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羅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二。
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五、持有人死亡。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或經宣告緩刑被撤銷。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未成年人之繼承及使用之相關規定,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五條之三。
第五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得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增訂第九條之一。
第九條之一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三條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條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令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公告查禁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同條第六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二十條之三。
第二十條之三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第九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五條之二、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三、第九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三條文;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二、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9時28分)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媒體。這次行政院版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要加嚴而且加重處罰,本席基本上是支持的,但是卻沒有考量到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譬如說: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不得繼承自己父母親的自製獵槍。這個有違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經本席以及高金素梅委員強烈的要求,後來謝謝內政委員會接受也同意未成年的原住民可以繼承他的自製獵槍,然後相關的規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來訂定。
另外,有關在公共場所(就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來射擊的話,會加重處罰,基本上是應該的,但是對於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基於傳統文化需要去做這樣的射擊,不應該加重處罰,應該要排除。也謝謝內政委員會的委員能夠同意特別增列一個但書──「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狩獵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所以這個部分謝謝內政委員會。但是我們要特別強烈地要求行政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修正之後,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的管理辦法到現在還沒有訂出來,違反了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要六個月內訂定的規定,也違反了釋字第803號應該在兩年內訂定安全獵槍的規定,所以在這邊特別呼籲行政院儘速訂定符合原住民族安全的自製獵槍管理辦法。謝謝,Aray。
主席:接下來請游毓蘭委員。
游委員毓蘭:(9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早安。今天三讀通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槍砲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的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很遺憾未採用本席的主張──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審議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非由行政機關單獨認定。本席期盼主管機關日後能徵詢各界專家、學者甚至相關團體的意見,秉公正、客觀的立場加以認定,並參採國際標準與時俱進,以杜各界的疑慮。
另外,本席修法主張爭議諮詢小組的組成應該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而且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的二分之一。雖然內政部林右昌部長在委員會審查時支持本席看法,並建議調整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一,但卻未明定於修正的條文中,相關的組織運作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希望日後訂定相關子法時能夠確實明文規定外界委員的比例,以維護審議的專業、中立、客觀。
本條例雖然三讀通過,但部分民間團體仍有疑義。本席希望主管機關能夠多加與民眾溝通、消弭爭議、明確執法。願天佑臺灣、人民平安。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廖國棟委員、廖國棟委員、廖國棟委員不在。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23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876號、112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8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112年11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該二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羅召集委員美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莊瑞雄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海洋委員會政務副主任委員周美伍報告、及大陸委員會、國防部、交通部、法務部、農業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要旨:
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該條第三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四、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該條第三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一)民國111年4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民國112年1月10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民國112年2月3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二)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五、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有關莊瑞雄委員等17人、蔡易餘委員等16人提出,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現行司法實務上,已有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而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條文,針對第3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法令規範。本部對本次修法,予以尊重。惟案涉檢察官偵查起訴實務及法官自由裁量權,是否透過修法限縮法院裁量空間,本部尊重協商共識。
六、大陸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併案審查「(一)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相關內容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為加強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會支持本次修法,進一步完備法令規範
1.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下稱本條)條文前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大幅提高刑責,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統計,我方於離島海域驅離及查扣陸籍越界抽(運)砂船艘次,自110年逐年顯著下降,至本(112)年9月底為止,於馬祖及澎湖海域驅離越界抽砂之陸船艘次,均已降至個位數,金門海域則幾無陸方抽砂船蹤跡,研判係因修法重罰產生遏阻實效,且海巡署持續加強執法力度所致。
2.惟考量實務上常見犯罪行為人以抗辯非船東、僅係租用抽砂船舶等手法逃避查緝,為防杜爾後越界抽砂情事死灰復燃,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以規避刑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次委員所提兩版本,重點均在修正本條第3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本會敬表支持。
(二)本會將持續循兩岸既有機制,提供陸方相關事證,並呼籲對岸約束其所屬的船舶及人員,勿放任陸船越界作業,善盡維護海洋資源的責任
為遏阻陸籍船舶在我方海域違法抽砂,除海巡署就帶回留置陸籍船員事項請法務部向陸方進行通報外,本會亦均循例透過兩岸既有機制,要求陸方有關部門應加強約束其所屬人員及船舶,切勿放任陸船越界抽砂,並請陸方協調有關部門,積極配合協同執法,以保障離島居民權益,維護海洋環境與資源。
七、海洋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成立以來,承蒙大院委員支持及指教,使得各項海洋事務循序推展,在此表達至高的謝忱。
針對本日排審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感謝大院的關切與重視,並優先納入審議排程,本日應邀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不吝指導。
(一)前言
臺灣是民主國家,司法獨立,必須尊重法官臨案盱衡的裁量權,而判決的法律見解不同,會造成判決落差過大,例如,本會海巡署於同(111)年查扣之「展盛98號」及「華益9號」兩艘抽砂船是否沒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因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導致兩案要件相當,卻有完全相反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及,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展盛98號」抽砂船屬犯罪所用之物,如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生財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得之暴利,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系爭船舶,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刑事判決提及,針對「華益9號」抽砂船無從認定船舶所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船長基於職務對於船舶航行之職權行使,尚與關於船舶本身財產價值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更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合,爰撤銷沒收之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大陸抽砂船違法抽砂破壞我國海域生態環境甚鉅,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本次大院委員針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提案修法,就其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讓遂行抽砂這種惡行的船舶,不問是否為行為人所有,都應予沒收,除可有效嚇阻違法抽砂行為外,更能完備海巡機關執行工作時所需法制。
(二)結語
大陸抽砂船體積龐大,而我海巡艦艇體積相對較小,我海巡同仁冒著生命危險執法,然而所查扣之抽砂船,因法官法律見解不同,卻有完全相反之判決,將造成未來海巡第一線同仁執法窒礙。
本次「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修正,應可更完備法令規範,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而規避罰責,並期藉犯罪用船舶或其機械設備之沒收,提升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之效。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八、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相關委員提案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第十八條,增訂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有關修正條文增訂內容,本部敬表尊重。
國軍運用聯合情監偵系統,加強掌控越界船舶早期預警,並與海巡署保持聯繫與情資交換;另視海巡署需求,適時協助支援,謝謝!
九、交通部書面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莊委員瑞雄等、蔡委員易餘等相關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共2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有關莊委員瑞雄等、蔡委員易餘等相關委員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該條第三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部分,涉及本條第2項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行為,本部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處理意見。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十、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有關委員莊瑞雄、游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文字,以完備法令規範。
2.本部意見
上開草案就是類供犯罪之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改採絕對主義沒收原則,以避免困難以舉證屬於被告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行為人再利用此等犯罪工具而為犯罪行為,本部敬表贊同。
(二)有關委員蔡易餘、莊瑞雄、林靜儀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文字,以完備法令規範。
2.本部意見
本部敬表贊同,理由同前所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十一、農業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草案中涉及本部業務部分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意見
1.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文前經行政院邀集各相關部會進行多次討論後,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則外,並針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定除拍賣或變賣外,並可經專案報准後,留供公用、廢棄或其他適當處置等去化措施。
2.本次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內容,完備本條文之規範,有助於防杜抽砂行為而影響魚類棲息環境,本部支持。
3.針對沒入之違法抽砂船舶相關去化作為,本部已規劃適合投放大型船礁之礁區,將配合海洋委員會進行去化處置,共同維護我國海域生態與環境資源。
(二)結語
本案修正目的係為完備法規規範,以避免犯罪行為人規避罰責,本部敬表支持。
十二、112年12月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感認有修法之必要,應予支持。經縝密討論後,爰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羅召集委員美玲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 五、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一、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審查會: 照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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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美玲補充說明。
羅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242022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87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112年11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8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農業部、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現況
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於110年2月3日修正,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特定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課以刑責之規定,並明定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去化措施。
2.委員提案
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蔡易餘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本法第36條,針對第3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以完備法令規範。
3.本部說明
現行司法實務上,有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而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華益9號抽砂船沒收部分撤銷)。
為免日後可能有違法抽砂之行為人規避沒收之罰責,弱化嚇阻是類違法行為成效,有關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36條第3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部敬表支持。
(二)農業部、國防部、海洋委員會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0042902號)
1.民國111年4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民國112年1月10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民國112年2月3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2.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蔡易餘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一、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3項句中「…,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修正為「…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其餘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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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蔡委員易餘補充說明。
蔡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土石採取法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217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1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207037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112.11.1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12月11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本院預算中心主任黃朝琴及法制局組長黃良瑩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民進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於三十七年十月八日經立法院第一屆第二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後,歷經四十一年(二次)、六十三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八年、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一百十一年共九次修正。針對行政院之組織架構調整,總預算案由本院各委員會分別審查之分配,涉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組織名稱之調整或變動,而須再作修正,本次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二、修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
三、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環境部。(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
參、本院就黨團提案提出書面回應:
關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於37年10月8日經立法院第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後,歷經41年的兩次修正,以及63年、79年、80年、88年、96年、98年、111年共9次修正。
本次本院民進黨黨團提出「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審酌行政院之組織架構調整,總預算案由本院各委員會分別審查之分配,涉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組織名稱之調整或變動,而配合修正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
對於貴委員會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基於行政幕僚的立場,我們尊重議案審查結果,相關行政支援工作自當配合辦理,以使本院職權行使更為順遂。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條條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民進黨黨團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農業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環境部、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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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農業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環境部、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修正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三、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為環境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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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沈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條。
第 三 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農業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能安全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環境部、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決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21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5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超明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超明等22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2人,鑑於立法院公費助理雖採勞保方式聘僱,然而其工作型態多元,且有夜間、長時間工作等職業風險,卻不受相關法令保障其健康檢查之規範,爰提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增加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針對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其項目、方法由立法院另定之。
參、立法院秘書長林志嘉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並就本院陳委員超明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至感榮幸。
關於「立法院組織法」自36年3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後歷經37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次本院陳委員超明等22人提出「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為維護公費助理身心健康,提升國會問政品質,立意良善,本院深表支持與贊同。基於行政幕僚的立場,我們尊重議案審查結果,相關行政支援工作自當配合辦理,惟因113年度預算不及編列,且相關補助應遵行事項,尚待規劃後明定。因此,修正草案在條文生效上,建請考量行政幕僚作業準備需要,明定適當之施行日期,以使補助公費助理美意更臻完善順遂。以上說明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十二條,除將第三項修正為「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並含附表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陳超明等22人提案 | ||
[照委員林思銘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含附表)通過]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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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針對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其項目、方法由立法院另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一般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健康檢查。 二、國會助理工作型態多元,有不特定風險,且有夜間、長時間工作等危害安全及衛生疑慮。為有效保障國會助理身心健康,立法院應對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鑒於其工作內容與公務員近似,得參照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以年齡進行區分,補助40歲以下公費助理,每三年一次健康檢查;40歲以上公費助理,每兩年一次健康檢查,以符法令,完備國會助理勞動條件。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思銘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含附表)通過。 二、第三十二條,除將第三項修正為「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並含附表外,餘照案通過。 三、委員林思銘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公費助理其雇主為立法委員,惟為提升公費助理身心健康,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新增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以保障其安全及健康,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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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第三十二條附表:
(照委員林思銘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附表 | |||
標準 項目 |
每人月支金額(新臺幣/元) |
合計年支金額(新臺幣/元) |
其他 |
1.行動及自動電話費 |
12,000 |
144,000 |
|
2.文具郵票費 |
15,000 |
180,000 |
|
3.油料費 |
|
|
每人每月600公升 |
4.國會交流事務經費 |
|
200,000 |
每人每年2次 |
5.服務處租金補助費 |
20,000 |
240,000 |
|
6.委員健康檢查費 |
|
|
每人每屆新臺幣5萬6千元 |
7.辦公事務費 |
14,672 |
176,064 |
|
委員林思銘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二條附表: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附表 | |||
標準 項目 |
每人月支金額(新臺幣/元) |
合計年支金額(新臺幣/元) |
其他 |
1.行動及自動電話費 |
12,000 |
144,000 |
|
2.文具郵票費 |
15,000 |
180,000 |
|
3.油料費 |
|
|
每人每月600公升 |
4.國會交流事務經費 |
|
200,000 |
每人每年2次 |
5.服務處租金補助費 |
20,000 |
240,000 |
|
6.委員健康檢查費 |
|
|
每人每屆新臺幣5萬6千元 |
7.辦公事務費 |
14,672 |
176,064 |
|
現行第三十二條附表: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附表 | |||
標準 項目 |
每人月支金額(新臺幣/元) |
合計年支金額(新臺幣/元) |
其他 |
1.行動及自動電話費 |
12,000 |
144,000 |
|
2.文具郵票費 |
15,000 |
180,000 |
|
3.油料費 |
|
|
每人每月600公升 |
4.國會交流事務經費 |
|
200,000 |
每人每年2次 |
5.服務處租金補助費 |
20,000 |
240,000 |
|
6.委員健康檢查費 |
|
|
每人每屆新臺幣5萬6千元 |
7.辦公事務費 |
14,672 |
176,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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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附表 | |||
標準 項目 |
每人月支金額 (新臺幣/元) |
合計年支金額 (新臺幣/元) |
其他 |
1.行動及自動電話費 |
12,000 |
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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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具郵票費 |
15,000 |
1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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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油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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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每月600公升 |
4.國會交流事務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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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
每人每年2次 |
5.服務處租金補助費 |
20,000 |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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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委員健康檢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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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每屆新臺幣5萬6千元 |
7.辦公事務費 |
14,672 |
176,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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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7會期第7、12、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2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20號、111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607號、112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3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8303號)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另鑑於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文字。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鑑於107年5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為彰顯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相互獨立,最高法院檢察署更銜為最高檢察署,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10033864號)
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檢察事務官」一職,惟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尚未明文將「檢察事務官」入法。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102年7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27條,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訂第22條之2,以求法律體例完整。並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第41條及第42條條文內容。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三)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由於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撫卹及資遣分別適用或準用112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建議於修正草案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增訂「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另112年11月27日大院第10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事項第5案修正動議,有關人事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修正草案,亦決議增訂文字同上,附予敘明。
二、其餘部分,本院就業管職掌範圍部分敬表贊同,尊重大院決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就委員擬具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至感榮幸,謹簡要報告如下:
本次委員提案內容主要為4個部分,第一部分係配合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以及配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102年7月1日改制,修正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司法條例)有關檢察機關名稱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之相關規定,本部敬表支持。
第二部分將現行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有關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規定,移列至司法條例規範,並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納入該條例所稱其他司法人員範圍。由於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係於司法條例予以專法規範,該條例增訂上開相關規定,本部亦敬表支持。
第三部分係為配合法官法第42條規定,修正司法條例有關司法官免職規定,惟司法官免職相關規範已於法官法明定,本次是否修正,本部尊重。
第四部分則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司法條例相關條文內容部分,經查司法條例第40條及第43條條文前經本(112)年11月27日大院第10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決議修正條文文字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資明確。本次委員提案內容,建議依上開本年11月27日大院會議決議,修正相關條文文字(即併列上開2法)。另,司法條例第42條審酌有關司法官之資遣事項已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移列至法官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建請併同刪除「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文字。
綜上,前述本部修正意見,敬請大院委員參考。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二、併案審查(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三)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人黃世杰委員)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3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7條
上開修正條文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之各級檢察署更名及銜稱去法院化,及本部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之修正,本部敬表同意。
(二)修正條文第40條、第43條
上開修正條文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經總統公布廢止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刪除之修正,本部敬表同意。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7條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之各級檢察署更名及銜稱去法院化及本部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之修正,本部敬表同意。
三、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人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4條
本條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列為「其他司法人員」,本部敬表同意。
(二)增訂第20條之2
1.本條條文第1、3、4項與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3、4項之檢察事務官、主任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規定,及關於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執業年資計算之規定相同。
2.目前本部均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即經由舉辦考試之方式,任用成績及格者擔任檢察事務官,暫無採用同法條第1項第2至4款遴選律師、司法警察或書記官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必要與規劃,故尚無由行政院訂定相關甄試程序、訓練方法規定之必要。
3.本草案內容既與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重疊,且縱令本部有自考試以外方法選檢察事務官之需要,亦非不得以遴選辦法規範遴選程序、甄試方式等相關事宜,現行實務運作並無窒礙,建議本條不予增訂。
(三)修正條文第27條
本條係配合「司法官訓練所」改制後名稱為「司法官學院」,修正條文文字,本部敬表同意。
(四)修正條文第32條
1.本條係配合法官法第42條而修正,本部對於修法方向,敬表尊重。
2.惟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故建議本條第1項第1款刪除「貪污」一詞,而與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條文用語一致。
(五)修正條文第41條、第42條
上開條文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經總統公布廢止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刪除之修正,本部敬表同意。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均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第十三條,除將中段修正為「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二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四、第二十七條,除將第二項條文中「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8303號)通過。
五、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六、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七、第四十二條,除將末句修正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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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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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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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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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一、第三款新增。配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修正,有關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二,爰增訂第三款,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納入範圍。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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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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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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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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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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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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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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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除將中段修正為「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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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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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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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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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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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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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二十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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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目前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為符合體例,爰將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內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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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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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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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游毓蘭等17人提案: 因應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第二項條文中「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8303號)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說明: 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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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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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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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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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審查會: 第四十條之修正,已於另案通過(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爰此,本條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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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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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修正本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及撫卹,係適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
(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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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10033864):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除將末句修正為「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外,餘照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通過。 三、委員鄭運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說明: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
(不予採納)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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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28303): 同本法第四十條修法說明。 審查會: 第四十三條之修正,已於另案通過(112年12月5日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爰此,本條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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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
第 九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世杰等提案第二十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世杰等提案第四十條不予採納。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世杰等提案第四十三條不予採納。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3會期第9、15、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22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09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7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8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建國、江永昌、何志偉、許智傑、楊曜等18人,鑑於當前少子女化危機愈形嚴重,然而職場上卻仍常見對懷孕婦女之歧視,加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生育給付之規定嚴格,必須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在保,故經常發生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教職員並將其退保,使其無法符合資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考量若勞工於懷孕期間被迫離職時可能連帶失去勞保保障,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放寬保險有效期間之認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即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爰此,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特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現有之社會預護制度針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該保險之期日作為給付資格之計算標準。如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之保險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為求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並實現社會國之基本原則之憲法誡命,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林宜瑾、黃國書等17人,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80日後分娩、第2項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81日後早產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過於嚴苛,且未加入流產之項目,損及生育者之保障。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請領生育給付之資格。
參、銓敘部政務次長朱楠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就委員擬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至感榮幸,謹簡要報告如下:
一、有關大院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提案擬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增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且符合法定加保日數,於退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被保險人得請領生育給付」方式,保障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權益,本部敬表支持。惟因該修正涉及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規範,建議採修正公保法第36條條文為宜。至於宜否訂定「加保日數」條件限制部分,建議參照大院邱委員志偉等17人有關公保法第36條提案修正方向處理。
二、有關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之公保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提案為保障年資短淺及跨職域別流動之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建議採「併計其他社會保險年資成就生育給付之繳付公保保險費日數要件,並按比例分攤」部分,惟以各社會保險財務分立且分別立法,尚須配套於其他社會保險訂定類似規定,始可施行。此外,給付執行面,因涉及各保險年資按比例分攤計算、由何保險先支付及歸墊、被保險人應向何保險請求等,較為複雜,建議採大院邱委員志偉等17人提案,以刪除公保法第36條第1項所定繳付公保保險費日數限制方式辦理。
三、有關大院邱委員志偉等17人擬具之公保法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提案「刪除公保法第36條第1項所定繳付公保保險費日數限制」部分,以完善公保被保險人生育權益保障,進而達到提高生育意願並減輕育兒負擔之效益,本部敬表支持。
至於「增加流產得請領生育給付」部分,查現行其他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及農民健康保險,均僅對分娩或早產給與生育給付。至於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流產者給與半數之分娩費,已依同條例第76條之1規定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予以停止適用在案;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於110年間刪除流產者給與生育給付之規定。爰考量各社會保險生育相關給付權益之衡平性及合理性,以及避免衍生道德風險等因素,本項修正,建議不予推動。
四、此外,考量國家整體資源之合理分配,建議參照勞保條例第32條第3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5條第2項及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第2項,配套增訂「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之規定,以避免重複享有相同性質之保障,建構完善之公保生育給付規範。
綜上,前述本部修正意見,敬請大院委員參考。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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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懷孕歧視向來是職場上重要問題,自從《兩性工作平等法》實施後,法律明文保護懷孕婦女,但懷孕歧視卻占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最大宗。 二、當前少子化危機已成國安問題,越來越嚴重,職場上卻仍常見懷孕歧視的案例,而在教育界則動輒發生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產假中的教職員。加上公教人員保險法生育給付規定嚴格,於發生保險事故當時必須在保,故經常發生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懷孕中教職員並將其退保,使其無法符合資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 三、反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因考量懷孕期間若勞工被迫離職時可能失去保障,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第二項放寬保險有效期間之認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即得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四、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只要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無論其分娩或早產時是否在保,均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生育給付。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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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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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後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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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增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以此確定並導出社會國原則,並與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並列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又社會安全體系乃實現社會國原則追求並實現社會公平及正義之制度。當中之社會預護制度為納保者透過保險之方式,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之思想,透過自願或強制之納保,於社會風險發生之際,共同分攤以分散其風險,具有社會衡平之效果。 二、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三、爰此,特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36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 委員邱志偉等17人提案: 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繳付本保險費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林思銘、陳玉珍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 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年○月○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落實生育給付係慰勉被保險人因分娩或早產之辛勞,並合理補貼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濟生活及安養所需之建制意旨,同時為免被保險人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生產,惟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致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期間未達法定日數規定而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日數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建構友善生養環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本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以完善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之保障。 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基於國家整體資源合理運用,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分娩或早產,同時符合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而同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重複享有相同性質給付之保障,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明定應擇一請領。 四、第五項新增理由:為全面提升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者生育給付之保障,以妥善照護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明定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溯自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增定生育給付項目之日起,依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給與標準,按生育事實發生時之保險俸(薪)額,請領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該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十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又被保險人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基於法律關係及給付與補助處分之安定性,並考量同一生育事實不宜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以期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爰排除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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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李德維委員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0時7分)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修正,當然加強了婦女請領生育相關保險的保障。過去我們的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條例,對於生理婦女於社會風險發生時保障生養所得支出都有相關的一些保障,但是各該生育給付的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的條件就沒有辦法領取任何的生育補助,實在是立法的缺失!
所以這次包含林思銘以及陳玉珍等6位委員提案修正通過的相關內容,當然特別地補強了一個部分。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舉的各項要件期日,將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的體系完善化,使得被保險人轉換社會保險的保險體系沒有後顧之憂,更對於社會的生育率有提高意願,避免國家長期的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的社會問題衝擊。
我想在這個部分,對於相關的公教人員保險法能夠在這個部分有所突破,相信對於現在少子化的問題以及對於我們婦女相關的保障都有所助益,謝謝。
主席:接著請邱臣遠委員。
邱委員臣遠:(10時9分)謝謝主席還有全體國人同胞。很高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今天完成三讀通過,將原本規定必須在投保後受孕之分娩及早產才能請領生育給付的規定,進一步放寬為只要在投保時間內都可以請領,兌現0到6歲國家養的友善生育政策。
台灣民眾黨立院黨團有鑑於現有社會之育護制度針對生育給付雖有相關規定,但目前各種險種的給付條件卻僅限參加該保險且符合投保滿一定日期之規定者,如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育護之保險制度,將因不符合其投保期日條件而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因此提出修正,取消年資的限制,以保障新進投保人員即得享有生育給付,對於鼓勵生產的立法精神有較廣的適用性。
對此,本席在109年就同步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等三項修法的提案,因此對於今天公教人員保險法的三讀感到特別欣慰,這也是繼修正農保條例之後,第二個放寬生育給付請領條件限制的法案,補足法規相關的漏洞,落實友善育兒環境跟育兒政策的重要法案。
本席要在這邊呼籲勞動部也應該在下屆儘速完成修法,取消生育給付的投保時間限制。最後針對上次農保條例已經同步修正提高生育給付為3個月,很遺憾,在這次的審查中,未將本黨第二次提案版本納入,希望未來可以改進,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經第8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由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行政院提案: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101792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1)年6月23日本院第3808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國防部(含附件)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陸海空軍刑法於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可能因而發生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外,亦斲傷部隊戰力,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尿液經檢驗判定陽性為標準,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就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處罰,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國家軍事及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五、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鑑於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毒品之作用,或使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甚至影響部隊任務之運作,斲傷部隊戰力。因此,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及國家軍事安全,爰參考加拿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十四、美國內華達州現行法規第四十三章第四百八十四C點一百十條、德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a規定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一項規定: (一)修正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處罰。所稱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及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而言。又雖施用毒品檢驗方式多樣,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尿液檢驗機構之認可標準及尿液檢驗程序已授權訂定規範,並定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而此項制度於偵查、審判實務及尿液檢驗方式均已建立其可信性,並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接受。因此,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擇定以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者,為認定施用毒品之基準,亦即,行為人施用毒品,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者,即予處罰,以維護國家軍事及公共安全。 (二)第四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定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行為人有第四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期待。例如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閾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處罰;例如行為人所施用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時,尚未定有判定陽性之閾值者,如有檢出毒品反應,則應依第五款規定,判斷有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始依本款處罰,以符法律可預測性原則。又例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對於行為人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以避免法律漏洞。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目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民國102年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規定予以刪除,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反觀毒駕,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致實務經驗上屢屢發生吸毒駕車者遭起訴後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二、由於吸食毒品會影響精神狀態: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
三、目前刑法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應刪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增訂其毒駕定罪認定標準,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另駕駛人有第三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高虹安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 四、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新增「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即可定罪。 二、第三款所稱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範,亦即依該準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判為陽性者,以利實務之適用。 三、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處罰,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已達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我國社會對於毒駕行為齡容忍之期待。舉例而言,若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未判定為陽性,然仍有檢出毒品反應者,雖施用毒品之體內濃度未達足以判定陽性之閥值,其既有施用毒品,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應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採集尿液檢驗而採集其血液檢驗,或以其他方式檢驗後,測得毒品反應,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處罰。 |
主席: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2年12月12日(星期二)
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第五十四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莊瑞雄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李德維委員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李委員德維:(10時16分)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通過,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過去我們的第五十四條只有針對酒駕所謂的酒精濃度跟其他服用麻醉藥品等做出處分,而本次的修正是把「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為陽性」或者「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以認定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列入。
我們相信在這個時代,大家對於反毒都非常有共識,所以在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今天修正案通過的同時,我們希望對於所謂的現役軍人要有更多的宣導以及防制措施,避免相關的現役軍人違反此條。當然,大家都非常重視現在的反毒,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們也希望國防部以及相關單位能夠加強對於我們軍人的軍法教育,尤其在施用毒品這一個部分能夠給予更多的宣導以及教育,致使未來的國軍能夠避免觸犯相關陸海空軍刑法,尤其在這個部分,特別對於駕駛相關交通工具而會影響其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時候,我們應該有更好的防範措施。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邱臣遠委員。
邱委員臣遠:(10時18分)謝謝主席、大院所有同仁以及全體國人。很高興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今天三讀通過,這項法案是搭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為了防止毒駕明確化違法要件,並保障社會大眾安全所做的修法,同時也是本席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在109年提案倡議,雖然去年初本屆期的第一輪修法三讀是以酒駕為主,但也引起法務部對於酒駕必罰、毒駕難罰的重視,並且針對遏止毒駕展開第二次的修法。
鑑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因毒品作用而發生傷亡,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本次修正明定毒駕者尿液驗出陽性反應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若因個案情況無法檢驗判定陽性,惟有其他情事足認為有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也論以毒駕罪責,以全面處罰毒駕行為,保障社會大眾安全。
毒品零容忍是國家的既定政策,而毒駕可能造成的重大傷亡情形與酒駕相當,如果發生在國軍身上,也會傷害部隊的戰力。本次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步修正,希望能夠嚇阻現役軍人吸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遺憾情事,以確保社會大眾及國家軍事安全。雖然過程中一度因為司法院不同的見解而停頓,但在本院堅持之下,終於完成三讀立法作業。再次感謝大家一起守護國軍以及國人的交通安全,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6、8會期第2、9、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241007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41號、112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860號及112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2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第8會期第1及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舉行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何召集委員志偉擔任主席。會中國防部部長邱國正及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次長陳文星提出報告,另邀請國家安全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農業部漁業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委員、黨團提案要旨
一、委員王定宇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目前國軍營區(包含公告之軍事演習、訓練場域)安全維護與勤務之執行,均以訂頒行政規則或實施計畫等方式規範,法位階不足,致各項涉及人民權益之事項,無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利於國防軍事任務遂行。本席等認為,基於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確保國防軍事任務遂行,並保障人民權益,就相關勤務規範、主管機關、衛哨配置、安全管制、禁止、限制事項、應變處置、補償措施及違反禁止、限制事項之罰則等,尤其無人機(遙控飛行物)操作及無線電通信干擾之管制事項,均具有立法之必要性,爰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目前國軍營區、各項軍事演習及訓練場域安全維護勤務之執行,均以訂頒行政規則或實施計畫等方式規範,法律位階不足,致各項涉及人民權益之事項,無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利於國防軍事任務遂行,爰擬具「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部長邱國正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鑑於現行軍事營區安全相關法令不足,以致影響軍事演訓之推動及軍事營區安全之維護,亟需完備安全維護機制,且各項涉及限制人民權益之事項,應有法律依據,以遂行國防軍事任務。
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次長陳文星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立法目的
制定本草案,係將軍事營區衛哨安全之執行、武器與器械之使用時機、應變處置、補償措施及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等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加以規範,並就重要軍事設施及核心資通系統之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行為,加重刑責處罰,以達嚇阻不法效果。
二、立法重點
本草案計25條條文,立法要點如下:
(一)營區安全規範:
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營區、攜帶攝(錄)影設備或對營區實施攝錄等偵察行為,並因應科技演進,亦不得違反經本部公告影響營區安全行為。另明定相關違反之處罰規範。(第6條、第19條至第23條)
(二)營門安檢措施:
對於進出營區之人得實施安全檢查,拒絕者,得以強制力實施;經告誡仍不離開,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驅離。(第6條、第7條、第21條)
(三)營安管束措施:
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高風險人員明定得實施即時管束措施,並得將人員暫時安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予以必要之檢查。(第8條、第9條)
(四)器械武器使用:
明定執勤衛哨兵遇有民眾持兇器滋事或無人機侵擾等情事時,得使用器械;必要時,得使用武器,並明定賠、補償規定。(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
(五)軍事設施防護:
參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其他重要設施之保護法案,明定對於重要軍事設施之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行為,訂定層級化處罰規定,以嚇阻不法。(第17條、第18條)
(六)營外處所執勤:
派駐或駐紮於軍事營區以外處所,如實施演訓、野營之營外訓練場域,擔任警戒任務人員,得準用本草案有關武器或器械使用規定,確保演訓場域及執勤人員安全。(第24條)
三、相關法令影響評估
本草案之制定,並不影響其他法律之執行,其他法律亦無須配合檢討修正,俟公布施行後,本部規劃於6個月內完成「軍事機關配備武器、器械種類表」等7項法規命令,並辦理「重要軍事設施種類」等4項公告,俾據以執行營區安全任務。
四、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
大院委員先進及黨團提案制定「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草案,計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謹歸納報告如下:
(一)草案第1條至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與行政院版本內容意旨概同,國防部建議以行政院版本文字通過。
(二)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6條、第14條:
1.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遙控無人機等非經軍事機關許可,不得飛越軍事演訓區域及軍事營區上空,並於第14條提案相關違反行為處罰規定。
2.國防部意見:
(1)為確保軍事營區及演訓安全,並避免國軍機敏資訊遭竊錄,對於飛越軍事營區之遙控無人機等,草案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定,得以使用器械或武器即時排除危害。
(2)考量遙控無人機及超輕型載具,民用航空法第4條、第99條之4、第99條之13、第118條之1、第118條之2、第119條之1,均有相關管制範圍及處罰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建議暫不納入立法。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草案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第17條:
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6條第3項,軍事演訓區域及軍事營區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足以危害軍事安全之集會或遊行,並提案增訂第7條第4項、第17條,對於違反集會或遊行得命其解散、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及處罰規定。
2.國防部意見:集會遊行法針對民眾集會遊行申請、許可及相關管制事項均有規定,並由警察機關管制執行,且本部得於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周邊公告劃定管制範圍,集會遊行法第6條已有明文,爰建議依現行規定辦理,暫不納入立法。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2條:
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聚眾對執行職務之衛哨兵或值勤軍官、士官實施恐嚇及未遂者之處罰規定。
2.國防部意見:衛哨兵或軍、士官值勤屬執行職務,考量對執勤者之恐嚇行為,應有處罰規範,爰於草案第20條明定,至聚眾強暴、脅迫,刑法第135、136條已有規範,建議暫不納入立法。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8條、第19條),對於衛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當場侮辱、欺矇通過警戒處所或不服禁止而通過等行為,明定處罰規定。因民人以欺矇方式通過警戒處所,屬未經許可進入軍事營區,本草案第21條已明定罰責,侮辱行為亦得依行為人身分,依陸海空軍刑法或刑法之規定處罰,爰建議暫不納入立法。
(六)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17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0條)明定違反本草案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從其規定。考量法規競合下,實務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不致產生法規適用之窒礙,爰建議暫不納入立法。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3案併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下列條文保留,送院會處理:
1.行政院提案第七條、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七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七條。
2.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十一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一條。
3.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二條。
4.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及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
(二)法律名稱:照行政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三)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立法說明照委員何志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將立法說明一(一):「至於東沙群島、南沙群島上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理之海巡廳舍等建物,並非本條例所定軍事營區範疇。」等文字刪除修正為:「一、第一項闡明本條例用詞定義:(一)第一款定明軍事營區之範圍;又後段所稱「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指以訓練或測驗為目的而實施模擬作戰行為之空間,如漢光演習、河口防護演訓、海邊登陸操演、戰機訓練及實彈射擊場、射擊目標區、危險區之場地及區域,惟以軍事機關於演習或訓練前通報相關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農業部漁業署等機關),並由各該機關依通報演習或訓練範圍,於演習或訓練期間執行各項管制措施之場域為限。」
(五)不予採納者:
1.委員王定宇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2.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六)第二十五條:照委員何志偉等5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何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