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

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草案」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陳秀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委員陳秀等19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

委員余天等17人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購入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年內再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制第一項之不法行為,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民眾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之權益,並確保相關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競技或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競技或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第二項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運動產業與消費者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之票券交易正常流通。

本法所稱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包含但不限於實體票券、電子票券或票券訂單編號等其他足以辨識其資訊之方式。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合法購票成本之對價轉售予他人或換取不正當利益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售後票價之十倍至五十倍之罰鍰。上架、陳列或兜售者,亦同。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當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所稱之合法購票成本包含自主辦單位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之票面金額、訂單手續費、票券郵寄費,以及行為人為原價販售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第三、四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運動賽事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票券正常流通,以提升我國運動產業經濟,穩定人民消費及生活品質。

將運動賽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運動賽事、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圖利者,按票券張數,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二十倍至一百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前兩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前條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至第四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參與體育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五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沈發惠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或大量囤積準備販售,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辦理檢舉及獎勵之成效。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三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定價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余天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者,處票面金額或定價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產業內容多元,包含運動表演業、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電子競技業及運動場館業等多類領域,然而當前每遇「黃牛」之霸持售票券張轉售圖利之行為,如我國日前因外籍球星「魔獸」所因計畫出賽,致使賽事門票黃牛價暴漲23倍之例,實嚴重影響其他國人公平、正當參與之權利,復以有損運動產業健全發展。爰增訂本條次,藉訂定罰則處分購入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所非供自用,並藉轉售而圖得利益者與再犯者。

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準法第二十八條所載,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是以為防制黃牛票不法行為對於運動產業負面發展,特增訂規範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內業務任務編組。

委員蘇巧慧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國民體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然而,仍有不法人士於熱門運動競技或表演,以各種方式,獲取大量的票券或名額後,再高價將票券或名額賣出(下稱「黃牛票」),以此牟利,不僅影響國人參與或觀賞運動競技或表演之權益,也會因為後續轉賣行為而有擾亂市場價格與秩序的情況,甚至容易讓詐騙集團趁虛而入,並後續衍生出許多紛爭。然而,現行行為僅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除刑罰與不法人士之獲利金額不符比例,使不法人士願意鋌而走險外,該條文「轉售圖利」等文字,更讓黃牛票沒有賣出之前不會受到處罰,顯不合理。為使《國民體育法》落實,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爰增訂本條。

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指針對現場進行之運動賽事或其他形式之運動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

三、政府應建立健全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參與運動賽事及活動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常有不肖人士以高價轉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牟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然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且運動賽事或活動是否屬於遊樂票券存有模糊空間,難以遏止黃牛牟取暴利之舉,爰訂定第三項,針對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

五、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六、運動賽事或活動為有限商品,部分黃牛集團係利用大量人頭帳號或以外掛程式破解售票系統防範機制等方式取得大量票券,再至網路上哄抬價格進行販售,妨礙正當交易秩序與一般消費者購票權益。爰訂定第四項以刑罰處罰之。

七、考量現實執行情況訂定第六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江永昌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運動賽事票券,指針對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運動賽事票券因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數量限制(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爰本條僅就運動賽事票券予以規範。

三、鑑於運動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運動賽事活動日趨興盛,逐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運動活動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體育活動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運動賽事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體育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運動賽事票券黃牛暴利行為,爰訂定第二項,針對運動賽事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運動賽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運動賽事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委員萬美玲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民體育法」第五條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增訂第一項,以保障民眾進用運動賽事、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票券正常流通。

三、此外,我國黃牛票之亂象猖獗,已嚴重侵害民眾參與及觀看體育競賽及活動之權益,如112年舉辦之棒球經典賽、美國NBA知名球星霍華德之球賽等,相關賽事門票皆有黃牛搶購大量門票並炒作價格,以致民眾須花費比原價更高之金額才能觀看相關賽事,然當前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罰責與其收益顯不相當,難有效嚇阻黃牛,爰增訂第二項,針對運動賽事票券加價轉售之行為裁罰,其行為人具「圖利」之主觀要件,處以其票券之五十至一百倍之罰鍰;另本項所稱將運動賽事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其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進行計算。

四、因黃牛常利用大量假帳號或外掛程式、軟體快速搶購大量票券,將影響民眾購票之權益,然以電腦程式購票,係為不正當方式搶購,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已構成擾亂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增訂第三項,若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當方式購買相關運動賽事票券,以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以刑罰。

五、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票之決心,爰增訂第四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調查或取締黃牛之行為,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稽查黃牛票之力度,爰增訂第一項,民眾得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前條販售黃牛票之行為,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窗口或報案專線,供民眾檢舉。

三、另為保護檢舉人及鼓勵檢舉成功之民眾,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另對查證屬實之案件,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以期藉此鼓勵民眾一同維護運動賽事票券市場。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立法的目的在於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合先敘明。

三、惟體育運動賽事的黃牛票猖獗,以今年度棒球經典賽,台灣對巴拿馬的內野票,原價2,600元,竟喊價到3,600元;對戰古巴1,000元的外野票,哄抬到1,500元,甚至諸多體育賽事,都能夠看到黃牛哄抬票價以獲取不當利益,將不利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也不利於提升並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

四、考量以高價轉售運動賽事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參酌現行修正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其於任何管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為鉅額暴利,故以十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五、目前運動賽事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三項以刑罰處罰之。

六、為彰顯政府取締黃牛之決心,爰訂定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七、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黃牛違法案件之檢舉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訂定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以茲明確。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參與運動相關活動風氣漸盛,加價販售或以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亂象四起,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基此,針對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權益。為遏止該項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針對檢舉人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祭出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同時於第五項訂定排除行為人取得票券之必要費用。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須已經出售票券,達到轉售圖利既遂的行為,方能處罰,倘若僅有意圖轉售圖利,但票券尚未賣出,其轉售圖利未遂時,依現行法規仍無法處罰,爰引用刑法預備犯概念,俾利使非供自用、意圖轉售謀利者,即可加以處罰,有效打擊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爰於第三項訂定預備犯之罰鍰。

五、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為利取締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七、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八、主管機關對於第七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八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陳秀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今年5月修正通過,增訂第十條之一關於販售黃牛票之處罰規定;體育賽事或活動亦有黃牛票之情況發生,爰亦應增訂相關處罰條款以遏止黃牛猖獗。

三、隨著體育賽事或活動日漸興盛,近年來頻頻傳出有購買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後再以高價轉售之情事,且轉售之金額甚至高達票面金額之數十倍,造成想參與體育賽事或活動的民眾無法順利購買票券;更甚者,需轉而向高價出售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的黃牛購買,造成民眾沉重的負擔。是以,增訂將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之規定,以遏止黃牛賺取不正利益之亂象。

四、目前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以隨機身分產生器、登錄大量假帳號或以外掛程式大量購票,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體育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落實黃牛之相關處罰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

六、為保障檢舉人之權益,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明定檢舉人之身分應保密並得酌予獎勵;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檢舉人保密、獎勵等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五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五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沈發惠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以紙本或電子票券形式大量囤積票券(顯不符主辦單位之限購規定,已購賈或蒐集一定數量之票券但尚未陳列販售)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或免費、公益愛心之贈票而未採實名制之票券,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免費贈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八、為了解修法後打擊運動賽事及活動票券黃牛之成效,爰增訂第七項要求主管機關機關應定期公布辦理檢舉及獎勵案件情形,以為嗣後檢討及改進之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以遏止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亂象,健全運動產業市場機制。

三、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其罰鍰額度,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

四、第三項明定針對網路平台販售票券亂象,包括: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以鼓勵民眾勇於檢舉。

七、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有效杜絕前項之不法行為,容有處罰預備犯之必要。故於第四項訂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為利取締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七、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八、主管機關對於第六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七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劉櫂豪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鐵道法加價出售罰鍰倍率,故以票面金額或定價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票券之券面已明確載有票面金額者,即以票面金額計算罰鍰;如票面金額不明確或為零元時,即按該票券之座位,對照所應販售之票面金額,作為「定價」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相等,即應以一千元之五倍至三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委員余天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票券正常流通。

三、考量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定價販售(例如取得公關票,另定價格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該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針對票券加價販售、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

四、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要件與刑罰。

五、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七、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密及獎勵機制等,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機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三、四、五、六修正如下:

「三、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將該等公開販售票券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售票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另行定價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前開行為,維護一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就超過票面金額加價販售、或就有售票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另行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

  四、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有票面金額票券之罰鍰倍率,以票面所載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處罰之。又如屬原有販售票券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票面金額不明確,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無票面金額時,即按該公關票等票券之座位,對照相當區域所應販售票券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例如公關票之座位係位於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區域相當時,即應以一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五、另考量,將取得之全面或部分(例如棒球賽事內野公開販售而外野免費索取票券)免費入場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亦嚴重侵害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就該等將免費入場之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因無相當區域所應販售票券票面金額可資參照,爰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定額罰鍰之立法體例並斟酌與同項前段罰鍰額度相當之衡平,明定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視情節,裁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六、至於一般票券轉讓行為人縱有加計收取其自主辦單位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合理必要之手續費、郵費之行為,應非屬本條例規範之加價販售行為,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