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國成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

現在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1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因此,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以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2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332會期第8816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828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028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2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10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59號、1144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847號、第1140700862號及11462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17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2人擬具「停車場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如下;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廖先翔等17人及委員林俊憲等22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

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512日(星期一)及820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交通委員會林召集委員國成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張啓楷(代表台灣民眾黨黨團)、廖先翔說明提案要旨,及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道安司司長黃運貴報告(512日);財政部、內政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環境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代表列席備詢及說明。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林俊憲等22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且為因應電動車普及化趨勢,以及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顯有徵收電動車相關費用之需求,汽車燃料費實有正名之必要,爰擬具「停車場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爰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二、委員廖先翔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數量有限,依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提供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應依停車位總數設置百分之二以上、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應設置百分之一以上。為免電動汽車於充電專用停車位停放久占卻未有充電事實,造成有充電需求的電動汽車車主無電可充,爰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為免電動汽車於充電專用停車位停放久占卻未有充電事實,造成有充電需求的電動汽車車主無電可充,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政府為達成淨零碳排及能源轉型相關國家政策之目標,鼓勵提高電動車輛市售比及市占率。隨著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加,亦凸顯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數量不足之窘境。惟針對違反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與充電設備設置,並未訂定相關罰則,恐無法發揮有效管理。爰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未有充電事實之電動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罰則。

四、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內電動汽車市場崛起,電動汽車掛牌數大幅增加,遂為提供友善電動車之交通環境,降低電動汽車車主里程焦慮,我國就公共停車場中應有之電動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等於停車場法中訂立相關標準,以因應電動汽車補充電力、保障運輸功能之需求;惟現行法規並未就違反停車場充電停車位與設施設備之設置、養護責任訂有規範,恐有缺漏不當之處。復審酌歐美就電動汽車鋰電池火災之防災國內電動汽車鋰電池火災數據逐年上升,由鋰電池引起之火災有撲滅困難、易復燃等特性,如未明確充電設施設置之養護責任導致充電意外發生,亦有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綜上,爰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交通部報告

114512日〕

政務次長陳彥伯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林委員俊憲、廖委員先翔等相關委員擬具停車場法修正草案共3項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有關停車場法相關提案重點說明如下:

就林委員俊憲等、廖委員先翔等相關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4條、第32條、第38條等共3案修正條文草案提案,針對第4條修正案,係配合公路法同步修正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本部贊同,並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另針對第32條及第38條修正案,考量現行相關法規針對電動汽車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充電之情形、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及充電設備設置皆有對應之處置方式,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道安司司長黃運貴報告:

()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林委員俊憲、廖委員先翔等相關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停車場法第4條、第32條、第38條等共3案修正條文草案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4條,建議將第1項第3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委員提案建議修正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基於公路法第27條之徵收目的,本部建議可考量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管理費」,並配合公路法同步修正。

2.廖委員先翔等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32條增列電動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有充電事實,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1)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係「充電專用」之性質,故電動汽車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充電者本即屬違規占用之行為,現行停車場法第32條及第40條之1已有針對違規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訂有罰則。

(2)另考量實務上駕駛人較難於充電完成後立即將車輛駛離(尤其是半夜時段),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充電車位辦法)第9條第1項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公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規定及充電停車使用時間限制,避免充電專用停車位遭長時間占用,並兼顧實務充電專用停車位使用彈性。(如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使用規定即提及未使用充電設施充電者,不得停放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惟該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22時至翌日7時未充電者,則不在此限)

(3)綜上,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3.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停車場法第38條,建議增列違反第27條之1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與充電設備設置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1)有關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相關處罰部分,經查充電車位辦法第4條訂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期限,因此,倘停車場經營業未依規定期限設置完成,地方主管機關得不予核(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2)充電車位辦法第5條規定,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充電設施之設備、介面及配件,均應符合國家標準;其設置應依電業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電動車輛充電設施經公告為應施檢驗商品範圍者,應依商品檢驗法相關規定辦理商品檢驗,始得裝置與使用。若屬自願性產品驗證者,台電公司已於「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中規定,新(增)設電動車輛充電設備裝設完竣後,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經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得停止供電或拒絕接電。

另電業法第32條、消防法第6條及第37條等規定,已有針對停車場設置充電設施之用電及消防安全訂有相關罰則及處置方式。

停車場經營業倘未履行前揭充電車位辦法明定應遵行之事項,地方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得連續處以怠金。

(3)綜上,考量有關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與充電設備設置之規定,皆有對應之處置方式,本部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結語

綜上說明,針對相關委員及黨團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及建議修正條文,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二、環境部書面報告:

2050淨零轉型十二項關鍵戰略中,交通部統籌關鍵戰略七「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已偕同相關部會擬定「提高電動運具數量」、「完善使用環境配套」、「產業技術升級轉型」三大策略推動。

為延續公共停車場域佈建公共充電設施,交通部輔以法規配套,依「停車場法」於112913日訂定「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要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數量,應達轄區內公共停車位總數之2%以上;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各停車場應設置1%以上,以利後續電動車公共充電之需求。

本次委員會審查委員提案修正「停車場法」部分條文,規劃朝向加強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管理,以利推展助於完善使用環境配套相關工作。

伍、審查結果

一、11451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820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第四條,除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外,餘照委員林俊憲等22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外,餘照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林召集委員國成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國成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汽車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使用,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停車場法修正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完成立法程序後之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林國成委員發言。

林委員國成:1736分)院長、全國同胞,大家好。剛剛道交條例通過,現在停車場法也三讀通過,就這兩個法,我要特別謝謝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所有的委員對於這些停車場法規的重視,因為剛剛院長已經宣告三讀通過,所以我要特別謝謝。因為上會期我當交通委員會的召委,在當召委的過程當中,特別謝謝三黨的各委員對於這些停車場法規的關心。特別是這些條文修正通過以後,對於電動車友善、充電樁缺一不可的情況之下,停車場法明定責任跟處罰條例。另外是安全隱憂的問題,也就是電動車火災這些問題,因為鋰電池火災不易撲滅、容易燃燒,這個部分我們也訂了有關的法令來嚇阻,也不能在地下室做這些電池的設置,對所有大廈管理是有幫助的、有法的依歸,所以不足的法令在這一次停車場法的修正,我們都把它補足。我要再度謝謝立法院所有的委員,有你們的幫忙、你們的認真,所以今天這個法才能通過。謝謝大家、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謝謝林國成委員,謝謝。

報告院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0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1233會期第1271614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91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44301225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0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5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582號、1134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831號、114114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335號、11461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923號、11461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94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20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4814日(星期四)、828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24次、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草案,由吳召集委員宗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考試院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邱志偉、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21人,鑑於公務人員考績法自施行以來,受考人常因個人因素、外在因素或有無工作事實等,影響該年度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引起許多爭議。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爾後爭議,及落實公務人員考績覈實考評之旨。爰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年資併計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考績,但經機關選送進修者,增訂但書規定。

二、委員王鴻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鴻薇、廖偉翔等18人,鑑於近年多起公務機關疑似因霸凌導致輕生的案件,包括外交部、勞動部及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等單位,凸顯公務員職場環境亟待改善;應將「反霸凌」條款入法,維護公務員職場友善、建立良好風氣,避免類似憾事再度發生,爰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吳沛憶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沛憶、沈伯洋等20人,為維護公部門紀律,進行合理之考核獎懲,爰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郭昱晴、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我國公務人員依法留職停薪(如育嬰留職停薪)而無法取得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將致其升等資格受到損害。另,政府應落實公務人員職場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完善相關懲處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並防制職場重大不法行為,爰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如次:(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列席貴委員會就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提出報告。首先感謝貴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院各項施政與重大法案的支持與協助,使本院在推動文官制度各項政策與業務的改革能夠順利推展,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為了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與健康,同時強化公務體系對於職場霸凌的防治,本院爰研擬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於本(114)年56日函請貴院審議。其中保障法部分,業經貴院審議通過,並且在本年79日經總統令公布在案。

另外,本次審查的考績法第12條部分,主要係配合保障法有關公務體系對於職場霸凌防治所做的相關規範,併同將職場霸凌增列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條件;同時,為配合政府杜絕酒後駕車、性侵害及性騷擾等重大政令,將這些重大違失行為併同增列,以完善相關的懲處規範,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法,能進一步有效防治職場霸凌、杜絕酒後駕車及營造性別友善的環境;另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增訂懲處權行使期間,並且依照情節輕重將其區分為記過與申誡5年、記一大過7年及一次記二大過15年等3種懲處權時效的類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維護公務人員的權益及法秩序的安定,希望這些規範,能獲得大院的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銓敘部部長施能傑報告如次:(114814日)

一、考試院函請審議法案

()修法緣起

1131120日大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為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議題召開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另貴委員會於1131127日召開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114年度總預算案時,會上多位委員提出將職場霸凌納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懲處規範之建議,是本部為有效回應各界對於完善相關懲處規定之期待,並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於考績法明定意旨,擬具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456日函送大院審議

()修正重點

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一次記二大過條件,增列重大違失行為(第4項)

為落實政府對於相關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增列一次記二大過之條件,將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後駕車、性侵害、性騷擾、跟蹤騷擾、職場霸凌及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均明文納入規範。

2.增訂懲處權行使期間相關規範(第6項至第8項)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予明定意旨,爰明定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15年,屬記1大過者7年,屬記過或申誡者5年,以及懲處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等規範。

二、本部對於大院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本次會議擬併案審查之修正草案共計4案,經詳慎檢視提案內容,謹依所涉及之各條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有關王委員鴻薇等18人、吳委員沛憶等20人及范委員雲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考績法第12條規定

1.各委員提案意旨與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相同,係為杜絕職場霸凌等重大違失行為而修正一次記二大過條件,各委員提案酌予調整部分內容,本部意見如下:

(1)吳委員提案將曠職條件於第9款規範部分,以現行條文於實務執行上,多有機關誤解對於受考人具上開曠職情形者,機關仍得裁量是否辦理一次記二大過,為明確區辨上開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建議曠職條件仍宜移列序文規定

(2)王委員提案另於第4項增訂考績免職情形,並於第5項配合增訂考績委員會得予作成決議規定,與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立法原意相同,惟第4項數款免職條件均與一次記二大過條件相同(例如:性騷擾、職場霸凌等),得以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所列一次記二大過條件予以免職。

(3)范委員調整一次記二大過懲處權行使期間為20年,記一大過為10年部分,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將休職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定為10年,爰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將一次記二大過及記1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分別定為15年及7年,與上開休職處分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規範較為衡平,亦有利於維護公務人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2.綜前所述,本部已綜參各界意見審慎研擬修正草案,並經考試院召開審查會詳慎討論評估,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通過。

()有關邱委員志偉等21人及范委員雲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考績法第3條規定

邱委員及范委員提案均修正辦理年終(另予)考績要件,使公務人員於年度內任職期間累計達6個月者即得辦理另予考績,邱委員提案並增訂第2項,將本部1096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令有關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之規範入法,本部均予尊重。惟本部前以1124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1號令,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重為規範,並停止適用上開本部109年令,爰建議將說明欄提及上開本部109年令部分調整為112年令。

()有關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修正考績法第11條規定

1.范委員提案係為避免依法留職停薪人員因辦理另予考績影響其升等資格,增列6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情形。茲以現行考績法第11條規定之設計本旨,係考量公務人員任本職等至年終較能深度瞭解業務內容,累積專業經驗,為鼓勵久任且有優良表現之公務人員,爰規定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范委員提案以「年終考績1年列甲等者」相當於「年終考績2年列乙等者」、「另予考績2年列甲等者」或「另予考績4年列乙等者」為原則,放寬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條件,是否符合該條文透過考績升職等之制度設計以鼓勵久任且表現優良公務人員之立法原意,容值再酌。此外,范委員提案增列上開款次後,仍有部分可能情形(例如:年終考績1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另予考績1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尚未含括其中,恐易衍生爭議。

2.另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原因多元,除因養育(照顧)3足歲以下(孫)子女、服兵役等事由留職停薪,或因退休、資遣、辭職致考績年資中斷者外,亦含括因「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或「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留職停薪,或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致考績年資中斷者,渠等當年另予考績如考列乙等以上,均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亦恐衍生爭議,建議詳加討論評估後,再予審慎衡酌。

三、結語

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考績法第12條修正草案,係為積極回應各界對於完善相關懲處規定之期待,且將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所提示事項入法,俾使公務人員考績法制更加周全,爰予修正,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蘇俊榮報告如次:(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請本總處列席就併案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一、考績法第12條部分

本次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為有效回應各界對於完善相關懲處規定之期待,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於考績法明定之意旨,爰修正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條件,增列職場霸凌、酒後駕車、性侵害及性騷擾等情事,並依懲處之情節輕重,分別訂定懲處權行使時效。

有關王委員鴻薇等18人、吳委員沛憶等20人及范委員雲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考績法第12條規定,修正意旨與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相同,為落實政府對於職場霸凌等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本總處就上開修正方向敬表支持;至王委員鴻薇等18人提案於本條增訂考績考列丁等情形及吳委員沛憶等20人、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酌予調整文字內容等節,建議依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通過,說明如下:

()有關王委員鴻薇等18人提案,於考績法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增訂考績丁等免職情形一節,考量考績丁等免職係規範於考績法第6條第3項,與本次第12條修正範圍不同,爰建議不於本次修法處理。

()有關吳委員沛憶等20人提案,將曠職條件列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9款一節,考量受考人如符合曠職繼續達4日或累計達10日之情形,機關即應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尚不具有如其他款次之裁量空間,爰建議將該款情形移列至序文,以利區辨。

()有關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將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訂為20年、記一大過為10年一節,考量現行記一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如調整為10年,恐有失衡疑慮,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通過。

二、考績法第3條部分

有關邱委員志偉等21人及范委員雲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考績法第3條條文,主要係考量公務人員如於考績年度中因辦理育嬰或侍親留職停薪等事由,當年任職年資前後併計雖達6個月,因未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即不得辦理另予考績。查考試院前於101年及107年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考績法修正草案,均修正第3條規定,俾使具上述情形之公務人員亦辦理另予考績,上開修正草案嗣均未能於當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完成修法。

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高齡化現象,積極營造友善職場環境,本總處尊重上開提案及大院審議結果。

三、考績法第11條部分

有關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修正考績法第11條條文,增訂依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取得同官等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要件,主要係為保障前開因留職停薪等事由致無法取得考績之公務人員後續升等之權益。惟考量辦理另予考績人員尚非僅有留職停薪者,部分考績年資中斷事由亦屬當事人具違失情事者(例如:受撤職、休職、免職處分),又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部分留職停薪事由係緣於公務人員具違失行為(例如: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或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倘上開人員之另予考績均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條件,恐衍生爭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陸、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李釱任報告如次:(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修正條文第12條第4項,增訂性侵害等重大違失為一次記二大過要件

()考試院11456日函請審議版本、委員吳沛憶等20人所提草案版本、委員范雲等17人所提草案版本均增訂相同條文,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同時配套增訂同條第5項(委員吳沛憶等20人所提草案版本為第4項),明定第7款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非經司法最終程序確認犯罪事實、判決有罪定讞者,不得認定為有罪。又依考試院版修正草案考績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草案以非司法程序(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或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一次記二大過,公務員因此將遭免職,雖同時配套增訂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應撤銷處分,回復其工作權,惟司法程序冗長,而免職對公務人員身分權利影響甚鉅,亦足致其名譽權受重大損害,嗣後倘經司法判決無罪,公務員因此所受損害恐無法回復,建請審慎再酌;如為符行政究責效率及比例原則,或可以其他方式暫時停止其執行公務,例如停職、懲戒撤職或休職等其他究責方式代之。

二、另委員王鴻薇等18人所提草案版本,考績法第12條增訂第4項、第5項之款項具事證一再勸導無效,經綜合考評後已不適任始得免職,其中第4項第1款要件定為涉犯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5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涉部分違法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應予檢討撤銷考績,亦以未經司法審判確定之刑事犯罪作為考績免職要件,建議同前開意見;另第4項序文「一再勸導無效,經綜合考評後已不適任」、第5項「應予檢討是否撤銷其汰除考績並重為考績」文義未臻明確,實務執行恐有窒礙之處,建請再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柒、法務部政務次長黃世杰報告如次:(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深感榮幸,謹代表法務部,說明如下:

一、本次會議審議考試院函請審議暨大院委員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二、草案就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類型,增訂第12條第4項第6款「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者」,立法理由敘明係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者〈考試院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0人提案、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參照〉。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酒類、毒品之外,尚包含「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似之物」,此二者是否須增列於本款規定內,以符法律明確原則,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12條第5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考試院草案、委員吳沛憶等20人提案、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依立法理由所載,本項係適用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考試院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立法說明四參照〉,亦即本項規定係適用於第12條第4項第7款但書所規定:公務人員涉犯性侵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情形。惟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由法院審判,尚無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草案規定容有疑義,建請併予釐清。

四、草案其餘內容分別規範公務人員考績、懲處、懲處權行使期間等事宜,事涉公務人員權益,尊重主管機關意見與大院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捌、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本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有關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係為落實政府對於公務人員職場霸凌、性騷擾等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以有效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完善相關懲處規定之期待,且為符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予明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維護公務人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爰於一次記二大過之條件增列職場霸凌、性騷擾等違失行為及懲處權行使期間。

銓敘部前於11325日函請各部會對內容提出修正建議,本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無修正意見。

二、結語

本次考試院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修正版本。

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玖、內政部警政署書面報告(1148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有關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本署奉邀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為端正警察風紀,建立優質警察文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明定警察人員免職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6款明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各警察機關、學校即應予以免職。本案考試院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修正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條件,增列職場霸凌、酒後駕車、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並增訂懲處權行使期間規範,及邱志偉委員等21人擬具該法第3條修正草案等4案部分,本署尊重主管機關考試院修法規劃,並尊重貴委員會審查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拾、與會委員於114814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嗣於同年8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二、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

前項以外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三、第十二條,除第五項修正為「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公務人員表現不佳,多年考列丙等之情形,請銓敘部檢討相關法規,以達獎優汰劣之旨。

拾壹、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宗憲出席說明。

拾貳、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