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陳亭妃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天然氣事業法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入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分別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2、4、4、4、5、5、5、5、5、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4420183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分別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034號、114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146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163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182號、114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262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270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285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293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314號、114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2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分別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0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14年9月3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4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李坤城等18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4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伍麗華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4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14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惠員等21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14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黃捷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14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14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114年10月17)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4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貳、經濟委員會於114年10月29日(星期三)及114年10月30日(星期四)舉行第11屆第4會期經濟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龔明鑫,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交通部及海洋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龔明鑫就「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一)「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及「自來水法」之研修政策說明
因近年海底通訊海纜損壞事件頻繁發生,為避免海底電力電纜、輸氣管線及送水管線受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天然氣及自來水輸送及供應,確保民生服務、維護國家安全,本部於行政院指導下,提出「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自來水法」等修法草案,預期透過此次修法建立一套更完整的海纜及相關基礎設施保護體系,不僅能有效遏止惡意破壞及違規行為,並能降低國家能源及民生風險,確保臺灣對外連結及社會運作之穩定,本次修法包含以下三大重點:
1.將海底電力電纜及送水管線納入法規保護範圍:因應近年海底通訊海纜損壞事件頻繁發生,經本部綜合檢討,除現行「天然氣事業法」已將海底輸氣管線納入法規保護範圍外,餘「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尚未將海底電力電纜及送水管線納入法規保護範圍,爰提出本次修法草案,以維護日常供電及供水穩定,確保國家安全及民生服務。
2.新增過失犯刑罰規範:考量船舶於海上行駛或停泊時本應避免發生碰撞或損壞海底纜線(管道)事件,又海底纜線(管道)等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避免碰撞或損壞事件發生,故比照「電信管理法」規定,增訂過失犯刑罰規範,強化法規保護範疇。
3.針對故意侵害海底電力電纜、輸氣管線及送水管線等犯罪態樣,明定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沒收及處置機制:因故意損壞海底纜線(管道)等行為影響國人日常生活穩定及國家安全甚鉅,故增訂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不法行為。
(二)有關大院委員所擬具修正案,本部說明如下:
1.有關「將海底電力電纜、輸氣管線及送水管線納入法規保護範圍」、「新增過失犯刑罰規範」及「增訂故意犯之犯罪用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沒收及處置規定」部分
(1)相關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6人提案「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24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6人提案「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6人提案「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將海底電力電纜、輸氣管線及送水管線分別納入法規保護範圍;新增過失犯刑罰規範及增訂故意犯之犯罪用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沒收與處置等相關規定。
(2)本部意見
除部分委員建議提高過失犯刑罰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委員建議提高故意犯罰金至最高1億5,000萬元外,其餘委員所提內容均與本部所提草案方向相近,因行政院版本之刑度係經行政院邀集跨部會共同討論修法原則、模式及架構而訂定,為確保各部會管理法規之一致性,懇請委員支持本部所提修正案。
2.有關「增訂故意犯(含未遂犯)犯罪航次全部收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規定」部分
(1)相關提案
委員黃捷等22人,提案新增故意犯(含未遂犯)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規定。
(2)本部意見
考量當次船舶收益數額難以確認,另船舶收益對象未必為本國人致實務上執行沒收具有相當困難度,故懇請委員支持本部所提修正案。
3.有關「訂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必要設施」及「圖資建置」部分
(1)相關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修正「自來水法」第三條及新增「自來水法」第十六條之一,建議新增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必要設施、設備及會商海洋主管機關建置圖資等規定。
(2)本部意見
委員所提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必要設施、設備,現行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已有明定;至有關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圖資建置一節,本部目前已依行政協助模式,洽請海洋委員會協助公布相關圖資,似無需增訂該款規定,故懇請委員支持本部所提修正案。
4.結語
感謝大院諸位委員對於我國民生必需相關海底纜線(管道)保護所提供之建議,本部謹表敬佩。
我國近年周邊海域已多次發生因大量抽砂造成海纜裸露並損壞、漁船拖網捕撈扯斷通訊海纜、大型貨輪下錨鉤住並損壞海纜,以及權宜輪偽掩活動造成勾損等事件,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間通信。本部於行政院指導下推動本次修法作業,透過有效處置不法行為,以強化各項海底纜線(管道)保護,維護國家安全及確保民生服務。
二、內政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交通部等部會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王美惠等19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283號):
鑒於我國通訊、能源、民生及航運等關鍵基礎設施,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然而,現行法制對於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運轉與正常運作之保護仍有不足,致難以有效防範惡意破壞或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將嚴重影響國家對外連結與整體社會運作。為此,本提案整合跨部會相關規範,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明確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提高嚇阻效果,減少事故發生風險。同時,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或設備之犯罪態樣,增訂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其所有權屬,均得沒收,並明定適當處置方式,使司法機關得以依法妥速處理,兼顧執法效能與資源管理。
四、委員李坤城等18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304號)
有鑑於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保護範圍納入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樣態,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五、委員伍麗華等16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346號)
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送水管線功能正常運作之情事,將對民生供水、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明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相關犯罪工具(如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規範其處置方式,以確保全國自來水系統之安全與穩定。
六、委員羅美玲說明「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鑒於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有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提高故意犯之罰金刑上限、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七、委員賴惠員等21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427號)
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然而有關自來水之相關事業,多數皆從海底連接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得以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相關事業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及就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等規定。
八、委員黃捷等22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424號)
鑑於近年權宜旗之船舶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國家安全。為一併加強保護自來水送水管線,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第四項及第六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及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
(二)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送水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送水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
九、委員陳亭妃等17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485號)
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如有因過失被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十、委員吳沛憶等16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526號)
為確保國民用水安全,維繫民生,防堵境外敵對勢力之灰色地帶攻勢,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罪,及對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十一、委員賴瑞隆等16人「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384號)
鑑於自來水為民生重要必需品,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設施、設備之保護,建立明確之定義與公告機制,並健全危害行為之刑事責任與犯罪工具沒收處置規範,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涉及公共安全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維護管理基準,並要求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並會商海洋主管機關以完備圖資建置、揭露與通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海底送水管線」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之法律定義,作為刑罰與行政管理之明確指引。(增訂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三)將海底送水管線明確納入保護客體,區分一般故意、意圖危害國安或社會安定之加重情形、以及致災結果加重;並增訂過失處罰、未遂犯處罰,以及犯罪工具(含船舶、機械)一律沒收與妥適處置機制,以提升嚇阻與執法效率。(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
参、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於本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亭妃補充說明。
肆、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