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 周萬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討 論 事 項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6、7、7、7、8、10、7、7、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05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48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616號,113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39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740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820號,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62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901號,113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90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895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79號及113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分別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13年3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13年3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黃建賓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113年4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13年4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4月24日(星期三)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勞動部、環境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鑒於去(112)年9月22日明揚公司大火案,造成重大傷亡,突顯業者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危險物品或對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圖說等申報不實情事。為強化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經濟部研議多項精進作法,包括:

1.強化源頭管制:

經濟部與環境部強化優化化學雲勾稽搜尋功能,並以彰濱產業園區作為示範場域,篩選出彰濱產業園區疑似應申報而未申報工廠145家名單,查報有65家廠商須補申報,執行成效良好。為擴大全國應用,經濟部已督導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及地方政府等主管機關查報疑似應申報而未申報工廠名單,並於6月底前完成抽查,以確保工廠皆已完成申報作業。至於化學雲自動勾稽程式之開發,規劃將於本(113)年7月底前完成,以利主管機關隨時產出疑似未申報危險物品資訊之工廠名單。

2.修正相關子法:

修正「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增加動態申報機制,要求工廠負責人即時更新廠內危險物品變動資訊;修正「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全面提高最低保險金額為現行1倍,總保險金額提高至新臺幣7,200萬元,以增加對第三人之保障。該二部子法已於本年2月1日至3月31日預告,將於6月1日發布施行。

3.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

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五章罰則部分規定,將違反現行第31條第7款、第8款有關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處罰,新增為第28條之14。修正重點如下:

(1)提高未依法申報危險物品罰鍰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俾利主管機關依個案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

(2)裁處罰鍰與限期改善併行,現行規定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能裁罰,管制效果不足,修法後可直接處罰並同時命改善或申報,加強促使工廠依法申報之效果。

考量本法修正公布後,尚有子法修法及地方政府宣導等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故修正第39條規定,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之。

為利業者瞭解工輔法與相關子法修法資訊,經濟部已規劃於2月至5月共辦理21場全國巡迴說明會,目前已辦理7場,出席人數踴躍。

()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1859號)

1.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工廠負責人未如實辦理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危險物品及申報規定,主管機關逕行處以罰鍰。

2.修正第三十一條,移除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改以增訂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進行裁罰。

3.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於對於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逕行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修正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施行日。

()委員黃建賓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雖歷經三次修正,但仍無法解決工廠危安問題,導致出現重大傷亡。

2.鑒於明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案造成重大傷亡,顯見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危及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為強化針對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藉由高額罰款督促工廠落實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查核管理,降低救災人員搶救時遇到不明危害之機率。

()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負責人,只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若發生重大工安意外事故,甚至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時,對於員工之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完備工廠勞工之安全與保障,應要求工廠負責人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並提高未投保相關保險者之裁處金額。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157號)

1.去(112)年屏東明揚公司大火一案,造成重大傷亡,後查該廠並未如實申報,並於事件發生後,才發現該公司違法儲存危險物品3,000公斤,超過管制規定的30倍。

2.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於違反申報義務時,僅裁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考量違規情節輕重不同,實有必要提高罰鍰上限。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166號)

1.位於屏東科技產業園區的明揚國際科技公司,112年9月22日發生廠房爆炸案,最造成6人死亡,其中包括4名消防員殉職、109人受傷。事件發生後,才發現該公司違法儲存危險物品3,000公斤,超過管制規定的30倍以上。

2.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現行法規裁罰僅1萬元至5萬元不等,與其可能造成的重大災害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大幅提高罰則之必要,以遏止廠商投機心態,擔起該有的防災責任。

()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220號)

1.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查本法現行第二十一條訂有危險物品申報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並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惟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是類工廠多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又工廠違反前開規定者,係先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不改善或未申報者,始處罰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擬具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221)

1.去(112)年9月22日於屏東縣明揚工廠劇烈爆炸大火案,造成10死(4名消防員、6名員工),超過百人輕重傷,屏東縣政府公布資料顯示,廠內存放3,000公斤屬於消防列管公共安全危險物品種類的有機過氧化物,超出管制量30倍,突顯工廠業者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危險物品或對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圖說等申報不實情事。

2.為強化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再次發生,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條並修正)

3.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260號)

1.近期因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致使發生工安意外,危及員工生命安全,惟現有規範僅針對危險工廠有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傷害或財物受損之虞,而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卻未涵蓋對員工之保障,爰修正本條增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當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負擔雇主對員工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最基礎的保障。

2.此外,該類工廠多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又工廠違反前開規定者,係先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不改善或未申報者,始處罰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3.第三十九條定明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據媒體報導,去年屏東發生的工業廠房大火造成重大傷亡,共計十人罹難、一百一十一人受傷,其中有四位消防隊員殉職。此事凸顯部分業者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危險物品或對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圖說等申報不實之情事。為督促有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業者依法誠實申報,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2.新增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違反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啓楷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工廠未依法申報危險物品將嚴重威脅救災現場消防員性命,若僅以定額高罰鍰恐將無法有效嚇阻,是以參酌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意見,應以企業營業額比例計算罰鍰,並課以刑責,爰擬具「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議瑩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黃捷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條文;並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第1位請黃捷委員發言。

黃委員捷:(9時7分)謝謝主席,謝謝各位同仁。今天工輔法可以修正通過,我是滿肯定也滿感動的,因為過去工廠的大火不斷地發生,讓我國其實失去非常多位消防員,都讓我非常地沉痛、也非常地難過,尤其是去年明揚大火有4位消防員殉職,是不可承受之重。所以這一次工輔法的修法重點有兩個,其實都是針對明揚大火,第一個是危險物品的申報,如果沒有在申報期限內申報,或者是申報不實,必須要加重罰鍰的金額,從一到五萬元調整為五到五百萬元。第二個是這一次我認為最重要的,就是這些危險物品申報的規範,沒有再讓它有限期改善的機會了,如果抓到就必須要開罰,不能再姑息這些違規的工廠。

落實工廠的管理以及危險物品的申報是保障公共安全的基礎,去年明揚大火之所以會有如此嚴重的傷亡,就是因為明揚公司在它的廠房內囤積了超過管制量30倍的危險物品,我現在想起來還是餘悸猶存。沒有辦法如實申報,導致消防員無法事先預判救災的風險,然後即時地調整救災計畫,讓他們必須要硬著頭皮進到這麼危險的火場裡面。所以這次的修法不只是加強工廠必須要對自身工安自己要負管理的責任,也是落實最重要的資訊權,讓消防員不用在狀況不明的情境下進到火場。我也希望我們一刻都不能懈怠,雖然這只是第一步,未來我們要謹記過去慘痛的經驗,來落實工廠管理的方方面面,不再讓消防員隕落,希望我們一起為消防員來守護我們的家園,謝謝。

主席:謝謝黃捷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2位張啓楷委員發言。

張委員啓楷:(9時9分)謝謝主席。「今天公祭,明天忘記」是很多消防員的心聲,也是他們心裡最大的痛,特別是最近幾年,很多工廠發生大火,死傷非常嚴重,不只是消防員,也有很多員工寶貴的生命,所以台灣民眾黨這次提出了修正版本,明確地提高了罰則,希望落實所有工廠若放了危險物品,一定要明確地申報,讓消防員抵達現場之前能夠很清楚地知道裡面有危險物品,而且是放在什麼地方。

很高興透過台灣民眾黨的努力還有朝野的努力,包括行政院這次也從善如流提出了修正的版本,今天終於把罰則提高了。另外,台灣民眾黨的版本有另外一個非常重要的就是定期申報,台灣民眾黨很明確地要求,只要你的工廠裡面有任何危險物品,必須定期、每個月如期申報,這個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行政部門一直在講說,他們的精神已經做到了,可是台灣民眾黨、啓楷代表台灣民眾黨非常明確地要求,每個月申報有危險物品不能夠打折,所以經過台灣民眾黨跟啓楷的力爭之後,行政院也明確地表達,他們在訂子法的時候會很明確地列進去,只要有放危險物品的工廠,每個月都必須定期申報,沒有的話就是扣到前面的,你的罰則一定會增加。

所以今天非常謝謝,我們今天完成了三讀,我們保障了消防員的生命,守護了幫我們救火、守護人民的消防員的生命安全,也守護所有工廠員工的安全,謝謝。

主席:謝謝張啓楷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7、7、7、7、7、9、6、9、5、7、7、10、7、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09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0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85號、113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69號、113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84號、第1130700893號、113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53號、第1130700854號、113年0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27號、113年04月0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95號、113年0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191號、113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50號、113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920號、113年0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97號、113年0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52號、113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60號、113年0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49號、113年04月0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及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16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羅美玲等18人(第11001282號)及委員羅美玲等21人(第11001283號)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陳玉珍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及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王定宇等20人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3年4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麥玉珍、委員莊瑞雄、羅美玲、陳玉珍、黃捷、陳培瑜、蘇巧慧及吳沛憶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八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意旨、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另為明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以資明確,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另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

()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增訂有殊勳於我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修正條文第六條)

()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即其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委員羅美玲等18人(第11001282號)提案要旨:

為強化延攬專業人才歸化我國,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委員羅美玲等21人(第11001283號)提案要旨:

為保障非本國籍兒少權益,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境內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人數日益增加,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之精神,應保障其取得國籍之權利;另者,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若囿於原屬國規定,致不允許放棄原國籍者,應確保其居留權利,並有國民之權利義務,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國際體育賽事廣納具國籍血統之選手代表出賽已為主流趨勢,為增加我國競技體育之競爭力,擴充我國體育運動代表隊之人才庫與選材可能,爰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六、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提案要旨:

查現行「國籍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迄今已經過三年,歷經社會變遷,諸多條文尚待修正,包括:應配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落實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意旨;為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應放寬其申請歸化居留年限;對有殊勳者申請歸化我國應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以及為明確直轄市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公職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等事由,以因應社會需要。

七、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民法成年年齡調降至十八歲,且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使國籍法能夠配合民法,針對涉及外籍人士相關年齡規範,亦能有一致性之規定,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林宜謹等21人提案要旨:

為遵循「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所揭示,兒童取得國籍權利之意旨,增訂特定外國人或無國籍者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相關規範。且為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放寬渠等申請歸化居留年限、並對有殊勳於我國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同時亦明確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臺灣應保障特殊境遇之弱勢移民,健全移民友善環境;另者,為加強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提升臺灣國際競爭力,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要旨:

為使非本國籍或無國籍之遭遺棄兒童及少年能取得國籍以保障其生存、發展之權利,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當今國際皆為促進其各項產業發展,致力延攬各國人才申請歸化,襄助人才之引進,為使我國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以資明確,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取得國籍權利、加強延攬外國優秀人才及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相關規費。另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要旨:

為提高我國於文化、體育或其他特殊專業領域競爭力,降低專業人才歸化我國之門檻,爰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國籍法對於「無國籍人」之認定,涉及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於現行條文第二條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應予以修正以杜爭議。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國籍法對於無國籍之認定及外國人歸化之特殊功勳均無明文規定,僅以細則作為認定,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無國籍人之認定及殊勳之認定明定入法,避免爭議。

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鑒於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國籍法第四條第二款之文義將受影響,為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保障我國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資格,應配合修正條文以維護其權益。爰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長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就內政業務的重視和指導,表達由衷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6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有關羅美玲委員、王美惠委員、吳沛憶委員、林宜瑾委員、陳玉珍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莊瑞雄委員及鍾佳濱委員部分提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修正方向一致,敬表同意。至於其他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蘇巧慧委員等人、王定宇委員等人及林岱樺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2條條文

蘇委員提案出生於我國領域內,其母為外國人,但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視同無可考而取得我國國籍。

查本部106年1月9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父無可考,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者,渠等如經外交部或本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3個月無回應,本部即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得經歸化程序取得國籍,並由國人養父、母或社政機關代為申請歸化,渠等之國籍身分問題依現行規定即可獲得解決。

王委員及林委員提案增訂無國籍人之定義。

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法第3條至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提及「無國籍人」之相關規定,係規範適用歸化程序之法律主體,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就無國籍人之定義予以補充規定。由於上揭規定均未就無國籍人之權利加以限制,爰以本法施行細則定義無國籍人,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本法第4條條文

台灣民眾黨提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以及保障18歲以上未滿20歲人之歸化權益,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20歲」。

查本法規定未婚未成年人得依附父、母、養父或養母,並以較寬鬆之要件申請歸化,係考量未婚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尚未完備,無法主張自身之權利義務,爰以較寬鬆條件許可其歸化,保障其權益。民法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係考量現今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不同以往,爰修正民法規定,本法亦配合修正。因此,依上述修正意旨,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可主張自身之權利義務,倘渠等仍得依附父、母、養父或養母申請歸化,將與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立法意旨不符,似不宜修正。

()王美惠委員等人及黃捷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5條條文

王委員提案增訂高級專業人才之歸化許可,得附撤銷條件之附款,及該附款、廢止歸化程序於辦法中明定;申請歸化者於6年內曾具有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身分,不適用本條規定。

查歸化國籍涉及個人身分變動之重大事項,爰應確保其安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關於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屬於一種不確定之狀態,是以性質上不容許出現不確定狀態之處分,即不得附以條件,故核准歸化為本國人之處分無附加條件之餘地(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4版第368頁參照),爰本法關於歸化國籍之規定,不宜增訂附條件之附款,亦無須於子法規增訂附款、廢止歸化程序。至於外國高專人才於6年內曾具有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身分,不適用本條規定1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另本部於受理高級專業人才歸化時,同時函請本部移民署查核申請人有無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以及函請國家安全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申請人歸化國籍,有無國家安全疑慮提供意見。綜上,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如符合上揭要件,即可認定為外國人,且渠等申請歸化,須經上揭機制嚴格把關,似無須再針對是類人員申請歸化另訂規範。

黃委員提案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特殊領域專業技能,經政府機關、企業或立案團體聘任專職者,合法連續居留2年以上且平均每年居住183日以上,或曾在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且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查本修正草案第5條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對象不限於經政府機關、企業或立案團體聘任專職者,僅須有助於我國利益者均可申請,將可為我國延攬更多高級專業人才,似無須另訂規範。

()王美惠委員等人及林岱樺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6條條文

王委員及林委員提案增訂有殊勳於我國之認定原則、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查本部業於106年9月18日訂定發布「歸化國籍有殊勳於我國者認定原則」,且現行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似無須另訂規範。

()羅美玲委員等人及陳培瑜委員等人提案增訂本法第6條之1條文

羅委員提案本部為高級專業人才之歸化許可,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會決議,並經行政院核准。另當事人6年內曾具有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身分,不適用本條規定。

查本法已明定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之流程,渠等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才能以高級專業人才身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相關機制業已完備。另當事人6年內曾具有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身分,不適用本條規定1節,如前所述。

陳委員提案外國人之父母於本法89年2月9日修正施行時已滿20歲,且其父母之母為我國國民,如有符合奧、亞運項目國際體育組織規範,得於取得國籍後直接代表我國參與國際賽事者,得經外國人本人同意後,由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歸化,並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自歸化核定日起5年內受教育部列管,如未依教育部通知之期限、地點配合國家代表隊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查本法第9條已明定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之要件及流程,渠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得以高級專業人才身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是類體育人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無須另訂規範。次查歸化國籍涉及個人身分變動之重大事項,爰應確保其安定性,如前所述,爰本法關於歸化國籍之規定,似不宜增訂附條件之附款。

()蘇巧慧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7條條文

蘇委員提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爰刪除「未婚」之文字,並修正但書規定,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若囿於原屬國規定,致不允許放棄原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國籍者,應確保其居留權利,並有國民之權利義務。

查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年齡均修正為18歲,因此,未來不會發生國人未滿18歲但已結婚之情形。此外,本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為外國人,考量世界各國對於法定結婚年齡均有不同之規定(例如泰國為17歲,印尼女性為16歲),仍存在外國人未滿18歲但已結婚之情事,爰「未婚」之要件似不宜刪除。另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之日起取得我國國籍,是以,未成年歸化者,於許可歸化後即可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無須增訂。至歸化者享有國民權利義務部分,當事人自許可歸化之日起,即取得國人身分,故享有國人相關權利義務,惟部分法律規定須以當事人設有戶籍作為享有權利之法律要件(如報考軍校),因涉及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不宜一概由本法予以規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以及保障18歲以上未滿20歲人之歸化權益,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20歲」。

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20歲」,與本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立法意旨不符,如前所述,似不宜修正。

()鍾佳濱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9條條文

鍾委員提案高級專業人才或有殊勳於我國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或事後申請歸化,渠等亦無須喪失原有國籍。該歸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其配偶、子女之歸化許可亦隨同撤銷或廢止。

查高級專業人才或有殊勳於我國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並非我國所需之人才或為我國所要感謝之對象,如放寬渠等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除與立法目的不符,且對其他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並不公平。此外,渠等於取得我國國籍後,仍保有其原屬國籍,並不影響其與配偶、子女之家庭完整性。又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其與配偶及子女如屬同一國人,渠等申請歸化亦無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依現行規定即可辦理。另基於結婚與國籍分離原則,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9條規定略以,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另一方的國籍,爰關於其配偶與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似不宜增加該隨同撤銷之規定。

()王定宇委員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19條條文

王委員提案第1項規定文字似有未妥,應予以修正為「除『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以杜爭議。

查本條第1項係規範國籍變更案件之撤銷權行使期間及除斥期間,同時為除外情事之規定。該除外情事即指「未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限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遭撤銷歸化之情形,應無違誤。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說明如下:

本次會議審議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草案內容分別規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要件、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我國公職之解除職務、外國人代表我國參與國際體育賽事者歸化許可、無國籍人之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4月24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均對修法表示支持並達成共識。爰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並作如下決議:

()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增訂第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母為外國人,但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視同無可考。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要件、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

三、移民署統計,累計至111年底,接收國健署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數為15,555筆,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後,其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3,098人,其人數及占比皆有上升趨勢。

四、本條第三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係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如有「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情形,亦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二、惟有無國籍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制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國籍人」之認定,既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本法第二十二條作為概括性授權依據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逕予規定,甚至賦予內政部得逕為認定無國籍人,是否妥適,似不無疑義。蓋本法既無明文復未有明確授權,且自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本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亦無從推知可供主管機關自為認定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僅以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三、爰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有關無國籍人之認定,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施行細則作為認定有欠妥當。爰提案增訂第二條第三至四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委員羅美玲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監護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行政院提案: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現行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現行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羅美玲等21人提案:

一、移民署統計,累計自96年1月至108年6月底,移民署接收之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有9,381人,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754人。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得因為兒童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的權利。

三、目前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經認定為無國籍人,倘未被國人收養,迄滿20歲前,依現行國籍法規定無法申請歸化。自106年內政部函頒相關作業流程後,未滿20歲之是類兒少方能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國籍。

四、非本國籍兒少若無穩定身分恐影響其身心發展,且我國人口面臨少子化問題,基於渠等權益及我國國家利益,爰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其監護人為法院裁定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並明確外國人適用之成年年齡,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三、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保障兒童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得第二項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並另增訂第二款,明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定義規定之修正,將本條文中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第二項「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置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所保障。

三、為照顧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其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並增訂第二款,明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又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律規範一致性。

二、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即應有取得國籍之權利。

(二)承上,惟我國國籍採「屬人主義」,因此若有「父不詳、生母為外國籍但行方不明」之情形,由於該生母外國籍明確,因此該兒少無法被認定為我國國籍,該兒少極有可能成為無國籍之「非本國籍兒童」。

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

一、查我國現行規範,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以及內政部訂定之「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流程」,當兒童及少年生父不詳,生母為行方不明外國人,由內政部請外交部轉駐外館處協助向該生母之原屬國或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如經協尋無法找到生母且生母原屬國不認該兒少具有該國國籍者,或逾3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將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該名兒少為無國籍人。

二、然僅止於認定為無國籍人,未能滿足《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所定「取得國籍之權利」,進而無法透過政府之力量給予權利保障,以滿足《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所定之「生命權」以及對「生存及發展」之保障。

三、此類兒少因遭父母遺棄,獨立生存極為艱難,方會交由社福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監護。故擬修改本條第二項,使其能取得國籍,使其生存及發展能或法律之保障,並滿足我國應《兒童權利公約》所生之責任。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第二項本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考量部分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依法認定渠等為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者,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現行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現行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國籍法第二條已配合民法修改法規,調整相關的年齡規範。有關本法涉及外國人歸化年齡部分,為保障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人之歸化權益,將本條文中「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二十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內政部為前項第三款歸化許可,得附加附款。未遵守附加之附款者,得廢止其歸化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附款、廢止歸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六年內曾具有大陸、香港或澳門戶籍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企業或立案團體聘任專職,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二、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台,增加歸化我國之誘因,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放寬其居留年限,並明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制定高及專業人才認定及規畫相關子法。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三、為避免本條遭具不當目的之人士濫用,另規定不適用本條之情形。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趨激烈,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實需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

二、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

三、另,現行法規定,因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爰增訂相關附款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然其期限之所訂,同增加延攬優秀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誘因之難度,爰縮短相關合法居留年限,並增訂第三款,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四、現行法第九條第五款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增訂相關授權事項以使授權明確。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益激烈,且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如訂修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惟考量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宜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爰參酌法國、英國、新加坡、菲律賓等國立法例,縮短渠等之合法居留年限,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合法居留一定期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三款。

二、現行第九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並為使授權明確,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為增加外國專業人才歸化我國之誘因,並考量專業人才頻繁出國進行競賽、研究或執行公務之需要,放寬其居留年限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莊瑞雄)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依本條申請歸化通過者,自歸化核定日起五年內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如未依通知之期限、地點配合國家代表隊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第一項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認定原則、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一項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之認定原則、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明定有殊勳於我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申請歸化,得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以表彰其貢獻。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為感激有殊勳於我國者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考量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對中華民國各項領域方面持續付出、或有重大之貢獻者,所作所為皆為國人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爰增訂第三項,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長期在臺居留,於醫療、社會福利、教育等方面持續付出,協助弱勢民眾、原鄉部落或偏鄉地區自立,所作所為皆為社會大眾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為使該免徵規費有明確法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有關第一項「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應有相關法律授權,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案增列第六條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具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會決議後,經行政院核准。

六年內曾具有大陸、香港或澳門戶籍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外國人之父母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已滿二十歲,且其父母之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如其符合奧、亞運項目國際體育組織規範,於取得國籍後可直接代表我國參與國際賽事,得經外國人本人同意後,由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歸化,並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與教育部共同會商後,經行政院核准。

依本條申請歸化通過者,自歸化核定日起五年內受教育部列管,如未依教育部通知之期限、地點配合國家代表隊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具有特殊專業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如欲歸化我國,除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得依《國籍法》第六條歸化外,均須依照《國籍法》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歸化。

三、但要有殊勳於中華民國並非易事,而國際情勢變化迅速,部分特殊專業人士有頻繁出國工作、研究、比賽等必要,要於台灣連續五年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亦不容易。

四、為強化延攬符合我國需要之專業人士,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規定有特殊專業技能並經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聘任專職,連續在台灣居留兩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曾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者,亦可申請歸化。

五、於第二項規定,歸化之許可由內政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議,並須經行政院核准。

六、為避免本條遭具不當目的之人士濫用,於第三項規定不適用本條之情形。

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

一、現行國籍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之設計,係為該次國籍法修正中,調整過去僅中華民國國籍父系子女可取得國籍之條件,改為父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均可取得國籍。同時,該次亦保留修法時間點未滿二十歲,且母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子女者亦回溯適用。

二、然查現行國際體育賽事之具血緣球員之認定,多可放寬至向上三代內直系血親具該國國籍者,均可不必受是否有一定時間居住事實,或是取得國籍後一定時間方可代表出賽之限制。故如現有選手之父或母為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出生,且其父或母之母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雖該球員依國際體育組織規範可代表我國出賽,但因現有國籍法之規定,反會因其父或母無法取得國籍,進而使我國失去爭取具台灣血統之優秀海外球員效力之可能。

三、考量近年來國際體育賽事廣納具國籍血統之選手代表出賽已為主流趨勢,且前述條件與單純透過殊勳模式取得國籍之邏輯顯有差異,為擴充我國體育運動代表隊之人才庫與選材可能,增加我國競技體育之競爭力,爰擬具「國籍法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並援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精神,設定歸化球員列管期限及撤銷歸化許可之但書。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但未成年子女之原屬國法令不允許放棄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國籍者,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二十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行政院提案:

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委員蘇巧慧等18人提案:

一、考量部分國家之法令或政策,不允許放棄原屬國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原屬國籍,為保障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增訂但書,始其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

二、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未婚」之文字。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將「未婚未成年之用法」統一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以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並將外國人適用之成年年齡明確化。

委員陳玉珍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定義規定之修正,將本條文中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爰將第二項「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配合民法已將成年年齡調降,又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律規範一致性。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原條文內容以未成年做申請歸化之規範,因應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為國籍法配合民法一致,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一)。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國籍法第二條已配合民法修改法規,調整相關的年齡規範。有關本法涉及外國人歸化年齡部分,為保障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人之歸化權益,將本條文中「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二十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四、上述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申請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國籍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國籍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第五項。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將現有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項移至第五條。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考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與其隨同在臺,為使家庭完整,相關權益應涵蓋─國籍隨同本人或於其許可後申請之。惟,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本人入籍。若於本人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時,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訂本項第四款之規定。

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項第二款。

二、考量特殊專業人才可能因母國之國籍規定差異,而不能提出國籍喪失證明,免除其提出相關證明之必要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王定宇等20人提案:

一、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乃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及除外規定得展延之情事為:「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因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準此,爰將直轄市民選之區長納入規範,並得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職務。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

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該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區長為地方公職人員,為臻明確,爰第一項序文增列山地原住民區民選公職人員具外國國籍並擔任我國公職者,由直轄市政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琪銘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我們進行逐條討論。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國籍法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主席:報告院會,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報告院會,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主席:報告院會,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羅美玲等、委員陳培瑜等分別提案第六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主席:報告院會,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籍法修正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國籍法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委員同仁登記發言,每人發言2分鐘。

第1位請黃捷委員發言。

黃委員捷:(9時27分)謝謝主席、謝謝各位同仁。國籍法其實在我們內政委員會有經過非常詳細的討論,也感謝內政部最後有採納我們諸多委員的建議。這次國籍法的修正重點有兩個,一個是要吸引優秀的外籍人士來臺,其實在2016年已經有修過一次了,就是高專人才可以作為歸化的資格,這次修法我們又更進一步,把現行3年、要居留183天以上,放寬到2年就可以申請歸化,這樣的條文通過之後,馬上可以獲益的就是臺灣的男籃,我也希望臺灣的男籃可以就此提升競爭力,接下來可以繼續為臺灣爭光,我也相信這是很多愛看籃球的臺灣人非常肯定的一件事情。

第二個是處理「黑戶寶寶」的部分,因為目前對於出生在國內、父不詳,但是母親行蹤不明的孩子,經程序認定他是無國籍人士之後,現在我們放寬由社政機關的監護人就可以代為申請歸化,不需要等到他成年以後,也就是說,對於這些無國籍人士的孩子,我們可以第一時間給他充分的保障,並且給予人道的協助,來保障這些孩子、兒少的權益,也證實臺灣確實是亞洲人權保障非常、非常前進的一個國家。

當然,我還是要再次提醒,我在質詢的時候也有提醒內政部,因為現在出生在我國、俗稱「黑戶寶寶」的孩子如果取得歸化資格,條件就是以父母不詳或是行蹤不明為要件,我還是希望內政部可以再思考、再放寬這些歸化的資格,避免增加故意遺棄這樣的道德風險,這或許是一個可能。

還是非常肯定內政部在這次國籍法修法針對外籍人才的放寬,以及黑戶寶寶的保障。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黃捷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2位羅美玲委員發言。

羅委員美玲:(9時30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大家早安。這次國籍法三讀通過有重大的意義,代表臺灣針對保障兒少權益以及吸納國際特殊專業人才更往前邁進了一大步。過往依據移民署統計,在2024年1月底,非本國新生兒通報有1萬6,869人,經比對資料,其中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有754人。本席一直以來致力於非本國籍無依兒少的醫療照顧、就學等基本權益,為了使他們能早日有正常的身分,以穩定其身心發展,本席從上一屆即提案修正國籍法第四條,讓協尋不著父母的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以社福機構為監護人,協助非本國無依兒少儘早申請歸化我國籍。

另外,國籍法第五條的修法第一項第三款,也就是本席所提的第六條之一,是攸關外國專業人才的歸化。世界許多國家近年來都面臨少子化、缺工以及搶奪專業人才的壓力,尤其在體育或許多特殊專業領域,許多國家積極尋找歸化人才以充實戰力,因此為吸引外國專業人才留臺,本席也在上一屆提案修正降低外國專業人才歸化臺灣籍的門檻,並提升外專人才留臺誘因。

今天非常感動,經過本席與許多關心相關議題的立院同仁連續2屆努力推動,今年政院也提出相關修法的版本,最終達成朝野共識,並於今天三讀通過修正國籍法。本席希望這次的修法,能讓原本非本國籍無依兒少早日得到該有的權益和保障,使其有更健全的成長環境,也期盼臺灣未來有更好的誘因,吸引更多特殊專業的人才歸化我國,以充實臺灣專業特殊領域,謝謝。

主席:謝謝羅美玲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3號麥玉珍委員發言。

麥委員玉珍:(9時32分)謝謝主席。我們終於迎來了國籍法三讀,我想這段時間以來,作為一個新住民立法委員,我們都為了邁向族群融合、多元共榮臺灣而努力及奮鬥,雖然這次修法未完全採納我們的建議,將歸化年齡限制調回20歲,但是我們的努力並非徒勞,因為我們的心中永遠與新住民在一起。臺灣是高度新住民的移民社會,新住民已經是這個土地上不可或缺的一環,我們為了夢想、為了生活離開了家鄉,來到這個熟悉又陌生的土地,然而我們面臨的困難往往被人們忽略,就像黑戶寶寶這樣的議題不僅僅是一個個案,而是一個更大的社會問題,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去解決。

我們承諾,無論未來法案跟政策如何制定,我們都不會忘記還有一群新住民的子女,仍留在國外無法歸國認祖歸宗,我們還要更努力為了臺灣的人民發聲,我們會站在人民的立場,會全力解決大家所面對的問題,讓大家在這個土地上感受到溫暖與包容。我們都是人民的希望,扛著責任和義務來到這裡,我們會一步一步實現大家的夢想,我相信臺灣的未來會更好,我們一起為臺灣的未來發展而努力奮鬥。臺灣加油!新住民加油!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麥玉珍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4號莊瑞雄委員發言。

莊委員瑞雄:(9時35分)謝謝主席。我們在場的委員,還有媒體朋友。終於啊!我們臺灣的籃球球迷殷殷期盼的球員歸化政策在今天完成了國籍法的三讀,這整個國籍法對於各項歸化的規範,上一次修法是在105年,快10年沒有修法了。

本席一直致力於整個體育運動事務的推動,我們從111年跟不同黨派的委員也一起呼籲國籍法的修法。在體育界,尤其是國家代表隊,經常會碰到的問題是找不到合適的歸化球員,雖然我們已經放寬了殊勳歸化,不需要去放棄原國籍,但是殊勳歸化的門檻還是非常高,不易申請,若要走高專的歸化,在體育界,球員又這樣來來去去,現行的合法居留年限也不合於現狀,以至於我國體育界、我們國家代表隊的戰力提升有限,更使我們目前的歸化球員必須無戰不與,容易折損其運動的生涯,譬如第一位的歸化球員戴維斯及第二位歸化球員阿提諾。

鑑於當今國際都是為了促進各項產業的發展,致力於去延攬各國人才申請歸化,襄助整個人才的引進。為了使我國能夠加強延攬優秀的人才,本席提案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這個部分我們也非常感謝不同政黨所有的委員,大家一起來努力。我想對於我們整個籃球界或者以後整個足球國家代表隊方面,可以去加入更多認同我國的優秀人才,讓臺灣的體育運動產業更加如虎添翼。感謝所有委員一起來參與這一次的修法,讓它完滿成功,謝謝。

主席:謝謝莊瑞雄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我們等臨時提案登記截止後,上午10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9時37分)

繼續開會(10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由於本次會議未有委員提出臨時提案,就不進行臨時提案之處理,本次會議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