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3、3、4、5、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3420047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03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147號、113年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225號、台立議字第1130700260號、113年3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20號、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95號、113年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79號及113年4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4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113年2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113年2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13年3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113年3月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113年3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13年3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13年3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3年4月11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議瑩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農業部代理部長陳駿季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農業部代理部長陳駿季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行政院「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為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且兼顧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於113年2月15日函請大院審議「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9條(第2條、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第37條、第50條之1、第51條、第51條之1及第52條),修正重點如下:

(1)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與動物保護法一致,並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

(2)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3)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

(4)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

(5)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6)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2.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所提第51條之1條原則與行政院版內容相同,建議可推動。

(2)惟委員提案之罰鍰額度、及首次違反是否裁罰等規定尚與行政院版本有間,爰尊重委員提案,並建議以推動院版文字為妥。

3.委員賴瑞隆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所提全面禁用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說明如下:

(1)現行原住民傳統狩獵與山區農民防治山豬等野生動物造成之農損,可合法使用金屬套索(山豬吊)。由於目前尚無其它更有效且安全的裝置可取代,貿然立法全面禁用套索恐轉用傷害性更大之防治措施(如放置毒餌),並讓套索之使用地下化,當使用套索成為違法行為時,民眾若不慎誤捕非標的瀕危野生動物(如黑熊),因擔心使用套索觸法,極可能採取滅證之手段,反不利於瀕危物種保育。

(2)農業部刻正推廣改良式獵具,可避免誤捕非標的野生動物,並且減少捕獲動物因拉扯而傷害。改良式獵具亦為金屬套索所改良而來,未來修法通過後,可將現今巿售高殺傷力金屬套索獵具(俗稱山豬吊)之規格,於本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加以公告禁止使用。爰不建議全面禁用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

(3)其餘條文與113年2月15日行政院第3892次會議通過後函請立法院審議版本之草案大致相同,爰尊重委員提案,並建議以推動院版文字為妥。

4.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與113年2月15日行政院第3892次會議通過後函請立法院審議版本之草案大致相同,爰尊重委員提案,並建議以推動院版文字為妥。

5.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第21條之1: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定義型式不同則非屬獸鋏範圍。

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

修正草案第21條之1第1項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使用包括獸鋏等第19條第1項各款方法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禁止或限制;又第2項增訂「……、原住民族傳統獵具(含獸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等規範,與行政院及農業部對於野生動物保育、管理及全面禁用獸鋏政策意旨不符,爰建議本條不宜修正,並以推動行政院版本為妥。

(2)第51條之1:第51條之1前段構成要件均與行政院版內容相同,僅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額度、及首次違反是否裁罰等規定有間,爰尊重委員提案,並建議仍以推動行政院版本為妥。

6.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草案增列第19條第1項第7款獵捕野生動物禁用「設置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因農損防治和原住民族狩獵尚有設置陷阱需求,本部政策刻正推廣改良式獵具,可避免無差別傷害,並且減少捕獲動物因拉扯而生傷害。查委員所稱金屬套索獵具,俗稱山豬吊,是類高殺傷力獵具,另列於第19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中,該類高殺傷力獵具已列為全面禁用,惟為推廣改良式獵具,爰此不建議全面禁用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

(2)修正草案第21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不受第19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限制,亦即於危及公安、緊急狀況或原住民非營利自用等情仍不得依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及「使用毒物」獵捕野生動物。查該2款規定並非常見之獵捕方式,倘有緊急情形仍有以是類方式執行之必要;另為平衡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獵捕方式除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外,其餘各款均不禁止為宜。

(3)另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每年應更新一次部分,說明如下:野生動物數量於1年間之變化,無法反映真實族群變動趨勢,以華盛頓公約(CITES)為例,通常每2年至3年檢討修訂其附錄物種一次。又野生動物物種、族群數量以及區域之調查,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與人力,實非1年內可完成之工作。建議適度延長製作名錄及調查公告之更新時限,以符實際。

(4)修正草案第21條之1第2項、第51條之1、第52條文修正草案內容與113年2月15日行政院第3892次會議通過後函請立法院審議版本之草案方向相同。

(5)綜上,修正草案除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不建議修正,其餘條文則可推動。

7.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修正草案增列第19條第1項第7款獵捕野生動物禁用「設置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因農損防治和原住民族狩獵尚有設置陷阱需求,農業部政策刻正推廣改良式獵具,可避免無差別傷害,並且減少捕獲動物因拉扯而生傷害。查委員所稱金屬套索獵具,俗稱山豬吊,是類高殺傷力獵具,另列於第19條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中,該類高殺傷力獵具已列為全面禁用,惟為推廣改良式獵具,爰此不建議全面禁用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

(2)修正草案第21條及第21條之1野生動物危害公共安全或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時,仍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毒物、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惟炸藥、其他爆裂物及毒物並非常見之獵捕方式,而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非如獸鋏具有高殺傷性,倘有危害防治,仍有以前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又為平衡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獵捕方式除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外,其餘各款均不禁止為宜。

8.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之目的性係為政府管控並避免地下化飼養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所採取登記備查制度,該制度係考量憲法保障我國人民之私有財產制度及自由取得財產之精神,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登記備查制度正向推動人民管理避免私養情形發生。

(2)另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4條已明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並於第49條明定違反第34條之相關罰則。

(3)爰此,有關人民配合主管機關管理並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登記一節,不宜以審查制度進行准駁,且倘經駁回申請確定,該動物是否須依修正草案第52條規定予以沒入,除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外,更有後續沒入活體動物長期飼養管理之程序必須兼顧,實務上空間及經費上難以實施,爰建議不宜修正。

(4)另第37條第1項,配合第31條修正,增修因辦理登記審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妥為管理,針對第31條辦理登記審查部分建議不宜修正,其理由同上。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0602號)

1.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自民國7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迄今,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23日,業已歷經十年,致部分條文未能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例如:原住民狩獵情勢變化,使得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5月7日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復以獸鋏管理有提高強度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以及考量圍捕民間動物園逃脫之野生動物造成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除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事件。故為完善野生動物保育處理機制,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2.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二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未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之旨。

3.查司法院大法官於第803號解釋文闡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鑒於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旨,以及解決現行法適用之疑義,爰提案修正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以期符合憲法規範及原則,並實質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

4.其他修正要點如次:

(1)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應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2)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杜絕不當工具使用致野生動物傷殘,以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3)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4)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

(5)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0628號)

1.近年來黑熊、石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受獸鋏傷害或死亡事件增加,受到社會大眾關切,全面禁止使用獸鋏等易對野生保育動物造成無法挽回之傷殘或死亡之器械,為我國保育政策之既定方針,爰修正全面禁用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2.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野生動物、森林都屬於自然資源,原住民族居住山林自然之傳統領域,採獵當地的自然資源。長久以來採集狩獵已成為原住民族傳統的謀生方式,並形成重要的文化表徵與內涵。基於尊重與維持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應允原住民基於部落傳統,於非營利自用之情況下,得獵捕利用野生動物,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3號解釋意旨,原住民狩獵不必以事前申請許可限制,應有多元彈性措施,爰增訂備查制以更符合原住民傳統文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3.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得獵捕、宰殺或利用包括保育類在內之野生動物,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然若違反本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較輕之罰鍰。然而,若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論是否為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或故意過失,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將科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實屬過嚴,且輕重失衡。事實上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若只是單純的生活需求或文化祭儀,並不會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或生態環境構成威脅。爰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一體納入本條並予除罪化,改處以較輕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4.為強化野生動物保育,就第三人租借器械、工具予行為人造成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危害者,亦應承擔其器械、工具被沒收沒入之結果,以增加違法行為人取得器械工具之困難度,阻絕幫助犯之僥倖心理,遏止違法行為,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爰修法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獸鋏與金屬套索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之特性,時常誤傷目標動物以外之野生動物導致傷殘、死亡,嚴重危害野生動物已然嚴峻之生存條件,實有全面禁用之必要。復依據根據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予以尊重。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1089號)

1.野生動物名錄與保育等級應每年更新。

2.炸藥與爆裂物、毒物、獸鋏、金屬製吊索等,具高殺傷力且無差別傷害,手段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應全面禁止。

3.為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且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列要件「非營利自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法受保護尊重,惟傳統獵具及方法並不在禁止之列,故禁止前項之獵具,應無阻礙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虞。現行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實務上窒礙難行。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精神與實際情形。

4.本法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實為邏輯瑕疵,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也納入規範。

5.實務上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增加第三人租借與他人機具負擔被沒收風險,犯罪器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得沒收之。違法被沒入之物,不應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俗稱山豬吊的金屬套索,是以彈簧裝置束綁之陷阱,當動物無端觸碰,恐遭致肢體傷害,當動物基於生存本能嘗試掙扎逃脫,時常發生肢體受傷、殘缺案例,因身陷陷阱而遭活活餓死、渴死亦屢見不鮮,所受痛苦往往難以癒合,實在有違尊重生命及人道捕獵之國際趨勢。

2.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漁牧業發展及人類生命之虞,在維護自然生態之權衡下,允許人道方式捕獵,惟針對野生動物防治,採取模式應避免過激手段,故將緊急情況下捕獵野生動物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較具人道精神之獵捕規定。

3.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林務局根據本法訂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惟應避免非人道之行徑,故將捕獵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兼顧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對生命之敬重。

()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2.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3.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三號解釋意旨,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4.針對野生動物飼育現行採行游所有人或占有人填具資料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然現行程序並未區別野生動物物種,導致當野生動物逸失時,現行資料恐無法呈現最新實況,倘若是危險程度較高之野生動物,恐怕會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因此應區分野生動物物種,倘若是危險程度較高之野生動物,應備妥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5.配合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邀集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圍捕執行流程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6.增訂保育類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

7.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

8.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具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議瑩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中,針對「積極圍捕」之文字並無相關明確定義,恐造成後續執法上認定標準不同,因而引發地方民怨,再者,涉及人民權益義務之文字,應定義清楚,避免侵害人民之權利。綜上,農業部應就其定義,明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相關定義應納入「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之精神,協助野生動物逸失圍捕作業,避免造成民眾受傷或財產損失或野生動物傷害。

提案人:蔡易餘  賴瑞隆  邱議瑩  

連署人:張雅琳  

()部落的狩獵依據傳統文化規範和禁忌,衍生出與自然共生、永續利用的智慧,對於山林資源的永續利用最為熟稔。但此次修法,對於有狩獵文化的原住民族有些許影響,原住民需要一段熟悉與適應法規的時間。因此,請農業部於本法草案通過3個月內,在原住民族地區加強辦理修法說明會,並將修法說明會的時間與地點的期程報告,送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張啓楷  楊瓊瓔  張嘉郡  

連署人:高金素梅 洪孟楷  

五、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之一訂明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違者將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處以罰鍰。爰提案建請農業部蒐集整理前述核准、備查、處罰之相關資料,據以建立資料庫,並定期進行研究分析,探究原住民各族群傳統文化、生活區位、獵捕行為、獵捕種類與數量、違法受罰態樣與各類野生動物棲息、保育之關係,藉此滾動式檢討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政策,以達成兼顧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保育之目標。

提案人:蔡易餘  陳亭妃  邱志偉  

連署人:洪申翰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邱議瑩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第1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盧縣一等、委員伍麗華等、委員陳素月等、委員羅廷瑋等分別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1次、第2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宰殺之規定尚不完備,為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遭不當對待,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啓楷 黃國昌 黃珊珊

吳春城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在第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護區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區域之外區域,騷擾、虐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非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業者,逕自飼養、繁殖、買賣、陳列、展示、加工、進口、出口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一、現行條文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宰殺之規定並不完備,故新增第二款以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遭不當對待。

二、新增第十一款以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遭不當飼養、繁殖、買賣、陳列、展示、加工、進口、出口。

委員盧縣一等提案:

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狩獵問題長年造成原住民遭遇司法訴追,影響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狩獵慣俗權益甚鉅,爰為保障原住民狩獵之基本人權,並依據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修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其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非營利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統文化。再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此次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且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同法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盧縣一  

連署人:邱鎮軍  賴士葆  羅智強  廖偉翔  王育敏  涂權吉  林倩綺  陳菁徽  蘇清泉  林思銘  林沛祥  鄭天財Sra Kacaw   牛煦庭  呂玉玲  陳玉珍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但排除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如腳踏索、陷落器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傳統獵具。

七、使用獸鋏、鋼製吊索。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

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第十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文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有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

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陳秀寳  王美惠  徐富癸  陳 瑩  林俊憲  何欣純  沈伯洋  黃 捷  羅美玲  李柏毅  黃秀芳  賴瑞隆  劉建國  鍾佳濱  林宜瑾  陳培瑜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

第二十一條之一 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因第一項情形而使用獸鋏,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自動報繳,免受其處罰,其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取得所需之改良式獵具。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

()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素月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素月、蔡易餘、陳秀寳等18人,鑒於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的設置,致使野生流浪犬、貓斷肢的案例屢見不鮮,甚至連石虎、水鹿及食蟹獴等保育類動物也深受其害,不利於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之維護,應予全面禁用。又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配合修正有關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規定,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且野生動物保育法雖有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製作野生動物名錄,惟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定期更新名錄,環境的快速變遷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不利野生動物保育推動。(修正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使用獸鋏及山豬吊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死亡或傷殘事件不勝枚舉,保育類野生動物也深受其害。為減少不人道之獵捕行為,並維護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應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修正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三、為平衡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延續,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

四、日前某遊樂園狒狒逃跑事件,最後被槍殺死亡,引發全民關注,遊樂園僅罰最高5萬元的罰鍰,爰修法加重處罰至最高15萬元,而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修正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條之一)

提案人:陳素月  蔡易餘  陳秀寳  

連署人:林月琴  邱志偉  李坤城  鍾佳濱  何欣純  黃 捷  徐富癸  王美惠  李柏毅  邱議瑩  林楚茵  陳亭妃  陳俊宇  陳培瑜  林岱樺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保育野生動物的腳步刻不容緩,因應環境快速變遷,未定期更新名錄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應定期更新保育類動物名錄,以利野生動物族群存續。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而造成的無差別性以及強大殺傷力已造成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情形頻繁發生,除獸鋏之外,與其有相同爭議之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也應全面禁止,故修訂第七款之規定。

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

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之修訂,並增訂主關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一、使用獸鋏等無差別獵具致動物死傷案件已經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杜絕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應全面禁止獸鋏等無差別獵具之使用,且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亦不得成為例外。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自用,但狩獵對象基於野生動物保育與自然生態平衡的考量,除非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易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斷肢、死亡等極大之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

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

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

()日前發生某樂園狒狒逃跑後遭槍殺之情事,以至野生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類推適用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之定義,其飼主應負飼養管理義務,類推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予敘明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

()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

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

委員羅廷瑋等提案:

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鑑於為落實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與釋字第803號尊重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前提下,本法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參照《動物保護法》「全面禁用」獸鋏之規定,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澈底防杜獸鋏之不當傷害,爰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

提案人:羅廷瑋  

連署人:蘇清泉  盧縣一  張智倫  邱鎮軍  廖偉翔  林思銘  陳玉珍  賴士葆  林德福  呂玉玲  張嘉郡  林倩綺  涂權吉  王育敏  許宇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一、本法雖有原則上不得使用獸鋏以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但於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等情形或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允許例外得使用獸鋏。惟近來因獸鋏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案件時有所聞,廣受關注,為澈底防杜獸鋏之不當傷害,爰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以第七款單獨規範進行表列,現行第七款則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

二、爰參照《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3410053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二委員會於113年7月3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請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及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蘇淑貞報告,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

()我國、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3方共同簽署之臺薩宏自由貿易協定(FTA)於97年正式生效。107年8月21日臺薩斷交後,薩國時任Salvador Sanchez Ceren政府於12月發布行政命令,宣布自108年3月15日起廢除臺薩FTA,惟「薩爾瓦多糖業協會」(AAES)以損害糖產業鏈從業人員權益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違憲訴願,並獲法院兩度同意暫緩執行該命令。嗣薩國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7日判決,認定廢除臺薩FTA行政命令之程序已屬完備,爰薩國海關總署(Direccion General de Aduana)繼於9日對外公告,為遵循上揭判決,自11月7日起我國產品停止適用臺薩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所有我國出口至薩國之產品須按中美洲共同對外關稅課稅。

()依據臺薩FTA第18.05條規定,退出FTA應於締約國一方通知締約國他方180日後生效,惟我方未曾接獲薩方通知,薩國片面對自我國進口貨物停止適用FTA優惠關稅,已構成重大違約。

()案經經濟部、財政部與本部等相關機關進行跨部會商,衡酌我商權益與國際情勢,決議「停止施行」臺薩FTA,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112年5月15日起停止施行,繼由我駐世界貿易組織(WTO)代表團於112年4月6日及11日分別正式函知薩、宏兩國代表團並副知WTO秘書處,完成對外通知程序。

二、本案國內程序

()本案前由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於112年5月5日會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同年5月11日函請大院審議,嗣大院於5月26日一讀通過,惟尚未完成議決。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本案屆期不續審,爰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於(11)屆立法委員上任後重行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俟審議通過後,將續由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公布,以完備國內程序。

三、影響與因應

()依據經濟部統計資料,111年及112年臺薩雙邊貿易額占我對外貿易總額均為0.01%。我國出口至薩國主要為機動車輛零件、塑膠化學原料、紡織品、橡膠或塑膠加工機等,而我自薩進口主要為電容器、蔗糖、鋼鐵廢料、咖啡等,停止施行與薩國間之FTA對我國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我國自薩國主要進口項目多有替代來源,本部持續與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共同協助國內業者進行多元布局國際市場,改向我友邦或其他理念相近國家進行採購。

()經濟部報告

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說明

臺薩宏FTA由我國、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代表於96年5月在薩爾瓦多共同簽署。依據臺薩宏FTA第1.01條規定,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分別與我國以雙邊基礎適用該協定。

()我國停止與薩爾瓦多間施行臺薩宏FTA案

1.薩爾瓦多片面廢除臺薩宏自由貿易協定(下稱FTA)

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於107年8月21日終止外交關係,薩國外交部於同年12月發布行政命令,廢除與我簽署之FTA。薩國糖業協會嗣主張薩國外交部之命令違憲,並向憲法法庭提起訴願,憲法法庭初判裁定該行政命令違憲。

惟薩國憲法法庭111年11月7日最終判決則認定薩國外交部之行政命令並未違憲,薩國海關總署爰於同年11月9日公告,溯自同年11月7日起我國產品停止適用FTA優惠關稅待遇。

2.我國自112年5月15日起停止與薩國間施行FTA

薩國未依臺薩宏FTA第18.05條退出FTA之規定通知我方,而以行政命令片廢除臺薩宏FTA,已構成重大違約。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決定依據國際法以薩國重大違約為由,對其停止施行FTA。

我國遵照國際法程序及履行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義務,依條約締結法於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我常駐WTO代表團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日將我外交部部長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臺薩宏FTA施行文書」通知WTO秘書處及薩、宏二國駐WTO代表團,我國決定停止與薩國間施行臺薩宏FTA,並自112年5月15日起生效,已完備國際法程序。

()我國與宏都拉斯間終止臺薩宏FTA案

1.宏都拉斯通知退出臺薩宏FTA

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於112年3月26日終止外交關係後,宏國於同年6月9日通知我國,將依臺薩宏FTA第18.05條規定退出該FTA,並自通知後180日生效。

2.我國自112年12月6日起與宏國間終止FTA

本部在事件發生後,隨即邀集我進出口業者召開會議,以瞭解終止FTA對業者之影響並研議因應措施。與會業者多認為影響有限,惟盼給予適當緩衝期。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決議,擬自112年12月6日起與宏國間終止FTA。

另我國遵照WTO透明化原則並履行會員義務,依條約締結法於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我常駐WTO代表團於112年12月6日通知WTO秘書處並副知宏國駐WTO代表團,本案自112年12月6日起生效。

二、影響評估

()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1.臺薩雙邊貿易情形

臺薩間FTA於97年3月1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2年成長24%,達到1億400萬美元,薩國對我出口成長27%,我國對薩國出口則成長23%。

112年臺薩雙邊貿易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之0.01%,我國自薩國主要進口蔗糖、電容器、鋼鐵廢料、廢棉及咖啡等,均有其他替代性進口來源;我國對薩國主要出口塑化原料、機動車輛零附件、飲料等。我與薩國間停止施行FTA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2.臺宏雙邊貿易情形

臺宏間FTA於97年7月15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2年成長1.85倍,達到1億8,800萬美元。宏國對我國出口成長逾4倍,我國對宏國出口則成長65%,我國對宏國貿易逆差近4,600萬美元,宏國為該FTA主要受益方。

112年臺宏雙邊貿易僅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之0.02%,我國自宏國主要進口冷凍蝦、蔗糖、冷凍龍蝦、咖啡及鋁廢料等,均有其他替代性進口來源;我國對宏國主要出口塑化原料、紡織品、飲料、機動車輛零附件、風扇等。臺宏終止FTA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薩國及宏國臺商之營運不受影響

截至113年5月底,我國對薩國投資約5,651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紡織成衣。薩國對我國投資約8.6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雙方投資業者之營運,均不受臺薩間停止施行FTA之影響。

另截至113年5月底,我國對宏國投資約2,504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紡織成衣業。宏國對我國投資約205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雙方投資業者之營運,亦不受臺宏間終止FTA之影響。

三、結語

為持續協助業者開拓商機,本部委託外貿協會舉辦採購洽談媒合會,並籌辦中南美洲拓銷團、拉丁美洲拓銷團、巴拿馬國際商展及拉丁美洲商機日等活動,以利我業者拓銷其他市場與分散採購來源。

本案係重大國際案件,自111年11月薩國片面廢除臺薩宏FTA以及112年6月宏國通知退出該FTA後,各部會即迅速研商相關因應措施。為完備國內法制程序,懇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案完成二讀程序。

()財政部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蘇淑貞報告,重點略以:

一、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下稱臺薩宏FTA)及薩、宏兩國優惠關稅利用率

我國於96年5月7日簽署臺薩宏FTA,與薩國於97年3月1日生效,與宏國於97年7月15日生效。薩國112年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之進口值約占0.01%,宏國112年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之進口值約占93.46%。

二、「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案

()背景

臺薩於107年8月21日終止外交關係,薩國外交部發布行政命令自108年315日起廢除臺薩宏FTA,該國糖業協會主張違憲並向憲法法庭提起訴願,惟該法庭於111年11月7日最終判決並未認定該行政命令違憲。嗣該國海關總署於同年月9日公告,溯及同年月7日起我國產品停止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薩國片面廢除FTA之行為,顯構成重大違約,爰我國自112年5月15日停止與薩國間施行臺薩宏FTA,我常駐世界貿易組織(WTO)代表團(下稱代表團)業通知薩國、宏國及WTO秘書處。

()協定涉本部議題

本案涉優惠關稅及關稅配額部分,將俟完成國內法律程序,總統公布後另函周知相關公協會停止適用。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洪委員申翰補充說明。

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中文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

主席:請洪申翰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需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施行文書」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341005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案,業經審查完竣,復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二委員會於113年7月3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請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及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蘇淑貞報告,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

()我國、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三方共同簽署之臺薩宏自由貿易協定(FTA)於97年正式生效。112年3月26日我國與宏都拉斯終止外交關係後,宏國駐世界貿易組織(WTO)代表團於同年6月9日將宏政府致時任經濟部王部長美花信函轉致我駐WTO代表團,告稱宏國依據「一中原則」退出臺薩宏自由貿易協定(FTA),並於180日後生效。鑒於上揭退出通知函內容涉及扭曲我國主權地位,本部曾於同年6月16日發布聲明予以駁斥。

()經濟部於112年6月12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宏都拉斯通知終止臺宏FTA因應會議」,並於7月26日由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會銜函報行政院建議終止臺宏間FTA,終止日期依據該協定第18.05條「退出」條款規定:「除締約國另有協議外,退出應於締約國一方通知締約國他方180日後生效」,爰依宏國通知日112年6月9日次日起算180日,終止日期為112年12月6日。

()本案於行政院核定後,業由我駐WTO代表團逕通知WTO秘書處並副知宏國駐WTO代表團。

二、本案國內程序

()據條約締結法規定,本案前業由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於112年7月26日會銜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經行政院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大院審議,嗣大院於12月1日一讀通過,惟尚未完成議決。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本案屆期不續審,爰經濟部、財政部及本部於(11)屆立法委員上任後重行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俟審議通過後,將續由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公布,以完備國內程序。

三、影響與因應

()依據經濟部統計資料,111年及112年臺宏雙邊貿易額占我對外貿易總額均為0.02%。臺宏FTA自生效以來,宏國產品對我出口成長達4.65倍,宏都拉斯為雙邊貿易受益方,終止FTA對我貿易及產業影響有限。

()為降低FTA終止後對我國廠商之影響(主要為白蝦進口廠商),本部持續與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共同協助業者轉向我其他友邦及理念相近國家採購,進行多元布局國際市場。

()經濟部報告

經濟部政務次長陳正祺報告,重點略以:

一、背景說明

薩宏FTA由我國、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代表於96年5月在薩爾瓦多共同簽署。依據臺薩宏FTA第1.01條規定,薩爾瓦多及宏都拉斯分別與我國以雙邊基礎適用該協定

()我國停止與薩爾瓦多間施行臺薩宏FTA案

1.薩爾瓦多片面廢除臺薩宏自由貿易協定(下稱FTA)

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於107年8月21日終止外交關係,薩國外交部於同年12月發布行政命令,廢除與我簽署之FTA。薩國糖業協會嗣主張薩國外交部之命令違憲,並向憲法法庭提起訴願,憲法法庭初判裁定該行政命令違憲。

惟薩國憲法法庭111年11月7日最終判決則認定薩國外交部之行政命令並未違憲,薩國海關總署爰於同年11月9日公告,溯自同年11月7日起我國產品停止適用FTA優惠關稅待遇。

2.我國自112年5月15日起停止與薩國間施行FTA

國未依臺薩宏FTA第18.05條退出FTA之規定通知我方,而以行政命令片面廢除臺薩宏FTA,已構成重大違約。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決定依據國際法以薩國重大違約為由,對其停止施行FTA。

我國遵照國際法程序及履行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義務,依條約締結法於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我常駐WTO代表團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11日將我外交部部長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部分停止臺薩宏FTA施行文書」通知WTO秘書處及薩、宏二國駐WTO代表團,我國決定停止與薩國間施行臺薩宏FTA,並自112年5月15日起生效,已完備國際法程序。

()我國與宏都拉斯間終止臺薩宏FTA案

1.宏都拉斯通知退出臺薩宏FTA

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於112年3月26日終止外交關係後,宏國於同年6月9日通知我國,將依臺薩宏FTA第18.05條規定退出該FTA,並自通知後180日生效。

2.我國自112年12月6日起與宏國間終止FTA

部在事件發生後,隨即邀集我進出口業者召開會議,以瞭解終止FTA對業者之影響並研議因應措施。與會業者多認為影響有限,惟盼給予適當緩衝期。我國政府經跨部會討論決議,擬自112年12月6日起與宏國間終止FTA。

另我國遵照WTO透明化原則並履行會員義務,依條約締結法於報行政院核定後,由我常駐WTO代表團於112年12月6日通知WTO秘書處並副知宏國駐WTO代表團,本案自112年12月6日起生效。

二、影響評估

()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1.臺薩雙邊貿易情形

臺薩間FTA於97年3月1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2年成長24%,達到1億400萬美元,薩國對我出口成長27%,我國對薩國出口則成長23%。

112年臺薩雙邊貿易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之0.01%,我國自薩國主要進口蔗糖、電容器、鋼鐵廢料、廢棉及咖啡等,均有其他替代性進口來源;我國對薩國主要出口塑化原料、機動車輛零附件、飲料等。我與薩國間停止施行FTA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2.臺宏雙邊貿易情形

宏間FTA於97年7月15日生效,雙邊貿易額自96年至112年成長1.85倍,達到1億8,800萬美元。宏國對我國出口成長逾4倍,我國對宏國出口則成長65%,我國對宏國貿易逆差近4,600萬美元,宏國為該FTA主要受益方。

112年臺宏雙邊貿易僅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之0.02%,我國自宏國主要進口冷凍蝦、蔗糖、冷凍龍蝦、咖啡及鋁廢料等,均有其他替代性進口來源;我國對宏國主要出口塑化原料、紡織品、飲料、機動車輛零附件、風扇等。臺宏終止FTA對我整體貿易影響有限。

()薩國及宏國臺商之營運不受影響

至113年5月底,我國對薩國投資約5,651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紡織成衣業。薩國對我國投資約8.6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雙方投資業者之營運,均不受臺薩間停止施行FTA之影響。

截至113年5月底,我國對宏國投資約2,504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紡織成衣業。宏國對我國投資約205萬美元,主要投資項目為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雙方投資業者之營運,亦不受臺宏間終止FTA之影響。

三、結語

持續協助業者開拓商機,本部委託外貿協會舉辦採購洽談媒合會,並籌辦中南美洲拓銷團、拉丁美洲拓銷團、巴拿馬國際商展及拉丁美洲商機日等活動,以利我業者拓銷其他市場與分散採購來源。

本案係重大國際案件,自111年11月薩國片面廢除臺薩宏FTA以及112年6月宏國通知退出該FTA後,各部會即迅速研商相關因應措施。為完備國內法制程序,懇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案完成二讀程序。

(叁)財政部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副署長蘇淑貞報告,重點略以:

一、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下稱臺薩宏FTA)及薩、宏兩國優惠關稅利用率

國於96年5月7日簽署臺薩宏FTA,與薩國於97年3月1日生效,與宏國於97年7月15日生效。薩國112年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之進口值約占0.01%,宏國112年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之進口值約占93.46%。

二、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臺薩宏FTA案

()背景

國與宏國於112年3月26日終止外交關係,宏國於同年6月9日通知我國退出臺薩宏FTA,依據該FTA第18.05條規定,退出應於通知後180日(即112年12月6日)生效;另代表團業向WTO秘書處說明,該處並於113年1月8日正式分送WTO會員臺宏終止FTA案之修正通知。

()協定涉本部議題

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第2點之1規定,本部業於112年12月6日公告,自該日起,原產自宏國全部進口貨物停止適用第2欄稅率及其增註規定;另本部關務署於112年12月12日發布修正「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貿易協定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要點」,周知業者臺宏相關通關作業異動。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洪委員申翰補充說明。

主席:請洪申翰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我國與宏都拉斯共和國間自112年12月6日終止「中華民國(臺灣)與薩爾瓦多共和國暨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3410054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0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政院函請審議「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乙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經濟二委員會於113年7月3日舉行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王召集委員定宇擔任主席。會中請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農業部政務次長黃昭欽報告,另請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常務次長陳立國報告,重點略以:

()背景

1.世界貿易組織(WTO)自2001年啟動「漁業補貼協定」談判,至2022年6月第12屆部長會議(MC12)始獲致協議,會員同意禁止補貼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或針對過漁魚群之漁撈行為及其相關活動,並將強化漁撈資訊透明化義務,擴大與其他國際組織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間之合作,以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利用。

2.為使「漁業補貼協定」生效,MC12部長決議通過「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並開放會員接受。依WTO相關規定,於三分之二會員完成國內審議程序並將接受書存放於WTO後,「漁業補貼協定」始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並對會員生效。迄今已有美國、加拿大、歐盟、中國及日本等76個會員批准本案協定(尚需34個會員批准方能生效)。

()本案國內程序及進度

本案原已於上(2023)年4月7日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惟第10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未獲議決,基於屆期不續審原則,爰於本(2024)年4月1日第(11)屆立法委員任期內,由農業部及本部共同會銜重新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待立院審議通過後,將續由農業部及本部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接受書,以完成國內程序,嗣續由農業部請我常駐WTO代表團送交我國接受書予WTO秘書處完成存放。

()「漁業補貼協定」內容摘要

1.會員不得對從事IUU漁撈行為或其相關活動之漁船或經營者提供或維持任何補貼。

2.會員不得對已過漁魚群之漁撈行為或其相關活動提供或維持補貼。惟會員補貼措施或有其他措施係為重建該魚群資源恢復到生物可持續水準,則該補貼措施可維持。

3.會員不得對在無管轄海域(即沿岸國經濟海域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權限範圍以外之公海)之國籍作業船隻提供或維持補貼。

4.會員對非國籍船隻之補貼必須有特殊規範及合理限制。

5.會員對資源狀況不明魚群之漁撈行為或其相關活動之補貼,應有特殊規範或合理限制

6.漁業補貼協定生效後4年內,若全面性規範未被會員採認,除非WTO總理事會另有決議,則該協定立即終止。

()我國面對之國際關切

1.上年11月美國、歐盟、新加坡、菲律賓等國藉我國貿易政策審查會議之機會,關切與提問我方國內程序進展。

2.上年WTO秘書長Ngozi OKONJO-IWEALA曾親向我駐WTO代表團羅大使昌發表示,本案我國倘能儘速完成國內審議程序,當可達成宣傳效果,有助我國建立支持環境保育之正面形象;O-I秘書長復於上年12月21日致函我方,盼我國能於本年2月WTO第13屆部長會議(MC13)前完成本協定之國內批准程序,並儘速存放接受書,使本協定能於MC13時儘速生效。

()推動儘速完成本案國內程序之預期效益

1.將有助我國接軌海洋資源永續經營的國際趨勢,強化與相關國際組織及其他WTO會員在漁業議題方面之多邊及雙邊合作,以落實保育漁業資源的目標。

2.將有益宣傳我國打擊IUU之具體作為並建立我國支持環境保育之正面形象。

()農業部報告

農業部政務次長黃昭欽報告,重點略以:

()世界貿易組織(WTO)漁業補貼談判歷程

WTO漁業補貼談判自90年展開,但因多項技術性問題及會員對特殊與差別待遇(SDT)議題的立場差異等因素遲無進展,直至聯合國104年發表「2030永續發展目標」,其中第14.6項明確要求應禁止會造成漁撈能力過剩及過漁的補貼,消除會助長「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業的補貼,以及認同開發中國家及最低度開發國家的SDT後,WTO始恢復漁業補貼談判動能。

經過數年諮商談判,WTO會員於111年6月12日至17日召開之第12屆部長會議通過漁業補貼協定,同意禁止補貼IUU漁撈行為及針對已過漁魚群之漁業,並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相關程序,存放接受書於秘書處,並於三分之二會員(WTO目前有164個會員國)完成存放接受書後,漁業補貼協定即可生效。

截至本(113)年6月7日,計有美國、中國、歐盟、日本、澳洲、紐西蘭、加拿大、瑞士、新加坡、奈及利亞、秘魯等76個會員完成存放。

()我國協定接受書辦理情形及規劃

1.「漁業補貼協定」雖具條約性質,惟其內容具專門性,經本部與外交部討論,宜由本部依「條約締結法」進行國內審議程序,辦理我國接受書送WTO存放相關工作。

2.本部於112年依程序與外交部會銜報請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惟因屆期不連續,爰本案經行政院於本年2月16日再次函請大院審議。

3.後續待大院審議及總統頒發接受書等國內程序完成後,本部將函轉經總統頒發之接受書請我駐WTO代表團送WTO秘書處辦理存放。

()WTO漁業補貼協定主要內容

1.會員不得對從事IUU漁撈行為或其相關活動之漁船或經營者提供或維持任何補貼。

2.會員不得針對已過漁魚群之漁業或其相關活動提供或維持任何補貼。會員補貼措施或有其他措施係為重建該魚群資源恢復到生物可持續水準,則該補貼措施可維持。

3.會員不得對在無管轄海域(即沿岸國經濟海域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RFMO)管轄水域以外之公海)作業之國籍船隻提供或維持任何補貼。

()因應漁業補貼協定之國內調適作為

WTO通過漁業補貼協定,規範禁止會員補貼IUU漁撈行為及針對過漁魚群之漁業。惟打擊IUU漁撈行為係我國既定政策,且我國長期投入海洋資源評估,確保專屬經濟水域魚群資源永續,故評估該協定之生效對我尚無直接影響。

1.有關禁止補貼IUU漁撈行為:打擊IUU漁撈行為係我國既定政策,102年已公告「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捕魚之國家行動計畫」,配合國際趨勢,持續與各國共同打擊IUU漁撈行為。我國現行法規雖無明文禁止補貼IUU漁撈行為,但實務上已實質規範禁止對IUU漁撈行為提供補貼,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止補助一定油量之補貼款;「自願性休漁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休漁獎勵期間違反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或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3項所定違規情形之一,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已核發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法追繳。

2.有關禁止補貼已過漁魚群為目標魚種之漁撈行為:我國長期參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落實養護措施,共同維護公海漁業資源,並於我國專屬經濟水域內針對各項主要經濟魚種資源進行評估,確保資源永續。相關工作摘述如下:

(1)我國遠洋漁業主要於公海作業,受到RFMO規範及管理,各RFMO為確保管轄水域或魚種資源永續,均要求各會員必須配合養護管理措施,並提交漁獲資料供科學委員會進行資源評估,據以擬定配額,目前各RFMO養護管理措施均有成效,有助整體資源永續。我國目前參加各洋區之RFMO,我國籍遠洋漁船公海作業海域均有RFMO進行資源管理,故較無影響。

(2)沿近海漁業:我國專屬經濟水域漁獲種類多樣性高,經濟性物種達500餘種,且作業漁法多樣,目前拖網、刺網、燈火、籠具等漁法已明文訂定禁漁區及禁漁期,另鯖鰺、寶石珊瑚、魩鱙、飛魚卵、蟳蟹、鎖管等主要經濟物種(占我國沿近海總漁獲量約75%)亦訂有禁漁區及禁漁期,此外,針對寶石珊瑚、魩鱙及飛魚卵訂定總容許漁獲量(TAC),另鯨鯊、大白鯊、巨口鯊等瀕危物種皆已明文禁捕。各項措施均有助資源復育再生永續利用,確保魚群不受過漁。

()後續相關工作

1.於完成國內審議程序後,儘速辦理存放我國接受書,彰顯我國對保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決心。

2.辦理協定內國法化相關作業,盤點並檢視相關法規及計畫,倘與協定規範存有落差,將啟動修正程序,於協定生效前,完成修法工作。

3.其他漁業補貼議題談判雖未於113年2月WTO第13屆部長會議達成共識,本部仍將持續關注並參與談判,維護我國產業權益及政策空間。

()結語

WTO通過漁業補貼協定,要求會員落實打擊IUU漁撈行為,並減少已過漁資源的持續利用,我國為海洋國家,必當參與該項協定,與各會員國共同維護海洋資源及產業發展。

此外,為兼顧我國漁業產業發展並符合國際規範,我國持續強化漁業管理以遏止IUU漁撈行為、積極參與RFMO與國際合作並爭取漁獲配額,並持續推動漁船限建控制漁船數量、執行漁船(筏)收購及處理計畫以調整產業結構。在資源養護方面,對我國沿近海主要漁獲魚種進行長期資源調查以瞭解我國資源現況,並劃定禁漁期及獎勵休漁計畫讓資源有休養生息機會。未來將在兼顧漁民生計、漁業永續發展及國際規範下,持續輔導產業配合相關漁業資源研究與養護管理工作,確保產業永續經營。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洪委員申翰補充說明。

附「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英文本影本及中譯本各1份

主席:請洪申翰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馬拉喀什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修正議定書」及其附件「漁業補貼協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7月1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另外,請各黨團幹部於上午9時至紅樓302會議室進行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22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