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討 論 事 項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2、3會期第1、7、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0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33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87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7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8日(星期四)及11月23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7次及第8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謝召集委員衣鳯及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或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應有權依法請求填補其損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5項、第14條第6項定有明文。為因應社會情勢變遷,完善國家刑事補償法制,爰參考106年5月23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第4次增開會議決議,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爰提出「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公民受人身自由非法拘束或誤審定罪而受刑罰之人,應有權依法請求補償其損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5項、第1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要求為通盤檢討,而有修正必要,為因應社會情勢變遷,完備國家刑事補償法制,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112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為因應司改國是會議,落實受害人權益保障,參酌本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意見書,增設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償法制,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避免二度傷害,刪除酌減條款,使判斷標準更為明確、周延、有彈性,另賦予請求人有補償金支付方式之選擇權,且擴大聲請重審事由,以深化、完善刑事補償機制。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第4條第2項規定:避免事後審查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與否之爭議

原第2項「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定義不甚明確,且是否及如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疑義,況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得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案件之證據能力及是否經合法調查,亦不妥當,爰刪除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敘明刪除第2項之目的並非放寬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實體審查標準,以資遵循。

二、第6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罰金、易科罰金及拍賣物拍得價金之補償金額

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以彈性審酌補償金額,就受害人已繳罰金、易科罰金、沒收或追徵有拍賣物拍得價金之情形,給予1倍至2倍之補償金額。

三、第6條之1:賦予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之受害人得予補償之請求權

賦予受害人依特別救濟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得予補償之請求權。至於補償基數及級距,則係考慮1.與現行制度維持衡平2.保留適度的彈性空間3.妥速決定補償金額4.避免國家財政過度負擔等因素而定之,以求周妥。

四、第7條:刪除可歸責於請求人時酌減補償金額之規定

考量補償金額酌減之規定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造成決定標準不一而常受抨擊,且補償金額之範圍已有第6條之規定可資規範,爰刪除第7條酌減之規定。

五、第8條: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應審酌之事項

為使請求人可歸責事由之類型及標準明文且具體化,為求周延,並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補充規定,另區分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等不同之審酌標準,刪除有關「情節」、「程度」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遵循,以杜絕爭議,避免誤用。

六、第10條第3款:賦予補償請求權人分期支付請求權,使補償支付更為彈性

七、第17條、第18條: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為文字修正

八、第21條:增訂發現新事實得為聲請重審之原因,並明文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定義

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倘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為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故於第1項第6款增訂發現新事實得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並於第2項明文定義何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以利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並保障請求人權益。

九、第40條之1:受害人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得追溯請求補償之期間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第6條之1規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倘無法追訴請求補償,有失公平,爰增訂於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得溯及適用。

十、第41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院意見:

一、第1條:

第2款刪除「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文字,修正說明記載:「應不以受人身自由拘束為必要」,但原條文第2款規範「刑罰」之執行,本不以受人身自由拘束為必要,亦包括「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此觀第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補償金額之標準,即可得證。另不論本院函請審議或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修正草案第6條之1,均已針對「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明定受害人得就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者請求補償,是本款有無予以修正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第4條:

1.刑事補償法第4條立法理由記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修正草案第4條第1、2、3、5款之文字,即為上開立法說明之例示,實務運作上亦無爭議,是否有立法明定之必要,至於第4款文字顯與該項主觀構成要件重疊,是否妥適,均建請再酌。

2.原條文第1項係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受害人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不為補償,既屬否准請求之不利處分,本應有相當證據為憑,方得為駁回之決定,目前刑事補償實務亦同採此一見解,是請斟酌有無必要增訂「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證明」等文字。

三、第6條:

1.修正說明記載:「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但依刑事補償實務,即便是關押日數相同之受害人,個案情形仍未盡相同(包含公務員有無違法或不當行為,倘有可歸責事由,理應提高其補償金額,另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者,理應調降其補償金額),如一律以受關押之日數計算,恐難期公平。

2.司改國是會議固決議原則以固定數額計算,例外始增加給付,究其結論仍賦予補償決定機關一定之裁量空間,參酌本院函送審議之修正草案已刪除第7條關於酌減金額之規定,受害人每月可得補償之金額(以拘束人身自由者為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計算,每月可得補償金額為9萬元至15萬元),已遠勝德國、日本,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法定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6400元),並考量國家資源公平分配,允宜量入為出,則補償金額是否再予提高,不無研求之餘地。

四、第6條之1:

1.第1項之「無罪確定證明書」內容為何尚待釐清,且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僅為得請求刑事補償眾多類型之一,何以僅限此類發給無罪確定證明書,亦未見說明。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受害人請求刑事補償無庸檢附確定證明書,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刑事補償法第27條,已有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刊登公報及報紙等回復受害人名譽之規定,是否有再發給無罪確定證明書之必要,建請再斟。

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曾宣告有期徒刑(未區分是否諭知緩刑)、拘役或罰金者,均得請求補償,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曾經判處「罰金、拘役或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是否屬於「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容有疑義,請斟酌是否予以排除。另受害人未限於「未受人身自由拘束者」,亦不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則當本條與第1條、第2條規定競合時,應如何處理?本條是否為具「補充」性質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建請釐清。

3.又依第6條之1、第6條之2所定之基數、倍數計算補償金額,恐有以下失衡狀況:

(1)死刑:單純受死刑宣告之最高補償金額為1000萬元,與依第6條第6項對受死刑執行者之法定最低補償金額均為1000萬元,但後者生命已遭剝奪,顯非前者可予比擬。

(2)無期徒刑:單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即可得400萬至800萬元之補償,然依第6條第1項每日4000元補償標準計算,需關押1000日(約2年9月)至2000日(約5年6月)方能獲得相同金額。

(3)有期徒刑:對於均未曾入監執行之受害人,僅因所受宣告刑度較高,補償金額即有數倍差距,宣告刑度之長短是否確能妥適反映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狀況,不無疑義,建請再酌。

五、第6條之2:

修正條文規定:「依前二條規定補償時,若案件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僅給付各項所定金額有失公平時者,法院得酌增給付,但以二倍為限。」何謂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何謂「有失公平」?建請釐清,否則恐與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應儘速研議檢討「自招嫌疑」、「一般社會通念」等空泛審查條件之方向未符。況現行補償金額之決定乃因酌減、可歸責事由之規定過於抽象、空泛,造成決定標準不一而常受抨擊,惟於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業已刪除第4條第2項應嚴格證明、第7條酌減補償金額,並修正第8條可歸責事由等規定,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當更為合法且可預測,而無另採酌增給付制度之必要,建請再酌。

六、第8條:

第6條第2項、第5項雖僅涉及財產權之剝奪,但在決定補償金額高低時,除受害人所受損失外,仍須考量有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或「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形,較為周妥。再者,刑事補償法參照本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已將冤獄賠償法「損害賠償」概念更改為「損失補償」,故請斟酌是否以「受害人所受損失」作為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較符合刑事補償之規範體系。

七、第27條之1:

本院於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要求找出導致「誤判之因素」時,立即著手執行具體措施包括:挑選重大爭議且已確定之個案,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目前已完成20案),並將研究成果作為法官學院規劃法官在職進修課程及供本院研修法規時參採,考量全面性、普遍性地針對個案進行調查,不僅耗時費力,成效有限,且恐有侵害審判獨立之疑慮,故是否逐案進行調查、研究並出版、公布結果,建請再酌。

八、第35條之1:

不論刑事補償之受害人保護、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人保護機制,均包括生活經濟、身體健康、教育資格等各面相之保護措施,考量政府資源有限,宜做一致性之規劃及處理,而行政院具有統籌權能,法務部則為犯罪被害人及更生人保護之主管機關,可於現有機制上,最有效率地處理刑事補償被害人保護之相關業務。實則,行政院107年12月28日以院臺法字第1070221679號函核定法務部函報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中,已包括辦理冤獄受害人復歸社會之相關業務。本院因無統整行政院其他部會之權能,執行上恐生困難,且參酌犯罪被害人或更生人保護均係以法律行之,是否宜由主管機關另訂法律行之,而非於刑事補償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建請斟酌。

九、第40條之1:

第1項後段增訂「補償決定已確定者,亦同」,倘係指過去曾經補償決定確定者,亦得再次請求補償,適用範圍過於廣泛,恐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之壓力,建請斟酌。其餘內容與本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條文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十、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1條:

與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1條之規定均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本院意見:

一、第4條:

1.第1項之意見,同前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之意見。

2.第2項與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刪除第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二、第6條:

1.第1項之意見,同前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之意見。

2.第2項、第5項與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6條第2項、第5項規定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三、第8條:

條文增訂「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法定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金額」等文字,本即受理補償事件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遵循之基本原則,有無立法明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四、第27條之1、第35條之1:

同前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修正草案第27條之1、第35條之1之意見。

五、第6條之1、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0條之1、第41條:

與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第6條之1、第7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0條之1、第41條之規定相同,本院敬表贊同。

本院對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政黨及各位委員關心人民權益、刑事補償制度之意見及精闢提案,至為感佩。本院上述刑事補償法之修正草案,是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累積實務需求,並參酌外國法制經驗而提出,期盼透過本次草案的修正,使相關制度更加周延。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112年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大院委員、黨團擬具之「刑事補償法」相關修正草案,謹代表本部列席,並提出書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0條之1、第41條)部分:

此修正草案,係考量刑事補償法施行迄今已久,因應社會情事變遷,相關條文已有檢討之必要,因而參考106年5月23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四次增開會議決議,擬具相關條文,修正範圍涵蓋補償金額之範圍及審酌事項、增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償法制、賦予補償支付方式選擇權及修正聲請重審之開啟要件等,以完善各種冤案傷害,並平復刑事誤判之無辜受害者所受損失及強化救濟機制,建請委員予以支持。

二、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提案重點

為因應社會情事變遷,完善國家刑事補償法制,爰參考106年5月23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四次增開會議決議,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包含第1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第6條之2、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7條之1、第35條之1、第40條之1、第41條等條文。

()本部意見

1.前開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多已參採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相關條文及提案精神,建請委員予以支持兩院會銜版草案條文。

2.修正草案第6條之2之法院酌增給付金額部分,因時代力量黨團已提案刪除第7條酌減補償金額之規定,是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回歸第6條之規定決定之,基於法律明確性之原則,是否有另行規範酌增給付金額規定之必要,宜請再酌。

3.至修正草案第27條之1,有關司法院應於補償決定確定後,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之結果,及修正草案第35條之1,有關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等條文,因涉及政策之決定,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三、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提案重點

為因應社會情事變遷,完善國家刑事補償法制,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包含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7條之1、第35條之1、第40條之1、第41條等條文。

()本部意見

1.前開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多已參採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相關條文及提案精神,建請委員予以支持兩院會銜版草案條文。

2.至修正草案第27條之1,有關司法院應於補償決定確定後,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之結果,及修正草案第35條之1,有關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等條文,因涉及政策之決定,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2年5月18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嗣於11月23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三、第六條,除將第二項條文中「一倍至二倍」修正為「一點五倍至二倍」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六、第八條,除將第三款修正為「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外,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七、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九、第四十一條,不予採納。

十、通過附帶決議1項: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1分組曾決議:「考量無辜受害者本質上亦為國家公權力之受害者,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政府應研議建置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並考慮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進行統合,以落實相關社會安全政策,完善無辜受害者保護,協助受害者復歸社會,提升司法信賴。」

爰此,要求司法院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除續行檢討刑事補償法制外,亦應於1年內研議建置或完善無辜受害者扶助機制,如日常生活扶助、就業輔導、就學輔導等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