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本案請召集委員郭國文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四條之一。
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
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所得稅法修正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2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7、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345013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2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98號、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55號、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590號、113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7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2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2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若華等20人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共4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第7次、第11次及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113年5月13日及15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勞動部部長許銘春、經濟部、財政部、法務部代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郭昱晴等19人提案說明: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立法目的為落實尊嚴勞動,保障就業穩定及經濟安全,並保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與健康,鼓勵世代合作,建構友善就業環境,該法於109年12月4日施行後,勞動部提出九項計畫穩定就業延緩退休與獎助措施,據勞動部提供資料110年至111年10月補助從7,030人次提高至10,880人次,僅占整體中高齡勞動力不到0.2%,且有集中部分營利事業情況,為鼓勵企業進用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少子化所導致勞動力缺口不斷擴大,中高齡就業者於勞動力市場之重要性逐年增加。惟台灣中高齡就業者勞動參與率不到四成,相較美、日、韓、新加坡落差高達三成。為有效銜接勞工於退休年齡後繼續留任職場,與重新加入職場之意願,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馬文君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民國114年我國65歲以上高齡人口占比將超過兩成,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如何強化(中)高齡者勞動參與及生產力,並降低高齡社會所帶來的衝擊,成為政府刻不容緩的勞動政策,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更完整的職業安全規劃,以及相關的健康照顧,以協助(中)高齡者續留職場並穩定就業環境。
四、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來我國逐漸進入超高齡社會,如何延緩勞工退出就業市場,或鼓勵已退出者重返就業市場,已成這幾年來勞動政策的重點議題。這些過早退出就業市場的中高齡及高齡勞動者,可以是一股不可小覷的潛在勞動力來源,及可以是對台灣經濟發展與成長的助力。如何提升這群中高齡及高齡者的勞動參與率,如何善用這群人力,已經是政府的責任。爰擬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勞動部報告:
(一)有關委員郭昱晴等19人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6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為促進中高齡及高齡人力資源之運用,建構友善就業環境,本部積極落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相關措施,並於112年5月1日會商10部會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計畫(2023-2025)」,預期每年新增10萬名中高齡及高齡勞動力,以中高齡勞參率達70%為目標。
2.有關增列第2項條文,營利事業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薪資費用減除營利所得稅額案,屬鼓勵企業進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措施,惟涉政府財政與租稅減免政策,及營利事業經營輔導業務,本部尊重財政部及經濟部意見。
(二)有關委員王育敏、顏寬恒等18人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9條及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已依專法第9條完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場指引手冊,並滾動更新手冊資訊內容,有關委員提案增列明定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本部敬表同意並遵照辦理。
2.為支持中高齡勞工退休後再就業,本部依專法第29條推動退休後再就業與調適等補助計畫,結合地方政府與部會據點加強推廣倡議退休再就業,並主動辦理相關活動鼓勵勞工退休再就業。又考量國人55歲已多有自請退休情形,且55歲以上勞參率相較日韓仍有成長空間,爰為鼓勵退休後重返職場,充實勞動市場人力資源,本部刻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致力促進中高齡就業,研擬修訂相關計畫,除檢討計畫實施方式,並規劃擴大適用對象年齡,及強化退休前心理調適與退休後職能開發措施,整合補助內容,以提升服務量能,有關委員提案放寬中高齡者退休再就業之適用對象,本部敬表同意並遵照辦理。
(三)有關委員馬文君、游顥、蘇清泉、陳菁徽、許宇甄等22人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7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為強化推動專法,本部依專法第7條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計畫(2023-2025)」,現行條文規定本部應至少每3年訂定計畫,考量計畫研擬需審酌當前勞動情勢,廣納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等各界意見,並檢討現行措施據以訂定,持續推動執行並檢討評估成效,現行條文可兼具實務運作彈性,且計畫業經提報本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推動小組討論通過,並定期陳報辦理成效,本部每年依執行情形滾動修正計畫內容,以達政策目標,爰有關委員提案修正每2年訂定計畫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委員提案增列第2項就業計畫內容包含就業促進、職業安全及健康之維護事項案,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3條已明定就業計畫應包含就業促進及職業安全等相關事項,本部敬表同意,並建議參考現行施行細則條文增列相關款次,以為周延。
(四)有關委員邱若華、廖偉翔、林沛祥、黃健豪、許宇甄等20人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7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1.有關委員所提第7條修正案,同委員馬文君、游顥、蘇清泉、陳菁徽、許宇甄等22人版本之本部意見。
2.有關委員提案第36條,修正本部「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就業機會案,本部已於112年5月1日會商經濟部、教育部、農業部、原民會等10部會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計畫(2023-2025)」,本條修正與本部推動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政策方向一致,本部無意見。至委員提案增列政府應推動長壽產業部份,屬經濟部掌理產業發展範疇,本部尊重經濟部意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前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十、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二、第九條,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職場指引手冊,並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三、第二十九條,除第一項修正通過如下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於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年內,提供退休準備、調適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四、第三十六條,照委員邱若華等20人提案通過。
五、維持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我國即將進入超高齡社會,延緩勞工退出就業市場,並鼓勵退休後重返職場,已成這幾年來勞動政策的重點議題。這些過早退出就業市場的中高齡及高齡者,是潛在的勞動力來源,也是台灣經發展與成長的助力。考量勞動部已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會商各部會訂定為期3年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計畫」,為督促勞動部落實辦理,請勞動部定期每年依當前勞動情勢適時精進與調整計畫措施,以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提升勞參率。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劉建國 陳 瑩 黃秀芳
肆、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王育敏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需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前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十、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職場指引手冊,並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於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年內,提供退休準備、調適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產業及就業機會。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修正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有鑑於我國即將進入超高齡社會,延緩勞工退出就業市場,並鼓勵退休後重返職場,已成這幾年來勞動政策的重點議題。這些過早退出就業市場的中高齡及高齡者,是潛在的勞動力來源,也是台灣經發展與成長的助力。考量勞動部已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會商各部會訂定為期3年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計畫」,為督促勞動部落實辦理,請勞動部定期每年依當前勞動情勢適時精進與調整計畫措施,以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提升勞參率。
主席:報告院會,請問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登記第1位吳春城委員發言,每人發言2分鐘。
吳委員春城:(10時51分)非常開心,本席代表壯世代運動,在第11屆立法院的立法委員推動之下,壯世代在臺灣進入高齡社會逐漸受到重視、逐漸的展開,也非常感謝各位立法院的同仁能夠一起推動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的條文修正案,讓即將進入高齡社會的臺灣,能夠透過這項修法,讓勞動力的不足,以及正值人生巔峰的壯世代,能夠有更多的時間、更多的資源,來妥善規劃自己的人生。
隨著醫學的進步,我們國人原本設定65歲退休的餘命,已經從8年延長將近30年,壯世代的第三人生有非常長的時間,無論是繼續投入原本的工作,或者是轉行、轉業、開創新的人生,都有非常充裕的時間和人生經歷資源。這次由台灣民眾黨黨團提出的修法內容,讓現行退休前的準備調適及再就業的相關措施,從原本的1年延長為5年,更讓壯世代能夠獲得充分的準備去開創他的第三人生。
另外,接下來會搭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的修正案,讓雇主及勞工能夠透過協調,延長勞工退休的年齡;以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修正草案,提高中小企業減免租稅的獎勵措施,來鼓勵聘僱壯世代的員工,待這幾條的法案修正之後,可以解決我國勞動力不足的問題,發展壯世代的產業、長壽經濟,促進世代融合的問題,謝謝。
主席:謝謝吳春城委員發言。接下來請登記第2位王育敏委員發言。
王委員育敏:(10時54分)院長、各位委員、同仁大家好。我擔任衛環委員會的召集委員,這次排了有關於中高齡就業促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這次的修法通過有幾個重要的重點,包括我們把過去對於中高齡就業被動的一個樣態化為主動,也就是在第七條,我們要求要去設計更適合中高齡勞動者的職場環境,因為我們看到現行有一些中高齡者在職場上面,因為職務設計的不恰當,導致他還是沒有辦法持續在這樣一個職場環境裡面工作,因此,這樣子的一個要求,也希望未來能為這一些中高齡者創造一個更友善的職場環境。
第二,有關於現在職場的訊息瞬息萬變,目前相關的職場指引手冊,並沒有規定更新的時間,我在法條裡面希望每兩年就應該把最即時的這些就業資訊,可以提供給我們的中高齡勞動者。另外就是要求政府應該要跟這一些企業主動去規劃、開發、設計符合中高齡的工作機會,把過去比較被動的這樣一個樣態,變成主動去開發他們的職務設計。
臺灣現在還面臨缺工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特別是在服務業有大量的缺工潮,而我們也看到有些企業現在試行的中高齡再度就業,他們透過好的職務設計,讓中高齡者找到事業的第二春,也補足了勞動力的不足,因此我們希望可以創造更友善促進中高齡就業的環境,謝謝。
主席:謝謝王育敏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我們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345013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54號、11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及15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2案提出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勞動部部長許銘春、經濟部、法務部代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臺灣缺工危機蔓延,少子化又導致勞動力缺口不斷擴大,為避免強制退休規定影響銀光世代繼續貢獻職場,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國民黨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缺工危機蔓延,但移工不是唯一紓解勞動力不足之對策,目前雖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然而「勞動基準法」中又有強制退休規定,彼此扞格,以致銀光經濟成效不彰。為免強制退休規定影響銀光世代繼續貢獻職場,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勞動部報告:
委員王育敏等18人為鼓勵健康且有意願之資深勞工持續貢獻職場,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增列「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經勞資協議延任或新聘者得延後之』」;及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案修正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增列「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但經勞資協議延任或新聘者不在此限』,及第86條增列強制退休例外規定之施行日期」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於97年時,由60歲修正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勞工於年滿65歲前受僱,持續受僱至其年滿65歲前,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俟勞工年滿65歲,勞資雙方如有意願,雇主仍可繼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至於提案所提「新聘者」如係未滿65歲,自可適用現行規定。
(二)至於新聘勞工如係年滿65歲後始經雇主僱用,為持續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參與,109年12月4日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且該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此,勞工如受僱時年逾65歲,雇主不論與其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依前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勞動基準法》規範意旨,均不得再以勞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由強制勞工退休,以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工作權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四條,照委員王正旭、吳春城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除第二項修正如下外,餘維持現行條文: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二、維持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
肆、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王育敏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完成立法程序後之發言。首先,我們請登記第1位王正旭委員發言。
王委員正旭:(10時59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大家好。今天勞基法修正草案三讀,除了因應國際趨勢,也符合我國現階段以至於未來發展的各項需求,同時也作為政府緩解勞動短缺可能的解方之一。對此,我們樂見本次修法的進展,同時,我們要提醒行政部門,修法完成以後,必須積極完備相關的配套措施,務必提供勞工朋友更明確的保障。
在委員會審查階段,我與吳春城委員針對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共同提出修正動議,增訂關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的相關規範,提供年齡超過六十五歲延後退休者更明確的法令依據。這項修正動議,在衛環委員會獲得劉建國委員、黃秀芳委員、陳瑩委員、林月琴委員共同連署支持,也因此在逐條審查時,最後終於以此版本通過,要特別感謝各位委員的支持。
然而放寬六十五歲上限,未來將以交付勞資協商的方式進行。有鑑於現行國內勞資關係仍有努力的空間,因此勞動部必須要特別留意,勞資雙方必須在對等的條件下進行相關的協商。
此外,關於退休金以及勞保相關制度的相應變革,也必須要儘速釐清,比如舊制退休金的基數是否需要提高或新制退休金應如何配套處理等。
最後,本席十分關心的勞工健檢,若開放延後退休,勞動部必須儘速研擬對策,並向國人完整提出說明相關重點事項。今年勞動節時賴總統也特別強調,政府必須讓所有勞工都能得到政府的照顧,分享經濟成長的果實,也讓每一位勞工的生活都能有更好的保障,本席也將持續與各位委員共同關注勞動權益,期盼打造更友善的勞動環境。
主席:謝謝王正旭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請登記第二位王育敏委員發言。
王委員育敏:(11時1分)謝謝主席。各位院會同仁,本席擔任衛環委員會召委,特別排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案,而這一個案子一開始是由本席提出來,主要是看到在我們現行的勞動基準法當中,它所條列的文字,會讓大家誤以為到65歲是全部強制要退休。事實上,現在實務上就有鼓勵勞雇雙方可以去協商延後退休時間,但是在原來的條文當中並沒有明確的語意,因此本席提出了修法,也謝謝衛環委員會多位同仁,後來提出了修正動議,大家通過了修正動議的版本。
臺灣在2025年,我們邁入超高齡社會,65歲以上的人口就會占了20%,高齡者延後退休,持續在職場貢獻,已經變成是國際的趨勢,然而現在我國65歲以上的勞參率仍然不到10%,相較於鄰近的韓國,2022年就有37%,日本有25%的勞參率,我國還是相對的落後。因此,鼓勵雇主可以跟勞工去協商延後退休時間,讓勞工可以持續貢獻他的心力,我想這樣的一個修法方向是值得全力去推動的。
當然在這樣的一個過程當中,我們也看到了有部分工會團體提出來,他們希望可以有更強制性的規定去延後退休的年齡,關於這個部分,我想在衛環委員會,或者是在立法院裡面,需要透過更多公聽的過程,大家來協商出共識,然後再往下一步的修法。我們希望可以保障更多的高齡者有工作權。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王育敏委員的發言。
接下來請登記第3號吳春城委員發言。
吳委員春城:(11時4分)再次的感謝立法院的同仁對於臺灣進入高齡社會,讓高齡者不再是弱勢、照顧、長照的一個銀髮族,而能夠成為一個勞動力、生產力、未來國家重要支柱的壯世代。
今天也感謝王正旭委員跟我一起來推動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的修訂,讓65歲的勞工可以有機會再延長工作的時間。這件事情對臺灣進入超高齡社會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就提到的就業率,我們現在65歲以上的勞動就業率實在太低了,所以剛才有提到,政府應該積極地來針對這一個。
另外,我們現在的勞動力普遍不足,接下來的10年,臺灣的企業將面臨著退休潮,現在很多的老師傅紛紛都要退休,這對於經驗的傳承,也是臺灣經濟發展的危機,所以對於這些老師傅的一個工作權,應該加以更多的的重視。
另外,臺灣進入超高齡社會,接下來高齡者會超過一半的人口,沒有一個用長照的方式可以照顧一般人口,所以勞動就是最好的照顧,勞動給他們有更好的,可以參與社會,然後能夠有更好的人生。
另外,從市場來講,現在經濟部在發展大健康的產業,更需要來活化這一群65歲以上的人積極的投入社會,這樣才能夠發展臺灣的健康經濟。
主席:謝謝吳春城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127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19號及113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該二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由蔡易餘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報告,及內政部、法務部、文化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三、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為防止國土破碎化,新增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以充分保障其權益,並求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擬具「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為推動政府政策,有保護古蹟資產之任務,惟若無法取得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古蹟所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恐影響其業務推動,且可能因古蹟產權移轉為私人所有,而其所座落之土地仍屬公有之情況,會衍生產權及古蹟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不易古蹟保存及維護,爰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林委員岱樺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易餘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修正第14條部分:
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明定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名勝古蹟為全民資產,理應由全民共享,不宜由私人獨占。
有關本提案修正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土地,得不受「不得為私有」之限制1節,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係由政府出資捐助成立或直接掌控,肩負推動政府政策責任,其性質與一般私人不同,且其取得所需之古蹟土地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為公有文化資產,尚無獨占古蹟土地之虞,並有助於其業務推動,以及解決古蹟產權與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本部敬表贊同。
(二)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部分:
本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增訂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代為標售前,應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其修正意旨為確保當事人之財產權。
按現行本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後,於該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具有優先購買權,俾使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至本提案擬增訂之「毗鄰地所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另「拍賣土地持分人」,倘係指「其他共有人」,亦仍須有使用事實,始得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另查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本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已定明地政機關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辦理列冊管理前,以及列冊管理15年移請國產署標售前,均應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且辦理標售前應公告期間由30日延長為3個月;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日延長為30日。配合前述修正,國產署已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明定應請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並請該等機關協助於網站公開提供標售資訊,已增加多元管道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可提升標售資訊之傳播。
考量本條已定有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規定,且毗鄰土地所有人及無使用事實之土地共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無通知之需要,爰建議免予修正。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作扼要報告,另有關修正條文之細部內容或文字部分,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提出建議意見供委員參考,並尊重委員會之討論決定。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六、文化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本部就委員所提「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書面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業管部分,向各位委員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移轉古蹟定著土地之立場
1.按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名勝古蹟為全民資產應由全民共享,不宜由私人獨占。
2.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意旨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限制「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
3.考量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組織過程中,其原管理之古蹟資產仍有經營使用必要須作價投資為公司所有,或行政法人因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惟該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受限於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之規定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將造成古蹟建造物與土地產權歸屬趨於複雜化,無法達到「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對於古蹟管理與維護形成困難。
(二)文化部對於委員提案之說明
1.大院委員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肩負推動政府政策責任,提案修正現行土地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名勝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不受同法條第1項第9款「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促進古蹟土地管用合一,有助未來古蹟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保存利用。
2.惟查,本部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名勝古蹟」之「名勝」中央主管機關,且名勝土地之移轉,與認定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無涉,爰建議提案修正內容刪除「名勝」等文字,以消弭疑義;並建議或可參酌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於111年6月29日審查通過之「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版本酌修文字,當有助於整體法條文體例一致。
(三)結語
古蹟土地「管用不合一」造成後績古蹟保存推動之困難,大院委員提案修正方向,使古蹟土地得以移轉予其地上古蹟所有權人所有,有助於促進古蹟之保存維護,本部敬表支持;而提案內容文字如能予以酌修,更為相得益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七、財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大院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承邀列席,謹就大院委員上開二提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一)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下稱本法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修正草案於本法條第3項增訂「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1.本法條第3項係延續同條第2項由地政機關列冊代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期滿移本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故該等不動產之標售作業屬地政清理業務之重要環節。另依本法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關公告及書面通知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及列冊管理15年期滿書面通知繼承人,均已明定由地政機關辦理書面通知;即地政機關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書面通知繼承人兩次,爰似無須再於第3項增訂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規定。至於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涉及地政主管機關權責,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
2.本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已明定請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及於網站公開標售資訊,透過多元管道提升標售資訊之傳播,協助優先購買權人獲得相關資訊。
(二)林委員岱樺等17人提案修正土地法第14條條文
有關修正該條第4項,增訂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該條第1項第9款名勝古蹟土地之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移轉為其所有一節,尊重內政部意見及貴委員會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八、交通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林委員岱樺等相關委員擬具「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一)相關委員提案涉及本部條文處理意見
有關林委員岱樺等所提「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不受不得移轉為私有之限制,有助於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管理及推動政府政策,爰本部敬表同意並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二)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九、113年5月2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討論後,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四條,照委員吳琪銘、林岱樺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二)第七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十、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琪銘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三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土地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12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該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報告,內政部、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估價品質之良窳對於當事人財產權及不動產市場秩序影響甚鉅;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並確保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助理人員具備相當知能,增訂不動產估價師得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執行業務,規範其協助範疇及應遵循事項、資格及登錄造冊管理等。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平等工作權利,刪除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爰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吳委員琪銘等17人提案之「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修正第8條部分: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精神衛生法規定,身心障礙者或患精神疾病病人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爰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第6條及地政士法第11條規定,修正本條第1項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或註銷開業證書」之規定。對於本提案為落實保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二)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部分: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不動產估價,其估價品質將影響當事人權益及交易市場秩序。惟不動產估價過程包括調查、勘察等外業工作,以及交易案例等資料之整理、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等內業工作,最後再決定估價價格,其過程甚為繁複。
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之會計師助理規定,修正增訂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以協助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內外業相關工作,最後再由估價師依其專業審視估價過程,並決定最終之估價價格,將有助於估價師專心致力於專業之價格評估與決定,提升估價之品質;此外,本提案對於估價助理員之協助估價業務範疇、資格條件及管理等事項,一併配合納入規範,亦可確保助理員之專業與管理。
鑑於本提案將不動產估價師助理員制度法制化,將有助於提升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品質,並有利於產業健全發展,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作扼要報告,另有關修正條文之細部內容或文字部分,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提出建議意見供委員參考,並尊重委員會之討論決定。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貴院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係鑑於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估價品質之良窳對於當事人財產權及不動產市場秩序影響甚鉅;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並確保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助理人員具備相當知能,增訂不動產估價師得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執行業務,規範其協助範疇及應遵循事項、資格及登錄造冊管理等。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平等工作權利,刪除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提案條文事涉政策考量,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職權。
(二)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六、113年5月2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條文審查。在場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討論後,對修法咸表支持,爰將全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八條,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二)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三)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如下:
「第十八條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第四十六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7人提案通過。
八、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作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琪銘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二。
第十八條之二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我們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我們作以下決議:不動產估價師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八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我們現在進行完成立法程序後發言,請登記第1號林楚茵委員發言。
林委員楚茵:(11時18分)謝謝主席以及各位大院同仁,感謝本次內政委員會的召委吳琪銘委員提案以及排審,一起為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更上一層樓。不動產估價師的專業就是接受當事人的委託,針對他的土地或者是房屋的價值來進行評估,那麼估價的專業品質的好跟壞對於當事人的財產跟不動產市場的秩序維護非常的重要,同時也影響到了金融市場的秩序。金融機構在進行房屋授信評估的時候,通常都會先進行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再根據相關的標準來進行核貸,如果不動產估價制度在銀行內部不專業,就會出現我們在新聞上看到的某政治人物的親戚,他的房屋價值只有1,100萬,但是他卻超貸,貸款金額來到1,450萬。所以本席非常關注不動產估價師權益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上一屆在立法院當中,我在財政委員會也要求公股行庫在不動產授信的估價上面要由專業的不動產估價師來進行評估,這一方面,財政部跟專業的公股行庫已經在進行了解,那麼這一次修法主要就是參考會計師法,透過建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當中,讓我們的助理能夠制度化,讓不動產估價師在執業時可以更專心的來維護品質,並且讓不動產估價師助理制度合法化,更可以確保不動產估價師助理的執業以及其他的相關權益。不動產對於社會大眾來說,通常多數指的就是他的房屋,那麼對民眾來說,它就是生活之所在,不動產有價值的存在,所以建立良好的估價制度,對於臺灣的公平正義,尤其是土地正義是非常重要的,感謝大院同仁一起來支持,我們也希望臺灣的土地正義能夠持續向前,謝謝。
主席:謝謝林楚茵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4人分別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081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4人分別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28號及11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7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13年5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5月23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鎂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李鎂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邱委員志偉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楊委員瓊瓔等24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內容相同,均修正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之參加契約,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按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係為使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簽訂參加傳銷契約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並且讓傳銷商確實了解知悉,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惟考量現今科技發展與民眾對電子契約已能接受且有普及情形,加上電子化亦符合無紙化之趨勢,委員提案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之參加契約,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本會敬表支持。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數位發展部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255號)
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社會生活型態亦有所改變,全球皆大力推動環保減碳各項新制,以追求永續發展,從公務機關至民間企業,皆早已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紙本,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卻仍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時,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況且我國亦早已頒布施行電子簽章法,在無真實性、安全性及資訊揭露完整性各方面顧慮下,全體業者及相關團體均呼籲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使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時,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爰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現代社會潮流與民眾便利性,修正增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之電子參加契約,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就契約應記載事項、退出退貨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給予傳銷商權利完整的保護,該等法定要求既然同樣適用於電子參加契約,則開放線上加入並不會衝擊任何傳銷商權益。現代電子文書之使用與儲存已十分普及,相較紙本契約之保存不易,以電子形式締約反使傳銷商及業者更易保存與查閱,於主張權利上更有保障,且亦符合無紙化之環保趨勢基於前述各項修法主張,爰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報告院會,請召集委員邱議瑩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修正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我們決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08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94號及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13年4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5月16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3年5月27日(星期一)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均由召集委員楊瓊瓔擔任主席。會中分別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及主任委員劉鏡清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財政部、交通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就「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說明
離島建設條例自89年公布實施,按離島建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順應國際情勢潮流與離島地區居民需要,行政院迄今已核定屏東、臺東、澎湖、金門、連江等各離島縣推動執行共計六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本會並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陸續辦理12次修法工作,務實解決離島地區現況各項需求。
2.各委員版本之整體研析意見
針對各委員所提修正條文,本會綜合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5條:修正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含建設類別
委員版本說明
陳玉珍委員等18人擬具,消防建設非屬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應載明之內容,應予修正納入本法建設項目。另完善殯葬設施,建構優質殯葬環境亦為現代社會應有之建設實施方案,亦應予以一併列入。
本會意見
查目前消防及殯葬設施相關建設,各離島縣政府已納入其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無須單獨列舉,另條例現行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已可供離島地方政府依實際需求申請,尚無修正條文之必要性。
(2)修正條文第10條之1: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於臺灣本島兩地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
委員版本說明
蔡易餘、莊瑞雄、陳冠廷、陳玉珍委員等21人表示,為提升遊客旅遊品質,避免港口壅塞,在臺灣本島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搬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之意願。
本會意見
考量於臺灣本島往返離島之通航港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提貨處,有助於增加離島旅客消費意願,增加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營業額,對本島通航港口周邊之發展亦有助益。惟有關提貨處之設置,須考量免稅貨物之移動安全及海關監管之風險。
(二)財政部、交通部等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離島建設條例隨著時空環境變遷,部分現行條文已無法回應離島發展需求,以消防建設為例,依現行條文規定,消防建設非屬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應載明之內容,應予修正納入本法建設項目。另完善殯葬設施,建構優質殯葬環境亦為現代社會應有之建設實施方案,亦應予以一併列入,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離島觀光業績一落千丈,據關務署統計資料顯示,109年前5個月離島免稅店營業額年減幅約4成,財政部關務署為提振離島觀光商機,於109年12月15日提高離島免稅店的免稅額從現行的6萬提高至10萬元。
2.以澎湖為例,112年6月份觀光客人次高達227,915人,為加速通關,疏運物資,以免港口壅塞起見,在臺灣本島通航港口設置提貨處,減輕旅客購買後搬運問題,增加旅客購買之意願。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2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楊瓊瓔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楊瓊瓔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消防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災害防救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主席:報告院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離島建設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入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16、16、16、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13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08號、113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46號、台立議字第1130702247號、台立議字第1130702171號、台立議字第11307021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5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3年6月5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該五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由王美惠、陳亭妃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及內政部、司法院、財政部、農業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相關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要旨: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二年(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一案。因申請期限太短,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案所檢送之文件資料規定過於倉促,實無法在短暫之期限內提出申請,為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提案修法展延期限二年(自115年6月9日止),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關「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二年(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一案。近來有部分宗教團體表示在申請文件資料準備上需耗費較多時間,因此為能更廣泛服務宗教團體,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提案修法展延期限二年(至115年6月9日止),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範申請權利歸屬審認之期限,惟期限將屆滿,卻仍有過半宗教團體因各類因素而尚未申請,為保障宗教團體權益,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要旨: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二年(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一案。因仍有眾多宗教團體不知本暫行條例,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案所檢送之文件資料規定過於繁瑣,難以苛責宗教團體未於兩年之期限內提出申請,為避免宗教團體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提案修法展延期限五年(展延至118年6月9日止),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為二年(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因申請期限過短,部分宗教團體反映於申請文件資料準備上較為費時,法條規定之二年年限執行上顯有難處,且行政機關對於相關業務之辦理熟悉程度亦尚有不足。為能更廣泛服務宗教團體,避免其財產淪為私有並減少權屬爭訟,故提案修法展延期限二年(至115年6月9日止)。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就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張嘉郡委員等21人、吳琪銘委員等19人、王美惠委員等17人、林岱樺委員等18人、陳亭妃委員等16人所提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修正草案共計5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有關張委員嘉郡、吳委員琪銘、陳委員亭妃版本將申請期限由2年延長為4年;王委員美惠版本由2年延長為「一定期限」,至「一定期限」由本部定之;林委員岱樺版本由2年延長為7年。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為減少宗教團體購置或受贈不動產借自然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衍生私權糾紛,甚至淪為私人所有,耗費大量行政、司法及社會成本,本條例經總統於1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其第5條規定宗教團體申請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之期限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逾期不受理,係鼓勵宗教團體儘速申請。經本部統計,截至今(113)年5月底,計有608家宗教團體已提出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申請,在其申請之不動產中,已有556筆不動產完成更名登記、1,377筆不動產完成限制登記。
(二)鑑於本條例規定之申請期限即將於今年6月11日屆滿,近來有部分宗教團體表示因為特殊狀況,在文件資料準備上需耗費較多時間,因此建議延長申請期限。本部秉持為宗教界服務之一貫立場,支持延長申請期限,以充分保障宗教團體之權益。
(三)經查各委員提案修正版本,延長之期限各有不同。本部尊重大院多數之決議,亦將配合修正之結果,於延長申請之期限內,積極協助宗教團體辦理相關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作業,保障宗教團體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審查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五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按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利政府有足夠時間周知及輔導宗教團體,並使宗教團體有充裕時間準備申請文件,爰併定明申請期限為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逾期不予受理」,茲為使宗教團體有更充裕時間辦理申請,以避免未來可能紛爭,相關草案擬延長申請期限,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延長期限,事涉政策決定,本院無意見,尊重主管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卓處。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關注健全宗教團體財產管理等重要議題,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6月5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討論後,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第五條,照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等提案通過。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琪銘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修正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分別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6、7、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323014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86號、113年4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24號、113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55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8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等4案,分別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第6次、第7次及第8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等4案,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政務次長劉孟奇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嗣於同年6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4案,2次會議均由柯召集委員志恩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現行「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說明:
為保障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選手,在投入訓練及參賽期間如有嚴重運動傷害,在醫療及就業輔導上能夠獲得充分保障,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蔡其昌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職業運動選手及隊職員因代表國家出賽,其受訓及參賽期間保費與現行職業薪資收入落差過大,以及受訓及參賽期間所遭遇嚴重運動傷害之各項後勤保障不足,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為保障國內各級學校學生選手與國家代表隊選手參與各項體育活動賽事,尤以各級學校選手應享有訓練與比賽因應運動傷害後之各項應對與保障,故應協助各級學校選手參加適當之團體保險,同時健全國家代表隊選手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以健全國家代表隊選手之完整照顧,俾利國家整體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爰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教育部相關說明:
今天貴委員會安排審查多位委員所提「國民體育法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感謝各位委員對體育運動之支持與關心,並長期關照體育運動之發展,「國民體育法」為本部推動體育運動之基本法,含括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等各面向之規範,使推動各項體育運動政策有所依循。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部對提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三)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修正條文之回應說明:
1.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5條第2項修正草案規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有關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目前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1)依「國民體育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基此,為提升女性運動參與,並針對學校資源分配、運動競技訓練環境、運動場地及設施、休閒活動與課程等各面向,提供國內女性安全、平等及便利之運動環境,以落實運動性別平權。
(2)本部體育署業於「113年度補助全國性亞奧運單項運動協會經費原則」中納入「於章程訂定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規範」作為補助經費核算增列依據。現行辦理全國性賽事活動均接軌國際規範及趨勢設有男女組別,辦理賽事活動之經費支應未因男女組別而有不同標準情形。提供代表(培訓)隊參加國際賽事、集訓、教練津貼或選手零用金等費用支援,也未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積極輔導於參加國際賽事或辦理培訓時,應注意男女參賽資源之分配,營造兩性平權環境,持續掌握國內各運動種類發展現況及各協會每屆次理事會組成之性別比例變動情形,建構及強化各協會性別權益意識。
(3)本部體育署亦藉由辦理國內各項女性體育活動優予補助、鼓勵出國參加女性專屬運動賽事、提升女學生參加學校運動聯賽人數、積極輔導女性退役選手轉任運動教練、鼓勵女性參與決策組織,並於督導辦理各項賽事活動時,應確依性別平等意旨推動相關作業等作為,提供女性參與運動之機會,以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4)本部體育署每年辦理之全國性學生賽事及綜合性運動賽會,均有設置男子組及女子組,落實運動性別平權。此外,為提升女性學生運動參與,增加競賽項目,如: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之部分運動種類(如桌球、羽球、網球及軟網)增加混雙組,另棒球、足球、籃球及排球等學生運動聯賽設有女子組別,亦辦理各級學校女子壘球聯賽,推廣不分性別之體育活動賽事(如啦啦隊、熱舞、拔河),國小籃球聯賽及國小足球世界盃亦開放男女混合組隊參賽,陽光女孩南區排球對抗聯賽,且全國社區學生棒球大賽新增女子組,近年女學生參與賽事人數比率有逐年增加趨勢,亦提升女學生參與運動機會之性別平等。
(5)另依據本部體育署運動現況調查顯示,女性規律運動人口之比率已自102年之24.8%提升至112年之31.5%,顯見對於推動女性參與運動政策已具成效;未來仍將持續推動相關計畫,也將於相關經費及政策上更戮力給予女性運動支持及協助,俾提供安全、平等及便利之軟硬體運動環境,形塑女性踴躍參與運動之社會氛圍,並喚起社會對於女性運動參與之重視,提升女性於運動中之地位及價值,以達到運動平權目標。
(6)承上,有關「性別平等」及「運動平權」等議題內容,業已納入本部體育署業務常態辦理,且為落實辦理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之有關事項,提升女性參與體育運動風氣,本部體育署賡續推動各項計畫,於相關經費及政策上戮力給予女性運動支持及協助,加強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配合辦理,提供安全、平等及便利之運動環境,以作為未來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參考方向,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2.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23條修正草案,於第2項增列明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並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並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慰問金訂定辦法之相關規定移列為第3項。有關選手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目前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1)有關國家代表隊保險保障部分,本部依「國民體育法」第23條第1項授權訂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業明定保險類別包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短期失能保險等,以實質保險制度提供選手保障,以維護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權益,先予敘明。
(2)現行條文第23條第2項業明定發給慰問金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國家代表隊選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及參賽期間因意外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除透過前述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給予醫療照顧外,並得發給慰問金表達慰問之意;另符合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或優秀運動選手輔導方案者,依該辦法或方案輔導,其他人員則依勞動部各該特殊身分輔導就業法規辦理,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3.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第23條修正草案,於第1項增列明定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依職業運動選手之合約薪資替其辦理有關保險,並增列第3項及第4項,明定上開保險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應另以法律定之;另於第2項增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建議先進行可行性研究,說明如下:
(1)有關增列第23條第1項,國家代表隊保險之理賠給付額度應與該選手之合約薪資相當一節,本部依「國民體育法」第23條第1項授權訂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業明定保險類別包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短期失能保險等,以實質保險制度提供選手保障,以維護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權益。其中涉及選手原有合約薪資保障者係為短期失能保險項目。茲就國內目前關於選手短期失能保險說明如下:
A.保險理賠金額係依選手實際合約薪資評估:目前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選手短期失能保險商品,其每月理賠金額係由保險公司依據選手實際合約薪資評估及協議後核保。惟因保險公司基於商業風險考量,實際承保理賠額度可能無法完全依職業運動選手足額薪資給予保障。
B.補助保險理賠不足部分:針對職業運動選手經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並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而有薪資損失,且領取短期失能保險之理賠給付未能符合其原合約薪資者,本部體育署已規劃訂定「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參賽短期失能保險給付與薪資差額要點」,全額補助短期失能保險理賠與原合約薪資之差額,補助期間至多2年。
(2)現行條文第23條第2項業明定發給慰問金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國家代表隊選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及參賽期間因意外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除透過前述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給予醫療照顧外,並得發給慰問金表達慰問之意;另符合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或優秀運動選手輔導方案者,依該辦法或方案輔導,其他人員則依勞動部各該特殊身分輔導就業法規辦理。
(3)有關增列第23條第3項及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家代表隊保險部分,考量本部體育署業針對短期失能保險理賠金額與選手原合約薪資之差額,已規劃訂定「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參賽短期失能保險給付與薪資差額要點」,給予全額補助,解決理賠額度不足問題,爰有關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增列「國民體育法」第23條第3項及第4項,衡酌運動種類繁多,其保險性質與前開條例殊異,宜先進行可行性研究,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4.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增列第20條之1,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活動,學校應另為其投保身故、醫療、住院醫療、傷害門診、失能保險金、生活補助等保險;增列第20條之2,由教育部統一辦理各級學校學生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以及增列第20條之3,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體育活動及運動訓練團體保險費用費率,另行設立機制,審議及公告相關保險金額等,及上開保險金額應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補助、運動發展基金支出之比例。建議進行先期相關研究,說明如下:
A.學生運動員之保險,目前已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大學法」之規定,應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學保),其係針對學生身分之保障,亦即不論學生於校內或參與校外活動,均為學保之保障範圍,保障項目包括身故、失能、傷害、醫療、生活補助等。其次,為針對賽事活動及其不同競技屬性,由辦理單位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醫療險及傷害險,先予敘明。
B.學生運動員之性質、強度較為多元,在其寬廣之光譜中,從基本學保到國家代表隊選手之保險,其保險之範圍、額度與界限,尚有界定之需要;亦需盤點本部主辦相關學生賽事之保險險種、額度及理賠情形,並釐清學生團體保險得否另行加保、重複理賠、研議適當保單內容等。
C.另因保險額度與傷害發生機率、嚴重程度有關,為利界定合理上下限,研議適當界限,爰現階段先以本部主辦競技層次較高(發生機率與嚴重程度較高)之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相關學生聯賽等賽事進行盤點評估,辦理先期研究,期能舉重明輕,續將依據研究結果,予以審慎評估及研議,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2)第23條第2項修正草案,明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並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並就慰問金訂定辦法之相關規定移列為第3項。有關選手醫療照顧及就業輔導,目前執行情形說明如下:
A.有關國家代表隊保險保障部分,本部依「國民體育法」第23條第1項授權訂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業明定保險類別包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短期失能保險等,以實質保險制度提供選手保障,以維護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權益,先予敘明。
B.現行條文第23條第2項業明定發給慰問金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國家代表隊選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及參賽期間因意外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除透過前述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給予醫療照顧外,並得發給慰問金表達慰問之意;另符合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或優秀運動選手輔導方案者,依該辦法或方案輔導,其他人員則依勞動部各該特殊身分輔導就業法規辦理,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四)結語
「國民體育法」為推動體育運動政策之基本法,各界相當關注,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本部秉持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循「國民體育法」,完善體制,推動國民參與體育,培育優秀運動競技人才,提高我國在國際體壇之能見度,讓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更趨完善。
以上報告,敬祈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條,照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之一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三、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四、委員何欣純等20人提案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三,不予增訂。
五、通過附帶決議3項:
(一)為保障學生參加體育賽會之健康安全,協助學生選手及運動教練能專注訓練及參賽,並健全各單項選手及國手培育環境,政府應即啟動政策保險有關保障各級學校之運動選手、保險採購程序、保費費率精算、補助金額及實施方式之研議,並於1年內完成。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郭昱晴 張雅琳
柯志恩 林宜瑾 陳秀寳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二)本次「國民體育法」修法有關保障學生參加體育賽會各項健康安全、並減輕家庭與學校負擔,要求政府協助學生選手及運動教練納入團體傷害保險,現階段僅以教育部主辦之競技層次、傷害發生機率與嚴重程度較高之全大運、全中運、及相關學生聯賽為對象。故請教育部辦理上開各項保險時,確實要求保險內容應包括學生參加賽會或集訓時,報到後熱身、訓練等過程受到傷害時、及受傷後提供生活補助之相關保障。
提案人:陳培瑜 范 雲 郭昱晴 張雅琳
柯志恩 林宜瑾 陳秀寳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三)教育部體育署應研議1年內建立國家代表隊投保之保單及理賠查察機制,避免有僅符合投保金額要求,卻無法提供選手理賠,或是選手受傷後遭協會放生,致使無人協助理賠狀況。另相關政策制定會議應邀請保險專家及運動員權益專家與會。
提案人:陳培瑜 陳秀寳 林宜瑾 郭昱晴
吳沛憶 張雅琳 范 雲 何欣純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柯召集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主席:請召集委員柯志恩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第二十條之二及第二十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民體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決議:國民體育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為保障學生參加體育賽會之健康安全,協助學生選手及運動教練能專注訓練及參賽,並健全各單項選手及國手培育環境,政府應即啟動政策保險有關保障各級學校之運動選手、保險採購程序、保費費率精算、補助金額及實施方式之研議,並於1年內完成。
(二)本次「國民體育法」修法有關保障學生參加體育賽會各項健康安全、並減輕家庭與學校負擔,要求政府協助學生選手及運動教練納入團體傷害保險,現階段僅以教育部主辦之競技層次、傷害發生機率與嚴重程度較高之全大運、全中運、及相關學生聯賽為對象。故請教育部辦理上開各項保險時,確實要求保險內容應包括學生參加賽會或集訓時,報到後熱身、訓練等過程受到傷害時、及受傷後提供生活補助之相關保障。
(三)教育部體育署應研議1年內建立國家代表隊投保之保單及理賠查察機制,避免有僅符合投保金額要求,卻無法提供選手理賠,或是選手受傷後遭協會放生,致使無人協助理賠狀況。另相關政策制定會議應邀請保險專家及運動員權益專家與會。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完成立法程序後發言。
首先,請登記第1位柯志恩委員發言。
柯委員志恩:(11時34分)主席及各位委員。本席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擔任召委的時候,排案審查國民體育法的修法,很高興今天三讀,這次修法有幾項重要的意義,包括促進運動參與的性別平等、大陸學生及運動教練參與賽事的團體傷害保險,還有選手因為參與國家隊而導致終結運動生涯,給予後續的照顧,相信這次的修法,將會給予所有參與運動賽事的選手有更多權益的保障。
本席特別強調性別平等方面,因為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還有風氣的覺醒,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還有權益是逐漸的受到重視,例如國際奧委會就在2020的改革議題當中,明確地指出性別平等是重要的課題,但是現在我們現行的國民體育法當中,並沒有促進運動參與的性別平等規定,所以本席這次特別提出了第五條的修正草案,要求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在配合國家體育政策,推動體育活動的時候,都應該有促進運動參與的性別平等的責任。
我想運動不僅是一個力量跟技術的比拼,更是一個展現團結跟尊重的公平平臺,但是我們必須承認,性別不平等仍然在運動界相當程度的存在,像最近籃協在日前宣布瓊斯盃男籃的出賽費是5,000元,但是女籃就只有3,000元,很明顯的同工不同酬,在消除爭議的時候,籃協竟然透過額外提供給女籃2,000元的激勵、獎勵方式,來補齊與男籃之間的一個差距。我們應該要共同的努力,來消滅這樣的性別歧視,確保每一位運動員無論性別,都能夠平等的享受訓練的資源、比賽的機會跟參與的機會,謝謝。
主席:謝謝柯志恩委員的發言。
現在請登記第2號林倩綺委員發言。
林委員倩綺:(11時37分)主席、立院同仁大家好。2024年,民國113年7月15號國民體育法三讀通過,這是一個重要的時刻,尤其是針對第五條的修訂,非常感謝我們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召委柯志恩委員等,增訂了促進運動參與的性別平等,這樣一個提案獲得大家一致的支持,本席對這樣一個修法非常的贊同,因為在現今的兩性平權價值下,這樣子的法條是必要的。奧林匹克2020年的改革議題當中也已經明確地指出,性別平等是重要的議題,那我國也在2005年簽署了布萊頓宣言,並宣示要逐步推動女性參與運動。
因此,本席在這邊強烈地批評體育署的行政怠惰,3月份本席針對體育署有關於女足數量的問題也進行了質詢,4月份本席也針對女足的隊伍舉辦了協調會,但是在7月份體育署卻回應說,女足球員的程度不足阻礙了隊伍的成立,這樣子的回應實在是推卸責任、行政怠惰,而真正的問題是在於球隊數量不足,根本無法提升整體的程度,體育署不願面對現實,反而將問題推給球員,這樣子的態度非常不可取。由於體育署的推諉,我們浪費了大量的公帑,我們應該提升運動水平和促進性別平等的資源,被體育署無所作為的浪費掉,這對於體育運動的發展影響非常大,也浪費了我們納稅人的公帑。
本席在此呼籲體育署應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讓大家共同來努力,將女性的球隊一一成立,而不是找藉口推諉,我們共同要促進運動的平權,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林倩綺委員的發言。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分別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6、7、16、2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11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657號、113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900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62號、113年7月5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74號及台立議字第113070259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5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13年6月2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13年3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113年5月3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13年6月2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6月13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就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等3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並併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2案,均由召集委員楊瓊瓔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考選部、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植物診療師法草案」修法說明如下:(113年6月13日)
1.說明
近年全球氣候變遷造成植物病蟲害相改變,農民無法單憑過去防治經驗有效管理,且消費者對農產品安全要求日益提升,農民或農企業亟需由專業之植物診療師指導田間作物栽培及病蟲害整合性管理,以穩定作物生產,提升品質。本部推動植物醫師制度主要目的,係藉由設立專法,以具有公信力之國家考試選才,提供農民或農企業即時、客製化的植物診療服務,並健全國內植物疫災防控體系專業人力資源,凸顯政府對農產品安全的重視及維護自然生態永續發展之決心。
本部配合行政院107年審查「植物醫師法」法案結論,一度修正使用名稱為「植物醫療師法」,於110年8月6日再次送行政院審查,全案經行政院召開三次會議,於111年4月19日審查完竣,結論重點為:(1)植物醫師制度之推動確有必要;(2)對植物進行診斷治療者稱為植物醫師應屬妥適,爰法案名稱修正為「植物醫師法」;(3)經與園藝及林業技師公會溝通後表示無業務競合,原則支持。
大院111年11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蘇委員治芬等21人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及楊委員瓊瓔等17人擬具「植物醫療師法草案」、邱委員議瑩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等4案,完成法案逐條審查完竣,後因屆期不續審,未完成立法程序。
為加速立法進程並使制度推動能順利接軌,本部持續跨域溝通,同時強化專業人才培育工作,經與產官學界溝通後,共識決議修正法案名稱為「植物診療師法」,於112年10月6日重新函送行政院,待提送院會討論。
經本部檢視陳委員素月、邱委員議瑩及楊委員瓊瓔提案版本,大致業納入本部送行政院版植物診療師法(草案),以下謹就委員提案、相關法律規定及本部立法方向予以說明,敬請不吝指教。
2.對各委員版本之整體研析意見
各委員提案內容,與總統幸福農業政策中落實健康安全農業方針及本部「韌性」、「永續」、「安心」等農業政策互相呼應,有助於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維護農產品安全、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情形;另推動國家考試賦予植物診療師公權力,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與本部政策方向相同,敬表支持並可配合推動。針對各委員版法案,本部提供部分條文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陳委員素月版:
為保障求診者權益,建議配合草案第29條規定有關植物診療師將其證照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於草案第2章增列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規範。
草案第30條:為保障現有植物監測調查、技術推廣等人員之工作權,建議僅限縮規範為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擅自執行第7條第5款之簽證事項者,方處予相關罰則。
(2)邱委員議瑩版: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6條第1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建議於草案第4章罰則增列違反前述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則。
(3)楊委員瓊瓔版:
草案第5條: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建議對除依本法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外,應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草案第6條:第2項植物診療師專屬業務事項係屬執業規範,建議併至第7條。
建議配合草案第30條罰則,於草案第2章增列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規範。
草案第21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建議於第1款將草案第10條第2項之情形為但書規定。另建議本條第2款補充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於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之規範。
草案第38條:建議增列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要件及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之規定。
3.結語
本部就本草案研析意見及建議修正方向,若蒙各位委員支持,對於國內農產品安全、農業環境永續發展及消費者食品安全保障等均有重大助益。
(二)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植物診療師法草案」修法說明如下:(113年7月8日)
1.植物診療師法之制定目的與推動歷程
近年全球氣候變遷造成植物病蟲害相改變,農民無法單憑過去防治經驗有效管理,且消費者對農產品安全要求日益提升,農民或農企業亟需由具備植物醫學專業之人員指導田間作物栽培及病蟲害整合性管理,以穩定作物生產,提升品質。本部推動植物醫師制度主要目的,係藉由設立專法,以具有公信力之國家考試選才,提供農民或農企業即時、客製化的植物診療服務,並健全國內植物疫災防控體系專業人力資源,凸顯政府對農產品安全的重視及維護自然生態永續發展之決心。
本部配合行政院107年審查「植物醫師法」法案結論,一度修正使用名稱為「植物醫療師法」,於110年8月6日再次送行政院審查,全案經行政院召開三次會議,於111年4月19日審查完竣,結論重點為:(1)植物醫師制度之推動確有必要;(2)對植物進行診斷治療者稱為植物醫師應屬妥適,爰法案名稱修正為「植物醫師法」;(3)經與園藝及林業技師公會溝通後表示無業務競合,原則支持。
大院111年11月24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蘇委員治芬等21人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及楊委員瓊瓔等17人擬具「植物醫療師法草案」、邱委員議瑩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等4案,完成法案逐條審查完竣,後因屆期不續審,未完成立法程序。
為加速立法進程並使制度推動能順利接軌,本部持續跨域溝通,同時強化專業人才培育工作,經與產官學界溝通後,共識決議修正法案名稱為「植物診療師法」,於112年10月6日重新函送行政院,並於113年6月21日經院會討論通過,同日轉陳大院審議。
2.行政院版「植物診療師法草案」重點
為能提升農民收入、因應氣候變遷及推動農業永續發展,行政院版「植物診療師法草案」重點為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重建源頭生產管理,提供農民作物健康診療服務,健全國內植物疫災防控體系,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保障糧食安全及公共利益,重點說明如下:
(1)提供農民或農企業即時、客製化植物診療服務:因應氣候變遷,植物診療師可進一步輔導農民精準用藥,以正確執行植物保護工作,落實食安源頭管理。
(2)建立專業服務體系:由國家考試選才,建立專業人員證照制度,經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
(3)創造專屬執業空間:簽證事項為植物診療師專屬業務,不影響農民作物診斷諮詢服務需求,保障農民權益,對現行相關業別人員亦無業務競合,同時保障林業、園藝及農藝技師權益,未來將對應列入應考資格。
(4)強化疫災防控量能:補充基層植物疫災防疫人力,未來植物診療師發現新紀錄之有害生物發生時,有義務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且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3.對各委員版本之整體研析意見
各委員提案內容,與本部政策方向相同,敬表支持並可配合推動。針對各委員版法案,本部提供部分條文修正建議說明如下:
(1)陳委員素月版:
草案第5條: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建議對除依本法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外,應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草案第7條:為保障現有植物監測調查、技術推廣等人員之工作權,建議限縮本條第5款植物診療師專屬業務為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規,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之簽證。
為保障求診者權益,建議配合草案第29條規定有關植物診療師將其證照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於草案第2章增列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規範。
草案第20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建議於第1款將草案第10條第2項之情形為但書規定。另建議本條第2款補充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於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之規範。
草案第24條:針對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之規範,似有侵害植物診療師言論自由之疑慮,建議於本條增列非植物診療師,亦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之規範;並配合修正草案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納入植物診療師違反之罰則。
草案第38條:建議增列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要件及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之規定。
(2)邱委員議瑩版:
草案第24條:針對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之規範,似有侵害植物診療師言論自由之疑慮,建議於本條增列非植物診療師,亦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之規範;並配合修正草案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納入植物診療師違反之罰則。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6條第1項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建議於草案第4章罰則增列違反前述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之罰則。
草案第37條:建議增列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要件及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之規定。
(3)楊委員瓊瓔版:
草案第5條: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建議對除依本法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外,應明定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
草案第6條:第2項植物診療師專屬業務事項係屬執業規範,建議併至第7條。
建議配合草案第30條罰則,於草案第2章增列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規範。
草案第21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建議於第1款將草案第10條第2項之情形為但書規定。另建議本條第2款補充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於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之規範。
草案第24條:針對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之規範,似有侵害植物診療師言論自由之疑慮,建議於本條增列非植物診療師,亦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之規範;並配合修正草案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納入植物診療師違反之罰則。
草案第38條:建議增列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要件及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為會員之規定。
(4)羅委員廷瑋版:草案第25條針對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之規範,似有侵害植物診療師言論自由之疑慮,建議於本條增列非植物診療師,亦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之規範;並配合修正草案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納入植物診療師違反之罰則。
4.結語
大院陳委員素月、邱委員議瑩、楊委員瓊瓔及羅委員廷瑋版本提案內容,與總統幸福農業政策中落實健康安全農業方針及本部「韌性」、「永續」、「安心」等農業政策互相呼應,有助於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維護農產品安全、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情形;另推動國家考試賦予植物診療師公權力,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與本部政策方向相同,各委員版法案內容大致業納入行政院版植物診療師法(草案)。
行政院版「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若蒙各位委員支持,對於國內農產品安全、農業環境永續發展及消費者食品安全保障等均有重大助益。
(三)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1702號)
1.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2.植物診療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並規定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3.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
4.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及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六條)
5.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植物診療師可執業之執業機構範圍、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6.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7.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其他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有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場所進行檢查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8.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資格,申請人應為負責植物診療師或其代表人,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之規定,開業執照、職業執照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9.植物診療機構之廣告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10.植物診療機構之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
11.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獎懲事由、罰鍰、處罰方式、處罰機關及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擅自開業之處罰。(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五條)
12.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診療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
13.規定對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五條)
14.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六條)
15.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四)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165號)
「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計四十七條,其要點如次:
1.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2.植物診療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並規定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3.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
4.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二條)
5.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6.規定植物診療師不得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草案第十六條)
7.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草案第十七條)
8.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之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9.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10.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
11.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六條)
12.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及植物診療機構裁處事由、執行裁處之權責機關及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擅自開業或聘任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
13.外國人及華僑取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四條)
14.規定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五條)
15.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五)委員楊瓊瓔等24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計四十八條,其要點如次:
1.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2.植物診療師資格之取得要件,並為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執業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3.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
4.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且不得執行植物診療師之簽證業務。(草案第六條)
5.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範圍、執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或製作診療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6.規定植物診療師發現未有於我國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向主管機關通報疫病蟲害、對於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誠實陳述及對於植物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7.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草案第十七條)
8.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之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9.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10.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
11.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六條)
12.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及植物診療機構裁處事由、執行裁處之權責機關及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擅自開業或聘任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
13.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對植物診療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
14.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六條)
15.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六)委員羅廷瑋等18人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氣候變遷、貿易往來頻繁及產業型態改變,使植物保護問題日趨複雜,我國植物需防治的病蟲草及生理障礙種類繁多,若未予適當防治,每年將造成可觀的損失,消費者對農產品安全問題越發重視,食安問題亦不容忽視。為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的植物保護建議,以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並降低國外有害生物傳入我國的風險,實有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的必要;另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協助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至全世界,有必要建立植物診療師之專業制度,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1.本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2.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要件及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3.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及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之事由。(草案第五條)
4.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草案第六條)
5.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範圍、執業機構範圍、執業執照申請與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應加入公會,以及製作診療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時應遵行事項等。(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6.植物診療師發現未有於我國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向主管機關通報、對於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誠實陳述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7.植物診療師不得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草案第十七條)
8.主管機關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草案第十八條)
9.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與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及其換發、補發等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10.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五條)
11.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六條)
12.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七條)
13.植物診療師、植物診療機構違反規定之罰則及裁處之權責機關。(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
14.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診療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六條)
15.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七條)
16.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八條)
17.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九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楊瓊瓔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請農業部於本法公布後,應就罰則部分訂定一致性之裁罰基準,以供各縣市主管機關遵行。
提案人:楊瓊瓔 陳亭妃 邱議瑩 鄭天財Sra Kacaw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