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  對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四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一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有鑑於環境犯罪案件造成環境污染問題,為避免污染持續對環境及生態造成嚴重損害,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如認得為緩起訴處分時,宜斟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相關因素,命犯罪行為人為清除環境污染或其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避免其怠於清除且使污染之危害持續發生。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條文制定目的為考量到許多職業因其職業特性,需要與客戶建立嚴密的信賴關係,且其職業倫理與相關專屬法規中也詳盡保密義務,刑法第316條、第317條也有關於洩漏因職業獲悉資訊之相關罰則與刑責。

但此與刑事案件中,所有公民皆有證言之義務牴觸,故為求最大公益性之需要,提供給予特定職業類別人士拒絕證言權,然則本次修法仍僅將「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等職業放入拒絕證言權範疇,未將護理人員在其職業倫理與法規中也有相關規定,此舉似乎仍將護理人員定調為醫師之助理。

然則護理人員法第24條中已規定護理人員業務有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四大項,其中醫療輔助行為僅為其一,表示護理師執業多為獨立作業並非為「佐理人員」,且護理人員法第24條在2014年因應專科護理師增修第3項,使專科護理師除護理人員四大業務外,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其中衛生福利部針對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相關醫療諮詢」、「傷口縫合」、「周邊動脈導管置入及拔除」等,且隨著專科護理師角色發展持續完整,也陸續將執業範疇及角色多元擴張。

且我國預計在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會有許多高齡者在臨終前,護理人員陪伴走完最後一程的機率極高,而其中若是涉及遺產爭訟中的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罪責,許多時候都會面臨要傳喚護理人員出庭作證的問題,未將護理人員獨立納入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權的保障,會對護理人員與病患的信賴關係造成極大的挑戰。

綜上所述,要求司法院於2個月內儘速研議並再次推動修法,將護理人員獨立列入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拒絕證言權之保障。

主席:請問院會,有沒有異議?(無)沒有,決定:照案通過。

繼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14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吳三龍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8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敬請大院支持。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9條文草案之條次,係依本院草擬法案之時間順序所增列,故未能配合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條次,敬請大院依本法修正通過之時間,協助調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9條文草案之條次,以資完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參、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草案」案

一、增訂條文第1項,建議不予增訂

本條係配合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部分修正草案第31條第5項,關於偵查中指定辯護人制度之修正,就此部分修正本部已陳明有欠妥當並建議不予修正之理由,即無配合規定施行日必要;其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已訂有相關規範,自毋庸訂定,固本項無增訂之必要。

二、增訂條文第2項,敬表同意。

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俾利實務運作,此項增訂,敬表同意。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增訂第七條之十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並修正如下: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說明

(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之十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甲案:司法院版)

第七條之十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除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七條之十九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除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增訂偵查中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各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律師來源及所需預算之編列,且偵查程序之改革亦需相當期間之準備,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修正條文因無上述問題,而應自公布日施行。

三、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訂定第二項。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行政院意見:

刑事訴訟法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增訂偵查中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各檢察署並無公設辯護人力編制,為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指定律師來源及所需預算之編列,且偵查程序之改革亦需相當期間之準備,爰第一項明定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修正條文因無上述問題,而應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一、照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並將條次修正為「第七條之十」。

二、委員湯蕙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