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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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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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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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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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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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房屋稅係視房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依財政部104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061370號函之規定,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爰於本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尚有不同,依現行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房屋之空置與否,繫諸房屋實際佔有管領之人是否確實將該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故房屋空置稅亦應比照房屋稅,於房屋出典之情形中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房屋交付信託之情形則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為徵收經濟計,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亦以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為配合政府推動地上權房屋之住宅政策,考量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房屋所有人為房屋興建人,與購買房屋之使用權人上有不同;依現行規定,是類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惟實務上使用權合約約定房屋稅由使用權人負擔,爰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函規定上,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二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基於住家用房屋之房屋稅,係視納稅義務人之使用狀況定其適用之稅率,爰於第一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俾視其使用狀況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稅率,以符實情。另,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使用權人」,並酌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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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轄內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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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符合住宅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公益出租人所出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其每月租金未超過該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簽約租金上限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超過上開簽約租金上限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其他供住家用者,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持有一戶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持有第二戶及第三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持有第四戶及第五戶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六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四)第六戶至第七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點二。
(五)第八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百分之七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四。
(六)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其他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三)扣除前二目後之供住家用全國戶數,在二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在三戶以上四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在五戶以上六戶以下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在七戶以上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徵房屋稅一年內未出售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未為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轄內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前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二項房屋戶數之計算、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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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一戶以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四、第六戶至第九戶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五、第十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八。
所有權人持三戶以內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列入前項戶數計算,其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稅率減半課徵。
第一項、第二項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持有第四戶、第五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課徵;持有第六戶、第七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四課徵;持有第八戶、第九戶房屋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課徵,持有十戶房屋以上者按每戶之房屋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四點八。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歸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持有第四戶房屋以上者,其稅率不受第一項之限制,且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五。
前項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第四戶以上之房屋稅率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單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零點六,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二。
(二)第二戶至第三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第四戶至第五戶,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六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八點五。
(四)第六戶以上,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十。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者,得不計入前項戶數計算。
第二項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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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下列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4.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
5.公同共有房屋。
6.其他供住家用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但財政部得經徵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意見後,指定地區,就坐落於該地區內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授權該地區所在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此稅率範圍內訂定單一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於所定稅率範圍內就各目房屋訂定單一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之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房屋總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定差別稅率之最低稅率,不得低於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單一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基準課徵房屋稅。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第一項、第二項房屋戶數之計算及第一項第二款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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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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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房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使用、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之單一且自住房屋者,可再降低稅率,建議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以期落實居住正義理念,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二、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協助政府解決市民及弱勢族群居住需求,具有公益性,基於公益性出租輕稅政策,比照單一自住採區間稅率自百分之○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另避免承租人領有租金補貼承租高價住宅,針對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取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適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
三、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四、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為銷售,增加房產市場之供給,且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屬囤房性質,惟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在一年期間已可售出大部分房屋,為期稅制更合理公平,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但書規定。
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但書「非住家用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之限制。
六、基於量能課稅,取消自住三戶優惠,住家用房屋不再區分自住或非自住,並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累進差別稅率,且已建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明定全國單一自住及公益出租人適用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有鑑於自然人、法人囤房行為日益嚴重,除了嚴重影響房市市場外,也使民眾居住權益受損,為加強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益,並落實居住正義之目標,故改以計算全國戶數差別稅率,降低自然人、法人持有多房之誘因,遏止囤房情形持續惡化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另也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二、為鼓勵房屋持有住家用房屋釋出於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差別稅率,並以輕稅作為誘因,以期更多房屋加入租屋市場。
三、有鑑於起造人興建房屋,主要目的為房屋銷售,而興建完後,尚難認定其具有囤房行為,然也為避免起造人有炒房投機心態,爰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住家用房屋適用百分之一點五,另房屋稅徵收率之待銷售期間為一年,以促使起造人加速釋出餘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在促進「居住正義」之理念下,我國雖曾於2014年修正「房屋稅條例」,授權地方政府針對同時持有多戶房屋之囤房訂定差別稅率,惟因地方政府曲從建商財團壓力而消極不作為,致使成效不彰。為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由中央直接立法規範「囤房稅」的累進稅率區間。
二、本次修正,保留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之權限,惟就供自住房屋,進一步針對單一供自住者,調降稅率為百分之一,以實現「居住乃乃基本人權」的價值。
三、針對非供自住且非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以全國為範圍計算戶數並採取累進稅率課徵囤房稅。具體而言,以現行全國自用房屋可達三戶之財政部基準為例(第二戶、第三戶維持現行稅率不變),第四戶與第五戶,適用2.4%~3.6%之稅率;在六戶至第七戶,適用3.6%~4.8%之稅率;在八戶至第九戶,適用4.8%~6%之稅率第十戶及以上,適用6%~10%之稅率。
四、針對非住家用房屋,若既未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亦未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由於此種「非住非營非用」的囤房行為,不僅助長不動產炒作、更導致社會資源之浪費,爰調高其稅率為5%~8%。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刪除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鑑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或累進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另增訂但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即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由現行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上升至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四點八。
五、針對非住家用房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
六、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以反應真實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針對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訂定差別稅率。
七、為防止使用信託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考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
八、增訂第四項,參考土地稅法第九條「自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增訂第五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十、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此基準,連結到第六條第二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補足,以及第六條第二項地方政府未訂定差別稅率,以此基準課徵之。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一、因應取得住家用房屋之成因及使用方式不同,再細分1%至4.8%各種不同稅率。
二、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基準。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照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落實訂定差別稅率。
四、將信託房屋納入考量,訂定戶數計算之歸屬。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並將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目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前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
三、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愈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採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其他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至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定之。
七、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鑒於非自用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炒房亂象,為維護居住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5%。住宅如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則未調整,以兼顧一般民眾及弱勢權益。
二、目前房屋持有數認定係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有認定失真之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又目前大多數縣市政府多採差別稅率,未能隨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房屋稅乃地方政府重要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
103年度之修法原意,在於增加囤房者的房屋持有成本,但是卻也造成自住戶的租稅負擔,變相懲罰自住戶,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降至百分之一:同時為了彌補降低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帶來的稅損,以及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將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稅率由現行最低百分之一點五,提高到百分之二,最高稅率由現行百分之三點六,提高到百分之四點八。
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
一、為建構居住正義之目標,降低囤房誘因,不再區分住家用及非住家用,全面改以家戶持有全國戶數採差別稅率,提高持有多戶不動產者之稅賦,以抑止囤房效應。
二、對於多數僅持有房屋一房之國民,賦予各地方政府調降其房屋稅率之空間,以減輕國民生活負擔。
三、公益出租制度係為讓房屋所有權人能釋出房屋租予享有出租補貼之族群而有其公益性,應給予優惠稅率,惟目前房價漲幅過鉅,因應本次已調整持有多戶不動產者稅賦,為避免投資客改道假公益出租名義行囤房炒價之實,故配合增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產之限制。
四、房屋稅制改革除落實居住正義外,仍應符合課稅目的與合理性,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又興建完成後之待售期間,尚難認定有囤房動機,為免因大幅調高稅率而影響房屋市場交易,又為促使起造人儘速釋出房屋,故就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立房屋稅籍起課房屋稅之二年內,如尚未售出而空置者,依其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以維衡平。
委員李貴敏等16人提案:
一、財政部公布109年全國房屋稅籍家戶歸戶統計,個人全台共計有681萬房間,持有3戶以下房屋者計633萬約占92,9%;持有4戶以上房屋者,計48萬間,約占7.1%。
二、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者修正為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並按持有第四戶以上房屋數量訂定差別稅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囤房稅是專門針對持有大量房屋者所設計的租稅,例如每戶持有四棟以上者,台灣只有2%的家庭符合這個標準,受到影響的家庭不是很多,符合公平原則。其次,囤房稅是持有稅,每年都要繳,將成為持有大量房屋者的長期負擔,從而降低持有大量房屋的意願。因此,囤房稅對於房地產投機與房價的抑制效果遠大於房地合一稅。
二、大部分家庭其實只有一棟房子,因此為了讓自住戶與非自住戶房屋持有成本拉大,擴大稅率差距,建議將自住或公益出租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1.2%降至1%:同時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4.8%,以減輕自住家庭的負擔。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一、鑑於我國非自用房屋稅率過低,未能有效遏止房屋被視為商品,致囤房及不當炒作等行為層出不窮,為裨益居住正義之落實,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提高非自用住宅稅率上限,由3.6%提高至5%。住宅如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使用則未調整,以兼顧一般民眾及弱勢權益。
二、現各地方政府對房屋持有數認定,採個人在各縣市的持有數,未能進行全國整合,恐導致多屋者認定與空屋計算失真,爰增訂第三項要求各地方政府應依全國家庭總戶資料認定房屋持有數;而目前多數縣市政府對房屋稅率之計算方式,多採差別稅率,未能依個人持有戶數增加稅率,故爰將累進稅率予以明文,以促進賦稅公平。
三、居住權為基本人權並受憲法之保障,由於房價高漲的影響之下,受薪階級之年輕人或中低收入戶無法在政府補助下承購住宅外,亦不能在合理可負擔的租屋。又房屋稅是我國地方政府三大稅收來源,爰增訂第四項,應於訂定相關辦法時,由財政部會商各地方政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16人提案:
一、鑒於非自用住宅持有稅率過低,造成炒房亂象,為維護居住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二戶以上住宅稅率提高,以宅數作為差別稅率計算標準,以期降低持有多房者之囤房行為持續惡化,有效達成「抑制炒作不動產」、「促使資源有效利用」與「真正實現居住正義」之立法目的。
二、為鼓勵持有住家用房屋持有者將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利用,爰將所有權人持有房屋作為公益出租使用目的之稅率與單一供自住者適用相同稅率作為誘因,以期更多閒置之房屋加入並活化租屋市場。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考量下列六類房屋具有特殊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明各該類房屋維持按現行法定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點六課徵,俾由各地方政府依第六條規定,視實際情形分別規定徵收率:
(一)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舉例說明:公有房屋被占用作住家使用,或租與民眾作住家使用。
(二)參照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所有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三)民間機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方式,投資新建公立學校學生宿舍,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約定其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政府。
(四)起造人所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未出售且未作任何使用之房屋。
(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稽徵實務上,少數共有房屋(例如:因遺產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住家用房屋,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其公同共有人尚有不明之情形,考量如予列入第三目住家用房屋,需按全國歸戶計算持有戶數確有困難,爰將公同共有房屋列入適用第二目規定之稅率。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使用情形,並於第一目及第五目分別訂定房屋稅稅率,並將現行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及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做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應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現行法定稅率下限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惟考量國內各縣市於房屋公告現值間有落差、各縣市之房屋又會因其地點、環境等不同因素致使房屋難以出租或出售,以致房屋只能空置。此際仍課以房屋持有人較高稅率似不合理,故於但書明定財政部得經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後,指定地區,就坐落於該地區內屬第四目之房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單一稅率。
二、考量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房屋亦可能作為住家使用,持有多戶該等房屋且未作有效使用者,亦宜適用較高稅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末段增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轄內非住家用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訂定差別稅率。
三、鑒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為全國歸戶;並落實鼓勵空置房屋持有人將房屋出租進行有效利用之精神,並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且購屋款項高,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做成決定,允宜給予合理稅率,爰於第二項同步規定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目所定稅率範圍內,衡酌地方情形訂定單一稅率;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則依納稅義務人於全國持有之第一款第一目加計第二目加計第四目之合計住家用房屋總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基準課徵房屋稅,並訂定差別稅率。此外,針對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訂定之差別稅率,其最低稅率部分,各地方政府訂定時不得低於各該地方政府所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單一稅率,即:庚縣所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房屋稅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二點二,則庚縣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差別稅率,其最低稅率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點二;另一方面,倘辛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之房屋稅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九,則辛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差別稅率,最低稅率部分應依第四目規定為百分之二。而本條例所定房屋稅率,舉例如下:甲分別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自住房屋共一戶(H屋)、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G屋),該目全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四戶(非自住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A屋、C屋、D屋及H屋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所定第三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稅率訂定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二;而己縣所定第三目之單一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其第一級不得低於該市第三目所定單一稅率之百分之二,而共計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第三集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因其己縣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單一稅率已低於百分之二,故其第一級稅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而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甲持有自住之H屋適用全國單一自住稅率百分之一;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該目之單一稅率課徵,即坐落於戊市之A屋,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坐落於己縣之B屋及G屋則適用百分之一點五之稅率;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級F屋等四戶符合第四目之房屋,其稅率計算應依第二項規定以全國總歸戶累計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合計之房屋總戶數共七戶計算,並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七戶之稅率課徵,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四點八,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與受託人,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及第二款(非住家用房屋)規定之房屋,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為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戶數計算。
五、現行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認定標準之依據移列第三項,並參據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六、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
七、為使各地方政府第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依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五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定之。
八、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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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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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在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房屋稅徵收率者,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期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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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性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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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二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七項規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七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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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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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針對不同情形所定之稅率範圍,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別具體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責任。
三、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規定具體明定房屋稅徵收率時,明文規範即依第五條分別所定稅率範圍之最低稅率課徵之。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地方政府若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財政部公布之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一、明訂差別稅率開徵生效日。
二、明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落實訂定差別稅率而產生稅損時之補償依據。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四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五項規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才正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按房屋所有人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全國歸戶」戶數,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後第六條增列房屋空置稅之稅率以區間,本條則授權地方政府視當地房屋市場供需情形於該區間內訂定稅率開徵房屋空置稅。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六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七項規定財政部公告之基準,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依財政部依同條第七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政府「均應」案房屋所有人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助家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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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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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之一 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且其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者,或符合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納稅義務人得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酌減徵收申請,於租賃期間,依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
前項酌減徵收之課稅級距與徵收稅率、申請文件、調查核定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徵收之房屋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補助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之。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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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直轄市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直轄市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自住房屋現值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稅之自住房屋稅現值之調整,於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並於公告施行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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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並免徵房屋空置稅: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及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用。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前已核定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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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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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釋出空屋,滿足租屋之需求,並進一步活化租屋市場,明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出租供他人居住者,或提供住宅給政府包租代管者,得申請於租賃期間依不同課稅級距酌減徵收,並於最低不得少於房屋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八徵收房屋稅。此外,為防止以假租約規避並降低稽查成本,明定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人公證,始得申請酌減徵收。
三、本條例修正第五條課徵「囤房稅」之主要目的,乃著眼於健全房屋市場,以實現居住正義,而非增加稅收之財政考慮。準此,為進一步促進居住正義價值之實現,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徵收之囤房稅,應提撥至少半數用於辦理提供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及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未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一、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爰增訂持有戶數限制,並排除法人適用。
二、配合計稅期間及開徵日期之調整,訂定應適用之相關申報規定。
委員賴品妤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次期起免徵。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實施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應於全國直轄市合計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例如:自然人某甲原在直轄市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住家房屋三戶(A、B、C),於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直轄市住家房屋一戶(D),如某甲未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由稽徵機關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予以免徵;如某甲遲至同年十二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年十二月起始可免徵房屋稅。至屆期未申報者,原持有之三戶住家房屋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超過三戶部分,自不予免徵,併予敘明。
四、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擇定,但納稅義務人得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申報變更,依限申報變更者,追溯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至於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或於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併予敘明。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第一項第九款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立法理由,為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自用住家與非自用之一般住家宜差別待遇,故第一項第九款本文所稱「住家」宜改為「自住」。另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乃擬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國三戶為限。然而,此規定可能使得部分房屋持有人因而投機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以圖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無非使投機者獲取避稅之利,相較未進行房屋分割者,反而形成不公平待遇。經計算修法免徵戶數為三戶之免徵房屋現值總額為三十萬元,為符合公平原則,並簡化稅政,爰直接反應到免徵房屋現值標準,將現行規定之十萬元修正為三十萬元,酌修第一項第九款文字。
三、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等立法例,與財政部所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六點等規定,並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者,關於免徵房屋稅之自住房屋現值之調整,宜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並於公告施行後適用。爰增訂第四項條文。
委員江永昌等2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倘納稅義務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又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執行,於施行初期,將請稽徵機關針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人(例如:自然人於全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主動寄發輔導通知函,輔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用,以利徵納和諧,併此敘明。
五、本條所訂免徵、減徵事由係屬房屋供作使用、或毀損置不堪使用之情形,本無房屋空置稅課徵之餘地;未明確計,爰於本條再度宣示此等情形免徵房屋空置稅。
委員江永昌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適用本款規定,以自然人所有全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基準日,改按年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報,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自然人持有現職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支柱家用房屋三戶(A、B、C),逾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D),如丁位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A、B、C)與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例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案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優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者,均自申報之賜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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