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秘書 周萬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我們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討 論 事 項

三、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四零三震災重建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傅崐萁等53人擬具「環島高速鐵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花東快速公路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傅崐萁等53人擬具「國道六號東延花蓮建設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公糧收購價格自2011年起,迄今已長達13年未調漲,反觀13年間,基本工資從1萬7,880元漲到2萬7,470元,工資漲幅53.64%;秧苗由每盤28元上漲到40元,上漲43%;物價指數上漲超過15%;其他如農藥、肥料上漲近25%,農民耕種成本不斷增加,惟公糧收購價格仍停留13年前水準,嚴重影響農民權益,故公糧收購價格應每公斤至少提高8元以上。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農業部應調整公糧收購價格,由每公斤26元調整至每公斤34元,提高農民基本利潤,以因應近年物價劇烈波動導致務農成本增加,落實照顧農民之政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院會決議:「農業部應調整公糧收購價格,以因應近年物價劇烈波動導致務農成本增加,落實照顧農民之政策」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公糧收購價格自2011年起,迄今已長達13年未調漲,反觀13年間,基本工資從1萬7,880元漲到2萬7,470元,工資漲幅53.64%;秧苗由每盤28元上漲到40元,上漲43%;物價指數上漲超過15%;其他如農藥、肥料上漲近25%,農民耕種成本不斷增加,惟公糧收購價格仍停留13年前水準,嚴重影響農民權益,故公糧收購價格應每公斤至少提高8元以上。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農業部應調整公糧收購價格,由每公斤26元調整至每公斤34元,提高農民基本利潤,以因應近年物價劇烈波動導致務農成本增加,落實照顧農民之政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楊瓊瓔  張嘉郡  丁學忠

許宇甄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黨團國民黨黨團代表楊委員瓊瓔說明提案旨趣,時間5分鐘。

楊委員瓊瓔:(9時3分)謝謝院會主席。各位同仁、新聞界的朋友,楊瓊瓔發言。代表著全體國民黨的立法委員一起來提案,有鑑於我們公糧收購價格從2011年起,迄今已經達到13年未調漲,那麼我們也反觀13年間,工資調漲從1萬7,880元升格到現在是2萬7,470元;秧苗的部分從23塊、28塊一直到現在每盤四十多塊,漲幅百分之四十幾。我們又看到物價指數直直漲、繼續的漲,現在已經超過15%;農藥、肥料的部分更是不斷的在漲,而且持續還在漲,漲幅可以說達到25%以上。我們又看到烘乾的部分1公斤只有2塊錢,13年都未漲,13年前的2塊,現在也是2塊。在這樣的情況下,油價不斷、不斷、不斷地上漲,包括搬運費也不斷、不斷、不斷地上漲,我們看到農民耕作的成本也不斷地增加,唯獨公糧收購價格仍舊停滯在13年前的水準,嚴重影響所有農民的權利。

公糧收購價格應該針對剛剛提到增加的成本,還給農民一個公道,善待我們所有的農民,讓我們的農民好好生活,因此我們建議公糧收購價格每公斤至少提高8塊以上。換句話說,由現在最高的26塊提高到34塊,照顧我們所有的農民。我們希望建議作成決議,農業部應調整公糧收購價格,由每公斤26塊調整至每公斤34塊,提高農民基本利潤,以因應近年物價劇烈波動導致務農成本增加,落實照顧我們的農民,這個非常重要,敬請院會以及各位同仁大家一起支持。

目前公告113年第1期公糧稻穀收購的數量、價格、期限暨濕穀計算的公式,我們看到第1期公糧收購的價格,乾穀的部分計畫收購2,000公斤26塊,輔導收購1,200公斤23塊,餘糧的部分收購3,000公斤,只有21.6塊,讓農民根本不敷成本。我們看到每公斤乾穀的「計畫收購」有什麼呢?梗種的是26塊,秈種以及糯米的部分只有25塊。「輔導收購」梗種的部分只有23塊,又分為三個等級,從26塊、25塊到23塊;我們又看到秈種及糯米的部分更少,只有22塊。「餘糧收購」更是整個調整,只有21.6塊,秈種跟糯米的部分只有20.6塊。

我們將所有三階段的數字詳實地告訴政府,13年了,物價指數不斷地調升,竟然只有公糧收購價格13年皆不漲。萬物皆漲,工資特漲,農藥、肥料、搬運費、烘乾部分,所有的一切通通調漲平均值25%以上,沒有理由不照顧我們的農民。以農立國的臺灣人,以農立國的農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敬請政府聽到我們農民的心聲,調高公糧收購價格。

主席:謝謝楊瓊瓔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我們進行大體討論,第1位我們請張嘉郡委員發言、張嘉郡委員發言、張嘉郡委員發言,不到場。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2位顏寬恒委員發言、顏寬恒委員發言、顏寬恒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3號許宇甄委員發言。

許委員宇甄:(9時9分)院長、各位同仁,大家早安。今天要跟各位探討的是公糧收購價格,從2011年調漲過一次之後就凍漲了13年,當時調整的幅度是公糧收購價格每公斤增加3元,而烘乾費提高2元,這段期間基本工資從1萬7,880元漲到2萬7,470元,調整的幅度超過53.6%。反觀稻農的生產成本遽增,包括人工、肥料、農藥、農業資材等成本都上漲,導致農民耕作收益嚴重縮水,但是公糧收購價格卻13年來不動如山,加上這幾年來物價更上漲超過20%,蔡政府執政電價都已經上漲過4次,尤其是今年4月1號又還調漲了11%,農民的生活各項成本也跟著上揚,若再不提高公糧收購價格,對稻農的生活影響巨大,非常的不公平。

農民除了盼望被凍漲13年的公糧收購價格能夠調整之外,在旱作地區的農民也希望能夠把硬質玉米及高粱的收購價格比照調整。硬質玉米的保價收購價格,2013年從8元調整到9元,到現在也已經11年沒有調整,在物價和人力成本上漲的情況下,影響農民收益甚大。

我們以雲林縣為例,雲林稻作的面積占全國的17%,繳交公糧的比例為全國第一,雲林縣長張麗善也多次公開呼籲,要求中央能夠隨著物價波動調整收購公糧的價格。面對農民希望提高公糧收購價格的訴求,農業部往往用傲慢的態度來回應,他們認為可以轉作啊、可以休耕啊,但對稻農來說,這都不是好的作法。國土計畫法通過之後,政府要求農業縣必須保留較多的農地,以維持國人的糧食自給率,政府總不能一方面要求農民負擔全國的糧食供給責任,一方面又要凍漲公糧的收購價格,導致農民的生活無以為繼。

為落實照顧農民及確保糧食的安全價格,政府應該要傾聽基層農民的聲音,儘速提高公糧的收購價格至少8元以上,提高農水路更新的預算經費,提高秧苗救助金,以造福農民。希望隨著這些年來的物價波動,都能夠落實照顧農民。

主席:謝謝許宇甄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請登記第4號張啓楷委員發言。

張委員啓楷:(9時13分)謝謝主席。各位全國的同胞,台灣民眾黨和農民站在一起,我們希望政府能夠苦民所苦,好好照顧我們的農民。公糧收購價格已經原地踏步13年沒有調整了,阿楷也是在嘉義長大的鄉下小孩,很多農民朋友跟阿楷說,現在農糧收購的價格一直沒有提高,他們現在根本賺不到錢,吃不飽,已經影響到他們基本生活的維持了。所以台灣民眾黨今天提案,公糧收購的價格每一公斤最少要提高5元,如果政府好好精算,可以在5塊錢以上,我們也是歡迎的。我們台灣民眾黨是一個理性、務實、科學的政黨,當農民反映了這個困難的問題時,我們經過智庫、經過黨團的精算,第一、我們認為要調漲,第二、到底要調漲多少呢?我們從成本去分析,至少有幾個重點是要算進去的:第一個是物價的問題,第二個是基本工資,第三個是肥料和農藥是不是有上漲,結果我們算出來,物價13來最少已經上漲了15%;其次更恐怖的是,漲最多的是基本工資,13年前基本工資只有1萬7,880元而已,現在基本工資已經提升到2萬7,470元,13年來基本工資,人工喔,已經漲了將近一萬塊了,就是漲了53%以上,肥料和農藥最少也上漲了25%,所以公糧收購的價格一定要漲。而且我們算出來,每公斤至少要往上調5塊錢,這樣一方面表示我們對辛苦的農民的照顧,一方面讓我們以後公糧的品質跟質感都能夠再維持下去。另外,台灣民眾黨特別提出來,不要變成經過一段時間每個人都在喊要不要漲價的問題,所以我們期待以後建立一個公式,公開透明,我們用一個公式,請農業部跟行政院把剛剛講的物價、基本工資及肥料、農藥算進去,以後每兩年調整一次,有公式,而且是公開透明,這樣就可以好好照顧我們的農民。

台灣民眾黨要強調,公糧收購的問題不只是國家糧食的問題,也要從照顧辛苦的農民做為出發點,這包括農業的產能,還有農業專業機制的傳承,所以拜託大家一定要支持農民、感謝農民,謝謝。

主席:謝謝張啓楷委員的發言。接下來我們請登記第5號丁學忠委員發言。

丁委員學忠:(9時16分)感謝主席,各位立委同仁大家好。各位,我來自雲林縣,我們的稻作面積占全國17%,是全國第一名,交公糧的比例是四分之一,同樣是全國第一名,但公糧收購價格前一次調整的時間是民國100年,中間有13年都沒有提高價格。根據統計,這幾年來,我們的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是15%,另外,基本工資從一萬七千多元漲到今年兩萬七千多元,增加幅度是非常高的五成以上。另外,我們農民的生產資材以及工資也不斷的提高,造成耕作成本逐年增加,在原物料價格全部都調高之下,我們農民需要的秧苗費、整地費、肥料跟農藥的價格全部提高,農地所需要的基本資材費用提高將近四成,加起來大幅上漲的成本早已讓農民痛苦的指數飆升。農民平常辛苦耕作,穩定臺灣的糧食安全,有這個重大的貢獻,但是這13年來農民各項費用漲這麼多,公糧收購價格卻持續不動,只會說要照顧農民的收益,但是現在農民收益是不斷的縮水,政府真的只有口頭說照顧農民,實際什麼都沒有做。

本席在這裡提議,行政院要馬上提高公糧收購價格,從26元調整到34元,每公斤收購費增加8元,真實反映農民增加的成本,落實照顧農民的責任。在這裡懇請行政院、我們的政府單位,雲林的農民非常辛苦,老年化持續的上升,但是我們農民對於農業都非常的堅持,也對全臺灣的糧食耕作非常重視,為了我們臺灣的農業發展努力,在這裡拜託政府,我們這次的公糧漲價一定要勢在必行,絕對要漲價,保障農民的權利。感謝大家。

主席:謝謝丁學忠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

本院國民黨團針對院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七案,建請逕付二讀並照案通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提出修正動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7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思瑤  莊瑞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7案擬具修正動議如下,建請院會作成決議:

「一、有鑑於公糧收購價格自2011年起,迄今已長達13年未調漲,期間物價已大幅上漲,包括人工、肥料、農業資材等成本提升,導致農民耕作利益嚴重減損,影響農民基本生活之維持。

二、政府應對整體農業政策進行通盤考量,並平均產業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並運用科技、智慧化,打造「農業防災安全網」。

三、本院要求農業部應綜合考量各項成本,如人工、肥料及物價指數,將公糧收購價格自每公斤26元調升5元以上,並加速提升整體雜糧種植面積之計畫,以因應近年物價劇烈波動導致務農成本提高,體恤農民之政策。」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作以下之決議;本案及修正動議併同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現在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國民黨黨團,為積極爭取離島經濟發展,金馬澎等三離島縣均以觀光財為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小三通即為渠等三離島縣之主要經濟命脈,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立即解除禁止人民組團赴大陸觀光之限制,並優先開放大陸觀光客循小三通赴金馬澎等三離島縣旅遊觀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院會決議:「立即解除禁止人民組團赴大陸觀光之限制,並優先開放大陸觀光客循小三通赴金馬澎等三離島縣旅遊觀光。」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為積極爭取離島經濟發展,金馬澎等三離島縣均以觀光財為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小三通即為渠等三離島縣之主要經濟命脈,建請院會作成決議:「立即解除禁止人民組團赴大陸觀光之限制,並優先開放大陸觀光客循小三通赴金馬澎等三離島縣旅遊觀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小三通自開放以來,即為金馬澎三離島縣接待大陸觀光客之重要渠道,且為三離島縣之經濟命脈之一。陸客旅遊觀光與消費,對金馬澎三離島縣之觀光產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舉金門為例,據內政部移民署統計,金門縣入出境最高達200萬人次,其中陸客就佔了4成。原本在兩岸疫情和緩,小三通重啟航線後,金馬澎等三離島縣可望帶來陸客觀光人流,進而繁榮地方產業發展,然而卻因兩岸開放觀光政策反覆,導致地方經濟發展停滯。

二、交通部原訂3月起開放台灣團客赴陸旅遊,卻在農曆年前轉彎,改為僅開放三個月,6月起重啟「禁團令」停止出團。導致原本設定今年1,200萬人次來台旅客目標,因兩岸航旅迄無解凍跡象,交通部近日決定下修目標至千萬人次。更讓「拚觀光」成為空話。

三、揆諸兩岸開放過程當中,小三通一直保持先行先試的精神,若能針對小三通部分擴大開放幅度,將有助於政府推動兩岸健康有序的交流,故針對大陸旅客的赴金馬澎觀光旅遊應予以優先開放,以活絡離島經濟發展。爰此,建議院會作成上述(如案由)決議,立即解除禁止人民組團出國赴大陸觀光之限制,並優先開放大陸觀光客循小三通赴金馬澎等三離島縣旅遊觀光。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員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黨團國民黨黨團代表陳玉珍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時間5分鐘。

陳委員玉珍:(9時21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小三通從開放以來就一直是金馬澎離島接待大陸觀光客的重要渠道,而且是三個離島縣的經濟命脈,尤其以金門為例,陸客到金門來觀光旅遊,以內政部移民署的統計,在疫情之前,金門縣一年的入出境大概是200萬人,其中陸客就占了高達四成,但由於陸客沒有辦法到金門來觀光,現在疫情過後,臺灣客人到金門去觀光的也相對是少數,所以現在整個金門地區的觀光產業真的是名副其實的「觀光慘業」,非常的慘,景氣非常的蕭條。所以本來我們預期金門地區在兩岸疫情和緩後、陸客經由小三通到金門來觀光以後,可以帶來觀光旅遊的人流,但是因為沒有開放的關係,造成整個金門,相信馬祖、澎湖也一樣,整個離島的經濟發展非常的遲滯。原來交通部預計在3月起要開放臺灣團客赴大陸旅遊,但是卻在農曆年前政策做了急轉彎,6月開始又重啟了禁團令,所以本來我們今年目標設定要1,200萬人次的觀光客,但因為兩岸旅遊沒有辦法重啟,交通部就決定下修到1,000萬,這個也造成了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本島這邊,所有的觀光產業也非常的慘。觀光的從業人數眾多,事實上也造成生活上很大的影響。

所以本席建議,上個月我們國民黨團赴大陸跟王滬寧主席接見的過程中,雖然陸客在這一次只開了一個小小的縫,就是開放陸客到馬祖做觀光旅遊,但是面對520的到來,我們新政府即將上任,我們期許賴總統,雖然大陸遞出了一個小小的善意、開了一個小小的縫,但是為了兩岸未來的和平發展,我們何不開大門、走大路,主動宣布解除6月開始的禁團令?同時證諸以往兩岸的交流往來常常用金馬澎離島小三通作為先行先試的這種經驗,我覺得我方這邊也可以先主動積極宣布開放臺灣旅客經由小三通前往大陸,也主動宣布歡迎大陸旅客到金馬澎離島來觀光,這樣不但是對金馬澎地區,尤其我們金門地區的觀光產業帶來幫助,事實上也為兩岸和平發展奠定一個好的開始,希望如此。以上,國民黨團建議。謝謝。

主席:謝謝陳玉珍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大體討論未有委員登記,我們就不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

本院國民黨團針對院會議程討論事項第八案,建請逕付二讀並照案通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8案,提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思瑤  莊瑞雄

主席:作以下之決議: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324008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3年4月18日(星期四)、29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7次、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交通部部長王國材及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林福山報告,並邀請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及說明。

二、另交通委員會先於113年4月3日(星期三)舉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意見彙編成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作為審查本案之參考。

參、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自第六十三條所定記違規點數新制施行後,連續三個月死亡人數下降,一百十二年全年死亡人數亦較一百十一年下降,對道路交通安全顯有改善成效。但同時因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記違規點數項目,致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記違規點數等案件數量暴增,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即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相關職業工會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亦造成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民眾檢舉制度已悖離當初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記違規點數制度亦因道路實際環境配套措施尚未完備,衍生實務執行之問題,爰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鑑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降低違規案件量須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從工程、教育、監理、執法等各面向共同進行改善,除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已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將推動制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定明各級政府之權責,以落實提供完善、安全之道路通行環境。另各地方政府刻正積極從工程面改善,提供民眾及營業車輛妥適之上、下客貨停車或臨時停車及行人空間,俾期從源頭改善,以降低各類用路人因道路環境未臻完善而產生之交通違規行為。

在行人環境及停車或臨時停車問題尚未改善前,經綜合檢討、分析交通事故所涉違規行為態樣,區分不同危險程度,從有效風險控管之角度,全面檢視民眾檢舉及記違規點數相關規定之合理性,同時為兼顧職業駕駛人工作權,及減少因民眾檢舉及記違規點數衍生之爭議,爰擬具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就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刪除部分可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之違規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二、從嚴認定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之方式,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始得記違規點數,排除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之情形,並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之次數。(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

肆、交通部報告

113年4月18日

()部長王國材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至貴委員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

本部為改善行人地獄之狀況,前於112年6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特別針對危及行人的部分加重處罰及增加民眾可檢舉項目,並函頒「人行空間改善原則」、「改善機車交通環境之原則及作法」、「行人專用(早開)時相設置原則」、「校園周邊人行空間改善參考指引」等4項指引;同年行政院核定「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計400億元,積極投入改善路口人行道安全通行環境。

前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後,因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記違規點數案量暴增,各界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也造成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民眾檢舉及記違規點數確實因道路實際環境配套措施尚未完備,衍生實務執行問題。

因此,本部廣納各界意見檢討,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13年3月7日函送大院審議。本次修法係以工程改善手段先替代監理執法手段,相關修法係屬在人行環境及停車問題改善優化前之權宜措施,執法強度也不會因為不開放民眾檢舉而有所降低或不予處罰。

以上敬請委員惠予支持與指教,謝謝!

()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司長林福山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謹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修正草案及相關修法配套措施進行說明,並提出本部處理建議,報告說明如后,敬請指教。

二、處罰條例修正草案整體說明

112年6月30日新修正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施行後,112年全年30日內死亡人數較111年下降減少41人,下降1.33%,其中包含行人減少14人,下降3.55%,若以112年下半年觀察,較111年下半年死亡減少135人,下降8.50%,其中包含行人減少25人,下降10.78%,對道路交通安全係有改善成效。但同時因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違規記點項目,致使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等違規記點案件數量暴增,而1年內累計達12點即吊扣駕駛執照,各界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造成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鑑於民眾檢舉已悖離當初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而違規記點亦因道路實際環境配套措施尚未完備衍生實務問題,爰有檢討修正必要。

鑑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降低違規案件量須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從工程、教育、監理、執法等各面向共同進行改善,除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已於112年12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並已推動制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定明各級政府之權責,以落實提供完善、安全之道路通行環境。另各地方政府刻正積極從工程面改善,提供民眾及營業車輛妥適之上、下客貨停車或臨時停車及行人空間,俾期從源頭改善,以降低各類用路人因道路環境未臻完善而產生之交通違規行為。

在行人環境及停車或臨時停車問題尚未改善前,經綜合檢討、分析交通事故所涉違規行為態樣,區分不同危險程度,從有效風險控管之角度,全面檢視民眾檢舉及違規記點相關規定之合理性,同時為兼顧職業駕駛人工作權,及減少因民眾檢舉及違規記點衍生之爭議,本部廣納社會各界意見檢討修法,擬具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修正草案。

三、第7條之1民眾檢舉項目檢討及修正重點

()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第7條之1修正增加民眾可檢舉項目13項,由46項增加為59項,增加之可檢舉項目主要是相關注意行人及違規(臨時)停車等行為。但近年因智慧型手機、行車影像記錄設備普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劇增,或有特定人針對性跟拍檢舉,致生爭議,已悖離當初民眾檢舉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亟須檢討修正。

()行政院版函請審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就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刪除部分可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之違規事項,主要係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處罰條例第92條增訂輕微違規勸導規定,及授權訂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罰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項目,相關項目規定係以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為主要基礎,爰研擬修正最高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限縮不予民眾檢舉,項目包括:

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1條第6項,罰鍰500元)

2.騎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第31條之1第2項,罰鍰1,000元)

3.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第31條之1第3項,罰鍰600元)

4.倒車未顯示燈光或不注意行人;大型車倒車無人在後指引。(第50條第2、3款,罰鍰600元至1,200元)

5.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包含騎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1款,罰鍰300元至600元)

6.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及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罰鍰300元至600元)

7.不依順行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4款,罰鍰300元至600元)

8.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包含騎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600元至1,200元)

9.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前停車。(第56條第1項第3款,罰鍰600元至1,200元)

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0款,罰鍰600元至1,200元)

四、第63條及第63條之2違規記點檢討及修正重點

()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原於處罰條例第63條明列25項記點之項目,依處罰條例修正授權於裁罰細則第2條中規定,並增加為55項,且原僅當場攔查舉發才予記點,亦修正為逕行舉發(包含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案件均予記點。但同時因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記點項目,致案件量暴增,1年內累計達12點即吊扣駕駛執照,各界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及一般民眾生活上的駕駛需求,並造成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

()另因逕行舉發採證照片或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實務上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點黃牛等亂象。考量違規記點累計吊扣駕駛執照,除涉及一般民眾駕駛車輛權益外,並攸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資格及工作權,其違規行為必須從嚴認定,亦須避免及防杜歸責不易實體審查而衍生之亂象。

()鑑於記點制度因道路實際環境配套措施尚未完備衍生實務問題,為取得道安與人民權益的平衡點,本部參酌社會各界意見,以工程改善手段先替代監理執法手段,在行人環境及停車或臨時停車問題尚未改善前,研擬修正違規記點項目及執行方式,說明如下:

1.第63條:

(1)當場舉發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逕行舉發(包含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案件)不予記點。

(2)自費參加講習扣抵違規點數,由1年1次2點為限提高至1年2次4點。

2.第63條之2:配合修正條文第63條,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規定。

五、本次條例修正配套措施

()本次修法雖限縮部分輕微違規項目不予民眾檢舉,但不會因此而降低執法強度,亦不會有處罰漏洞;各類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均須處罰鍰,並依情節依條例規定併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之處罰。

()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落實改善道路交通環境,本部112年已函頒4項指引,包括112年4月10日函頒「人行空間改善原則」,5月4日函頒「改善機車交通環境之原則及作法」,7月5日函頒「行人專用(早開)時相設置原則」,12月27日函頒「校園周邊人行空間改善參考指引」,提供各縣市政府據以審視改善轄內道路交通環境

()為貫徹改善行人交通政策的決心,行政院112年5月25日通過「行人優先交通安全行動綱領」,從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4大面向,推動19項行動方案,結合跨部會與地方政府力量共同推動。112年8月17日通過更上位的「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2023-2027)」,以「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建置完整公共運輸系統」、「落實行人交通安全改善」3大精進作為,提出短、中、長期執行項目。112年之具體成果如下:

1.在工程面向:包括路口行人安全設施改善3,486處、行人早開或行人專用時相4,753處、人行道改善167.73公里、校園周邊路段(口)改善205校、非號誌路口改善5,505處等。

2.在教育面向:補助728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交通安全課程、補助辦理交通安全課程中小學教師研習236場及補助村里長宣導高齡交通安全等。

3.在監理面向:擴大機車駕訓補助35,276人,試辦機車道路駕駛訓練2,040人、加強路口稽查確實執行車輛慢看停1,249次、機車筆試考驗前納入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機制已於112年9月28日上線等。

4.在執法面向:自112年5月起加強執法,取締路口不停讓行人98,561件、人行道違規停車899,097件、非號誌化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停車再開22,852件、道路障礙取締51,047件等。

()行政院另已於112年8月核定「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計畫期程從113年至116年,4年投入中央補助經費400億元,積極改善路口人行道安全通行環境,由點至線成面,進行從路口、道路、示範區域之行人安全設施與人行道建置之人行空間工程改善作為;目前已核定799處易肇事路口改善案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601處,交通部公路局198處),由各單位積極推動辦理中。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已於113年1月1日制定施行,確立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方針原則,完善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改善推動制度。在道安運作體系方面,中央及地方分別設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在中央由行政院院長召開,在地方則由直轄市、各縣市政府首長召開,以落實中央各機關及地方政府依權責推動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另並就人、車、路、汽車運輸業、教育宣導、執法、緊急醫療救護、保險與研究發展等九大面向訂定基本政策,作為跨部會、各級政府分層擬定計畫並落實分工執行事務之依據。

()行政院113年3月7日通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大院已於113年4月16日三讀通過,該條例明定內政部應會同各目的主管機關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地方政府再據以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每年公布執行情形,並搭配獎懲機制來澈底執行行人用路環境改善工作。

六、結語

本次修法係以工程改善手段先替代監理執法手段,相關修法係屬在人行環境及停車問題改善優化前之權宜措施,本部及內政部並將持續會同及促請地方政府務必依轄內道安防制需求,從源頭改善道路交通環境,敬請予以支持行政院處罰條例修正草案,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3年4月18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29日進行逐條審查;決議如下:

()本案審查完竣,內容如審查結果,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審查結果:

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七條之一修正為: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鑑於道路設計不良,不僅易造成行人和駕駛相互對立,甚至還容易導致交通事故,而交通工程主要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惟該設置規則內容兼具法規及技術手冊性質,致使其內容過於複雜,再加上因地制宜,產生不同道路主管機關卻有不同設置作法的窘境。綜上,要求交通部應於本次修法後1年內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讓全國標誌標線劃設及號誌設置有的標準一致,並定期檢討修正,及時納入更好的交通工程設計,以提升交通工程水準,保障道路用路人安全。

提案人:蔡其昌  徐富癸  陳素月  

()有鑑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之修法,是因本法最近一次係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在目前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問題、民眾檢舉制度與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另有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駕駛行為或習慣等因素,而衍生實務執行之問題。爰要求主管機關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並施行後1年內,就前述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等問題之實際改善進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邱若華  林沛祥  廖先翔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昆澤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六十三條之二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鑑於道路設計不良,不僅易造成行人和駕駛相互對立,甚至還容易導致交通事故,而交通工程主要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設施,惟該設置規則內容兼具法規及技術手冊性質,致使其內容過於複雜,再加上因地制宜,產生不同道路主管機關卻有不同設置作法的窘境。綜上,要求交通部應於本次修法後1年內提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參考指引,讓全國標誌標線劃設及號誌設置有的標準一致,並定期檢討修正,及時納入更好的交通工程設計,以提升交通工程水準,保障道路用路人安全。

二、有鑑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之修法,是因本法最近一次係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在目前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問題、民眾檢舉制度與配套措施尚未完備,另有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警察機關執法量能龐大負擔、駕駛行為或習慣等因素,而衍生實務執行之問題。爰要求主管機關於本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並施行後1年內,就前述道路工程及行人環境、停車及上下車等問題之實際改善進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繼二月爆發蘇丹紅辣椒粉、三月寶林茶室邦克列酸中毒案,台灣近期更接連傳出多起疑似食物中毒事件,讓人民「食難心安」;對比陳建仁院長於113年2月23日的食安專報時,宣稱民進黨2016年執政以來啟動「食安五環」,致使「食安系統性問題」大幅減少、「台灣的食安還不錯」等語,相互對照實為諷刺。歷次食安事件,顯見衛生福利部身為中央主管機關,長年來未能有效督導台灣食品製造業者落實產品源頭及流向管理,砸七千多萬元建置跨部會的「食品雲」系統,登載率極低,衛福部亦無積極追蹤問題產品並進行相關的稽查與行政處分,致使食安問題連環爆。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邀請行政院院長率同相關部會首長就:一、如何改善跨部會的『食品雲』系統登載率極低之問題;二、如何有效解決近期系統性食安問題,以確保國人安全健康等相關事宜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建請院會決議:「邀請行政院院長就如何改『食品雲』系統及有效解決系統性食安問題等相關事宜,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案。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縣一等19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6、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十一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08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縣一等19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04月0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56號、第1130700634號、113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904號及113年0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縣一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分別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經濟委員會於113年4月17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高金召集委員素梅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高金素梅委員、鄭天財委員、盧縣一委員及伍麗華委員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Calivat.Gadu報告,及農業部、環境部、內政部、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叁、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惟當時制定區域計畫法之時,未考量原住民的特殊性,將既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林地,導致原住民無法據以種植作物生存,有損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生計的目的,故於一百零四年制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補償原住民的損失,予以因應。又因政府施政不利之因素,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飆升,本法第六條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業於一百零八年調升為每公頃三萬元,仍無法衡平物價上漲與原住民生計的問題。故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能定期檢討補償標準,以符合實際,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要旨:

()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同法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現行第五條未明文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惟根據同法第一條,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為制定本法之目標,且原住民族先人之土地,基於法律規定已禁止砍伐自己種植之林木,則法理上應一體適用禁伐補償,方為合理。且現行法規對於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限制,遠較林業用地更為嚴格,然國土保安用地卻無法同樣適用禁伐補償,殊不合理。

()近年,又因政府施政不利,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飆升,本法第六條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業於108年調升為每公頃三萬元,仍無法衡平物價上漲與原住民生計的問題。故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

三、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區或係市水源特定區者,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保護區或係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例如: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等地之族人迭有反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每年每公頃之禁伐補償金額度都未曾進行檢討與修正。為積極回應歷年之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顧族人與補償族人其所有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受剝奪限制之政策目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禁伐補償金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又為針對禁伐補償金額之調整機制,於該款後段增列,一百十四年後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之制度旨為涵養國土之水源及森林之保育,惟因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都市計劃法「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卻未能取得政策同一對待,族人多反映有所不公。又因氣候變遷因應法有關自然碳匯及獎勵輔導造林之計費及補償金額調整,導致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計算基準低於平均水準,有損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生計的目的,爰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予以因應。又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國民年金法》及《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動態調整津貼,爰修正本法對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增列第三項規定。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原住民族委員會受邀第11屆第1會期內政、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盧縣一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下謹就本會辦理情形說明如下,敬請貴委員會卓參。

一、立法歷程

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及保障原住民族生活,「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於82年7月24日訂定,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農牧用地之補償,每年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補償費。

大院原住民委員及各黨團自101年提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歷經數次朝野協商,後於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並於105年1月16日由總統公布施行,105年7月1日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辦法」,明定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105年每公頃2萬元,106年以後每年每公頃3萬元。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自105年上路之後,透過每年辦理業務討論會議及地方政府宣導會議的意見反饋,本會注意到部份土地仍受限制卻未能補償,申請條件及檢測標準尚有精進空間,爰於108年6月27日主動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正草案報行政院審議,經大院於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2月31日總統公布施行,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以申請禁伐補償,如都市計畫區、國家公園區域、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等納入補償區域。另外原住民保留地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者,也以公告方式納入禁伐補償區域,自111年度起適用禁伐補償。

二、本會辦理情形

本會自105年起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執行迄今合格面積及補償經費呈遞增趨勢,105年核定補償面積為2.4萬公頃,補償經費5億元,113年核定面積已達7.2萬公頃,所需補償經費約23.2億元。經費來源由公務預算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各半編列方式辦理,惟自113年開始,已全數由公務預算支應。

倘提高禁伐補償金至5至6萬元,每年所需禁伐補償經費約38.5億至42.6億元。

三、結語

各委員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議提高禁伐補償金及擴大禁伐區域範圍,因涉及預算之籌編,本會將依法持續推動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工作,有關各委員所提增加預算部份,涉及國家整體預算政策規劃,建議待新內閣審慎評估並通盤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高金素梅委員等19人、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8人、盧縣一委員等19人及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修正草案」共4案,以下謹就草案中涉及本部業務部分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一、盧縣一委員等19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草案第3條:

有關委員等建議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條件增訂第3款「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考量禁伐補償權責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是否放寬補償,本部無意見。

二、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草案第5條:

有關委員等建議原住民保留地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條件增列「國土保安用地」1節,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目的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至是否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對象,原則尊重主管機關權責,本部無意見。另因應114年4月30日起將依國土計畫法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將取代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即將來將無林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名稱,本部自112年起業多次函請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檢討修正相關文字。倘本次新增納入「國土保安用地」,仍請主管機關一併檢討修正相關文字。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三〕農業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大院委員高金素梅等、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盧縣一委員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等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修正草案」,共計四案,謹提出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禁伐補償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禁伐補償條例自104年12月18日公布制定後,對於林地維持林用、維護國土保安及保育自然生態等目標,確實發揮其保土減災之公益效能,本部敬表重視。本部依據禁伐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與原民會會銜發布「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以供申請案件之受理機關辦理申請對象審查、實地勘查等事宜;實務上,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協助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每年並彙整各地方政府提列之禁伐補償面積與經費後,送請原民會審核。

二、禁伐補償以土地須覆蓋木、竹為要件,森林是有機的生命體,良好的森林可發揮森林生態系永續服務價值,天然林的妥善保護與人工林的永續經營,是森林經營的兩大主軸。天然林保水固土能力佳,不僅具有良好的國土保安效果,且具豐富的生物多樣性及完整的生態系,應予妥善維護;人工林應予合理經營,透過適當之森林撫育措施,對於提高林分之結構、功能及組成,有相當大的助益,可減少病、蟲害及火災之發生,據以營造健康的森林,提昇碳吸存能力,加強環境保護及生物多樣性效能。

三、竹子生長快速、繁殖力強、更新容易,應用範圍多元且利用價值高。我國竹林面積達18萬公頃,因缺乏更新利用而面臨老化、劣化,造成碳吸存能力趨緩或停滯,為強化竹林經營,振興竹產業,行政院於111年核定跨部會合作推動之「新興竹產業發展計畫(111-114年)」,期將竹產業從生產、加工、研發應用到銷售的整體產業鏈重新串聯,刻由各相關部會積極推動。

四、各委員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議提高禁伐補償金及擴大禁伐區域範圍,對於維護森林及自然保育資源有正面效益,惟涉及本部推動國產材自給率提升及竹產業振興等配套措施,將由本部與原民會進行跨部會協商討論,以利政策銜接。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四〕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議大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縣一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草案規範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要件、禁伐補償區域範圍及補償金額度調整等事宜,攸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五〕環境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內政、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感謝委員會邀請本部列席報告,其涉及氣候變遷因應法及自然碳匯部分,本部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我國自然碳匯推動方向

「碳匯」(carbon sink)泛指自然環境中可固定及吸儲二氧化碳的載體,自然界生態系統十分多元,常見自然碳匯碳庫如森林、草原、濕地、沿海和海洋生態系統(如紅樹林、海草床、鹽沼等),甚至城市綠地,包括種植園和農業農場在內的管理土地,都可為碳匯並可吸收大量排放的二氧化碳,將碳固定於海洋、土壤與生物體中。各種碳匯儲存或固定碳的能力都不相同,普遍認為海洋、土壤與森林是地球上主要的自然碳匯潛力領域,這三大潛力領域均可有效捕捉大氣中二氧化碳,並將碳儲存或固定住,其負碳能力於減緩氣候變遷扮演重要角色。

為達2050淨零排放目標,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11年3月30日公布我國「2050淨零排放路徑」,透過推動「能源轉型」、「產業轉型」、「生活轉型」及「社會轉型」四大轉型策略,並延伸12項關鍵戰略,逐步實現2050淨零排放之永續社會。其中,自然碳匯為12項關鍵戰略之一,依森林、土壤、海洋等三大碳匯領域規劃推動路徑,分別由農業部、海委會及內政部共同推動,以增加森林面積、強化森林經營管理、提高國產材利用、強化土壤管理方式、建構負碳農法、強化海洋及濕地碳匯管理及強化碳匯相關技術科技研發能量,並建立森林、土壤及海洋碳匯方法學等策略,推動國、公、私有土地新植造林工作、推動老化竹林更新、復育劣化林地、強化國產木竹材供應鏈及推動林產品全材利用、推廣負碳技術及作物栽培、建立有效土壤管理技術及碳儲量之評估基準與分析技術、推廣農業剩餘資源再利用及適用微生物以增加土壤有機質、維護管理紅樹林、復育海草床及濕地、海洋生態系復育機制、開發增匯技術與誘因,增加海洋碳匯能量等,總目標為2040年增加1,000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之碳儲量。我國將努力實踐淨零排放自然碳匯路徑,透過森林、土壤及海洋等碳匯助攻國家淨零排放政策,以建構適應氣候風險的永續環境,共同達成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

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可輔助提供減量誘因

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已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為加強推動自然碳匯,氣候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及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增列第八款如下:為推動自然碳匯,政府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推動及管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自然碳匯,該區域內新增碳匯之相關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利用或限制,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另原住民保留地如用以進行植樹造林,增加自然碳匯,可依循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制度,依專案實質增匯減碳效益取得溫室氣體減量額度。本部依氣候法第25條於112年10月12日發布「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事業或各級政府應自行或共同依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檢具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公開溫室氣體減量方法之專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於執行完成提出監測報告及相關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具實際減量成效後取得減量額度,過程須經第三方查驗機構確證及查證。目前本部已審定公開143項減量方法,供事業或各級政府撰寫專案申請書作為申請註冊之用;若無適用的減量方法,亦可研提新的減量方法並經本部審定公開,事業即可依該減量方法執行專案申請審核減量額度,以擴大並確保減量額度之實質成效。

目前本部已受理「造林與植林碳匯專案活動」註冊申請計5案、碳匯類型之新減量方法申請計6案。其中,針對新受理之減量方法或既有減量方法修訂,依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辦理公眾意見蒐集程序,相關資訊將公告於本部全球資訊網及本部氣候變遷署「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暨抵換資訊平臺」,進行15日以上之公眾意見蒐集。本部將依管理辦法規定進行審議。

三、結語

為透過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核發減量額度之機制強化增匯及減量誘因,本部已於今年4月起,陸續辦理3場次碳盤查及自願減量專案輔導,其內容包含法規內容、操作實務及案例解析,給予事業與各級政府第一手、正確之自願減量資訊,以回應各界對於自願減量的需求。其中,更規劃於4月24日專案輔導場次,針對植樹造林之自願減量專案取得實務進行說明。後續本部將賡續辦理相關輔導說明,以鼓勵各界共同推動自然碳匯增匯工作,亦將遵循氣候法第5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與相關部會、原住民族共同推動自然碳匯工作,以維護原住民族權益。

以上報告,懇請大院委員不吝指教。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4月1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逐條討論。與會委員於審慎研商並經縝密討論後,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委員盧縣一等19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第三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六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區或係市水源特定區者,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保護區或係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例如:桃園市復興區、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等地之族人迭有反應。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若因同一條件土地並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或不利農耕,僅因位於都市計畫區,而無法獲得政策同一處遇,族人多有不平,爰此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國土保安用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增訂第四款,原第四款調移至第五款。

二、本條現行條文未明文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惟根據本法第1條,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為制定本法之目標,且原住民族先人之土地,基於法律規定已禁止砍伐自己種植之林木,則法理上應一體適用禁伐補償,方為合理。

三、且現行法規對於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限制,遠較林業用地更為嚴格,然國土保安用地卻無法同樣適用禁伐補償,亦不合理。

四、爰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四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委員鄭天財SraKacaw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提案: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建議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能定期檢討補償標準,以符合實際。

委員鄭天財Sr aKacaw等18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因政府施政不利,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飆升,本法第六條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業於108年調升為每公頃三萬元,仍無法衡平物價上漲與原住民生計的問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盧縣一等19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本條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每年每公頃之禁伐補償金額度都未曾進行檢討與修正。為積極回應歷年之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族人與補償族人其所有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受剝奪限制之政策目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禁伐補償金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又為針對禁伐補償金額之調整機制,於該款後段增列,一百十四年後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提案: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條文修正如下: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主席:請召集委員高金素梅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另委員陳瑩等擬具之提案,經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瑩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有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政府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土地及自然資源時,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償之。惟目前《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補償規定未納物價波動滾動式檢討機制,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所核發「福利津貼」或「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已於民國100年修正納入物價波動滾動式檢討機制。《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之「生活扶助」規定,亦於民國104年納入相同機制,惟「禁伐補償」金額未考量物價波動情形。

二、基於說明一之原因,禁伐補償金額應考量物價波動情形,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為基礎,每二年檢調一次,以維持合理之補償金額。

提案人:陳 瑩

連署人:林宜瑾  黃秀芳  陳素月  賴惠員  陳亭妃  羅美玲  郭昱晴  吳秉叡  黃 捷  陳秀寳  王美惠  李坤城  何欣純  王正旭  王世堅  徐富癸  張雅琳  蘇巧慧  劉建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目前規定每年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三萬元之金額,實不符現今每公頃土地禁止使用之損失,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每年每公頃補償金額改為新臺幣六萬元。

三、為求補償金額依物價波動合理調整,爰增訂第三項,依照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礎,每二年檢討一次。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5、6、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08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96號、113年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90號、113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65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1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於113年5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傅崐萁等3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傅崐萁等33人,有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獨立機關肩負國家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更是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媒體自由之重要機關,然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屢屢爆發爭議及立場偏頗事件,從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及強行通過鏡電視申照、上架,其配合執政者箝制言論或護航放水特定業者,獨立機關地位遭受強烈質疑,然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5項規定,「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換句話說如果行政院提名之委員被立法院否決時,現有的委員可以繼續運作,變成「萬年委員」且組織法中對於具爭議之正、副主委及委員缺乏退場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應以民主、專業、多元方式組成,在尊重行政院人事權及維持立法權與行政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制度,特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傅崐萁等4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傅崐萁等41人,有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獨立機關肩負國家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更是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媒體自由之重要機關,然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屢屢爆發爭議及立場偏頗事件,從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及強行通過鏡電視申照、上架,其配合執政者箝制言論或護航放水特定業者,委員專業程度及獨立機關地位,皆遭受強烈質疑。為確保委員超然中立及專業獲社會肯定,擬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增設審查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行政院所提名之委員候選人,明令委員黨籍應與立法院政黨之比例相符。擬修正第8條,規範委員離職3年內不得擔任公職人員或代表政黨參選,避免執政黨以其他政府職位破壞委員之中立性。另為避免通訊傳播委員會員額不足時,少數委員在組成不合法之情況下逕行做成決議,擬修正第10條,明定應以本法第4條第1項之委員總額過半數方得決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組成應以民主、專業、多元方式組成,在尊重行政院人事權及維持立法權與行政權相互制衡之憲政制度,爰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洪孟楷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黃健豪、馬文君、牛煦庭、游顥、廖偉翔、徐巧芯等25人,有鑑於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屢次引發廣電媒體爭議,惟目前行政院係擁有通傳會委員之提名與任命權;委員之退場機制亦由行政院院長衡量判斷,立法院難以針對委員績效及適任性進行監督評價。倘若執政黨於立法院所占席次為多數,將弱化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效果,實已違背民意代表監督制衡之職責。為避免執政黨不當影響廣電媒體的運作,造成對言論自由的箝制,通傳會委員提名應採行政黨與行政院共同推薦之方式,並透過政黨依所占立法院席次比例所組成之提名審查會進行審查;為維持多委員制以防止意見獨裁,明定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本法第6條之情形或其他原因導致未達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委員會設置人數,應限制委員會在法定總額補足前不得將議案提付表決。藉由多元組成防止治理管制有特定意識形態之傾向,以維護民主政治、民意監督之精神,爰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翁曉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有鑑於立法機關賦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獨立機關之地位,係為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保障憲法通訊傳播自由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然而現行由行政院院長提名全體通傳會委員並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程序,無法摒除政治力之影響,屢生上級機關實質介入影響通傳會施政與決議之質疑。為維護通訊傳播自由和提升通傳會作為獨立機關的獨立性,爰參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韓國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法國視聽與數位通訊監管局等機關組成方式,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有關委員會之組成,降低單一政黨對通傳會之影響,包括減少通傳會委員人數、明定行政院與立法院皆有提名權、廢除交錯任期制等,爰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傅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傅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聯席審查會議,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會委員由大院政黨比例分配推薦名單或組成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本會委員名單推薦或委員由大院政黨比例代表制分配名額之規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宣告無效,其理由如下:

()本會委員人事提名權歸屬行政院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53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本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且本會施政之良窳與委員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本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我國憲法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俾行政院院長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以落實行政一體。

()基於責任政治

本會委員提名權,依翁委員曉玲等18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2位由行政院提名,3位由大院提名,將實質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因本會採多數決決議政務及政策,實質妨礙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如3名委員由大院提名,則本會施政應由大院負主要責任,但顯然違反憲法責任政治要求。

()政黨比例分配本會委員席次,無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影響

鑑於本會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因而通訊傳播自由對本會之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有更強烈之要求。立法權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本會組成之政治影響,以提升人民對本會公正執法之信賴,而規定本會委員同黨籍人數之上限,或增加本會委員交錯任期之規定,乃至由大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本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等,只要該制衡設計確有助於降低、摒除政治力之影響,以提升本會之獨立性,進而建立人民對本會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公正執法之信賴,自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所許。

因此,為確保獨立機關之專業性及獨立性,使其構成員得免於外部干擾,獨立行使職權,應避免按大院政黨所占席次比例來決定本會委員席次。

二、基於權力分立,大院對於行政權的制衡有其限制

大院對行政院有關本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立法權對行政權所擁有關於獨立機關之人事決定權之制衡,一般表現在對用人資格之限制。因此,傅委員崐萁等33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3項及洪委員孟楷等25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3項規定,本會委員由各政黨(團)依其在大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或是傅委員崐萁等33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4項及洪委員孟楷等25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4項規定,本會委員審查會組成成員亦依其在大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或是傅委員崐萁等41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會委員之黨籍,應與大院政黨比例相符等規定,依大院政黨所占席次比例決定本會委員席次,有侵犯行政院權力核心領域之疑慮。

三、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時,未能順利通過新提名委員,應由原委員延任

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係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意在防止委員人事同意案未能通過時,確保政務順利進行。洪委員孟楷等25人提案版本第4條第7項後段規定原任委員不得延任將影響本會政務推動;同草案第10條第8項規定委員人數不足時不得表決議案,亦屬同理。

四、本會委員任期交錯制設計應維持

本會委員任期交錯制設計之目的,在於降低本會因委員任期屆滿之人事變動對於組織運作所產生之震盪,以避免或摒除政治干擾。翁委員曉玲等18人所提修正草案第4條予以廢除;復於第6項規定委員提名同意任命權程序,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原任全體委員之任期至新任委員就職前1日止,恐不利於經驗傳承與政策延續。

五、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大院同意,應屬適當

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指定,經大院同意,為100年間修正之第4條所規定。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並未將中央二級獨立機關之本會排除在外。

因此,本會組織亦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規定。換言之,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既屬專任,則應由行政院長提名,再由大院同意。況按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規定觀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三個相當中央二級之獨立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大院同意後任命;故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長提名洵屬適當。

六、委員個人權利保障─本會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參選公職

現行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或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係為利益衝突迴避,符合民主國家追求廉政的要求,具相當之關連與合理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鑑於參選公職權為參政權重要之一環,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對此權利所為之禁止行為,其目的須為追求重大且必要公益,且其禁止方式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應具備重大及實質關聯,方符憲法所欲保障參政權之意旨。然傅委員崐萁等41人所提修正草案第8條規範委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公職人員或代表政黨參選,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意旨,而有不當連結之虞。

七、結語

相較先前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條文,各委員提案在行政院與政黨之推薦人數及行政院院長是否應依審查會結果提名委員、延任之限制等雖略有差異,惟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之限制,是否合於司法院解釋所揭降低政黨干預之意旨,及是否逾越立法機關制衡之界限,均仍有疑慮。基於行政一體,尊重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現行組織法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大院同意後任命,係合憲之權力分立設計,宜循現有法制任命本會委員。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總處奉邀列席,至感榮幸,謹就本總處意見說明如下:

一、有關傅委員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洪委員孟楷等25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委員提名程序為: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及實務經驗)各推薦7名,其中政黨(團)應依其在大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各政黨(團)依其在大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由行政院院長參酌審查委員會審查(或表決)結果提出名單,送請大院同意。傅委員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委員提名程序為:由行政院提名委員候選人,提交大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大院同意後任命之。翁委員曉玲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委員提名程序為:由行政院院長提名2名委員,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委員,經大院同意後任命;其餘3名委員由大院提名,移請行政院任命等節,建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審慎決定。

二、有關傅委員崐萁等41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4條第4項增訂通傳會委員之黨籍,應與大院政黨比例相符一節,建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3項有關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等規定,審慎決定。

三、有關傅委員崐萁等33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等相關提案,增訂通傳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一節,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一級機關首長任命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時,應指定1人為首長,1人為副首長,爰現行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考量獨立機關正、副首長之任命權已有通案性法律規範,建議參照該規範,審慎決定。

四、有關傅委員崐萁等33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4條第11項增訂大院得對不適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經不信任投票後予以免職一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基於任命與免職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是否增訂大院不信任投票免職機制,仍請慎酌。

五、另有關傅委員崐萁等33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等相關提案,刪除通傳會委員任期交錯制、修正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規定提任,或提任未能通過大院同意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即應終止不得延任、擴大委員離職後旋轉門之範圍,包含不得擔任公職人員或代表政黨參選公職人員等節,建請大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37號解釋意旨,就是否影響人才擔任意願,或通傳會業務銜接與推動等面向,審慎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及大體討論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四條(含委員黃國昌等3人、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八條及第十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機關,理應不受政治力干擾,惟現任委員未能秉持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致紛爭不斷,陳耀祥主任委員已公開表示,不會再接受提名及續任。為維護機關獨立性與公信力,爰要求113年7月任期屆滿之原任委員,應比照陳耀祥主任委員,公開對外宣示,除不再接受行政院提名續任外,若行政院於原任委員任期屆滿前未能依規定提任時,亦不再接受延任,主動辭職以示負責。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宗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賴士葆委員等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針對身為獨立機關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現行行政運作並未恪遵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操守,反成為配合當政者打壓異己、濫用職權控制或干預媒體,罔顧媒體專業發展之政治工具,嚴重悖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立宗旨、超然與中立性。有鑑於此,爰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委員應遴選公正人士擔任,且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之比例,應調降至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同時,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之職務不以專任為限,且其他政治團體亦應在限制之列,以維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行使職權之超然與中立,避免政治干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本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修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明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除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外,並應遴選公正人士擔任,且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之比例,應調降至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維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超然中立,俾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

二、為確保委員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之職務不以專任為限,且其他政治團體亦應在限制之列。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黃健豪  黃 仁  陳玉珍  廖偉翔  楊瓊瓔  盧縣一  謝衣鳯  陳永康  陳雪生  黃建賓  鄭天財Sra Kacaw   廖先翔  萬美玲  呂玉玲  邱若華  謝龍介  牛煦庭  羅智強  游 顥  王育敏  馬文君  林倩綺  陳菁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鑑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本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除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外,並應遴選公正人士擔任,且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之比例,應調降至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維持本會之超然中立,俾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

第七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為確保委員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訂本條規定,明定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之職務不以專任為限,且其他政治團體亦應在限制之列。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香港政府於2024年3月19日通過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歐盟、歐洲議會、七大工業國組織、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相繼發表聲明或提出質疑。為聲援香港民主,反對威權,爰建請院會作成決議:「一、中國大陸及香港政府近年陸續擬訂『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截至3月為止,香港人因為被控危害國家安全,共有291人被捕,112人已被判刑,香港警方更接獲高達70萬件舉報,香港儼然成為戒嚴之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上路後,港人參與禁止運作之社團刑期14年,藐視中國憲法或政府刑期7年,持有『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刑期3年,港府甚至可在調查或羈押犯人時,限制嫌犯不得諮詢特定律師,對於港人之迫害恐變本加厲,箝制人民思想,打壓民主自由。基於自由、民主、人權之普世價值,支持香港人民捍衛民主自由價值的訴求,一向為本院堅定的主張。對於中國大陸及香港政府屢屢假藉國安之名,侵犯民主人權之行徑,本院予以最嚴厲譴責。二、多年來香港各界及民主國家對於相關迫害人權之立法反對聲浪不止,各種負面效應亦一一浮現等。顯示對於香港政府種種侵害人權之擔憂,並非無的放矢,香港政府不該再矯詞掩飾。中國大陸及香港政府應即刻廢除相關侵害人權之法令,並釋放所有政治犯,重新建立具有透明度、相稱度及問責性的法制,才有可能使港人及世界各國重拾對香港的信心。三、本院要求大陸委員會持續關注香港局勢發展,對於追求香港民主自由受到迫害的香港人依法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以具體的行動給予香港人民支持、關懷與協助,並承諾在香港人權情形改善前不會停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及修正動議併同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香港政府通過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為聲援香港民主,反對威權,建請院會作成三項決議一案。本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本案及修正動議併同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我們休息10分鐘,現在休息。

休息(9時43分)

繼續開會(9時5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113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113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今天我們審議內政、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5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報告部分。請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報告2件。

一、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21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內政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113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1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2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120702974號函。

二、旨揭委員會關於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均全部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亦均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分別出席說明。

三、另尚有經濟委員會本次未及列入,俟其審竣並將審查報告送達本會後,再行彙整提報院會併案討論。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均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