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宗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賴士葆等、委員陳菁徽等、委員盧縣一等、委員魯明哲等分別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1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許宇甄等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蘇清泉、顏寬恒等17人,針對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有鑑於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期收遏止之效,並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法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為此,爰修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
提案人:賴士葆 蘇清泉 顏寬恒
連署人:林德福 廖偉翔 羅明才 楊瓊瓔 鄭正鈐 李彥秀 王鴻薇 游 顥 廖先翔 陳永康 翁曉玲 邱鎮軍 馬文君 林沛祥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本法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然縱經修法後定有加重結果之處罰規定,仍未能有效遏止,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之犯行,故對於罪無可赦、手段兇殘、毫無反省且無教化可能、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之犯人,似仍有將其判處死刑之必要。為此,爰修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列死刑,以儆效尤。 |
委員陳菁徽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鑒於近年來我國兒童受虐事件頻傳,根據統計數據顯示,臺灣平均每天就有36名兒童受虐,兒虐案件不僅令兒童的身心受到極大傷害或死亡,進一步引發社會恐慌,現行法律雖已有罰則,然兒虐案件仍急劇猖狂,顯見現行法刑度不足以生嚇阻效果,為有效抑止兒童受虐事件再次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虐待兒童之刑責,以期杜絕不當對待,讓孩子都能有平安長大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兒童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因此無論在出生之前或出生之後,均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此種特別保護的需要,早於歷史上第一份與兒童權利直接相關的國際文件,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即有規定。已透過施行法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更明白揭示兒童均有生存及發展的權利。
二、孩子是國家未來的棟樑,尤其臺灣正面臨少子化危機,打造兒少健康且安全成長的社會環境,是國家的重要施政方針,更是全民的期許與共識。根據統計,民國108至112年,臺灣兒童少年受虐人數居高不下,且臺灣平均每9分鐘就會通報一件兒童受虐事件,每日超過36名兒童列入兒少保護事件,又以身體虐待和性虐待兩大類為主,且皆會讓孩子身心靈留下難以治癒的創傷。
三、虐童事件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預防虐童事件,我們需要共同努力,保護每一位孩子的權益,現有刑法雖已針對兒虐行為訂有罰則,然兒虐案件層出不窮,似顯示現行規定懲罰過輕,無法達到刑法嚇阻效果,為建立一個無虐待、有愛的環境,爰修訂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提高相關刑責及罰則,保護兒童之安全和福祉,期讓所有孩子都能免於兒虐恐懼,平安成長。
提案人:陳菁徽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蘇清泉 顏寬恒 廖偉翔 呂玉玲 傅崐萁 馬文君 黃 仁 盧縣一 賴士葆 張智倫 陳玉珍 陳昭姿 許宇甄 徐巧芯 陳超明 洪孟楷 羅智強 葛如鈞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有鑑於兒虐案件頻傳,現行法刑責嚇阻效果不足,爰提高本條妨礙幼童發育罪基本犯與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度,強化打擊兒童虐待犯罪力道,以期有效抑制兒童虐待之囂張橫行。 |
委員盧縣一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蘇清泉、陳菁徽、鄭正鈐等17人,鑑於社會上時有發生凌虐嬰幼兒之事件,其惡性重大及手段殘忍,實不能忽視,為嚇阻此等事件不再發生,因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兩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盧縣一 蘇清泉 陳菁徽 鄭正鈐
連署人:楊瓊瓔 黃建賓 張智倫 邱鎮軍 謝龍介 陳玉珍 許宇甄 丁學忠 廖先翔 黃 仁 鄭天財Sra Kacaw 涂權吉 林倩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未滿三歲之人犯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 二、針對毫無反抗能力之未滿三歲嬰幼兒,社會上常見產生虐嬰之不法新聞事件,可見現行規定仍有提升刑度空間。若行為人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刑度應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且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因而致死者或致重傷者,刑度提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為明確起見,對於未滿三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若有意圖營利且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明訂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生嚇阻之效果。 |
委員魯明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邱若華、洪孟楷等18人,鑒於近年來我國兒少受虐案件頻傳,然近年多有研究表明,於兒少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在日後之人際關係、親密關係及社會關係等各層面皆有深遠影響,且終其一生恐難撫平,惟目前我國刑法針對虐童所定之刑責,最輕僅六個月,考量其惡害程度之嚴重性,現行法規之嚇阻力顯有不足。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觀上述公約內容,我國政府理應窮盡一切措施,竭力避免兒少陷於窘迫之境。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95年至101年間受虐兒少皆超過萬人,民國101年甚至高達1萬9千餘人,且近年受虐兒少亦近萬人之多(民國106年9,389人、民國107年9,186人),顯見我國兒少保護之相關政策,顯有不足。
三、據發展心理學及腦內神經科學之研究揭示,若於幼童時期曾遭受虐待、欺凌等情事,恐造成日後難以抹滅之身心負面影響,對整體社會之和諧發展亦有阻礙。
四、綜上,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提案人:魯明哲 邱若華 洪孟楷
連署人:陳菁徽 林思銘 陳雪生 鄭天財Sra Kacaw 黃健豪 羅智強 林國成 傅崐萁 牛煦庭 林沛祥 翁曉玲 游 顥 廖先翔 楊瓊瓔 謝龍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自民國95年至101年間受虐兒少皆超過萬人,民國101年甚至高達1萬9千餘人,且近年受虐兒少亦近萬人之多(民國106年9,389人、民國107年9,186人),顯見我國兒少保護之相關政策,顯有不足。 二、據發展心理學及腦內神經科學之研究揭示,若於幼童時期曾遭受虐待、欺凌等情事,恐造成日後難以抹滅之身心負面影響,對整體社會之和諧發展亦有阻礙。 三、綜上,為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丁學忠等22人,有鑒於近年虐童致死案件仍頻繁發生,引發民眾恐慌及憤怒;根據研究指出,兒少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故現行法規實有調整之必要,以避免兒童於成長時期遭受虐待。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未滿六歲之幼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行為者,加重其刑,及針對凌虐未滿六歲之人致死者,最高可處死刑,以保障兒少之生命,伸張兒少司法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1989年聯合國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我國亦於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強調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近年眾多研究指出:兒童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然現行刑法依照虐童所定之刑責,顯有不足,爰提案修法提高刑責。
三、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無法明確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必要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責,以發揮威嚇之效。爰提案增列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
提案人:許宇甄 丁學忠
連署人:洪孟楷 鄭正鈐 葉元之 張嘉郡 黃 仁 林德福 王育敏 羅智強 廖先翔 張智倫 鄭天財Sra Kacaw 陳超明 王鴻薇 游 顥 葛如鈞 馬文君 黃健豪 廖偉翔 黃建賓 邱若華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未滿六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1989年聯合國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我國亦於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強調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 二、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一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近年眾多研究指出:兒童時期若遭長期虐待或不當管教,日後於自身各層面皆有長遠影響,且終其一生難以撫平,然現行刑法依照虐童所定之刑責,顯有不足,爰提案修法提高刑責。 三、有鑑於未滿六歲之幼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無法明確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實有必要透過加重虐待幼童之刑責,以發揮威嚇之效。爰提案增列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一)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案經第1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委員鄭天財等提案經第1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陳超明等提案經本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電力為民生基礎之所需,電價之變動對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影響至鉅。然而過去電價之調整,均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所做決議,其決議內容無須經最高民意機關監督而直接施行,恐造成行政機關之濫權,為遏止行政機關濫權並彰顯民意。爰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決議須經立法院同意後方可實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經查,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2024年4月調漲電價,漲幅達11%,消費者物價指數預估將提升2%,經濟部此舉將加重民眾之負擔及提升民生痛苦指數,由此可知,電價之調整將嚴重影響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其決定權應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決議,並非由少數人所訂定。
二、有鑑於蔡英文政府至今共調漲4次電價,分別為2018年4月調漲3%,2022年7月調漲8.4%,2023年4月調漲11%,2024年4月調漲11%,8年共漲35%,由於法規之規定,電價之調漲皆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後實施,其決議內容無須經最高民意機關所監督,如此恐造成行政機關濫權,為遏止行政機關濫權並彰顯民意,現行法律有修正之必要。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傅崐萁 洪孟楷 林思銘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審議後實施。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
一、新增第五項。 二、經查,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2024年4月調漲電價,漲幅達11%,消費者物價指數預估將提升2%,經濟部此舉將加重民眾之負擔及提升民生痛苦指數,由此可知,電價之調整將嚴重影響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其決議權應由全民決議,並非由少數人所訂定。 三、有鑑於蔡英文政府至今共調漲4次電價,分別為2018年4月調漲3%,2022年7月調漲8.4%,2023年4月調漲11%,2024年4月調漲11%,8年共漲35%,由於法規之規定,電價之調漲皆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後施行,其決議內容無須經最高民意機關所監督,如此恐造成行政機關濫權,為遏止行政機關濫權並彰顯民意,現行之法律有調整之必要。 |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電力為民生基礎之所需,電價之變動對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影響至鉅。然而過去電價之調整,均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核定施行,未經立法院審議而直接施行,恐造成行政機關之濫權,為遏止行政機關濫權並彰顯民意,爰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經濟部電價費率審查會後,應經立法院審議後方可實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賴士葆 林倩綺 馬文君 黃健豪 邱若華 羅智強 林沛祥 林思銘 陳超明 黃建賓 張嘉郡 鄭正鈐 陳雪生 萬美玲 呂玉玲 盧縣一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查,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查會,並於一個月內函送立法院審議後實施。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
一、經查,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2024年4月調漲電價,漲幅達11%,消費者物價指數預估將提升2%,經濟部此舉將加重民眾之負擔及提升民生痛苦指數,由此可知,電價之調整將嚴重影響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其決議權應由全民決議,並非由少數人所訂定。 二、有鑑於蔡英文政府至今共調漲4次電價,分別為2018年4月調漲3%,2022年7月調漲8.4%,2023年4月調漲11%,2024年4月調漲11%,8年共漲35%,由於法規之規定,電價之調漲皆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後施行,其決議內容無須經最高民意機關所監督,如此恐造成行政機關濫權,為遏止行政機關濫權並彰顯民意,現行之法律有調整之必要。 |
委員陳超明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蘇清泉等17人,鑑於電力為重要民生需求,而電價之變動對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影響至鉅。然電價之調整,僅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實施,無須經立法院審議監督,恐致行政機關濫權。爰擬具「電業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審議會組成之方式,前揭審議會之決議須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可實施,以彰顯民意及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濫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調漲電價,漲幅達百分之十一,消費者物價指數預估將提升百分之二,無疑加重民眾之負擔及提升民生痛苦指數。故電價之調漲嚴重影響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此項重要民生政策異動,應經代表民意之立法院加以審議,非僅由行政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單獨決定。
二、另蔡英文政府執政迄今計調漲四次電價,為歷任民選總統中,調漲電價最高,囿於現行規定,電價等之調整皆由經濟部召開之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後實施,其決議內容無須立法院監督,恐致行政機關濫權。爰此,增訂規範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應由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五名組成;另所邀集之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該審議會決議須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可實施,以彰顯民意及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濫權。
提案人:陳超明 蘇清泉
連署人:張智倫 翁曉玲 黃健豪 陳雪生 呂玉玲 馬文君 謝龍介 陳永康 陳玉珍 張嘉郡 鄭天財Sra Kacaw 邱鎮軍 廖先翔 高金素梅 顏寬恒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政黨推薦、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其中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由政黨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 前項審議會之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審議後實施。 |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
一、查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調漲電價,漲幅達百分之十一,消費者物價指數預估將提升百分之二,加重全民之所得負擔。故電價之調漲嚴重影響全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全民可支配所得,此項重要民生政策異動,應經代表民意之立法院加以審議,非僅由行政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單獨決定。 二、為維持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之客觀性,不受執政者或政黨干預,該審議會之委員應以專業、多元及符合民意之方式產生,確保其作出價、收費費率等審議之專業、客觀,增進全民福祉,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以促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建立電價及各項費率專業審查制度。 三、另蔡英文政府執政迄今計調漲四次電價,為歷任民選總統中,調漲電價最高,囿於現行規定,電價等之調整皆由經濟部召開之電價費率審議會決議後實施,其決議內容無須立法院監督,恐致行政機關濫權。爰此,增訂本條第五項,規範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決議須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可實施,以彰顯民意及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濫權。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一)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3400083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0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55號及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年4月18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高金召集委員素梅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鄭天財委員及高金素梅委員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吳容輝、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Calivat.Gadu報告,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叁、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制度中,原住民之參政權僅對於平地原住民席次有所保障;山地原住民設籍於原住民族地區山地鄉以外之地區者,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時,必須投給一般選區之漢族候選人,此現象造成政府制定原住民族政策無法落實於地方,且設籍山地鄉以外之地區的山地原住民族人,其權益無人監督及爭取。爰此,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係修正縣(市)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選制,以保障山地原住民之參政權。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要旨:
(一)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議員、代表之名額,按其人口數或地域及族群作為決定應選名額之標準,然關於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漏未規定山地鄉以外之山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相關規定,實屬立法疏漏。
(二)次查,截至民國112年1月,山地鄉以外之山地原住民設籍滿一千五百人以上縣市有彰化縣等、鄉鎮市包括新竹縣竹東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屏東市、潮州鎮及內埔鄉等,理應保障其山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以維護山地原住民之參政權。
(三)準此,為保障居住山地鄉以外之縣市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之參政權益,爰增定山地鄉以外之縣市及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就內政業務的重視和指導,表達由衷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計2個版本,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委員參考:
一、現行各縣(市)議員席次係先以其總人口數設算總額,將平地、山地原住民依保障規定所得席次內含於總額內,以各縣(市)議員總額扣除其平地、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後所餘席次即為非原住民(區域)議員名額;各鄉(鎮、市)民代表席次係依其平地原住民與非平地原住民人口佔總人口比率及平地原住民代表保障席次規定計算。高金委員、鄭委員提案如係改採總額之外,依原住民人口數外加計算原住民議員保障席次,因修正草案於設算縣(市)議員總額時,未如直轄市議員設算規定,將原住民人口及非原住民(區域)人口分別計算其應選名額,恐衍生原住民人口數於議員總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重複納入計算問題。
二、又高金委員提案建議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議員取消平地、山地原住民之區分,以原住民人口數計算保障名額,考量現行規定對平地及山地原住民選出之地方民意代表係採取分別保障模式,委員提案涉及原住民政策之重大變動,建議徵詢原住民族社會意見。
三、現行縣(市)及鄉(鎮、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區域)議員(代表)名額於總額規定下呈現反向連動關係,倘欲變動現行制度,攸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區域)選民與候選人之參政權益、選舉區劃分及地方政治生態。又各界亦關心現行縣(市)議員名額計算規定,因人口減少而需適用較低級距之議員總額時,產生非原住民(區域)議員席次驟減,缺乏平緩減少席次之機制問題,如何兼顧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區域)之參政權益,須一併作整體考量通盤檢討。
以上報告,敬請各委員指教,謝謝!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本次聯席會議,深感榮幸,以下謹就大院高金委員素梅、鄭委員天財等所提地方制度法(以下稱地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一、現行山地鄉、其他行政區域原住民政治參與權,源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民代表組織規程所為之設計,就行政首長及鄉(鎮、市)民代表為不同之規範,並沿用至今日地制法。
二、查委員所提版本均增加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席次,有助於提升原住民族政治參與權,本會均敬表尊重,惟上開草案均涉及國家整體參政權及其選務規劃之執行作業,敬請大院徵詢法令主管機關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三〕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聯席審查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修正草案計有2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
按地方制度法係內政部主管法律,該部亦主管地方公職人員任期以及地方民意代表總額等業務,有關地方制度法之修法,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以及大院之立法權。
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縣(市)、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在1,500人以上者,於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名額。又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第7條係依據人口數分級距規定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上限。
有關大院委員提案比照平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保障名額規定,訂定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保障名額,於地方制度法第33條增訂山地鄉以外之縣(市)及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人口在1,500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對於保障山地原住民之政治參與及權益,具有正面助益,立意良善,惟涉及原住民權益及地方民意代表總額規範,建議應併同考量,並建議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內政部意見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四〕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說明如下:
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山地原住民選舉事宜,攸關地方選舉機制調整及原住民族參政權益保障。
本次會議審議前揭草案,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國家發展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日受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審查大院委員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會茲報告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
有關大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高金素梅等17人分別提案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說明如次:
行政院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發展及增進原住民族人福祉,已核定多項社會發展及公共建設計畫,另有花東及離島基金亦提供範圍內原住民族地區相關計畫,以及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地方創生計畫等。
查山地原住民人數超過1,500人之縣(市)計有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基隆市及新竹市11個縣(市);山地原住民人數超過1,500人之鄉(鎮、市,且非山地鄉計有竹東鎮、埔里鎮、屏東市、潮州鎮、內埔鄉、臺東市、花蓮市、新城鄉及吉安鄉9個鄉(鎮、市)。
有關修正條文草案增訂山地鄉以外之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之規定,旨在加強保障設籍於非山地鄉之山地原住民參政權益,立意雖佳,然因攸關選舉區域劃分及席次如何配合調整相關議題,建議仍需廣徵意見謀求社會共識,本會尊重主政部會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研析意見及大院決定。
伍、審查結果
一、113年4月18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對修法咸表支持,爰全案併案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第三十三條照委員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通過。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高金召集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高金委員素梅補充說明。
高金委員素梅:(9時54分)主席、在場的同仁們,大家早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審查報告補充說明由召委我高金素梅在這邊跟大家說明。
現行的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縣(市)議員以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制度裡面,僅僅對平地原住民有完整參政權的保障,對於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山地原住民或者設籍在原鄉以外地區的山地原住民,卻沒有制定相關參政權保障的政策,這種沒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造成了政府制定原住民族政策沒有辦法落實在地方,山地原住民的權益也沒有人監督,也沒有人爭取。
本席在3月13日率先提出了修法的版本,並且我以召委的身分在4月18日排審,將我與鄭天財委員的法案版本逐條仔細的審查,而委員會審查總共有四個大重點:第一個是法制上我們首次打破了山原平原的格局,未來都會區山原平原的人數只要合計達一定的門檻,就可以共同選出原民議員;第二、縣(市)山原人口達一千五百個人以上,應該要保障一席山地原住民的議員名額;第三,新增議員的席次,我們是採外加保障,不會影響現在既有原住民還有一般議員的權益;第四,非山地鄉鄉(鎮市)山原的人口只要達一千五百個人以上,應該要保障一席山原鄉的正式民意代表席次。經過本席溝通,並且統整各方的意見之後,最終審查的結果就按照召委高金素梅等21人提案通過。
在這裡我要特別感謝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的支持,也要謝謝我們辛苦的議事人員,希望待會三讀通過的時候,我們的族人能夠聽到這個好消息,謝謝。
主席:謝謝高金委員。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盧縣一等、委員徐富癸等分別之提案,分經第1會期第11次、第1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伍麗華等提案經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盧縣一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蘇清泉等16人,鑑於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利已蔚為國際潮流,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國家已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或已通過相關法案,解決回復其原住民族自治及土地權利之問題。且行政院迄今對外宣稱,對於我國原住民族自治以及土地權利恢復改採以分流立法之方式來逐步達成上述之目標,爰基於此,增訂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即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鄉(鎮、市、區)若進行行政區之合併,合併後人口達三萬人以上,經其有關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自治縣,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縣(市)之規定,以落實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國際公約上,對於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固有權利,實現台灣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另,近年縣(市)之人口,以及原住民自原鄉移往都會區設籍均較以往顯著增加。且為避免過度衝擊既有之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之總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後,並配合區分為區域縣(市)議員名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且縣(市)原住民議員名額部分,採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分別保障設計。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均有山地原住民議(市)員。鑑於本法制定時,於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代表部分並未採取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分別保障設計。導致山地原住民設籍滿一千五百人以上鄉(鎮、市)(排除直轄市以及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如:新竹縣竹東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屏東市、潮州鎮及內埔鄉內之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已逾一千五百人以上,按現行法之規定卻無法選出山地原住民代表之不公情事。爰為補正立法缺漏、保障山地原住民參政權益,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特將區域代表及原住民代表予以區分。原住民代表部分,分別應選出平地及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地方選舉中之參政權益。爰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民國113年1月) | |
新竹縣竹東鎮 |
3,820人 |
南投縣埔里鎮 |
3,702人 |
屏東縣屏東市 |
4,377人 |
屏東縣潮州鎮 |
2,245人 |
屏東縣內埔鄉 |
1,645人 |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2024-1月原住民人口數統計資料】
提案人:盧縣一 蘇清泉
連署人:黃 仁 黃建賓 許宇甄 邱鎮軍 陳菁徽 鄭天財Sra Kacaw 張智倫 丁學忠 鄭正鈐 謝龍介 廖先翔 林倩綺 楊瓊瓔 陳玉珍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之一 為辦理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合併後之人口達三萬人以上,經有關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自治縣,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縣(市)之規定。 |
|
一、增訂本條條文規定。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亦明確指出國家應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土地並促進其發展、承認及尊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再者,聯合國大會於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揭示原住民族對其傳統上擁有、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與資源享有權利。 三、進而,蔡英文總統於2016年8月1日前也曾宣示政府會加快腳步,將台灣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言猶在耳,惟深感遺憾的是遲至今日行政院均未提送相關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四、鑑於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利已蔚為國際潮流,如加拿大、紐西蘭、澳洲等國家已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權利或已通過相關法案,解決回復其原住民族自治及土地權利之問題。且行政院迄今對外宣稱,對於我國原住民族自治以及土地權利恢復改採以分流立法之方式來逐步達成上述之目標,爰基於此,增訂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即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鄉(鎮、市、區)若進行行政區之合併,合併後人口達三萬人以上,經其有關鄉(鎮、市、區)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自治縣,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縣(市)之規定,以落實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國際公約上,對於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固有權利,實現台灣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或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 (三)離島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區域代表名額:鄉(鎮、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原住民代表總額: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 二、近年縣(市)之人口,以及原住民自原鄉移往都會區設籍均較以往顯著增加。且為避免過度衝擊既有之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之總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後,並配合區分為區域縣(市)議員名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且縣(市)原住民議員名額部分,採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分別保障設計。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均有山地原住民議(市)員。 三、鑑於本法制定時,於鄉(鎮、市)民代表中,原住民代表部分並未採取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分別保障設計。導致山地原住民設籍滿一千五百人以上鄉(鎮、市)(排除直轄市以及行政院所認定之五十五個原住民族地區),如:新竹縣竹東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屏東市、潮州鎮及內埔鄉內之山地原住民設籍人口已逾一千五百人以上,按現行法之規定卻無法選出山地原住民代表之不公情事。爰為補正立法缺漏、保障山地原住民參政權益,且在不影響既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特將區域代表及原住民代表予以區分。原住民代表部分,分別應選出平地及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地方選舉中之參政權益。 |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國稅之劃分,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尚有國稅分成(遺贈稅),地方稅部分,包括縣統籌及鄉(鎮、市)分配稅款分成。故為使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正後,山地原住民區可資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爰予以增列。 |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山地原住民區稅捐。 (四)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一、本條新增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二、改制前之山地鄉,其自治事項中原明定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權利。惟改制後之山地原住民區現行本法針對其稅捐及公共債務之規定付之闕如。有鑑於保障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自主權利,應於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中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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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直轄市應每年檢討,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 三、不得低於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四、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現在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按其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予以設算補助。惟改制前,各該山地鄉每一年度之歲入情形即非常困窘,現行規定若僅按其政府歲入中之稅課收入為其平均數,對於直轄市改制後,恢復公法人地位之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補助,無實質效益。故修正以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總預算歲出平均數為設算標準,始可充分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未來之各項財政支出,真正維護改制後之區民福利。 |
第八十三條之九 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前項應分配之國稅,應直接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保障其財政自主性;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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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應分配之國稅,逕撥補予山地原住民區,其補助方式經財政部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第八十三條之十 山地原住民區財政之收入及支出,應準用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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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及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稅法通則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
第八十三條之十一 山地原住民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山地原住民區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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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山地原住民區恢復公法人地位後其財政自主權,於本法中明定山地原住民區之公共債務權利,準用公共債務法關於鄉(鎮、市)規定辦理。 |
委員徐富癸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富癸、林宜瑾等18人,鑒於近年各區域發展不均,部分縣市人口外移嚴重,若依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恐對於縣、市議員人數產生衝擊,影響地方問政品質。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部分人口數之縣市應具備之議員總額上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臺灣城鄉發展落差嚴重,且發展較為落後之縣市往往幅員遼闊、轄內地形複雜,住民對於民意的傳達不易,更需民意代表協助傳達地方需求,為使近年人口外流所造成縣、市議員減少之衝擊降低,爰調整地方制度法中部份針對議員總額所規定之縣市人口上限。
提案人:徐富癸 林宜瑾
連署人:陳秀寳 李柏毅 吳秉叡 李坤城 蘇巧慧 邱志偉 黃秀芳 林楚茵 何欣純 鍾佳濱 張雅琳 陳俊宇 陳素月 郭國文 吳沛憶 邱議瑩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針對縣、市議員總額之縣市人口規定已逾十五年未修,為配合我國人口結構改變,調整各人口數之縣市所應享有之縣、市議員上限,以維護地方議會之問政品質。 |
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業已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茲按,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有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
二、又截至112年12月底,原住民設籍在都會地區的族人已經達29萬1,391人、比例達49.47%,顯示業已有很大比例的山地原住民移居至都會區,如果沒有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應有名額,形同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
三、以彰化縣為例,縣內並沒有山地鄉,因此只能由平地原住民選出平地原住民議員。但,彰化縣境內山地原住民112年底達3,228人,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選舉山地原住民議員,有違憲法所規定選舉「普通原則」的精神。
四、爰此,參照直轄市關於區域議員、山地原住民議員與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之立法例,區分有一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人口時,各應有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且該名額不計入一般議員之總額內。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賴瑞隆 劉建國 林俊憲 吳沛憶 郭昱晴 王正旭 張雅琳 王美惠 沈伯洋 何欣純 黃 捷 徐富癸 李柏毅 羅美玲 陳 瑩 黃秀芳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以及鄉(鎮、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分別在四人以上者,應分別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一、茲按,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有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 二、又截至112年3月底,原住民設籍在都會地區的族人已經達28萬7,233人、比例達49.6%,顯示業已有很大比例的山地原住民移居至都會區,如果沒有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應有名額,形同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 三、以彰化縣為例,縣內並沒有山地鄉,因此只能由平地原住民選出平地原住民議員。但,截至今(112)年3月底,彰化縣內計有3,192名山地原住民,這些人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選舉山地原住民議員,有違憲法所規定選舉「普通原則」的精神。 四、爰此,參照直轄市關於區域議員、山地原住民議員與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之立法例,區分有一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人口時及有山地鄉者,各應有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且該名額不計入一般議員之總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