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5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及委員林月琴等21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0、11、11、11、11、11、11、11、11、11、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一)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二)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四)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八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五)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六)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七)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八)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九)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十)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345010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5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15號、1130701317號、1130701398號、1130701325號、1130701415號、1130701417號、1130701429號、1130701455號、1130701274號、1130701459號、1130701461號、1130701456號、1130701285號、1130701286號、1130701288號、1130701301號、1130701296號、1130701276號、1130701499號、1130701498號、1130701462號、1130701292號、1130701463號、1130701268號、1130701450號、1130701454號、1130701500號、1130701497號、1130701501號、1130701502號、1130701503號、1130701504號、1130701505號、1130701506號、1130701508號、11307015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清泉等24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伯洋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7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建賓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5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0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黃捷等20人、委員林岱樺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葛如鈞等16人、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6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沈伯洋等19人、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號11003402)、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號11003404)、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黃建賓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26人、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1人、委員萬美玲等20人、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共36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4月29日、5月1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將前揭36案提出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薛瑞元及相關人員亦應邀列席備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黃捷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岱樺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兒童及少年保護之必須,針對無故持有、購買兒童及少年性影片、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應增加刑責及罰金等強度,以達遏阻之目的,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近期網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頻傳,且顯有朝向集團式、產業鏈型態模式發展之趨勢。為澈底防杜販賣非法性影像及數位性暴力案件持續增加,保障兒童及少年避免成為有心人士從事性犯罪之工具,造成其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及陰影,並符合全球重視兒童性剝削議題之普世價值。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不法人士於網路上進行性剝削消費行為予以加重懲處,並新增「持有」兒少性剝削物品為性剝削之違法態樣之一,以彰顯持有、購買是類物品即為支持兒童色情之嚴重犯罪行為,自源頭阻斷兒少性剝削產業鏈之發展。
四、委員蘇清泉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韓國N號房事件爆發,引起全球關注,受害者多達74人,年紀最小僅11歲,其中16人未成年。針對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數有上升趨勢,衛福部統計,網路時代以女性、性影像受害為最多。遭多重不當對待方面,則以12至17歲青少女人數最多,在性不當對待方面,男女通報數量相當。該犯罪行為不但侵害兒少身體隱私,導致兒少身心嚴重受創,兒少受虐的影像在網路上被持續散播,帶給被害人一輩子的夢魘及傷害,應提高罰則遏止。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以來,性剝削案件仍層出不窮,相關嚇阻罰則作用明顯有不彰之嫌,對被害人造成長遠之二次傷害。為確保有效限制兒少色情之傳播,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葛如鈞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數位技術應用遭濫用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尤其近日知名藝人相關案件引發社會輿論譁然,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數位形式之性剝削,遂研議提高刑度以遏阻持有性影像及支付對價觀覽性行為,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徐巧芯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近日未成年性影像販賣傳出,引發社會譁然。性影像之傳遞散播,將對當事人產生相當之負面心理影響。尤其針對兒童及青少年的剝削與犯罪,不僅無視並侵害他人隱私與自由,更對於兒童與少年將來的身心發展留下巨大的創傷與陰影。且如今兒少性犯罪行為甚至成為一條龍產業鏈,從招募、介紹、到影像之販賣對於國家未來傷害之深、破壞我國善良社會風俗,製造法所不容許之犯罪風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陳冠廷等18人提案說明:
針對近年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頻繁發生,嚴重侵害了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和權益,為提升法律的嚇阻力度,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受性剝削的威脅,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非法色情平台經常由平台經營者、拍攝製造之內容提供者及購買性影像之會員三方組成產業鏈,三者缺一不可,若無購買行為,內容提供者既無利潤亦無動機繼續拍攝製造,足顯購買之行為對於性影像傳播舉足輕重,惡性並未較拍攝製造之行為輕微。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單獨列出購買行為之刑度,並比照拍攝製造刑度,並且行為人需接受評估是否需要進行身心治療甚至強制治療,以杜絕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散播問題。
十、委員林宜瑾等26人提案說明:
鑒於原法並未考量購買兒少性影像者相關罪責,然,此一犯罪態樣,攸關人之自由、安全與尊嚴等基本權利之減損,同時也是對兒少的物化,應與持有者之罪責有別,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一、委員李坤城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科技發達和資訊傳遞的發展,違反意願製造及傳散性影像儼然成為新型態的性犯罪型態,侵犯個人隱私權及性自主權甚鉅,並可能對受害人造成嚴重身心創傷,在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的情況下,傷害尤鉅。為體現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其安全及身心健全發育,兼以防止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製作及傳播,並達成使兒童及少年免遭性剝削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沈伯洋等19人提案說明:
為強化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之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號11003402)提案說明:
考量遭遇性剝削之兒少受害族群,能在事後獲得的法定支持資源應再強化,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協助之時限,自現行至少一年修正至至少三年時間長度。
十四、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說明:
為落實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化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從嚴修正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處分,並新增藉支付對價進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受之徒刑。
十五、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號11003404)提案說明:
考量以組織形式所犯對兒童及少年的任何性剝削罪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影響乃為重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規範以組織形式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十六、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透過網際網路施行兒少性剝削案件逐年增加,兒少性影像外流造成兒少嚴重身心創傷不利個人發展,實有提高兒少性剝削犯罪防範意識之必要;另查,目前網路兒少性影像需由主管機關下達行政命令,或是進入司法調查階段,才能要求業者刪除、下架,整體效率過慢不利兒少保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各級學校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時數及頻率、明定主管機關可主動刪除下架兒少性影像,並提高散布及以對價關係取得兒少性影像之罰則,以達源頭打擊兒少性剝削犯罪之效。
十七、委員黃建賓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法》雖於112年進行大幅度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然近期國內黃姓男性藝人持有兒少性影像,再次凸顯我國法律對兒少性影像持有者相關罰則的問題,為強化對無正當理由持有者的再教育,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許宇甄等26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兒少猥褻圖片、影音或物品充斥市面,除造成被害人無可彌補之傷害外,也誤導民眾正常性別關係,嚴重影響民眾之身心與行為,並妨礙社會安定與國家發展。尤其購買兒少性影像等相關物品之行為,易促使該類產品更加廣泛流傳。另社會大眾普遍認為購買者犯罪情節重大,需加以懲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王世堅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販售。且該類論壇參與人數眾多,兒少性影像遭散布之風險升高,受害者不計其數、更因此受二次傷害;為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陳菁徽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日未成年性影像販賣事件,引起社會輿論譁然,台版N號房事件之罪惡掀開至今,仍不斷有受害者求助無門,其中不乏許多未成年被害者。據統計,網路性暴力事件受害者有近七成為未成年,不僅侵害兒少隱私權、身心健康權,更烙印下永久且難以平復之身心傷害。為有效杜絕兒少性剝削,落實保護兒少福利及權利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主管機關每半年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檢討成效、建立性犯罪資料庫,並提高相關犯罪刑度,完善兒少保護安全網,讓每個孩子都能在愛與尊重的環抱中,快樂平安地成長。
二十一、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科技世代變遷、網際網路迅速發展,現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持有案例仍不斷傳出,顯示現行法令仍不足以嚇阻犯行之發生。為了澈底阻斷兒少性影像之傳播,保護兒少免於一切之性剝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國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網路性暴力事件受害者有近七成為未成年,不僅侵害兒少隱私權、身心健康權,造成永久且難以平復之身心傷害,國人更稱為「靈魂式的謀殺」,且如今兒少性犯罪行為,從招募、介紹、製作到影像之販賣,產業鏈儼然成形,對國人之傷害至深且重,為有效杜絕兒少性剝削,落實保護兒少福利及權利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王鴻薇等25人提案說明:
鑑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針對製造、散布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應提高刑罰以為嚇阻,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四、委員萬美玲等20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針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則過輕且定義不明,並讓不肖人士認為有利可圖,故購買者應視為共犯加重處罰。另針對違反本條例部分條文須進行輔導教育者,略有不足且時數偏低,應予以提高。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針對修法前無故持有或以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裁罰時適用修法前較輕之規定,不符社會期待,實須修正。綜上所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加重以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性影像、圖畫、語音及相關物品者之罰責,及增訂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者亦須施以輔導教育,同時增加輔導教育時數,以確保輔導成效,並明定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修正後,仍持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處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十五、委員賴士葆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近來網路偷拍論壇販售予會員未成年性影像等類似事件頻傳,顯見我國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之刑事處罰猶嫌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猥褻物品之犯罪行為,分別加重本條之刑事處罰。
二十六、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被害人性影像一旦遭外流散布,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恐難抹滅,其中又以未成年受害人受害影響甚遠,為杜絕此類案件發生,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說明:
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今社會社群網絡及拍攝器具發達且普及,多有不肖人士用於私自拍攝兒童、青少年之猥褻、不雅乃至侵犯影像,乃至用以對被害者脅迫、侮辱,造成多名被害者身心受創,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難以康復。為保障我國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九、委員柯志恩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性暴力聯防四法」之修法雖於112年修法完成,然針對引誘、強迫兒少拍攝兒少性影像等新興數位犯罪行為亦層出不窮,為更有效嚇阻相關犯罪,完備相關規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說明:
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重製、支付對價購買或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皆屬兒少性剝削犯罪鏈之一環,然本法現行犯罪樣態未臻完善,且罰則過輕,難以達到遏阻犯罪之效。且針對有犯罪事實之網頁,主管機關即時限制接取力道不足,恐難達立即保護兒少之效。為避免兒少性剝削常態化、自源頭遏止犯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進一步保障兒少權益。
三十二、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說明:
鑒於衛生福利部統計兒少性剝削通報案件遞增,且有網路性犯罪集團加劇兒少性剝削情形,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三、委員林思銘等24人提案說明:
鑑於未成年性剝削之案件層出不窮,受害之兒童及少年,所遭受身心迫害之嚴重性,與所需修復時間之漫長,都是難以想像。因此需要透過修法,來提高對那些惡意製造、散布或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圖畫、語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犯行的懲罰,建立犯罪資料庫,要求平台服務提供者須主動通報,並加強犯罪者之輔導教育,以嚇阻相關犯行一再發生。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四、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說明:
鑒於網路上兒少性影像傳播狀況猖獗,為防止是類性影像殘害兒少身心與未來,並給予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環境,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五、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網路科技迅速發展,兒少性剝削加害人除利用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作為接觸兒少之媒介,更透過網路而散布、販售兒少色情影像。針對引誘兒少、拍攝製造、散布、非正當理由持有或以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提高其最輕本刑,以加強保護兒少之效,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六、委員林月琴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兒少性剝削影像重製、散布及持有案例不斷增加,兒少性剝削問題持續惡化,顯見原有法令已不足嚇阻犯罪發生。為周延保障兒少福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七、衛生福利部對草案之回應:
有關多位委員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綜合說明如下:
(一)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許宇甄等26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建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增訂持有、對價取得存取上開物品電磁紀錄之權利、購買、買賣、無正當理由持有文字,擴大兒少性剝削行為態樣,本部敬表尊重。
(二)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建議第8條、第8條之1增訂網路業者應於24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網頁犯罪情節重大或曾遭限制接取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強制限制接取等規定,本部敬表尊重。
(三)委員黃捷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王世堅等16人、國民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1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第36條增訂重製罪、提高刑責或罰金,本部敬表尊重。
(四)委員黃捷等20人、委員林岱樺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蘇清泉等24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葛如鈞等16人、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6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沈伯洋等19人、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世堅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王鴻薇等21人、委員賴士葆等22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第39條、第39條之1增訂購買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提高刑責或罰金、支付對價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部敬表尊重。
(五)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葛如鈞等16人、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王世堅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第44條調高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度或罰金、增訂支付對價購買觀覽服務或性影像罪刑、增訂無正當理由故買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本部敬表尊重。
(六)委員黃捷等20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萬美玲等20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建議第51條購買犯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者、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性影像罪者納入輔導教育對象、提高輔導教育時限,本部敬表尊重。
(七)有關委員黃捷等20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21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第51條、第51條之1增訂行為人施以身心治療部分,考量第2條所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行為態樣多樣,多數行為人係因認知扭曲,且與性侵害犯罪本質(以暴力等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有別,爰針對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拍攝、自行拍攝或製造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人,評估有無身心治療必要,經評估有治療必要及治療實益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本部敬表尊重。
(八)委員徐巧芯等24人、委員陳冠廷等18人、委員陳菁薇等16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增訂犯罪資料庫部分,因犯罪判決資料事涉司法院、法務部權管業務,允宜尊重司法院、法務部意見。
(九)委員徐巧芯等24人建議延長網路業者保留犯罪資料時限,為實務偵查所需,前次修正已參酌電信紀錄,將保留犯罪資料時限自90日延長至180日,考量實務尚無窒礙難行,允宜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十)委員廖偉翔等17人建議延長被害人輔導處遇及追蹤期限,衡酌現行有安置必要者,於安置期間由主管機關提供個案服務及家庭功能重整,經評估個案、案家功能提升可返家生活,返家後再提供家庭維繫服務至少1年;無安置必要者多為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尚佳,同樣提供輔導處遇及追蹤至少1年之服務。前述服務期間如個案及家庭有需求,可不受1年限制,目前實務執行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建議增訂組織形式犯本條例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事涉法務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允宜尊重法務部意見。
(十一)委員王育敏等19人建議增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並增訂幼兒園應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宣導部分,事涉教育部課綱訂定,允宜尊重教育部意見。
(十二)國民黨黨團、委員柯志恩等19人建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要求警政單位應執行兒少性剝削被害人安全維護、犯罪調查、資料統計,以及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事涉警政機關權責業務,允宜尊重內政部警政署意見。
(十三)國民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張雅琳等25人建議第36條、第38條、第39條或第51條增訂公布行為人姓名及照片部分,因前述條文係規範於刑責,故於判刑後公布行為人姓名及照片,涉司法裁判機關權管,允宜尊重司法院、法務部意見。另因本條例第四章之罪已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得公布姓名或名稱,是否仍需重複訂定,再予審酌。
(十四)委員范雲等17人建議增訂業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為避免性影像被害人申訴管道混亂,建議由本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受理被害人申訴,以利及時通知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至於建議增訂境外犯罪司法互助規定,因涉及境外犯罪偵查事項,允宜尊重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意見。
(十五)委員王育敏等19人、國民黨黨團、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柯志恩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24人、委員林月琴等21人建議增訂數位發展部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因現行本部業已邀集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數位發展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立本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諮詢會,共同協調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相關業務,是否仍需於本條例明定,允宜尊重上開機關意見。
(十六)至於多數委員針對拍攝、製造、散布、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購買、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者,以及其他第四章之罪,提高其刑罰及罰金部分,涉刑事量刑衡平性問題,允宜尊重司法機關意見。
為防治數位性暴力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兒少性影像散布等犯行,本部秉持零容忍態度,未來賡續透過部會網絡合作建構防護網,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二、增訂第八條之一,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三、第二十八條,除第一項修正通過如下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第四十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五、維持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一。
六、不予增訂:委員林宜瑾等2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委員王鴻薇等25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
七、保留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及委員張雅琳等25人提案第五十三條。
八、保留之修正動議:
(一)委員陳菁徽、蘇清泉、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並每半年公布工作會議記錄與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統籌建立、管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項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年,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設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委員黃秀芳、王正旭、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三)委員王育敏、陳菁徽、林思銘、楊瓊瓔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四)委員王育敏、陳菁徽、陳昭姿、廖偉翔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數位發展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及檢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五)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委員陳菁徽、羅廷瑋等5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七)委員黃國昌、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下稱性圖畫影音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犯第三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圖畫影音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五小時以上十五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圖畫影音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其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委員林月琴、陳俊宇、林淑芬、吳沛憶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委員王育敏、李彥秀等4人所提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前二項評估、前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項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委員林月琴、陳俊宇、王正旭、蔡易餘等4人所提之部分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查獲前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十一)委員吳思瑤等3人所提之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支付對價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委員林月琴、黃秀芳、王正旭等3人所提之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行為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三年。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本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九、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為因應少數不肖網路服務提供者,透過兒少性影像、偷拍影像等牟利,並鼓勵上傳,且一再查禁又一再重起爐灶等狀況。目前乃將不肖網站與正當經營之網路平台採用同等規範,未能充分區別兩者本質上之差異,衛生福利部、數位發展部等相關部會應召集相關業者、平台、NGOs利害關係人共同商討,如何就明顯涉及犯罪,如鼓勵上傳兒少性影像、偷拍、性侵害之影像藉此牟利等狀況,建立判定標準。讓此類網站之查處能有別於正派經營、願意自律、非以犯罪牟利之業者。在建立標準後,衛生福利部應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中就「移除下架」至「限制接取」另行建立程序,使政府能快速對應不肖網站,避免受害人影像被傳播,也阻斷犯罪者藉此獲利。
提案人:林月琴 陳俊宇 林淑芬 吳沛億
(二)針對因遭受性剝削而身心遭受創傷之兒童及少年,衛生福利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提供必要之協助。
提案人:廖偉翔 王育敏 陳菁徽 羅廷瑋
肆、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現在請召集委員王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王委員育敏:(22時50分)謝謝主席,還有所有院會的委員們。這次有關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再次的修法,主要是今年4月發生了藝人黃子佼事件,他持有多部未成年性影像,引發社會高度關注。雖然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去年1月才剛完成修法,但是因為今年所爆發的事件,讓大家看到上次的修法仍然存有漏洞,所以需要繼續修法。因此,這次包括委員會就有高達36案的提案,逕付二讀有高達19案,總共有55案,表示在立法院裡面,委員們是高度關注整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修法,也紛紛提出自己的修法意見跟看法。而這個議題我們也看到了,在2020年兒少性剝削犯罪的案件數有1,239件,2022年已經上升到1,628件,所以兒少性剝削犯罪案件在持續上升當中,修法勢在必行,因此,本席擔任衛環委員會的召委就立刻召集排案,在4月29號就在衛環委員會進行詢答跟開始逐條審查,5月1號送出委員會,並歷經6月5號、6月19號兩次的黨團協商,終於彙整各方的意見,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草案送進院會,即將完成二、三讀。
這次我們整個的修法有幾個非常重要的重點:第一個,包括我們賦予主管機關在24小時之內要主動下架相關的兒少性影像的影片,並可以主動去封網,禁止接取,這個目的就是要即時阻止兒少性剝削的影像持續散布,對兒少造成傷害,這是修法的第一個大重點。第二個重點,也將納入無故重製、支付對價持有或觀覽的犯罪樣態,把它納入處罰樣態、犯罪樣態,並且加重罰責。所以這次包括像如果支付對價觀覽這樣的犯罪行為,要加重相關的刑罰,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科以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的罰金,這個也是社會各界希望可以加重處罰,這次也特別完成了相關的修法。第三點是我們賦予主管機關應該要有更明確的權責跟任務,也增設了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第四點,法務及警政主管機關要加強訓練專業人員,提升他們的敏感度,未來再查辦類似的案件,可以更有效地來處理。第五點是本席這邊特別重視的,應該要去強化高中以下兒少本身對於兒少性剝削議題的認識,並懂得進一步保護自己,學校應該每學期至少要安排兩小時的課程,給孩子充分、完整的教育,讓他們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同時,對各級學校跟幼兒園的教職員工、教保人員也要實施相關的教育跟宣導,我們希望透過從前端的預防宣導教育,給孩子一個更好的認知,也給他們更好的環境。
這一次整個修法的過程,我要特別感謝立法院不分朝野委員大家共同的提案跟參與討論,也要特別謝謝主管機關衛福部、法務部、警政署還有司法院在修法過程當中共同的參與,更要謝謝衛環委員會裡面辛苦的工作同仁,在多次的會議當中,包括今天也是挑燈夜戰,跟著大家一起完成修法的工作。本席希望透過這次在衛環委員會擔任召委,可以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順利地整合各方的版本跟意見,今天送到院會來,即將完成二、三讀,我們的目的只有一個,希望未來可以減少兒少性剝削案件的發生,保護兒少不要被侵害,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王召委。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蔡易餘等、委員伍麗華等、委員羅智強等16人、委員張宏陸等分別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3次、第14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吳沛憶等、委員吳思瑤等、委員黃秀芳等、委員林淑芬等、委員蔡其昌等、委員林楚茵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陳秀寳等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張嘉郡等、委員李彥秀等、委員羅廷瑋等、委員翁曉玲等、委員洪孟楷等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由台灣民眾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為強化兒童或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之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二、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何欣純 林宜瑾 羅美玲 李昆澤 黃 捷 李柏毅 徐富癸 陳亭妃 林岱樺 王世堅 陳秀寳 王美惠 許智傑 陳培瑜 吳琪銘 陳俊宇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查獲前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出現網路論壇與偷拍集團合作,利用性誘拐、詐騙、網路約會、性交易等方式使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取得自拍或偷拍而來的非自願外流性私密影像,再放上論壇。 二、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健全其身心發展,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故提高最輕本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三、本法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自應排除虛擬兒童色情之產物,惟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以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影響特定兒童或少年之名譽或隱私,仍有處罰之必要,是故,本法所稱之圖畫,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於此範圍外之虛擬兒童色情創作產物,則應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觸、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現今網路傳播發達,國內外均爆發如韓國N號房、創意私房等網路平台犯罪事件,據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數據顯示,兒少性剝削案件超過八成與性私密影像相關,不肖份子或犯罪集團以重製、支付對價或觀覽的方式傳播,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犯罪樣態並提高刑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授權網際網路各類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後,儘速移除被散布之性剝削影像等資訊;且情節重大之犯罪網頁,授權主管機關可將其限制接取。(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為有效嚇阻犯行,針對拍攝、製造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或物品者,提高刑度,以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三、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屬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乃國際立法趨勢,為反映犯罪嚴重性及遏止犯行,爰加重本條刑度,並納入重製之犯罪樣態,且針對支付對價觀覽或購買、散布被害人個資者,加重其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四、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亦屬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受相等處罰,並提高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五、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於線上觀覽兒少性影像或直播之行為,爰增訂條文。(增訂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六、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調整項次和文字;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公布其姓名及名稱。(修訂條文第五十一條)
七、配合本條項次變動,順修相關法條。修訂條文第五十三條)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鍾佳濱 陳俊宇 陳素月 吳秉叡 蔡其昌 賴瑞隆 沈發惠 邱議瑩 林淑芬 林月琴 蘇巧慧 黃 捷 王正旭 陳冠廷 吳沛憶 范 雲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網頁犯罪情節重大或曾遭限制接取者,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強制限制接取。 第一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臺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一、為即時保護及協助兒少被害者,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立即以書面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明定於第一項。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限制接取侵害兒少之犯罪網頁,參酌行政執行法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增訂第二項,強化主管機關權責。 三、為利被害人求助,爰增訂第五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 四、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增訂第六項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第一項之罰則,以達阻嚇之效。 |
第三十八條 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條之罪,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職場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兒少性剝削影像從製造、散布,到觀覽、下載,已成犯罪鏈,且隨數位技術發展,受害範圍持續擴大。刑法歷經112年修正,,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參酌刑法第三一九條之三,將「重製」兒少性影像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完善犯罪類型,並提高刑度。 二、支付對價購買、觀覽兒少性影像者,為強化犯罪鏈之共犯結構,為阻斷金流、自源頭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行為須受本法規範。 三、性影像犯罪,常有洩露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情況,對被害人造成更嚴重的侵害,爰修正第四項前段,完善犯罪樣態,對於此種性影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故意下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亦屬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受相等處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爰修正,本條提高罰則。 |
第四十四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故意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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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查第四十四條立法理由,係為因應網路直播兒少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供人付費觀覽而訂。 三、現行法規對於無對價關係觀覽兒少性影像並未有規範。為杜絕網路觀覽兒少觀覽行為,健全兒少身心發展,並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故意之刑法概念,特增訂立本條。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之一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必要時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配合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二、因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酌修文字。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同法第九十七條,對兒少為犯罪之行為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布其姓名及名稱,爰於此條第一項修訂公布姓名規定。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酌修第三十九條項次調整後文字。 |
委員羅智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鑒於2017年起至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受害人數由1,060人飆高為3,346人,攀升幅度達三倍以上,為明確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之總體政策方針,及有效提升跨部會整合防治效能,應參照美國制定《國家預防和防止剝削兒童策略》(National Strategy for Child Exploitation Prevention and Interdiction),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2017年至2023年之統計,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受害人數由1,060人飆高為3,346人,攀升幅度達三倍以上;基於行動數位裝置普及的情境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樣態愈發複雜,其中以數位影像的劇烈成長更為令人擔憂,社會應竭盡一切所能,確保剝削兒童及少年之罪犯立即被發覺、獲得處罰。
二、有鑒於美國司法部自2010年起即發布《國家預防和防止剝削兒童策略》(National Strategy for Child Exploitation Prevention and Interdiction),詳細描述美國司法部及其執法夥伴為尋找、起訴和懲罰侵害兒童的人,應所執行的努力做為。該策略手段組成部分包括:副總檢察長辦公室、聯邦調查局、美國法警局、美國檢察官辦公室、刑事司兒童剝削和猥褻科、國際事務辦公室、司法計畫辦公室和法律政策辦公室,與美國各州、郡、聯邦和非政府機構和組織協調,其中包括美國郵政檢查局、國土安全部、移民和海關執法局以及美國特勤局、衛生與公共服務部、國防部、商務部、教育部、等等61項針對兒童的網路犯罪特別工作組以及許多其他地方和州機構和組織,該策略提供一個架構,界定國家目標與行動及衡量標準。
三、現行我國之防治政策僅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邀集各部會研議,而非明確且完善的國家級政策方略,早於2013年美國在台協會已有建議我國制定國家策略,可以在打擊網路兒童剝削上,再次為人權做出卓越貢獻,為避免我國兒童及少年受性剝削之受害人數再次劇烈攀升,應修正本法,制定我國之《防制剝削兒童國家策略》。
提案人:羅智強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林國成 陳雪生 林思銘 翁曉玲 洪孟楷 黃健豪 鄭正鈐 謝龍介 林沛祥 王鴻薇 游 顥 魯明哲 廖先翔 邱若華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防制剝削兒童國家策略」,每兩年檢討並重新公告。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美國制定《防制剝削兒童國家策略》,並依防制成效與社會發展之變遷進行檢討與公告。 |
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鑒於我國高度資訊化發展,新世代被稱為「數位原生代」,每日所接觸各類型平台之數位化服務多元、變化速度極快,惟處於啟蒙時期的兒少族群易深陷網路危機,就現行規範宣導課程時數之不足,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家扶基金會2023年所執行之「兒少網路社群使用習慣調查」發現,網路平台即使有標示「未滿18歲」警語,仍有超過2成的兒少會主點擊;4成兒少每天使用網路社群超過2小時。調查也顯示有1成6的兒少是在國小前就開始接觸網路社群,且約有160名兒少自述曾提供私密照,而國小中高年級學生就要面對網路霸凌、提供私密照的狀況,比例甚至高於國中生,顯見兒少有越早開始了解網路社群使用安全的需求,家長對於兒少的網路社群瀏覽內容的把關更需要高度的關注。
二、另參考2019年兒福聯盟所做調查,有高達82.7%的兒少有自己專屬的智慧型手機,平均10歲就有智慧型手機,近9成擁有社群媒體帳號,而有68.2%的兒少曾在網路上看過恐怖血腥、色情暴力等相關內容,有35.8%的兒少每週、甚至每天都會上傳影片。
三、有鑑於現階段之法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為每學年至少一次,綜合考量上述使用習慣與應用服務快速變遷,應將宣導與教育課程改為每學期辦理。
提案人:羅智強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鄭正鈐 吳宗憲 林思銘 黃健豪 王鴻薇 翁曉玲 謝龍介 游 顥 林國成 洪孟楷 魯明哲 陳雪生 廖先翔 邱若華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原條文規定,每學年應辦理教育宣導,改為每學期應辦理之。 |
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逐年增加,被害人亦有年輕化趨勢(被害人為未滿12歲者,自民國108年迄今,已成長3%),又近期發生「台灣N號房」社會事件,加害網站之結構,竟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實屬社會不樂見之事。為遏止兒少性剝削狀態愈發嚴重,爰提升拍攝者、散布者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罰責,以避免助長此類犯罪之增生,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科技進步,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為盡速改正本法犯罪態樣,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概況」統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民國108年為1,211人,111年已成長至2,280人,其中被害人係未滿12歲者,漲幅更達3%。近期我國發生「台版N號房」社會事件,顯示犯罪者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結構,實乃法所不容,爰提升罰金金額,以遏止兒少性剝削案件增生。(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拍攝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散布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六、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蘇巧慧 黃 捷 李柏毅 陳培瑜 徐富癸 王美惠 吳琪銘 陳素月 邱志偉 陳俊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李坤城 羅美玲 范 雲 吳沛憶 陳秀寳 蔡易餘 林俊憲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鑒於科技進步,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為盡速改正本法犯罪態樣,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以最迅速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概況」統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民國108年為1,211人,111年已成長至2,280人,其中被害人係未滿12歲者,漲幅更達3%。 二、又近期我國發生「台版N號房」社會事件,某網站存有超過20萬部不雅影像,亦有會員制度,以購買會費金額之高低,區分明確等級,高級付費會員甚至得解鎖觀覽未成年人之性交、猥褻及被脅迫吞食分泌物等不雅影像,實為法所不容,嚴重影響兒少身心權益之發展。若會員提供原創影片,得直升高級會員,減省近新台幣30萬元之會費。 三、綜上所述,鑒於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被害人人數逐年增加,且加害網站之結構,竟已形成性犯罪產業鏈,屬社會不樂見之事。為遏止兒少性剝削狀態愈發嚴重,爰提升罰金金額,避免助長此類犯罪之增生,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拍攝者之罰責。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散布者之罰責。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性影像者之罰責。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說明,提升最輕本刑及罰金金額,加重對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之罰責。 |
委員吳沛憶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21人,為杜絕支付對價而助長兒少性剝削犯罪之行為,故增訂需保留嫌疑人之交易資訊,並對明知有本條例所定引誘、媒介、強暴、容留等情形仍支付對價而持有性影像或觀覽性交、猥褻行為加重處罰,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於第八條第二項增訂交易資訊之保存。(第八條)
二、於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二項:明知有勸誘兒少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或為營利而拍攝、製造之情形,仍支付對價持有時加重處罰。增訂第三項:持有之性影像涉及兒少死亡或重傷時則再加重。(第三十九條)
三、於第四十四條增訂第二項:明知有勸誘兒少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或為營利等情形,仍支付對價觀覽性交、猥褻行為加重處罰。增訂第三項:性交、猥褻行為涉及兒少死亡或重傷時另加重之。(第四十四條)
四、因第三十九條與四十四條之項次變動而對其他條文酌予文字調整。(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提案人:吳沛憶
連署人:陳亭妃 黃 捷 王美惠 吳琪銘 吳思瑤 陳培瑜 洪申翰 黃秀芳 邱志偉 陳秀寳 陳冠廷 李柏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鍾佳濱 沈伯洋 許智傑 范 雲 林月琴 王定宇 張宏陸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交易資訊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為考量性剝削之行為人或嫌疑人可能有支付對價之行為。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需保留與嫌疑人之交易資訊,使購買項目、交易金流、帳號資訊等資訊得以保存,以利犯罪查緝。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性影像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對本條所規範之犯罪樣態,查過往實務上有因朋友轉傳之類被動取得遭裁罰之情形,爰在第一項之外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明知涉及性剝削犯罪且付費購買之狀況另定處罰。 二、爰增訂第二項,就:1.明知所持有之性影像之拍攝製成有外力介入,包括經人引誘、媒介或強迫脅迫而製成:如於影片標題或網頁之說明上載明影片為真實拍攝之性侵害影像以誘使人購買下載。2.付費購買:因購買之行為會提供利益為誘因,助長性剝削犯罪發生。3.所持有性影像所涉及之性剝削犯罪在本條例已加重處罰:性剝削犯罪也有輕重之別。故對持有更嚴重性剝削犯罪之性影像加重處罰。 三、付費購買有助長兒少性剝削犯罪之虞。故第二項之刑度參照本條例第四十條。 四、舉例而言,當網站以文字標註所提供之兒少性影像為真實且包括強制性交、關押虐待、以藥物致喪失神智等狀況,行為人仍付費購買而持有時,依第二項加重處罰之。 五、為杜絕付費購買性影像之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支付對價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所觀覽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有第三十七條之情形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增訂第二項,就花錢觀覽兒少性交猥褻且明知涉及其他性剝削犯罪時加重處罰。 二、第二項之要件與罰則依據與第三十九條同。 三、為杜絕付費觀覽兒少性交猥褻行為助長使兒童死亡、重傷犯罪之發生,爰增訂第三項。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三十九條之修訂,酌予調整文字。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8人,鑑於現行法令對持有兒少性影像刑度不足,造成行為人重複持有、購買,顯見未達嚇阻犯罪之效,為保障兒少權益,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明定「觀覽」兒少性影像罪。(第三十九條)
二、提高拍攝、製造、散布、持有、購買等兒少性影像相關罪行之刑責。(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
三、對兒少性剝削犯罪人之處遇,納入身心治療,並提高時數。(第五十一條)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郭昱晴 黃秀芳 陳秀寳 鍾佳濱 黃 捷 王正旭 邱志偉 張雅琳 陳俊宇 賴瑞隆 洪申翰 陳冠廷 陳培瑜 邱議瑩 吳沛憶 林宜瑾 何欣純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其性影像之產生,若非強迫、偷拍,即是利用兒少對性隱私認知之不足及性發育之好奇心引誘,對兒少權益侵害甚鉅,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及《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故提高其刑,以嚇阻犯罪。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為嚇阻散布等將兒少性影像及性物品擴散之犯罪,提高使他人觀賞兒少性影像之刑責。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觀覽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持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性影像、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如色情網站僅提供會員單次線上觀賞,是否適用「持有」兒少性影像之定義,認定不明。故明定「觀賞」樣態入法。 二、無正當理由持有及觀賞兒少性影像,即是加入犯罪結構,參酌各國法制皆嚴懲不貸,如美國最高可處十年有期徒刑。我國現行法規刑度不足,故修正提高,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三、購買兒少性影像、其他足以引起性慾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同資助拍攝製作犯罪者,促使犯罪產業持續壯大,惡性更重,故修法加重其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付費觀覽兒少性行為,物化兒少以滿足性慾,侵犯性別平等及兒少保護甚巨,故加重其刑。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六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依心理學及精神醫學研究,部分兒少性剝削犯罪者可能存在性癖好畸常、性慾疾患、人格障礙等問題,影響其心理狀態和認知能力,故僅進行輔導教育恐難以完整達到教化之效。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制法,將身心治療納入處遇選項,並提高教育及治療時數,以期減少再犯可能性。 |
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蘇巧慧、王正旭、洪申翰、陳俊宇、陳秀寳等17人,鑒於近期兒少性剝削事件頻傳,且性剝削事件已轉為集團式經營,且形成如產業鏈般之交易買賣型態,顯見現行法規有未完備之處,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阻斷兒少性影像之傳播,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秀芳 蘇巧慧 王正旭 洪申翰 陳俊宇 陳秀寳
連署人:林淑芬 陳培瑜 陳 瑩 林月琴 何欣純 劉建國 鍾佳濱 沈發惠 羅美玲 范 雲 張雅琳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
第三條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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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
第三條之二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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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三、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於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 |
第八條之一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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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的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衛生福利部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於得知網頁資料涉有本條例第四章所定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規範第一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因第一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性質,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於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五、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三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二項各款項目、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保留一百八十日之起訖日期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
第八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中央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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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本條例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中央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五、中央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中央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中央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 |
第八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前條之送達者,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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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定明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 三、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為避免因中央主管機關所為限制接取,致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利其犯罪證據保全,恐造成損害兒少被害人司法權益,爰定明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四、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定明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前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協助執行。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第一項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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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7人,鑑於近年兒少之性剝削影像案件數大幅增長,且因網路科技迅速發展,不肖人士多用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散布兒童、未成年性影像,對兒少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和侵害。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重置、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納入定義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之性影像處以有期徒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將重置、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納入定義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二、增訂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際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三、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四、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之刑度及罰金。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張雅琳 李坤城 張宏陸 王美惠 黃 捷 陳培瑜 陳冠廷 陳秀寳 陳俊宇 郭昱晴 王正旭 王定宇 林月琴 洪申翰 許智傑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態樣文字。 二、考量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包含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如漫畫、繪畫等虛擬兒童色情產物),倘持有虛擬兒童色情圖畫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或少年之行為。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爰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針對利用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之兒童或少年色情仿真圖畫、擬真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及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因有侵害個人法益之虞,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隱私權及名譽權,有處罰之必要。爰此,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圖畫,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仍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以確保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併此補充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 二、新增第五項,考量被害人有全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或被害人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項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三、考量檢警於偵辦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時,有運用科技技術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司法警察、檢察官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 四、另為避免網路業者對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運用科技技術方式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時有所阻礙,爰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第八條 網路業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性影像處理中心、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五、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七、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三條之一酌修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規定,性影像中心於接獲民眾申訴時,需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網頁資料,爰第一項增列性影像處理中心。 三、增訂第四項,為解決過去遭受性影像散播威脅之被害人,無單一求助管道之困境,爰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單一求助平臺受理民眾申訴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性影像之需求,定明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四、為利網路業者可明確知悉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以利其辦理限制瀏覽或移除下架事宜,爰增訂第五項,規範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可與該通知單位聯繫確認網頁資料細節,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五、因第四項之通知非為行政處分,係觀念通知性質,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要求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爰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六、考量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六項書面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據以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
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者。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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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路無國界,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上一再供人觀覽、散布,倘以書面行政處分,透過郵寄之送達程序,恐因送達時程冗長,致該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不斷遭散布,除緩不濟急外,亦無法達到第八條所欲達到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為求其慎重及確保文書得以長期保存,並可作為證據方法據以確認並證明行為人之真意,達到避免爭議之功能。因此,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亦應審慎確保行為人之真實性,以及文件內容之完整、真實正確及穩定安全,並於長時間經過後仍可檢視並驗證其內容,始得認為與書面形式具有相當性。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爰參考該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以為送達。另電子郵件為email、e-mail,電子表單則如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所使用Google表單、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置資訊系統電子表單。 三、行政文書之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息息相關,為避免對於電子文件是否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及其時點有爭議,以致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宜就電子文件之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予以規範。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理論上至遲於傳送電子文件後一個工作日,即可視為已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於第二項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其他電子方式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然而,若行政機關已傳送電子文件,惟電子文件並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自電子文件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網路業者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或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有上開三種情形時,則不以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時點發生送達效力,故將之明列於第二項但書。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主管機關如已傳送電子文件,而電子文件有無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若認定有爭議時,基於消極事實難以被證明,自無法期待網路業者得證明該電子文件並未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故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不能證明者,則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所謂「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五、主管機關傳送電子文件時,可能因新舊軟體版本差異或其他科技技術問題,致發生網路業者無法閱讀該電子文件之情形;考量網路業者既已公開揭示或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應可認為其有於行政程序中收受電子文件之意願及準備,倘發生無法閱讀電子文件之情形,網路業者自應於電子文件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釋明其無法閱讀,此時主管機關即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定明之。所謂「適當之方式」,與第三項之規定相同,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六、第二項雖定明電子文件以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或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惟網路業者若證明主管機關傳送之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者,則以網路業者證明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爰為第五項規定。又本項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於主管機關則無適用,併此敘明。 七、考量實務上境外網路業者部分網站未公開揭示或網域註冊商查無可收受前條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或收受第七條書面文件之聯絡資訊者,無法送達令其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之行政處分,導致無法遏止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一再遭散布之情形,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增訂第六項第一款,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得為限制接取該網路平臺。 八、衡酌實務上,有境外網路業者架設網站放置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其網頁資料若經由通知再限制瀏覽或移除該性影像,對於遏止性影像一再遭散布恐緩不濟急。又倘該網頁資料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如該網站具大量兒少性影像或兒少色情網站),恐造成兒少被害人嚴重侵害、有急迫危險,爰增訂第六項第二款,主管機關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限制接取。 九、考量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爰增訂第七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學術網路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協助執行。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增列重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間接促進此類以營利為目的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嚴重侵害兒少被害人身心創傷,主觀惡性更重。再者,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已增訂重製兒少性影像罪,爰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考量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此類行為應予以規範,爰增訂此類行為納入刑事罰,提高刑責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刑責相同,並刪除單科罰金刑。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考量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司法警察、檢察官巡查,會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司法偵查,爰增訂第一款,定明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時,處以行政裁罰,並得按次處罰、令其限制接取該網站。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委員蔡其昌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17人,鑒於數位技術普及造成兒少性剝削案件增加,根據衛生福利部調查,近三年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數增加近八成(從1,879人增加至3,346人),其中以拍攝、製造、散布兒少性影像等案件居多(占總案件數85%),惟礙於法令,目前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主動巡網並將相關網站封網;又對於付費觀看受性剝削兒童或少年的性影片者欠缺處罰,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不周,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巡網,期能及時下架兒少性影像,另亦將付費觀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入法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蔡其昌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陳秀寳 張宏陸 吳秉叡 林月琴 陳俊宇 郭昱晴 羅美玲 黃 捷 洪申翰 陳素月 沈伯洋 王正旭 陳培瑜 陳冠廷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網際網路具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依前條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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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新增: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可知目前處理不法性影像主要是透過受害人申訴,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效果有限,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可普遍巡網,主動蒐集網際網路上之犯罪嫌疑資料,及時通知網際網路業者,而新增本條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亦同。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增列後段規定,將付費觀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行為入法處罰。 |
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鑒於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阻絕兒少色情之市場需求上仍有所不足,難達遏阻兒少性犯罪之目的,無法有效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顯有修法之必要。故藉由加重、增訂處罰持有、支付對價觀賞兒少色情行為、性影像等行為,達強化保障兒少權益之目的,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並增訂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增加嚇阻犯罪之效果、防止社會對兒少性剝削容忍度之提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對支付對價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並增訂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更全面性的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侵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提案人:林楚茵
連署人:蔡易餘 蘇巧慧 沈發惠 賴惠員 劉建國 邱議瑩 李昆澤 蔡其昌 李坤城 林宜瑾 洪申翰 陳 瑩 吳琪銘 鍾佳濱 徐富癸 許智傑 陳培瑜 邱志偉 陳俊宇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處罰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防制兒少色情相關犯罪之核心內涵,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支付對價而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阻斷供需達到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爰增訂第四項。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提供觀覽兒少性行為者,已是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支付對價無疑是提高兒少性犯罪的供給意願,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提高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現行處罰支付對價而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僅處罰現場觀看以及直播觀看等行為,未規範支付對價觀看性影像,爰增訂第二項。 |
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為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之行為和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應再提高處罰及進行相關輔導教育,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部已成立運作,並監管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故數位發展部應納入本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一,以趨健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故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刑事責任,俾利有效嚇阻。(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二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六十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認知治療。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四小時。且參酌瑞典社會對兒少性剝削之探討經驗,卡羅林斯卡醫學院(Karolinska Institute)成立線上心理治療計畫,進行九週心理認知治療,協助犯罪行為人了解,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與行為,以免傷害孩童。(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提案人:賴瑞隆
連署人:郭昱晴 陳秀寳 王美惠 張宏陸 許智傑 賴惠員 李柏毅 陳俊宇 吳思瑤 林宜瑾 范 雲 林楚茵 沈伯洋 林月琴 陳 瑩 王世堅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通訊傳播及數位發展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第二項新增數位發展,111年1月19日公布之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促進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特設數位發展部」,故數位發展部應納入本法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範疇。 二、第三項新增「每年至少一次」文字,俾督促主管機關定期邀集討論。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提高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為二年以下,並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晝、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取得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並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國內線上直播觀看影音方式已屬普遍,而以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與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相類似,爰對於此類行為,亦隨本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調整刑度為二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調升為六十萬,以提高嚇阻效果,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 二、另「創意私房」以付費會員制度及韓國「N號房事件」以經營聊天室方式播觀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樣態,對無正當理由取得之付費及非付費之會員資格者,雖未參與本條例之犯罪行為,惟該故意申請成為會員之行為,卻有助長該網站業者集團性犯罪,有擴大兒少性剝削犯罪之高度危險及強化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為杜絕兒童及少年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且兒童及少年之個人性自主法益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四章規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之會員資格,於有事實足認支付對價取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認知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輔導教育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身心認知治療不得逾九週。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成立評估小組,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認知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輔導教育及身心認知治療之評估小組,其組成與評估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中所謂輔導教育,僅為觀念或知識的認知教育,為減少再犯可能性、維護兒少福祉,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修正第一項,針對較為嚴重之加害人應接受身心認知治療。 二、為落實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成效,增訂第二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後延長輔導教育至多二十四小時。且參酌瑞典社會對兒少性剝削之探討經驗,卡羅林斯卡醫學院(Karolinska Institute)成立線上心理治療計畫,進行九週心理認知治療,協助犯罪行為人了解,學習控制自己的想法與行為,以免傷害孩童。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略修正文字。 四、增訂第五項有關緩起訴者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辦法,並增訂本條文明定評估小組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等26人,為保障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維護我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高對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相關犯罪行為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日兒少遭性剝削影像、圖畫或語音於網路流傳猖獗,更有犯罪集團建立會員分級制度,高級會員可以指定兒少性影片之內容,使兒少遭受性剝削之情形越來越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甚鉅。
二、支付對價觀覽兒少之性影像,將大力助長兒少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罔顧兒少權益。
三、為落實保障兒少權益,使兒少免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爰調高對兒少為性剝削相關犯罪行為之罰則,以防止不法人士利用不正手段引誘、威脅兒少進行性影像之拍攝、散布等一切侵害兒少權益之犯罪行為。
四、為保障我國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維護我國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高對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相關犯罪行為之罰則。
提案人:陳秀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邱志偉
連署人:陳培瑜 何欣純 張宏陸 吳秉叡 王美惠 郭昱晴 林月琴 黃 捷 陳冠廷 陳素月 李昆澤 洪申翰 王正旭 張雅琳 蔡易餘 陳俊宇 吳思瑤 黃秀芳 羅美玲 李坤城 吳琪銘 林俊憲 蔡其昌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參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增訂「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樣態,使兒少免於性剝削之保護機制更臻完善。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一、修正第一項,近日兒少遭性剝削影像、圖畫或語音於網路流傳猖獗,更有犯罪集團建立會員分級制度,高級會員可以指定兒少性影片之內容,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為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爰調高拍攝及製造兒少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刑責。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集團多以俗稱「PUA」(Pick Up Artist)之手段接近被害兒少,並以引誘、脅迫等手段使兒少一步一步落入犯罪集團陷阱,犯罪集團再販售取得之非法性影像、圖畫或語音等進行販售,牟取不法暴利,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爰調高刑責。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兒少性影像、圖畫或語音於網路流傳猖獗,一旦有散布之狀況,影像難以於短時間內完全自網路下架清除,長時間造成兒少權益受損,並嚴重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發展,爰調高本項犯罪行為刑責。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予調高相關犯罪行為刑責。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為保障我國兒少身心健康發展,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任何人皆不得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之性影像。惟近日屢傳出兒少遭犯罪集團誘騙、威脅拍攝性影像,並於網路群組販售被害兒少之性影像;甚至販售被害兒少個人資料,行徑令人髮指。為杜絕可能使兒少遭受性剝削之惡意,調高本項刑責。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予調高相關刑責,以落實保障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三、第四項未修正。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第一項,為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以任何手段散步、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少遭受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虞之訊息,為保障兒少權益,爰提高本項刑責。 二、修正第二項,意圖營利為第一項之行為者,惡性更為重大,亦應調高刑責。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助長兒少遭性剝削之風險,爰調高本條罰則。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自公布日施行。 |
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丁學忠、陳菁徽、顏寬恒、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黃健豪等23人,鑒於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僅針對「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者懲處,然「購買」兒少性影像等相關物品是創造市場需求,應同時列入禁止之行為加以懲處,並提高針對兒少性剝削之最低量刑,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列「購買」為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定義。
二、行為人購買兒少相關之性影像或物品亦會導致該類物品增加拍攝、製造等相關行為之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等視,故將購買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原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案人:張嘉郡 丁學忠 陳菁徽 顏寬恒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黃健豪
連署人:賴士葆 許宇甄 王鴻薇 黃 仁 陳雪生 邱鎮軍 高金素梅 林國成 黃建賓 翁曉玲 林沛祥 吳春城 楊瓊瓔 麥玉珍 謝龍介 游 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增列「購買」為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要件。 二、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然購買上述性影像或物品亦會導致該類物品增加拍攝、製造等相關行為之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等視,故將購買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購買、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增列「購買」為構成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要件。 二、原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委員李彥秀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游顥、洪孟楷、徐巧芯等16人,有鑑於未成年人性影像氾濫嚴重,更有不肖人士創建網站散布,除影像內容外,更涉及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或社交帳戶資訊,故製作、散布或持有相關性行為影像者,已造成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潛在風險,現行條文雖有輔導教育之機制,然無論是與兒童及少年為性行為、拍攝、散布或持有觀看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均有可能係「戀童癖」或「非典型戀童癖」患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針對有罪判決確定者評估是否需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等處遇,以防杜犯本法之人因未進行相應治療而導致日後再犯,另針對緩起訴確定者亦應比照進行身心治療之處遇方式,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年來散布或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日益嚴重,亦有網站除販賣性影像之外,另依據會員等級提供未成年人之社交帳號資訊,致使現實中之兒童及少年承擔潛在之人身安全風險,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人,依據研究指出可能係「戀童癖」或「非典型戀童癖」患者,而此類之人目前除刑責外,僅有四到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明顯難以矯治行為人之行為,而無法有效降低再犯風險。
二、爰此比照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將輔導教育期限定為三年以下,並應於輔導教育期限內評估受教育人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之必要,如評估後須進行身心治療,則轉而進行身心治療之相關程序,另針對拒不履行身心治療之行為人處以一年以下之刑罰。
三、於身心治療期間,經評估後如再犯風險仍高,則可送請檢察官依刑法九十一條之一聲請強制治療或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強制治療。
四、犯前述之罪而遭緩起訴確定者,應準用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之相關規定,以確保其行為已受矯正。
提案人:李彥秀 游 顥 洪孟楷 徐巧芯
連署人:楊瓊瓔 馬文君 陳菁徽 廖先翔 林德福 林思銘 陳永康 徐欣瑩 邱鎮軍 羅智強 林沛祥 牛煦庭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因新增有罪判決確定者需接受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爰將緩起訴之處遇相關規定移置新增之第五十一條之三。 二、原規定犯本條所列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考量輔導教育之目的係為改善受教育者之行為,以降低受教育者之再犯性,維護與提昇個人與社會安全性,故通常須有較長時間觀察與評估,以確定教育成效,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由教育時數改為執行三年以下之輔導教育,以確保得有效降低受教育者之再犯性,但實際教育時數仍不得低於現行法之四小時。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受教育者是否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依前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二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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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輔導教育期間改為最長四年,主管機關自可於期間內詳細評估受教育者是否已有明顯改善,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評估受教育者是否須進行進一步之身心治療。 三、若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治療或時數不足者,則比照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若經主管機關限期履行治療仍不履行者,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五十一條之二 前條接受身心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六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二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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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犯第五十一條所列之罪者,於接受身心治療期間,如經主管機關評估仍有再犯風險,考量係基於受治療者之身心因素,雖經身心治療仍未能降低再犯風險,則改以強制治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 |
第五十一條之三 犯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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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犯第五十一條所列之罪者,若經緩起訴確定,依現行法僅得進行四到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然查長期觀看或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行為影像者,可能係有身心上之問題,故宜比照有罪確定者進行三年以下之輔導教育及評估是否須身心治療,惟輔導教育期間雖訂為三年以下,但實際教育時數仍不應低於原規定之四小時。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身心治療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之二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將身心治療之相關程序,與輔導教育共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二、有關強制治療部分,因涉及到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治療之程序及辦法。 |
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鑒於非法偷拍性影像販賣事件及兒虐事件頻傳,雖我國已有《刑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性暴力防制四法,惟相較於其他各國法律,本國於現行條文對製造、散布、持有兒少性私密影像罰則過輕,難以達遏阻犯罪、立即保護兒少之效,同時應合理排除虛擬產物、圖畫等二次元創作受限制之適切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提高相關罰則,犯案首謀依犯罪情形最高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幫助犯或向犯罪者購買、觀看、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者,將最輕本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旨在保護兒少個人法益,目前無實證研究與在地經驗支持其觀看色情兒少動漫會對真人兒少採取實際行動之論點,為避免動漫繪圖等相關創作產業族群權益受損,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聚焦管理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
提案人:羅廷瑋
連署人:林德福 徐巧芯 邱鎮軍 黃 仁 廖先翔 顏寬恒 張智倫 盧縣一 林沛祥 涂權吉 鄭正鈐 廖偉翔 吳宗憲 林思銘 陳超明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經查,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修正,其立法宗旨應為保護真實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性虐待、性交易等不良影響,維護其身心健康發展,並加強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問題的預防、查緝及處置,促進兒童及少年之健全發展與幸福成長。 二、惟觀其立法理由「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刺激有關聯性的,觀看後可能會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等相關定義於真人圖片及虛構作品之間過於模糊,且目前並無實證研究與在地經驗支持其觀看色情兒少動漫會對真人兒少採取實際行動之論點。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17號解釋揭示:「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四、為避免動漫繪圖等相關創作產業族群權益受損,本法所稱之圖畫,應聚焦管理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 |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二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五年以上,加重處罰。 |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且涉犯本條所規範之犯罪型態為強暴、脅迫暴力行為者,刑度提高至十年以上,意圖營利者增加無期徒刑。 |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四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加重處罰。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至五年以上,加重處罰。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製作兒少相關性影像者增加無期徒刑。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並於案件判決確定後銷毀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 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針對散佈未成年性影像者提高刑責與刑度。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十小時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以真人所繪製之色情圖畫及電磁紀錄生成之擬真色情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判決確定後銷毀。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同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修正。 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者,取消單純科罰金之處罰,改為最輕為拘役,且併科之罰金提高。 三、相關性影像應在法院做成確定判決後儘速銷毀,避免流出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提高刑責與刑度,增加嚇阻與懲罰力度,意圖營利者因有營利且集團化的趨向,惡行更為重大,因此提高所受本刑七年以上,加重處罰。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購買兒少性影像者提高刑責刑度、罰金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業。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提高刑責刑度,兒少若涉及色情伴遊、陪酒等,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新增逾期不改善者直接勒令停業,遏止利用未成年兒童陪酒坐檯之歪風。 二、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行為,加重至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併科三百萬元罰金。 |
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洪孟楷、羅智強、羅廷瑋、許宇甄、林沛祥等22人,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公布施行後,對於兒少性剝削之案件仍未減少,加上近年的南韓N號房事件以及稱之為臺版N號房之「創意私房」平台等仍猖獗,據此下載而持有兒少相關性影像者仍不在少數。顯見現行法對於持有、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行為之處罰仍屬過輕,難以達成嚇阻之效。另依現行規定僅施以刑罰及輔導教育,恐無法有效阻絕再犯,於必要時,宜再要求其接受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本法第三十九條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修正時,對於持有兒少性影像者科以刑罰。然依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2011/93指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獲取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色情製品者,最重應處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另參考歐洲各國法,如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與奧地利刑法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對習慣性近用或於線上通訊服務以付費方式換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取或持有十五歲以下(即該國之性同意年齡)之未成年色情製品,更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萬五千歐元罰金,規範皆更加嚴格。從而,參酌現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規定,加重本條之刑度至二年以下,且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按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指令2011/93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意觀覽兒童色情表演之最高刑度應為至少二年之有期徒刑,或於已達兒童同意性行為之年齡時,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按實務上多透過線上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少性交、猥褻行為,涉與人數眾多,不僅對受剝削者造成嚴重影響,亦是對相關行為之不當促進與鼓勵。參考同法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之刑度,爰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三、依現行法,若犯製作、拍攝、散布與持有兒少性影像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僅需接受輔導教育。而系爭輔導教育,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僅涉及性剝削防治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對上述行為人難以達到犯罪防治之目的。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必要時,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心理輔導。(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四、並因應第五十一條之修訂,增訂身心治療、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等規定,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提案人:翁曉玲 洪孟楷 羅智強 羅廷瑋 許宇甄 林沛祥
連署人:謝龍介 傅崐萁 陳雪生 林思銘 陳玉珍 邱若華 廖先翔 馬文君 丁學忠 邱鎮軍 林德福 林國成 羅明才 楊瓊瓔 高金素梅 陳永康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本條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修正時,已參酌日本、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惟最終係採刑度最輕之日本法之規定。參酌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指令2011/93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獲取或持有兒童或少年之色情製品者,最重應得處以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尚高於我國現行規定。 二、按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係考量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故為避免提高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犯罪之危險性,爰參考法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對習慣性近用或於線上通訊服務以付費方式換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取或持有十五歲以下(即該國得同意性行為之年齡)之未成年色情製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萬五千歐元罰金。此刑度與同條第一項關於意圖散布而錄製或傳輸未成年色情製品,以及第二項以任何方式提供、公然陳列或散布或進出口此類製品,皆科以相同刑責。甚至於該條第三項,於以電子通訊網路散布給不特定之公眾時,加重其刑為七年下有期徒刑,併科十萬歐元罰金。而於第五項於組織犯罪之情形,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歐元罰金。 三、承上,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刑度,爰將持有兒童色情製品之刑度調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參酌關於打擊兒童性虐待、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歐盟指令2011/93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意觀覽兒童色情表演應處最高刑度至少二年之有期徒刑,或於已達兒童同意性行為之年齡時,處至少一年之有期徒刑。按支付對價行為係對兒童及青少年性剝削嚴重之商業行為,且實務上多是透過線上直播方式,參與人數眾多。故系爭行為不僅對受剝削者造成嚴重影響,亦是對相關行為之不當促進與鼓勵。參考同法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之刑度,爰調高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拘役及單純科以罰金之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得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按依本條應接受輔導教育之行為,有部分行為人係基於其身心疾病而可能有再犯之危險。而現行法所規定之輔導教育僅涉及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對上述行為人難以達到犯罪防治之目的。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爰增訂於主管機關認定有施以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時,應令其接受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第一項增訂身心治療與心理輔導二種態樣,若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時,亦應處以罰鍰,爰修正第三項。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增訂於必要時,應令違反上開規定之人接受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爰增訂身心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對象、方式、內容等規定,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游顥、黃健豪等19人,有鑑於製造、散布及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犯行層出不窮,嚴重侵害兒少身體隱私、導致兒少身心創傷,顯見現行罰則無法彰顯保護兒少健康安全之立法宗旨。為嚇阻潛在犯罪、瓦解共犯結構,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保護兒少權益,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兒少性影像散布所衍生之危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拍攝、製造性剝削影像等不法行為仍層出不窮、難以根除,現行刑罰嚇阻力仍有提高之必要。為加強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兒少性影像散布等犯罪行為,針對拍攝、製造兒少色情,將刑度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提高至最多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拍攝、製造兒少色情,將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提高至最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拍攝、製造兒少色情,罰金提高至最多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散布行為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瀏覽該兒少性剝削之影像、圖畫或語音等相關記錄,進而造成二度傷害。尤其數位科技發展、犯罪集團猖獗,散布者容易成為不法社群或平台的來源提供途徑之一。為嚇阻潛在犯罪、瓦解共犯結構,爰提高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少色情,將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將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保存該兒少色情,惟兒少性剝削之記錄將導致被害兒少創傷,亦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持有兒少性影像及相關製品之現象所在多有,顯見現行法之罰則與兒少保護之意旨難以相符。配合第三十八條刑度之修正,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提高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金。另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接受輔導教育」之規定,明定持有兒少性相關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人,除課予行政罰以外,亦須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或性影像,等同鼓勵、間接促成兒少性剝削影像供需市場。現行條文僅規範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未納入付費觀看兒少性影像,若涉及購買觀看性影像之行為,恐無法以本條類推適用。爰明定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及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五、現有《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有針對加害人蒐集建立資料庫之相關法源,惟目前尚無針對兒少性剝削犯罪者建立資料庫,僅得於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查閱之。爰明定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統一建立專屬搜尋系統,以利加強犯罪之嚇阻,並防止他人再度受害之可能。(增訂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六、基於「再犯預防」的思維模式,透過專業工作者企圖改變性犯罪者的認知、行為甚至人格狀態,藉以提升「自我控制」的程度,而達到「防止再犯」為終極性的價值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對犯行者實施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另針對不接受及拒不完成時數者,罰鍰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提高至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提案人:洪孟楷 羅廷瑋 游 顥 黃健豪
連署人:萬美玲 葛如鈞 林倩綺 鄭正鈐 徐巧芯 高金素梅 牛煦庭 徐欣瑩 馬文君 邱鎮軍 張智倫 林思銘 楊瓊瓔 林德福 羅智強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其餘未修正。 二、兒少對於自我性隱私或者性方面的健康尚處於缺乏充分認知的階段,受限於判斷能力而無法對於性相關行為表示有效同意。爰此,即使經其同意,對之為拍攝、製造兒少色情之行為亦侵害其隱私權及性自主權,更造成兒少身心創傷。 三、有鑑於拍攝、製造性剝削影像等不法行為仍層出不窮、難以根除,現行刑罰嚇阻力仍有提高之必要。為加強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兒少性影像散布等犯罪行為: (一)修正第一項。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元以下。 (二)修正第二項。將刑度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 (三)修正第三項。罰金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八百萬元以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有鑑於散布行為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瀏覽該兒少性剝削之影像、圖畫或語音等相關記錄,進而造成二度傷害。尤其數位科技發展、犯罪集團猖獗,散布者容易成為不法社群或平台的來源提供途徑之一。為嚇阻潛在犯罪、瓦解共犯結構,爰提高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一)修正第一項,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正第二項,將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保存該兒少色情,惟兒少性剝削之記錄將導致被害兒少創傷,亦不利其身心健全發展。持有兒少性影像及相關製品之現象所在多有,顯見現行法之罰則與兒少保護之意旨難以相符。 三、配合第三十八條刑度之修正,爰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罰金。 四、另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接受輔導教育」之規定,明定持有兒少性相關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人,除課予行政罰以外,亦須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或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或性影像,等同鼓勵、間接促成兒少性剝削影像供需市場。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未納入付費觀看兒少性影像,若涉及購買觀看性影像之行為,恐無法以本條類推適用。爰明定付費觀看兒少性行為及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照片、判決日期、判決字號及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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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有《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有針對加害人蒐集建立資料庫之相關法源,惟目前尚無針對兒少性剝削犯罪者建立資料庫,僅得於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查閱之。 三、爰明定違反本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統一建立專屬搜尋系統,以利加強犯罪之嚇阻,並防止他人再度受害之可能。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或七十二小時之身心治療。 前項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害人具特定情形且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三、另參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三條針對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定義,身心治療包含精神治療、心理治療或其他必要之治療;輔導包含心理輔導、行為調整或其他必要之輔導;教育包含認知教育、特殊教育或其他必要之教育。 四、基於「再犯預防」的思維模式,透過專業工作者企圖改變性犯罪者的認知、行為甚至人格狀態,藉以提升「自我控制」的程度,而達到「防止再犯」為終極性的價值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對犯行者實施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另針對不接受及拒不完成時數者,罰鍰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提高至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保障我國兒童及未成年人之權益,並為嚇阻針對兒少之性犯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惟本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施行後,我國仍有網路論壇持續以販售、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持有、甚至參與販售、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者不乏我國知名男性演藝人員。顯現民國一百十二年之修法之嚇阻力仍然有限。為強化我國對兒少權益之保護,並對違反本法規定之人予以最嚴厲之刑事及行政制裁以及後續日常生活之管控,爰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行為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修正「羞恥」相關定義;並拉高本法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四條)
三、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蒐集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二)
四、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建立全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資料庫。(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三)
五、就行為人應施行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部分,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四)
六、行為人經本條例所定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限制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並應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應接受司法警察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五及第五十二條之六)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黃珊珊 黃國昌 吳春城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本條例所稱行為人,指行為滿足第一項各款行為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一、有鑒於現行所定「羞恥」之定義或有歧異,尚屬非十分明確之用詞。為使本法所稱「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定義得以更為明確,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就此處之定義略微修正。 二、為強化本法對兒少性剝削犯罪之嚇阻力,爰於本次修正增訂依本法規定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處遇。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因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似不宜稱其為犯罪者:復考量本法中對「觀看」行為本身已訂有禁止規定,惟觀看行為本身雖於道德上有十足可責難性,然或難謂法律上之「加害人」,故於本法將以行為人稱之。 三、增訂第三項,明確定義「行為人」。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有鑒於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行為罪愆深重,我國應以最強烈手段遏止該行為再次發生。故本法販賣兒少性影像之規定,允宜予以適度加嚴。 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擴張第一項及第三項「引起性慾」至「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避免使用「羞恥」此一較不確定之概念,而改採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所明確定義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中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三、為嚴禁此類行為之發生,允宜適度加重本條之懲罰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取消得加罰罰金之規定,改為「併科」。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所提供之定義,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羞恥」之定義。 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罪愆深重,允宜適度加重罰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加重罰鍰額度。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拉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嚴格禁止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對任何違反本法規定者採取加重罰則之立場,爰提高本條刑度為不得拘役或科罰金,並拉高罰金額度。 |
第四章之一 行為人處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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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新增。 |
第五十二條之二 行為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行為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糖核算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之資料庫。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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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兒少性剝削犯罪為本國社會所不能容忍之罪愆,故我國應建立起一定資料庫,將已知有此類行為之人納入政府社會安全網中;除避免再犯外,亦係為確保我國社會之安定,並確保社會中之成員得以了解兒少性犯罪者,以資避免。 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蒐集行為人資訊,以建立我國兒少性犯罪者資料庫。 |
第五十二條之三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運用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行為人資料庫內容,建立全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之檔案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應包含行為人姓名、最新照片、身體特徵、被害人數、被害人類型、犯罪記錄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該行為人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公布之檔案,但不得洩漏任何被害人之資料。 前項所定資料庫內容,於行為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所定之罪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受緩起訴處分時,應予以公開供民眾查閱。 第一項檔案資料庫之建立及作業管理辦法,第二項所應包含之資料項目、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第三項之公告方式、媒介、民眾查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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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二條之二修正,於第一項明定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有建立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檔案資料庫之義務。 三、有鑒於該資料庫係為使社區得以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資訊,但非為使行為人無法在社會中繼續生存,或鼓勵民眾惡意滋擾行為人以致影響行為人之生活或工作。該資料庫之目的僅為提供資訊以供社會公眾知悉,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資料庫所應包含之資訊,且不得包含任何足以洩漏被害人之資料,以免對被害人再次造成傷害。 四、本條所定資料庫其目的便係為告知社會成員兒少性剝削行為人之資料,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公開予民眾查閱。 五、本資料庫建置時所應注意事項、應包含之必要項目以及民眾查閱之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定之。 |
第五十二條之四 行為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者,其相關處遇,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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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兒少性剝削犯罪者或有需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爰就身心治療或強制治療相關規定,準用性侵害防治法。 |
第五十二條之五 行為人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且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行為人依前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應進行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人於遷入法官所指定之居所前七日,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將行為人之姓名、長相、車籍等相關資料告知指定住居之地方主管機關。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犯本法所定之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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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係為加強對行為人之相關禁止規定,並參酌美國潔西卡法案之精神,對於犯本法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與其一定行為上限制,以避免此類人士再犯。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犯本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法院應指定其住居並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終身,且行為人應終身向警察機關辦理身份、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導,以利我國所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得以時時照看。 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比照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辦理。惟其應指定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進行相關登記、報到之期間可較有罪判決確定者為輕。故參酌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期徒刑之上,於第二項明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限制居所、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應登記、報導之期間為十五年。 四、有鑒於經驅逐出境者,該行為人已不在國內,並無限制住居、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或登記報到之適用空間,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 五、參酌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遇有資料變更時應辦理資料異動期間。 六、第五項明定行為人遭限制住居時,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遷入指定居所前七日,將相關資訊告知居所所在地里長,以供社區知悉。 七、鑒於本條明令應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行為人破壞科技監控設備之相關規定,明定於第六項。 八、就犯本法所定之罪,並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返國,卻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者,於重新判決確定前,應準用第四項查訪規定。 |
第五十二條之六 前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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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就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五之登記、報導、查訪相關規定,授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3年6月5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
113年6月19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
地點:群賢樓802會議室、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6案。
二、逕付二讀:委員張嘉郡等23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羅智強等16人(2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委員吳沛憶等21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委員黃秀芳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6人、委員蔡其昌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20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如附件。
二、維持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三、不予增訂:委員廖偉翔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二、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五十一條之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至第五十二條之六。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條次及援引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六、立法說明如有需要補充或調整部分,授權行政機關處理。
七、增列附帶決議4項,如附件。
八、檢附本案立法說明1份。
協商主持人:王育敏
協商代表: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蘇清泉 陳菁徽 廖偉翔 翁曉玲 許宇甄 徐巧芯 涂權吉 羅智強 萬美玲 黃健豪 王鴻薇 柯志恩 羅廷瑋 黃建賓 李彥秀 賴士葆 張嘉郡 葛如鈞 盧縣一 邱鎮軍 柯建銘 吳思瑤 莊瑞雄 林月琴 黃秀芳 王正旭 劉建國 范 雲 黃 捷 蔡易餘 林宜瑾 陳亭妃 郭昱晴 沈伯洋 陳培瑜 何欣純 張雅琳 林淑芬 黃國昌 黃珊珊 吳春城 陳昭姿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警察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適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
第 八 條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增訂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四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范雲等提案第四十條之一、委員廖偉翔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張雅琳等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四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洪孟楷等案第四十五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黃健豪等、委員王鴻薇等、委員林俊憲等、委員李彥秀等分別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一;委員李彥秀等提案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五十一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章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至第五十二條之六均不予增訂。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文字修正意見,提議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已刪除「先行」,故將文字修正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三讀後文字修正: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已刪除「先行」,故將文字修正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文字修正意見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作以下決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條例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協商結論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為因應少數不肖網路服務提供者,透過兒少性影像、偷拍影像等牟利,並鼓勵上傳,且一再查禁又一再重起爐灶等狀況。目前乃將不肖網站與正當經營之網路平台採用同等規範,未能充分區別兩者本質上之差異,衛生福利部、數位發展部等相關部會應召集相關業者、平台、NGOs利害關係人共同商討,如何就明顯涉及犯罪,如鼓勵上傳兒少性影像、偷拍、性侵害之影像藉此牟利等狀況,建立判定標準。讓此類網站之查處能有別於正派經營、願意自律、非以犯罪牟利之業者。在建立標準後,衛生福利部應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中就「移除下架」至「限制接取」另行建立程序,使政府能快速對應不肖網站,避免受害人影像被傳播,也阻斷犯罪者藉此獲利。
(二)針對因遭受性剝削而身心遭受創傷之兒童及少年,衛生福利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兒童及少年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提供必要之協助。
協商結論通過附帶決議4項:
1. |
鑒於實務經驗常見被害人不願報案或曝光情形,且影像比對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尚須交由指定或設立之專責單位與專責人員辦理,始能累積相關專業與經驗,便於後續偵查實務,爰請警察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訂定管理使用辦法後半年內,完成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資料庫之事宜,並利用該資料庫協助犯罪偵查,以及透過數位鑑識比對可能被害人。 |
2. |
為確保散布兒少性影像之違法境外平台網站得以有效限制接取,數位發展部應全力協調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整合限制接取單位(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電信業者、DNS業者),要求限制接取單位落實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限制接取規定,避免我國民眾於限制接取後仍能看到違法境外平台之兒少性影像。另請數位發展部配合衛生福利部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半年內,將限制接取執行機制落實情形,以書面報告函報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3. |
為利衛生福利部落實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八條有關主動巡查兒少性影像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兒少性影像移除下架業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應協助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及人力員額,以因應上述新增法定業務。 |
4. |
鑒於創意私房、觸感空間等非法論壇,除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外,常有販賣兒少被害人個資之情形,對於兒少身心危害甚鉅,爰請司法相關機關落實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以提升對兒少權益的保護。 |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范雲委員發言。
范委員雲:(23時42分)副院長跟大家辛苦了。這次修法起於黃子佼事件的衝擊,媒體的深度報導,揭開線上平臺剝削兒少的真面目,我要特別感謝展翅協會、婦援會及勵馨基金會跟我一起提出修法,也要特別感謝衛環委員會的黃秀芳、林月琴委員的共同努力。數位性暴力的傷害不亞於實體性暴力,對被害人來講,每次的觀看、點擊、購買、下載、分享都是二度、三度傷害,一次次在他們身上劃下更深的傷,讓人更心痛的是,他們還只是孩子。
去年修法,我們提高散布、製造性影像的罰則,也強化下架斷網,但是今年我們看見這些惡意的網站視法規為無物,持續把自己的快感、利益、金錢收入建立在兒少的痛苦上,因此這次修法我們完成了四大重點,我們希望能阻絕兒少性剝削產業的犯罪鏈,未來兒少性影像二十四小時下架明文納入母法,即時阻絕影像傳播,只要付費觀賞、購買下載兒少性影像都有罰則,犯罪者輔導教育的時數從最低四小時提高到八小時。更重要的是,我們成功爭取設置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讓被害人不再需要自己一一蒐集性影像,查緝犯罪更有力。
即時下架、加強輔導、提高罰則,期待真正阻絕犯罪產業鏈,保護兒少不再受到性剝削,讓每一個孩子都能好好長大。再次感謝所有在這過程中協助的委員跟朋友,謝謝。
主席:謝謝范委員。
下一位請羅廷瑋委員發言。
羅委員廷瑋:(23時44分)現在是7月12日晚上23時45分,我想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三讀通過,之前因為藝人發生類似的相關事件,我們都希望加重對不當拍攝或持有兒童性剝削影片的刑責。結果前兩天又發生了幼稚園性侵女童案,檢警還搜出了將近六百部的不雅影片,身為三個孩子的父親,我非常的震怒、我非常的不解,怎麼有人能夠忍心對孩子下手,創意私房類似相關的犯罪鏈走著瞧!我希望在今天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三讀通過,我們不能鬆懈,我們持續加強網路的監管,成立了相關的資料庫,未來加重刑責,但加重刑責只是方式之一,政府也需要正視這個根本的問題,我們希望未來能夠持續的掌握更多像這樣子不肖的業者、網路的論壇,狼師的事情更是我們要重視的,加強整個執法的力度,杜絕兒少性剝削,防止下一次事件再一次發生。
我們不斷地提醒衛福部,在這個過程當中,就虛擬二次元也希望能夠兼顧,兒少權益、創作者的權益,我們都要接住,特別感謝過程中有許多的兒少、社福團體給我們建議、給我們鼓勵,也感謝cosplay藝術推廣協會理事長以及團隊,還有ACGN 創作權益推動協會、臺北市動漫協會相關的從業人員給我們修法意見,以及朝野各黨派不分藍綠,大家共同為這個一起來努力,落實兒少性剝削零容忍,展現決心!
主席:謝謝羅委員。
接下來我們請林月琴委員發言。
林委員月琴:(23時47分)各位國人同胞、我們立院的同事,還有媒體朋友。今天我非常感動,我們總算三讀通過了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修法,這次因為黃子佼的事件,兒少性剝削再度受到國人重視,當然也凸顯了我們的法律有些不完備。首先我要感謝我在民間團體的夥伴們、第一線的警員跟學者們,在第一時間針對這些法規給我非常多的意見、想法,跟我不斷的討論,也謝謝你們提供這樣專業的實務意見,協助我看到我們法令政策的不足跟缺失,在這個法令當中,我覺得有幾點的突破,第一個,我的法條裡面有明確的落實我們各部會的權責、主管機關,過去舊法只有九個部會,後來我的意見是擴充到十三個部會,完善封網執行機制來加速流程。我最關心,也是我唯一提出來的性影像資料庫的建立,成立專責單位、專責人員,來賦予我們警方的主動巡查,在這邊,我要感謝我的同僚能夠全力支持我的版本。
最後,前天爆發的幼兒園性侵跟私拍不雅片事件高達六百部,此時此刻,我的心情仍然是複雜、難受的,我在這邊要向那些在陰暗深處不法犯罪者呼籲,修法過後,國家將更具備更強大的能力來揪出你們,不要輕易觸法傷害兒少,兒少性剝削零容忍是不容挑戰的原則。當然,我提醒行政單位,一定要加強法觀,讓我們一起共同來守護我們的孩子,謝謝。
主席:好,謝謝林委員。
下一位我們請陳菁徽委員發言。
陳委員菁徽:(23時49分)謝謝主席。辛苦的議事同仁,還有關心此法案的朝野委員們,一同留到深夜,三讀通過。偷拍盜攝的事件屢見不鮮,近日又爆出了幼兒園男老師持有數百部女童私密的影片以及照片,本席非常震驚、憤怒且不捨,只希望司法可以嚴加查辦,身為國會議員和三寶媽,看到這些層出不窮的犯罪手段,讓我們痛心、自責,國家倡導友善生育,但法制卻無法給孩子安全成長的環境,實在令人慚愧。
今天我們三讀通過了新的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加強兒少性影像在網路平臺上的封網法源以及效率,也加重了觸法的刑罰,未來學校也將加強兒少性剝削防制的教育,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在過去十年已經修正了五次,每次的修正都因為重大的犯罪事件爆發,挑戰我們國家法制和國人道德底線,打擊的進程剛開始,需要更多的公權力來瓦解系統性的惡意,還有好多事情待我們完成。目前政府罪犯資料保存時間未能延長到一年,衛福部的性影像處理中心成案率仍只有25%,沒有辦法去核實被害人的資訊,無法處理國外平臺的IP,被害人將確認電話視為詐騙,導致成效不彰,夜間服務專線只有到晚上10點,多數案件發生在夜深人靜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及時的幫助受害人。我想要強調的是,安全網沒有織好是我們大人的責任,遲來的保護不是保護,我們持續希望看到朝野一同努力,把網子織得更密,接住每一位遭遇困難的孩子們,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7月15日(星期一)上午10點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23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