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十四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柯委員志恩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行政院、委員吳思瑤等分別提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行政院提案: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發文字號:院臺教字第11350132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函送「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3)年7月4日本院第3911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教育部(含附件)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制定公布施行,迄未修正。考量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為使學生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配合每五年須定期檢討機制以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以符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現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成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修正三級輔導之內容,定明三級輔導工作之推動應著重於學生行為與問題樣態,而非時間順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規定,國民小學修正為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國民中學修正為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配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增加專業輔導人員,滿足學生輔導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與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職責及分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學生輔導相關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及內涵,以符合實際工作所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為順利銜接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約,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提供學校輔導學生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班以下者,置一人,十班以上者,每十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鑒於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應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惟迄今已七年未修,為使學生輔導需求即時獲得協助,落實三級輔導分工與合作,檢討合理配置輔導人力,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以符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現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學生輔導諮詢會組成成員,重新歸類相關專業人員,並新增特殊教育教師代表,強調輔特合作與交流。(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學生之輔導應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修正三級輔導之內容,加強三級輔導工作推動應著重於學生行為與問題樣態,而非時間順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以上學校專業輔導人員配置規定,新增各級學校輔導人力,滿足學生輔導需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與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職責與分工,並授權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修正輔導相關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與內涵,以符合實際工作所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莊瑞雄  鍾佳濱  林俊憲  黃 捷  蔡易餘  洪申翰  王正旭  陳素月  沈發惠  陳 瑩  林淑芬  林楚茵  徐富癸  林月琴  賴瑞隆  陳冠廷            

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提供學校輔導學生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研習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

()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

(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

()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分成九類,委員成員須涵蓋此九類。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經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的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和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亦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任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教育、學校和幼兒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五、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自傷、遭受疏忽及虐待風險等學生,依其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危機事件等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本法所定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併予敘明。

()現行條文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修正增列為介入性輔導階段,以及早介入提供輔導,又本次第二款介入性輔導及第三款處遇性輔導修正,能改善現行文字解讀可能有過於消極問題,以較積極文字引導學校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之自主權,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加總計算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編制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八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八百人者,每滿八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八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的學生也有明顯增加的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地方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增列後段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現況,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用語。

()現行條文「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未達五十五班以上之學校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學生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三、修正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學生總數及特殊情況配置,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計算之,並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公告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四、增列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給予外加員額,平衡區域發展。在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下,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處理前開特殊情況。

五、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學校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修正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地方政府,再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七、修正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二級或三級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且充足大專校院專輔人員,於輔導過程發現學生輔導需求,及早提供學生協助並減少等待期,避免更發生嚴重狀況。

八、第七項:現行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輔導教師,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工作;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合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其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說明如下:

()修正第一項:

1.參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第十點附件六,已明定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將原有之實務權責分工,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確實達三級輔導綿密分工及合作之目的。

2.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質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等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修正第二項: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僅限於學校教師,尚包含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三項規定,學生對輔導措施之申訴,申訴之標的應為學校,以學校為主體,刪除輔導相關人員。又法定代理人已含括監護人,爰刪除監護人。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

 

(差)假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一、修正第一項: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職前教育與第三項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二項: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主任及組長作規範。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爰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修正第四項: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本項係針對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作規範。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依據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本項規範為最低時數,如主管機關仍有需求,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列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並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修正第六項: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現行條文係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比照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龍介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9人、委員丁學忠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游顥等38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0、11、12、13、14、16、16、16、16、16、17、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15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龍介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9人、委員丁學忠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游顥等38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77號、113年5月8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669號、11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22號、113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61號、113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053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74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22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25號、113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249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190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23號、11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龍介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9人、委員丁學忠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3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游顥等38人、委員張智倫等17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13年6月13日(星期四)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內政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蘇清泉等2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蘇清泉、黃仁、游顥、徐欣瑩、邱鎮軍、黃建賓、葉元之、謝龍介、楊瓊瓔、許宇甄、陳超明、林思銘、顏寬恒、廖偉翔、羅廷瑋、林倩綺、張智倫、魯明哲等27人,有鑑於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等工作性質特殊,須24小時輪值勤務,因公殉職、死亡及傷殘人數,明顯高於一般公務員,又兼具國家第二陸軍、第二海軍性質,尤其兩岸緊張對峙導致戰爭風險提高,加上111年兩名警察遇襲殺警案,以及第一線員警面臨槍擊事件層出不窮,屬於高危險職務,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比照國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

二、委員萬美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蘇清泉、顏寬恒、廖偉翔、林沛祥、楊瓊瓔等19人,鑑於警消及海巡人員工時長,業務繁重,工作危險性亦高於一般公務員,如查緝槍擊案、火場救援等,因公傷殘或殉職之人員更是不計其數,其危險、辛勞程度不亞於國軍,然查現行規定,警消及海巡相關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卻與國軍有所落差,且將逐年下調,顯對警消及海巡人員之保障不足,為供警消及海巡人員退休後應有之待遇,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警消及海巡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應比照國軍調至90%,及其相關年資替代率規定,並明定已退休之警察人員之退休待遇標準應比照之。

三、委員謝龍介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謝龍介、張智倫、廖偉翔、涂權吉、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等19人,鑑於警察、消防、海巡人員等工作性質特殊,常24小時輪替服勤、長期日夜作息紊亂,致罹患疾病、發生意外等情形明顯高於一般公務人員,實屬高危勞性質職務,退休所得替代率宜比照國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王鴻薇等2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鴻薇、羅廷瑋、陳玉珍、鄭正鈐、蘇清泉、林沛祥等29人,鑑於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等任務性質繁重,且因公殉職死亡及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人員中占比最高,尤其軍事威脅、社會及工安事件導致工作風險提高,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比照國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丁學忠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丁學忠、張嘉郡、黃健豪、游顥、陳玉珍、楊瓊瓔等17人,鑑於警察人員擔任之勤務工作有其特殊性,不同於其他一般型態的公務人員,不但高工時及高危險性,應對相關人員之退休制度另有設計,比照國軍人員之退休制度,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顏寬恒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顏寬恒、蘇清泉、林沛祥、邱鎮軍、鄭正鈐、黃健豪、廖偉翔、張智倫、萬美玲等20人,鑑於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機關等專業人員之工作內容具有不特定之意外風險,且經常性不固定加班、24小時待命,屬危險特性職務,工作危險性亦高於一般公務員,然查現行規定,警察、消防、海巡及移民機關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卻與國軍有所落差,且逐年下調,顯對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機關人員之保障不足,為供其退休後應有之待遇,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邱鎮軍、鄭正鈐、廖偉翔、呂玉玲等18人,有鑑於警察、消防、海巡人員等工作性質特殊,具高度危險性、辛勞性及緊急性,身心長期處於高壓及高衝突環境,經常需要24小時輪服勤務,不固定的上班時間,日夜顛倒,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與身心健康,進而影響警察人員平均餘命及體力可負荷工作之年齡,退休所得替代率宜比照國軍。另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就法規條文書寫方式,條文中「如左」之用語改為「如下」,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卻未依該原則修正,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上開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修正發布後亦有修正,致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同時有「如左」與「如下」之用語。另因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撫卹法皆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改適用106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致使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規定事項,間接適用法律失所附麗,為維護法律之精確,免滋爭議,且為統一法律用語,綜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文字及內容,且針對警察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予以明確化,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林思銘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思銘、呂玉玲、游顥、顏寬恒、盧縣一等23人,鑑於警、消及海巡機關內之警察人員,任務性質繁重,且所需處理之勤務與肩負之責任,對社會安全之穩定、民眾生命財產之保護及國家周防之維持,長期付出並處於高壓與危險的工作環境中。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升相關機關內之警察人員的退休所得替代率。

九、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鑑於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民國107年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王鴻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鴻薇、顏寬恒、洪孟楷、游顥、廖偉翔、盧縣一、羅廷瑋、林沛祥等18人,鑑於警察、消防及海巡人員等任務性質繁重,且因公殉職死亡及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人員中占比最高;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自警政署移出業務後,其任務仍具一定危險及艱辛。現行法規亦有「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以維護其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尤其軍事威脅、社會及工安事件導致工作風險提高,其退休所得替代率應比照國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游顥等3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顥、牛煦庭、謝龍介、顏寬恒、廖偉翔、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涂權吉、馬文君、黃建賓、邱若華等38人,鑑於警察、消防、海巡及移民機關人員等工作性質特殊,須整日且長時間輪值,日夜作息紊亂、勤務業務繁重,致使疾病纏身、發生意外等情形亦逾一般公務員,因公殉職、死亡、傷殘人數於各類公務員中占比最高,尤以兩岸緊張對峙致使軍事威脅等風險提高之際,實屬高危勞性質職務,綜觀現行法令,前述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竟與國軍落差甚鉅,顯對前揭保障不足,為適度保障渠等退休權益,故此,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張智倫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智倫、林倩綺等17人,鑑於警察、消防、海巡及移民機關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常需全日輪值、全時處於精神緊繃狀態及從事危勞勤務,具有高工時、高風險、高壓力之特性,其因公傷亡人數顯多於一般公務員,且平均壽命短於國人整體平均壽命,退休所得替代率理應比照國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內政部政務次長馬士元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本部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報告並備詢,謹提供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擬具法案之摘要

一、增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表,規定服務年資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2%,最高採計40年,並以90%或95%為上限(分別比照軍官及士官);另增訂同項第5款,明定已退休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及上限,按本條例規定辦理,並應依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變動。

二、關於前款適用對象部分,委員擬具修正草案大多以警察、消防及海巡機關列警察官人員為主;另部分委員擬具法案尚包含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等機關人員。

三、另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例相關文字。

()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委員擬具本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增訂第1項第4款「另定退休所得替代率」部分,查退撫法第37、38條及其附表3業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委員提案增訂內容與前開退撫法規定扞格,且涉及考試院憲定職掌(退撫事項主管機關為該院銓敘部),按銓敘部109年8月17日函就本條例另訂退撫事項之意見略以,修訂本條例與經費籌措涉及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各地方政府、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等權責,影響層面廣泛,且須考量退撫給與衡平等情形。爰本案尚須協調取得相關機關及單位共識,並依規定程序陳報行政院函請考試院同意會銜後,送請大院審議。

二、又經檢視委員擬具本條例第35條修正草案內容,似未併同將112年7月1日起應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個人專戶退撫法)之警察人員納入規範,且未將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內涵,由最後銓敘審定俸(薪)額改採平均俸(薪)額之現況,納入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人員之退休金差額計算方式。

三、另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查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等機關現職人員非屬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爰其退休事項不宜納入本條例規範。

()結語

本部為警察人員主管機關,向來重視警察人員權益,對於警察人員退撫及照護事項均特別考量,除於本條例就危勞職務警察人員之退休年齡,以及執勤傷亡警察人員之退撫給與基數內涵及照護等事項,另訂優於一般公務人員之特別規範外,近年亦積極推動「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醫療照護實施方案」,使退休警察人員至國軍、榮民及所有縣市部立(或指定)醫院就醫,分別享有免收掛號費及健保部分負擔補助等照護措施。另目前本部刻推動本條例第36條之1等相關條文修正案,將執勤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傷亡警察人員子女教養適用對象,由現行全失能、半失能及殉職人員之子女,擴大為死亡人員之子女亦納入教養照護範圍,未來亦將持續完善相關照護制度,做警察同仁最堅強的後盾。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肆、銓敘部政務次長張秋元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

首先向貴聯席會各位委員對本部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

關於大院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警察條例)修正第35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案()萬美玲等19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謝龍介等19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王鴻薇等29人擬具「警察事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丁學忠等17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顏寬恒等20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林思銘等23人擬具「警察事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王鴻薇等17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游顥等38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張智倫等17人擬具「警察條例第35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提高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機關等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事涉本部主管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本部基於下列各項理由,敬請貴聯席會維持現行制度,避免損及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設計的核心原理及其根本。

一、單獨提高警消海巡移民空勤和航測人員(以下簡稱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高於適用同一套退撫基金的其他公務人員,違反基金繳費和給付標準應一致的權利義務對等核心原則,更造成現職其他公務人員補貼同一退撫基金警消等人員的不公平現象:

()84年7月1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起,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應退休給付。其設計的最核心原則是,依法參加退撫基金的全體公務人員(包括警消等人員),都一體採用本(年功)俸(薪)額之2倍為標準,繳交每月基金費用,並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確保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有利退撫基金永續經營。

()為合理退休所得並使退撫基金財務健全發展,以延後基金用罄年度,新制訂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37條及第38條,明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和逐年調降措施,但並未更動原有公務人員繳費和計算給付標準都相同對等的核心原理,因此,新增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之計算,也採用本(年功)俸(薪)額之2倍為基準,自然也必須一體適用所有參加退撫基金人員。

()若僅因在職身分屬性之差別,單獨就警消等人員調高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嚴重損及退撫基金設計之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應對等的核心原理及根本,其所衍生的財務缺口勢必需由參加退撫基金的其他公務人員繳費予以補貼,明顯破壞退撫基金繳費與給付的最核心公平原則。

二、危險及勞力(以下簡稱危勞)等特殊性質職務,退撫制度已採用降低自願或屆齡退休年齡及支領退休金條件的特別因應做法,不應該採用單獨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的做法。況且,僅單獨就警消等人員因其屬危勞工作性質而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對其他同屬危勞職務工作的醫護人員等都非常不公平:

()基於對危勞職務公務人員的健康保護,退撫法相關條文特別規定,危勞職務者的自願及屆齡退休年齡得分別降至50歲及55歲;年滿55歲且任滿15年以上即可起支月退休金,申請退休年齡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都比一般公務人員提早10年,代表退撫基金繳費年限可能較短但可支領退休金年數更長,用以特別肯定其在職期間的辛苦工作。

()參加退撫基金的危勞職務者,並非僅限於警消等人員,尚有醫護人員等其他危勞工作者,單獨提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對退撫基金內其他危勞職務者屬不公平做法。

三、現職適用警察條例的警消人員因危勞工作特性,已就在職待遇、撫卹和因公傷亡慰問金等,都有遠較其他公務人員為優的規定,因此平均退休金本就高於一般公務人員。退休者都已非從事危勞工作,單獨再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的理由並不充分,更擴大兩者退休所得的差距,對有同樣貢獻的其他公務人員相當不公平:

()現職各官等階初任警消人員每月法定俸給待遇,多高出相當職等一般公務人員約一萬元(支領加倍或加成警勤加給者更高,且不計入超勤加班費):

1.警消等人員初任各官階起敘之本俸都高於同職等公務人員,且因年功俸級數較多,所以最主體警員從警佐三階(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警正四階(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最高年功俸均可達525元,相當於其他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最高年功俸630俸點。

2.警消等人員都可再支領警勤加給或危險職務加給(最高級每月9700元,六都都再加倍或加成,中央部分警察也有加成),這是一般公務人員沒有的加給項目。因此,現職俸給待遇制度,已特別反映其危勞職責與業務特性。

3.警消等人員因輪班值勤需要,多數每月可申報最高1萬9千元的超勤加班費,最近另又核定夜間0至6時的每小時100元深夜危勞津貼。

4.舉例而言,初任警佐三階警消等人員與相當職等委任第三職等一般公務人員的月俸給差額為10,440元,年功俸最高級者差額達25,670元。初任警監一和二階者月俸給也高出相當職等之簡任第十三職等及第十二職等有9,240元和10,730元。換算加計考績獎金和年終獎金後的年所得,兩者差距更高。

()警消等人員現可支領之退休所得,平均就高於相當職等的一般公務人員甚多,若再單獨增加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兩者差距會更大,益形非常不公平。以警察退休人數主體的警正四階警員為例,依現行規定,任職35年113年退休者,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為62,897元,比相當職等的薦任第六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僅為53,379元,高出9,518元。

()警消等人員因公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而需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且退休金之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領有勳章、獎章者,另得再加發撫卹金且撫卹金基數內涵均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警消等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都發給因公傷亡慰問金,其標準均不得低於一般公務人員之2倍。目前一般公務人員為1千萬元,警消等人員修正後將可有2千萬元。

()現職警消等人員危勞工作特性,已就在職待遇、撫卹和因公傷亡慰問金等,都有遠較其他公務人員為優的規定,因此平均退休所得本就高於一般公務人員。由於退休者都已非從事危勞工作,單獨再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的理由並不充分,更擴大兩者退休所得的差距,對有同樣貢獻的其他公務人員相當不公平。

四、提案將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提高至90%或95%,出現比年改前月退休金給付上限75%更高的矛盾現象,退撫基金財務缺口將加大,且與年改合理退休所得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

()照提案執行,任職年資16年至40年之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將會提高至47%至90%或95%,相較年改前,退撫新制年資最高40年僅給與月退休金75%,照提案修正結果反較年改前退撫基金最高給付上限更高,實非合理。

()依提案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相對使每月退休所得扣減金額降低,甚至完全無須扣減,以警察退休人數主體的警正四階警員為例,任職35年113年退休者,依提案擬訂的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從67.5%提高至85%,增加17.5%;所得上限金額從62,897元,提高至79,203元,增加16,306元;實際可領月退休金恢復為68,952元(提高6,055元),其退休所得即完全無須扣減(同附表3);以警監一階任職40年113年退休者為例,按提案調高後,其月退休金可恢復為106,369元,亦完全無須扣減。

()另以前開調高後的月退休金給付與現職待遇比較,以警察主體警正四階警員35年,113年退休者,可支領之月退休金恢復為68,952元(未來可支領之金額更高),相當其現職待遇月俸給81,420元之85%;警監一階40年113年退休者,可支領之月退休金恢復為106,369元,相當其現職待遇月俸給112,770元之95%;此將回復到年改前,退休者退休所得和在職者之待遇過於相近的不合理現象,與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法律所設定,退休所得水準應該合理化,提高退撫基金財務健全的政策目標背道而馳。

()復以單獨提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但在職期間繳納退撫基金標準並未同步提高,將使退撫基金收支失衡情形再度重現,嚴重影響財務健全。

五、單獨提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勢必引起人數更眾多的其他公務人員之不滿,要求一致比照,導致基金用罄年度將提早數年,衝擊退撫制度之合理性,現職人員反而受到嚴重衝擊:

()退休制度必須首重公平性,參加同一退撫基金的所有公務人員,使用同一繳費標準和給付標準,不該有差別對待,方得以維護基金制度合理性,以及基金財務健全運作紀律。

()照提案執行後,以任職35年,113年退休者為例,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可立即調至85%,而其他公務人員則為67.5%,相差17.5%;以警正四階警員計算可支領月退休金恢復為68,952元,比相當職等的薦任第六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僅為53,379元,高出15,573元,二者差距較現行規定之差距(9,518元),倍數擴大,對於參加同一退撫基金的所有公務人員非常不公平,必會引起更眾多的其他公務人員之不滿。

()警消等人員因其現職工作特性有危勞等,均已從現職俸給待遇、俸級結構、退休年齡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等,都有特別對待,整體效果是平均退休所得高於其他公務人員。因此,再單獨提高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實無充分事由。

()退撫法係一般公務人員適用之普通法,且對警消等人員已有較優厚保障,如再於專屬法律另定較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造成前述非常不公平的現象,勢必引發其他各類公務人員的不平之鳴,包括其他危勞職務者,亦都會要求援引比照,結果必然衝擊退撫制度之合理性,造成退撫基金用罄年限提早,增加現職人員疑慮並影響其安定感,實係打擊更多數現職人員,確實不宜採行。

六、提案溯及適用現已退休警消等人員,估算每年減少挹注基金15億元以上,此舉更增加退撫基金財務負擔,也是要求現職人員繳費單獨補貼已退休警消等人員,顯不合理:

()溯及適用已退休警消等人員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做法,勢必使政府每年可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相對減少,嚴重減損基金財務健全性。112年度公(政)務人員年改調降所得挹注退撫基金之資料統計,調降所得者的純警消人員占總人數約21.17%,調降月退休金應挹注退撫基金金額計約15億元,占全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應挹注金額之23.8%;以挹注金額於未來幾年係隨退休所得逐年調降而累增,預估未來10年,減少挹注金額可能超過150億元以上。如再計算提案增列的移民、空勤及航空測量人員等,減少的可挹注基金金額將更高。一旦實施,減損每年應挹注退撫基金金額甚高,長期以往勢必衝擊原有財務改革規劃,使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早發生,影響所有現職和退休公務人員權益。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強調繳費義務與領受權利衡平的核心原則,讓已退休者重新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但並未要求其需有對應的繳費義務,形同由現職所有公務人員共同承擔,並不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七、單獨提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且追溯已退休者均適用,除了減少挹注退撫基金金額外,亦涉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增加給付的經費負擔:

()若依提案調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至90%或95%並追溯已退休者均適用,除直接影響應挹注退撫基金金額外,調高給付增加的財務負擔的部分,雖有待精算,但勢必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支出及退撫基金財務負擔。

()若以每年約有1600人警消等人員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者估算(平均任職年資35年),因提高退休所得所增加退休給付負擔,於未來10年約須增加20.57億元;於未來20年約須增加40.25億元;未來30年以後,計約須增加近60億元。

八、提案將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調整,恢復為和現職人員待遇同步和同幅度,此舉再度使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間有不對等,顯不合理:

()年金改革後,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及遺族所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等定期給與,都不再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是為避免退休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同時也造成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也符合國際做法。

()配合前述規定,退撫法第67條也另設計配套機制,保障退休人員或遺族實質退休所得,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肯認並諭示應予強化,目前法律明訂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應予調整給付金額,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實務上也都依照前述規定,迄今已有兩次調整,累計調整6%。

九、軍職人員之退撫基金與公務人員分戶設帳,財務各自獨立,另以其工作特性明顯有別於公務人員和警消等人員,所以採用分別處理,並不適合用來作為參照對象:軍人年金制度之改革,係基於軍人職業具「役期短、退除早、離退率高」等特殊性,此與所有公務人員之陞遷、任期及薪資結構都不相同,因此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討論時,已確立軍人年金改革方案,採制度與財務單獨設計之原則,諸如「最低保障金額軍職人員較公教人員高」、「調降退休所得,但軍職人員不採公教人員之替代率上限方式」等,是以,軍職人員年金制度係經立法政策決定,以軍人職務屬性與公教人員實有不同等考量,軍人年金改革法案於制度及財務均採獨立規劃,與公教人員脫鉤,採行與公教人員不同之方式辦理。

十、將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機關等人員納入警察條例第35條併與規範,將混淆機關屬性,不宜採行:警察條例第3條明定警消等人員係指依該條例任官授階並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但移民、空中勤務及航空測量機關均為一般行政機關,機關中列有職稱、官等職等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都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撫事宜。這類機關當初自警察機關分立的組織調整改造,乃考量其主要工作特性和所需人員,並非應由警察人員擔任,爰不宜再改為警察機關而納入警察條例併予規範。

十一、銓敘部口頭補充說明

若照提案調高警消等人員退休所得,以每年約有1600人警消等人員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者估算(平均任職年資35年),因提高退休所得所增加退休給付負擔,於未來10年至19年間每年約須增加20億餘元;於未來第20年至第29年間每年約須增加40億餘元;未來第30年以後,每年計約須增加近60億元。

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副人事長李秉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草案」等12案,邀請本總處列席,深感榮幸。今日併案審查之委員提案,除案由七另修正法制體例(如將「如左」修正為「如下」)及案由九修正法律名稱〔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外,主要係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條文。

關於委員提案提高警察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另明定已退休警察人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布施行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基於下列因素,宜通盤審慎評估: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疑義: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3條及第39條之1規定,係「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未包含部分委員提案增列之移民、空勤及航空測量機關人員。

二、其他人員援比效應: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略以,警察人員之退休,除特別規定(退休年齡、退休金基數)外,適用退撫法之規定。據此,退撫法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定期退撫給與調整機制,係全體人員統一適用,不因職務特性而有區別,委員提案恐引起其他適用退撫法之對象(一般公務人員、危勞職務人員如法警、醫護等)要求援比。

三、增加退撫基金及政府財政負擔:有關提高警察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另溯及重新計算已退休警察人員之退休所得並明定其定期退撫給與隨現職待遇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及政府財政負擔。茲以退撫法第67條已明定定期退撫給與調整機制,又考量軍公教人員年金制度監控機制已完成首次定期檢討,依據檢討結果顯示,現行退撫基金財務狀況仍須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撥補,為確保改革目標之落實,目前各項改革措施均應予維持。

茲以委員提案涉及年金改革措施之調整,影響層面甚廣,宜就年金改革政策目標、退撫基金及政府財政負擔情形、其他人員援比效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適用對象之妥適性等通盤審慎評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大體討論完畢,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均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五條及增訂附表三,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三十六條,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提案通過。

柒、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