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湯委員蕙禎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賴品妤等提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品妤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鑑於政治檔案條例於2019年修正通過後,因社會各界對於部分機關因事涉國家機密保護法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規定,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仍有所限制與爭議。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第五條第二項,定義保密逾三十年之起算基準為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

二、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而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得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並定明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重新檢討解降密,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解除機密。

提案人:賴品妤  

連署人:蘇巧慧  何欣純  吳秉叡  楊 曜  鍾佳濱  沈發惠  吳玉琴  李昆澤  洪申翰  邱議瑩  蔡易餘  陳素月  陳歐珀  羅美玲  林昶佐  

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一、修正第二項,參酌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定義保密逾三十年之起算基準為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又為落實本條例開放應用之宗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密逾三十年之檔案皆應解密。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經查現行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二年。

四、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2年12月1日(星期五)中午12時30分

貳、地點:群賢樓1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

二、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五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湯蕙禎

協商代: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治檔案條例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沒有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政治檔案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社會各界普遍認為,目前政治檔案原移轉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以及檔案開放應用的態度過於保守。

雖目前已訂定「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事項處理要點」,設置審議會邀請外部專家協助審議申請檔案相關之爭議問題,但前端原移轉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卻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爰此,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商國家安全會議,於1年內研議原移轉機關對機密檔案解降密之檢討,納入外部審議機制,並提出可行性之評估報告。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請范委員雲發言,請范委員雲發言,請范委員雲發言。范委員不在場,不發言。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6、8、8、8會期第5、11、2、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0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325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69號、112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83號、112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137號、112年1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4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1月15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湯召集委員蕙禎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鑑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秘密為例外,以利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並監督,促進民主參與,故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又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故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明定國家機密之核定層級與程序,且必須在最小範圍內為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落實透明政府,促進民主參與。惟現行各公務機關均得依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自行核定機密,且無保密年限之限制規定,解密與否均由機關自行決定,查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並無法律授權僅為行政規則,機關核密之依據既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卻有形同核定國家機密之權限,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顯逾越法律規範,架空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侵害人民知的權利。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機關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保密期限不得逾5年並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變更時亦同,以避免行政濫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為強化保護國家機密、增訂最低刑度、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延長保密期限檢討機制等規範。因此,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現行政治檔案無法完全開放之原因,除政治檔案條例之規定不足外,更在於大量國家機密檔案被國安單位核定為「永久保密」,欠缺持續審查是否應解密機制,基於促進政府資訊公開、加速推動威權時期政治檔案解密、落實轉型正義與人權保障,應修法對國家檔案保密期限之上限訂定原則規範,僅特定情況下得在定期檢討情況下延長。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范雲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林宜瑾等19人,有鑑於我國轉型正義工程之推動進程,受現行國家機密檔案可永久保密相關規定而影響,使還原歷史真相、釐清壓迫體制責任之目標受阻。為維護人民合理知的權利,配合政治檔案條例「最大開放、最小限制」之修正原則,落實轉型正義與人權保障,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明定「行政法人」為本法適用機關;另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及兼顧國家機密保護,刪除第12條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永久保密」之規定,延長保密期限須報請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強化監督機制;此外,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增訂涉密人員返臺後的通報義務及處罰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利益。

本次修正作業綜合考量本法適用相關函釋意見及各機關建議事項,為契合實際業務需求,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刪除延長期間及次數限制,改於未逾各機密等級法定最長保密期限之情況下,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以保持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及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返臺通報義務及違反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本法修正草案將使國家機密保護制度更完善,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趨勢,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送大院審議,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以早日通過實施。

(貳)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有關第11條增訂非依本法核定之機密,除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保密期限不得逾五年,並應送請立法院查照部分:一般公務機密指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因各政府機關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依各業管法規所保護法益不同而採取不同保護,難以齊一規定通案性保密年限,各機關應依各該秘密事項所適用之法規滾動檢討,若已非具秘密性質,即應予解密,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參)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第3條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及團體適用本法,與行政院修正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二、有關第7條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三、有關第11條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刪除延長期間及次數限制,改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延長或變更部分:本法第7條國家機密核定權責為特定之人員,倘原機關有核定權責,由原機關權責人員核定,倘原機關無核定權責,則由其上級機關權責人員核定,因第11條之延長或變更,仍在原最長保密期限內為之,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四、有關第12條修正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部分:考量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有逾30年之必要,爰延長保密期限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自原核定之日起逾60年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另考量頻繁檢討恐生洩密風險,爰參本部廉政署111年11月29日辦理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法座談會」各方意見,修正每次延長不得逾10年,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五、有關第25條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審理部分:因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5月20日修法通過,新增第19條明訂違反國安案件之犯罪,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爰建請再酌。

六、有關第26條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返臺通報義務、內容及規範等部分:涉密人員返臺通報內容等,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至赴陸部分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範疇,業於「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中規定,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

七、有關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增列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部分:本法108年5月7日通盤檢討修正通過,增訂本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3項之對境外敵對勢力,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第1項未列最低刑度以符衡平,爰建請再酌。

八、有關第36條增訂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本法第26條第3項返臺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另提案增訂第26條第4項赴陸管制事項,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範疇,業於該條例第91條訂有處罰規定,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

九、有關第39條之1增訂配合本法第12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肆)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第3條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及團體適用本法,與行政院修正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另行政院版本於第3條明定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為適用機關,以為明確,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二、有關第7條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三、有關第11條修正,同前述(參、三)之說明,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四、有關第12條修正原核定機關於保密期限屆滿前,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得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第一次不得逾5年,第二次以後每次不得逾1年部分:國家機密在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前提下,尚非不得重新核定,惟保密期限應溯及自原核定之日起算,爰未限於「保密期限屆滿前」;另考量頻繁檢討恐生洩密風險,爰參本部廉政署111年11月29日辦理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法座談會」各方意見,修正每次延長不得逾10年,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五、有關第26條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應於返國入境日7個工作日內向機關通報部分,與行政院修正方向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六、有關增訂第36條第2項處罰規定部分:違反第26條第1項出境應經核准規定,第36條第1項已訂有處罰規定,爰第36條第2項係就違反第26條第3項之返臺通報義務為處罰,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七、有關第39條之1增訂配合本法第12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伍)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有關第12條修正原核定機關檢討認有繼續保密之必要,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每次不得逾5年,自原核定之日起算逾80年者,應予解密部分:考量頻繁檢討恐生洩密風險,爰參本部廉政署111年11月29日辦理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修法座談會」各方意見,修正每次延長不得逾10年;另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尚無法完全排除超過80年仍有保密必要情形,參酌美、日、德等國立法例及實務需要,訂定保密期限逾60年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建請採納行政院版本,以資周延。

二、有關第39條之1增訂配合本法第12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與行政院版本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25條第3項、第4項:

1.專業法庭(股)之設立除涉及政策判斷外,尚需考量案件之專業性及案件數量、整體司法資源等因素為綜合性評估,俾利合理運用有限之司法資源,且以具有一般法官所熟知之法律以外特別專業知識之案件類型為宜。現行法規就刑事事務之刑事醫療、金融、智財、性侵、少年、軍事、原住民族、強制處分及促進轉型正義專業案件設立專業法庭(股)辦理,總計已有9類專業法庭,合先敘明。

2.草案第25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審理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得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審理,並負責保管審理期間卷證、資料。」其所欲規範者,是否為涉及國家機密之「刑事案件」,建請釐清,並明定於條文中,以資明確。再者,鑑於上開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犯罪案件,所涉法令、案由及罪名,面向甚廣,欲評估設立專庭(股)之可行性,允宜先盤點所涉法令、案件數量、分布區域、管轄法院審理人力及資源等因素,與新增業務對應可支援審判之資源,方足以判斷管轄法院是否有設立專庭(股)之條件,以符專庭(股)設立之目的,並維各法院事務分配的妥適性暨法院整體負荷能力。又倘該專庭(股)辦理修正草案所定犯罪案件與其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或合併起訴時,應由何者審理,亦請釐清。

3.另草案第25條第4項,增訂審理國家機密案件之法官應具有專業知識,並受一定時數以上研習,惟「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規定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必須每年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達一定時數以上,目前實務運作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無另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草案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

草案擬將現行各該條文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提高下限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涉刑罰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惟所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與現行刑法之刑度體例似未盡相契,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二、餘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一、與時俱進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為與時俱進,本次修法以「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刪除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及管道應永久保密」、「增訂返臺通報義務」等重點,以契合實際業務需求,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二、教育部贊同修正契合實際業務需求

教育部(下稱本部)向來重視國家機密保護,本次修正內容所涉修正最長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及增訂返臺通報義務等內容,使國家安全及利益獲更完善周延保護,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語

綜上,本部將持續遵循本法規定辦理,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茲本項提議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決議。

陸、國家發展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獲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湯蕙禎等18人、(四)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謹代表本會列席,說明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說明欄已敘明該法屬普通法性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因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落實政治檔案「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已就政治檔案之解降密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會敬表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並祝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柒、大陸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謹就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行政院版草案為配合108年7月24日公布施行之「政治檔案條例」,政府機關(構)應於施行日起6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對於已逾30年之政治檔案,其保密期限及國家機密等級變更或解除之程序,應予通盤考量,以釐清政治檔案解密與開放應用之法律適用疑慮;另為與時俱進、契合實際業務需求,爰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所稱機關之定義,明定行政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適用本法,以杜爭議。

二、本會業於107年7月2日組改,並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三、修正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之文字用語,刪除延長次數限制,改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未逾各機密等級法定最長保密期限之情況下,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以保持彈性。

四、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增訂延長保密期限之檢討機制。

五、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中國大陸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返臺通報義務及期限。

六、增訂涉及國家機密退離職之非機關現職人員,違反本法第26條第3項返臺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七、增訂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配合本法第12條刪除永久保密規定後,應重新核定保密期限之過渡條款規定。

本次修法方向與當今政府資訊公開的趨勢相符,可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兼顧國家安全及機密保護利益。本會敬表支持,並尊重各位委員與黨團提案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9人、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前開草案涉及本總處業務部分簡要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使保密機制更加完善,並使適用對象明確,以杜絕相關爭議,本總處支持行政院版本第3條將政府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列為所稱機關範圍;至委員提出第11條等修正條文,因涉及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維護、解除及罰則等相關事項,宜由法務部通盤考量,本總處尊重法務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玖、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局列席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議,謹向大院各位委員提出有關報告。

一、行政院版草案修正重點

有關行政院版修正案,主要係明定本法適用對象及修正機關銜稱(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七條)、修正國家機密保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檢討情報來源及管道永久保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以及強化涉密人員返臺通報義務及罰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等事項。

二、本局參與修法情形

(一)本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核定國家機密,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推動國家安全情報工作

(二)本局為配合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前已出席行政院相關修法會議及法務部廉政署修法座談會,本局支持行政院提案版本。

三、後續配合作為

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本局將配合本法修正規定,於法定作業期程內,對本局所存管國家機密文書,辦理機密等級檢討作業等有關事宜,以符本法修正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導,謝謝!

拾、內政部移民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本部謹向各位委員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機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核列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為出境管制對象,並造冊通知本部移民署列管,經核准出境函文通知該署解管,未經核准欲出境,本部移民署於國境境線將予以攔阻。

二、行政院提案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赴陸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後之返臺通報規定,增訂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應於返臺後7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以及增訂違反通報之罰則,可強化(原)服務機關對於涉密人員之出境管理,確保國家安全利益。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壹、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社會各界普遍認為,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對於機密檔案解降密的態度過於保守,未有相關檢討與審議機制。

本次修法後,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期限內重新核定保密期限。爰此,請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於修法通過後3個月內提出時程與規劃,並於6個月內訂定重新核定暨檢討解降密之相關作業要點,俾利各機關核實檢討解降密。

拾貳、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湯召集委員蕙禎出席說明。

拾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