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 周萬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討 論 事 項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葛如鈞等22人及委員蔡其昌等18人分別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3240072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委員葛如鈞等22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84號、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50號及113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3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22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及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13年3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葛如鈞等22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13年3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及本院蔡委員其昌等18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13年3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於113年3月20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13年4月15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李昆澤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常務次長葉寧、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法制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內政部資訊服務司、經濟部經濟法制司及交通部交通科技及資訊司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参、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隨著全球數位轉型之發展,現今國內資通訊技術進步,網路基礎建設更為普及,國民生活與工作型態轉變,加上政府與企業為加強施政或工作效率,促使數位應用服務推陳出新,陸續推出各種創新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解決方案,供企業或消費者選擇適用。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數位時代發展,修正本法規範意旨,並定明司法程序原則不適用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且須具備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始足當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提升數位簽章法律效力強度,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修正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之情形,不限於該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本法有關得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之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適用;行政機關得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外國憑證機構之考量原則,在安全條件相當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明確規範憑證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行政機關依本法修正前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肆、委員葛如鈞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年立法、九十一年施行;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然期間未曾隨資通訊及網路科技之進步而調整。現今隨著全球數位發展,國內資通訊與網路科技的轉變逐步帶給國人、企業與政府等,對於生活、工作和施政等各面向之影響。且在普遍應用數位科技的現況下,社會整體對於電子化的接受度亦持續提升,國內、外業者也陸續推出各項創新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署解決方案供使用者選擇使用。綜上,因應電子技術與應用之變遷,確切落實本法立法目的,增進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之使用,爰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章名「總則」、「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及「附則」,使本法架構更明確。

二、鑑於現今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不以交易為限,亦包含健康、醫療、保險等多元領域,爰調整本法意旨,納入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以及促進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及電子商務之發展。(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為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二者關係明確化,補充數位簽章之定義,闡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且明定本法所稱之數位簽章,除使用公開金鑰驗證技術之外,亦須由依本法規定之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使功能等同原則明文化。(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實務上使用文件或簽章者,並不限於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爰修訂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不以「經相對人同意」為前提。惟在有相對人之情境下,考量數位落差之可能性,明定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給予相對人拒絕之機會,或提供相對人替代方案。(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鑒於數位簽章之安全性與公信力,提升數位簽章法律效力強度,賦予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署之效力。(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整併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排除適用之條款,並為符合本法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規範目的,修訂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或公告排除本法之適用,惟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與程序仍得另為規定或公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訂國外公司於我國經營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許可規定,鑒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前之考量原則,除國際互惠及安全條件相當外,亦包含技術對接合作。(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各行政機關與民間憑證機構就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進行了解,並蒐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做成調查或研究報告,並定期公布。(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行政機關依本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制定施行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伍、委員蔡其昌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隨著全球已進入數位轉型趨勢,民眾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等數位方式於日常生活上的應用需求大增,惟現行電子簽章法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制定公布、九十一年四月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未曾修正,應予通盤檢討、修正,關於本「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數位時代發展,修正本法規範意旨,並定明司法程序原則不適用本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定明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之一種,且須具備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始足當之。又為便於業界釐清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和期間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且比照民法就默示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於該期間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同意採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提升數位簽章法律效力強度,賦予數位簽章具有視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擴大電子文件之適用範疇,修正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的情形,不限於該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本法有關得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的規定,僅得依法律排除適用;行政機關得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之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公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增列主管機關許可外國憑證機構之考量原則,在安全條件相當下,除國際互惠之外,亦包括技術對接合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明確規範憑證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增訂行政機關依本法修正前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施行細則及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陸、數位發展部唐部長鳳說明修法要旨:

今天應邀列席委員會議,針對「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說明如下:

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0年11月14日制定公布,自91年4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隨著全球數位轉型之發展,現今國內資通訊技術進步,網路基礎建設更為普及,國民生活與工作型態轉變,加上政府與企業為加強施政或工作效率,促使數位應用服務推陳出新,陸續推出各種創新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解決方案,提供企業或消費者選擇適用。為因應數位時代之經濟活動及社會發展,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以因應數位經濟和數位服務的快速發展。

本法修正草案可增進我國電子簽章普及運用,其中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功能上等同實體文件及簽章,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效益。透過本次修法能促進臺灣在數位經濟、電子化政府、電子交易、數位金融及電子商務等領域更蓬勃發展。尤其在全球數位轉型趨勢,民眾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等數位化解決方案的需求大增,修法將有助於社會大眾依應用需求,選用不同法律效力強度的電子簽章,以增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讓電子簽章充分發揮提升效率、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安全及減少環境負擔等優勢。

另外,本部自111年8月成立以來,於111年12月2日已發佈「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例示符合本法中「電子簽章」效力之演算法及國際技術標準,只要電子簽章平台使用上述演算法或技術標準,經當事人同意使用者,即具電子簽章之效力,解決過去不易認定何謂「電子簽章」之問題,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

有鑑於國際間對於電子簽章在疫情期間,已經廣泛應用在商業活動上,也進一步衍生業者對於國際上常用之Adobe Sign及DocuSign等電子簽章平台是否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上電子簽章定義的疑慮。為回應各界迭有希望明確何種電子簽章技術具電子簽章效力之訴求,本部於111年11月29日召集相關公協會及業界研商,另與歐洲商會、美國商會、銀行公會、台北市電腦公會等各公協會討論,彙集相關意見與建言,嗣於111年12月2日發布「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函釋(產經字第1114000229號),將國際上常見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標準,如公開金鑰基礎建設技術與架構、國際組織或主要國家所制定之簽章格式或演算法,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所制定之簽章格式及美國國家標準研究院或ISO所制定或核可之簽章演算法,予以例示,以利各界參酌,增進實務上電簽使用。

茲因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須具有防止變造、偽造之功能,方能達成本法所定義的電子簽章係「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依本部邀集的技術專家共識認為,在現行或科技水準,上述函釋例示之演算法與資通安全技術足以驗證達到上開要求,即已構成法定之電子簽章,供實務操作利用。

除了前述函釋內容之外,本部也積極依立法程序研議修訂本法,於去(112)年6月至8月進行修法預告,並透過產官學研會議等方式徵詢各界意見,修正草案於今(113)年2月29日經行政院會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有關本次「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計有六大重點,摘要如下:

一、電子文件、電子簽章與實體文件、實體簽章具同等功能,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新增條文第4條)。

()鑒於以往大眾對書面文件及簽章改採電子形式之效力,常有疑慮,明訂「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參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模範法、美國聯邦全球與國家商務電子簽章法、韓國電子簽章法、歐盟內部市場電子身分識別與可信賴電子交易服務規則(eIDAS Regulation)等國際法例,增列條文明示電子與紙本具同等功能。

二、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使電子簽章與數位簽章關係明確化(修正條文第2條第3款)。

()電子簽章如同傳統紙本時代的印章,而數位簽章如同傳統紙本時代的印鑑證明。

()「數位簽章」符合電子簽章之定義,且使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運用演算法和加密技術,多加一道驗證手續。

三、明定數位簽章需具備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憑證,在法律上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修正條文第6條)。

()數位簽章為實務上常用之電子簽章,因能連結及識別簽名人、偵測簽名所依附文件之改變,且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具一定程度公信力。

()數位簽章在訴訟上舉證所具有的證據力與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之電子簽章有別,爰修正具備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之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

四、兼顧數位化需求與數位包容,明定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的機會;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修正條文第5條第4項)。

()實務使用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不一定有相對人,不宜將「經相對人同意」作為所有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之使用前提。

()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除相對人已積極表示同意者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前,以客觀上對行為相對人合理方式,給予其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五、為提升智慧政府對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的應用,刪除目前行政機關可公告排除使用電子簽章的規定,並設定3年落日條款,亦即修法施行日起3年內,行政機關皆須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暨修正條文第1條第2項)。

()民間使用電子簽章日益普及,行政機關不宜「公告」單方面排除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適用。

()參酌歐盟eIDAS規則、日本《電子簽章及認證業務法》及韓國《電子簽章法》,亦無容許行政機關以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

()考量司法程序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方式,才會發生訴訟法上的合法效力,可否使用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皆須在訴訟法或相關法令中明定,不容許訴訟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或排除,本次修正應司法機關實務要求,爰排除包括各類民事、家事、少年及非訟事件、刑事偵查、審理、執行及保安處分等程序、行政訴訟等廣義司法程序之適用。

六、考量未來電子簽章國際互相承認的機會,主管機關在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可承認國際憑證機構簽發的憑證效力(修正條文第15條第1項)。

()112年4月28日經濟部「臺歐盟貿易暨投資對話會議」,歐盟方表示為幫助企業減少跨境貿易障礙、降低貿易成本,「電子簽章」為台歐數位貿易便捷化之關鍵議題

()在安全條件相當前提下,若憑證機構間有技術對接合作,舉例來說,當雙方憑證機構符合歐盟或ISO等國際技術標準,就能互相承認數位簽章。

七、數位簽章安全省力,生活與商務更便利,本次修法預計帶來的效益,摘要如下:

()現有的內政部自然人憑證和工商憑證,都是政府許可憑證機構所簽發的憑證,在修法後用於簽署電子文件,依法即屬於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的法律效力,應用範圍將更加廣泛。

()舉例來說,兩間公司的文件可以在網路上完成「用印」,報價單不再需要趕時間互相快遞。又例如民眾與政府、銀行往來時,不必在許多文件上實體簽名簽到手痠,一樣可以透過電子文件,快速完成線上簽署。

()再舉例來說,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執行KYC(客戶身分確認)流程時,常以證件圖片搭配人工方式審核。若採認具法定效力的數位簽章,將流程自動化,即可大幅降低審核成本。

()在國際應用方面,未來只要雙方的憑證技術互通、安全條件相當,我國法院即可承認電子文件的效力。

()112年本部所轄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與立陶宛簽訂合作備忘錄,便是透過線上簽署,立陶宛方肯認由本部所簽發的「組織及團體憑證」(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XCA),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八、有關委員葛如鈞等22位委員共同提案的「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版本,其與送行政院版本相較,主要差異有兩點,如下:

()委員版本新增第17條「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每年公布之。」此部分感謝委員建議,本部已在規劃進行我國電子簽章使用現況與需求調查,期能對我國公部門與產業採用電子簽章之現況進行初步理解。

()針對現行各機關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公告之落日條款,送院版本第19條為「3年」;委員版本第18條為「1年」,本次修法希望能夠降低行政機關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的情況,但考量有些機關或有系統更換、修正自身業管法律的情況,較難一次到位,所以給予3年緩衝期間。本部正努力與各行政機關溝通,期望及早盡速廢止排除適用的公告,不須全部等到修法施行後3年屆滿才廢止。

此次「電子簽章法」修法,是打造數位信任的重要基礎,將有助於社會大眾依應用需求,選用不同法律效力強度的電子簽章,增進電子簽章普及運用,讓電子簽章充分發揮提升效率、減少成本、確保交易安全及減少環境負擔等優勢,不僅可促進數位經濟產業發展,大幅提升跨國電子商務的便利性,也可以應用在一般民眾的日常生活。本部也將協助所轄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攜手推動電子簽章普及應用,加速各行各業數位轉型。懇請委員多予支持。

柒、司法院民事廳張法官宇葭說明如下:

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葛如鈞等22人擬具「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於行政院函請審議「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案:(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0980號

一、按司法程序有其各類程序法規範之目的與訴訟要件,與一般行政行為性質不同,無法以本草案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為由,令司法行為均統一適用電子簽章法之全部內容。

二、倘訴訟程序性質適宜推行電子訴訟者,均可於各類程序法令規範訴訟文書以電子文件型式為之者,電子簽章之適用方法(例: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之書狀,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對推行電子訴訟及電子簽章制度並無阻礙。

三、本草案第1條第2項規定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將司法程序另為規定之立法意旨,敬表贊同,尊重立法院決議。如何妥適規範司法程序適用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本院意見將於後續修法程序中適時提出。另就該條說明三所稱「司法程序」範圍建議增列「憲法訴訟程序」,俾資明確。

四、其餘部分,尊重大院決議。

捌、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即進行逐條審查,並決議如下:

本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至第五章章名、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修正為:

「第 一 條  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三、第二條修正為: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四、第四條修正為:

「第 四 條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五、第五條修正為:

「第 五 條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六、第八條修正為:

「第 八 條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得併同保存其發文地、收文地、網路協定位址、簽署歷程、日期、時間及其他足以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

七、第二十條(原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修正為:

「第二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依原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排除適用本法者,各該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後停止適用。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二年為限。」

八、增訂第十九條(後續條文條次依序遞移),照委員葛如鈞等22人提案第十七條通過,並置於第五章。

九、通過附帶決議3項:

()為減少司法實務上繁瑣之文書作業,並實質減輕司法人員的工作壓力,爰要求司法院及法務部,於電子簽章法三讀通過後2個月內提出司法程序適用電子簽章之可行性評估報告,並請數位發展部協助。

提案人:林沛祥  邱若華  魯明哲  林國成  黃健豪  李昆澤  何欣純  葛如鈞  

()為提升電子簽章法修法後之執行效益,爰要求數位發展部應積極協助與輔導各機關因應電子簽章法修法之數位相關支援,以利電子化政府之實現。此外,為善用數位科技、邁向無紙化減碳趨勢、改善紙本保存之情況,並確保政府資訊備份之切實,請數位發展部持續強化公部門之備份知能,以切實遵循「3-2-1備份原則」。前述各項輔導機制所需之計畫及經費,應由數位發展部自114年度起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之,並監督各部會落實資訊備份機制。

提案人:林沛祥  邱若華  魯明哲  黃健豪  李昆澤  何欣純  葛如鈞  

()針對偏鄉政府機關數位資源、經費、能力或條件不足,請數位發展部予以協助。

提案人:徐富癸  何欣純  蔡其昌  陳素月  林國成  黃健豪  林沛祥  邱若華  李昆澤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