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玉珍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11月13日(星期一)12時51分至13時23分

地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5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9人及委員邱議瑩等17人分別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增訂第21條之2、增訂第36條之3及增訂第37條之1,如附件。

二、第35條之1增訂立法說明,如附件。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玉珍   

協商代: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蘇巧慧   

邱議瑩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楊瓊瓔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之二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三十五條之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

第三十五條之三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或移作他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刪除。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十六條之一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會計師審核。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三十六條之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三。

第三十六條之三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刪除。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八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或違反第二項規定保險金額不足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未將所收使用價金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基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或未依法支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專簿,刊登於網站或管理費收支情形未載明確實。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或按季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將管理費專戶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報請備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五條之一至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4、6、7、7、7會期第7、8、4、9、3、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245015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60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40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97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71號、112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450號、112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627號及台立議字第11207016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及第8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第6會期第9次會議、第7會期第3次及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2年5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7案提出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另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王必勝、法務部及教育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因應社會變遷,職能治療師之專業運用領域愈趨多元。故為使職能治療師業務範疇符合社會現況、促進國人健康與生活品質,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職能治療師法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制定後公布,其中第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至今二十餘年間,並無實質修正或調整。然隨著社會變遷、國人健康意識提升及人口老化,多數民眾對於自身健康之關注亦不再只侷限於疾病的治療,且亦有各類法規涵蓋職能治療師之專業角色,諸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

國際老年聯盟在2016年哥本哈根高峰會議中呼籲各國政府和民間社會將復能納入政策中,其中強調復能並非指在醫院或門診中治療性、醫療取向的傳統復健模式,而是「強調支持和恢復個案功能,以實現個案在家自主的目標」;這也凸顯職能治療師的專業發揮場域,不再只侷限於醫療機構中,也不再只侷限於疾病治療。再者,世界各國於職能治療的服務提供上,大多未受到高規格的診斷、醫囑或照會要求,在社區中尤其是。以生活功能訓練為主要需求的個案,大多無須醫療處置,因此在許多國家的轉介制度中,以直接轉介或透過相關人士照會職能治療專業,進而保障個案接受服務的可近性與效益。而我國正處於高齡社會且人口持續老化,中老年人口對於職能治療服務的需求不難想見將隨著健康意識和失能人口提升,諸如:健康促進、因自然老化所衍生的個別化物品改造、功能性輔具設計……等。

爰此,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令職能治療師得以符合社會所需且適切地自主執行其專業業務,藉此提升民眾獲得職能治療服務之可近性,促進民眾健康與生活品質。

四、委員莊競程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醫療專業分工日趨精細,職能治療師的角色已不限於疾病治療,在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等領域均能發揮其專業,此等與疾病醫療無涉之行為若均須醫囑,實務上恐窒礙難行,為符合實務需求,提供民眾服務,爰提出「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職能治療師於法86年制定,其立法概念係以疾病醫療為出發點,因此,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均須醫囑。然而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職能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在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等領域均有所發揮,為民眾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然而,上述範疇之對象並非「病人」,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實務上恐窒礙難行,亦凸顯現行規定之不合時宜。

()因此,上述行為若與疾病治療無涉者,在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可給予職能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並增進民眾接受服務的可近性。

五、時代力量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當今社會變遷、國人健康意識提升與人口老化之趨勢,職能治療師之專業運用領域,亦從傳統侷限於醫療機構之內,至近年逐漸走向社區。為使職能治療師之專業服務符合國人所需,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於日常生活之活動能獲得最大之獨立與自主性。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職能為日常生活中有目的之活動,係人類存在、角色及環境需求所需要。職能治療師運用任務分析及環境審視,來確保與個人能力適合之職能,使服務對象能實現功能性目標及參與社會。

依據美國職能治療學會(AOTA)與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WFOT)對於職能治療之定義,除疾病治療之醫療外,更涵蓋健康促進(promoting health and well being)與傷病預防(prevent injury, illness or disability)之範疇,透過職能專業促使服務對象達到健康及滿意的生活,以協助其能夠參與日常生活活動為最大目標。

台灣職能治療學會於2016年更新版之《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職能治療師教育最低標準》指出,台灣職能治療實務傳統侷限於機構之內,近年逐漸走向社區,從以疾病治療、恢復失能者功能為主,擴展到重視健康促進與失能預防,與社區、組織共同合作促進全體國人之職能參與,此趨勢與國際職能治療發展方向一致。

惟1992年衛生福利部針對醫療行為頒布「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該函釋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之範疇。又,我國《職能治療師法》於1997年立法至今,對於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均須醫囑之規範,不僅與前揭各國職能治療專業發展方向相悖,前揭相關相關函釋及立法理由亦已無法因應當今社會變遷、人口老化之趨勢,以及國人健康意識提升之需求,而有調整修正之必要。

爰此,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職能治療師之專業服務符合國人所需,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於日常生活之活動能獲得最大之獨立與自主性。

六、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為使法規切合職能治療專業人員之實務服務情狀,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隨著國家整體公共衛生發展,國人健康識能提升,且在非醫療領域之法規也多有職能治療專業人員之運用,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與培訓準則」、特殊教育法所訂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顯見,職能治療之專業服務領域多元,為使職能治療師法之規範更切合職能治療人員實務執業運作,爰提出本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職能治療師之執業處所已不限於醫療機構,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九條)

()為避免職能治療人員因不知其執業登記處所停業或歇業,未能及時辦理執業執照繳銷而受罰,故增訂職能治療所於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針對職能治療師法立法時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之條文,現已順利過渡,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六之一條)

()針對職能治療師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系科畢業而從事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特種考試,現已逾該特種考試之年限多年,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

七、委員林為洲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鑒於職能治療師依現行法規執行相關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職能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現今,我國人口老化日益嚴重,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職能治療服務需求隨之增加,此等限制將不利於國內運動治療、長照等預防延緩失能發展。為提供民眾職能治療之可近、便利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職能治療師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昔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必須由醫院開立職能治療、照會或醫囑後才能執行,然依現今執行之實務經驗,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僅限於醫療體系。

()過往職能治療師僅限於輔助醫師,隨著時代的變遷,現職能治療師之服務場域已不僅限於醫院,例如,長照服務項目中居家復能服務、輔具使用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評估、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等,皆需由職能治療師來執行,現今法令顯已不合時宜。

()為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提案修正第九條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之,以符實務現況;修正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為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以及增列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以符合民眾需求,提升接受專業服務之可近性;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其餘條文,配合實務狀況,酌做文字修正。

八、委員王美惠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職能治療師依現行職能治療師法(下稱本法)執行有關業務,皆須由醫師開具之職能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惟當今社會變遷、人口老化與國人健康意識提升,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職能治療需求日漸益增。職能治療師之專業發展領域,亦不再侷限於醫療機構內,逐步擴散至社區。為符合社會現況、促進國人健康,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本法於86年制定,其立法概念係以疾病醫療為出發點,爰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均須醫囑。惟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職能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在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等領域均有所發揮,為民眾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為因應社會高度發展與變遷、人口老化與國人健康意識提升,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已有顯著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局限於醫療體系。為符實務現況,修正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職能治療師依現行法規執行相關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職能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為使職能治療師之專業服務符合國人所需,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於日常生活之活動能獲得最大之獨立與自主性。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職能治療師法於1997年制定,在醫療模式背景下,以疾病治療為主要目的,故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皆需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能為之。惟職能治療專業之服務項目除傳統醫療領域外,早已將服務對象拓及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服務。

()過往職能治療師僅限於輔助醫師,隨著時代的變遷,現職能治療師之服務場域已不僅限於醫院,例如,長照服務項目中居家復能服務、輔具使用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評估、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等,皆需由職能治療師來執行,現今法令顯已不合時宜。

()為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提案修正第九條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之,以符實務現況;修正第十二條條文增列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不在此限,以符合民眾需求,提升接受專業服務之可近性;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其餘條文,配合實務狀況,酌做文字修正。

十、衛生福利部提出書面說明如下:

()修正條文重點

1.吳玉琴委員等19人、莊競程委員等21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因應社會變遷及醫療專業分工日趨精細,已不限於疾病治療,在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等領域均能發揮其專業,此等與疾病醫療無涉之行為若均須醫囑,實務上恐窒礙難行,為符合實務需求,促進國人健康與生活品質。

2.吳玉琴委員等18人、林為洲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25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等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條文計有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36條、56條之1、第58條及第61條,係鑒於當今社會變遷、國人健康意識提升與人口老化之趨勢,職能治療師之專業運用領域,亦從傳統侷限於醫療機構之內,至近年逐漸走向社區。為使職能治療師之專業服務符合國人所需,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於日常生活之活動能獲得最大之獨立與自主性。及使法規切合職能治療專業人員之實務服務情狀。

()本部意見

1.職能治療師法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查職能治療師法第9條現行條文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按本部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1091663917號令發布職能治療師得執業登記之處所,配合其意旨,建議修正為: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2.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查職能治療師之法定業務範圍自職能治療師法公布後未再檢視,鑒於長照服務需求遽增及民眾對於健康保健意識抬頭,職能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於健康促進、傷病預防等事項,對於減緩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有其重要性,爰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有修正之必要。惟委員、黨團所提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內容,恐涉及其他醫事人員之業務範圍,建議先與各相關團體協商後再行推動。

3.職能治療師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按各類醫事人員法,其職業醫療服務行為之對象為「病人」,爰所提新增「執行業務對象」,應無其必要性。

4.職能治療師法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第2項改為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本部無意見。

5.職能治療師法第22條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新增第2項,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為建構智慧化政府、簡化及無紙化申辦流程,本部辦理線上申辦系統,爰機構停業或歇業,依該法規條文已明定須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不應限制書面為之,爰不建議新增。

6.職能治療師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配合第22條新增修正,若未新增修正,將無需酌修。

7.職能治療師法第56條之1、第58條及第61條條文修正草案:查法條係86年制定時,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解散及施行時程完竣,爰刪除本條,本部無意見。建議可推動。

有關委員所提修法版本,均為強化相關職能治療工作能量,讓更多民眾接受職能治療師專業之傷病預防、健康促進、運動防護、特殊教育、長期照顧服務、減緩失能失智,立意良善,本部予以支持,惟涉及其他醫事人員業務範圍,仍需與相關團體協商。

十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所提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第九條條文修正動議及委員王婉諭、吳玉琴及蘇巧慧等3人所提第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逕行逐條討論,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九條,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 九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刪除。

()保留條文:第十二條。

()保留之修正動議:

1.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所提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2.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十二、爰經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及黨團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不限於醫療機構,爰酌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審查會

照委員吳玉琴、蘇巧慧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且與疾病治療無涉者,不在此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

、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所定以外之業務,應取得對象之知情同意。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得採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其相關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與諮詢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前項以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運動防護或特殊教育為目的,不在此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立基於此,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係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且第六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爰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著社會變遷,職能治療師之專業運用多元,已非僅限於傷病治療,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明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與培訓準則」中第六、七、八條分別對於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資格部分,均涵蓋職能治療師。

三、世界衛生組織在〈2015世界老化與健康報告〉概述健康老化的模式理論中指出「個人的內在能力與環境間的交互作用可使健康老化的機會極大化」,即指「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此報告雖係聚焦於年長者,但復能取向或模式可被應用於各年齡層有功能受限者,亦為該報告之認同。

四、依據國際老年聯盟2016年哥本哈根高峰會議「復能與銀髮族」報告中內容,首先澄清「復健是指在醫院或門診中,提供個案高強度、治療性、醫療取向的介入模式」,相反地,「復能則『強調支持和恢復個案功能,以實現個案在家自主目標』」。更進一步說,復能可執行在健康狀況和功能逐漸退化的個案,且可連結於自我管理和個人責任感,著重於自主性、生活品質和對公共支出的潛在成本控制。其次,指出復能不僅賦能長者,也增加其功能表現、提升健康相關生活品質外,過程中更是降低對於健康支持和社會照顧的需求,降低家庭照顧成本。更點出「復能的哲學思想與世界衛生組織老年健康部門的新政策,都著重個人的內在能力與周遭環境的交互影響」,亦即再次強調「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之重要。結論更強調復能可增強和改善長者功能,並在該過程中減少更多支持性健康和社會照顧的需求,長期言之,可減少醫療保健花費。

五、綜合前三點說明,並為切合哥本哈根高峰會議「復能與銀髮族」報告之核心意旨,爰於第二項後段載明「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其所涵蓋之面向為『職業』、『學習』、『生活』與『遊戲、休閒、娛樂』等面向的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其中「生活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例如:年長者因自然老化後生活功能變化後之生活型態再造,或身障者因生活情境限制造成功能不佳的環境調適和改善等。

六、隨著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職能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協助民眾健康促進、預防失能與失智,漸為國人普遍認同,亦有豐富實證支持。

七、依據特殊教育法所訂之「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內第四條所指之學校應以專業團隊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之相關工作,該專業團隊成員亦涵蓋職能治療師。

八、綜上,爰於第二項後段新增「但以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九、然第二項後段文字之新增,並未使該列舉範疇成為職能治療師之專屬領域,僅係為使職能治療師可得合法於該等目的下提供專業服務,並提升民眾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服務之可近性。對於既有之特殊教育、健康促進、預防延緩失智與失能等專業工作者並無扞格與衝突,特予敘明。

委員莊競程等21人提案:

一、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職能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之服務。

二、考量實務之需求,提供民眾更完善之照顧服務,對於上述非醫療範疇之服務,在不涉及疾病醫療之情況下,應可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業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未涵蓋民眾(含照顧者)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俾利協助與鼓勵對病人身分敏感之民眾,盡早接受正規醫療體系之服務。爰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職能為日常生活中有目的之活動,係人類存在、角色及環境需求所需要。職能治療師運用任務分析及環境審視,來確保與個人能力適合之職能,使服務對象能實現功能性目標及參與社會,職能治療師醫療專業與臨床知能,治療或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能獲得最大之生活獨立性。涵蓋面向有三,一為基礎性日常生活(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照顧自己身體且常規須完成的活動,包含盥洗、如廁、穿脫衣物、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及美容、性活動等之評估與訓練;二為「工具性日常生活(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IADLs),為在家中或社區中維持日常生活的活動,包含照顧寵物、養育孩童、通信管理、駕駛及在社區移動、金錢管理、家庭環境的維持與管理、餐食準備及清理、宗教和信仰表達、安全和緊急維護、購物等之評估與訓練;三為「健康管理」(Health management)、休息及睡眠、教育、工作、遊戲、休閒娛樂(Leisure),及社交參與(Social participation)等領域。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其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主軸,係指功能性之變化造成個案需要協助,進而提供訓練計畫或方案,於現今醫療系統、早期療育與特殊教育、職業重建與職業安全、身障與長照服務、國民健康促進等領域,均已持續提供職能治療之專業介入。

三、依據美國職能治療學會(AOTA)與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WFOT)對於職能治療之定義,除疾病治療之醫療外,更涵蓋健康促進(promoting health and well being)與傷病預防(prevent injury, illness or disability)之範疇,意即以「個案為中心(client-centred)」之醫療專業,並且透過職能專業促使服務對象達到健康及滿意的生活,以協助其能夠參與日常生活活動為最大目標。惟1992年衛生福利部針對醫療行為頒布「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該函釋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之範疇,又本條於1997年之立法理由,稱「職能治療乃為復健醫療之一種方式,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病人作職能治療,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作診斷,如須施行職能治療,再交由職能治療人員為之」,前揭相關函釋及立法理由顯已無法因應當今社會變遷、國人健康意識提升與人口老化之趨勢,而有調整修正之必要,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涵蓋職能治療師之重要角色。爰於第二項敘明職能治療師應依醫師開具診斷及書面指示所為之業務範圍,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職能治療師於執行第二項所定以外之業務時,應遵行之事項。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情勢,現除醫師外各類醫事人員亦應有執行遠距業務之需,為使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規範,使職能治療專業依其規範辦理。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指導與諮詢」係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且第六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爰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三、隨醫療專業技術的分工日漸精細,各項專業職能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的輔助者,轉型為專業健康照護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恐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專業服務,也限縮了職能治療師提供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或特殊教育之服務。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

二、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情勢,現除醫師外各類醫事人員亦應有執行遠距業務之需,為使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規範,使職能治療專業依其規範辦理。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及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莊競程、吳玉琴、黃秀芳、蘇巧慧、洪申翰及賴惠員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委員邱泰源、賴惠員及黃秀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職業病治療為目的、且不涉及醫療業務者,不在此限。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或服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或服務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執行業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執行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進行文字修正,一併調整。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文字修正,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對象不再侷限於病人,爰酌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因應社會發展,國人健康識能提升,生活型態與健康促進知能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非僅限於醫療機構內,執業處所包括主管機關認可「得」聘任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類處所。

二、為切合職能治療師提供服務場域之現況,爰針對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因應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處所。爰此,為符合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25人提案: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不限於醫療機構。

二、為因應社會高度發展與變遷、人口老化與國人健康意識提升,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已有顯著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局限於醫療體系。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核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事業單位等,為符實務現況,酌做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因應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處所。爰此,為符合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繳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於不知執業登記處所停業或歇業狀態下,未進行執業執照繳銷之辦理,以致受罰。

二、爰此,增列第二項條文,要求職能治療所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為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撤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因故未辦理執業執照撤銷而受罰,故新增第二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繳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或於育嬰留職,或其他原因於停業期間不知執業登記處所歇業狀態下,未進行執業執照繳銷之辦理,以致受罰。

二、爰此,增列第二項條文,要求職能治療所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之罰則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工會已順利過渡,故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故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刪除)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刪除)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年制定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訂定之。惟其明定之施行時程早已完結,本條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年制定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訂定之。

三、惟其明定之施行時程早已完結,本條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本條原定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配合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顯已不合時宜,爰作文字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原定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配合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顯已不合時宜,爰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洪申翰等提案,經第7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洪申翰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王定宇等16人,有鑒於職能治療師依現行法規執行相關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職能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隨著健康促進、傷病預防等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職能治療服務需求日益增加,另外,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涵蓋職能治療師之重要角色。為提供民眾職能治療之可近、便利性,俾使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職能治療師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過去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必須由醫院開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才能執行,然隨著健康促進、傷病預防等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職能治療服務需求日益增加,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僅限於醫療體系,早期療育與特殊教育、職業重建與職業安全、身障與長照服務、國民健康促進等領域,均已持續提供職能治療之專業介入。

二、新增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各法業均已就符合可使用服務之對象資格之條件,因此,現行法令規範已顯造成民眾非必要之困擾與經濟負擔,如特殊教育學生、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或已是長照服務對象……者,依特教法、身權法、長服法……等法令規定亦應以取得服務對象之知情同意為原則。

提案人:洪申翰  王定宇  

連署人:王美惠  陳歐珀  黃世杰  蘇巧慧  郭國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宏陸  范 雲  陳素月  賴品妤  羅美玲  林昶佐  陳培瑜  湯蕙禎  

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

七、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八、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職能治療師得採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其相關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能治療師執行第二項以外之業務,應取得對象之知情同意。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未涵蓋民眾(含照顧者)對於職能治療專業有需要之指導與諮詢,增加民眾對於職能治療相關之諮詢或洽詢指導之管道,俾利協助與鼓勵對病人身分敏感之民眾,盡早接受正規醫療體系之服務。爰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職能治療評估、指導及諮詢」。

二、職能為日常生活中有目的之活動,係人類存在、角色及環境需求所需要。職能治療師運用任務分析及環境審視,來確保與個人能力適合之職能,使服務對象能實現功能性目標及參與社會,職能治療師醫療專業與臨床知能,治療或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能獲得最大之生活獨立性。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日常職能訓練及指導」,其為職能治療師之專業主軸,係指功能性之變化造成個案需要協助,進而提供訓練計畫或方案,於現今醫療系統、早期療育與特殊教育、職業重建與職業安全、身障與長照服務、國民健康促進等領域,均已持續提供職能治療之專業介入。

三、依據美國職能治療學會(AOTA)與世界職能治療師聯盟(WFOT)對於職能治療之定義,除疾病治療之醫療外,更涵蓋健康促進(promoting health and well being)與傷病預防(prevent injury,illness or disability)之範疇,意即以「個案為中心(client-centred)」之醫療專業,並且透過職能專業促使服務對象達到健康及滿意的生活,以協助其能夠參與日常生活活動為最大目標。

四、各領域例如《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涵蓋職能治療師之重要角色。爰於第二項敘明職能治療師應依醫師開具診斷或書面指示所為之合理業務範圍,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職能治療師於執行第二項以外之業務時,應遵行之事項。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或服務對象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或服務對象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配合第十二條進行文字修正,一併調整。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12月4日(星期一)12時30分

地點:群賢樓8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十二條,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如附件。

四、檢附立法說明1份,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吳玉琴

協商代:柯建銘   莊瑞雄   劉世芳   蘇巧慧

楊 曜   莊競程   林為洲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吳欣盈   邱臣遠

賴香伶() 張其祿() 王婉諭

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

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六條之一刪除。

第五十八條刪除。

請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職能治療師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職能治療師法刪除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並將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衛生福利部應於新法施行後3個月內,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復健醫學會、環境職業醫學會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範圍,並以函釋明確之,以保障民眾福祉。

二、有鑑於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後,近半年陸續有第一線醫事人員反映,已有疑似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出現,在本法三讀修正後,建請主管機關加強監督稽查,以確保民眾健康權益。

三、衛生福利部應積極了解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之執業狀況,以保障民眾健康福祉。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現在截止登記。

首先請范委員雲發言,請范委員雲發言,請范委員雲發言。(不在場)范委員現在不在場。

繼續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2時4分)謝謝游院長,還有謝謝我們立法院的同仁支持職能治療師法的修法。此法其實已歷經第9屆跟第10屆的討論,今天能夠三讀通過,真的非常感謝。此法通過後,未來職能治療師就不用再擔心在協助民眾健康促進還有長照服務、甚至早期療育以及預防保健服務的時候會有觸法之虞,職能治療師第十二條之修正,也是因應整個臺灣超高齡社會需求的里程碑,也肯認了職能治療師專業自主的態度。這次修法最主要的爭議是在第十二條,修正通過之後,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還是要依醫師開具的診斷、照會或醫囑,並沒有排除醫師的角色,只是在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時,可以放寬職能治療師提供他服務的一個專業自主空間,同時也是把過去衛福部所函釋的文字能夠法制化。

現在職能治療師發揮專業的職場已經不限於醫療院所,這次修法的精神就是在預防勝於治療,我們希望更多的職能治療師走入社區來降低他們在觸法疑慮的擔心,也能夠讓他們安心工作,也能夠加入我們社區的自我健康的提升、健康促進以及延緩失能的民眾,可以提供我們職能治療師的可近性。

我要再特別感謝,在這次修法過程中,其實非常多的委員一起支持,也要特別感謝我們職能治療師全聯會以及臺灣職能治療師學會,他們在這兩屆的修法過程中一直提供意見,也一路相伴來修法,我們也謝謝這次修法能夠完成,也讓各界能夠共同來守護民眾的健康,謝謝!

主席:謝謝吳委員。接下來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2時6分)長達二十年未修法的職能治療師法終於在今天正式三讀通過了,對於長期關心精神衛生、早療特殊教育議題的我來說,職能治療師真的是在這一路上倡議的好夥伴,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我也更深刻地感受到職能治療師的專業以及重要性。因此,兩年前我就正式地提出了職能治療師法的修法草案,並且不斷地透過預算提案、質詢來呼籲衛福部應該要來啟動修法的進程。尤其是在物理治療師法通過之後,我一直再次地強調,困境幾乎是相同的職能治療師法,早就也應該要跟上了。修法之前的職能治療師法早已不符合實務上的現況以及需求,遲遲不修法就是對職能治療師們的專業的不尊重。因此,很高興在各黨團的共同努力之下,終於順利地完成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的修法,這是我們早就該還給職能治療師們的尊重,也是全民健康保障促進的一大推進。

當然還有很遺憾的是,第十九條的部分沒有辦法如時代力量黨團以及其他專業團體的期待順利地通過,而我希望未來的立法院還能夠繼續推進,讓職能治療師能夠充分地發揮他們的專業,未來繼續在長照、在精神、在復健、在兒童醫療特殊教育的部分,都能夠持續地來做推進,守護各個領域上所需要的國人們。我們希望真的能夠在各種方面都尊重他的專業,才有辦法達到促進全民健康的目標。所以今天很高興職能治療師法能夠通過,還給他們遲來的正義,也希望未來能夠繼續推進,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王委員。接下來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12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職能治療師法修正案在今日完成三讀,有關本法修法,包含醫師、職能治療師,有跟本席溝通至少3年。職能治療師過去執業的困境,比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職能治療師為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一,辦理第九條有關勞工健康服務事項。然而當其以職能治療師身分提供服務時,卻受限於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原條文規定──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兩者有所扞格。本席認為,醫師的醫療業務本來就不容侵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相對應的函釋及判例都有對醫師的業務加以定義說明。本次的職能治療師法與去年的物理治療師法修法一致,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這是大原則。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本席肯認職能治療師有其專業,同意其走入社區服務群眾,本席也會督促衛福部積極辦理附帶決議,避免日後衍生爭議。

國人健康需求日益增加,我們期待各專業醫事人員依據法規分工合作,一起為國人健康把關,這才是國家之福、國人之福,也才能達到本次修法促進民眾健康福祉的目的,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蘇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今天的會議就進行到此為止。12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