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現在請召集委員吳委員宗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羅智強委員等31人以及羅智強委員等16人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羅智強等31人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蘇清泉、翁曉玲、林沛祥、游顥、羅廷瑋等31人,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為因應民意需求與政策議題處理,政府資料提供與解釋應迅速、即時。然現行法令要求行政部門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質詢立法委員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所制定,考量目前政府資訊電子化程度日新月異,有別於過往文書往返與資料整理之耗時甚鉅,以臺北市為例,質詢答覆即以七日為期,故現行之質詢答復時程顯然緩不濟急。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羅智強  蘇清泉  翁曉玲  林沛祥  游 顥  羅廷瑋  

連署人:廖偉翔  王育敏  葛如鈞  林倩綺  賴士葆  王鴻薇  馬文君  廖先翔  魯明哲  牛煦庭  許宇甄  游 顥  黃健豪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林國成  邱鎮軍  謝龍介  吳春城  牛煦庭  張智倫  柯志恩  林德福  高金素梅 楊瓊瓔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得延長日。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答復時間得延長日。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經質詢委員同意後,得延長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鑑於現代社會與新媒體時代資訊流通龐大且迅速,現行二十日的質詢答復期程顯然緩不濟急,故調整為七日,經質詢委員同意,可延長三日。

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林沛祥、徐巧芯、葉元之、廖偉翔等16人,為推動國會改革,鑑於依照憲法法理,立委確實有職權和問政需求要求政府據實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然現行法規漏未規定,致法有不足。而國會調查權是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國會之根本權能,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明揭立法院調查權乃為執行立法權職權所必須之資訊獲取權。因此考量國會調查權是附隨於立法權之固有權力,為有效完成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權責,落實國會對行政機關之監督制衡,國會調查權實有法制化之迫切性與必要性。且包括國民黨、民進黨與台灣民眾黨皆針對國會改革與聽證調查曾提出相關法案,顯具跨黨派共識。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鑑於憲法賦予立法院國會調查權,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確立其範圍後,至今不僅仍未就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強制處分、證據等內容予以具體規範,甚至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亦未有條文。因此為推動國會革新,立法院就如何行使調查權建立規範,應先於職權法中確立法源基礎,以利賡續推動立法院國會調查制度。否則將如民進黨立法委員所闡明,失去調查權和聽證權的立法院像是「缺了牙的老虎」,根本無法有效監督,故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強化國會監督,健全議事運作並彰顯憲法精神。

一、()為行使人事同意權案,聽證會之舉行;爰增訂第五十三條之四;()明確規範立法院人事同同意權之程序,使立法院人事同意權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另為賦予立法院充分審議期間,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課予舉行公聽會之義務,以藉此強化審查報告內容之嚴謹性與正確性,爰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二項;()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關於被提名人完整之資料以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此外,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均能充分而完整答詢、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改列為本法第三十條之基本原則。

二、國會調查權法規範:國會調查權是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國會之根本權能,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明揭立法院調查權乃為執行立法院職權所必須之資訊獲取權,屬國會必要之固有的附隨或默示之權力、輔助性權力。為落實國會調查權,完備行使國會調查權之法規範,針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明定院會得決議設立調查委員會、委員會得決議成立調查專案小組,以及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舉行聽證會。爰將第八章「文件調閱之處理」修正為「調查權之行使」。(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三)

三、增訂第八章之一「聽證權之行使」:除人事同意聽證及調查聽證外,另增訂彈劾聽證、補選聽證及立法聽證。(第五十三條之四至五十三條之十四)

四、增訂罰則專章:針對違反調查權及聽證權規定之行為,增訂第十二章之一「罰則」專章。第七十四條之二至七十四條之六)

提案人:羅智強  林沛祥  徐巧芯  葉元之  廖偉翔  

連署人:羅廷瑋  蘇清泉  鄭天財Sra Kacaw   林倩綺  王鴻薇  許宇甄  王育敏  楊瓊瓔  高金素梅 謝龍介  林國成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依審查意見擬具報告,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全院委員會於擬具前項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又現行立法院就人事同意權之職權行使,相關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如擬。

三、考量:()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第一項之審查報告應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國會調查權本屬憲法賦予立法院之固有權能,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及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的設立程序以及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方式,並刪除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以免功能重複而有疊床架屋之虞。

第四十六條 調委員會或調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一、修正第一項與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設立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

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或公務員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

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規定調查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且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規定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調查報告書之提出。

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利益迴避事項之準用

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均得舉行聽證會;亦即包含「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同意權聽證」。

三、第二項規定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聽證會;即所謂「立法聽證」。

四、第三項規定聽證會涉及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成員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規範聽證會之公開原則及其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開及其例外。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舉行時之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出席人員。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告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公告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相關人員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出席人員非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應陳述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偕同出席。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人,得酌發出席費。

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聽證會出席人員之邀請程序以及邀請書應載明事項與送達時限。

三、第四項規定聽證會邀請相關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四、第五項規定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五、第六項規定出席人員拒絕出席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出席人員。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出席人員名單。

出席人員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自薦出席人員之申請程序及立法院之受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範出席人員證言之限制及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自薦出席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三條之十 出席人員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物件,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物件經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出席人員得提供文件或物件,強化證言。

三、第二項明定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中證言、文件或物件提出異議之程序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出席人員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出席人員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出席人員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出席人員,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出席人員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一、本條新增。

二、國會調查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為調查事實,通常需調查證據,為了調查證據又常有必要使用高權手段。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我國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詢問之原則及相關限制等規定,以維出席人員之權益。

三、第一項明定聽證會出席委員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

四、第二項規定不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之情形。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務員證言之規定與限制。

六、第五項針對受公務機關委辦之人關於證言之準用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出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或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自薦為出席人員及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出席人員提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因聽證證據受損害之人」自薦出席或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四、第三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出席人員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

五、第四項規定出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出席人員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出席人員之答復、出席人員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及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席人員提出文件及其他物件,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聽證會之錄音、錄影、記錄方式、刊登公報及送達。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應紀錄之內容範圍。

四、第三項針對物件之紀錄方式以及發還程序進行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得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就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異議提出與處理之方式進行規範。

三、第二項明定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章之一 罰則

 

一、增訂本章。

二、增訂「罰則」專章,以落實國會調查權、國會聽證權之行使。

第七十四條之二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

 

二、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陳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拒絕配合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三 除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出席聽證會之出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出席或拒絕證言。

二、於調查目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受邀出席人員拒絕出席、出席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兩條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兩條及前項之裁定,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不服處罰之救濟程序,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停止執行罰鍰處分。

三、為使國會調查權得以順利進行,第二項明定各審級受理法院之裁定,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四條之五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保密義務之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六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三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聽證會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保管人員等,違反本法保密規定時之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呂玉玲委員等17人、呂玉玲委員等16人、鄭天財委員等、翁曉玲委員等、羅智強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一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有鑑於現行法律立法權無法有效監督總統及其國家大政方針,縱使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設有總統國情報告,惟本法現行制度下,總統國情報告仍需全體立法院決議,致使設立該制度至今皆未啟用,形同虛設,亦不利人民民意之監督。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四、第十五條之五設有總統國情報告制度,本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總統國情報告需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並經由院會決議後,始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而總統亦得經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二、我國總統負有任命行政院長、制定國家大政方針、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之權,惟我國現行體制並未針對總統權力為有效監督,致始中華民國總統長年處於有權無責、遠離民意、逃避監督之高位。

三、爰提案修正第十五條之一,將總統國情報告修正為立法院每年集會之必要會議,並保留現行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立法院召開總統國情報告之程序作為立法院主動邀請總統為總統國情報告之權力,及總統主動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之權力。

四、本法第十五條之一係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賦予立法院得邀請總統進行國情報告之權力;惟本修正案訂定總統每年應前往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實賦予總統積極向人民報告之責任,有助憲政權力制衡、維持憲政平衡。

提案人:呂玉玲  

連署人:邱鎮軍  盧縣一  涂權吉  許宇甄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葉元之  林倩綺  洪孟楷  柯志恩  牛煦庭  馬文君  陳菁徽  蘇清泉  廖偉翔  王育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國家大政方針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於二月底向立法院提出情報告。

 

新任總統應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一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一、修正第一項,另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增訂總統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應同行政院施政報告,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二月底前向立法院提出國情報告。

三、增訂新任總統就職兩週內,應向立法院提出國家大政方針,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有鑑於現行法律立法權針對行政權虛偽陳述、不假缺席、拒予回應等濫權行為未能有效監督。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訂有立法院具有質詢、文件調閱等權力,惟本法並未賦予立法院相關強制權力,致使立法院針對行政權消極應對監督時,立法院僅能以政治影響力促使行政權積極回應,現行法律明顯不利立法權監督行政權。

二、爰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行政官員於國會備詢時作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四,未經會議主席准假而缺席者,視為藐視國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案人:呂玉玲  

連署人:邱鎮軍  許宇甄  陳菁徽  馬文君  盧縣一  涂權吉  鄭天財Sra Kacaw   牛煦庭  林倩綺  羅廷瑋  洪孟楷  蘇清泉  柯志恩  廖偉翔  王育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八條之三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相關出席立法院會議之政府人員,於答詢時作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特訂定國會偽證罪,於國會答詢時作虛偽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之四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相關出席立法院會議之政府人員,於接獲立法院邀請出席會議時,未經會議主席准假而缺席者,為藐視國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立法權對行政權有效監督,避免行政權規避立法權監督,特訂定藐視國會罪,於受邀立法院出席會議後未經會議主席准假而缺席者,為藐視國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有鑑於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有礙總統國情報告與立法委員質詢權及同意權之行使,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明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無疑限縮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至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憲法所明定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相牴觸。

二、次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四,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準此,立法委員對總統國報告之提問,必須透過黨團針對人數、順序及政黨比例協商始能決定,而非當然之權力,有礙立法委員職權之完整行使。

三、再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立法委員於質詢時,若被質詢人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之外時,必須請示主席後,由主席加以制止,質詢委員無權直接排除被質詢人故意答非所問、離題或超過範圍之行為,嚴重阻礙委員行使質詢之攻防,且對於委員之質詢權並不尊重。故有必要增訂質詢委員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時,亦得加以制止之規定。

四、復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同法第四項亦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項同意權之行使漏未納入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加以規範,應補充修正之。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李彥秀  林沛祥  黃健豪  賴士葆  林德福  羅明才  邱鎮軍  謝衣鳯  黃建賓  魯明哲  林國成  吳宗憲  呂玉玲  鄭正鈐  陳超明  陳雪生  王鴻薇  顏寬恒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十五條之二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惟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明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無疑限縮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至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與憲法所明定總統國情報告之範圍相牴觸。

三、原提案刪除「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之文字。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提出問題,並由總統依序即時答復

第十五條之四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準此,立法委員對總統國報告之提問,必須透過黨團針對人數、順序及政黨比例協商始能決定,而非當然之權力,有礙立法委員職權之完整行使。

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立法委員針對總統國情報告之「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及「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等規範,並增訂總統對委員提問應「依序即時答復」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或質詢委員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一、修正第三項。

二、有鑑於現行立法委員於質詢時,若被質詢人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之外時,必須請示主席後,由主席加以制止,質詢委員無權直接排除被質詢人於答復時,故意答非所問、離題或超過範圍之行為,嚴重阻礙委員行使質詢之攻防,且對於委員之質詢權並不尊重。

三、爰於第三項增訂質詢委員對於質詢之答復,超過質詢範圍時,亦得加以制止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修正將檢察總長人事同意權行使納入規範。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同法第四項亦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是項同意權之行使漏未納入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加以規範,爰於第一項修正之。

委員翁曉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7人,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揭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即國會調查權乃完成立法功能基本且適當之輔助性權力,而文件調閱與聽證程序皆為調查權行使之重要方式,意在確保所需資訊真實性、完整性與充足性,此為民主國家國會應有之功能。為健全立法院調查權及聽證程序之行使,強化立法院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職權,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翁曉玲  

連署人:黃 仁  傅崐萁  黃健豪  陳雪生  謝龍介  牛煦庭  林沛祥  王鴻薇  陳菁徽  張智倫  羅智強  賴士葆  林思銘  徐巧芯  羅廷瑋  許宇甄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揭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以及「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據此,司法院大法官肯認立法院享有國會調查權,並應予法制化。

國會調查權是強化立法監督功能之輔助性權力,文件調閱與聽證程序皆為調查權行使之重要方式,旨在確保所需資訊真實性、完整性與充足性,此為民主國家國會應有之功能。國會調查權之行使應審慎為之,兼顧國會監督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健全立法院調查權及聽證程序之行使,強化立法院監督行政部門之憲政職權。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八章章名,修正為「調查權之行使」。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調查權行使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四、調閱文件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五、機關或人員違反調閱文件規定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六、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工作人員之指派、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建立國會聽證調查制度,規範聽證人員之程序保障,出席、資訊提供與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六規定)

八、調查及調閱終結後三十日內需提出報告及處理意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九、調查及調閱過程中之保密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調查及調閱進行中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例外。(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國會調查權是強化立法監督功能之輔助性權力,調查權之行使不以文件調閱為限,配合調查程序之增修,修正章名。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決議,得設調查專案小組,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並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

調查委員會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委員組成;調查專案小組由各委員會委員組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綜理相關事務。

調委員會或調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依第四項、第五項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不得遮蔽或掩飾。

文件資料及檔案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一、立法院依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固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據以審慎監督,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得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是以,為充實立法院履行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調查權,健全立法院調查權制度,以明文規範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調查對象、調查方式,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為使立法院代表人民發揮監督行政權之功能,司法院第三二五號解釋賦予立法院文件調閱權,俾利發現真相、充分思辨,善盡民意機關監督行政之責。若機關以遮蔽內容方式提供,不僅不利發現真實,亦有違憲法意旨,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提供資料,不得有任何遮蔽或掩飾。

三、文件資料及檔案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六條 調委員會或調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自動解散。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文件資料、檔案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前項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機關、法人及人民團體應指派專人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一、立法院於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範圍內享有調查權,得向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調閱文件,修正第一項。

二、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應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有前項情形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檔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者,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修正調閱文件之客體,就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文件之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明定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適當之罰鍰,修正第二項。

三、受罰鍰處分者,應給予其救濟之管道。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高等行政法院分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爰受罰鍰處分者如有不服,以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 調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調取之文件資料及檔案,限由各該調委員會、調專案小組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資料及檔案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查閱場所。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要求與特定議案有關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聽證時,應於開會日十五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之事項,以書面送達應邀聽證人員。

應邀聽證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方式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舉行聽證,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相關機關、人員,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增訂第一項。

三、應邀聽證人員,應配合立法院聽證調查程序,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增訂第二項。

四、聽證應以公開為原則,惟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進行,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條之二 經書面通知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應於聽證七日前以書面提交陳述意見。

聽證後,聽證人員仍有補充意見必要者,應於聽證會後三日內以書面提出。

前二項之書面意見及資料,認有保密必要者,聽證人員應於提出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立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聽證會議之進行,經書面通知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應於聽證期日前、後之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聽證者認書面意見及資料有涉及機密或有應保密之情事,應於提出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立法院,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條之三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人、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人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二項情形,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聽證時,得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又聽證記錄類似訴訟程序之筆錄,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之依據,實質影響機關與個人,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之四 應邀到立法院聽證人員應據實答復,不得拒絕陳述、陳述不完全或為虛偽陳述。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係為讓接受聽證者提出充分陳述、釐清事實與證據。聽證程序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外,應邀聽證人員有據實答復之義務,不得拒絕陳述、陳述不完全或為虛偽陳述,或故意拖延、隱匿。

第五十條之五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四規定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應邀聽證之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時,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得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增訂本條規定。

第五十條之六 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四規定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罰鍰,增訂第一項。

三、不服罰鍰處分之救濟,受處分者以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調委員會或調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及聽證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修正調閱報告、調查報告提出之時間。

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

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

第五十三條 調委員會或調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文字修正。

委員羅智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蘇清泉等22人,有鑑近年行政官員接受備詢時,常有反質詢之行為,違背我國立法權監督行政權的憲政運作。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年行政官員接受備詢時,常有反質詢之行為,不僅根本違背我國立法權監督監督行政權的憲政運作設計機制,也造成議事運作不順暢。現行條文雖有禁止官員答復質詢不得超過質詢範圍外,但卻未明文禁止反質詢之行為。

二、然綜觀地方議會,目前包括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三條、台中市議會議事規則二十九條、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五條,皆明文規範官員不得反質詢,行政官員違反時主席得制止之。因此為確保議事運作順暢,立法權得以被充分行使,故明確修訂本條條文,禁止官員反質詢,以及賦予主席制止之權利。

提案人:羅智強  蘇清泉            

連署人:林思銘  傅崐萁  翁曉玲  黃建賓  涂權吉  黃國昌  盧縣一  邱鎮軍  陳菁徽  高金素梅 楊瓊瓔  徐欣瑩  林國成  洪孟楷  徐巧芯  林沛祥  林德福  陳玉珍  黃健豪  葉元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且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經制止無效者,得令其離開會場。

第二十五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一、近年行政官員接受備詢時,常有反質詢之行為,不僅根本違背我國立法權監督監督行政權的憲政運作設計機制,也造成議事運作不順暢。現行條文雖有禁止官員答復質詢不得超過質詢範圍外,但卻未明文禁止反質詢之行為。

二、然綜觀地方議會,目前包括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三條、台中市議會議事規則二十九條、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三十五條,皆明文規範官員不得反質詢,行政官員違反時主席得制止之。因此為確保議事運作順暢,立法權得以被充分行使,故明確修訂本條條文,禁止官員反質詢,以及賦予主席制止之權利。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超過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要求清點人數。

民進黨黨團提案:

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1條,要求清點在場人數。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請議事人員再次清點。

(清點人數)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在場委員人數共計108人,我們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第1位我們請柯委員建銘發言,請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請大家尊重發言委員的權益,請柯建銘委員發言。柯建銘委員,柯建銘委員放棄發言。

請登記第2位鍾佳濱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時間重新計算。再一次呼籲各位委員,請尊重發言委員的權益!

現在請鍾佳濱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

鍾委員佳濱:(18時27分)主席、在場委員先進。今天是臺灣民主最黑暗的一天,今天我們一進來,我們看到國民黨搶占發言臺,因為他們要控制今天議事如他們所願進行,但是全體民進黨的委員,我們是搶登記、我們要發言、我們要討論,針對今天的所有提案,我們要一條一條的向社會大眾說明!

國民黨的委員,你們知道你們的版本是什麼嗎?

吳委員秉叡:不知道!

鍾委員佳濱:今天這麼多的修正動議,待會表決的時候,你們知道你們要表決什麼嗎?不知道!

吳委員秉叡:不知道!

鍾委員佳濱:因為所有的這些,包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民進黨的提案被沒收、民進黨的討論被沒收、連民進黨要求的表決也被沒收,所以今天我們很遺憾!

但是我們從國民黨一而再、再而三的修正看到了端倪,你們知道嗎?一開始國民黨要求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他們說要訂藐視國會罪,什麼是藐視國會?翁曉玲委員說:對院長質詢是上對下的質詢;徐欣瑩委員在前天說:我們在審這個法案的時候,行政院對國民黨的法案提出不同意見,這是反質詢。天啊!已經是一言堂了,連不同的意見都不能提出來談!

但是我們看到他們修正了沒?有!因為我們認為藐視國會是對人民也一律課以刑責,現在國民黨的修正動議收回去了,他們說不再對人民課以刑責來做藐視國會,討論有沒有效?有效!你只要讓社會知道國民黨版本的內容如何荒腔走板,他們就會修正,但是他們沒有能力去捍衛他們每一個荒腔走板的設計,所以他們沒收在場每一位委員的討論,他們沒收社會瞭解這些提案的內容,因為他們不要讓步。

我在這裡也要呼籲民眾黨委員,你們不是投票機器,你們背後有數百萬選票看著你們獨立的行使職權,你們要附和國民黨這種僵屍的投票機器,那我想你們是自斷黨格。我在這裡再次呼籲,今天我們的法案表決,請主席尊重在場每一位選民選出的立委,讓他們為人民發聲,說明這些提案的內容為什麼我們支持、為什麼我們反對,請院長加油!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我們請登記第3號吳思瑤委員發言。

吳委員思瑤:(18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2024年5月17號,此時此刻我們應當進行的議案是關乎無數重症患者、癌症患者、慢性病患者等待了數十年的再生醫療雙法,為了國民黨政治的利益,為了國民黨要打擊新政府,不惜變更議程,為了搞政治,把救命的法案都丟在一邊。

各位網路上關心臺灣民主國會的朋友,這是史上第一次中華民國的國會程序委員會擋案,每一個委員會的中心主義被踐踏,就這個議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民主進步黨的版本迄今、此時此刻沒有辦法併案討論、併案審查,國民黨、民眾黨聯手沒收了委員會的審查,也閹割了黨團協商的機制,更可惡的,韓國瑜院長應當主持的朝野協商沒有協商,沒有半個條文被討論,強行輾壓,這是中華民國憲政史上的第一次,創下了惡例。

我也要說,十年前的今天、十年前的318,多少學生站出來是為了反對黑箱服貿,我跟大家報告,截至此刻,要討論的職權行使法,國民黨、民眾黨黑箱作業的修正動議還沒有呈現在大家的面前,法案可以黑箱作業、黑箱勾結嗎?現在正在逐條討論,請問國民黨、民眾黨你們「喬」出來的違憲版本在哪裡?國會不能黑箱、國會不能踐踏程序正義。

五年前的今天,此時此刻我們在立法院通過的是同婚法案,五年前的今天立法院讓臺灣成為亞洲最進步的國家,五年後的今天、此時此刻,韓國瑜、傅崐萁、黃國昌讓中華民國臺灣的國會成為最退步、最黑暗、最讓人唾棄不恥的一天!譴責立法院!譴責韓國瑜!譴責黃國昌!譴責黑箱的法案!

主席:謝謝吳思瑤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討論。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

      (廣泛討論)

建議本案停止討論,逕付表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思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我們現在進行表決。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採用點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次表決請採「點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針對是否採用點名表決,現在進行舉手表決,贊成民進黨提議請舉手。

(進行表決)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表決結果:出席108人,贊成3人,贊成者少數,民進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重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現在進行舉手表決,贊成民進黨提議請舉手。

(進行表決)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重付表決結果:在場人數108人,贊成49人,贊成者少數,民進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現在針對國民黨黨團提議停止討論,進行表決。我們進行舉手表決,贊成國民黨提案請舉手

(進行表決)

洪委員申翰:連逐條都不能討論,丟臉!連逐條都不能討論,丟臉!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8人,贊成人數57人,贊成者多數,停止討論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重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現在進行舉手表決,現在開始,贊成國民黨黨團提案者,請舉手。

(進行表決)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重付表決結果:出席108位,贊成者60位,贊成者多數,停止討論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針對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一案,現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提請院會將本案撤銷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針對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1案,現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提請院會將本案撤銷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針對民進黨黨團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採用點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次表決請採「點名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針對是否採用點名表決,我們現在進行舉手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案者,請舉手。

(進行表決)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採用點名表決結果:在場人數108位,贊成人數2位,民進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要求重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重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案者,請舉手。

(進行表決)

吳委員思瑤:要清點人數,在場這麼多人,很多人跑掉……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重付表決結果:在場人員108人,表決贊成人數44人,贊成者少數,民進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現在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提議撤銷之提議,我們進行舉手表決。贊成民進黨撤銷之提議,請舉手。

(進行表決)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告表決結果:在場人員108人,贊成者4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要求清點人數。

民進黨黨團提案:

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1條,要求清點在場人數。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請大家保持安靜。請議事人員再次清點人數,現在開始。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重新清點人數,現在議事廳總共出席105位立法委員,我們繼續開會。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重付表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思瑤

主席:現在進行舉手表決,贊成民進黨的撤銷的請舉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宣布重付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5人,贊成者41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