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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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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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第三款「在家庭」等字。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定義,「家庭看護工作」是指「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由於身心障礙者或病患若需聘請看護,表示其自主活動已有困難,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而其「日常生活」本就不可能只發生於家庭之中,必需外出活動,如就醫、就學等,若缺乏看護之協助,如何自理?爰刪除「在家庭」三字,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或病患的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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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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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三名以上之年齡六歲以下子女。
二、有四名以上之年齡十二歲以下子女,且其中二名為年齡六歲以下。
三、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項各款人員,與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第一項第三款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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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並不能夠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屬於純粹支出性的社福型雇用,必定是雇主有急迫性需求,且已無其他替代性手段或是資源可供運用,才會做此選擇,因此在需求端已經具備足夠的收斂性,實不需要再作額外規範。
二、我國目前同時面臨少子化及老年化危機,已構成嚴重的國安問題。不願生子的重要原因即包括托嬰問題未能妥善解決,導致家庭中必須有一人專職托嬰。老年化所造成的老人看護,也會迫使家中必須有一人專職看護。限制已申請家庭看護不得再申請幫傭,僅是為了維持僵化的法規一致性,對協助申請人,在實務上毫無幫助,因申請人比任何政府官員更清楚其所需,而其所需絕非政府或是國內人力市場所能提供。由於目前大多數家庭是雙薪家庭,僵化管制會嚴重影響家庭收入,造成兩頭剝削,甚至三頭剝削,形成國家總體生產力的退化,實應立即終止。
三、外國人擔任看護可維持雙薪家庭制度,並以較低的成本維持家務,實屬雙贏,不應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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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外籍人員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外籍人員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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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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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本係規範國人在台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應符合之條件;本條係規範外籍人員在台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應符合之條件,應予明確區別,否則會變成申請人僅限於外籍人員,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加入「外籍人員」四字,以明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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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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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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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不能夠為雇主創造經濟利益,屬於純粹支出性的社福型雇用,必定是雇主有急迫性需求,且已無其他替代性手段或是資源可供運用,才會做此選擇,因此在需求端已經具備足夠的收斂性,實不需要再作額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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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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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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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立法理由同第十二條。
三、許多病患雖已至生命末期(如某些癌症病患),其生活起居若無人協助,已十分不便,僅因未能符合本條所規範,至死都無法尋得專人協助其生活。政府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為主旨,為何反以限制人民權益,侵害國民人權為目的?爰建議修法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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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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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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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聘僱外籍看護純屬支出行為,並無法藉此增加經濟利益,凡理性國民於無聘僱需求時,會於第一時間解除聘僱關係;反之,有聘僱需求時自需聘僱,此種透過市場供需機制的管理,比政府的管理高效百倍。
二、附表四「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累計至十四年之評點表」充滿管制思想,項目僵化,無法充分反應供需雙方實際的需求,實為削足適履,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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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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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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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立法理由同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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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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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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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是禁止「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以及禁止「未經許可,指派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第一項規定如果雇主違反此規定,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十分荒謬。因為按照現行標準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外國人擔任家庭看護工的,其被看護人若非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就是被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或是八十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或八十五歲以上輕度依賴照護需求者,這些案例幾乎都只會更加嚴重,如果雇主真有第三款所述行為,應對雇主開罰,為何以被照顧者為懲罰對象?
三、將第四款套用到家庭看護工上,也十分荒謬。按照現行辦法,外國人來台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如遇被看護者需變更場所照護的情形(如護理之家機構、慢性病床、呼吸照顧病床),需先依勞動部所頒「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且依據該基準,需準備文件提出申請,申請時限及其延展都有相關規範。然受雇人既然是以看護目的申請來台,所從事之行為也是看護行為,為何還要重複提出申請,增加申請人額外的行政負擔?且提供服務行為還要受限?且看護行為本就需伴隨被看護者移動,此種申請豈非非常不人道?爰建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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