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七、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八、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設計時,應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

事業單位應使前項施工者依施工計畫書確實執行,並指派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監督及查證。

前三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人員或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監督與查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李昆澤等、委員黃秀芳等分別提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請宣讀增訂第二章之一章名。

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

主席: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

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一定規模之認定、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利益迴避事項、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

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第六條之三,委員范雲等、委員黃捷等分別提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四,均不予採納;委員范雲等提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六至第二十二條之八,均不予採納。

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

五、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

六、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2樓旁聽席的是楊梅國際青年商會及韓國大邱達西青年會議所的朋友,我們在這邊歡迎他們到立法院參訪。

請繼續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

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

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章之一章名、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要求勞動部應於附屬法規明確規定外部調查人員之利益迴避與倫理相關規範,且對於事業單位所通報之職場霸凌案件,應每年統計分析,並對外公開結果;另針對外部第三方不法侵害防治,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附屬法規及指引,強化雇主應採行措施,以維護勞工身心健康。

()因應後疫情時代企業營運需求,事業單位除既有傳統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危害預防,與輪班、工時過長及績效造成之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預防外,亦宜有能從群體、環境、數據角度進行風險控管之公共衛生師參與,以符事業單位整體職場健康、防疫與健康計畫規劃及推動等需求,爰要求勞動部應檢討第22條授權訂定之子法,除現有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及物理治療師外,將公共衛生師納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範圍,以強化事業單位之職場健康風險預防及勞工健康保障。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草案所規定事業單位通報機制,通報資料不應只有中央主管機關內部存檔,應有外界監督機制,爰要求勞動部對於事業單位通報之資訊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度並應公開相關統計分析結果。

()《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草案雖規定雇主須成立調查小組,但目前多數「外部專業委員」仍由雇主自行指派,若受聘專家與企業存在長期合作關係,調查結果勢必有傾向袒護資方或保護企業形象而作成不利結果之疑慮,為避免調查流於形式,甚至形同資方主導,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明定外部調查人員應符合「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落實保障勞工權益。

()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已明定職場霸凌之相關調查與通報機制,但雇主所調查之內容,恐有與事實不符,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應明定調查報告含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處理結果,且應提供予當事人,若雇主未提供,應依法逕予裁罰。

()為確保本次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能順利推動,以有效降低職業災害及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動部應立即盤點須配合增訂或修正之附屬法規與行政規則,廣納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等各界意見,儘速進行相關法令之研訂(修),並辦理修法說明會向各界廣為宣導,爰要求勞動部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布後半年內完成相關附屬法規之修正或訂定。

()有鑑於近日,長榮航空空服員抱病出勤返國後不幸離世,引發社會關注。陸續有工會團體反映,目前勞工有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而需要治療或休養時,可以依法請病假,病假天數與工資給付方式規範於《勞工請假規則》。如果雇主拒絕勞工請病假,可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進行裁罰。但在實務上,勞工依法雖然可以請病假,很多公司的管理制度,卻對生病請假的勞工施加許多制度上的懲罰,包括扣考勤、減少獎金、影響排班、調薪升遷或影響公司相關福利,形成勞工生病「硬撐上班」的情形,勞動部不應只針對航空業要求改善,應正視全國勞工的健康權,以杜絕勞工明明生病,有治療休養需求,卻不敢向雇主請病假的文化。面對勞動法令對於勞工請病假的保障,明顯不足,應該有制度性的改善與加強,才能嚇阻企業不能以勞工請病假為由,對勞工有不利處分,要求勞動部2個月內研議修正相關法令,以保障勞工的「病假權」,並提出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近期發生空服員值勤後離世的憾事,引發社會對航空業職場文化與勞動保障的高度關注,也凸顯我國職場勞動環境中存有嚴重之心理壓力與健康風險問題。在部分企業的制度與文化下,對請假勞工施加各種制度性不利益待遇,使勞工請病假受到不當考核、喪失全勤獎金及各種薪資、獎金、考績、升遷、福利與排班等制度壓力,形成「健康」與「工作」二擇一之困境,亟需制度性檢討與修正。鑑於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因職場霸凌輕生事件,行政院通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惟相關條文尚未涵蓋勞工病假權益及健康保障之具體規範。雖勞動部業於1141017日邀集交通部民航局及各國籍航空業者,就勤惰管理、病假請假制度及全勤獎金問題進行商議,惟相關決議僅限於航空業,未能普遍適用於各產業。爰此,要求勞動部:一、承諾將於《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規中,研議普通傷病假部分天數之保障機制,並明文規範勞工因為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請假時,雇主不得對勞工有相應之不利之處分及待遇。二、全面檢討現行勞工請假制度,包括強化勞工請特休之保障,以及禁止勞工因請特休而被雇主不利益對待的規範。三、應於3個月內完成相關制度改革整體評估,並將具體改革方案,包括修法草案方向或具體制度性改革措施,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為確保事業單位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公正、客觀,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明定調查小組之組成及調查處理期限,並建立申復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實務上若調查與申復程序由同一批或多數相同成員辦理,恐造成利益衝突及結果重疊,難以確保審議之中立性與公信力,致使申復機制流於形式,無法回應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之疑義。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子法時,應明定:一、事業單位設置之職場霸凌調查小組,外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針對不服調查結果之申復案件,應另行組成申復審查小組,外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避免原調查成員再度參與,確保審查之獨立性與公正性。此舉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案件調查與申復程序之信任基礎與正當程序保障,落實職場安全、性別平等與人權保護之立法目的。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並依第四項授權訂定相關準則,明定協調、調查及申復之程序,以確保處理過程之公正與透明。又依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當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現行草案與立法說明中,並未明定協調、調查、申復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程序完成後,應將結果及相關資料書面通知當事人之義務,恐致使案件當事人無法得知相關紀錄與結果,影響當事人之知的權利及後續救濟權益。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範,明確要求處理機關於調查程序完成後,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以維護程序正義、資訊對等與行政透明。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相關規範中明訂:事業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案件之協調、調查、申復或申訴程序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含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處理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含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所屬事業單位與雇主),並明定該報告通知之期限,確保當事人充分知悉結果並得以行使後續救濟權利。以此強化職場霸凌案件處理之透明度、公正性與行政可受監督性,保障勞工及雇主之程序權益。

(十一)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以防止再次發生並保障被害勞工之安全與健康。然僅概括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欠缺明確操作指引,將致使各事業單位實務執行差異甚大。部分雇主僅形式上進行調查,未提供具體的協助或補救措施,造成被害勞工在心理健康、職場環境及法律救濟上均缺乏實質支持,影響制度成效與勞工權益保障。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訂,雇主處理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出具體規定,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及其他必要服務。爰要求主管機關於研修相關子法時,應參採《性別平等工作法》現行規範為基礎,明確列舉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包括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法律諮詢、調整工作內容或場所、協助提起申訴等項,作為雇主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實質指引,以提升制度可執行性及勞工保護成效。

(十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說明,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遴聘外部專業人士協助調查,且外部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目前制度中,對於「外部專業人士」之資格標準、訓練機制及來源渠道均未建立,實務上恐造成各機關、事業單位難以遴聘具備專業中立判斷能力之人員,影響調查品質與勞工信任度。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騷擾防治人才資料庫,以確保處理案件之專業性與一致性,其作法足資借鏡。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精神,建立「職場霸凌防治人才資料庫」,並規劃定期辦理職場霸凌防治專業人才訓練,以提供各事業單位及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人員之遴聘依據,確保職場霸凌事件調查之公正性與專業性。

(十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為掌握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之相關統計及雇主處理情形,明定雇主於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及事件處理結果,均應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登錄義務,未明定統計資訊應對外公開,致社會大眾、研究機構及勞工團體難以掌握各產業、各性別或年齡層之案件分布與處理結果,影響政策檢討與制度改進。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文授權,於其指定網站每年主動公開職場霸凌案件統計資料,並應依性別、年齡層、行業別、事件性質、處理進度及結果等項目分類統計與分析,作為未來政策規劃與防治措施之依據,提升制度透明度與社會信任。

(十四)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為確保事業單位落實規定,維護勞工權益,要求勞動部應於修法後研擬相關配套措施,包含提供事業單位職場霸凌處理之相關輔導及諮詢服務,並擴大宣導及納入未來監督查核之重點;對於中小企業之協助,應考量其資源有限,必要時,應提供聘請外部調查人員相關補助。

(十五)為確保本次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能順利推動,以有效降低職業災害及保障所有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勞動部應立即盤點須配合增訂或修正之附屬法規與行政規則,廣納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等各界意見,儘速進行相關法令之研訂(修),並辦理修法說明會向各界廣為宣導,爰要求勞動部應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布後半年內完成相關附屬法規之修正或訂定。

(十六)本條條文及本次修法其餘罰則條文之修正,將行政罰鍰之法定上限巨幅提高,例如第四十三條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劉委員建國支持藉由提高罰則以遏止不法,落實雇主職安責任,然法律威權之所繫,在於執法之公允、透明與劃一。行政罰鍰區間既經擴大,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亦隨之擴張。若缺乏嚴謹、透明之準繩,易導致執法標準不一,產生行政爭議。爰此要求勞動部於4個月以內,務必履行下列要求:應立即以新訂罰則為引,全面修訂現行行政裁罰準則,此基準應公開透明。裁罰基準必須具體規範罰鍰額度與下列要素之對應關係,以確保裁罰之比例原則與公平性。勞動部應確保在子法或行政規則中明確訂定上述標準,方能使行政執法權責清晰、有法可循,並獲得社會公眾之信服。

(十七)本條有關利益迴避事項之規範,為求周延,爰此要求勞動部應於4個月內,參酌各級公家機關利益迴避事項規範,儘速訂定具體之執行準則及明確之利益迴避範圍,以徹底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杜絕爭議。

(十八)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通過後,除強化工程源頭防災、承攬安全管理等制度,並新增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包含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與處理、通報系統建置、外部申訴檢查、訴願案處理、人才資料庫及專業人員培訓等機制,均加重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行政負擔。為有效推動所通過之修正條文,要求勞動部應積極向行政院爭取必要之人力與經費,並進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組織調整,以強化我國職場安全健康體系,建構安全且友善之工作環境。

(十九)《職業安全衛生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修正草案規定事業單位應將申訴案件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惟當事人並未能查詢雇主是否依規定通報,為避免雇主隱匿通報,爰要求勞動部於附屬法規中,除明定雇主應提供當事人書面調查報告外,其內容並應載明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通報之日期等相關資訊,以利勞工知悉。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現在請范雲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范委員雲:1127分)今天職業安全衛生法三讀通過,是臺灣職場安全往前邁進非常重要的一步。這次修法主要是新增了職場霸凌防治專章,長年以來,被霸凌的勞工無處可以投訴,也不知道如何能夠獲得保障,如今終於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很高興我在委員會審查時發言的幾項關鍵,已經成功納入條文說明,或者由附帶決議明確要求主管機關後續落實,讓制度能夠真正保護需要的人。

首先,在調查制度方面,我成功爭取到在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二中,明定調查小組外聘委員至少要二分之一,以及未來子法中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過去很多調查會由內部主管主持,受害者難以信任程序,這樣的規範可以更客觀,也讓受害人更願意站出來。更重要的是,我在附帶決議中取得另一個關鍵,針對不服調查結果的申復案件,未來必須另行組成申復審查小組,而且外部委員不得少於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

另外,也修正了職場霸凌的定義,在立法說明當中,將「不以達到實質傷害為必要」寫得非常清楚,只要是形成敵意、惡劣的工作環境,有可能造成身心健康的潛在危害應該是以行為來看,而不是受害者的感受來構成職場霸凌。

最後我也要強調,修法不是結束而是開始,我會持續監督勞動部,也謝謝勞動部、所有的委員跟劉建國召委,謝謝。

主席:謝謝范雲委員。

下一位請王育敏委員發言。

王委員育敏:1129分)主席、各位同仁及全國關心勞動權益的好朋友們,大家好。今天職安法可以修正通過,對於全國勞工來講,職業安全的保障又往前進了,這次修法裡最重要的是霸凌防治專章,大家都知道在去年114日勞發署有一位同仁在辦公室輕生,這是全國高度矚目的霸凌不幸事件,所以我在立法院積極地提出了修法的主張,在委員會裡也進行了非常多的討論,其中最重要是把霸凌的定義明確化,對於員工造成身心危害,我們都明文入法。

另外,我們建立了非常完整的申訴機制跟調查機制,而且如果對調查報告不滿意的話,還可以再重啟調查,我們在勞動部這位員工輕生案件就看得非常清楚,如果調查報告沒有辦法將外聘委員比例拉到二分之一,他們當時出現的第一版報告叫官官相護的報告,完全沒有辦法還原真相;因此,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我堅持主張委員組成比例二分之一一定要明文入法。另外,過去勞動部只是用指引來處理霸凌的問題,完全是沒有罰則,所以在這次修法裡也明定了罰則,如果違反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最高可以處以五萬到三百萬元罰鍰,也就是利用法律明確化及重罰以建立一道保護勞工的反霸凌機制。祝福這一次法案可以順利通過,而且也可以保護我們全國勞工朋友有一個友善安全的環境,謝謝。

主席:好,謝謝王委員。

下一位請劉建國委員發言。

劉委員建國:1132分)謝謝主席。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職業安全衛生法的修正草案,象徵臺灣職安再度提升。我在衛環委員會特別快速將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草案迅速排入,修正及新增23條條文,更創制職場霸凌防治專章,讓臺灣攸關勞工安全的職安體系,邁向一個新的里程碑。這次修法有三大重點:第一、「強化溯源管理,終結工程職災層層漏洞」。過去營造工程職災長期居高不下,這次修法將責任追溯至源頭,建立起無縫接軌的預防機制,明確溯源強化管理;第二、「增訂霸凌專章,保障勞工健康與尊嚴」。這次修法明確將職場霸凌防治納入職安法體系,同時也建立完整的內外部申訴、救助機制,保障勞工免於霸凌的恐懼;第三、「罰款與監督的升級」。此次修法大幅提升刑度與行政罰款的上限,同時也將違規資訊公布,由過去「得」公布改為「應」公布,違法事業單位不僅要承擔罰則,更要面對社會輿論的透明與監督

另外,針對廣大勞工所期待的請假規則修訂,如長榮事件,去除對勞工不利的考勤機制。此次職安法修法,我們也提出了附帶決議,讓勞動部修改請假規則,同時勞動部也於日前完成修正。感謝衛環委員會不分朝野的委員,也感謝勞動部積極提案,在相關同仁以及所有公民團體、公衛朋友的努力下,讓這次職安法修法可以順利快速完成,衷心期盼透過此次職安法修正,為全國勞動者打造一個更安全、更保障、更有尊嚴的職業環境。

主席:謝謝劉委員。

下一位請林淑芬委員發言。

林委員淑芬:1135分)謝謝主席。這一次我們修訂的職場霸凌防治專章主要有三個重點:第一個,明確界定霸凌,要求事業單位必須依規模訂出相關的防治措施;第二個,強化內部申訴、調查和處理機制,特別要求引進外部委員之規定,提供申訴人必要的協助和保護;第三個,增訂當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可以向外部申訴的處理機制及相關罰則。

我要特別指出,有一些職場霸凌甚至會連動到與金融相關的法規,導致子公司的調查報告有可能被母公司推翻,讓已經被認定為職場霸凌的行為不成立,進而進入所謂的股權糾紛,造成調查霸凌的困難。

所以我要求,必須在專章裡確立職安法霸凌專章的特別法地位以及法律的優先性。唯有確保這件事,才能夠讓霸凌調查的真相可以浮現。

為了能真正保障勞工的生命安全,我們也強化了雇主的防災和法遵意識。我的修法版本還提高了裁罰金額,讓不肖雇主不能以低成本來逃避責任。

勞工每天走進職場後,都不應該用生命去冒險。我們要的不是事後的補救,而是要讓企業從源頭落實安全管理,把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視為不可迴避的責任和義務。

我們都知道職安法的最核心精神,永遠都是預防更勝於事後的給錢。我們的這一小步,是職業安全的一大步,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

下一位請羅廷瑋委員發言。

羅委員廷瑋:1137分)每一位勞工都是家庭的支柱。守護勞權,防範霸凌,更要防範職災。

本次修法的四大重點:

第一,職場霸凌的法制化。我們透過明定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明定職場霸凌定義及申訴保護程序,確立雇主的防治責任與勞工的救濟途徑。

第二,工安預防的全面化。全面增訂工作場所及設備出租借要有行為之危害的告知義務。

第三,加重重大的違法刑責。提高重大違法行為的刑事刑罰、罰金額度及行政罰鍰上限,增加威嚇效果。

第四,更重要的是,強化外送平臺的相關安全責任。過去因為外送平臺與外送員僱用關係未明定,所以這次修法新增第五十一條之一,未來如外送平臺沒有提供預防及措施保護外送員,職安法一樣可以裁罰外送平臺。

此次修法不僅補足過去的法制不足,更展現了國民黨對於勞動權益的保障,以及強化職場安全的承諾。透過這次的修法,我們讓每位勞工都能夠更安心的工作,在得到尊重與保障的環境下,讓他在為他的家庭努力付出的同時,我們也保障他的工作權,還有勞動權,讓每一位勞動者都能夠獲得應有的尊嚴跟保障。因為每一個勞工都是家庭重要的支柱,也是社會的動力,他們更應該在安全、尊嚴、尊重的環境中工作。我們做到了!

主席:謝謝羅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