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15時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8、10、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0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29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14號、113年5月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32號、113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9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5月23日(星期四)及6月3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25次及第2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第11002781號,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近年來詐騙案件叢生,且部分行業雖常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卻仍無一定監理機制。為完善我國洗錢防制制度,並解決國內實務常見之問題、提升執法效能以利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郭國文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郭國文、陳冠廷等16人,有鑑於我國近年來詐騙案件叢生,且部分行業雖常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卻仍無一定監理機制。為完善我國洗錢防制制度,並解決國內實務常見之問題、提升執法效能以利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第11004478號,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因應近年來國內詐騙案件叢生並大量運用各類洗錢手段,並解決國內實務常見之問題、提升執法效能以利打擊洗錢犯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報告如次:(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等案,代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前言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APG)之創始會員國,且本部身為行政院打詐綱領懲詐面向之主責機關,為因應我國洗錢犯罪國際洗錢防制標準之持續演進及我國洗錢犯罪型態之變化,並就我國於第三輪相互評鑑被指出之缺失進行改進,以期我國洗錢防制法除符合國際規範要求,亦契合本土需求,於面對新興洗錢犯罪時,具有監理面向以外之新利器,本部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9日院會討論通過,並於同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5009570號函請大院審議。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一大重點係將新興洗錢犯罪手法入刑化,並新增特殊洗錢罪態樣,此既符合國際規範要求,亦為打擊詐騙之必要手段。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我國於洗錢防制面向之努力及打擊詐欺犯罪議題,本部由衷表示敬佩之意,對於委員提案修法之目的均表贊同,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說明修正重點,並就委員所提法案之條文構成要件、立法體例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

本部本次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FATF)建議、德國刑法、美國、英國及澳洲之洗錢防制法、南韓之「特定財務資訊之報告與使用法案」、香港之「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英國之「犯罪所得法」等立法例,及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與已具國內法性質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並綜合考量各機關之意見以契合實際業務及打擊本土新興犯罪之需求,進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洗錢行為定義,更全面及具體地涵蓋各種可能之洗錢手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擴大特定犯罪範圍,以更有效因應不斷演變之洗錢犯罪型態。(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FATF詞彙表新增用語,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就從事交易受現金使用限制者之範圍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者,並新增違反現金使用限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考量提供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洗錢活動中之高風險,以登記制、登錄制強化對該二類服務提供者之監管,並對違反而提供服務者課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規定之罰鍰上限,並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六、非信託業之信託受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更新申報信託基本資訊,及揭露在信託中之地位,違者處以罰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因應海關實務需求,增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時攜帶或運送之標的未依規定申報之裁罰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海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之扣留,及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增訂海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之罰鍰處分,為防止受處分人逃避執行,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我國受理大額及可疑交易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通報之機關,執行資料分析、調取資料及分送分析結果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現行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於特殊洗錢罪提高罰金刑上限(5千萬元),並增訂利用虛擬資產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犯洗錢罪之刑事處罰(最重可處5年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罰金)。(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提高法人罰金刑度,為鼓勵法人預防犯罪之發生,增訂免責規定。另增訂自首、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配合偵查使執法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四、沒收範圍擴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並刪除擴大利得沒收「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而犯之要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五、增訂簽署防制洗錢以外之條約或協定,得基於互惠原則,於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並經提供資訊方授權時,利用取得之資訊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增訂為偵辦洗錢犯罪,執法機關得執行控制下交付。(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重點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文字與FATF之用語及範圍一致;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滿足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明定融資性租賃業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以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應建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監理制度。

()本部意見

1.提案草案第5條部分:

(1)FATF於107年10月間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40項建議之第15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本部所提本條草案已將第2項、第4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2)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本部會同經濟部以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0350號暨經商字第11002408730號函會銜報請行政院指定,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本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本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並自即日生效。故本條草案第2項擬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訂定為適用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似有未妥。

(3)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配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酌為文字修正。另有關「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已為本條第3項第5款之範圍所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則亦為本條第3項第5款所規範,而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包含第3項,故毋庸再次贅述該等文字。又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已增訂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達一定金額以上」交易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指定。

(4)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2.提案草案第5條之1部分:

(1)有關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或人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7年6月20日訂定有《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且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有大額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者,應向本部調查局申報,故該業別現行洗錢防制機制並非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而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亦尚未就開業別研擬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制度。本條草案第1項、第2項、第3項研擬之內容就該二部分與現行法規不合,欠缺法律依據。

(2)有關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分別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毋庸於本條草案第2項重複規定。

(3)「廣告、業務招攬」並非《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亦非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所營業務,而係其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傳播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本條草案第4項卻對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從事廣告、業務招攬進行規範,似有未妥。

(4)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二、有關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重點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文字與FATF之用語及範圍一致;明定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完成洗錢防制法遵聲明,進行登記監理制度;增訂黑名單機制,要求主管機關公開違反者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違反本法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帳戶。

()本部意見

1.提案草案第5條部分:

(1)FATF於107年10月間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40項建議之第15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本部所提本條草案已將本條第2項、第4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2)金管會依據本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以104年6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670號函,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本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並自即日生效。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款第4目亦規定,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

(3)又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法務部會同經濟部以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0350號暨經商字第11002408730號函會銜報請行政院指定,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本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本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並自即日生效。

(4)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配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酌為文字修正。另有關「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已為本條第3項第5款之範圍所包含,而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包含第3項,故毋庸再次贅述該等文字。又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已增訂授權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達一定金額以上」交易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指定。

(5)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2.提案草案第6條之1部分:

(1)本條草案第1項規定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境外設立者未依我國公司法完成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虛擬資產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然「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並非《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之範圍,而係其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傳播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宜列為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從事活動之範疇,似屬有疑。況若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未完成前述登記而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擔任投資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本條草案後面項次亦未規範有何法律效果,故本條草案第1項有關「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等規定,是否有規範必要,容請再酌。

(2)有關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分別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毋庸於本條草案第2項重複規定。未為洗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科以裁罰。

(3)本條草案第1項及第3項均有「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之區分,有關「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之納管,應係欲使個人幣商亦受規範,然第4項科以刑責之部分,係基於違反第1項之違反而處罰,第4項卻又無「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之區分。又若對照本條草案第6項規定「法人犯第四項之罪者」之處罰,既謂係法人亦可犯之,即非發生於個人幣商之情形。故本條草案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似缺乏體系一致性,建請再酌。

(4)本條草案第5項亦有前述未如同第1項區分「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之情形。又所謂金融機構對於違反前項(應係指違反第1項)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得以暫停或限制違反者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由本項文字內容,尚難理解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與金融機構限制帳戶、帳號功能間之關聯性為何。

(5)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三、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重點

修正洗錢行為態樣定義;建立特定業別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洗錢防制監管制度。

()本部意見

1.提案草案第2條部分:

本條草案第1款內容既同德國刑法261條第1項為「掩飾型」洗錢犯罪之規定,而德國刑法將之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亦即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該抽象危險,則是否仍宜以特定意圖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建請再酌。

2.提案草案第3條部分:

為增強對洗錢風險之防制,具高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均宜考慮列為本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建請就本條草案之規範範圍是否足夠,再予斟酌

3.提案草案第5條部分:

(1)FATF於107年10月間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40項建議之第15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 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本部所提本條草案已將本條第2項、第4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2)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本部會同經濟部以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0350號暨經商字第11002408730號函會銜報請行政院指定,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本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本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並自即日生效。故本條草案第2項擬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訂定為適用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似有未妥。

(3)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配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酌為文字修正。另有關「其他依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已為本條第3項第5款之範圍所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則亦為本條第3項第5款所規範,而本條草案第5項亦已包含第3項,故毋庸再次贅述該等文字。又本部所提本條草案第5項已增訂授權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達一定金額以上」交易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之指定。

(4)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4.提案草案第5條之1部分:

(1)有關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或人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又金管會於107年6月20日訂定有《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且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有大額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者,應向本部調查局申報,故該業別現行洗錢防制機制並非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而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亦尚未就開業別研擬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制度。本條草案第1項、第2項研擬之內容就該二部分與現行法規不合,欠缺法律依據。

(2)有關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分別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毋庸於本條草案第2項重複規定。

(3)「廣告、業務招攬」並非《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亦非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所營業務,而係其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傳播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本條草案第3項至第5項卻對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從事廣告、業務招攬進行規範,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4)綜上,有關本條提案內容建請再酌。

5.提案草案第5條之2部分:

「廣告、業務招攬」並非《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之範圍,亦非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所營業務,而係其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傳播媒體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本條草案卻對境外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於我國境內從事廣告、業務招攬進行規範,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6.提案草案7條之1部分:

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各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有關各國資恐防制制裁名單均公告且更新於本部網站之「公告制裁名單專區」,而指定之非金融機構人員有無洗錢犯罪前科等適格性審查,係由主管機關函請法務部查詢,則是否適宜及有必要為確認是否名列各國制裁名單、是否有洗錢相關犯罪前科而由本部建置平台,建請再酌。

7.提案草案第10條之1部分:

本條草案與本部日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1條內容大致相符。

8.提案草案第11條部分:

現行條文第2項第3款「其他有具體事證任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之彈性規定,使我國可依具體事證認定何謂「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且現行條文內容亦已包含「依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定之」之範圍,是以就本條草案建請再酌。

9.提案草案第12條部分:

本條草案與本部日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4條內容相符。

10.提案草案第12條之1部分:

本條草案與本部日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5條內容相符。

11.提案草案第14條部分:

本條草案規定特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科以較長有期徒刑,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部分則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是否符合罪責相當性?建請再酌。況「特定犯罪所得」與「洗錢規模」乃不同概念,本條草案立法說明第2點卻等同視之,建請再酌。

12.提案草案第15條部分:

相較於此提案版本其他草案條文有修正罰金刑度,本條草案卻未修正,則是否具嚇阻性,建請再酌。又本條草案第1項第1款將與收入顯不相當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恐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

13.提案草案第15條之2部分:

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號)而被裁處性質為行政處分之告誡,二者所要處理之事實類型不同,前者主要個案事實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或本條第3項之刑事責任,而裁處告誡之個案事實係要處理「主觀上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然其交付、提供不具正當理由之情形。因此二者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並非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代表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有正當理由。本條草案建請再酌。

14.提案草案第16條部分:

(1)本條草案立法說明第一點表示加重法人責任係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然該等法律係對法人科以各相關刑責之10倍以下罰金,並非本條草案所擬具之20倍以下罰金。

(2)本條草案於犯罪行為人自首或自白之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標準似不明確,且於自首部分,未區別犯罪行為態樣,規定犯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而自首者,一律於符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得以查扣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均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15.提案草案第17條部分: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可疑交易申報之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於本法第10條已有規定。又各金融機構或DNFBP有自行落實客戶盡職調查之義務,不應仰賴機構間或從業人員彼此間對客戶之資訊分享。因此本條草案內容建請再酌。

16.提案草案第18條部分:

本條草案第1項將沒收範圍擴大為洗錢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然卻僅適用於犯第14條之罪,而未包含第15條,恐有規範不足之處,建請再酌。

17.提案草案第21條部分:

本條草案與本部日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8條內容相符。

18.提案草案第21條之1部分:

本條草案與本部日前經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29條內容相符。

()結語

行政院已於113年5月9日通過《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該法案兼顧我國國情及國際規範,為我國打擊新興詐欺、洗錢等犯罪,及面對APG第四輪相互評鑑時可再創佳績之重要武器,因此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展現政府遏制不法及促使金流透明以接軌國際之決心。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本次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為全面性的修正,包括洗錢行為定義及特定犯罪範圍等有關洗錢防制法之基礎,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之洗錢防制登記、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提高違法行為之行政或刑事處罰,修正沒收要件,增訂打擊洗錢犯罪之偵查手段等,有完善洗錢防制之效。

二、於主責機關法務部研議及行政院審議洗錢防制法草案期間,本院均有參與,並就與本院業務相關且易生爭議部分提出意見,所提意見已獲採納。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為提案機關政策方向,本院尊重提案機關及貴院之決定。

()針對委員提案重新定義洗錢行為之定義及特定犯罪範圍,將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範圍,明定融資性租賃業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應建立洗錢防制制度,並以登記方式加以管理等部分

何種事業機構應納入洗錢防制法之範圍?所處位階為何?宜考量立法目的、執法量能、實際效果及對公私部門的影響。本院尊重貴院之決定。

()對委員提案修正洗錢罪、特殊洗錢罪及增訂非法提供洗錢高風險服務罪等刑事處罰部

關於現行法第14條洗錢罪修正部分,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要件,恐與現行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混淆,亦即究竟第14條之加重要件,究係指前置犯罪之所得抑或洗錢罪本身之犯罪規模,恐生爭議。又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固然獨立於前置犯罪之外,然我國所列前置犯罪範圍非狹,法定刑幅度寬廣(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可以量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洗錢罪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宜請再酌。再者,法定刑3年以上之罪,一旦起訴即為強制辯護案件,且可能需以合議庭為審判組織,訴訟程序繁瑣,司法資源耗費,對於當事人及司法機關均構成壓力,是否適當,敬請斟酌。

關於修正特殊洗錢罪部分,坊間有非公務員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稱,此等立法宜考量立法目的、執法量能、實際效果及對公私部門的影響,法務部在研議後,已限縮修正內容如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草案。本院尊重貴院之決定。

()就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之院總字第20號委員提案11004478號關係文書部分:

一、草案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訂辦法者』,由……,處……以下罰鍰」。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一項所定……及第三項應揭露之資訊範圍、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定之……。」是以,得依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包括違反同條第4項所稱「其他應遵循事項」,惟其內容尚非明確。為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建請明白列舉具體事由及項目,俾使受規範者得充分預見。

二、草案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受託人以信託財產『逾』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時……」其中『逾』是否為『與』之誤繕,建請併予釐清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財政部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等4案,謹就涉本部(關務)業務部分簡要說明,敬請指教。

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4條至第16條涉關務業務,修正重點包括

一、增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或以運送方式寄送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有價證券、黃金或其他物品,未依規定申報之裁罰範圍,限於超過規定金額部分。

二、增訂海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物品之扣留,及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法據

三、增訂海關對於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所為之罰鍰處分,為防止受處分人逃避執行,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利實務執行。

近3年海關對旅客入出國境超額攜帶洗錢防制物品之查緝成效為184件(其中現鈔計新臺幣9,764萬元、黃金計28公斤、珍珠鑽石飾品計3個)。本次修法使相關裁罰範圍、扣留及保全處分之法令依據更臻明確,本部將賡續積極配合執行洗錢防制業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予支持,謝謝!

陸、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為防範金融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後6個月正式施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環境快速變遷,洗錢防制法雖經歷年來數次修正仍有未盡之處,爰本次就該法修正草案提供本部建議。

二、對於各委員提案版本,本部意見如下:

有關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屬本部權管法規部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針對有害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針對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無正當理由持有、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加入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本部尊重各委員提案版本。

另有關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部分,本部亦配合辦理。

三、本部目前積極配合推動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防制業務,本部均配合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規劃與行政作為,提供醫療財團法人及社福法人依據財團法人法辦理之相關資訊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柒、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及與會嘉賓:

今天應邀列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發部)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謹就涉及本部業務部分向各位報告:

數發部於112年7月啟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能量登錄制度,要求申請業者提出洗錢防制及法遵聲明書始能登錄,並審查其人力配置與素質、實績、執行管理能力、財務狀況等項目。與金管會達成部會聯防共識,未先完成能量登錄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銀行在其開戶時就不會受理;若是銀行現有客戶,未申請能量登錄之業者,銀行將會視為高風險不再提供虛擬帳戶服務。並已完成修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之1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本部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通知並予公告。

截至113年5月23日止,送件申請登錄業者總計81家,通過審查業者計53家,廢止登錄1家,審查後尚待補件業者計15家,未通過業者計10家;尚在資格審查中業者計2家。

鑑於目前檢警調單位對於受詐民眾第一時間提供之虛擬帳號,無法逕行得知所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業者,仍須先請銀行查詢,再由銀行回報所屬業者後,檢警單位再行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對於受詐款項進行流向回報及圈存,在查詢期間可能受詐款項已遭犯罪集團提領,款項無法追回。數發部已建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虛擬帳號查詢平臺」,彙整能量登錄公告業者虛擬帳號銀行代碼、識別碼、主要聯絡人、電話、傳真及Email等,建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檢警調快速溝通管道,可協助檢警調單位更快速查找虛擬帳號所屬第三方支付業者,今年3月上線測試至今高檢署、刑事局及調查局等檢警調機關已查詢百餘筆涉詐案件之虛擬帳號。

雖然第三方支付的登錄制度已屬類特許制度,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更進一步於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6條增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不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規定者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台灣民眾黨提案,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之一納入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洗錢防制登記;目前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針對遊戲點數之產業管理,定期邀集行政院洗防辦、檢警與5大遊戲點數業者召開阻詐執行成效會議,建立四大管理措施,分別有「遊戲點卡業者端導入儲值OTP驗證」、「遊戲端針對高風險帳號進行儲值監控」、「超商端單店單日限額」與「增加客服人力配合165聯防通報」;另外,遊戲點數業者提出「遊戲點數延遲入點機制」與「自動鎖卡平台」讓遊戲點數正式入點前,若即時發現遭受詐騙,得透過自動鎖卡平台輸入鎖定該遊戲點數序號並至原通路進行退費,目前主要遊戲點數業者均配合執行相關阻詐措施,遊戲點數詐騙案件量已自112年單月最高1,600件,下降至113年4月份100餘件,遊戲點數詐騙案件量已有相當控制,具階段性成效。另行政院所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草案,已納入網路連線遊戲及遊戲點數等業者,課予業者防詐義務。

考量遊戲點數詐騙之成因並非源自遊戲玩家利用遊戲點數進行詐騙,於遊戲玩家進行KYC並無法阻斷詐騙案件之發生,且遊戲KYC對整體遊戲產業及我國1,500萬遊戲人口影響甚廣,需依消費習慣及產業特性進行溝通以取得社會共識;考量目前遊戲點數詐騙案件量已大幅下降,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將持續致力於防詐作為,以後續評估是否納入洗錢防制法

綜上,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本,數發部為因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新興商業模式,將定期檢視相關法規政策,必要時將進行滾動式修正及調整,更將持續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產業攜手合作,共同打擊詐騙、促進產業發展,建立安全、可信賴的第三方支付服務產業生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謝謝各位委員聆聽與指教。

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郭委員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承貴委員會邀請提出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會對於各委員所提版本之意見,向各位委員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本會已參與歷次法務部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及行政院審查會議,爰對行政院提案版本無意見。

()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一、本案黨團建議之修正草案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第五條及第六條相較,主要差異包括:

()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含境外業者)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制度(下稱洗防登記制度)(草案第五條之一)。

()增列主管機關就洗防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增列未完成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者將有刑事責任之規定(草案第五條之一第四項)。

二、有關比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虛擬資產業,於第五條之一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含境外業者)洗防登記制度一節,建議採行政院提案版本,理由如下:

()依110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融資性租賃事業列為中風險產業,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虛擬資產業等屬高風險或非常高風險,須建立洗防登記制度,以有效控管風險之情形不同。立法強制規定融資租賃事業非經登記不得提供服務,並課以刑事責任,對比較彈性化之民間融資借貸雙方之供需有衝擊性影響。

()本會已就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之業者進行相關防制洗錢監理措施。依「洗錢防制法」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下稱融資租賃洗防辦法)相關規定,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於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等防制洗錢措施。且其每二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該報告函報本會備查,本會均逐案審核檢視該等業者所報風險評估報告,並給予改善建議。

()目前外界關切之先買後付(BNPL)及中古車融資等業務,均非屬於融資租賃洗防辦法所納管之融資性租賃交易,尚無法藉由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之洗防登記制度,以強化該等消費性融資業務管理。就融資租賃公司辦理消費性融資業務可能衍生之問題,目前各部會依權責均有相關管理機制,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亦已訂定BNPL及中古車融資之自律規範,本會將持續與經濟部、財政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等相關單位合作,賡續策進保障消費者權益相關作為。

()綜上,建議採行行政院提案版本,無須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洗防登記制度。

三、另有關第五條之一涉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稱VASP)部分,考量委員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及實務作業需要,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版本,理由如下:

()有關增列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一節:現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已明文規定從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向本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似無須重複訂定相關規範。另考量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檢附文件之完整度不相同,本會需個案就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實質受益人之適格性,業務章程、作業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文件之妥適性及配置適足之洗錢防制人員等項目進行審查,所需期日宜視個案狀況決定之。

()有關增列未完成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者將有刑事責任之規定一節:考量FATF已明定VASP係為他人從事下列五種虛擬通貨相關活動:()虛擬通貨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虛擬通貨間之交換;()虛擬通貨之移轉;()虛擬通貨之保管、管理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爰如將FATF定義之VASP以外之事項納入洗錢防制登記制之範疇,恐與FATF定義不一致。

()綜上,考量委員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及實務作業考量,行政院提案版本已考量上開因素,本案建議仍以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草案辦理。

()有關郭委員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一、本案委員建議之修正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第五條及第六條相較,主要差異包括:

()將「電子支付業」納入所列舉之金融機構(草案第五條)。

()依業務內容將VASP定義為「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提供者」(草案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增列辦理登記後始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草案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草案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訂「黑名單」機制,要求主管機關公開違反者名單,並授權金融機構得以凍結違反本法規範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帳戶之規定(草案第六條之一第五項)

二、有關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八款「電子支付業」一節:

()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自104年5月3日施行,本會發布104年6月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670號令,指定電子支付機構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之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依112年12月6日修正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電子支付業,電子支付業係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承上,本次將電子支付業納入本條所列舉之金融機構後,本會將配合辦理廢止上開104年6月5日令。

三、有關第六條之一涉及VASP部分,考量委員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實務作業需要及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版本,理由如下:

()有關將VASP定義為「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服務、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服務提供者」一節:考量FATF已明確將VASP定義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行政院提案版本已參考FATF用語給予VASP明確之定義。

()增列辦理登記後始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其他顧問與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一節,理由參見「(貳)、三、()」。

()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一節,理由參見「(貳)、三、()」。

()增訂「黑名單」機制一節:本會目前已將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名單公布於證券期貨局網站上,外界已有管道知悉合法業者之資訊,另考量違反第一項登記制規定者將有第四項之刑事責任,係由司法機關進行審判,爰主管機關如俟司法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行公布相關犯罪者名單,於時效上似已無達成立法目的。

()綜上,考量委員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實務作業需要及是否能達成立法目的,行政院提案版本已考量上開因素,本案建議仍以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草案辦理。

()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一、本案黨團建議之修正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條之一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相較,主要差異包括:

()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含境外)洗防登記制度(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增列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增列未完成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規定(草案第五條之一第三項)。

()增訂金融機構擔任信託受託人之相關義務(草案第十條之一)。

二、有關比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虛擬資產業,於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增訂融資性租賃事業(含境外業者)洗防登記制度等節,建議採行政院提案版本,理由參見「(貳)、二、」。

三、有關第五條之一涉及VASP部分,考量黨團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及實務作業需要,爰建議採行政院提案版本,理由如下:

()有關增列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規定一節,理由參見「(貳)、三、()」。

()有關增列未完成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規定一節,理由參見「(貳)、二、()」。

()綜上,考量委員建議版本與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前開差異涉及FATF相關規範之遵循及實務作業考量,行政院提案版本已考量上開因素,本案建議仍以行政院送立法院修正草案辦理。

四、有關第十條之一增訂金融機構擔任信託受託人之相關義務一節:

()查「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已要求金融機構(含辦理營業信託之信託業)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紀錄保存,並就違反前揭規定者,訂有相關罰則。爰無須再課予本條第一項之義務。

()再者,以營業信託為例,係由銀行或證券商兼營,且證券商擔任受託人時,其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專戶存放於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無須再課予本條第三項之義務。

()綜上,建議採行行政院提案版本,無須將金融機構(含信託業)納入本條予以重複規範。

()結語

本次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六條增訂VASP洗錢防制登記制度,將可強化對VASP洗錢防制之管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與支持,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為解決近年來國內詐騙案件叢生並大量運用各類洗錢手段之問題,並落實以我國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措施,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於本次修正提案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等4案,主要增訂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者之洗錢防制登記、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明定其法令遵循義務;部分提案復修正洗錢定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提高刑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業者移除未落實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境外業者之相關網頁資料。期藉由本次修法,有效打擊洗錢犯罪。

為因應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本次修法杜絕以新興手法包裝進行詐騙及洗錢之管道,科以刑責強化監管,有效瓦解詐欺犯罪集團。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使政府打詐作為更具成效,共同建立完善之洗錢防制制度。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拾、內政部移民署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等案,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以下茲就本次會議與移民署業務有關部分提出報告,敬請委員及各位先進指教:

一、持續把關入出國管理,嚴懲販運行為及人蛇集團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增訂第30條強迫勞動及第33條販運行為之罪則,以及提高第31條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之罰則,以源頭嚇阻跨境犯罪及完善被害人保護服務,業於113年1月1日施行。

為重罰人蛇集團及防杜非法入出境情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增訂「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未遂犯之罪則,並提高第74條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罰則,以嚇阻集團犯罪及維護我國邊境安全,業於113年3月1日施行。

二、有關修正洗錢防制法一節,涉及非法入出境及人口販運罪責納入「特定犯罪」

鑑於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於108年12月召開「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缺失改善會議」,認應將移民走私類型犯罪列為洗錢防制之前置或上游犯罪,以防制跨國犯罪行為。

爰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納入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第3條「特定犯罪」之罪,對移民署統籌入出國管理及防制人口販運行為之執行尚無窒礙,尊重大院後續法制作業之審議程序。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持續支持移民署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拾壹、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3年5月23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洗錢防制作為之重視與關心,本署敬呈以下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修正草案與警政相關部分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內容,所擬條文大多為符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事項,以應國家接受國際防制洗錢評鑑工作所需,其中增訂第6條「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錄而提供服務者之刑事罰則」部分與警政相關,將有助於提升警察機關打擊洗錢犯罪之效能。

()現況說明

一、虛擬資產因具有匿名及快速移轉特性,廣為犯罪集團所用,常見涉及虛擬資產之詐騙案件手法如下:先介紹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要求被害人向扮演幣商犯嫌洽購泰達幣,為取信被害人,犯嫌悉採面交方式且告知被害人自己僅是買賣虛擬資產之合法商人、提醒其投資應謹慎小心等話語,營造善意第三人形象,實則真正身分為詐騙集團水房人員,形式上雖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指定電子錢包,惟被害人亦持續遭話術欺騙而交付電子錢包,即該電子錢包實質上仍為詐騙集團所掌控;扮演幣商犯嫌則藉由轉介被害人賺取高於市場行情之買賣差價,兼以個人幣商身分作為掩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實務上,雖不斷查獲涉及犯罪之虛擬資產現金交易車手,但遭逮捕者大多辯稱本身只是個人幣商,且有虛擬資產買賣交易紀錄為證,對其他概不知情;倘警方無法查明該個人幣商與犯罪集團勾串之證據,形式上以觀,其與被害人間互動似無異於一般虛擬資產買賣行為,甚者主張本身也是被利用犯罪之受害角色,使整體交易行為更顯合情合理;另外,若個人幣商將虛擬資產轉入詐騙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俟其獲不起訴處分,亦可主張已交付虛擬資產之事實,據此請求被害人給付買賣價金,無異於利用司法程序取回未成功得手之詐款。目前偵審上亦不乏據此抗辯而獲判無罪之情形,實乃因現行個人幣商未予明確登記納管所致。

()因應作為

一、我國為防範虛擬資產交易成為洗錢工具,於2018年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5條將虛擬資產納入執行洗防義務主體,於2021年6月30日訂定「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惟該辦法規範對象僅限於國內登記所成立公司,且針對未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而以仍從事營業行為者,僅以行政處分裁處罰鍰。

二、為遏阻前述犯罪現況,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增訂第6條條文,該規定略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錄者,不得提供是類服務;針對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錄,或該登記、登錄經撤銷或廢止而仍提供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增訂「人員」文字,即包括自然人在內,效力當及於所謂個人幣商。

()對於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增訂第6條條文意見

該增訂第6條條文,係以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制度介入協助規範從業行為,由經營源頭輔以刑事罰進行約束,具嚇阻效果;未來針對意圖從事不法而未完成洗防登記仍經營個人幣商之行為,將不再無法可罰,俟該修正條文通過,警察機關對於涉案之個人幣商即有執法依據。本署對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表示支持。

()結語

協力強化打擊洗錢犯罪向為本署重點工作,將透過與相關公私部門共同合作,達成溯源查緝幕後犯罪集團之目標,藉此除落實犯罪零容忍政策外,並有效阻絕不法資金流竄,確保個人財產安全與國家金融秩序運作。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貳、與會委員於5月23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旋於6月3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七條之一,不予採納。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警方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者,應予告誡,依同條第6項授權子法規定,受告誡者,帳戶、帳號功能受限或停止、關閉。上開子法規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因部分受告誡者不諳法律程序,未能及時提起訴願,或誤以須待刑事不起訴處分,才能舉證證明自己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以致於告誡處分確定,而帳戶、帳號功能受限制。為避免此等情形,請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針對性質為「行政處分」之「告誡」研擬相關救濟程序,並加強宣導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並於告誡處分書以明顯可知之方式標明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及「告誡效果」,於當面交付受告誡者情形,得以言詞告知相關程序。

()有鑑於虛擬資產業者之監理應研議以專法為之,將虛擬資產業者之監理建基於洗錢防制法上有違洗錢防制法之體例。為促進我國虛擬資產業界之發展、建立虛擬資產業者之監理法制架構,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研議虛擬資產專法草案之架構、內容、草案審議進度、草案擬具過程,在草案提出前,每6個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報告。

拾參、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出席說明。

拾肆、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鍾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委員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林宜瑾等、委員蔡易餘等分別提案經第1會期第1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林楚茵等20人,鑒於國內詐騙、洗錢犯罪型態與及手法不斷翻新,為有效打擊洗錢犯罪、提升執法效能,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制,及違反者之刑事處罰規定,使本法除符合國際規範,亦能逐步本土化,有效規範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爰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法特定犯罪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從事交易受現金使用限制者之範圍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者,並新增違反現金使用限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就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針對違反者課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規定之罰鍰上限,並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六、增訂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與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應進行申報,資訊保存之年限,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有關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等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或以運送方式寄送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有價證券、黃金或其他物品,未依規定申報之裁罰範圍,限於超過規定金額部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海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之扣留,及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增訂海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之罰鍰處分,為防止受處分人逃避執行,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執行資料分析、調取資料及分送分析結果之規定,並就資料及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法等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科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修正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刪除「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提高罰金刑上限,並因應新興洗錢犯罪手法,新增利用虛擬資產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犯罪類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加重法人責任,修正提高法人罰金刑度,並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先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新增法人之免責規定。另增訂自首、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配合犯罪偵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修正本法沒收之範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並刪除擴大利得沒收「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而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增訂我國權責機關簽訂防制洗錢以外之條約或協定,得基於互惠原則,將取得資訊作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七、增訂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提案人:林宜瑾  林楚茵  

連署人:林俊憲  吳秉叡  陳素月  林月琴  李坤城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徐富癸  沈發惠  陳培瑜  陳俊宇  何欣純  陳秀寳  李昆澤  羅美玲  李柏毅  張宏陸  陳冠廷  王美惠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

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

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

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院令辦理。

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

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五十三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第十六條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七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九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報、通報之機關應具備以下功能:「執行(a)實務性分析及(b)策略型分析(第四點)」、「為分析金融情資所需,除申報資訊外,應能向申報機構取得並利用所提供之其他資訊,以及能夠取得最大可能範圍之金融、行政及執法資訊(第三點)」、「應主動或基於請求,分送資訊及其分析結果予權責機關,且應使用專屬、安全及有保護措施之管道進行分送(第五點)」。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申報及第十四條之通報等資料之分析及運用,現行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爰參考FATF上開評鑑方法論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以及英國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S339ZH立法例,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及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執行面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為第四項規定。

十八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

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條 犯第十、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

三十條 第條第二項之查核,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第五項、第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本院委員蔡易餘、陳素月、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秀寳、林月琴等16人,有鑑於我國詐欺犯罪近年來有成長趨勢,詐欺犯罪愈來愈猖獗。為有效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俾有效打擊洗錢犯罪,保護我國人民,爰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蔡易餘  陳素月  陳培瑜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秀寳  林月琴  

連署人:賴惠員  李昆澤  沈伯洋  郭昱晴  徐富癸  林楚茵  李坤城  林俊憲  何欣純  王世堅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鑑於我國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通過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對我國洗錢防制體系所為第三輪相互評鑑(Mutual Evaluation),得到最佳之「一般追蹤」等級,惟APG第三輪相互評鑑就我國洗錢防制法制面指出下列缺失及建議:為自己洗錢類型之洗錢定義不夠全面、偷渡犯罪未納入洗錢前置犯罪、法律針對信託關係受託人規範不足(未規範應取得並持有信託之身分資訊、受託人於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控制下交付僅限於毒品犯罪、建議加強監理機關及執法機關與私部門間之聯繫及接觸,特別係執法機關對於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構成較高威脅及弱點之洗錢、資恐、資助武擴風險,應提供更好及更頻繁之資訊等。再者,為落實以我國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措施,針對我國實務上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及新興洗錢犯罪手法,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修正本法洗錢定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制,及違反者之刑事處罰規定,促使本法除符合國際規範,亦能逐步本土化,有效針對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提升執法效能,俾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本法特定犯罪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從事交易受現金使用限制者之範圍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者,並新增違反現金使用限制規定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就相關事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針對違反者課以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規定之罰鍰上限,並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六、增訂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取得並持有信託基本資訊、實質受益權與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應進行申報,資訊保存之年限,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有關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等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或以運送方式寄送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有價證券、黃金或其他物品,未依規定申報之裁罰範圍,限於超過規定金額部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海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之扣留,及得提供擔保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增訂海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之罰鍰處分,為防止受處分人逃避執行,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增訂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執行資料分析、調取資料及分送分析結果之規定,並就資料及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法等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修正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刪除科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修正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刪除「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提高罰金刑上限,並因應新興洗錢犯罪手法,新增利用虛擬資產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之犯罪類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加重法人責任,修正提高法人罰金刑度,並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先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新增法人之免責規定。另增訂自首、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配合犯罪偵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五、修正本法沒收之範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並刪除擴大利得沒收「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而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六、增訂我國權責機關簽訂防制洗錢以外之條約或協定,得基於互惠原則,將取得資訊作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七、增訂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

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

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

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

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

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院令辦理。

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

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五十三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

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

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

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

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 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第十六條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七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九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報、通報之機關應具備以下功能:「執行(a)實務性分析及(b)策略型分析(第四點)」、「為分析金融情資所需,除申報資訊外,應能向申報機構取得並利用所提供之其他資訊,以及能夠取得最大可能範圍之金融、行政及執法資訊(第三點)」、「應主動或基於請求,分送資訊及其分析結果予權責機關,且應使用專屬、安全及有保護措施之管道進行分送(第五點)」。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申報及第十四條之通報等資料之分析及運用,現行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爰參考FATF上開評鑑方法論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以及英國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S339ZH立法例,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及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執行面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為第四項規定。

十八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

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

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五條 犯第十、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

三十條 第條第二項之查核,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條第五項、第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3年7月11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

(二)委員林宜瑾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三)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五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第十九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新增附帶決議4項,詳如附件。

(六)院會進行處理時,非保留部分,宣讀後均予以通過,保留部分暫保留;保留部分院會進行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1人,依台灣民眾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順序輪流發言,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發言完畢後,各該保留條文均不再發言,即進行各保留條文之處理。

協商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傅崐萁   林思銘   洪孟楷() 柯建銘

莊瑞雄   吳思瑤() 鍾佳濱   黃國昌

黃珊珊   吳春城() 羅廷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

第 七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

第 八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九條。

第 九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因為接見外賓的關係,現在休息,下午4點繼續開會。

休息(15時21分)

繼續開會(16時2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報告院會,現有國民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7月15日)提出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議: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7月15日)之會議時間,建請院會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

宣告:本案照國民黨黨團提議通過。本次會議(7月15日)延長開會時間,處理討論事項。

請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

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

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

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保留。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

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

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非保留部分均已處理完畢,保留第十九條條文定於7月16日繼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09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6月5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鄭銘謙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乙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前言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科技犯罪造成之危害遠比傳統方式更大、範圍更廣,為避免犯罪調查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偵查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然運用科技偵查方法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

為確保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偵查之合法性,以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及實務發展,就數種重要之科技偵查方法,明定其發動之程序及要件,並就偵查機關運用科技偵查所得資料之保存、銷燬、調查結束後之通知義務,以及受調查人之救濟程序予以明確規範,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要點如下:

一、草案第2條,以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本條規範以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要件及程序,例如實施GPS追蹤。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即不得使用人臉辨識方法。並採短期追蹤(不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未逾2日)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職權實施;長期追蹤(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即採法官保留。

二、草案第3條,對行動通訊設備之調查

本條規範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例如實施M化車定位,其要件及程序。考量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與個人之連結性高,且個人對之有較高隱私期待,故採法官保留原則,實施調查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後為之。調查過程中,因技術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個人資料,僅得供調查目的之比對,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三、草案第4條,從室外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為非實體侵入性調查

許多犯罪如詐欺、製造毒品、囚禁虐待,常隱身住宅或其他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如餐廳、KTV包廂等,對此類空間內之犯罪,有以科技方法調查之必要,例如以熱顯像儀對室內測量溫度,以援救被害人。考量此類空間之隱私期待性較高,本條限制於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得適用,且僅能自室外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法對該空間調查,並只能監看、攝影而不得錄音。本條採法官保留,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四、草案第5條,明定不得調查軍事上應秘密處所之室內空間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實施第4條室內空間之調查,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於本條定明對是類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為第4條之調查。

五、草案第6條,明文規定法院許可書之應記載事項

明定法院許可書之應記載事項,並考量科技方法種類多元,實施方法亦不同,故於許可書上應將使用之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科技方法之裝設或實施方式予以載明,以資明確。此外,亦規定法院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

六、草案第7條,因急迫情形實施科技偵查之要件及程序

本條規範偵查機關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前揭各種科技偵查方法時,得先逕予實施,並須於實施後3日內依各不同科技方法之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補發許可書,實施之期間並應由實施之日起算。

七、草案第8條,偵查機關實施科技偵查後之通知義務及資料保存、銷燬事項

本條規範實施偵查後通知受調查人之程序,並就通知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為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之規定,執行機關並應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如怠為檢視或陳報,法院即應依職權通知受調查人,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保存期間、處理及銷燬等事項為明確規範。

八、草案第9條,明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草案規定實施科技調查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爰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草案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

九、草案第10條,明定受調查人得對科技偵查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結語

當犯罪者毫無限制地使用新興科技遂行犯罪,手法推陳出新,藉由法律賦予執法機關合法的科技偵查利器,大幅提升查緝犯罪能量已刻不容緩,同時亦應嚴格規範執法機關利用科技偵查時必須遵守之法律程序,善用而不濫用科技偵查方法,以落實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期能迅速完成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之立法程序,以達到政府澈底打擊犯罪、伸張司法正義,保障國家人民安全之目的。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參、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伴隨新興科技發展造成犯罪手段多樣及危害擴大,犯罪之蒐證更行不易,有相應使用新型科技蒐證方法之必要。然而,科技偵查方法相較於傳統偵查手段,可能對於人民憲法上基本權產生更重大影響,依法治國原則,確有以法律保留立法規範之必要,並依其影響基本權之程度,為層級化之授權、審查及救濟。

二、科技偵查有別於傳統之強制處分,宜從偵查機關實際需求之角度,設計完整之法律體系(如同法務部主管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相關原理原則、聲請程序、事後通知、救濟程序、證據能力、刑責、民事賠償責任、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毀,電信事業等協助執行之義務,法院及國會監督等,性質上涵蓋程序法、實體法及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以訂定專法之方式,有助針對科技偵查之特殊性建立專屬之法律體系架構。

三、本次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其內明確規範以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毀及事後通知等規定,得以兼顧偵查需求及人權保障。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肆、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提出書面報告,並就此向各位委員請益,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為規範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法務部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及實務發展,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本草案係因運用科技方法偵查犯罪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本部支持行政院版本草案,並持續出席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及立法院召開之相關會議,就實務執行部分給予意見,期共同聯手保護民眾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並祝

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本提案立法內容主要規範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明文規定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草案有關科技偵查方法之規定;規定對於依本草案所為之裁定或處分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

本次立法提案有助於偵察機關運用科技方法提升執法效能,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立法草案,期運用科技偵查工具加強執法,建立完善之科技偵查規範制度。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與警察執行犯罪偵查工作之重視與關心,本署敬陳以下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草案與警政相關部分

法務部依據108年4月3日行政院羅前政務委秉成召開「研商防制網路犯罪法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草擬「科技偵查保障法草案」,訂定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GPS衛星定位)、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M化車)、對位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如:遠端攝影)等科技偵查手段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本案立法得以確保偵查機關科技偵查作為之合法性,並保障人民基本權。

()現況說明

一、現行法規授權之偵查手段已不敷實務所需

隨著科技快速發展,現行法規已不符犯罪偵查實務需求,為有效追訴犯罪,取得法律授權,俾能使用科技偵查手段為未來打擊犯罪趨勢。

二、實施科技偵查具必要性

若能使用科技器材輔助,可縮短偵查時間、掌握犯罪進程與共犯,有效得知犯罪地點與犯罪物品藏匿處所,並取得完整證據供檢察官及法官進行起訴及審判,有效突破打擊犯罪困境並解決執法手段適法性問題。

三、科技偵查入法有助於偵查手段與人權間之權衡

警察機關實施科技偵查作為,均依個別案例有相關事證,足認有犯罪嫌疑,始依法定程序聲請,針對特定嫌疑人實施,其目的係犯罪偵查,而非預先、全面實施監控;科技偵查及保障法立法過程可明確規範絕對及相對法官保留之授權,俾便在偵查目的及科技設備運用手段間依比例原則調和。

()結語

本法草案可確保偵查機關科技偵查作為之合法性,解決執法手段適法性問題,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有助於提升警察偵查工作之效率,打擊各類犯罪案件,達民眾有感之目標。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柒、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及大體討論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名稱、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捌、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名稱: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名稱:科技偵查及保障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一、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

二、因運用科技方法偵查犯罪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法。至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自不待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二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第一項定明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規定。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科技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偵查機關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三條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二、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三、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二項規定計算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第三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一、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二、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四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又該等資料既已刪除,即無第八條有關資料銷燬及保存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四條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本條定明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二、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三、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五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以第四條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二、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二、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三、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經法院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第八條 經法院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一、執行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三條之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二、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第九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受調查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前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條 受調查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前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鍾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蔡易餘等、委員林宜瑾等分別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8次、第19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陳培瑜、林月琴、陳秀寳等17人,為規範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進行必要之科技偵查作為,以確保其合法性,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並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我國現行相關法制及實務發展,爰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蔡易餘  陳培瑜  林月琴  陳秀寳  

連署人:郭昱晴  林俊憲  何欣純  徐富癸  李柏毅  王世堅  沈伯洋  賴惠員  李坤城  陳素月  李昆澤  林楚茵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總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八條)

三、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有關科技偵查方法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四、對於依本法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之救濟。(草案第十條)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一、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

二、因運用科技方法偵查犯罪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法。至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自不待言。

第二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第一項定明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規定。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科技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偵查機關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三條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二、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三、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二項規定計算方式。

第三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一、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 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二、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四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又該等資料既已刪除,即無第八條有關資料銷燬及保存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第四條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本條定明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二、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三、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第五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以第四條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為本條規定。

 

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二、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二、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三、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八條 經法院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一、執行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三條之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二、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

第九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條 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規範本法之施行日。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鑒於科技發展迅速,各種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如未予辦案人員以科技手法偵查案件之合法性,恐有影響打擊犯罪效能之虞。是故,為使辦案人員使用科技手法偵查犯罪有其合法性,以利解決新型態犯罪事件,避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爰擬具「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追蹤位置、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人或物實施非實體侵入性調查之聲請、核准、期間、資料保存與銷燬及事後通知等規定。(草案第二條至第八條)

三、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有關科技偵查方法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四、對於依本法所為之裁定或處分之救濟。(草案第十條)

提案人: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林俊憲  王美惠  林楚茵  林月琴  吳秉叡  徐富癸  蔡其昌  陳培瑜  李坤城  李柏毅  陳素月  沈發惠  何欣純  羅美玲  陳俊宇  李昆澤  陳冠廷  張宏陸  陳秀寳  

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一、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為避免犯罪調查之手段落後於科技發展之腳步,偵查機關有運用科技方法對犯罪進行科技偵查作為之必要,以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

二、因運用科技方法偵查犯罪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以確保偵查機關實施調查之合法性,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法。至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自不待言。

 

第二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第一項定明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規定。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科技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偵查機關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三條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二、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並於第二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三、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為第三項規定。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二項規定計算方式。

第三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一、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二、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四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又該等資料既已刪除,即無第八條有關資料銷燬及保存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第四條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一、本條定明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二、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三、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第五條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以第四條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為本條規定。

第六條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二、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二、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三、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八條 經法院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二條至第四條、前條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一、執行機關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三條之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二、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

第九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二條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條 受調查人對於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前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邱議瑩等19人分別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14、7、7、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09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邱議瑩等19人分別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58號、11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92號、113年4月10日台議字第1130700827號、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69號及113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邱議瑩等19人分別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5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13年3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9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13年5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113年6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5月22日(星期三)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第1次聯席會議,對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3年6月17日(星期三)行第11屆第1會期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第2次聯席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委員邱議瑩等19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均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劉鏡清、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勞動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仙桂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本法執行情形說明

量正值國家經濟發展與產業轉型的關鍵時刻,半導體、數位科技等重點產業人才需求孔亟,另面對全球產業供應鏈重組,各國積極搶才態勢,也牽動國際人才板塊的變動,提供臺灣延攬國際人才的有利契機。

本法自107年2月8日施行,以專法形式一次性鬆綁外國專業人才來臺相關法規限制,包括工作、簽證、居留、依親、租稅、健保等,並設計就業金卡制度,提升渠等來臺、留臺誘因,為我國留才攬才立下重要的里程碑。續為強化攬才力道,並回應各界反映及建議,本會自110年6月起協同相關部會進一步放寬相關規定,並於同年10月全案修正施行。本法推動至今已展成效,截至本(113)年3月底止,外國專業人才有效許可5萬6,427人次,較106年底本法施行前的3萬927人次,增加超過8成;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累計許可1萬4,187人次,其中就業金卡9,664人次,成功延攬各領域優秀國際人才。

2.各委員版本之整體研析意見

次提案內容主要係有關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鬆綁僑外生申請永久居留年限折抵、提供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身障與長照服務等議題,針對各委員所提修正條文草案,本會綜合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情形等規定,回歸該法辦理

委員版本說明

邱志偉委員等20人提案: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爰建議刪除第1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讓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情形等規定,均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

本會意見

考量「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該法所提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規定之條次及罰則均有修正,致本條第3項至第5項援引內容有所變更,與該法產生扞格,建議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本會支持委員提案內容。

(2)修正條文第14條:縮短僑外生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1至2年

委員版本說明

a.美玲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第14條第4項,放寬僑外生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

博士折抵2年。

碩士折抵1年。

學士且就讀4年以上者折抵2年。

副學士且就讀2年以上者折抵1年。

b.議瑩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第14條第4項,放寬僑外生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博士折抵2年、碩士或學士折抵1年。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博士折抵2年、碩士折抵1年。

本會意見

a.基於延攬優秀僑外人才係為推升我國產業發展競爭力之關鍵動能,應持續鬆綁渠等各項留臺規定以強化誘因。

b.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折抵部分

現行規定係連續居留3年就可以申請永久居留。在臺灣取得博士學位,可折抵1年,最快2年就可以取得永久居留。

為強化國際高階人才留臺,參酌日本新設「特別高度人才(J-Skip)制度」,該制度允許具碩士學位以上或高階技能,具有一定收入者,最快在1年後可申請永久居留。因此,本會支持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申請永久居留年限可折抵2年,碩士學位者可折抵1年。

c.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折抵部分

現行規定連續居留5年可申請永久居留,在臺取得博士學位者可折抵2年、碩士學位者可折抵1年。

申請永久居留年限折抵之設定係考量僑外生留臺可對我國經濟及產業之貢獻度,不單以在臺修讀期間長短為依據。鑒於各學位等級之專業程度有所差異,爰博士、碩士、學士應分別給予由高到低之折抵年限,爰建議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可折抵2年,碩士或學士學位者可折抵1年。

(3)增訂第21條之1:放寬取得永久居留且在我國累計居留10年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得適用我國身心障礙服務及長照服務

委員版本說明

定宇委員等16人提案:考量部分在臺工作並久居之外籍人士,因身障或失能情事,衍生身障服務或長期照顧服務需求,無法妥善獲得本國相關服務資源,建議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並符合一定條件後,得比照本國人適用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之部分服務項目。

本會意見

本項提案內容係為營造外國人友善生活環境及長久留用外國專業人才,涉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社會福利政策及服務提供,本會尊重該部意見。

()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機關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世界許多主要國家如德國、紐西蘭、日本、加拿大、南韓等,均面臨少子化壓力,故逐步放寬移民法規與政策,以加強攬才誘因;另COVID-19疫情解封後,各國為彌補疫情期間勞動力流動停滯問題,均加大延攬勞動力。

2.灣的少子化問題為世界各國中最為嚴重者,同時又面臨各國攬才競爭,亟需透過移民法規鬆綁以強化台灣攬才誘因,故針對僑外生在我國就學者,放寬為取得學位、符合修業年限規定,並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均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

()員王定宇等16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近來接獲相關人士及民間團體反映,部分在台工作並久居之外籍人士,因身障或失能情事,衍生身障服務或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惟無法妥善獲得本國相關服務資源。考量具永久居留權之外國專業人才及中階技術人力,多已在台工作納稅一定期間,應享有與國人同等之福利照顧,惟亦涉及政府社會福利資源之整體評估。為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提供符合一定條件者使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照顧及支持服務,完備其社會保障需求。並考量來台工作及居住一定期間之外籍人士,尤其專業人才部分,對本國長遠發展具重要貢獻、對在地生活環境亦具相當之認同感,又依兩公約、身障公約(CRPD)等人權保障精神,應享有與國人同等之福利照顧。惟依立法院2023年5月5日甫三讀通過之「社會福利基本法」之意旨,社會福利以提供本國國民為基本原則,考量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國家整體福利資源有限,擬針對與生命法益、基本生存權益最相關之服務項目,提供外國專業人才適用相關權益。

2.「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係為強化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所擬定之專法,於該法中放寬外國專業人才之簽證、居留等待遇,俾增進外國專業人才於我國長居久留之意願。現行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服務係屬社會福利制度一環,在目前制度中,社會福利以照顧我國國民為原則,而永居外國人雖非法定之服務對象,惟攸關其在台長久生活之身障及長照服務需求仍亟待重視。考量外國專業人才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對象,且有在長遠發展之可能,為兼顧外國人友善生活環境、並衡酌我國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擬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就是類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適用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之部分服務項目,擬定之對象、相關條件及服務項目如下:

(1)對象:外國專業人才、特定專業人才、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2)用條件:前開對象取得永久居留證,且於我國合法居留累計10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

(3)服務項目:

心障礙服務:經身心障礙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之個人支持及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之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長期照顧服務: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格,經長照需要評估符合給付條件者,適用給付之長照服務項目,並比照長照一般戶身分收取部分負擔。

()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2259號)

鑒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為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爰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俾後續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許可之樣態與期間等,得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邱議瑩等19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4742號)

1.過去僑外生在台念大學畢業後,想留下工作並取得居留權,卡在工作類型、薪資門檻等項目,後來放寬增加「評點制」,以薪資水準、特殊專長、語言能力、成長經驗及配合政府產業發展政策等8項目進行評點,增加部分僑外生留台機會,但仍需符合連續居住滿五年(每年超過183天)要求,先前僅碩、博士學歷可折抵部分年限。

2.為了強化對於僑外學士、碩士畢業生吸引力,使其能長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修正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進一步調整外國專業人才、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的續留期間折抵資格。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5411號)

1.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修正,修正後對於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規定之條次及罰則均有修正,致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援引內容有所變更,與該法產生扞格,應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故刪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2.攬優秀僑外人才係為推升我國產業發展競爭力之關鍵動能,應持續鬆綁各項留臺規定以強化誘因,參考日本新設「特別高度人才」(J-Skip)制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申請永久居留年限可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可折抵一年;而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我國博士學位者可折抵二年,碩士學位、學士學位者可折抵一年,但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第2次聯席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