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請陳玉珍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台灣民眾黨黨團、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委員等、葉元之委員等分別提案,分經第911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當前中央與地方財政情勢已有改變,且地方財政有自主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等問題;故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程度、建構完善財政調度制度,並簡化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公式,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四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逾二十五年,其間中央與地方之財政情勢已有所改變。考量長年來因我國地方發展、錢權傾向中央等因素,以致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發展狀況不一。為使全國各地方均得以發展,地方政府積極要求中央充裕其自治財源,以解決地方財政結構問題。此外,現行本法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制度為適應直轄市與縣(市)間組織型態、業務職掌及經費負擔之差異,採取比例入法之方式已難以因應地方改制;允宜納入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少數族群代表等共同組成委員會,透過公開、透明之程序討論決定我國統籌分配稅款之實際分配方式,以避免「政治分配」續行對我國國家與地方政府財政造成過多干涉。為維護統籌分配稅款之公平、正當,爰有修正調整之必要。

為提高地方財政自主程度、建構完善財政調整制度及因應地方改制需要,本法本次修正係秉持「統一權責及計算標準」、「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提高各類稅收分成,比例其一化」、「設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統一財政收支差短為分配依據」、「強化財政努力誘因機制」、「落實財政紀律」等原則;此外,鑒於臺灣地區各地之自然條件與人文環境不一,工商發展程度有別,致影響地方政府間之財政盈虛與施政能量,宜透過府際合作、區域治理等體制之運作,使政府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在財政調整機制方面,亦將對區域合作、開闢財源及施政計畫之作法提供誘因,讓財政資源較為豐沛之地方政府帶動鄰近區域繁榮,並共享發展成果,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分成之基礎:

()遺產及贈與稅由目前直轄市分得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

()土地增值稅目前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部分,改為全歸地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

二、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

()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額百分之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以增加地方租稅努力誘因。(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但若有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

()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全部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五項)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之設置,建構統籌分配稅款透明化之分配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四、強化補助制度規範,並作法律層次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DW9442363 珊珊 黃國昌 吳春城 麥玉珍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百分之五,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十做為統籌分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收入百分之五作為中央與地方共分稅源稅款。考量營業稅、菸酒稅已全部分給地方,貨物稅因加入WTO後,政府國際化及自由化腳步逐年減少,加上貨物稅有檢討整併為碳稅之趨勢,不適合作為統籌稅款稅目,爰留作為國稅。

三、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爰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並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為劃一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八十,爰修正第三項。

五、至於第四項但書,明定營業稅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由行政院依其用途劃分歸屬,惟如法律另有規定,如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不足支應依法應負擔之款項時,須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以為支應,自當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一、鑑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與地方自治密切相關,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欠缺地方政府參與相關規定,致使地方政府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無有參與空間,有礙地方政府之財政高權。為建立中央地方夥伴關係,本條第二項增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使地方政府得實質參與分配辦法之擬定。

二、第三項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分配方式由分配委員會議訂。

四、第五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另對於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得編列經費給予補助。

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就第六項所列事項予以補助;其各年度總額,視中央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之。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之計畫型補助款,應由中央各主管機關依政策及業務需要予以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中央得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查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第六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為辦理本條所定補助事項,其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中央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屬財政補助性質。

二、又對於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重大或緊急事項,無法以前述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協助支應部分,得由中央編列經費給予補助,爰為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三、計畫型補助款,仍維持現行由中央各主管機關編列之方式辦理,其總額將視中央各該年度整體財政收支狀況決定。

四、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縣(市)政府為主。惟基於本法本次修正,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稅收採一致基礎劃分,且考量直轄市政府財源收入雖較縣(市)政府豐裕,然因直轄市政府在支出負擔上亦較縣(市)政府為多,故將直轄市政府亦納入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

五、第三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與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亦會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六、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占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及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影響其財政收入,故須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實際需要,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五項規定。

八、由於本法本次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將中央一般性補助款之財源予以保障,對於增加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有財源收入已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爰修正第六項。

九、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十、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或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八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酌予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十一、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九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

十二、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有關對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並不受第六項各款之限制。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十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係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以資周延。

十四、中央為辦理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等補助事項,授權由行政院就相關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訂定補助辦法。

十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新設或改制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依法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行政區域重劃時,其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預算秩序,並利相關準備作業,爰增訂本條定明其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定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之。

(刪除)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關稅。

()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證券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礦區稅。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契稅。

()印花稅。

()娛樂稅。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使用牌照稅。

()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印花稅。

()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DW9442363 員高金素梅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17人,有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歷經《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將直轄市改制由兩個增加為六個,但同時剝奪六都山地原住民區「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導致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財政惡化;又因目前財政收支劃分法所規範之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對山地鄉極其不友善,確有財政資源分配不公問題,相關分配機制無法有效調劑各級政府間垂直與水平財政失衡情形,亦影響地方均衡發展,進而未能達成統籌分配稅款為確保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精神。為彌平過去法制上與行政上對於山地鄉跟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財政分配上不公之處,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一定額度,用於補助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等財政收入較差之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許宇甄  林倩綺  翁曉玲  洪孟楷  傅崐萁  林思銘  牛煦庭  邱鎮軍  馬文君  楊瓊瓔  羅智強  顏寬恒  林沛祥  陳雪生  羅廷瑋      

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DW4750133 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據以明白規範,現行實務預算編製之名稱及其分類之法律依據,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有關預算編製應回歸預算法規範,爰將本條配合刪除。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調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間,應依下列原則進行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之設算:

一、地方政府人口結構變遷趨勢。

二、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

三、城鄉治理複雜性。

四、環境生態永續性。

五、財政自主能力。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之財政支援,應以均衡區域發展為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地方政府財政需求應做多元化考量,並反映地方政府因直轄市及縣(市)的人口結構變遷趨勢、地方經濟活動與發展差異性、城鄉治理複雜性、環境生態永續性及財政自主能力,為求區域均衡發展,設算財政需求及資源運用效能時應予以納入。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百分之十,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以不超過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繳的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每增設一直轄市或準直轄市,應自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增加提撥百分之十納入統籌分配稅款總額,分配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鑒於20031231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三、修正第二項。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得稅中綜合所得稅總收入之2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10%應以各地區國稅局徵起部分給該直轄市及縣(市),但不超過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自籌財源20%

四、修正第三項。直轄市及縣(市)稅收分成劃一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均分得60%,爰修正第三項。

五、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營業稅總收入減除1.5%作為稽徵經費與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貨物稅總收入10%,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六、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內容調整。菸酒稅在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19%,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1%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80%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七、增訂第七項。為避免未來縣(市)合併或升格直轄市所需財源,排擠現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可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每新增一直轄市則所得稅收入增提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為擴增地方稅課收入,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由現行在縣市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中央相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委員會之職責、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十六條 (刪除)

一、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原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因應第八條修正文字,酌作內容調整後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原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原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八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二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本法第四條之指標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二,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依前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八十,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最有利指標公式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依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之百分之二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依公式分配總額分配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差短金額係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年度至○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以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前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

三、修正第二項。

()第一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92%按公式分配,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

()第一款第二目,賸餘款項80%按各直轄市、縣(市)依其最有利因素選擇特定指標,例如人口數、人口密度、土地面積、營利事業營業額、污染排放量等納入公式設算分配。

()第一款第三目,賸餘款項20%,則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明定。至於最有利指標、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

()第二款序文及第一目,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6%,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減少之彌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

()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核算差短金額時,不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及勞工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

四、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作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五、第三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應包含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以彌平過去因《地方制度法》修法未完善以及過去本法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制度過於山地鄉不公之處,相關額度可由行政院參照各鄉鎮(市、區)公所財政概況做妥善之處理;另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亦作為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並授權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納入考量。

八、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警消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原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四項。

()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分配指標中基準財政需要額、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合計項目。至其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則於第四項明定授權於分配辦法中訂定之。

()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激勵地方財政努力開闢財源之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財政收入額時,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財源不納入計算,且屬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90%計算。

第十六條之三 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六項規定通知分配直轄市之款項,直轄市應參酌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產業模式、人文社會、土地面積及環境生態保護等因素,研訂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其分配規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歷次縣市合併、升格後,目前直轄市除臺北市外,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等五都內部各區仍存在相當失衡的城鄉差距,不僅未因升格直轄市而有所改善,失衡情形反日益加重。爰增訂本條,明定直轄市政府應參酌內部各區城鄉差距、居民生活型態等因素,以透明化、公式化之方式分配所轄各該區,以縮小城鄉差距。

三、分配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政府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之四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透明原則辦理分配,並按季公布收支明細及結存情形,在依本法所定程序動支前,得作為協助地方政府財務調度所需財源。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每年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提撥之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中,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災害所需救災經費部分,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前項所稱不足數額,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動支年度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後,其不足數額經行政院核定支應部分;其支應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本公開化、透明化之原則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屬支應直轄市及縣(市)救災經費部分,以支應其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為原則。

四、第二項明文規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彌平目前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分配的不公平之處。在六都山地原住民區上,過去因《地方制度法》修法未完善,導致六都山地原住民區被剝奪「山地原住民區稅捐」以及「山地原住民區公共債務」等財政事項,僅能仰賴當地直轄市政府的意願來編列補助的額度;另一方面,在山地鄉方面,過去亦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對於山地鄉分配的不公平,一般的縣市,利用原鄉土地面積取得的統籌分配稅款,實際上也沒有按土地面積給足分配額度。爰此,藉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每年來提撥一定額度給予度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所需經費,讓其保持一定之競爭力,有間接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之精神。

五、第三項明定支應直轄市及縣(市)因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不足數額之計算方式。再者,因災害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因年度預算業已編列並執行中,已無法列入當年度稅課收入辦理,故為爭取救災時效,有關中央支應款項之要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之發展,中央各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

二、原住民衛生醫療、就業服務及社會福利事業。

三、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產業發展、交通水利、飲水設施、住宅改善、公共建設與土地開發利用及管理。

四、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

五、其他謀求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第三十二條 (刪除)

一、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地區之發展,針對原住民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爰予明文規定,且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二、至其補助款之編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原住民族教育法),原則上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並應由該會寬列經費編列。

三、上開計畫型補助款事項,茲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等規定定之,併予說明。

(刪除)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關稅。

()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菸酒稅:占總收入分之八十。

()證券交易稅。

()期貨交易稅。

()礦區稅。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契稅。

()印花稅。

()娛樂稅。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使用牌照稅。

()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印花稅。

()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DrawObject1 一、其他收入。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DrawObject2 刪除)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DW1676599 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委員葉元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有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正至今,已逾二十年未修正。茲因該法未能配合地方改制,造成中央釋出財源不敷地方建設需求,導致地方財政自有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與債務負擔沉重等問題。若不及時改善,體質不良之縣市將無法擺脫財政惡化之泥淖,致嚴重影響地方政務推動,進而阻礙地方自治之落實,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財劃法」自1999年修法公布後,至今已25年無修正。考量中央精省後已由原北高二直轄市增為六直轄市,財源分配機制並未隨之調整,致統籌分配規模不足,並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提案人:葉元之  

連署人:馬文君  鄭正鈐  黃 仁  陳永康  邱鎮軍  張智倫  廖先翔  涂權吉  謝龍介  盧縣一  陳玉珍  林德福  林思銘  黃健豪  羅智強  黃建賓  林沛祥  林倩綺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DW8200451 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地價稅。

()田賦。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

DW8405877 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356710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1114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34301599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3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33號、11331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195號、1133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495號、1134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563號、1134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66號、1135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425號及1135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8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3516日(星期四)、117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1屆第1會期第23次、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等18人,為求我國公、私機關有效防堵潛在弊端,藉由訂定專法並建立鼓勵舉發機制,以及加強保障揭弊者之舉,可有效增加讓相關違法犯行受曝光之可能,是以參照英國、日本、紐西蘭、美國、澳洲等國之吹哨者保護法(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公益揭露法(Public Interest Disclosure Act)及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以利建立廉能政府、維護社會公義。

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洪孟楷、黃健豪、廖偉翔、羅廷瑋、黃仁等21人,鑑於社會多元化之發展,許多公、私部門之行為,咸有危害國家公共利益之可能,惟對於機關內部之不當弊端而違反法令,往往因缺乏具體事證而難以查辦。即使現行部分法令中有訂定吹哨者保護條款,但由於保護未有全面制度化之安排,甚至常常遭到秋後算帳的威脅,導致揭弊者大多卻步。因此,世界各國為強化對揭弊者之保護,早已訂定相關專法來鼓勵揭弊者勇於揭發不法,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也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便對出於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機關舉報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任何事實之任何人員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綜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覺、追查公私部門之內部違法情事,並保護、鼓勵揭弊者,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鑑於事業單位之違法情事時有發生,我國雖於「勞動基準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有吹哨者揭弊通報規定,然面對國內揭弊案件,分散各部法律的吹哨者條款,囿無完備之受理、調查、保護法制可依據,對於吹哨者權益保障恐不盡周全,連帶影響國民揭弊之意願,不利於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政風端正。故此參酌他國相關法制與我國研究文獻,訂定專法以保護公、私部門之公益揭弊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俾利建立廉能政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且有效防制違法之情事。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22人,有鑑於我國公務機關或事業單位等治理體系發生之不法案件未能有效制裁,以致衍生社會成本,嚴重犧牲人民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及擾亂經濟安定。考量犯罪形成初期,單藉不法犯罪周遭成員之外部執法查察,難以提早發現並遏止其蔓延;另犯罪揭發後之調查程序,仍需仰賴內部知情者協助舉證並提供重要資訊。是以,為促進國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利益保護之法令的遵守,應立法積極保護及鼓勵揭弊者勇於揭發重大不法,進而維護公共利益、實現公平正義,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欠缺完整的吹哨者保護法制,導致知悉不法弊案存在之人民,一方面擔心遭受報復,往往不敢向政府機關舉發,使不法之徒逍遙法外;一方面在鼓起勇氣舉發弊案之後,揭弊者往往面臨各種不利對待,整體而言,現行法制之規範與運作,根本無法提供揭弊者完整與必要之保護。然而,建立揭弊者保護法制,卻早已是我國在《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下,所應履行之國家義務,更是在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所達成之決議。綜上,為保障及鼓勵揭弊者踴躍揭發不法弊案,建立廉能政府,維護公共利益之實現,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六、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鑑於國際社會先進國家,皆已經通過專門法律以保護揭發者,達成揭露犯罪行為和打擊腐敗之目的,並同時維護政府廉潔。我國雖有刑法和反貪污法等相關規範,其中納入相當的嚴懲腐敗和不法行為之規定,惟在犯罪尚未被揭發或調查過程中,因資訊不對等或對於證據採集不夠全面,若有內部知情者能協助舉報或提供信息,將對於反腐工作有更大的助益,且能更迅速掌握犯罪事實與調查方向,以維護公共利益。綜上,通過制定專門法律來鼓勵揭發重大不法行為,保障揭發者的人身安全和工作實有相當之必要與時效性,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有鑑於近年來食安、公害、金融及瀆職弊案層出不窮,且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而我國現有針對揭弊保護之規範,散見於「證人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勞動基準法」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惟該揭法令對保護對象及適用情事均有所不同,或僅屬行政命令層級,整體而言仍有欠周延。為落實保障揭弊者權益,並建立專法將揭弊者權益保護明文化,以提供揭露不法資訊者全面性之保護機制,進而形塑揭弊為正面之價值觀,鼓勵揭弊者勇於揭發不法情事,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參、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莊榮松報告如次:(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有關「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立法政策說明

本草案為國內首部揭弊保護專法,影響層面大。本部推動立法期間,原先即採「公私分立、公部門先行」之立法策略,其後經廣泛蒐集意見,各界就立法模式、弊端項目範圍、通報程序等多有建言,為求立法審慎,歷經政策調整,改採「公私合併」、「公私合併─上市上櫃版」。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21031日發布「112年中小企業白皮書」,111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占全體企業達98.9%以上,數據顯示,中小企業為維繫臺灣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石,因考量本草案仍有對私企業營運成本及人事管理等內部治理之影響,為尊重企業治理及降低衝擊,於本年113年再度調整立法政策為「公私分流、行政立法雙軌併行」,私部門以行政指導推動,未來再逐步擴大法制化範圍。

()、有關本部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草案架構及內容

因應立法政策調整,本部近期於113216日研擬公部門版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月23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草案協商會議,本部依決議事項修正條文,並於11334日陳報行政院,續行說明本部最新草案架構內容:

一、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廉能政府、追究重大貪瀆不法。

二、基於保護從優之精神,明定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三、聚焦於內部人員之保護,以明確區分「揭弊」與「檢舉」之概念。

四、受理揭弊機關採內部通報併行機制,將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並列為受理揭弊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機敏案件,基於國家安全之必要,限縮其受理機關範圍。

五、揭弊者、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配合調查及擔任證人之內部人員均納入工作權保障範圍。

六、工作權保障主要為「禁止不利措施」,具體措施包含回復職務與工作條件、工資補發、損害賠償及待業補償金等請求權。

七、程序性保障則包括:()「舉證責任倒置」:由機關或雇主證明縱無揭弊行為,仍有採取相同不利措施之正當理由;()「揭弊者抗辯優先調查」:揭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揭弊者抗辯時,應優先調查並為認定。

八、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其陳述內容涉及應保密事項時,不負洩密之責,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亦受保護。另揭弊者為揭弊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時,於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時,得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因揭弊內容之貪污行為而受免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再任公職,至機關受理後仍得個案審酌准否任用。

十、人身保護部分,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十一、施以報復性行為之人,依其身分予以懲戒、懲處或裁處罰鍰,如涉及刑事責任,更有加重刑責之規範。

十二、揭弊獎金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公務員依法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給予獎金。

()、有關大院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一、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共計7版本,均採行公私合併版,就我國經濟體制影響等因素,建請審酌。

二、有關本草案與其他法規吹哨條款競合處理之規定: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就揭弊者之程序及保護均採適用最有利揭弊者之規定。

本部意見:

就揭弊者之保護及程序肯認適用最有利揭弊者之規定,惟私部門公益保護事項涉立法政策抉擇,建請慎酌。

三、有關建置專責機關部分: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3條提案重點設置揭弊者保護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提案重點為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辦理與推動揭弊者保護事項,落實揭弊保護及統一事權之意旨

本部意見:

考量不同主管機關之各領域專業性繁雜不一,各領域專業知能甚難齊備,委員會之裁處措施及保護官之代位訴訟均涉及高度公權力,其處置或裁處恐有爭議,建請慎酌。

四、有關弊端範圍部分: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提案之弊案範圍均涵蓋公、私部門之弊端項目。

本部意見:

私部門弊端範圍,因涉及各單行法規,專業領域繁雜,罰則輕重不一,然揭弊制度遭濫用,反增加私部門管理成本,影響勞資雙方信任度。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現有檢舉(陳情)已有相配套之保護措施,無須動用國家公權力而為高密度之揭弊保護措施,建請慎酌。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提案重點為弊端項目均採列舉及概括授權立法方式。

本部意見:

考量私部門未必涉及公共利益,是否以法律全法納入保護範圍,一律將犯罪行為、處以罰鍰行為或應付懲戒行為均納入,其適用具體範圍及違法輕重均未臻明確,建請慎酌。

五、有關受理揭弊機關部分: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提案重點均針對軍情人員另訂揭弊程序。

本部意見:

考量軍情人員仍有可能知悉一般之貪瀆或刑事不法案件,不論其揭弊內容是否涉及機敏性,僅以其身分一律限縮受理揭弊機關,建請慎酌。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提案重點未將監察院列入受理揭弊機關。

本部意見:

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均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可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故排除監察院為受理揭弊機關,是否妥適,建請慎酌。

六、有關揭弊者定義: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8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出於獲利或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者,不受保護。

本部意見:

考量揭弊者出於獲利或之不當目的之關聯性,舉證困難,為求立法明確性,建請審酌。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7條提案重點為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檢舉。

本部意見:

考量揭弊者之真實身分如有不明,於實務執行上尚存疑慮,且對於律師本身是否亦須一併納入保護,恐有爭議,建請慎酌。

七、有關外部通報規定: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5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5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提案重點為受理揭弊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為是否受理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一定期間內未獲回應,或逾調查期間未為調查結果之通知,揭弊者得向民意機關、媒體或民間公益團體等進行外部通報。

本部意見:

考量向外部監督機關提出揭弊,如為揭弊錯誤或揭弊失準,對被揭弊者將造成損害,亦不利發現真實,建請慎酌。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及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得逕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媒體、法人或民間公益團體為揭弊,經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者,受揭弊保護。

本部意見:

考量受理揭弊機關涵蓋政府機關、內部主管及其指定單位、司法調查機關、監察院等,弊案可受妥適處理,由內部先檢視弊案,不僅較具時效,亦能有效防止損害擴大,建請慎酌。

八、有關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待業補償金數額之規定: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0條提案重點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10個月以上之補償金、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9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9條提案重點均為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12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片面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6個月以上之補償金。

本部意見:

倘認為避免揭弊者因揭弊而處於經濟弱勢致影響生活,而有強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之待業補償金條件之必要,尊重大院之決定。

九、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7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或訴訟者,得請求給付其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

本部意見:

考量訴訟費用未必包含律師酬金,又律師酬金標準不一,倘明定揭弊者請求律師酬金,使用者無庸負擔費用,恐衍生濫訴情形,建請慎酌。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及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就揭弊者之工作權保障或身分保密擴及配偶、直系血親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

本部意見:

宜聚焦內部人員之保護,考量揭弊者之親屬或其密切關係之人未必為弊案機關之內部人員,其等所受不利措施與弊案之關聯性舉證困難,建請慎酌。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引進法庭之友,法院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

本部意見:

考量程序進行須經兩造同意,且法庭之友意見不拘束法院心證,實益性較低,佐以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雖無法源依據,亦得運行,建請審酌。

十、有關報復行為罰則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1條提案重點為非公務員違反不當措施規定者,移送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裁處2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本部意見:

針對施以報復行為人之處罰移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裁處,並提高罰鍰為20萬元至2億元,罰鍰金額裁量空間達1000倍,就揭弊保護委員會組成性質行使裁處權限之妥適性、裁量空間是否過寬等,建請再酌。

十一、有關共犯責任減免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就揭弊者涉及所揭弊案件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均得予減免。

本部意見:

考量行政責任涉及公務人員懲處、懲戒範疇,如對其不得調整職務或處分,恐不符社會觀感,亦有影響機關正常人事管理權限行使之虞,建請再酌。

十二、有關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2條提案重點為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並採行法院保留之令狀主義。

本部意見:

為求立法經濟,依證人保護法施以人身安全保護,對揭弊者之人身安全保護更為完備,建請再酌。

十三、有關身分保密之規定: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2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因身分洩漏而受有損害者,受理揭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部意見:

考量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統由主管機關概括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範圍及於私企業機構,過度擴張國家賠償責任,而私企業人員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恐有反向鼓勵私企業人員洩漏揭弊者身分之疑慮,建請再酌。

()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4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本部意見:

違反保密義務之刑事責任,因涉及個案情事判斷,宜由法院依刑法之洩密罪構成要件認定,建請再酌。

十四、有關揭弊獎金之規定: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7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因揭弊致不法案件受查獲,應享有相關之行政獎勵;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為因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7條提案重點為揭弊獎金數額不得低於罰鍰(金)、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10%

本部意見:

考量獎金係對於案件查獲貢獻之獎勵,與保障揭弊者原有權益,兩者不同。另公務員對其職務行為,依法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給予獎金,建請再酌。

()、結語

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部分,感謝提案委員重視揭弊保護之需求與期待,提出草案條文,立意良善與見解之精闢令人敬佩,本部對於各委員及黨團提案之條文內容與本部研擬草案仍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113516日)

一、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3條所稱弊案,包含第5款:「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即違反法官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行為);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草案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包含上開應付評鑑行為。然法官倫理規範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規定之義務態樣廣泛,且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司法形象、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等,與上開草案其餘款次所規定刑罰或行政罰之違法行為相較,尚不相當,不適於稱之為弊案,建請予以限縮、具體化,並特定於重大之違反風紀情形。

又上開草案將「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原則上即有該法相關內容(揭弊程序及保護等)之適用。惟本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法官倫理規範,其第26條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此為法官舉發揭弊之特別規定,亦為法官不同於一般公務員揭弊之行為規範。上開規定與「揭弊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為何?有待釐清。又法官倫理規範屬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規範,用以維護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就其規範內容之違反,性質上是否即屬草案第3條所稱之「弊案」?尚難一概而論,建請明定具體違失行為,以杜爭議。

二、有關民眾黨黨團提案之草案第3條第1項第10款,將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各種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均納入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所稱之弊案中,其範圍又較上開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之草案內容更為廣泛;且該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性質上與草案第3條所稱之「弊案」無涉,是否增訂本款規定,建請再酌。

三、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及第9條條文內容所指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否誤載為第6條,而應為第7條?另前開草案第6條第1項所稱「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是否應為第3條之揭弊者?建請釐清。

四、關於公部門對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採行不利措施,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第9條立法理由也敘明:「若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措施之結果,亦不得依本法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受到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措施時,似應先提起行政救濟,始得主張同法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之賠償請求權,然自第9條文義似無從得出如此之規範意旨(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2項亦有相同疑義)。又何以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提起行政救濟獲得有利決定或判決為前提,而無法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如內部人員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主張是因揭弊而受不利措施,該不利措施是因其他違法情形而遭撤銷或回復原狀時,該內部人員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建請釐清。

五、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3項、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受理移送公務員懲戒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職務法庭」,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目前已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法院下設有懲戒法庭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另設有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從而,上開條文是否更正為懲戒法院,建請參酌。

六、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3項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所規定情形,若懲戒法院審理後,係作成免議或不受理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參照)確定,是否亦得請求草案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賠償?建請釐清。

七、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2項關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益措施所生之請求權,僅就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賠償請求權設有時效規定,則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何(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1項、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2項、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草案第10條第3項,均有相同疑義)?具公務員身分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之請求權時效有無區別必要?又關於停職不利措施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若亦有時效規定適用,其與各該人事法令中復職期間之相關規定,關係為何?建請釐清。

八、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5項乃引進法庭之友制度(立法說明參照),該項係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提出書狀供參考,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專業職能,行使上應無困難之處,是否有引進法庭之友的必要?若確有必要,關於法庭之友之選定及陳述意見等詳細規範,建請參考憲法訴訟法第20條規定,為詳盡之規範。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關注保護揭弊者等重要議題,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伍、銓敘部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關於本次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謹就涉及本部業管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版本第2條第2款規定「內部違法情事」範圍,包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部分,基於行政院前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時,曾將「職務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納為揭弊範圍,當時本部考量「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執行上恐易生爭議,又同條第1款及第2款業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納入揭弊範圍,應足以涵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建議行政院予以刪除,嗣行政院參採本部意見,於10853日院臺法字第1080174802函送大院審議之版本已無相關規定,是建請審酌是否刪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二、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5條第2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6條第2項、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6條第2項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部分:

()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係其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9條及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52條均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若無法律依據,均不得剝奪或減少,且依法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亦均須以審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據,合先敘明。

()查退撫法第79條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56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應照所判刑度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已支領者,均須追繳。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為懲戒處分之1種。

()依前揭委員提案揭弊者保護法相關草案條文規定略以,政府機關不得因揭發弊案者揭發弊案、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等行為,而意圖報復對該揭發者採行不利之措施,如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另依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略以,所稱不利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之懲戒判決屬司法判決性質,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從而,退休公務人員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自屬上開所稱應排除適用之範圍。此外,退休公務人員若因在職涉貪瀆案件復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依據退撫法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依判決確定之結果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者,因屬司法判決性質,爰亦應併同排除適用。

()綜前所述,為期本案審查通過版本適用明確並避免爭議,建議於立法說明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按刑事判決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予排除,不在「所稱不利措施」之規範範圍內。

三、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9條第3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6條第3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8條第3項及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8條第3項等條文中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詞,現已更名為「懲戒法院」,建請審酌修正。

四、有關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3條規定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揭弊者保護官若干名部分,尚涉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範事項,本部尊重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及大院審查結果。

五、有關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7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第9條,有關未具公務員身分受不利措施者復職有困難時雇主得給退休補償金之立法說明,均提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與上開版本第5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範圍,本部尊重法制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及大院審查結果。

六、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13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20條第2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12條第2項、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第13條第2項、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12條第2項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之第12條第2項提案版本規範「機關受理」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部分,依現行人事法規,經依法免職人員,如擬再任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報名參加各機關職缺公開甄選等方式自行覓缺再任,性質上非屬「申請」程序,為避免造成該等人員得向機關「申請」再任公務人員之誤解,建請審酌刪除「機關受理」、「申請」及「案件」文字。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陸、財政部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大院廖委員偉翔等18人、楊委員瓊瓔等21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徐委員巧芯等19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林委員月琴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吳委員宗憲等19人分別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7案,謹就該等草案涉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經查法務部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下稱該草案)之主管機關,依法務部目前撰擬該草案最新版本第3條略以,所稱弊案係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包庇他人犯罪之罪等;第5條略以,所稱揭弊者,指公務員、政府機關(構)自行進用之人員……等,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弊案,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者。上揭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基於維護廉能政府之目的提出揭弊,並有利打擊政府機關內部不法行為,不及於私人紛爭案件。

有關對邊境防檢造成具體損害或違反財政法規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涉及本部業務部份,依該草案對於弊案及揭弊者之定義,應可含括,對相關揭弊者權益亦訂有完善保障,本部可配合執行。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柒、教育部書面報告:(113516日)

一、公益揭弊保護專法化與國際接軌

揭弊者保護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制定專法鼓勵及保護知悉弊案而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之人士,使人民免除恐懼勇於揭弊,以達到反貪腐並促進廉能之目標,符合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要求及國際先進國家之趨勢。

二、教育部贊同制定公益揭弊保護措施

教育部(下稱本部)向來重視廉能法治及品格養成教育,本次制定法案內容所涉揭弊範圍及程序、揭弊者權益保護及身分保密等內容,為法治觀念養成之延伸與實踐,使整體法治教育環境更加完善,本部敬表贊同。

三、結語

綜上,本部將遵循本法規定辦理,以有效確保鼓勵及保護揭弊者之目的。茲本項提議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決議。

捌、勞動部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本部應邀列席說明,並聆聽各位委員之教益,至感榮幸,敬請委員不吝指教。以下謹就涉及勞動法令部分說明:

一、委員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等18人提案所提第10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所提第17條、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22人提案所提第9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所提第9條、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及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讓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得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內部人員或受僱人可獲資遣費、退休金及補償金之立法方向,本部敬表支持。

二、關於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所提第17條第3項、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22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3項及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3項規範「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禁止對揭弊者有不利措施之行為,致有損害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1項規定內部人員對前揭情形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節,如本條項之體例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賦予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考量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勞工行使該款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悉情形之日起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建議可朝維持法制一致性之方向研議。

三、查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已就勞工或工作者申訴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訂有保護規範,除對違規之雇主予以罰鍰處分外,併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罰,制度運作有年。另法務部已陳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查,本案尊重法務部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玖、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對於各委員提案版本,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之弊端範圍,涵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等特定法規及本部重要主管業務,本部敬表尊重。

二、本部為全國衛生醫療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掌理國民健康、食品安全、兒少保護、藥事與醫療秩序相關政策之規劃研擬及執行督導考核,攸關人民健康保健及權益照護;為建立廉能政府及維護公益,於多數主管法規,已訂有內部違法情事之舉發處理程序,以及揭弊者之保護與獎勵機制。

()、本部主管之重要法規,對於揭弊者之保護規定如下:

一、老人福利法第43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4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50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藥事法第81條規定,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對於舉發人或協助緝獲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之姓名,應嚴予保密,不得洩漏。

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地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前項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有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或有發生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本部目前積極配合推動「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

本部於113321日衛授家字第1130560171號令修正「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以及於113417日衛部醫字第1131662709號令發布訂定「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輔導達規模之財團法人,於既有或自訂規範內,依「揭弊者保護公版內容」納入揭弊保護要素,以落實揭弊者保護理念。

()、結語

揭弊者保護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現階段本部全力配合法務部推動「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措施」,輔導達規模之財團法人,將揭弊保護基本要素納入誠信經營規範;本部肯認揭弊者保護之必要性,將依大院之審議結果,持續推動揭弊者保護機制。

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貴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承貴委員會邀請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進行報告,茲就所涉本會監理部分予以說明,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研議過程及方向

行政院前於1085月將「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公私合併版)函請大院審議,1091月因屆期不續審而退回行政院重行審議。嗣經行政院召開多次協商會議審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考量倘將私部門納入本草案,影響層面恐過於廣泛,爰現階段政策方向改採將公部門納入揭弊者保護法範圍,私部門則透過行政指導等行政措施逐步推動。

二、本會相應措施

()本會已於金控業、銀行業、證券業及保險業各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文要求金融業者應將檢舉制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本會業將金融業檢舉制度之辦理情形(包括檢舉人身分保密、不得因檢舉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等不利處分等)納入檢查範圍。

()依行政院112111日核定之「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本會督導轄管之財團法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已完成訂(修)誠信經營規範,並將檢舉制度運作情形列為今年度上市(櫃)公司年報抽查審閱之項目。

三、結語

有關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立法政策方向,本會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拾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報告:(113516日)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本次審查「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版本計4案、「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版本計3案,總計7案。其中,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廖偉翔及委員林月琴擬具版本,其揭弊之適用範圍未直接涉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而委員楊瓊瓔、委員洪孟楷、委員徐巧芯及委員吳宗憲擬具版本,其揭弊之適用範圍則明文涉及採購法(各版本對照表詳附件),本會謹就後者涉及採購法之4案研析意見提出報告。

二、涉及採購法之版本及本會研析意見

揭弊者保護專法係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揭弊者所揭發之弊端宜以犯罪行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為限。本會建議揭弊之範圍,以「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即採購法第7章罰則(第87條至第92條)為適用範圍,較屬適切且務實可行。

有關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版本第2條第2款、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版本第3條第5款、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版本第3條第5款與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版本第3條第5款,建議涉及採購法部分以「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為適用範圍。

另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版本第3條第5款與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版本第3條第5款,載有「有損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及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採購品質之情事。」文字,考量「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即屬有損採購之公平、公開、公正,爰建議免增列該等文字。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賜教,謝謝!

拾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113516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召開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委員不吝指教。

茲因「臨時人員」及「派用人員」係屬不同人事法制進用,且行政院已於113130日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如草案內容列有「臨時派用人員」之文字,宜將「臨時人員」修正為「約用人員」。另因本法案之法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本總處尊重法務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拾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書面報告:(11311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關於貴委員會召開繼續併案審查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謹就涉及本會業管部分,提出研析意見如下:

一、有關林委員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立法說明第2點部分:

()程序上:

該草案第2條立法說明第2點記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係規範本會為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與該草案第2條界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圍之目的是否相符,又立法例之參照法規有無敘明於立法說明之必要,建請再酌。

()實體上:

保障事件之審議,本為本會之職掌事項,不問是否由揭弊行為所致,有無必要於該草案第2條立法說明特別指明本會係不服因揭弊受不利措施所提保障事件之審議主管機關,建請再議。

二、有關廖委員等18人擬具該法草案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林委員等17人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項、洪委員等22人擬具該法草案第8條第1項、徐委員等19人擬具該法草案第8條第1項、吳委員等19人擬具該法草案第8條第2項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該法草案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不利措施救濟程序部分:

()有關揭弊抗辯成立、不成立之調查決定,宜由受理揭弊機關為之,不宜於救濟程序時,由救濟機關逕為調查決定。本會依保障法第8條規定僅有查證權,未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權限,尚難介入揭弊成立與否之認定。且本會與保障事件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機關,未如訴願管轄機關,具有業務上之監督關係,該規定之執行亦有困難,系爭規定有無訂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因「(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不利措施範圍包含職務內容、工作條件之變更,依廖委員等18人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款、林委員等17人擬具該法草案第22條第1款、洪委員等22人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款、徐委員等19人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款、吳委員等19人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款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該法草案第16條第1款等規定,對於揭弊者「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情形,原則上仍受該法保護,則前開草案擬列有關揭弊抗辯之救濟,優先於其他救濟標的審議之規定,恐亦有使公務人員藉此干擾機關行政管理之可能,建請併予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拾肆、與會委員於113516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為期集思廣益,於同年78日舉行「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基礎架構差異與利弊影響」公聽會,嗣於117日繼續併案審查,大體討論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含對應之各提案條文);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十八條;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第十八條;委員吳宗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第八條,照案通過。

三、第十一條,照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通過。

拾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