元,以增出租誘因,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1.住宅所有權人依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及幼兒園使用等,得減徵租金所得稅。但是現行規定減徵綜合所得稅的額度僅僅新台幣一萬元,額度太低,以致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屋的意願不足。

2.查新台幣一萬元的免稅額,確實過低,無以鼓勵,宜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增加誘因,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租金免納綜合所得稅額,由新台幣一萬元提高為三萬元。

()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要旨:

鑑於少子化在台灣已是國家安全危機,又根據美國中央情報局2021年預測台灣2021年生育率為國際墊底,平均每人只生一點零七個新生兒;聯合國也指出台灣2022至2025近四年,生育率會在全球中敬陪末座等情。足見,少子化嚴重衝擊國家發展。包括;就業人力萎縮、勞動力高齡化、學校班級數減少、教師超額、私校倒閉等情。又依專業報告顯示,台灣少子化之問題實與高房價有關,由於年輕族群收入有限,而在扣除房貸或房租後,其已無能力再負擔養兒育女之費用,造成年輕人卻步懼生。茲為減輕居住問題影響生育率及少子化之後果,爰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1.根據本法第四條,社會住宅提供百分之四十給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惟鑑於育有子女者,其負擔較諸其他族群更重,故新增本規定,將第四條之剩餘百分之六十社會住宅比例,撥出一半(即百分之三十)提供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以減緩育有子女者之家庭居住負擔,進而促進生育率。

2.社會住宅數量有限,市場上供不應求。為求讓想生育卻因居住負擔問題而不敢生者勇於生育,明確定出「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五倍」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有相關需求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作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確保租屋資源以照顧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再評估調整免稅額度及公益出租人房屋稅減稅,以增進民間屋源釋出協助弱勢之誘因。另考量免納租金綜合所得稅,對於住宅所有權人針對弱勢族群出租之租稅優惠誘因不足,宜增加租稅優惠之彈性空間,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1.民間團體實際電話訪問調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未申請租金補貼原因,其中房東不同意報稅為首要原因,比例高達三成。目前住宅法出租免稅額限定每屋每月收入免稅額度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致使房東於出租房屋時,無意願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而未能落實政策目的。

2.依照財政部109年4月24日函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上述函令另表示:「社會住宅係家用房屋之使用態樣之一,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稅,如有稅基或稅率之減免應依住宅法之授權規定於自治條例明定。」故應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增進房東主動提供租屋資源之誘因。

3.考量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本為社會居住弱勢,於社會上常面臨租屋限制與困境,且租稅優惠為房東參與包租代管等社會住宅之政策主因,為增加房東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戶之意願,提升居住弱勢民眾居住權之保障,實有針對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之房東修法提高誘因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委員江啟臣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住宅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維護居住尊嚴,現行住宅法第四十條要求中央訂定國民基本居住水準,地方政府必須清查國民居住狀況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惟迄今弱勢族群之居住品質與安全仍未能有效改善,致遇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發生,仍造成重大傷亡。為落實改善國民居住水準,保障國民居住安全與居住尊嚴,爰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地方政府應每年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且由中央編列清查與輔導改善經費。

1.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明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照顧老弱殘廢、扶弱濟傾,並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是國家憲法義務,故弱勢族群為國家應優先照顧之對象。

2.政府為落實居住正義,推動興建社會住宅,並將分配給弱勢族群比例由30%提高至40%,然根據統計全國低收入戶超過14萬戶,中低收入戶超過10萬戶,衛福部列冊需關懷之獨居老人有4萬多人,總計近29萬戶,惟查既有社會住宅6,436戶、新完工1萬2,329戶,其中40%分配給弱勢僅7,506戶,根本供不應求、緩不濟急,難以解決當前弱勢族群之居住問題。

3.住宅法第一條明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必須檢視修正;第三項要求地方政府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第四項則規定由中央補助地方政府清查作業。然近來多起老舊住宅或建物發生重大公安事件,造成多人死傷,其中多為老弱殘孤之弱勢族群,顯見基本居住水準之清查與輔導改善未具體落實。為落實住宅法保障國民居住權益、維護居住尊嚴之立法意旨,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四十條規定,除要求應定期進行清查並應由中央補助辦理輔導改善工作所需之經費。

(十一)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低薪資、高物價之環境下,青年及弱勢族群無法獲得適宜的居住環境,政策上應提供租稅優惠之誘因,使房東願意將房屋出租給弱勢族群,並鼓勵地方政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擴大參與動能,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免稅額度,俾利有效落實相關住宅政策及保障人民之基本居住權利。

住宅法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01年12月31日施行,歷經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0年6月9日。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惟居住正義之實現,有賴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等各項住宅政策之落實,而實務上屢見房東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房屋予弱勢族群,因此提供適當誘因,減免房東部分稅負,俾利提高房東出租誘因。

(十二)委員吳怡玎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內高房價、高空屋率及社會住宅短缺問題仍然存在,致使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難以獲得滿足。為解決上述問題,政府應透過提高租屋支出抵減稅額並改列特別扣除額、提高租屋收入免稅額、建立押租金第三方信託管理機制等方式提供誘因,健全住宅租賃市場,使現有為數眾多的閒置住宅能夠投入租屋市場,以加速提升國內社會住宅之供給量,同時建立政府非自償性之興辦社會住宅政策,以維護人民居住權益。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有效落實相關住宅政策及保障人民之基本居住權利,以維護居住正義。

1.經查,行政院106年3月6日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計畫自106年至113年止,共計8年,第一階段目標預定於109年達成政府直接興建4萬戶及包租代管4萬戶,合計8萬戶;第二階段目標於113年達成政府直接興建12萬戶及包租代管8萬戶,合計20萬戶。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係政府為協助弱勢家庭及就業、就學青年租屋,鼓勵民眾釋出空餘屋,及減輕地方政府新建社會住宅的財務負擔,期以多元方式達成社會住宅目標。

2.依據內政部說明,目前已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的物件中,臺北市平均月租金縣市版為1萬9,637元,公會版為2萬882元。針對租金、空間及居住環境品質進行分析,提出「六都基本工資租屋能力及居住環境調查」,報告指出臺北市平均月租金為3萬5,004元、新北市1萬5,437元、桃園市1萬2,577元、臺中市1萬3,325元、臺南市8千910元、高雄市1萬1,072元,顯示六都之租金存有相當差異,且臺北市包租代管的租金,與一般民間租金相比,明顯偏低。

3.復查,內政部自96年起開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無自有住宅之中低所得家庭租金補貼,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低收入戶租金補貼、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等,以減輕該等弱勢家庭之居住負擔。惟實務上迭有住宅所有權人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為落實政府租金補貼政策,爰建議提高住宅出租予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租金補貼之住宅所有權人,享有適度所得稅優惠。

4.綜上,住宅法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01年12月31日施行,歷經2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10年6月9日。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惟居住正義之實現,有賴政府透過提高租屋支出抵減稅額並改列特別扣除額、提高租屋收入免稅額、建立押租金第三方信託管理機制等方式提供誘因,健全住宅租賃市場,使現有為數眾多的閒置住宅能夠投入租屋市場,以加速提升國內社會住宅之供給量,同時建立政府非自償性之興辦社會住宅政策,俾利增加房屋出租之供給量能,以維護人民居住權益。

(十三)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包租代管政策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採取齊頭式標準,並未考量租金金額具有區域差異性,恐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進而影響房東參與出租之誘因。又包租代管政策目的為提供社會與經濟弱勢者有房可租,然未給予房東差別優惠出租予弱勢群體。另外,現行法條中針對房東不再享有減租優惠時,是否作為課稅依據並未規範,爰修正「住宅法第二十三條」,以提高房東參與出租之誘因,並化解相關疑慮。

1.根據《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入包租代管計畫的房東,可享有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的減免優惠,此外尚有住宅出租修繕費、公證費的補助。依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108年住宅需求動向調查」,出租人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的主要原因為:「租賃所得、地價稅及房屋稅賦優惠」、「住宅修繕補助」、「租屋糾紛爭議排解」等,可見適當的租稅優惠足以提高房東參與意願。

2.依據台灣勞工陣線108年「六都基本工資租屋能力調查」之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所示,六都包租代管的平均租金落於9千元至1萬5千元之間,110年本法已修法將免稅額調整為1萬5千元,似已將大部分包租代管的房東都納入免稅的範圍,但以臺南市與臺北市相較,臺南市1萬5千元之租金已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然在臺北市只是平均水準。又臺北市的租金在民間研究中更達到平均3萬5千元,若依現行租金收入免稅額標準,臺北市房東就需要繳交較其他縣市房東更多的稅,造成區域間稅賦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參考六直轄市租賃住宅租金行情,本修法認為免稅額度應調整為1萬元,就超過1萬元租金收入,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免稅額度,可因應區域不同及個案差異,對於雙北市的房東較具誘因。

3.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房客包含下列3類:一般與社會經濟弱勢戶、身障者或65歲以上換居長者及警消人員,其中一般與社會經濟弱勢戶係指,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且為一定所得以下者,符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資格,其中經濟、社會弱勢戶比率至少應占執行戶數5成。由此推知,包租代管計畫目的,是讓獨居長者、社會與經濟弱勢等面臨「租屋歧視」者有房可租,由政府提供房東誘因釋出空餘屋,優先租給受歧視的對象,讓在政府大量蓋起社會住宅前,有過度、緩衝的空間。因此,包租代管應協助的核心對象,是在市場上「租不起」(經濟弱勢)且「租不到」(社會弱勢)的群體,畢竟對於易受租屋歧視的社會弱勢而言,即便有錢租屋,很可能還是找不到適合且願意租給他們的物件。

4.又加入包租代管計畫的房東,所享有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的減免優惠及住宅出租修繕費、公證費的補助,並不因其出租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因此,對於參加代管的房東而言,在選擇房客時,必然優先選擇一般戶,如此,投入龐大資源補貼房東、房客及租賃業者,是否有幫助到真正需要的對象,對於「租不起」「租不到」的群體,是否有所助益?爰此,本修法認為給予房東的優惠應有差別,對於將房子出租予社會與經濟弱勢者,其租金所得應免繳交所得稅,以增加誘因並符合政策目的

5.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110年本法修法已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依第2項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

6.考量現況,臺灣的租屋市場多為「地下經濟」,一般的小房東,多半都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地價稅、房屋稅,一旦租屋的事實揭露,即使無被追溯課徵之疑慮,其他租稅優惠,例如出售房地時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房地合一實價課所得稅之優惠、重購房地之退稅等皆無法享有。另《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5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此一減徵租金所得稅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施行,最長實施期限至116年,減徵租金實施年限到期後,若即回復應繳所得稅,對於房東而言,僅享有10年所得優惠,日後必須持續繳交所得稅,並放棄其他租稅優惠,各種疑慮皆可能影響房東參與意願。因此,本修法基於權利義務的衡平,享有減租優惠的期間,相關優惠即不能同時享有,但未享有減租之期間,仍應享有相關優惠。

(十四)委員林思銘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部分族群在承租房屋時,有屢被拒絕之情事,應將租屋弱勢族群之需求,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研擬整體住宅政策時之考量,以充分保障國民之居住權。此外,國內社會住宅仍存在短缺問題,致使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未獲得滿足。政府應透過提高租屋收入免稅額、建立押租金第三方信託管理機制等方式提供誘因,健全住宅租賃市場。並提升國內社會住宅之供給量,建立政府非自償性之興辦社會住宅政策,以維護人民居住權益。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居住正義。

1.住宅法目前針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只有提供一定比例社會住宅保障出租,但社會住宅畢竟數量、選擇不多;然而住宅政策不只有社會住宅,尚包括稅制、租金補貼、貸款利息補貼等各種措施,政府應積極以整體住宅政策來保障弱勢族群的居住權

2.實務上常有住宅所有權人因稅負考量,不願出租住宅予接受政府住宅租金補貼之弱勢家庭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為落實政府租金補貼政策,爰給予出租住宅予前述弱勢族群之住宅所有權人,享有更多所得稅優惠。

3.為實現居住正義,有賴政府透過提高租屋收入免稅額、建立押租金第三方信託管理機制等方式提供誘因,健全住宅租賃市場。並提升國內社會住宅之供給量,建立政府非自償性之興辦社會住宅政策,以維護人民居住權益。

(十五)委員楊曜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規並無明定社會住宅租金上限,導致各縣市制訂社會住宅租金標準不一,以新北市、台北市為例,最高租金仍近於四萬,顯失社會住宅扶助之功能,因此,明定社會住宅租金上限,減輕社會住宅租戶之負擔,回歸社會住宅之救濟本質,使社會住宅之租金能夠符合最低公平正義,有效落實照顧弱勢之宗旨。爰此,提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1.台北市政府社會住宅網站顯示,明倫社宅租金(含管理維護費),三房型月租金為36,900元;瑞光社宅三房型月租金最高為34,700元;另查詢民間租屋網站之租屋價格,前述社宅租金價位,並無明顯優惠於出租標的所在之行政區,顯失社會住宅之扶助性。

2.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網站所揭露之資訊,近五年(106年─110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為39,928元至43,209元,若以二至三成租屋支出合理比例計算,最高可承受應約在13,000元左右。但以上述社會住宅租金來看,卻已接近一般受薪階級經常性薪資!為使社會住宅能落實扶助精神,殊有將「社會住宅租金上限」明文法制化之必要。

(十六)委員吳秉叡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公寓大廈建物老化後,意外發生風險增加,需要建物管理單位常常負責檢查及管理,且政府很多補助如外牆拉皮、耐震補強、整建維護、社區綠化等,都皆需要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學習相關知識及代為申請;為配合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修法強制成立管理制度,及維護民眾居住品質、住宅環境安全,爰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擬訂監督計畫,定期檢討轄區內老舊危險公寓大廈管理情形,於建物符合危險要件時主動查核及輔導。

1.為避免老舊危險公寓大廈缺乏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要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訂定相關罰則。

2.為了顧及民眾居住品質,及避免未有管理組織的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成為居民安全的隱憂,同時讓政府的補助資源能有效發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被動經舉發而進行查核外,應主動擬訂計畫監管轄區內老舊危險建物,並給予輔導。

(十七)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要旨:

考量居住政策推動實務情形,有條件放寬公益出租態樣,期以加速落實經濟或社會弱勢群體之居住正義目標。另為增進房東成為公益出租人之意願,增訂公益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資料及租金所得,不得作為相關稅賦查核依據,爰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要旨:

為鼓勵更多房東出租住宅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政策;並有條件放寬公益出租態樣提高房東參與公益出租,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本次修正主要目的是激勵更多的房東將房屋出租給經濟或社會弱勢人群。參考政策推動的實際情況,有條件地放寬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給社會福利團體,允許該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的人,可認定為公益出租行為。

2.為擴大照顧弱勢,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3.為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有關「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之規定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4.為了增加房東參與公益出租的意願,並避免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房屋稅和地價稅的依據,增訂公益出租人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房屋稅及地價稅查核依據之規定。

(二十)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為保障經濟或弱勢居住需求,擴大住宅政策涵蓋之弱勢者身分,並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由民間共同協助提升社會住宅數量,分散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時承擔之龐大財務及行政壓力,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增訂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公益出租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2.鑑於社會住宅數量有限,為強化弱勢優先照顧原則及居住平等精神,爰增訂「重大傷病者」、「新住民」納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範圍,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並禁止睦鄰保留戶。(修正條文第四條

3.訂公益出租人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房屋稅及地價稅查核依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4.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刪除稅賦減免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5.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建立作業機制並增加政府擔保條款,應由主管機關協助欲興辦社會住宅者提供融資擔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十一)委員陳明文等17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社會住宅照顧經濟弱勢之目標,並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政策,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1.政府興建社會住宅的主要目的為照顧經濟弱勢,但目前法規僅規定社會住宅須提供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比率明顯過低,為擴大照顧弱勢,爰提案修正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2.另為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爰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有關「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之規定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二十二)委員莊瑞雄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落實居住正義之過程,有條件放寬公益出租之態樣為必要政策。為增進房東成為公益出租人之依據,增訂公益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資料及租金所得,不得為稅賦查核之依據。同時為增進房東出租房屋給予經濟社會弱勢者,新增免納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度上限,期以加速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機關報告

()內政部長林右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之住宅法,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1.賴品妤委員、吳玉琴委員、王美惠委員、莊瑞雄委員、時代力量黨團等5案,提案放寬第3條房東出租住宅予社會福利團體,且該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亦為公益出租態樣,符合將住宅出租予補貼戶之立法意旨。

2.江永昌委員等委員提案,第3條及第35條修正草案新增合作住宅,查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合作社得經營公用住宅業務,又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合作社以謀求社員利益與生活改善為目的,其公益性仍有待釐清;至新增第38條之1修正草案,須釐清草案中「可負擔性、減低炒作與具公益性」之具體定義及其對應之獎助方式,並須研議監督考核及結算追繳等機制,涉及層面廣泛,尚須與國產署、金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取得共識,建議不予增訂。

3.吳玉琴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3條具安養信託功能之受託人納入公益出租人態樣,信託業於受託後即成為該住宅之法律所有權人,依目前規定,信託業出租受託住宅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租稅優惠皆已適用,爰條文無須新增信託業相關文字。另考量本法第23條係針對租金收入之綜合所得稅之減徵,僅適用自然人,且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故宜以「受益人」為綜合所得稅優惠對象,故本部已於112年11月3日邀集財政部研議以函令解釋之方式,使信託案之受益人適用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

4.王美惠委員、范雲委員、陳明文委員、時代力量黨團等4案提案,建議修正第4條第1項,調高社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比率,本法甫於110年6月9日修正第4條第1項弱勢承租比率,從至少30%提高至40%以上;倘法制上過度提升,反易造成標籤化疑慮,且主管機關仍可因地制宜提高照顧弱勢比率,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刻正積極推動興辦社宅時期,尚不宜於此時提高弱勢保障比率。

5.范雲委員及時代力量黨團等2案,建議增訂第4條第2項不得以職業或設籍條件另定特定出租比率或優先依據。目前興辦之社會住宅透過公共利益在地化,落實提高社會住宅與地方之融合性,以及設置地點的適宜性與政策鼓勵周邊有需求之民眾提出申請,未排擠40%經濟或社會弱勢家庭需求,依住宅法第25條規定,承租戶之申請資格係授權由各縣市政府就該轄區內社會住宅實際需要,因地制宜訂定,故建議維持原條文

6.時代力量黨團建議「重大傷病者」、「新住民」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範圍,社會住宅政策,係為照顧收入較低之家庭,包含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有關新住民家庭所得如較一般家庭低,自符合上開優先照顧對象;另按現行住宅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2項第13款規定認定其他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7.時代力量黨團、吳玉琴委員、王美惠委員、陳明文委員等5案,為鼓勵生育、擴大政府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爰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調整為二人以上」1節,本部樂觀其成。莊瑞雄委員提案建議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調整為「育有未成年子女」,則建議暫不推動。

8.李貴敏委員等委員提案,增訂第4條之1提供至少30%比率予育有未成年子女者,按本法第4條規定,社會住宅需保留40%以上比例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已包含「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及「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之情形,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增訂。

9.林思銘委員等委員提案,建議第5條第1項增訂租屋弱勢族群之需求文字。按整體住宅政策與現行相關補助措施已就住宅負擔能力充分考量,業涵蓋委員提案內容,建議維持原條文。

10.台灣民眾黨黨團、賴品妤委員、張宏陸委員、曾銘宗委員、林思銘委員、吳怡玎委員、莊瑞雄委員等7案,建議修正第15條提高公益出租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本條於110年6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免稅額已由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提高至1萬5,000元,已具體增加房東將住宅出租予租金補貼戶誘因,再提高免稅額度將涉及政府重大支出,需部會協調,以遵守租稅之公平性及財政紀律,爰建議暫不宜修正。另建議修正第15條及16條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1節,與行政院提案之內容相同,本部樂觀其成。

11.時代力量黨團、賴品妤委員、吳玉琴委員、王美惠委員、莊瑞雄委員等5案,建議修正第16條公益出租人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1節,與行政院提案之內容相同,本部樂觀其成。另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建議修正第1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查公益出租人房屋稅已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適用優惠利率,故建議不予增訂。

12.林思銘委員及吳怡玎委員2案,建議修正第18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興建社會住宅者,不適用行政法人法第36條之規定,查住宅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非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人,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興辦之社會住宅仍依住宅法規定辦理,與行政法人法無涉,建議不予修正。

13.時代力量黨團及范雲委員2案,建議修正第22條第1項,社宅於興建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按目前22縣市均已訂定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自治條例,其中直接興建社會住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後為零,已可涵蓋提案內容;包租代管社會住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後,最優情形已相當於自用住宅及自住用地稅率,相較一般租屋之非自住稅率優惠,已達到鼓勵房東參與,將私有房屋做社會住宅使用之宗旨,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14.邱志偉委員、曾銘宗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溫玉霞委員、張育美委員、范雲委員、林思銘委員、吳怡玎委員等8案,建議修正第23條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涉及重大支出,仍需部會協調,以遵守租稅之公平性及財政紀律。另房東租金免稅額度調整為1萬5千元及刪除同條「減徵租金所得稅年限延長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係為具體增加房東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誘因,並甫於110年6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建議暫不修正。

15.時代力量黨團及范雲委員等2案建議修正第24條,考量政府擔保協助融資恐造成民間忽略其還款能力而勉強推動社會住宅,如無法清償借款,政府須代為清償債務。為確保民間能妥為辦理財務規劃,衡量是否興辦社會住宅應量力而為,不宜由政府提供擔保協助融資。民間如須借助政府擔保方能取得融資,說明在銀行評估後認為還款能力有疑慮,政府代為清償風險高,考量政府住宅資源有限、未有代為清償財源及債務負擔沉重,實務執行恐有困難。

16.范雲委員、楊曜委員、吳琪銘委員等3案,建議修正第25條訂定租金上限等規定,由於興辦社會住宅需支付興建成本及興建期貸款利息等鉅額支出,需於興建完成後收取租金攤提,此外,營運期間尚須負擔維護管理、重置及修繕等費用,亦需長期穩定租金收入,以維持社會住宅永續經營及財務健全,有關社會住宅個案租金設定尚須考量各主辦機關就財務穩定及照顧能量間,衡酌彈性空間。另針對以包租代管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補貼分級,目前已調整政策結合租金補貼制度,依照租金補貼之分級補貼標準核撥補貼,與委員修法建議方向一致,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17.江啟臣委員、范雲委員等2案,建議第40條增訂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輔導改善經費。依「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清查及輔導改善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補助項目為清查家戶之居住狀況,並依清查結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已將輔導經費納入補助項目內,爰建議不予修正。

18.吳秉叡委員提案建議第41條增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監督、查核、輔導」,查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暨輔導重建補強計畫(111-114年)已編列每年2,000萬「輔導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相關費用,輔導老舊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針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訂有相關監督、查核、輔導之規定,委員之建議宜回歸該條例辦理,不宜在住宅法另訂相關規定。

19.范雲委員提案建議第43條增訂新建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有關本部推動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已將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納入前開條例容積獎勵之範圍,鼓勵私有新建住宅申請;另政府規劃推動之社會住宅,本部均鼓勵興建社會住宅之單位應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以作為民間之表率。有關推動新建住宅性能評估部分,於新建公私有住宅皆已積極鼓勵辦理,目前新建建築物已大幅提高耐震、無障礙等相關規範標準,現行第43條規定係屬鼓勵性質,不宜強制要求,倘有必要,宜於建築相關法令中予以明定,爰建議不予修正。

20.范雲委員建議第47條第1項增列市場規模、租賃市場情形等。查原條文意旨已涵蓋委員之提案內容;本條規定蒐集之相關資訊,本部業按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住宅相關資訊蒐集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訂定「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明確資料之提供機關及主管機關可蒐集之項目欄位。為精進委員提案之住宅資訊,由本部後續協調不動產交易、住宅補貼、居住水準、財稅稽徵等資料提供機關(單位)配合納入及修正「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增列可蒐集項目欄位,建議不予修正。

21.林思銘委員及吳怡玎委員等2案,提案修正第52條押租金信託管理,在我國尚未建立相關完整相關配套措施下,暫不宜推動施行,宜再審慎評估,本部將持續蒐集租屋押金糾紛原因及國外押金托管制度資訊,滾動檢討租賃相關法令及定型化契約,並觀察目前包租代管業與金融機關共同推動之押金信託保管機制之辦理成效,俾作為提升租賃住宅專業服務、推動強化租賃權益保障措施之修法參考,爰建議不予修正。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等22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1.關於一、審查住宅法(行政院等22案)部分:

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琪銘等9人擬具住宅法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包含放寬公益出租態樣、增訂合作住宅為住宅興辦形式、放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提高租稅減免優惠、主管機關應提供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融資之擔保及押租金信託服務、增訂租金收取上限及標準、改善弱勢族群居住狀況之措施、提高政府興建社會住宅意願、提高育有子女者承租社會住宅比例等規定。提案條文事涉政策考量,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職權。

2.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住宅法等22案,茲說明如下:

草案規範公益出租認定標準、公益出租租稅優惠、社會住宅承租認定標準、社會住宅租金訂定、鼓勵扶助合作住宅、基本居住水準清查輔導、住宅資訊蒐集公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監理等事項,攸關落實社會居住正義,具體規定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10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版及委員所提「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2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委員提案中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1.委員吳玉琴等18人建議第3條公益出租人納入「擔任具安養功能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具安養功能信託」定義,指符合「受益人之一為年齡達五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條件者,可與其他信託相結合擴大其服務範圍之信託。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本部敬表支持。

2.時代力量黨團建議第4條第2項社會住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刪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新增「重大傷病者」:

(1)重大傷病並不等於經濟弱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保險對象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於證明有效期限內因該重大傷病就醫,免自行負擔費用;是以重大傷病證明係減輕需長期治療且醫療耗用高之病人之負擔,並不等同於該病人為經濟弱勢。

(2)以重大傷病證明認定申請資格,有實務執行之困難:部分疾病如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發作一個月內)、早產兒出生後3個月內所引起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併發症,考量其疾病特性,由醫師逕行認定而免申請證明;又重大傷病因疾病特性,訂定不同有效期限(如呼吸器病人首次申請核發42天、慢性腎衰竭定期透析首次申請為3個月),若納入認定條件,恐有因申請和核定資格時間差導致之爭議;另現除特定疾病發給書面證明外,餘疾病之重大傷病皆註記於健保卡,如需書面重大傷病證明,保險對象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向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區業務組申請加發或補發,恐增加保險對象之行政程序。

(3)又因「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未必為重大傷病者,考量感染者常合併用藥及同志身分等多重社會烙印,家庭網絡薄弱,可提供的家庭支持系統或資源相對不足,為避免社會排除,建議不宜刪除。

(4)社會住宅係維護社會弱勢與經濟弱勢居住權益,爰是否於本法新增重大傷病者,除前揭說明外,建請整體考量社會住宅資源及社會弱勢與經濟弱勢者之實際需求,通盤審慎衡酌。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五、112年11月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審查。在場委員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均對修法表示支持並達成共識。爰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並作如下決議:

()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行政院提案第四條立法說明第一點及第二點如下:

「一、有鑑於育有二人以上未成年子女家庭,育兒經濟負擔較為沉重,為營造友善居住環境,減輕家庭育兒負擔。

二、為協助育有二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者解決其居住問題,內政部提供包括住宅補貼、直接興建社會住宅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等住宅協助措施。」

()第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通過附帶決議3項:

1.為健全住宅市場,主管機關應輔導管理建築經理公司從事履約擔保,並健全公正第三方機制,以保障住宅市場交易安全。內政部應儘速研議在住宅法中增訂相關條文,合法化建築經理業辦理住宅興建工程管理與履約擔保等相關業務及行業管理,以促進住宅交易市場秩序之健全發展。

提案人:陳玉珍  鄭天財Sra Kacaw   李德維  

2.有鑑於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須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現行住宅法公益出租人租稅優惠,並未包含住宅辦理信託之情形,造成住宅交付信託後,便無法享有公益出租的租稅優惠。

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此依據為導管課稅理論。所以不管是自益或他益信託,該租金所得的所得稅核課對象,均為受益人。

為使信託財產(住宅),出租予領取租補之對象時,信託受益人可公平享有租稅優惠,爰請主管機關會商財政主管機關以函令解釋,將擔任信託受託人之信託業,納入租稅優惠的範圍。第二十三條的包租代管條款也一併適用。

提案人: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吳玉琴  

3.為解決我國少子化問題,並營造友善育兒環境,內政部推出多項措施如育有未成年子女者優先承租社會住宅、優先享有住宅補貼。為達成政策目的,爰要求內政部應研議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是否提供一定比率出租予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以上者。

提案人:莊瑞雄  鄭天財Sra Kacaw   陳玉珍  

王美惠  羅美玲  吳玉琴  

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羅召集委員美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