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葛如鈞委員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徐巧芯委員等、王美惠委員等、廖偉翔委員等、賴瑞隆委員等、吳沛憶委員等、郭昱晴委員等、行政院、林月琴委員等、徐富癸委員等、黃捷委員等、邱鎮軍委員等、陳菁徽委員等、葉元之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3會期第25次、第26次、第27次及第4會期第2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8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伍麗華委員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廖偉翔、羅廷瑋等16人,鑑於歐盟、美國、加拿大及韓國等先進國家,均已通過或提出人工智慧相關法案,並致力於透過建立明確原則與規範,促進人工智慧技術的健康發展與大眾信任。為奠定具備人工智慧產業大國之潛力,亟需建立具前瞻性與系統性的法制架構,指引人工智慧技術研發與應用之方向與作法,打造兼顧創新與人權、有效且安全的運作環境,推動數位轉型,引導科技向善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巧芯 廖偉翔 羅廷瑋
連署人:羅智強 顏寬恒 邱鎮軍 邱若華 林思銘 陳雪生 牛煦庭 謝龍介 王育敏 林憶君 翁曉玲 王鴻薇 游 顥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鑑於人工智慧快速發展,廣泛應用於各領域,對社會帶來重大影響,也引發隱私侵犯、歧視偏見與責任歸屬不明等風險。國際企業選擇合作對象時重視法律穩定與規範明確,我國如無明確法制依循,恐難與先進國家接軌。我國具資通訊與晶片優勢,應盡速建立人工智慧領域治理架構,完善「資訊揭露義務」、「不歧視審查」、「資料治理機制」等制度。為兼顧創新與人權,草案參採國際經驗,規劃風險分級機制,釐清監管單位與責任歸屬,以補足現行法制空白,為強化社會信任、促進產業發展與數位轉型,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數位平權之精神。(草案第五條)
六、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基本人權或違法之情事。(草案第六條)
七、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設立與組成。(草案第七條)
八、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草案第九條)
十、人工智慧之跨域及國際合作。(草案第十條)
十一、國家對於發展人工智慧之預算確保。(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國家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應給予財政優惠措施。(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人工智慧研發、訓練及應用之法規調適。(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人工智慧創新應用之公私協力。(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權益。(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外標準或規範,推動風險分級框架。(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各級政府之法規完備。(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以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於二○一九年二月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當中有關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 |
第四條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應以人為本,以達成數位平權為目標,並重視永續發展理念,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應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包容性及透明性,成為具有可信賴性之人工智慧。 |
第五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 |
第六條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造成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之破壞,或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
第 |
為提升政府效能,加速構建我國主權人工智慧(Sovereign AI),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
第 |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第十條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
第十一條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照運行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
第十二條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具有足夠之資源投入,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
第十三條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
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 |
第十四條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
第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國家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為將來建立合理分潤機制保留可行性。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
第十七條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協助產業轉型,並落實尊嚴勞動。 |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同時積極協助傳統產業之轉型,以落實尊嚴勞動。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
一、為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及驗證機制與國際接軌,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以推動我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
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
委員王美惠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陳冠廷等18人,有鑑於人工智慧發展日新月異,為鼓勵產業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有效監管非法運用,建立治理原則,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美惠 蔡易餘 陳冠廷
連署人:林俊憲 陳秀寳 吳沛憶 張雅琳 王義川 賴瑞隆 沈伯洋 陳素月 蘇巧慧 李柏毅 黃 捷 王正旭 張宏陸 李昆澤 何欣純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認為可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濟和社會效益,並為我國企業及國家發展提供關鍵之競爭優勢。在氣候變遷、環境、醫療、金融、交通、內政、農業、公共服務等對民眾具廣泛影響力之領域中,更亟需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以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雖帶來社會及經濟效益,同時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新的風險或影響。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創新之速度及可能面臨之挑戰,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在不妨礙技術發展下,尋求建立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針與原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二○一九年五月通過「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Intelligence),提出基本價值原則,並給予各國政策制訂者相關建議;同年歐盟發布「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確保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共同倫理原則。於此之後,如歐盟於二○二一年提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二○二四年通過審議、美國於二○二二年發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加拿大亦於二○二二年提出「人工智慧資料法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皆著重於建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之原則並建立大眾信任;美國白宮復於二○二三年發布「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訂立聯邦各部門人工智慧發展之推動任務。
為確立我國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及作法,建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之良善運作環境,為政府刻不容緩之責任。故此,制定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從基本原則、政府推動重點等構面提出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期使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促進創新兼顧人權與風險,進而提升我國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究發展與應用。(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完善法規調適。(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人才培育與素養教育。(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評估驗證人工智慧防止違法應用。(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強化人工智慧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保障個資隱私。(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提升資料利用性與國家文化價值。(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原則。(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政府應檢討主管法規。(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八條)
委員廖偉翔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廖偉翔、羅廷瑋等19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近年快速發展,對全球產業與社會產生深遠影響,被視為推動數位轉型、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關鍵動能。然而,技術創新亦伴隨潛在風險,對人權保障、社會信任與民主治理均帶來挑戰。綜觀諸多先進民主國家已陸續推動人工智慧法或相關政策架構,然我國迄未建立具體之人工智慧專法,現行法制亦缺乏整體規劃與治理機制,恐影響政策推動效能與國際接軌。為確立我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之政策方向,建構兼顧創新、風險、人權與民主之發展環境,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落實「以人為本」之核心理念,並藉由法制化過程,促進我國產業數位轉型與科技永續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廖偉翔 羅廷瑋
連署人:楊瓊瓔 陳超明 張嘉郡 廖先翔 黃建賓 張智倫 盧縣一 鄭正鈐 林沛祥 林倩綺 牛煦庭 徐巧芯 呂玉玲 丁學忠 邱鎮軍 王育敏 羅明才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條闡明人工智慧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旨在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產業發展。 二、本法制定的核心理念為「以人為本」,目標在於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其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的法源基礎。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參考國際做法,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業務職掌,本法所定事項若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則由各該機關辦理。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定義)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
一、本條綜合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於二○一九年二月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中關於人工智慧系統的定義。 二、定義人工智慧系統應具有自主性運作、適應性展現及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影響環境之能力等特性。 |
第四條 (人工智慧基本原則)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六、人類驗證原則:確保人類主體性,增進數位互動可信度。 |
一、確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的基本原則,以人為本,追求數位平權,重視永續發展。 二、明定六大基本原則:自主原則、保密原則、安全原則、包容原則、透明原則及人類驗證原則。 三、強調人工智慧應具備可信賴性,並在具備辨別人機分界的情況下發展。 |
第五條 (數位平權)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
一、本條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的精神。 二、明確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的機會一律平等。 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
第六條 (避免侵害與驗證)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的AI行政命令,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二、為防止人工智慧應用造成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破壞,或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的情事,爰要求主管機關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的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 |
第七條 (人工智慧特別委員會)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
一、考量人工智慧涉及層面範圍極廣,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 二、規定委員會之架構、職責、與會議召開之法源。 |
第八條 (國家推動義務)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
為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的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
第九條 (國民素養培育)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第十條 (跨領域合作)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
一、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二、強調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的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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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政府機關應編列預算。 |
第十二條 (財政優惠措施)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的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
第十三條 (法規調適義務)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
指出人工智慧的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其涉及範圍包括訓練資料的合理利用、研發資金的補助、人工智慧產業的扶持、研發責任的歸責範圍等。故明定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的發展。 |
第十四條 (公私協力)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 |
第十五條 (資料運用機制) 國家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的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的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的重要元素。 二、明定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的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
第十六條 (個資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本條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 |
第十七條 (勞動權益保護)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的技能落差,目標在於確保勞動者的權益,落實尊嚴勞動。 |
第十八條 (參考外國立法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
一、為確保我國的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及驗證機制與國際接軌,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推動我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規定各機關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
第十九條 (定期檢討機制)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規定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的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目的在於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的規定,確保法規適用的一致性。 |
第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
委
員賴瑞隆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陳冠廷、蔡易餘、莊瑞雄等20人,鑒於2023年人工智慧領域大語言模型(LLM)興起,生成式AI對人類社會之影響與可能性有如第四次工業革命,為發展我國人工智慧科技、擴充產業聚落並減少對社會安定之負面影響,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家安全與主權獨立、維護個人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賴瑞隆 陳冠廷 蔡易餘 莊瑞雄
連署人:王義川 郭國文 李柏毅 吳思瑤 王正旭 李昆澤 王美惠 黃秀芳 徐富癸 林月琴 陳秀寳 黃 捷 郭昱晴 沈伯洋 范 雲 陳培瑜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技術這幾年發展迅速,世界各國普遍認為其能幫助產業成長,讓生活更便利並且提升國家的競爭力,先進國家更是致力發展人工智慧並導入諸多重要領域,如氣候變遷、環境保護、醫療、金融、交通、農業和公共服務等,AI都能幫助我們更有效率地解決問題,讓社會更進步,我國亦應隨時注意科技與產業之國際情勢。
AI發展帶來好處的同時也可能產生一些風險,例如侵犯隱私、AI本身資訊不透明,甚至可能對人們就業等權利產生負面影響。因此世界各國都在努力尋找平衡點,希望能在不影響技術發展的前提下,建立適合AI發展的規則和原則,我國亦應對此設置合理使用之規範。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在2019年通過了「人工智慧建議書」,為各國提供AI政策的指引;歐盟也在同年提出「可信賴AI倫理準則」,確保AI依照道德規範發展。接下來,歐盟、美國、加拿大、韓國等國家陸續提出「人工智慧法」、「AI權利法案藍圖」等,來規範AI的發展,提升民眾對AI技術的信心。美國總統川普在2025年1月撤銷了原本限制AI發展的行政命令,以促進AI產業蓬勃發展,為美國要加速AI科技發展以維持領先地位之重要轉變。
在亞太地區競爭的幾個國家中,韓國在2024年12月26日通過其「人工智慧基本法」以促進AI技術的健全發展,對台灣而言,制定AI發展的基本法律已刻不容緩。綜上所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各條文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究發展與應用。(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人才培育與素養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評估驗證人工智慧防止違法應用。(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建立可課責性並控管風險。(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注意並避免人工智慧發展對勞工權益產生負面影響。(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保障個資隱私。(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提升資料利用性與國家文化價值。(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原則。(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檢討主管法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七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人民安全、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Code)第9401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42001:2023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一定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及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同時審酌創新發展與風險,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9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 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2023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 九、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
第六條 政府應以公私協力等方式,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
第七條 為縮短數位落差、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培育人工智慧人才。 |
為降低數位落差、擴大培育整體社會所需AI人才、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國家安全之危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2023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評估風險並訂定法令規範,以落實前條第一項規定。 |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AI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所設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依第十六條之規定檢討、制(訂)定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依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層級管理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之發展應避免第八項第一款所列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應以法令禁止或限制應用,以落實該規定。 |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 二、所謂「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所謂「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應於發展人工智慧科技的同時,持續提升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綜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提供必要之支持與協助,或提升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定之。 二、為避免AI造成之失業情事,爰定明政府應依法提供失業津貼等協助,並利用提供職業訓練等措施輔導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2023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與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AI訓練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訂定機關使用人工智慧之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定期發布報告。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十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2024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以符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應由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統籌協調,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定期發布政府應用人工智慧概況之報告。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數位政策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 |
本法施行日。 |
委員吳沛憶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許智傑、郭昱晴、王美惠、莊瑞雄、吳琪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為使國家積極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並樹立其發展原則以增進數位領域之國力,及促進資料開放,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沛憶 許智傑 郭昱晴 王美惠 莊瑞雄 吳琪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鍾佳濱 郭國文 陳培瑜 王正旭 黃秀芳 羅美玲 李昆澤 沈伯洋 陳秀寳 林月琴 陳冠廷 李柏毅 黃 捷 沈發惠 陳俊宇 徐富癸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之定義。(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發應用之基本原則。(第三條)
四、政府有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第四條)
五、促進人工智慧創新之創新實驗環境。(第五條)
六、發展人工智慧之公私協力。(第六條)
七、人工智慧教育之推動。(第七條)
八、人工智慧之風險控管。(第八條)
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第九條)
十、人工智慧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第十條)
十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責任歸屬、歸責、救濟、補償及保險。(第十一條)
十二、勞工權益之保障。(第十二條)
十三、個人資料保護。(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資料開放共享。(第十四條)
十五、風險評估。(第十五條)
十六、人工智慧相關法規調適。(第十六條)
十七、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宗旨。 二、人工智慧之發展應以人為本,將維護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放在最優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一、定義人工智慧。 二、參考美國及歐盟立法例進行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將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作為人工智慧之基本原則。 二、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於第一款納入永續性。 三、參考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人工智慧建議書,於第二款納入人類自主性。 四、個人隱私依法應予以保護,於第三款納入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 五、參考美國2022年美國人工智慧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四款納入安全性。 六、參考歐盟2019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於第五款納入透明及可解釋性,使使用者及受影響者可理解人工智慧之影響與決策過程。 七、參考美國2022年AI權利法案藍圖,為重視社會包容、多元平權,於第六款納入公平性。 八、參考新加坡2024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於第七款納入可問責性。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明定政府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義務,並辦理相關推動措施。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為加速人工智慧發展,政府應建立有助於創新實驗之環境。 |
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考量在人工智慧領域,無論技術、算力,民間都有強大資源,爰明定政府可以公私協力方式發展人工智慧。 |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因應人工智慧之發展,為普遍提升民眾運用人工智慧之素養,爰明定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教育。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價值,爰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所限制。 二、明定由數位發展部建立第一項重大價值保障之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理為國際刻正討論之重大議題,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訂定能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二、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一項之框架訂定針對風險之層級管理原則。 |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授權政府可透過法令或行政指導,推動人工智慧之安全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以利有效監督。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人工智慧之應用,其所生成之結果、判斷或建議可能造成風險。故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應於實際應用、脫離測試階段後,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工作取代形成對勞工就業之衝擊,故明定政府應辦理保障勞動者之相關措施,並輔導失業者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明定政府應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自我節制,避免因發展人工智慧而讓民眾之個人資料被過度利用。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為建立主權AI,需用具在地性、本土性之資料進行訓練,因此明定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擴充資料之來源。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政府有義務控管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所帶來之風險,如個資洩漏、資安、生成結果被用於虛假訊息、人工智慧生成不實資料等等,並建立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因本法為基本法,為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故賦予政府配合本法修訂相關法規之義務。 二、為利本法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在既有法規未有規定時之處理方式。 |
第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
委員郭昱晴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許智傑等19人,有鑑於人工智慧快速發展,應兼顧產業創新與人民權益保障,並防範非法濫用,建立健全治理原則。為使國家積極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提升數位競爭力,並促進資料開放與永續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郭昱晴 許智傑
連署人:王美惠 鍾佳濱 黃秀芳 羅美玲 林月琴 王正旭 莊瑞雄 陳秀寳 李昆澤 郭國文 陳冠廷 李坤城 黃 捷 沈伯洋 王義川 徐富癸 李柏毅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來飛躍性成長,世界各國已普遍將之運用於各個領域,帶來廣泛之經濟和社會效益。我國身為科技大國,人工智慧之運用更是發展關鍵及競爭優勢之所在,亦須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已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因此,相關法規之建制刻不容緩,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所稱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草案第四條)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並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持續推動人工智慧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違法情事,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草案第八條)
九、數位發展部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循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輔導就業。(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保護個人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及法規訂修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一、定義人工智慧。 二、參考美國及歐盟立法例進行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ModelAIGovernanceFramework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明定政府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義務,並辦理相關推動措施。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為加速人工智慧發展,政府應建立有助於創新實驗之環境。 |
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考量在人工智慧領域,無論技術、算力,民間都有強大資源,爰明定政府可以公私協力方式發展人工智慧。 |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因應人工智慧之發展,為普遍提升民眾運用人工智慧之素養,爰明定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教育。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數 |
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價值,爰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所限制。 二、明定由數位發展部建立第一項重大價值保障之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理為國際刻正討論之重大議題,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訂定能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二、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一項之框架訂定針對風險之層級管理原則。 |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授權政府可透過法令或行政指導,推動人工智慧之安全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以利有效監督。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人工智慧之應用,其所生成之結果、判斷或建議可能造成風險。故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應於實際應用、脫離測試階段後,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工作取代形成對勞工就業之衝擊,故明定政府應辦理保障勞動者之相關措施,並輔導失業者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明定政府應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自我節制,避免因發展人工智慧而讓民眾之個人資料被過度利用。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為建立主權AI,需用具在地性、本土性之資料進行訓練,因此明定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擴充資料之來源。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 |
政府有義務控管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所帶來之風險,如個資洩漏、資安、生成結果被用於虛假訊息、人工智慧生成不實資料等等,並建立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因本法為基本法,為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故賦予政府配合本法修訂相關法規之義務。 二、為利本法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在既有法規未有規定時之處理方式。 |
第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
行
政院提案: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院臺科字第11450178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4)年8月28日本院第3967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數位發展部(含附件)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認為可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濟及社會效益,並為我國企業及國家發展提供關鍵之競爭優勢。在氣候變遷、環境、醫療、金融、交通、內政、農業、公共服務等對民眾具廣泛影響力之領域中,更亟需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以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
人工智慧技術雖帶來經濟及社會效益,同時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風險或影響。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創新之速度及可能面臨之挑戰,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在不妨礙技術發展下,尋求建立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針與原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二○一九年五月通過「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提出基本價值原則,並給予各國政策制定者相關建議;同年歐盟發布「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確保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共同倫理原則。於此之後,如歐盟於二○二一年提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二○二四年通過審議,韓國於二○二四年通過「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美國於二○二二年發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英國於二○二四年發布「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新加坡於二○二四年發布「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皆著重於建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之原則並建立大眾信任。
綜合考量各國做法並契合我國國情,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應以鼓勵創新為主軸,同時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從基本原則、政府推動重點等構面提出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透過確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定錨國家重要發展方向,在促進產業發展與風險管理間取得平衡,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所稱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草案第四條)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並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持續推動人工智慧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違法情事,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草案第八條)
九、數位發展部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循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輔導就業。(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保護個人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及法規訂修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及演算法(algorithms),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設施,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及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人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
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得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含身心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為促進人工智慧穩健及安全發展,爰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採取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由數位發展部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提供跨部門之指導原則,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識別潛在風險類別進而有效應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人工智慧應用朝良善方向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涉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檢討制(訂)定、修正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視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層級管理規範;如為無風險或低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則無須訂定管理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主管法令,包括既有作用法或後續配合人工智慧應用訂定之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所稱層級管理規範,係指因應人工智慧應用所涉風險高低,採行不同程度之管理措施,例如強化資訊揭露,要求提供較為詳盡之解釋文件及可驗證性資訊;透明度標示(與使用者互動時提供清晰資訊)、對模型訓練資料及決策結果進行公平度測試,或進一步採行審核、許可等措施。 四、如人工智慧應用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損害,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現行技術手段,仍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其應用。 |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 二、又「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十四條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綜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就該等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為本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於第一項定明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各機關之人工智慧應用情形,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之。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完善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為第二項規定。 |
第 |
為利本法施行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林月琴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許智傑、王世堅等28人,鑒於人工智慧技術迅速革新,其應用潛力雖然廣泛,卻也伴隨潛藏風險。人工智慧具有大量資訊儲存、處理與分析能力,結合持續發展的自我學習模型,但缺乏完善的網路安全防護,恐對人類社會帶來不可預測的資訊濫用、隱私侵犯及決策失誤等風險,構成資安威脅甚至國安隱憂。因此我國應儘速研擬並制定人工智慧相關基本原則與法律架構,作為未來發展與應用之依據。在兼顧技術創新與產業發展的前提下,建構具備透明性、可控性與安全性的人工智慧使用環境,並針對未成年人、弱勢族群予以強化保護,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作為我國推動人工智慧安全發展之法制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月琴 許智傑 王世堅
連署人: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范 雲 李坤城 陳亭妃 陳素月 沈伯洋 邱志偉 王正旭 李昆澤 黃秀芳 羅美玲 郭昱晴 王美惠 黃 捷 鍾佳濱 徐富癸 蘇巧慧 賴瑞隆 陳培瑜 郭國文 林岱樺 王定宇 李柏毅 陳俊宇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認為可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濟和社會效益,並為我國企業及國家發展提供關鍵之競爭優勢。在氣候變遷、環境、醫療、金融、交通、內政、農業、公共服務等對民眾具廣泛影響力之領域中,更亟需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以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
然人工智慧技術雖帶來社會及經濟效益,同時也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新的風險或影響,對兒童與青少年可能產生之影響尤鉅,而人工智慧發展造成之技術與知識落差亦可能導致勞動市場面臨風險。鑑於人工智慧技術創新之速度及可能面臨之挑戰,全球主要國家皆致力在不妨礙技術發展下,尋求建立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針與原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二○一九年五月通過「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提出基本價值原則,並給予各國政策制訂者相關建議;同年歐盟發布「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確保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共同倫理原則。於此之後,如歐盟於二○二一年提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二○二四年通過審議、美國於二○二二年發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加拿大亦於二○二二年提出「人工智慧資料法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皆著重於建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之原則並建立大眾信任;美國總統復於二○二三年發布「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訂立聯邦各部門人工智慧發展之推動任務。針兒童與青少年保護,西班牙於二○二五年提出「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Draft Organic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in Digital Environments),旨在防範數位環境對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風險,包含接觸色情、暴力或極端內容,以及受演算法操縱情緒等。
就鄰近之亞洲國家而言,日本於二○一七年提出「人工智慧技術戰略」(人工知能技術戰略),旨在促進AI的研發、應用以及與各行業的融合。二○一九年「人工智慧社會原則」(AI社會原則)提出了AI應用的倫理標準。該指南強調AI技術的透明性、公平性、隱私保護以及對人類尊嚴的保護,並希望AI技術的發展能夠造福社會,而不是導致新的不平等或問題。二○二四年,日本為降低生成式人工智慧造成之智慧財產權風險,發布「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強調著作權人之權益保障。
為確立我國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及作法,建構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之良善運作環境,以及確保使用者之隱私權益、未成年人之保護、需要協助的族群之保障、與勞動權益之維繫,為政府刻不容緩之責任。故此,制定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法律,從基本原則、政府推動重點等構面提出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期使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促進創新兼顧人權與風險,進而提升我國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草案第三條)
四、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究發展與應用。(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人才培育與素養教育。(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評估驗證人工智慧防止違法應用。(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強化人工智慧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保障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保障個資隱私。(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提升資料利用性與國家文化價值。(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原則。(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政府應檢討主管法規。(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九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發展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立法,以作為發展並管制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美國法典(U.S. 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說明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 |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 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之。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性(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同時,企業的營業祕密能否得到確保,是產業界關注之所在。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盡可能避免、減輕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之,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不實資訊、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與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另考量到進行資訊揭露與標記,在科技上恐有其侷限,爰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之條文規範。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惟不論開發中或已運行之人工智慧系統,難免有些許出差錯之可能,故為「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之規範。 八、基於安全與人民信賴等考量,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符合國家既有之標準或相關法規。如未有相關標準者,則應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爰於第七款規定應合於標準之原則。 九、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的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爰於第八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 |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與相關國家政策之未來發展,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
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
第七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與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
第八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將人工智慧素養課程融入國民教育體系,針對就學階段制定適齡之人工智慧使用與學習指引。 政府應持續推動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一、為有效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落實,爰參照媒體素養教育於二○一九年列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當中九大核心素養之一,將依年齡適當規劃的人工智慧素養和批判性思維整合進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體系。 二、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產業、團體、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與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人格尊嚴、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安全或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爰於第一項定明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風險分類或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風險分類及相關管理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一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法規、標準或指引等,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類,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政府應針對未成年人,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與服務之使用年齡認證機制,以落實風險分級,強化使用人工智慧產品時之保護措施,確保未成年人身心安全。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
一、為利各機關落實分類評估及管理,透過法規、標準(包括產業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二、參照歐盟對高風險應用中涉及兒少使用情境之特別要求、以及美國AI 權利法案藍圖中強調「保護兒童免受自動化系統傷害」之原則,與西班牙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所要求實施有效年齡驗證措施,第二項則針對未成年人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明確要求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產品與服務之使用認證機制,此舉係基於未成年人在理解演算法推薦、數位互動或語言生成系統上能力相對不足,易受操控、誤導或心理影響,故需透過分級制度保護予以因應。 三、為完善因應風險之措施,政府本身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之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之能力,以即時防止人工智慧之濫用或危害對社會產生的損害擴大。 |
第十二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
一、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人工智慧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爰於第一項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人工智慧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包含人工智慧商品或服務之應用或於真實世界測試)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四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
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因人工智慧使用導致的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若企業計畫導入可能對勞動條件、工作內容、勞動方式或就業產生重大影響之人工智慧技術時,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提供充分資訊並與之進行充分協商,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損害,並促進技術轉型過程的平順與公正。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須確保勞動者的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定之,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受人工智慧影響勞動權益之勞動者的知情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要求雇主向勞工或其代表進行充分協商。 三、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應向非自願失業者提供輔導就業措施。 |
第十四條 人工智慧之應用與服務,應為所有用戶,包含身心障礙者,提供足可理解之清晰訊息,說明使用風險及保護機制,並優先考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未成年人及其他需要協助族群之權益。 |
參考歐洲無障礙法案,確保歐盟境內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包括網站、應用程式和數位內容,對所有人,尤其是身心障礙人士,都是可及和可用之原則,以及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連結,重視數位基礎建設避免人工智慧時代的資訊落差,保障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需要協助族群的權益等。 |
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採資料最小化原則,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於取用個人資料前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及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若被取用資料之當事人為未成年人,則須取得當事人知情且明確自主表示之同意,並訂定自主同意之最低年齡限制,若為不符限制者,則應取得其監護人之授權或同意。 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所蒐集或產生之未成年人個資,不得用於商業目的。 |
一、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二○二二年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二、參照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規範,資料控管者須徵得資料主體的同意,方得蒐集與使用其個資之規定,以及針對兒童同意之嚴格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取用未成年人個人資料之限制。 三、參照西班牙數位環境中保護未成年人組織法草案當中,防範有害內容與行為之內容,爰於第三項明定未成年人個資不得用於商業目的。 |
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政府應採取措施避免人工智慧開發前後之資料處理、訓練、學習過程發生智慧財產權之侵害。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人工智慧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三、參照日本文化廳發布之人工智慧著作權檢核清單和指引,強調降低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產生的著作權風險,保護和行使著作權人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避免人工智慧發展過程當中發生智慧財產權之侵害。 |
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構)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於第二項定明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並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政府單位的人工智慧應用情形。 |
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完善人工智慧發展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 |
本法施行日。 |
委員徐富癸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富癸、蔡其昌等16人,為本草案完善「人工智慧基本法」相關規定,強化人工智慧技術發展與應用之法制基礎,以因應科技快速進展及社會需求,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富癸 蔡其昌
連署人:何欣純 劉建國 林宜瑾 陳培瑜 陳素月 張宏陸 黃秀芳 李坤城 王美惠 林月琴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吳沛憶 郭國文 陳秀寳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草案第四條)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並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持續推動人工智慧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違法情事,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草案第八條)
九、數位發展部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循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輔導就業。(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保護個人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及法規訂修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七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 )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及演算法(algorithms),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政府推動規劃前,應優先縮減資訊落差,確保偏鄉地區及弱勢族群公平享有人工智慧之資源。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設施,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政府應優先針對資訊不平等、偏鄉及弱勢族群,推動基礎設施建設與資源補助,並納入資訊落差指標確保有效推展人工智慧環境。 |
一、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及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人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二、推動人工智慧環境,應優先針對基礎建設匱乏地區加強建設,以減少資訊落差帶來之障礙。 |
第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得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含身心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為促進人工智慧穩健及安全發展,爰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採取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由數位發展部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提供跨部門之指導原則,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識別潛在風險類別進而有效應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人工智慧應用朝良善方向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涉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檢討制(訂)定、修正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視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層級管理規範;如為無風險或低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則無須訂定管理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主管法令,包括既有作用法或後續配合人工智慧應用訂定之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所稱層級管理規範,係指因應人工智慧應用所涉風險高低,採行不同程度之管理措施,例如強化資訊揭露,要求提供較為詳盡之解釋文件及可驗證性資訊;透明度標示(與使用者互動時提供清晰資訊)、對模型訓練資料及決策結果進行公平度測試,或進一步採行審核、許可等措施。 四、如人工智慧應用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損害,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現行技術手段,仍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其應用。 |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 二、又「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十四條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綜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就該等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個人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為本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於第一項定明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各機關之人工智慧應用情形,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之。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完善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為第二項規定。 |
第 |
為利本法施行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黃捷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等17人,鑑於人工智慧發展迅速,應用領域已擴及醫療、金融、製造、教育、交通、氣象、農業、娛樂及資安等領域,近年大型語言模型(LLM)問世後,應用領域更觸及民眾生活,成為許多人仰賴的日常私人助理,然而人工智慧仰賴巨量資料用以訓練模型成長的需求,也引發侵犯著作權、個人資料、營業秘密及國家安全等諸多疑慮,為確保人工智慧產業創新發展過程,能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以保障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安全、國家文化價值及國家競爭力,增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 捷 陳冠廷
連署人:王美惠 王正旭 邱議瑩 陳 瑩 王世堅 蔡易餘 郭國文 吳沛憶 蘇巧慧 郭昱晴 張宏陸 黃秀芳 羅美玲 王義川 鍾佳濱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已成為全球產業轉型與國家競爭力的關鍵驅動力,在應對氣候變遷、醫療照護、金融創新、智慧交通、農業現代化及公共服務等攸關民生的領域中,人工智慧技術正帶來前所未有的變革與機遇。然而,伴隨這些進步而來的,還有對個人隱私、心理健康、資訊安全、社會公平及國家主權的潛在風險與挑戰。
面對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的現實,全球主要國家已積極採取行動。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二○一九年五月通過「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提出基本價值原則,並給予各國政策制訂者相關建議;同年歐盟發布「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確保人工智慧發展所需之共同倫理原則,更於二○二一年提出「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二○二四年正式通過審議。美國於二○二二年發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復於二○二三年發布「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訂立聯邦各部門人工智慧發展之推動任務。加拿大則於二○二二年提出「人工智慧資料法草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ata Act);韓國於二○二四年通過「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英國於二○二四年發布「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新加坡於二○二四年發布「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皆著重於建立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之原則並建立大眾信任。
作為科技島國,台灣不能缺席這場全球人工智慧治理的重要變革,我們必須在確保技術創新不受阻礙的前提下,確立我國人工智慧發展的基本原則與方向,從國家安全、產業發展、人權保障及風險管理等面向,建立明確的人工智慧安全治理框架,以平衡發展與安全、創新與規範、效率與倫理,進而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與人民福祉,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所稱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草案第四條)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並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持續推動人工智慧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違法情事,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草案第八條)
九、數位發展部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循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輔導就業。(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保護個人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及法規訂修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已成為決定國家競爭力的關鍵戰略科技,我國必須積極推動其發展與應用,並建立明確的指導原則與法律框架,既能規範可能的風險,又能提供產業發展所需的法源基礎。因此,為強化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技術研發與應用,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之系統,該系統具自主運行能力,並於部署後展現自我調適性,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根據輸入或感測,產出得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三條有關人工智慧定義,於本條明定人工智慧定義。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國民心理健康、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健康風險或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尊重個人資料之隱私與自主,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並避免資料外洩風險。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系統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應維持可追溯性,並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相關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礎。 二、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歐盟人工智慧法及我國精神衛生法,於第一款明定人工智慧發展應兼顧心理健康、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等層面,並提供適當之教育、培訓及支持服務。 三、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及模型訓練過程仰賴大規模數據資料,更可能侵害個人隱私,故數據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如何確保個人隱私,並尊重個人資料之揭露意願及程度,為目前人工智慧發展領域之重點議題之一。爰參酌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Privacy and Data Governance)。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Security and Safety),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原則(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需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或系統設計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 and Non-discrimination),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或利用人工智慧之組織或個人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系統、軟體、演算法等技術之應用負責機制,並保留事後可追溯性,確保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三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七款訂定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等運用之方式。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
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各機關應積極發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國民生命、身體、自由、心理健康、隱私保護、人權保障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心理健康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心理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過程中,為使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與配套驗證確保機制與國際接軌,由數位發展部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包含被禁止AI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應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
第 |
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 二、又「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十四條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綜上,爰為本條規定。 |
第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為避免勞動者於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時欠缺相關技能,而無法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轉型過程造成勞工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針對因前述理由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明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 |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於第一項定明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各機關之人工智慧應用情形,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之。 |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完善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為第二項規定。 |
第 |
為利本法施行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邱鎮軍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林思銘、蘇清泉、鄭正鈐、楊瓊瓔等22人,有鑑於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被世界普遍認為可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濟和社會效益,為確立我國推動人工智慧技術與應用發展之方向及作法,並兼顧人權與風險,引導科技正向發展,進而帶動國家整體產業數位轉型,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鎮軍 林沛祥 林思銘 蘇清泉 鄭正鈐 楊瓊瓔
連署人:陳超明 許宇甄 黃建賓 王育敏 涂權吉 鄭天財Sra Kacaw 陳菁徽 魯明哲 顏寬恒 翁曉玲 林倩綺 馬文君 邱若華 牛煦庭 陳雪生 謝龍介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發展快速,為整體產業與社會活動帶來廣泛之經濟及社會效益,提供我國企業及國家發展關鍵之競爭優勢。為促進我國在氣候變遷、環境、醫療、金融、交通、內政、農業、公共服務等對民眾具廣泛影響力之領域,皆能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以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我國應儘快制定人工智慧發展規範。
考量人工智慧技術之發展同時亦可能對個人或社會帶來新的風險或影響,參考各國做法並契合我國國情,以鼓勵創新為主軸,同時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從基本原則、政府推動重點等構面提出基本價值、治理原則及施政方針,透過確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定錨國家重要發展方向,在促進產業發展與風險管理間取得平衡,進而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所稱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草案第五條)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並應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持續推動人工智慧教育。(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違法情事,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草案第九條)
十、數位發展部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循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應輔導就業。(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應保護個人資料。(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主管之職掌、業務、法規或訂定指引,及法規訂修前之解釋及適用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考量人工智慧發展整體政策規劃之重要性,且為確保作用法之制定符合法規範目的,宜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本法所定事項,除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外,尚有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爰參酌新住民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參考美國國家AI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二○二○)美國法典(U.S.Code)第九四○一章、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EC)聯合制定技術規範(ISO/IEC)四二○○一:二○二三人工智慧管理系統、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AI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以及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對於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人工智慧必須被設計為具備不同程度之自主運行能力(AI systems are designed to operate with varying levels of autonomy),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經過機器學習(machine-learning)及演算法(algorithms),可為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實現諸如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such as predictions,content, recommendations,or decisions)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與其他軟體系統有別,爰於本條定明人工智慧之定義。 |
第四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確保人為介入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此外,為避免人工智慧傷害人類自主性或對人類造成不利影響,於人工智慧發展過程中,須人為介入監督,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任人工智慧倫理指引(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相關監督可透過各決策週期人為干預(human-in-the-loop, HITL)、系統設計週期中進行人為干預並監控系統運作(human-on-the-loop, HOTL)或監督人工智慧整體活動,以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如何使用該系統(human-in-command, HIC)等治理方式進行監督。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 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政府為前項優惠措施時,得優先考慮協助中小企業因應人工智慧技術之衝擊,並鼓勵、輔導轉型參與人工智慧產業。 |
一、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定明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設施,及可運用之推動方式。 二、考量我國企業型態係以中小企業為主,為避免中小企業於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下遭遇重大衝擊,爰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與建立信任基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六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及驗證。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或完備有關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進一步使人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
第七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得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
第 為促進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培育各領域人工智慧專業人才,並吸引海外專業人才於國內就業。 |
一、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政府應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二、人工智慧產業發展須仰賴大量專業人才投入,除人工智慧技術相關專業外,如醫療、國防、製造、農漁業、教育、金融、運輸等各項領域,皆可能涉及人工智慧之新興應用,相關人才之需求亦將大幅增加,政府除應採取措施積極培育人才外,亦應吸引海外專業人才投入我國相關產業,爰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與建立信任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
一、為保障人民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違反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 二、所稱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含身心健康)等之損害或出現偏差、歧視等,悉依相關法令認定是否造成法令所保障之權利受損或有無其他違法之情形。 三、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
一、為促進人工智慧穩健及安全發展,爰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例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採取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由數位發展部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提供跨部門之指導原則,供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識別潛在風險類別進而有效應對,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人工智慧應用朝良善方向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涉領域內之人工智慧應用,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檢討制(訂)定、修正相關法令,並循第一項風險分類框架識別、評估風險後,視風險管理之需要,訂定層級管理規範;如為無風險或低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則無須訂定管理規範。又人工智慧應用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主管法令,包括既有作用法或後續配合人工智慧應用訂定之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所稱層級管理規範,係指因應人工智慧應用所涉風險高低,採行不同程度之管理措施,例如強化資訊揭露,要求提供較為詳盡之解釋文件及可驗證性資訊;透明度標示(與使用者互動時提供清晰資訊)、對模型訓練資料及決策結果進行公平度測試,或進一步採行審核、許可等措施。 四、如人工智慧應用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損害,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現行技術手段,仍無法有效管理或降低該應用風險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法令予以限制或禁止其應用。 |
第十一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
一、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政府得透過具有拘束力之法令(如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如技術應用指引)之方式,推動安全標準(包括團體標準、國家標準、國際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協助研發、部署或應用人工智慧者納入風險管理制度,針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並確保能由人類有效監督。 二、又「可驗證性」(verifiability),參考韓國「人工智慧發展及建立信賴基盤之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係指能夠對人工智慧決策過程或內容結果進行驗證,從而保障公平性與責任歸屬;「人為可控性」(human oversight),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十四條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則指能夠由人類有效監督,人工智慧不應取代人類道德判斷或責任,必須保留人類最終控制權;可驗證性提供透明可解釋之基礎,人為可控性則確保人類主導地位,兩者均係為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綜上,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
一、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係依據潛在風險及影響程度判斷之,如於特定關鍵領域應用時可能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生命安全、財產保障或社會秩序之嚴重危害。為確保人工智慧之安全性,政府應針對高風險人工智慧應用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風險,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人工智慧投入市場前之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須根據適用之歐盟法律進行,除於真實世界測試外,不適用人工智慧法。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尚未實際應用階段,不適用第一項有關責任相關規範,及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之規定。惟仍應遵循本法其他規定,與既有研發相關之法令及學術倫理規範。倘已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者,仍應遵守第一項規定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或後續訂定之法令。 |
第十三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一、因應人工智慧發展,為避免勞動者於需使用及應用人工智慧技術從事及執行該職務工作時,欠缺人工智慧相關技能,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包含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人工智慧利用造成之失業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就該等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
第 |
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為本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令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訂定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維護人民權益。 |
第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之資料,爰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就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避免影響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
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一、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且應參酌第九條風險分類及管理規範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因應措施,爰參考英國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Generative AI Framework),於第一項定明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公務應進行風險評估及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二、為促使政府各機關依一致之認知及原則使用人工智慧,爰於第二項定明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各機關之人工智慧應用情形,由行政院統籌協調、盤點之。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數位發展部,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爰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完善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爰參考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澳洲二○二三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為第二項規定。 |
第 |
為利本法施行相關事宜之準備,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陳菁徽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蘇清泉、鄭正鈐等21人,鑑於人工智慧(AI)已成為驅動全球科技與產業革命之核心引擎,其應用橫跨教育、交通、金融、醫療至公共治理等關鍵領域,正深刻重塑國家治理模式、產業競爭格局及社會運作方式。然則,人工智慧在提升效率、促進創新的同時,亦伴隨著國安、倫理、人權與隱私等潛在風險。若缺乏前瞻且健全的法律框架引導,非但無法掌握技術發展的先機,更可能反噬我國得來不易的產業競爭力與社會信任。環顧歐盟、美國、加拿大等先進國家,均已積極推動「人工智慧法」相關立法,旨在確立以人為本的發展原則,並建構社會大眾對此新興科技的信任。為此,我國應即刻借鑑國際趨勢,明確劃定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準繩,打造安全、透明、可信賴的AI發展環境,確保科技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服務。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奠定我國AI產業發展與治理之法制基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菁徽 蘇清泉 鄭正鈐
連署人:張嘉郡 黃健豪 邱鎮軍 陳昭姿 馬文君 鄭天財Sra Kacaw 張智倫 盧縣一 陳超明 洪孟楷 許宇甄 牛煦庭 吳宗憲 黃建賓 王育敏 魯明哲 林思銘 涂權吉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有鑑於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簡稱AI)技術快速發展,已成為全球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革之重要科技技術。AI應用廣泛,包含醫療、金融、教育、能源、交通、文化等各項領域,與人類生活日益緊密。然而,AI之決策過程涉及龐大資料預算與自主演算法推理,其效能與效率提升之同時,亦可能衍生隱私侵害、演算法偏誤、資訊安全風險、深偽技術、勞動替代等新興社會議題。我國針對AI之發展,各部門間欠缺統一原則與治理基礎,導致AI應用缺乏可預期之法律環境。為確保我國AI技術發展符合倫理與公共利益,並促進產業創新、保障人民權益,實有必要制定專法,建立AI發展與應用之總體法制架構,統整指導原則、治理制度與分級管理機制,以達到「促進創新、兼顧安全」之立法目標,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四條)
五、數位平權之精神。(草案第五條)
六、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基本人權或違法之情事。(草案第六條)
七、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設立與組成。(草案第七條)
八、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草案第九條)
十、人工智慧之跨域及國際合作。(草案第十條)
十一、國家對於發展人工智慧之預算確保。(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國家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應給予財政優惠措施。(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人工智慧研發、訓練及應用之法規調適。(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人工智慧創新應用之公私協力。(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權益。(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外標準或規範,推動風險分級框架。(草案第十八條)
十九、各級政府之法規完備。(草案第十九條)
二十、本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以人為本、安全可信賴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達成以人為本、落實數位平權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
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以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於二○一九年二月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當中有關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 |
第四條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與問責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可追溯性,並確立責任歸屬,確保侵害發生時之救濟。 |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應以人為本,以達成數位平權為目標,並重視永續發展理念,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應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包容性及透明性,成為具有可信賴性之人工智慧,並言明「確立責任歸屬」與「確保侵害發生時之救濟」,將原則延伸至具體的法律效果。 |
第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 |
第六條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造成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之破壞,或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之決議及會議紀錄,除依法應保密者外,應予公開。委員會審議發展綱領前,應以適當方式廣泛徵詢公眾意見。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第三項明定會議紀錄應公開及應廣泛徵詢公眾意見,期以程序正義與透明化要求,有效監督行政部門,並納入更多元的聲音。 四、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
第八條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並應確保其採購及使用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之基本原則。 |
一、為提升政府效能,加速構建我國主權人工智慧(Sovereign AI),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二、政府作為AI最大的應用者與採購者之一,其行為具有示範作用,爰於條末要求政府的AI系統必須符合「自主、保密、安全、包容、透明問責」等原則,避免政府帶頭使用有疑慮的AI系統,也回應民眾對政府使用AI的擔憂。 |
第九條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第十條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
第十一條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照運行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
第十二條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具有足夠之資源投入,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
第十三條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
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 |
第十四條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
第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國家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為將來建立合理分潤機制保留可行性。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
第十七條 國家為因應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之衝擊,應建立勞動影響評估與社會對話機制,並積極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
國家應密切關注就業狀況,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以落實尊嚴勞動。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
一、為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及驗證機制與國際接軌,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以推動我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
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
委員葉元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羅廷瑋、黃健豪等18人,鑒於數位科技日新月異,人工智慧(AI)技術在推動科技創新與經濟成長上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然而,人工智慧技術雖可為各行各業帶來轉型的機會,亦將伴隨一連串社會、倫理與法律等問題,如個人資料隱私保護、演算法透明度、決策公平性等。為健全法制架構以確保人工智慧技術發展,亦保障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與個人隱私,促進產業發展,酌參歐盟、美國、加拿大及韓國等國通過之立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葉元之 黃健豪 羅廷瑋
連署人:鄭正鈐 盧縣一 傅崐萁 張智倫 廖先翔 林思銘 陳玉珍 謝龍介 許宇甄 林德福 馬文君 邱鎮軍 黃建賓 蘇清泉 羅智強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明定之事項,依其他相關法律規範辦理。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確立法案目的,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權益,落實以人為本,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標,因此制定具有指標性及原則性之法律,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源基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定義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世界各國常以掌管科學研究的政府部門作為人工智慧政策之主管機關,如美國以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NSTC)主導國家人工智慧研究發展戰略計畫;澳洲以工業科學資源部(Departmentof Industry, Science, Energy and Resources)制定公共部門AI使用指引與治理架構,為使人工智慧於研發階段蓬勃發展,與我國科學研究無縫接軌,爰將人工智慧之主管機關訂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考量人工智慧政策涉及各政府部會之業務職掌,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
一、定義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二、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第一章第三節以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數位經濟政策委員會(CDEP)於二○一九年二月提出之人工智慧建議(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當中有關人工智慧系統之定義。
|
第四條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
確立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應以人為本,以達成數位平權為目標,並重視永續發展理念,期使人工智慧之研發及應用具有自主性、保密性、安全性、包容性及透明性,成為具有可信賴性之人工智慧。 |
第五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
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四條,揭示本法保障數位平權之精神,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政府應給予特別保障。
|
第六條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造成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之破壞,或出現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二、為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或建議國內外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
第七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
一、考量人工智慧所涉及之層面範圍極廣,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因此明定由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二、明定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三、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明定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之。 |
第八條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
為提升政府效能,加速構建我國主權人工智慧(Sovereign AI),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
第九條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
第十條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
一、人工智慧發展政策在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二、政府應鼓勵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如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 |
第十一條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
為促進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且相關政策均得以落實,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並依照運行策略調整預算編列,以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政策具有充足且穩定的資源投入。 |
第十二條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
為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具有足夠之資源投入,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明定政府為推動人工智慧之發展,應給予財稅及金融等優惠措施。 |
第十三條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
人工智慧之研發,無法避免與傳統法令發生法規範衝突。舉凡訓練資料之合理利用、研發資金之補助、人工智慧產業之扶持、研發責任之歸責範圍等,於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情況下,國家應積極予以扶持或保障,以利新興技術與服務之發展。 |
第十四條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
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
第十五條 國家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考量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均為人工智慧發展之重要元素,國家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為將來建立合理分潤機制保留可行性。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之訓練成果,國家應致力提升資料之品質及數量,並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夠展現我國多元文化價值並維護智慧財產權。 |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以及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 |
第十七條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協助產業轉型,並落實尊嚴勞動。 |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權益,同時積極協助傳統產業之轉型,以落實尊嚴勞動。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
一、為確保我國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規範及驗證機制與國際接軌,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以推動我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得依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
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能有效推展,於第一項明定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法規與相關機制。 二、依第一項推定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符合本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第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許智傑等21人,鑒於近年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快速,在各領域皆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為免社會大眾使用相關技術時無所措其手足,其法規之建制刻不容緩。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發展,爰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以建構優良之人工智慧技術應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許智傑
連署人:邱議瑩 范 雲 徐富癸 黃秀芳 陳俊宇 陳素月 李柏毅 林楚茵 王世堅 蔡易餘 吳沛憶 賴瑞隆 沈伯洋 郭昱晴 王義川 王美惠 張雅琳 陳 瑩 王定宇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總說明
人工智慧技術近年來飛躍性成長,世界各國已普遍將之運用於各個領域,帶來廣泛之經濟和社會效益。我國身為科技大國,人工智慧之運用更是發展關鍵及競爭優勢之所在,亦須積極採用人工智慧技術已推動數位轉型與永續發展。因此,相關法規之建制刻不容緩。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人工智慧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人工智慧研究發展及應用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三條)
四、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研究發展與應用。(草案第四條)
五、政府應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創新實驗環境。(草案第五條)
六、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公私協力與國際合作。(草案第六條)
七、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人才培育與素養教育。(草案第七條)
八、政府應評估驗證人工智慧防止違法應用。(草案第八條)
九、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類規範。(草案第九條)
十、政府應強化人工智慧人為可控性(草案第十條)
十一、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政府應保障勞工權益。(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政府應落實對於需要協助族群之保護(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政府應保障個資隱私。(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政府應提升資料利用性與國家文化價值。(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政府公務使用人工智慧之原則。(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政府應檢討主管法規。(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本法施行日。(草案第十八條)
條 |
說明 |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確保公平正義、維護國家主權及文化價值,健全人工智慧安全與治理環境,強化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發展人工智慧相關條例刻不容緩,包含強化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與產業發展、保障人民與國家安全、邁向永續發展等、建立法律基礎等。期望透過本次立法,達成技術進步與社會福祉的平衡,推動國家邁向智慧永續的未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與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
人工智慧系統需具備一定程度的自主運行能力,透過輸入(input)或感測(sensing),以實現明確(explicit)或隱含(implicit)之特定目的(objectives)。系統經由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與演算法(algorithms)產出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對實體或虛擬環境產生影響,並與一般軟體系統有本質差異。該定義參考《美國國家人工智慧創新法案》(National AI Initiative Act of 2020)、ISO/IEC 42001:2023、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及歐盟《人工智慧法》。 |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與監管,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平衡社會公平與環境永續,提供適當的教育與培訓,縮小數位落差,協助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的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及其他基本權利,維護文化價值,允許人類監督,並落實法治與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尊重企業營業秘密、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應盡可能於適當情形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不實資訊、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在技術上可行的情形下,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與反歧視: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致力防止演算法偏差與歧視風險,對特定群體造成偏見之結果應予以最小化。 七、合於規範標準: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八、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
一、政府應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平衡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訂定引導性原則,作為各機關推動相關政策的基礎,以回應國內人文與社會需求。 二、永續發展與福祉: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的負責管理,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的結果,促進永續發展與社會福祉。此原則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Systems)。 三、人類自主與基本權利:人工智慧系統需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確保支持人類自主,尊重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落實以人為本的核心價值。此原則參考OECD《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四、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人工智慧發展依賴大量資料,需確保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的安全性與隱私保護,遵循資料最小化原則,降低外洩風險,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的開放與再利用。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 五、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建立穩健性與安全性,防範安全威脅與攻擊,確保系統運行的可靠性。此原則參考《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六、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生成的決策需對利害關係人具有重大影響,應致力於提升決策過程的透明性與可解釋性,保障使用者與受影響者的權益。此原則參考歐盟《可信賴人工智慧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 七、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系統應避免演算法偏差與歧視,確保公平性,並促進多元包容。此原則參考美國《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 八、問責機制:人工智慧的研發與應用者需建立負責機制,維護社會公益與利害關係人利益,確保技術應用的可問責性。此原則參考新加坡《生成式AI治理架構草案》(Proposed 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 |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整體資源配置,並得以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等方式,支持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發展,同時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以促進其持續成長。 |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相關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運用方式。 |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
本條規定建立或完善現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的創新實驗環境,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各國政府設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提供一受控環境,促進人工智慧創新。此環境使得人工智慧可在投入市場或實際應用前,於限定時間內進行開發、測試與驗證,從而讓國民受惠於人工智慧的創新科技。 |
第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應用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間之共同開發與研究。 |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相當廣泛,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積極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相關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積極就人工智慧與國際交流及合作。 |
第七條 為增進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注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團體、社會及各級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及其倫理教育,以提升國民之人工智慧素養。 |
為落實二○二三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結論,本條參考科技基本法二十二條,明定政府應於各機關(構)推動人工智慧教育。 |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對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社會秩序與生態環境造成損害,並應防止因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形,致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具可行性且明確之評估驗證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總統二○二三年發布之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違反相關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而侵害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或造成社會秩序、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事。 二、數位發展部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前項之評估驗證工具、方法及其相關事項。 |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類規範。 |
一、政府在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時,應著重於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並推動與國際標準接軌的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各主管機關可依此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適用於其領域的風險分級規範,確保人工智慧系統的安全與穩定運行。為了使風險分級規範與國際標準相符,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所訂定的四級風險分類,並涵蓋禁止的人工智慧行為(prohibited AI practices)等。 二、由於各主管機關所管轄的領域不同,應依照前述風險分級框架,為各自的業務範疇制定相應的風險分級及管理規範。 |
第 政府應建立人工智慧濫用與危害的即時偵測、緊急應變與緊急處分的能力。 |
為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爰參考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定其標準、規範或指引等方式,協助各界採取因應風險之措施,以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
第十一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類,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之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以明確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階段,除應遵循第三條所定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
一、在人工智慧應用過程中,應採取明確措施來降低可能的風險,這包括遵循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設的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對AI產出進行標記或資訊揭露、以及建立透明且可解釋的溯源與問責機制等。此外,各機關應建立負責的應用機制,包括針對外國AI產品的落地規範,以降低民眾遵守法律的成本。 二、為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在AI投入市場前的任何研究、測試或開發活動僅需依照適用的歐盟法律進行,不受人工智慧法的規範。因此,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在應用前的任何活動,除應遵循第三條的基本原則外,不適用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促進技術創新與發展。 |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對因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就業輔導與協助。 |
一、為應對人工智慧的發展,政府應確保勞動者具備必要的人工智慧相關技能,避免因技能落差影響其勞動條件與權益,並保障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及職場友善環境等勞動者基本權利。此舉應參照美國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之規範。 二、政府應針對人工智慧技術應用所可能引發的非志願性失業,提供適當的就業輔導措施。並依照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減少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造成的衝擊,協助勞動者適應職業轉型與技能提升。 |
第十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及利用,應促進多元性,避免對特定族群產生偏見,並應優先考量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兒童及其他不利處境群體之權益。 |
參考韓國《智慧資訊化基本法》(Framework Act on Intelligent Informatization),在立法層面上強調人工智慧與數據資料的結合,並重視數位基礎設施的完善,以防止在人工智慧時代出現新的資訊落差。同時,爰引用聯合國及我國人權會之用字,特別保障原住民族、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等不利處境族群之權益,以避免智慧資訊化發展帶來潛在的負面影響。 |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為降低資料外洩風險及避免蒐集過多不必要的敏感資訊,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及二○二三年《發展與使用安全且可信任的AI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Safe, Secure, and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建議由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管法規推動將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與設計的相關措施或機制(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例如,數位發展部已發布的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即為參考範例,旨在全面提升個人資料保護水準。 |
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
一、資料是推動人工智慧發展的核心資源,政府應確保人工智慧創新及產業發展能獲取高品質且可追溯的資料。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中支援高品質資料可近用的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制定資料開放指引的措施,爰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應定期檢視相關規範,並視需要進行調整,以促進人工智慧發展所需的資料環境。 二、為確保人工智慧訓練結果能維護國家文化價值,並避免損害弱勢及多元族群的權益或侵犯人民的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明定各機關應積極推動完善資料治理機制,以促進公平、包容及合乎社會期待的人工智慧發展環境。 |
第十六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
考量政府各機關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能有效提升行政效率,應參酌第十條規範之風險分級機制,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並規劃適切的因應措施。參考英國二二○二四年《生成式人工智慧治理框架》,要求政府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應進行風險評估並制定風險因應措施,以確保符合第三條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此舉可促進各機關在共同原則與一致認知下,制定人工智慧應用的內部使用規範及內控管理機制,確保人工智慧應用的穩健性與公信力。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
一、為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推動與發展能落實於實際運作,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明定由行政院統籌各部會,全面檢討現行法規及相關機制措施,以促進人工智慧相關政策的有效執行。 二、針對依第一項檢討結果需修訂或廢止的相關法規,於法定程序完成前,為確保相關事務能符合法律精神,第二項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依據本法規定進行解釋與適用,以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的連續性與法規調適的靈活性。 |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施行日。 |
主
席:報告院會,本案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4年12月4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
地點: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二、委員葛如鈞等3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委員張嘉郡等21人、委員林倩綺等23人、委員邱議瑩等20人、委員吳宗憲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28人、委員楊瓊瓔等26人分別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人工智慧發展及管理條例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7人、委員林宜瑾等26人、委員張雅琳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25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及委員范雲等18人分別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等19案。
三、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四、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六、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七、委員吳沛憶等23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八、委員賴瑞隆等20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九、委員林月琴等28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委員徐富癸等16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一、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二、委員陳菁徽等21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三、委員邱鎮軍等22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四、委員葉元之等18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十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含8月21日黨團協商結果通過):如後附。
二、保留條文,送請院會處理:第二條、第十九條。
三、不予採納條文: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
四、其餘照審查會審通過。
五、保留條文院會進行處理時,廣泛討論由台灣民眾黨黨團推派1人、民進黨黨團推派1人、國民黨黨團推派1人,每人發言時間為3分鐘,逐條討論時不再發言,依序進行各條文黨團版本之處理。
主持人:韓國瑜 江啟臣
協商代表:羅智強 林沛祥 傅崐萁(代) 葛如鈞
柯建銘 陳培瑜 鍾佳濱(代) 張啓楷
陳昭姿 黃國昌(代) 劉書彬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後續依照協商結論進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依照黨團共識,不再推派代表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法案名稱:人工智慧基本法
主席:照協商名稱通過。
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提升國人生活品質,促進社會國家之永續發展,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並確保技術應用符合社會倫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保留條文第二條。
請宣讀院會所收再修正動議,其餘提案內容均列入公報紀錄。
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修正動議提案:
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提案:
主席:請宣讀第二條。
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再修正動議: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
現在有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我們開始進行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贊成按贊成,反對按反對,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表決結果:出席109位,贊成59位,反對50位,贊成者多數,第二條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共同所提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49分40秒
表決議題:人工智慧基本法草案第二條
國民黨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109 贊成人數:59 反對人數:50 棄權人數:0
贊成:
傅崐萁 羅智強 林沛祥 謝龍介 涂權吉 馬文君 林憶君 麥玉珍 劉書彬 林國成 陳昭姿 黃國昌 黃珊珊 張啓楷 高金素梅 林思銘 邱若華 鄭天財Sra Kacaw 鄭正鈐 張嘉郡 洪孟楷 王鴻薇 呂玉玲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葉元之 陳永康 賴士葆 陳菁徽 萬美玲 廖偉翔 蘇清泉 黃 仁 魯明哲 李彥秀 吳宗憲 邱鎮軍 徐欣瑩 盧縣一 廖先翔 陳玉珍 林德福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超明 林倩綺 顏寬恒 羅明才 翁曉玲 葛如鈞 張智倫 羅廷瑋 徐巧芯 許宇甄 柯志恩 牛煦庭 王育敏 游 顥
反對:
張雅琳 林月琴 陳培瑜 柯建銘 鍾佳濱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郭昱晴 吳思瑤 沈伯洋 范 雲 邱志偉 黃秀芳 何欣純 林俊憲 李坤城 王義川 陳秀寳 徐富癸 王世堅 羅美玲 蔡易餘 莊瑞雄 郭國文 陳俊宇 吳沛憶 賴瑞隆 陳素月 李柏毅 陳 瑩 陳冠廷 陳亭妃 王美惠 劉建國 林岱樺 賴惠員 黃 捷 林淑芬 王正旭 林楚茵 王定宇 吳琪銘 張宏陸 吳秉叡 李昆澤 蔡其昌 邱議瑩 林宜瑾 楊 曜 蘇巧慧 沈發惠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第三條以下條文,於12月23日繼續進行二讀。
依照黨團共識,本日院會進行到此為止,12月23日星期二上午9點,我們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