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 周萬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之前,本席先向院會說明:

一、有關4月12日(上週五)院會處理討論事項第1案表決結果,經查明係因會場幹事誤認委員,造成誤插盧縣一委員之表決卡,由於表決結果與事實不符,第1案重作如下宣告:另定期處理。至於誤插表決卡部分,將予以行政懲處。

二、有關表決卡之發放方式,係由會場幹事幫委員將表決卡片插入表決槽,而非由委員領取表決卡,因此,不存在委員代領或冒領表決卡情事,而係工作人員誤插表決卡所致,特此說明。

三、有關誤按或代按部分,本席將與各黨團總召商議後處理。

四、有鑑於這次因會場幹事誤插表決卡所引發之紛亂,爾後有關表決卡之發放原則,必須是委員先完成簽到後並在會場者,會場幹事才予以發放。換言之,爾後如果有任何委員沒有簽到,是沒有辦法領取到表決卡。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討 論 事 項

四、本院國民黨黨團,為避免物價因電價調漲,民生痛苦指數飆升,因此反對台電公司調漲電價,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立即停止調漲電價,並要求行政院責成相關部會即刻檢討現行能源政策並提出因應對策與配套措施,以兼顧人民生計、維持供電穩定及台電公司之正常營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在作以下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經濟部宣布自4月起工商民生用電將全面漲價,以阻止台電擴大虧損,惟蔡政府執政七年來,電價已調漲三次,漲幅逼近23%。4月電價即將再漲11%,將造成百物齊漲、衝擊百工百業。蔡政府「不得不」調漲之理由,實為為其錯誤能源政策要人民買單。一手伸人民口袋漲電價、轉手再向民間電廠高額購入綠電,導致台電財務黑洞持續擴大,營運效率卻備受質疑,發電、儲電、配電及電網韌性不足等問題遲遲不見改善。錯誤的政策比貪污更可怕,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要求經濟部針對台灣整體能源政策、電價費率結構及台電相關各項支出及撙節措施,向本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全面檢討報告,且經本院經濟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電價全面緩漲。」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彰化縣為農業大縣,惟經濟部規劃於彰濱工業區興建晶鼎焚化爐,引發在地居民強烈抗爭,憂慮環境污染傷害人體健康、更影響乳牛飼養及優質農漁產品產量。且彰化縣目前已有九座焚化爐,密度居全國之冠,如若再興建一座焚化廠,整體環境恐嚴重超出負荷、加重當地污染。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113年1月5日林佳龍出席彰化縣百工百業信賴總會成立授旗大會曾表示:有關興建晶鼎焚化爐相關新聞是『抹黑,是確定不會蓋的。』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亦曾公開承諾彰化晶鼎焚化爐不會蓋、會朝解除契約方向走,如今興建案再起,顯見民進黨高層輕諾寡信、背棄人民。爰要求民進黨執政的行政院履行政治承諾,立即停止在彰濱工業區興建晶鼎焚化爐。」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324005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上開草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13年3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委員傅崐萁說明提案要旨,並由交通部部長王國材、路政及道安司司長黃運貴報告,及內政部、財政部、環境部、文化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亦應邀派員列席備詢及說明

參、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中央政府之各項交通建設長期以台灣西部地區為主,缺乏全國整體性之規劃,導致東西部交通與區域發展嚴重失衡,花東地區連外運輸不便,造成地區性的封閉,落後西部發展近40年,影響所及,政府及民間對花東地區投資卻步,而花東居民生活品質與各項重要指標如就業、收入、平均壽命、醫療、產業發展與社會福利等更大幅落後於西部地區居民,雖台9線蘇花公路安全提升計畫(以下簡稱蘇花安計畫)刻正送環境影響評估中,惟一區域之完整發展,非僅單一交通建設可帶動,況2024總統大選各黨總統候選人及立法委員候選人皆支持興建花東快速公路,然「花東快速公路」在2016年評估時僅需819億元,現重啟評估工程經費約需2308億,平均造價一公里13.2億,時隔8年建設成本暴增近3倍,建設現在不做明天就會後悔;又對照112年11月27日,行政院國發會通過「國道一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全長約36公里,建設總經費約1314.15億元,平均造價一公里36.5億,花東快速公路明顯值得政府投資,中央政府不應讓東西部發展不均,應更重視花東鄉親行的安全及權益,爰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期由政府主導,完善建構花東地區全面性公共交通建設,以彌區域發展不均之問題。

肆、機關報告

〔交通部〕

一、部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至貴委員會就「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提出本部處理意見報告,首先對於委員們關心花東快速公路建設後續發展,表達感謝。

本部長期以來為努力平衡東、西部區域發展,近年已陸續投入超過2仟2佰億元辦理改善花東地區鐵、公路交通建設,加上規劃中計畫,將超過3,000億元。

目前各項公共建設之推動,於行政部門已有完善之中長程個案計畫審議制度,於計畫評估過程,針對可行性、計畫效益性及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自然環境之影響進行嚴謹評估,據以推動國家各項重大建設。

「花東快速公路」現階段已由本部公路局辦理可行性評估中,依據目前公共建設推動之評估審議程序,不僅開發過程需兼顧程序正義,亦需確保花東地區環境人文之永續發展,建議仍需依中長程個案計畫審議制度辦理,請委員審慎考量。

以下,請本部路政及道安司黃司長就「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議題進行詳細處理意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路政及道安司司長黃運貴報告:

〔壹〕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傅委員崐萁等33位委員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敬請指教。

〔貳〕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本部近年已積極投入大量資源改善花東地區鐵、公路交通建設,各項建設陸續完成後,將可滿足花東地區基本運輸需求。近年已完成及執行中計畫(含補助地方政府)已超過2,200億元,加上規劃中計畫,將超過3,000億元,說明如下:

1.鐵路部分:

(1)已完工:

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254億元,107年完工)

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61億元,108年完成)

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276億元,111年完工)

(2)執行中:

花東鐵路全線雙軌電氣化(456億元,預定117年完工)

2.公路部分:

(1)已完工:

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蘇花改)(552億元,109年完工通車)

台9線南迴公路拓寬改善後續計畫(南迴改)(227億元,108年完工通車)

台9線花東公路第3期道路(後續)改善計畫(47億元,105年完工通車)

(2)執行中:

台9線花東縱谷公路安全景觀大道計畫(花蓮段)(151億元,預計116年完工)

台9線花東縱谷公路安全景觀大道計畫(臺東段)(142億元,預定116年完工)

(3)補助型: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20億元)

前瞻基礎建設─提升道路品質計畫(公路系統)(22億元)。

(4)規劃中:

台9線蘇花公路安全提升計畫(蘇花安)(約820億元)。

()有關本特別條例草案第7條,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一節,查近年政府特別預算屬施政迫切需要,符合預算法規定,且符合財政紀律法及公共債務法債務舉借存量之限制,無常態化情形,不宜為個案取消其舉債額度限制。

2.本條例所需建設經費提案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惟預算法第83條規定略以,有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國家經濟重大變故、重大災變、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之情形時,行政院始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特別預算,故特別預算之提出有其特殊性與嚴謹性。

3.本條文有關「設置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發展基金」一節,依財政紀律法第8條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因應財政紀律法設立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須具備新增且適足財源,且經檢討無法納入現有基金辦理者,始得成立,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查現行「花東地區發展條例」規定,花東地區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內容涵蓋「交通建設」,並已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推動相關發展事項,爰本案相關交通建設需求,可納入既有的「花東地區發展條例」辦理,無需另行設置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發展基金。

()「花東快速公路」重啟可行性計畫係依立法院108年12月2日第9屆第8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辦理,本部公路局依據立法院臨時動議於109年10月重啟花東快速公路可行性評估,目前已進入期末報告階段,預計113年8月完成。

()本計畫路線長達174公里,路廊行經至少約11個原民部落,亦涉及特定農業區、國際知名的花東縱谷自然景觀、都蘭山(臺灣富士山)、以及地震帶、利吉惡地等地質敏感區域等,相關後續環評作業程序敏感複雜,容易造成與環保團體對立,本案未來若經環評審查決議不宜開發,將造成本條例無法執行。另行經原民部落,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相關開發計畫應諮詢原民部落同意始得開發。

()另因本計畫建設規模及經費龐大(目前初估約2,555億元),依憲法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本特別條例之立法,恐產生立法權干預行政權之憲政爭議。

()爰本花東快計畫案建議仍宜經專業評估結果後,採個案計畫循行政院中長程個案計畫審議程序辦理,經檢討目前尚無設置特別條例之需求。

〔參〕結語

目前各項公共建設之推動,於行政部門已有完善之中長程個案計畫審議制度,於計畫評估過程,針對需求性、可行性、協調性、計畫效益性及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自然環境及性別之影響進行嚴謹評估,據以推動國家各項重大建設。

本草案之實質內容,現階段已由本部公路局辦理可行性評估研商中,依據目前公共建設推動之評估審議程序,不僅開發過程需兼顧程序正義,亦需確保花東地區環境人文之永續發展,故請求大院委員審慎考量;並能基於憲政分際,充分尊重行政權完整性,不宜擅為增加預算支出,本條例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致無法推動,懇請諒解並予以參採,謝謝!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即進行逐條審查,並決議如下:

法案名稱、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說明

 

(保留)

名稱: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名稱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一條 為推動花東交通建設,平衡區域發展,促進觀光產業,改善交通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為促進花東整體交通建設,改善花東對外交通,提升運輸服務、改善公共交通便捷與安全,促進觀光旅遊品質與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與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花東,指花蓮縣及台東縣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適用地區範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快速公路,範圍包括花蓮縣及台東縣沿線規劃之道路用地取得、開發及環境保護等公共運輸建設及保育系統。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快速公路建設內容適用範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四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為提升對於花東地區交通建設之重視與整體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五條 為順利推動花東快速公路之整體交通建設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交通建設推動委員會,並邀集交通部、國發會、地方政府、環保團體、學者專家等人員共同組成,由交通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花東交通建設推動委員會,應擬定花東快速公路建設推動發展計畫綱要,每半年檢討一次,全部計畫之建設完成以不逾十年為限。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為避免花東地區發展持續落後於全國其他地區,並確保花東地區做為我國主要發展觀光地區及交通建設之便利性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推動委員會,成員並應納入地方縣市代表,環保團體、由下而上擬具可運用之地區天然環境之優勢、人文資源,追求經濟、社會及環境永續發展之計畫綱要。並設定整體交通建設之發展完成日期,避免淪為紙上空談。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六條 交通部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花東快速公路建設推動發展計畫綱要,配合施工工程進展需要,擬定之綜合建設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公路沿線建設規劃。

三、土地徵收取得。

四、環境綠化保護。

五、配合天然觀光資源開發。

六、天然災害防治。

七、分期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八、分期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九、其他。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交通部及地方政府應攜手配合擬定花東快速公路建設推動發展計畫綱要,對本建設提出基本建設方案與進程,以為推動各項計畫之依循。俾利相關計畫之規劃與土地、環境保護、人文特色及自然景觀等相結合,以使花東地區邁向永續發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七條 為加速推動花東快速公路之整體交通建設與發展,本條例所需建設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億元,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並依工程實際規劃與進展之需要得酌增減之,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分八年編列執行;本特別預算經費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前項之建設工程計畫進展,應設置「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發展基金」,作為推動本條例之各項建設之資金規劃與需求,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明訂本條例之建設基金來源。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永續發展為目標,結合在地文化與觀光、環境保護、人文景觀、自然生態等特色,做為推動本快速公路沿線整體交通建設與發展之計畫藍圖,並推動發展相關優質產業。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花東地區因具備獨特的自然人文環境,本條例之交通建設應以永續發展為目標,並可充分利用經營優質生活產業,例如:居住產業、健康產業、觀光度假產業、有機休閒等產業。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計畫,對本條例興建後沿線土地開發取得而受影響之原住民有關生活與文化保存予以保障,並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及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鑒於花東交通建設開發與西部地區不同,應特別保障弱勢原住民生活與文化保存提供輔導與協助,特明文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十條 為期花東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兼顧建設發展與環境維護,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設立「花東交通改善建設基金」,供後續花東地區道路建設之用。

前項基金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為期東台灣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使公共建設與自然環境共存共榮,爰以賸餘款設立基金,並由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

施行日期。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陳委員雪生之補充說明以書面提出,列入公報紀錄。

委員陳雪生書面補充說明:

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補充說明

一、中央政府之各項交通建設長期以台灣西部地區為主,缺乏全國整體性之規劃,導致東西部交通與區域發展嚴重失衡,花東地區連外運輸不便,不僅鐵路一票難求,航空班次少,海運亦為不便,造成地區性的封閉,落後西部發展近40年,影響所及,政府及民間對花東地區投資卻步,而花東居民生活品質與各項重要指標如就業、收入、平均壽命、醫療、產業發展與社會福利等更大幅落後。

二、由政府所規劃之整體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對刺激與帶動地區的產業成長具有重大之影響與決定性,一旦交通網絡完善建構,對產業而言,運輸成本相對降低,競爭力即可提升,經濟發展亦可連帶蓬勃,但花東地區長期以來交通建設落後,缺乏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雖然台9線蘇花公路安全提升計畫(以下簡稱蘇花安計畫)刻正進行環評中,惟一區域之完整發展,非僅單一交通建設即可帶動。

三、根據政府愛台12項建設有關「全島便捷交通網」計畫推動達成目標為:1.台灣西部城市到城市之間2個小時內可以暢通;2.同一生活圈內的各個鄉鎮中心可在1小時內到達;3.西部運輸走廊一日生活圈等三項目標;政府推動全島便捷交通網,所擬達成目標皆在西部,缺乏對於東部地區之規劃,政府中、長期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存在東西部之差異,顯示區域發展嚴重失衡。

四、2024總統大選各黨總統候選人、立法委員候選人及花東地區民眾皆支持興建花東快速公路,然「花東快速公路」在2016年評估時僅需819億元,因故擱置,現重啟評估工程經費約需2,308億,平均造價一公里13.2億,時隔8年建設成本暴增近3倍,「建設現在不做,明天就會後悔」;又對照112年11月27日,行政院國發會通過「國道一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全長約36公里,建設總經費約1,314.15億元,平均造價一公里36.5億,花東快速公路每公里建設成本明顯低於西部國道一號拓寬,更值得政府投資興建。為落實建設全島便捷交通網,整體規劃花東交通建設實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以期由政府主導,完善建構花東地區全面性公共交通建設,以彌區域發展不均之問題。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06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交通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80號、113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9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交通委員會於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黃捷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林右昌、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報告,及經濟部、法務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伴隨著經濟發展,所得提高,機車與汽車之數量也不斷地增加,解決塞車及行車便利成為交通規劃之首要課題。人與車之權衡下,行人之安全保障也逐漸受到壓縮;而在人車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卻是最容易受到傷害。加之近年來,兒童學生、高齡銀髮、無障礙之通行權益普遍受到重視,有必要就提升行人交通安全重新予以檢視與強化,達到道路上以人為本、車與人相容共享、安全便利之目標。

經參考事故發生原因與民間、團體之意見,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對人行道之規劃配置(點)、人行道破損與人行動線之不連續或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需要加速包括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以完善通學、就醫、洽公等生活機能所需之人行安全串聯路網。

為強化與提升行人行之安全,行政院已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過「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依照現在面臨之問題,分成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四大面向予以解決,並結合跨部會與地方政府力量共同完善行人通行環境。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通過「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二○二三─二○二七)」,責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加速研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藉由明文規範各級政府權責,每年公布績效指標列入評比等,督促各級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作,提供民眾平整、順暢、安全之行人通行環境。

解決策略將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計畫逐年編列預算改善,並優先納入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新闢人行道及行人密集場所周邊之行人友善區之工程改善,另針對固定障礙物排除,亦得納入工程一併改善或責請改善、拆遷,並針對不配合者處以行政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本條例以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提供行人無障礙連續通行路徑為改善重點,以二○三○年行人事故減少百分之五十,二○五○年行人交通事故零死亡為政策目標,爰擬具本條例。

二、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從都市計畫、道路空間設計及交通安全管理策略,過去數十年來皆建立於以車為本之基礎,在道路空間有限的情形下,往往優先保留車道而非人行道,或各機關單位之路外設施時常設置於人行道造成阻礙,致使行人無法擁有完整、安全、連續之步行空間,為建立以人為本之行人步行環境,健全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符合通用設計原則,保障行人無障礙之使用需求,落實改善計畫管理及考核機制。爰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

行政院於112年5月頒布「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再於同年8月17日頒布「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其內容包括:推動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建置完整公共運輸系統及落實行人交通安全改善。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已於112年12月15日公告施行,依據該法第二條:「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為本、傷害最低、公共運輸優先、緊急車輛可通行、無障礙設計及落實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環境及文化。」及第三條第一項:「中央政府應制(訂)定、推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政策與綱要計畫、推動計畫,並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為落實行人交通安全,督促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推動人行道增設拓寬及其他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爰擬具本條例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代表內政部就行政院函送大院審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條文內容提出報告,並就黃捷委員等16人提案版本,提出本部處理建議,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行政院函送審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重點說明

伴隨著經濟發展,所得提高,機車與汽車之數量也不斷地增加,解決塞車及行車便利成為交通規劃之首要課題。人與車之權衡下,行人之安全保障也逐漸受到壓縮;而在人車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卻是最容易受到傷害。加之近年來,兒童學生、高齡銀髮、無障礙之通行權益普遍受到重視,有必要就提升行人交通安全重新予以檢視與強化,達到道路上以人為本、車與人相容共享、安全便利之目標。

依循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為強化與提升行人行之安全,行政院已在112年5月25日通過「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依照現在面臨之問題,分成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四大面向予以解決,並結合跨部會與地方政府力量共同完善行人通行環境。復於同年8月17日通過「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2023–2027)」,責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加速研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藉由明文規範各級政府權責,每年公布績效指標列入評比等,督促各級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作,提供民眾平整、順暢、安全之行人通行環境。

本部檢核事故發生原因與民間、團體之意見,對於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歸咎為行人空間不足與不友善,衝突發生原因包括人車爭道之「人走車道」、動線交叉之「路口危機」及人行道阻礙之「寸步難行」等,盤點道路行人之危險狀況,包括:

(一)路口缺少行人安全停等空間,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不連續。

(二)路口僅有車道號誌,無行人專用號誌。

(三)路口綠燈延時不足,行人停留路中。

(四)路口車輛轉彎不停讓行人或行人疏忽轉彎車輛。

(五)沒有人行道或人行道淨寬未達1.5公尺雙向通行標準。

(六)人行道行走、進出困難,不符無障礙通行要求。

(七)人行道占用、騎樓有障礙、違規停車。

(八)道路狹窄無法人車分隔、行人空間界線不明、動線不連續。需要加速包括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以完善通學、就醫、洽公等生活機能所需之人行安全串聯路網。

本條例延續道路交通基本法規定,制定工程建設性質之作用法,以建立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用路環境為目標,建設、改善及維護道路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其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為立法目的,研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辦事項規定。草案共計14條條文,不分章節分以總則、計畫、實施、考核、罰則、附則分類說明要點如下:

(一)總則:為本條例第1條至第3條,規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計畫:為本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中央擬訂推動計畫,地方擬訂改善計畫,並規定中央核定地方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實施:為本條例第6條至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規劃及民眾溝通。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固定設施、設備之排除方式,及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4.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及就擅自改建者之處理機制。

(四)考核:為本條例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成效之年度績效考評、公布及考評績效不佳者之處理。

(五)罰則:為本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排除;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經地方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擅自改建或妨礙行人通行者,未依期限完成改善之處罰作業。

(六)附則:為本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本條例規定以研訂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本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年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目標解決行人動線不安全及不連續問題逐年實施、每年考評績效,以積極建設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提供行人可無障礙連續之用路環境。

本條例為建設作用法,現行推動計畫主要依循本部與交通部自113年起編列4年400億元辦理「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後續推動及改善計畫之逐年推動,亟待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籌編經費及積極配合,惟交通事故發生,非單以工程面可一蹴可及,仍需教育、監理及執法等面向應同時推進。

二、黃委員捷等16人提案及本部建議意見重點

大院黃委員捷等16人所提版本,計16條,說明如下:

(一)委員版本大抵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版本意旨相近,大多屬文字修正斟酌性質,本部建議仍以行政院版為審議基準。

(二)規定差異較大者有7條:包括第3條用辭定義、第4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第7條有關工程計畫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第8條行人友善區劃定原則、第9條專區之行人空間通行檢核項目及設計規範、第13條罰鍰處理方式及第14條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回應說明如下:

1.第3條用辭定義部分,按本條例應適用於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所規範之道路系統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及規範等,為避免重複規定,致有競合解釋疑慮,故有關條文用詞或詳細規定者,概以一般通用及廣義解釋為原則,儘量不另予定義或應需要研擬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2.第4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部分,按本條例定位為道路工程設施之建設作用法,主要規定事項為中央推動計畫及地方改善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管考,條文內容單純,無須額外規定中央與地方或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權責分工事項。

3.第7條有關工程計畫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及第8條行人友善區劃定原則規定部分,按人行道為道路之一部分,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有關規定將於施行細則定之。

4.第13條罰鍰處理方式1節,屬行政執行法規定範疇,前已有會議洽法務部代表討論,建議本條例不宜重複規定。

5.第14條有關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1節,前已有會議洽交通部代表討論,建議本條例不宜重複規定。

三、結語

綜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行政院版,於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另本部亦感佩黃委員捷等之提案,併謹請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二〕交通部書面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聯席會,就貴聯席會審查行政院及黃委員捷等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等共2項提案,本部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有關辦理事項說明,供貴聯席會參考,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與黃委員捷等16人提案之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係內政部前於113年1月8日、113年2月17日兩度召開審查聯席會議,並於113年3月7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核轉大院審議,建請貴聯席會予以支持行政院版條例草案。

(二)黃委員捷等16人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期建立以人為本之行人步行環境,健全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符合通用設計原則,保障行人無障礙之使用需求,本部敬表感佩,其內容與行政院版草案內容相近,建議可併行政院版草案討論。

(三)另黃委員版本第14條專區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事項之裁罰原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訂有完整處罰規定,建議應無須再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重複規定。

三、本部配合本條例後續推動重點

(一)持續推動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辦理「路口行人安全設施改善」、「改善人行道」、「校園周邊暨行車安全道路改善」、「行人及高齡友善示範區」、「減少路側障礙物」及「提升非號誌化路口安全」等6大面向,完善人行環境。

(二)本部每年將邀請中央相關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針對各縣市年度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的績效進行評比,藉由良性競爭與獎勵,精進道安作為,並擇優進行成效觀摩交流;另本部仍將透過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及本部聯繫會議,以及持續推動「行人安全環境總健檢及行動改善方案」輔導計畫。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並將與內政部建立公路與道路設計之溝通機制,確定未來技術規範通盤檢討方向及共識,以持續滾動檢討相關交通法規及設計規範,保障用路人通行權益,落實人本交通環境。

以上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賜予指教。謝謝!

〔三〕經濟部書面報告:

一、案由

行政院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過「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依照現在面臨之問題,分成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四大面向予以解決,並結合跨部會與地方政府力量共同完善行人通行環境。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通過「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二○二三─二○二七)」,責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加速研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藉由明文規範各級政府權責,每年公布績效指標列入評比等,督促各級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作,提供民眾平整、順暢、安全之行人通行環境。

立法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鑒於我國從都市計畫、道路空間設計及交通安全管理策略,過去數十年來皆建立於以車為本之基礎,在道路空間有限的情形下,往往優先保留車道而非人行道,或各機關單位之路外設施時常設置於人行道造成阻礙,致使行人無法擁有完整、安全、連續之步行空間,為建立以人為本之行人步行環境,健全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符合通用設計原則,保障行人無障礙之使用需求,落實改善計劃管理及考核機制,擬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

二、條例草案涉及經濟部業管事項之條文

(一)行政院版本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委員黃捷等16人版本

第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養護或管理不周致造成行人動線阻塞中斷,各級主管機關得處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經濟部說明

經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涉及經濟部業管事項,主要係產業園區及水防道路之人行道配合改善及管線單位施設於人行空間之相關設備(如電桿、電箱等)配合改善作業。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道路將依各項道路工程規範及推動計畫落實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水防道路係以防汛、搶險所需機具通行為設計考量,如有一般車輛及行人通行需求,將委請地方政府或道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規範施設。

經濟部所屬管線單位(台電、台水及中油公司)為供應產業及民生必需之電力、自來水及油氣,必須於道路及人行道施設相關設備,為提升行人交通安全環境,各管線單位將全力配合現場需求辦理改善、遷移或拆除作業,惟為避免遷移位置影響車輛或各類交通方式之通行安全、破壞道路及結構安全等,故須由主管機關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經濟部將持續督促所屬單位配合道路主管單位查處辦理設施遷移相關作業,以共同改善行人空間環境。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3月2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討論。列席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咸認有立法之必要,爰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名稱、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四段及草案要點第四、五點如下:

解決策略將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計畫逐年編列預算改善,並優先納入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新闢人行道及行人密集場所周邊之行人友善區之工程改善,另針對固定障礙物排除,亦得納入工程一併改善或責請改善、拆遷,並針對不配合者處以行政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本條例以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提供行人無障礙連續通行路徑為改善重點,以二○三○年行人事故減少百分之五十,二○五○年行人交通事故零死亡為政策目標,爰擬具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

四、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應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草案第四條)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應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對都市計畫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草案第五條)」

(三)第一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四)修正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其中防護行人安全設施部分包含臨時性通路及應特別注意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需要。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修正第三條立法說明如下: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事項之分工權責,依地方道路管理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六)第四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三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七)第五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三項。

四、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四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五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八)修正第六條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調查項目及周知方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九)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第一點、第二點如下: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維護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等步行安全,並方便就醫、通學、洽公及商業等步行需要,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無居民入住,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十)修正第八條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道路障礙物應指定專責機關或明確權責分工,如住戶堆置物、違規停車等屬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至定著路面且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為擅自建築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有關道路障礙物排除之具體執行方法,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十一)第九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協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統一重修。」

(十二)修正第十條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刊登、上網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十三)補充第十一條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十四)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不予採納。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待於本法開始施行,即與地方主管機關協力啟動盤查、清點第8條所列之「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並通知各相關公用事業機構,俾利各相關公用事業機構儘早因應、處理。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研商騎樓符合保障行人無障礙通行權利的適切、合宜標準,如保留行人通行的最小寬度、每戶騎樓應留通往道路通道之空間、騎樓得否與由誰劃設機車停車格、騎樓得否置放花盆或公園椅等物件等。並將上開標準訂定法律、行政命令或指引予以規範,俾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執行與民眾妥適利用騎樓空間之依據。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並於網路公布,各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2條之1、廢棄物清理法、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法第72條及本條例執行取締之績效。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各地方政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應訂定客觀、明確的標準與程序,作為申請與評核之準據。

道路停車格之劃設與取銷、各種專用停車格(如身障停車格、貨車停車格)之劃設位置與公平機制、黃網線的劃設標準等,攸關道路公平、效能、便利使用之機制,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法律、行政命令或指引,毋使行政專擅自由心證,人民申訴無門。

提案人:徐欣瑩  張智倫  牛煦庭

三、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名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名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行政院提案:

名稱。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推動交通零死亡願景,營造人本交通之安全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立法目的。

委員林俊憲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並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洪申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營造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建構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空間,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委員蘇巧慧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安全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及行人友善區,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不予採納)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道路管理機關設置用以引導及防護行人行進之各種設施、設備,包括:

一、道路地平面,供行人行走或穿越道路之地方,包括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

二、道路之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護欄、護牆、交通桿、庇護島、交通島。

三、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設備等。

四、路燈、防眩設施、反射鏡、反光導標、危險標記。

五、路面減速設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施及設備。

本條例所稱行人優先區,係指經公告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及行人優先區之用詞定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交通零死亡願景:達到交通事故零死亡及重傷的目標。

二、人本交通:交通系統之規劃管理,以人為本位,營造安全、友善、可靠、舒適、健康的永續交通環境。

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六、道路管理機關:指依法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之政府機關(構)或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名詞解釋。

委員林俊憲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常態性或臨時性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通用性設計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優先區:指經公告設置,行人步行優先,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通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三、通用性設計:指在最大程度上適合每一個人使用之設施、設備,具備公平使用、使用彈性、容易操作、資訊清楚、允許誤差、省力、尺寸與空間合宜等特性。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其他具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提供行人使用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確保兒童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其中防護行人安全設施部分包含臨時性通路及應特別注意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需要。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人空間規劃、建設、管理及監督等事項。

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

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規劃、建設、管理、維護、改善及監督等事項。

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教材研發、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

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事項之分工權責,依地方道路管理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

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委員洪申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公眾通行之行人空間,由其管理單位養護。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每年考核養護及改善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評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績效,並將評鑑及考核結果列為年度獎懲依據。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

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推動計畫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並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

   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

   重點改善項目及優先

   順序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每四年至少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及行人友善區改善政策與調查報告。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及行人友善區之必要改善項目與維護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計畫管考措施。

前項計畫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匡列預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二項。

三、第二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三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四、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其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如下: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

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

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

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

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

委員洪申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執行績效目標,納入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執行計畫並落實執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之。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本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之分年分期建設計畫,於擬定與檢討過程中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意見與討論。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一定寬度以上道路設置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四、公告設置行人優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第三款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每年公布執行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每年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增設、拓寬改善與障礙之排除

、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實施與增設、改善

三、計畫績效指標、經費、效益與管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予以補助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一定寬度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麥玉珍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人行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其寬度扣除道路設施、障礙物外應為「1.5米淨寬度」以上。

二、路寬8米以上的道路,應設置實體人行道設施,其餘道路應設置標線型人行道。

  三、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四、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五、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於每年2月底前於該機關網站公布執行情形。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友善身心障礙者設施之設置、改善及維護。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計畫預算執行情況。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中一併擬訂分年分期設置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第三項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確保兒童安全之措施

五、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文修正如下: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三、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三項。

四、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四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第五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四、劃定行人優先區。

五、劃定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六、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七、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前條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如下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

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

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

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先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調查項目及周知方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結果,公告劃定行人優先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交通量小或避免通過性車流進入之路段。

二、人行道設置困難之狹窄巷道。

三、其他應以行人為優先之路段。

進入行人優先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區內道路以行人具優先性。

二、行人可使用道路之全部範圍。

三、汽機車駕駛應以緩速通過以保障行人安全。

四、禁止按鳴喇叭。

五、危及行人安全之道路使用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劃定行人優先區之原則。

委員林俊憲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商圈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委員洪申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托嬰中心、幼兒園、公園、兒童遊戲場、市場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機關、醫療院所、學校、托嬰中心、幼兒園、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班及中心、公園、兒童遊戲場、大眾運輸站點等周邊行人空間,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優先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優先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優先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前項專區之選擇與規劃,及其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之實施、變更與取消,應以適當方式公告上網。

行人優先區應提供動線連續且符合通用性設計之無礙行環境,並設置專用標誌及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重要商圈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與機關(構意見。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公共運動設施、大眾運輸場站及其他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依前項規定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並於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設置行人友善區,不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行人友善區內除設置人行道外,為提供安全之用路環境,得採取下列各款方式:

一、劃設速限標誌或標線。

二、實施降速措施。

三、規劃時段性行人徒步區及行人優先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第二點如下: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維護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等步行安全,並方便就醫、通學、洽公及商業等步行需要,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無居民入住,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行政院提案:

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

委員洪申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機關,依下列情形排除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阻塞情況,以維持其連續性及通暢性: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

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

直轄市、縣(市)指定之專責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但應於一年內改善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原同意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調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道路障礙物應指定專責機關或明確權責分工,如住戶堆置物、違規停車等屬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至定著路面且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為擅自建築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有關道路障礙物排除之具體執行方法,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第九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選擇機關、醫療院所、運動中心、活動中心、學校、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大眾運輸站點、商業中心等周邊行人空間,規劃專區,配合辦理相關補助計畫,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前項專區之行人空間通行檢核項目及設計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前項自行改善費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資力困難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擅自改建或破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處理。

委員蘇巧慧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第一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重修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路段重修,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工程進行對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補償金由中央應匡列一定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文修正如下: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協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統一重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並落實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

行政院提案: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績效考評及獎懲制度。

委員洪申翰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以書面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並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執行補助計畫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委員麥玉珍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 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因工程施工、養護,施工及養護單位應設立臨時人行道,其寬度扣除道路設施、障礙物外應為「1米淨寬度」以上,並考量行人態樣規劃無障礙空間。

委員蘇巧慧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命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前項關於限期改善及代行處理之事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刊登、上網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養護或管理不周致造成行人動線阻塞中斷,各級主管機關得處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阻礙行人通行設施之罰則。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未依第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委員麥玉珍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 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

二、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第九條專區之騎樓或私人土地,於行人空間改造措施或計畫公告實施完成後,因擅自改建致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勒令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拆除礙障物,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專區騎樓或私人土地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工程設計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違反前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行政院提案: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擅改騎樓或私人土地致妨礙行人通行者之罰則。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未依第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委員麥玉珍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 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處該道路管理機關、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或管線事業機構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得連續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十四條 於第九條公告之專區內有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或行為人有下列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

三、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四、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五、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六、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七、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八、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九、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十、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十一、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十二、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十三、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於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於第八條公告之優先區內有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或行為人有下列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

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五、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六、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七、汽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八、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九、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十、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十一、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十二、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十三、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十四、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十五、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十六、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十七、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十八、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罰鍰處理方式。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機關。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交通部定之

委員黃建賓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明定施行日期。

委員王美惠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徐欣瑩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自公布後六個月內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吳委員琪銘:(9時6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代表內政委員會就院會交付審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條文內容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所得的提升,機車與汽車數量不斷地增加,交通規劃方向也優先解決塞車及行車便利的課題,導致行人安全保障逐漸受到壓縮;而在人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最容易受到傷害,因此有必要提升行人交通安全,重新予以檢視與強化,並特別重視兒童、學生、高齡銀髮、無障礙之通行權益,達到道路上以人為本、車與人相容共享、安全便利之目標。

這次立法主要是解決民眾所在意的人行環境問題,包含路口設施規劃不良、步行環境未予串聯、人行道缺少、障礙物阻斷通行、無障礙設施不足,因此需要加速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排除影響人行的障礙物,以完善通學、就醫、洽公等生活機能所需之人行安全的串聯路網。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以建立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用路環境為目標,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道路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以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為立法的目的,草案共計14條條文,由中央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的計畫,並至少每4年檢討修正一次,另地方政府訂定改善計畫,每年公布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以都市計畫區內一定寬度以上未設置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的建設計畫,並由中央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少每4年檢討修正一次;相關計畫執行成效列入年度績效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等。

最後,請參酌本會委員的意見,修正條文文字後通過,全案審查過程無重大爭議,並經本會最後決議須經黨團協商。本席報告完畢,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下面繼續宣讀。

第 一 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捷等提案第二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捷等提案第十四條、委員王美惠等修正動議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委員黃捷等提案第十三條、委員王美惠等修正動議第十四條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我們現在休息。

休息(9時19分)

繼續開會(9時45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三讀文字修正。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三讀 文字修正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作三讀文字修正:

一、第四條其中「制(訂)定」、「擬訂」、「擬定」等詞,為符法制用語常規,規定事項無需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者,應以「訂定」為之,爰提請院會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制(訂)定」、第二項中之「擬訂」及第四項中之「擬定」,均作文字修正為「訂定」。

二、第五條其中「制(訂)定」、「擬定」等詞,為符法制用語常規,規定事項無需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者,應以「訂定」為之;計畫需報核定者,應以「擬訂」為之。爰提請院會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之「制(訂)定」修正為「擬訂」,以與本條文第四項用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中之「制(訂)定」、第二項及第五項中之「擬定」,均作文字修正為「訂定」。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洪申翰

主席:請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9時52分)主席、立法院各位同仁。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作三讀文字修正如下:

一、第四條其中「制(訂)定」、「擬訂」、「擬定」等詞,為符合法制用語常規,規定事項無需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者,應以「訂定」為之,爰提請院會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制(訂)定」、第二項中之「擬訂」及第四項中之「擬定」,均作文字修正為「訂定」。

二、第五條其中「制(訂)定」、「擬定」等詞,為符合法制用語常規,規定事項無需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者,應以「訂定」為之;計畫需報核定者,應以「擬訂」為之。爰提請院會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之「制(訂)定」修正為「擬訂」,以與本條文第四項用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中之「制(訂)定」、第二項及第五項中之「擬定」,均作文字修正為「訂定」。以上。

主席:謝謝洪申翰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以上文字修正,請問院會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制定通過。

接下來我們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待於本法開始施行,即與地方主管機關協力啟動盤查、清點第8條所列之「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並通知各相關公用事業機構,俾利各相關公用事業機構儘早因應、處理。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地方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研商騎樓符合保障行人無障礙通行權利的適切、合宜標準,如保留行人通行的最小寬度、每戶騎樓應留通往道路通道之空間、騎樓得否與由誰劃設機車停車格、騎樓得否置放花盆或公園椅等物件等。並將上開標準訂定法律、行政命令或指引予以規範,俾供地方主管機關作為執行與民眾妥適利用騎樓空間之依據。

本條例通過後,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並於網路公布,各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第82條之1、廢棄物清理法、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公路法第72條及本條例執行取締之績效。

本條例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各地方政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應訂定客觀、明確的標準與程序,作為申請與評核之準據。

道路停車格之劃設與取銷、各種專用停車格(如身障停車格、貨車停車格)之劃設位置與公平機制、黃網線的劃設標準等,攸關道路公平、效能、便利使用之機制,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法律、行政命令或指引,毋使行政專擅自由心證,人民申訴無門。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如果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現在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第1位我們請蘇委員巧慧發言。

蘇委員巧慧:(9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過去我國的道安政策偏重於執行與處罰,往往忽略基礎工程的重要性,去年8月行政院通過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投入400億進行行人交通工程改善,並盤點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優先改善項目。很高興原本政策性的計畫,在今天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三讀後,可以邁向法制化。

本席也在審查過程中提出兩個觀點:第一,人本交通的重要意旨就是要讓行人動線延續,既存的騎樓與人行道若不能夠與鄰接地平面齊平,會對行人安全產生重大影響。本席因此提出建議,地方政府在進行指定路段重修時,騎樓與行人道所有人不得拒絕。第二,安全的行人通行環境應由地方政府提出改善計畫並由中央督導地方盡力改善。本席建議回歸地方制度法之設計,由中央命令地方限期改善,並得針對不作為者直接代行處理。

本席的兩個觀點雖未能以法律文字入法,但觀點本身皆獲支持,內政部承諾後續在實施時,將積極輔導地方政府辦理改善計畫,並把刪減補助額度作為最後手段,避免陷入沒錢改善的惡性循環。行人交通安全需要中央機關跨部會整合政策方針,並與地方政府共同推動執行,從道路工程面開始改善,共同達成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的願景,謝謝。

主席:謝謝蘇巧慧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2位洪委員申翰發言。

洪委員申翰:(9時58分)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設置條例,我們透過這個法,把讓行人設施能夠更好或更安全的作法,直接用法律化的方式來要求中央、地方各單位未來都必須落實,都必須執行。同時,我們也是直接地面對過去在交通工程設計老是被詬病做得不好,或者是設計有缺失的問題,這次也是用法律化的方式來給予清楚的、明確的制度上面的規範,所以接下來,中央和地方都需要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和改善計畫,來落實交通工程的改善,而且依法每4年都必須進行計畫檢討。

除此之外,在這次的條例中,我們也要求地方政府針對學校、大眾運輸等行人密集的場所,要公告指定行人友善區來改善附近的空間規劃。在這一次修法過程裡面,我也提案強化考核管理的機制,確保工程改善的落實,也要求在推動計畫及改善計畫的擬訂過程中,必須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的參與機制,因為許多年輕的家長、障礙者其實都能夠提供非常重要的第一線經驗,來協助中央及地方落實和改善。

最後,針對排除人行空間上像是機車、花盆等非固定的障礙物,我們也要求內政部在條例生效後要訂定施行細則,要求地方指定專責機關或落實跨局處的權責分工,下了車,我們都是行人,這是臺灣打造行人交通安全的專法,未來我們也會持續在立法院監督各項交通工程預算、經費還有交通教育的落實,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洪申翰委員的發言,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3號林委員月琴發言。

林委員月琴:(10時1分)在過去幾年臺灣有行人地獄的惡名,受到國內民眾的廣泛迴響,這次三讀通過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確實在保護行人方面參考了鄰近國家的作法,對我們的道路交通環境的規劃以及國內為人詬病的障礙路阻排除問題提出具體的解方,並回歸人本,優先考量步行者的安全需求跟權益,但是這只是第一步,後續的每一個法案以及每一次的計畫依舊關鍵。因此我希望在這邊提醒行政機關兩件事情,期望未來各單位依據本條例訂定施行細則時以及制訂落實到政策層面的行動計畫時,能夠審慎評估、研擬與推動。首先,針對公民參與機制的設計,我期待未來對於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與推動可藉由過程中的討論共識跟決議到既有技術法規的調適跟對應,能夠適當的結合使用者需求、都市規劃跟以交通科學角度出發的研究跟數據,作為核心所開展出來的教育工程跟執法等3E策略的執行,才能夠具有較高的正當性跟政策的延續性。

其次,雖然這次送出來的版本當中依舊沒有把本席在修正動議跟法案版本當中所提出來的專區擴大跟通用設計的概念放入,但還是呼籲是不是各地方政府在未來落實第七條專區的指定範圍內,務必注意跟維護這些弱勢用路人的步行安全跟需求。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林月琴委員的發言。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4號黃捷委員發言。

黃委員捷:(10時3分)好,提升行人的交通安全,讓臺灣可以擺脫行人地獄的惡名,是我從過去在議員的時候就非常關心的議題。非常榮幸我提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可以成為我擔立委兩個月以來第一個三讀通過的法案。我還記得在委員會討論的那一天,包括吳琪銘召委、蘇巧慧委員、張宏陸委員、王美惠委員、洪申翰委員、林月琴委員還有國民黨的黃建賓委員,我們大家不分黨派的一起坐在那裡一整天,逐條一條、一條詳細的討論,來共同關心交通安全,這是我們樂見的。這個三讀通過的版本有一個重點,就是要先由中央來擬訂行人安全設施的推動計畫,然後地方再根據這個計畫來制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可以讓它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個非常重要,可以進一步改善行人的空間不足還有行人空間不友善的問題。在這個條例當中,地方的主管機關也要針對市區內行人密集的場所來規劃行人友善區,例如醫院的周邊、校園的周邊,這些都是非常關鍵的場所,在這些行人友善區也要提供連續而且無障礙的步行環境,並且進一步管制車輛的使用。當然,今天這個條例通過只是前進一小步,因為在上週,我跟蘇巧慧委員、陳冠廷委員其實也有再次召開公聽會,有指出接下來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現行道路的規範是缺乏一致性的,然後內容包括圖例,還有一些設計的情境,確實也都不夠清晰,這些都是我們未來要努力的。當初其實交通部也有承諾說,這些接下來我們也必須進一步做修正。很感謝大家,我們希望未來大家都可以在道路上安全、自在的行走,謝謝。

主席:謝謝黃捷委員的發言。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上午的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5點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6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請黃委員珊珊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珊珊:(17時)院長以及本院同仁。今天臨提的部分主要是針對行人安全,本席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在促進行人安全、完善交通安全設施的情況下,希望行政院在三個月內也能偕同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以及各地方政府等單位,落實行人交通安全之各項措施進行進一步的研議。

除了本會三讀通過的法案之外,其實目前為止,我們認為可能還有一些缺漏的地方。第一個,為促進行人安全、完善交通安全設施,讓行人及使用輔具者都能行得順暢,我們希望內政部還是要會同交通部以及各地方政府,在增設、拓寬或改善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時,其寬度保留均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其寬度扣除道路設施、障礙物外應該還有「1.5米淨寬度」以上;另外路寬8米以上的道路,我們也希望能夠再設置實體人行道設施,其餘道路應設置標線型人行道。

所以我們希望內政部會商交通部檢討,並於三個月之內落實行人交通安全的各項措施進行相關研議,以上,謝謝大院。

第一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促進行人安全、完善交通安全設施,爰請行政院三個月內偕同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各地方政府等相關單位,針對落實行人交通安全之各項措施進行研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為促進行人安全、完善交通安全設施,讓行人及使用輔具者能行得順暢,爰要求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以及各地方政府,於增設、拓寬或改善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時,其寬度保留均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其寬度扣除道路設施、障礙物外應為「1.5米淨寬度」以上;另路寬8米以上的道路,應設置實體人行道設施,其餘道路應設置標線型人行道。

為減少行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傷亡狀況,並維護我國交通安全及秩序在國際之形象,爰要求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於本法施行後,督促各地方政府檢討並納入行人穿越路口之工程改善設施,並掌握、追蹤後續改善成效。

內政部應會商交通部通盤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法令衝突之處,落實人本交通環境。另為避免中央規範地方政府未能遵行,內政部應檢討除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減列補助款外,研議其他具強制力得要求地方政府改善行人環境之政策工具。

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並應落實交通安全教育,積極宣導並建立汽機車駕駛人停讓行人觀念,以實現交通零死亡之願景。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珊珊

主席:謝謝黃珊珊委員的發言。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我們繼續處理復議案兩件,請議事人員宣讀第1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復議動議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32案(如下附表),提出復議,並請立即處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案由

 

32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黃珊珊  吳春城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2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事項第37案、第48案、第62案、第69案、第70案、第88案及第89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