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41216日(星期二)9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江副院長啟臣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討 論 事 項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欣瑩等18人、委員陳俊宇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及委員林俊憲等21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3434會期第1611712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124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613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徐欣瑩等18人、委員陳俊宇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及委員林俊憲等21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6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197號、11452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441號、1145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79號、114111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25號及114112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73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徐欣瑩等18人、委員陳俊宇等20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9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及委員林俊憲等21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徐欣瑩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委員陳俊宇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65日(星期四)及121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由許召集委員智傑、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德報告,並邀請衛生福利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徐欣瑩等18人提案要旨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用語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部分,應予刪除;並審慎建置相關機制,以兼顧社會公益與當事人權益,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技師法立法以來歷經九次修正,各種技師戮力服務社會貢獻良多,惟技師執業攸關社會公益、相關當事人權益與技師本人職業權利甚鉅,允宜具備完善執業機制審慎從事。現行法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用語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部分,應予刪除;但同時應兼顧考量技師執業事項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就如技師依客觀事實能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情形者,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但限制執業資格係屬侵害憲法保障職業權利,應嚴謹審慎為之,爰就其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請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認定,除專業醫療評估不應減少外,同時應增加公會與專家學者共同參與認定,以保障當事人執業權益,爰予修正。且本條第二項「不發」用語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不相一致,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三項明定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小組,其組織與運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化原則。

二、委員陳俊宇等20人提案要旨

鑑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要求「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為落實公約消除歧視之精神,並保障工作權益,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2014820日公布,其制定原因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執業執照或撤銷、廢止已領執照」,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

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際間對於人權保障日益重視,爰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就技師法現行條文所列之歧視性文字予以修正。又依技師懲戒案件統計資料顯示,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時,遭遇部分利害關係人濫用技師懲戒機制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為維護技師執業環境,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時,實須建立初篩機制,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要旨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增訂「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且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

五、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且為避免技師移送懲戒之機制遭濫用,爰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

有關不得發給執照之要件,因「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歧視性文字,爰刪除之;另鑒於技師執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與民眾直接相關,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之。

明定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小組,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依工程會資料,111113年度各類技師懲戒人數統計,移送懲戒人數共50人、受懲戒處分人數31人、受懲戒處分比例62%;其中移送懲戒人數有16人是因技師辦理鑑定而交付移送,但最終受懲戒處分0人,合計受懲戒處分比例僅6成,顯然部分利害關係人恐濫用技師懲戒機制,以作為影響爭議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再者,縱使懲戒決議為不予處分,但技師於懲戒審議過程中,需耗費心力準備佐證資料,顯曠日費時,亦對技師造成極大壓力。爰參酌《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刪除利害關係人得直接交付懲戒之規定,並增訂倘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違失情節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金德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有關委員徐欣瑩等18人、委員陳俊宇等20人分別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計3案,提出本會研析意見,敬請指教。

二、提案內容及本會研析意見

()委員徐欣瑩等18人、委員陳俊宇等20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修正重點:

(1)11條第1項第4款鑑於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用語;但依客觀事實能認定技師不能執行業務情形,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就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兼顧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技師權益。

(2)委員徐欣瑩等18人另增訂第11條第3項,明定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小組組織與運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化原則。

2.工程會研析意見:有關各委員提案版本,與本會114520日函報行政院技師法第11條修正草案內容相近,包括同本次委員提案,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歧視性文字,另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技師不能執行業務而限制技師執業資格之認定方式,並授權訂定認定機制外,此外報行政院版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於第11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爰建議支持本會修正內容。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9人擬具「技師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1.修正重點:就利害關係人報請技師懲戒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時建立初篩機制,於第42條增訂第2項及第3項,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核轉送原則等之規則。

2.工程會研析意見:有關委員提案修正方向,本會認同,惟復經考量現行利害關係人得直接報請懲戒機制(不限於技師辦理鑑定事務),有被利用成為解決私權爭執手段之可能,或作為影響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另參考會計師法第63條、建築師法第50條等規定,於第42條刪除利害關係人得直接交付懲戒之規定,增訂第2項,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違失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以為周妥。

三、結語

綜整本次各委員所提及本會建議之技師法第11條及第42條修正條文如附件,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465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21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討論後,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均照委員林俊憲等21人提案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昆澤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技師法修正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沈伯洋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洪孟楷等25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王鴻薇等17人、委員張宏陸等17人分別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244455556666777888899991010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124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614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沈伯洋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洪孟楷等25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王鴻薇等17人及委員張宏陸等17人分別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10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033號、11410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153號、第1140703169號、第1140703172號函、第1140703183號、114102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265號、第1140703281號、第1140703301號、第1140703316號、1141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382號、第1140703408號、第1140703414號、第1140703444號、114111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498號、台立議字第1140703517號、第1140703541號、11411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89號、第1140703599號、第1140703647號、第1140703652號、114112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694號、第1140703702號、第1140703708號、第1140703779號、11412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35號、第1140703853號及第11407039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沈伯洋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雅琳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洪孟楷等25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王鴻薇等17人及委員張宏陸等17人分別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委員李坤城等18人提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提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21人提案及委員吳沛憶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委員沈伯洋等18人提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及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素月等21人提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張雅琳等17人提案、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及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徐富癸等18人提案、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及委員洪孟楷等25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李柏毅等16人提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於114115日(星期三)及121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5次、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沈伯洋及林楚茵說明提案要旨;數位發展部部長林宜敬報告,並邀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國家安全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提案要旨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二次修正公布。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二、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通訊、能源、民生及航運等關鍵基礎設施,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然而,現行法制對海底電纜及相關基礎設施之保護仍有不足,致難以有效防範惡意破壞或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將嚴重影響國家對外連結與整體社會運作。為此,本提案整合跨部會相關規範,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藉此建構完整的海纜與基礎設施保護體系。預期透過本次修法,可提高防護層級、明確法律責任、強化執法效能,降低通訊中斷、能源供應受阻及航運安全風險,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二度修正。近年來,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不僅衝擊國際聯外及離島通信,更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現行法規對於此類不法行為之嚇阻力仍有限,且犯罪所使用之船舶及機械設備在事後之保管及處理,實務上亦有困難。為有效遏止此類行為、確保我國關鍵通信設施之安全,爰擬修正本法第七十二條,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對於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連接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正常運作之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人為誰,均得沒收;並於裁判確定後,得視個案情節作適當處置,以達成有效保護我國海纜及通訊安全之目的。

三、委員李坤城等18人提案要旨:

臺灣高度依賴海底通訊、電力及能源管線等基礎設施,支撐國家數位經濟及民生運作的命脈。然而,近年接連發生海纜遭不法侵害或船舶違規破壞事件,不僅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間通信,亦可能危及能源輸送與民生供應,甚至影響國家安全。為全面強化法制保護作為、確保基礎設施安全,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明定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提案要旨:

《電信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二年及一百十四年二次修正。惟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對外及離島通信,並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犯罪工具(如船舶及機械設備)保管與處置問題,爰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沒收及處置之規範,以資周延。

五、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現行《電信管理法》似未能進行對於我國領域外「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及其核心資通系統」破壞者之處罰,為維護我國國安,嚇阻域外犯罪行為人,應有將刑法效力範圍擴張之必要,爰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2023年我國進行若干法律的修法,加重處罰對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等重要設施的實體破壞及虛擬侵害等行為。將海纜列為關鍵基礎設施並推動《電信管理法》修法,以加重對虛擬和實體破壞的懲罰,是提升防護層級和補足法律漏洞的必要步驟。近年,我國曾遭遇幾起海纜疑遭蓄意破壞之事件。經查,「宏泰」號貨輪曾在臺灣南部外海下錨滯留多日,下錨並放任貨船以未定錨狀態在該區域徘徊,致使電纜斷裂,後該貨輪船長亦依《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起訴判刑。然而,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外破壞海纜的行為,同樣將達成破壞效果並危及我國國安,卻可能存在追訴及處罰漏洞,無法有效處罰破壞我國海纜或相關設備者。如未例外擴張刑法效力範圍,僅能處理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犯罪行為,而未能處理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以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域外危害重要電信設備核心資通系統之情形。為填補處罰漏洞,爰增訂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二,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以及「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皆同應依刑事處罰論處。

六、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要旨:

鑒於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8626日制定公布,並於112628日、11472日兩次修正。近年屢見違規船舶(如權宜輪)故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對外及離島之通信穩定,並危及國家安全。實務上亦面臨犯罪所用船舶與機械設備之扣押、保管與後續處置缺乏明確法源之問題。為強化嚇阻與執法效能,並補足現行規範之不足,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至第三項罰金刑之上限,以生嚇阻效果。並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建立重要基礎設施保護案件中對犯罪工具之沒收與處置機制。

七、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權宜旗之船舶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危害國家安全。為加強遏阻,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纜」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纜此犯罪航次之不法所得而沒收之。

八、委員邱鎮軍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近年來發生多起外國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二次修正公布。鑒於近來臺灣面臨權宜輪恣意滯留錨泊,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九、委員吳沛憶等16人提案要旨:

為維護海纜安全,確保我國聯外通訊,提高通訊韌性,防禦灰色地帶戰術,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定明破壞海纜相關犯罪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規定。

十、委員林楚茵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離島與聯外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為嚇阻並解決權宜輪等破壞海纜影響通訊國安的事件與犯罪工具保管問題,修法增訂沒收條款,對於故意危害海纜或通訊中心功能者,其犯罪工具或船舶等,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一律沒收,並可依個案需求適當處置。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十一、委員沈伯洋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刪除因過失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等設施之規定,並提高過失犯罪之處罰。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十二、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要旨:

近年多起船舶違規作業導致我國通訊海纜受損事件,嚴重影響國際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現行法制對於故意破壞或不當干擾海纜登陸站、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設施之行為,欠缺有效防制與處置機制。為強化關鍵通訊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與執法效能,增訂對故意危害海纜相關設施之犯罪行為,應沒收其犯罪用之船舶、工具或機械設備,不問所有權人,並得依法拍賣、變賣或作適當處置,以維護我國通訊安全與社會穩定,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陳素月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海纜為攸關民眾生活權益與國家安全之重要基礎設施,惟近年來屢屢出現權宜輪破壞我國海纜之情形,不但危害我國聯外通訊,影響民生,更嚴重衝擊我國之國家安全。是故為強化海纜保護,嚇阻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不法行為,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近年屢屢出現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行為,不但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更已危及我國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此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問題,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修正草案,增訂犯罪物沒收之規定。

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十五、委員陳秀寳等18人提案要旨:

為維護我國通訊安全,提升數位韌性,保障民眾通信權益;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纜之不法行為。

《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明定,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之不法行為樣態及處罰。

海底電纜為重要通訊基礎建設,專用於國際間傳輸資料,係為我國連接國際之重要橋樑,亦是重要民生建設。

審計部2023年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2019年至2023年間,我國海底電纜發生外力破壞或推擠受損案件計有36件,年平均故障約7件。近年更屢傳出受到中國侵擾,20251月至2月間於基隆外海的「橫太平洋快速海纜系統」及台澎三號分別遭中國權宜輪拖斷,嚴重影響我國通訊安全。

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與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纜之不法行為,提升我國數位韌性。

為維護我國通訊安全,提升數位韌性,保障民眾通信權益;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犯罪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以嚇阻破壞海底電纜之不法行為。

十六、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十七、委員張雅琳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情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及離島間之通信運作,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妥善處理作為犯罪工具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保管與後續處置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邱若華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通訊、電力、自來水、天然氣及氣象等海底纜線(管線),均為攸關民眾生活與國家安全之關鍵基礎設施,然近年接連發生外籍船舶違規下錨或拖行,導致海纜斷裂事件,不僅影響國內外通訊,亦造成輸電與民生供應中斷風險,顯示現行法制仍存不足處,亟需全面補強,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雖已規範竊取、毀壞通訊海纜之刑責,但仍有不足處,欠缺完整法律保護,無法全面嚇阻灰色地帶威脅行為。

另現行條文僅處罰行為人,對於實際用以破壞之船舶、機具等犯罪工具,欠缺明確之沒收與處置規定,導致執法機關雖能查緝,卻無法有效移除風險,降低後續再犯可能性,影響國家整體防護韌性。

基於上述考量,增列比照刑法增訂沒收犯罪工具之規定,以全面強化法律嚇阻效果,確保基礎設施安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

十九、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境外敵對勢力灰色地帶襲擾漸增,近年我國通訊海底電纜遭受破壞之事件頻傳,為防止國家安全遭危害,並維護我國之外島、離島與本島,以及聯外網路之資通訊韌性,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何欣純等18人提案要旨:

電信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曾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二次修正公布。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廿一、委員徐富癸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通信穩定、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廿二、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要旨:

近年來屢有權宜輪、漁船等船舶違規作業,致損毀我國通訊海纜之事件,嚴重影響國內對外通訊及離島聯外通訊安全,甚而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防範與打擊此類破壞行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得沒收,並授權檢察機關於裁判沒收確定後,得依個案情節妥適處置,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通訊設施安全與司法實務之執行效能。

有鑑於近年屢有權宜輪及於漁船於違規作業時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不僅造成通訊中斷,影響離島與國際連線,更對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安全。為加強嚇阻效果,增訂第六項,明定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其所有權屬,皆得沒收。

廿三、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屢有船舶作業疏失或違規拖錨,導致我國通訊海纜受損,影響通信品質與離島聯繫穩定。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完善法制及提升基礎設施防護水準。

廿四、委員洪孟楷等25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屢傳權宜輪違規事件,造成我國通訊海纜受損,不僅影響對外及離島間的通信連線,更危及國家安全。為加強對此類不法行為的嚇阻效果,並解決犯罪所使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在保管上所產生的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凡故意破壞海纜登陸站、機房、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正常運作者,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其經裁判確定沒收後,並得視個案情節,採取適當的處置方式。

廿五、委員李柏毅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廿六、委員王鴻薇等17人提案要旨:

近年來屢發生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狀況,為嚇阻該等不法行為、維護通信狀況與國家安全,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因近年來屢發生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狀況,為有效嚇阻該等不法行為,定明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相關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公用、廢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置沒收物。

廿七、委員張宏陸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來迭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並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以確保民生服務,提升國家安全,強化對於海纜管線之保護,爰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究責,以與國際接軌。另針對故意侵害通訊海纜設施或設備功能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且避免沒收船舶或機械設備遭犯罪行為人購回,明定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增訂第八項,參考刑法域外處罰之立法例,使於域外破壞海纜管線罪亦得適用本法的效力。

肆、數位發展部林宜敬部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及與會嘉賓,大家好:

今日應邀列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針對大院提案審查「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敬請各位委員不吝賜教。

一、前言

臺灣是海島型國家,對國際及島際間的通訊極度仰賴海底電纜,其重要性如同我們的「數位生命線」。然而,近年地緣政治情勢日趨複雜,灰色地帶衝突與非傳統安全威脅日益嚴峻。國際間海纜疑似遭人為蓄意破壞的案例時有所聞,例如2024年波羅的海的海纜斷纜事件,以及我國今年疑遭受「權宜輪」破壞的斷纜事件,再再凸顯強化海纜防護能量的重要性與迫切性。

根據國安單位的統計,臺灣周遭的海纜平均每年發生78次的斷纜障礙,其中約8成是人為造成,包括漁撈作業、船錨勾損導致,因此,我們對於海纜的安全防護思維必須滾動調整,未雨綢繆,做好萬全準備,才能確保通訊不中斷、訊息不落空。

二、強化海纜通訊韌性措施

()事前防護措施

1.法制面

(1)修法加重破壞海纜刑責:為加強海纜關鍵基礎設施防護,本部已於112年協同國家通訊傳訊委員會,會銜提出《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72條之1增修訂草案,並於112628日經總統公布,明確擴大海纜等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並對破壞海纜等重要設施相關行為加重其刑責。

2.行政面

(1)海纜列入關鍵基礎設施(CI):為加強海纜安全防護,本部已將國際、國內海纜設施報請行政院核定為CI,以要求海纜業者訂定海纜安全防護計畫,並督促海纜業者落實執行及加強防護演練。

(2)補助新建海纜及微波等異質網路:自113年起藉由前瞻計畫預算補助中華電信新建臺馬4號海纜,預計於1156月完工,以提升臺馬間海纜通訊能量;並督促中華電信擴增臺馬間微波通訊頻寬,由1123月之3.8Gbps,至113115日已大幅擴容為12.6Gbps,可完全備援臺馬間全部通訊需求。

(3)新建海纜加裝護鎧或深埋:督促我國海纜業者,隨著海纜鋪設技術及工法提升,於海纜重點區域加裝鎧甲或增加埋設深度至海床面下2.5米以上,以提升海纜防護韌性。

(4)補助強化海纜登陸站韌性建設(建物主體、傳輸網路、電力設備及工程):鼓勵我國海纜登陸站強化交換設備、傳輸網路、建築主體及電力電纜等,提升基礎設施之韌性。

(5)補助建置或精進海纜告警機制:已規劃鼓勵我國海纜業者建置或精進海纜預警系統,強化安全監測,並將爭取115年起單位預算。

(6)強化跨部會聯防應變機制:在行政院統籌下,業建立跨部會(海巡署、航港局、通傳會、陸委會及本部等)橫向聯繫與應變機制,已展現初步遏阻成果。

3.國合面

(1)督促海纜業者加入國際海纜保護聯盟(ICPC),強化國際合作聯防:已由中華電信於1142月加入「國際海纜保護委員會」(ICPC),藉以汲取國際間在海纜建設方面之技術與營運建議,有效提升海纜防護能量。

(2)督促海纜業者加入鄰近海域海纜維修船區,提升可配合海纜維修船隻能量:為加速海纜障礙維修,已由中華電信加入橫濱船區(YOKOHAMA)及東南亞與印度洋船區(SEAIOCMA)兩個國際海纜維修船區,目前共有6艘海纜船可支援來臺維修作業。

()事中應處措施

1.行政面

(1)督促業者啟動備援通訊:本部透過國家通訊暨網際安全中心(NCCSC)協調通訊資源調度,並督導海纜業者啟動備援機制(如微波或衛星通訊),以降低海纜障礙事件對民眾通訊服務造成之影響。

(2)督促業者通報及緊急應處:海纜發生障礙時,海纜業者應依《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向NCCSC通報國土安全事件,並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與應變辦法》規定,於知悉事件後1小時內,通報資通安全事件。

(3)對外揭露「最新海纜障礙狀況」:本部於官網設立「最新海纜障礙狀況」專區,以圖表方式及時對外公開相關資訊,並於海纜障礙期間持續更新,以利各界掌握正確海纜障礙資訊。

(4)適時澄清不實訊息:適時發布新聞稿提供社會大眾正確資訊,以杜絕網路傳言及散布不實訊息。

(5)將破壞海纜事證函送地檢署偵辦:114年起,本部針對破壞海纜有明確事證者,依《電信管理法》第72條規定函送相關地檢署偵辦,迄11410月底止,已移送4案,其中多哥籍宏泰貨輪案中國籍王姓船長因違法毀壞海纜纜線,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

()事後精進措施

1.法制面

(1)滾動檢討及研擬法規修正建議:為有效嚇阻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衝擊我國聯外與離島間通信之不法行為,以及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設備等保管問題,爰研提本次「電信管理法第72條修正草案」。

2.行政面

(1)督促業者儘速修復斷纜:本部依海纜業者通報之海纜預計修復時間,透過NCCSC定時詢問修復進度,並視需要續報更新資訊,以加速修復時程。

(2)障礙原因分析及應處檢討:本部刻正彙整海纜障礙事件,並依年度統計及分析障礙原因及應處情形,以檢討及滾動修正事件通報及應處相關作業程序。

(3)督促海纜業者滾動修正海纜防護計畫及應處措施:為精進海纜安全防護及事件應處效率,本部已請海纜業者至少每2年檢討及修正其防護計畫,如遇重大事件或變動則適時更新,並應定期辦理演練。

(4)補助加速斷纜修復工程:已規劃採分級補助方式鼓勵我國海纜業者加速修復斷纜,並將爭取115年起單位預算。

3.國合面

(1)與理念相同國家之主管機關交流海纜防護規範與措施:本部114年與海纜網路安全理念相同國家之主管機關,已辦理2場次視訊會議,交流海纜防護規範與相關措施,俾作為修正海纜管理方針及行動策略之參據。

三、有關大院委員所擬具修正案,本部說明如下:

有關大院委員所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修正案計有12個版本,其中有7個版本與行政院提案一致,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除第四項標點符號差異外,內容亦與行政院提案相同。另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建議提高罰金;委員沈伯洋等18人提案過失犯之刑責罰金提高;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增訂犯罪航次全部收益沒收及不能沒收時之追徵;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增訂域外處罰規定。行政院基於維持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益之一致性,已召開多次跨部會共同討論;再者,大院經濟委員會1141029日、30日審查完竣之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自來水法九十七條之一皆維持行政院提案版本,基於關鍵基礎設施處理原則及立法體例之一致性,懇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本。感謝大院諸位委員對於我國海纜保護提出之建議。

四、結語

電信管理法已於112年修正,針對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含過失犯),明定罰則。

本次修法再對於故意犯增訂犯罪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及處置之規定,以有效嚇阻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海纜,與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設備等保管問題。

本部將持續研提及推動提升國家通訊網路韌性之方案,並透過精進多元異質通訊應變網路,提升重大災難時之通訊網路運作韌性,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2案及「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之審查會議,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沈伯洋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之電信管理法第72條修正草案,與行政院版第72條草案相同,為有效嚇阻破壞我國通訊海纜之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於電信管理法第72條增訂第6項,明定供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及處置之規定。此次修法完成後,將能建立更完整之海纜及相關基礎設施保護體系。

另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修正加重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罰金額度;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除增訂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之第6項外,並增訂第7項,將沒收範圍擴大至「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之「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將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72條、第72條之1之罪者,皆同應依刑事處罰論處。上述草案與行政院版草案不同部分,由於強化通訊海纜保護涉關鍵基礎設施修法,本會尊重數位發展部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交通委員會召開會議,安排審查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林宜瑾委員等22人所提「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共13案、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共10案、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共12案、行政院及大院委員所提「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蘇巧慧委員等18人所提「船舶法第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共13案,針對法案內容,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次,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

一、各項強化防護我國海纜措施

行政院為保護海底電纜管道安全,提出海纜七法修正草案,嚇阻及嚴懲不法行為。前已由大院經濟委員會就保護海底電纜(包括通訊、電力或傳輸資料)及海底管道(輸水及輸氣管道)之等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及自來水法等三法案進行審查。本次審查涉及該七法中交通部主管「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商港法第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船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除增訂破壞氣象設備過失犯之罰則,沒收及處置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保護海底電纜管道、避免船舶滯留於我國海域及商港,增訂船舶應維持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並規定滯留商港船舶限期離港等規定,本部敬表尊重。

二、林委員宜瑾等22人提案增訂電信管理法第72條之2條文我國「領域外」破壞或為危害海底電纜亦適用該法相關罰則: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對領海外之專屬經濟海域僅得行使「主權權利」,例如:資源探勘開發、海洋科研及環境保護等管轄權。是以,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雖享有舖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轄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9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5條參照),但並未規範沿海國得處罰專屬經濟海域之海纜破壞行為。

三、蘇委員巧慧等18人提案「船舶法第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修正條文草案」滯留我國領海違反無害通過之規定及罰則:

()已可驅離非法滯留我國領海之外國民用船舶

關於蘇委員提案建議增訂船舶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原則不得在我國領海滯留,又無害通過之認定準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下簡稱領海法)規定,依領海法第7條規定,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之方式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但發生不可抗力之災難救助等情形不在此限。

又為識別、掌握及追蹤管理我國領海內之船舶動向,本次修法已規定船舶應開啟AIS,對於其中違反無害通過規定滯留我國領海之外國民用船舶,不待新增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海巡機關即可予以驅逐。

()國際尚無處罰違反無害通過之立法例

次查國際尚無處罰「恣意滯留、錨泊或驅而復返」之立法例,有該等情事者,僅使該船舶喪失無害通過權之理由,除非該船另有違反沿海國相關法規,進而適用該等法規,否則沿海國僅能要求該船離開領海,不賦予系爭船舶無害通過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柒、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沈伯洋等18人、(十一)委員蔡易餘等17人、(十二)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十三)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謹代表法務部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本次審查之「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12案,其中關於故意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部分,乃參考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3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所增訂,係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於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而同屬海纜七法草案之「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均有類似規定,敬請參酌。另就委員羅美玲等19人提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提案版本,擬提高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4項過失犯之法定刑度部分,因上開電業法、天然氣事業法、自來水法、氣象法等相關草案均與現行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4項設有類似之處罰規定及刑度,建請衡酌各該規定間之刑度衡平。至於委員林宜瑾等22人提案之「電信管理法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擬擴張刑罰效力至我國領域外,係為加強保護國家安全,用意良善,惟建請一併考量各該相關法規間之一致性。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捌、國家安全局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 大院安排本局針對「審查「《船舶法》、《商港法》、《氣象法》及《電信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本局謹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之立場,提出說明及意見,向 大院各位委員報告,重點如次。

一、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重點

()妥擬安防計畫:各領域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函頒「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領」,將全災害情境納入規劃,制訂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風險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年度訪評演習:行政院每年頒布「城鎮韌性演習訓令」,檢視關鍵基礎設施風險辨識能力,降低災害風險損失,並驗證設施與地方政府合作應變機制。

()公私協力合作:主管機關協同安全防護協力單位,建立相互支援調度機制,確保設施面臨危難時,迅速進行能量保存及應變復原工作,提升防護成效。

二、本局角色

()防杜潛在威脅:本局為行政院「國土安全政策會報」、「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專案小組」成員,指導國安情報團隊,反覘設施安全弱點及防護罅隙,提供國土辦指導各領域主管機關推辦關鍵基礎設施安防政策參考。

()機先預警應處:本局統合國安情報團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等規定,注蒐影響關鍵基礎設施危安預警情資,即時通報國土辦參處,預防各類危害事件。

()襄助政府施政:本局透由國家情報協調會報、國內安全情報協調會報等平臺,整合國內、外安全情勢進行綜合分析,銜接「全社會防衛韌性」工作,加強情資分享與協作,支援政府各項決策。

三、法條研修意見

()明確執法依據:修正《電信管理法》及《氣象法》置重提高刑責量度與行政處分,並將「氣象監控設備、通訊設備及海纜」等相關設施納入保護範疇,有助提升設施營運安全,嚇阻犯罪行為。

()強化港區監管:修正《商港法》及《船舶法》,律定船舶識別資訊,且擴大適用範圍,並增訂法律規定,維護港務作業秩序,防堵可疑船舶對我灰帶侵擾。

()尊重權管修法:本局對於有助反制中共滲透及維護關鍵基礎設施營運安全之各項法案,均予支持,並尊重各領域設施主管機關防護規劃及修法意見。

四、結語

行政院業於今(114)年819日修訂「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領」,鼓勵各單位、跨部會、公私協力共同參與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工作。本局為情報主管機關,肩負守護國家安全重要任務,將依整體安全情勢變化,滾動調整情蒐面向,防杜境外敵對勢力滲透,俾完善國土安全及國家安全工作。

以上報告。敬請 大院委員先進不吝指導,並持續對國安工作給予大力支持。謝謝!

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感謝貴委員會邀請本署列席今日會議,謹代表本署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說明如下:

一、前言

()(114)年初,我國周邊海域相繼發生具中資背景的權宜船涉嫌損害海纜事件,不僅引發國內外媒體與社會高度關注,亦突顯我國海域安全所面臨的挑戰。

()海委會於16日召開跨部會「海底電纜受損查處及策進作為協調會議」研擬策進作為後,本(114)年2月「宏泰58號」貨輪,在地檢署、航港局、海巡署、電信業者及各方的通力合作下,將涉案船舶帶返進港調查並成功判刑,展現各相關部會攜手合作之成果。

二、法條研修意見

()強化執法依據,加重肇事責任

本次「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法,將使「海底通訊纜線」及「氣象設施」等攸關民生與社會運作的纜(管)線,受到更嚴謹的法律保障,並針對故意(含未遂)及過失破壞者,均訂有相對應的處罰規範,更提升海巡執法效能。

()強化監控船舶動態,海上目標透明化

另一方面,為實現「海上目標透明化」,此次《船舶法》修法,船舶於我國「領海」或「禁止水域」內航行時,必須確保「AIS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資訊」、具備「正確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及應「完整記載航海日誌」,以利全面掌握船舶航行資訊,藉此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我國海域秩序與安全,亦可防範船舶偽冒AIS資訊或恣意滯留等行為,打擊刻意隱匿動態或偽冒身分之不明船舶,此一突破與進展,亦提升海巡署海域執法之精準性,本署均敬表尊重主管機關處理意見。

三、結語

未來海巡署將持續與各機關通力合作,並與理念相近國家保持資訊交流與經驗分享,本署將持續秉持嚴謹執法,結合國際力量,共同守護國際與國內海底纜(管)線之安全與維護海域秩序,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考指教。

拾、審查結果

一、114115日報告及詢答完畢,121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討論後,均對修法表示支持並達成共識。審查結果如下:

()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李召集委員昆澤作補充說明。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