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江副院長啟臣
秘書長 周萬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4、4、4、4、4、4、4、4、4、3、3、4、4、4、3、3、3、3、3、3、4、3、3、3、3、3、4、4、4、4、4、3、4、4會期第10、10、10、12、12、12、13、13、13、13、4、11、4、11、13、13、14、15、17、18、21、13、19、19、19、20、27、10、12、13、13、13、27、11、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二樓旁聽席的是宜蘭縣岳明國中小學國中部的同學,在這邊歡迎他們到立法院來。
請繼續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4400228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第11017714號)、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第11013748號)、委員李坤城等20人及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906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74號及第1140703872號、114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084號、第1140704100號、第1140704101號、第1140704176號、第1140704205號、第1140704206號及第1140704221號、114年3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459號、114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445號、114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187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971號、114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204號、114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752號、114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947號、114年6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008號、114年6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243號、114年7月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349號、114年7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604號、114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188號、114年7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458號、第1140702453號及第1140702450號、114年7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521號、114年9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902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62號、114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092號、第1140704158號、第1140704177號及第1140704200號、114年9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901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987號、114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16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第11017714號)、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第11013748號)、委員李坤城等20人及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及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5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宏陸等3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宜瑾等2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義川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11013748號),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及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委員李柏毅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0次會議報告;委員李坤城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1次會議報告;委員翁曉玲等25人提案及委員翁曉玲等24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7次會議報告;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及委員羅智強等19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及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沛憶等18人提案、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11017714號),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李彥秀等18人提案、委員王鴻薇等17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委員許宇甄等19人提案、委員徐巧芯等16人提案、委員張智倫等17人提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提案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2月3日及17日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7次及第4會期第14次、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及王召集委員美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114年6月25日有委員王定宇及王義川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及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報告;及內政部、行政院打擊詐欺指揮中心、司法院、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經濟部、交通部、農業部、財政部、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114年12月3日則有委員李柏毅、黃捷、洪孟楷說明提案要旨,及內政部部長劉世芳、法務部政務次長徐錫祥報告。12月17日另有委員洪孟楷、許宇甄、張智倫說明提案要旨。
参、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行政院提案要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為遏止詐欺犯罪發生及降低民眾財產損失,政府持續精進各項防堵作為,包含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間協力合作、預先攔阻尚未察覺遭詐欺之疑似被害人、加速發還被害人已匯(轉)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必要,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詐欺網站。
衡酌本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復因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非指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為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及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金融防詐措施,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利其執行業務時,得據以對客戶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強化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間之照會及合作。(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司法警察機關得主動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金融機構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修正擴大被害人遭詐欺未經提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得經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詐欺網站。(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七)修正高額財產損害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及加重刑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八)修正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九)修正詐欺犯罪後自首、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自白及協助溯源追查等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十)增訂法院量刑時應注意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
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主要是受到財產損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雖已建構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機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章參照),然多數被害人向詐欺犯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後,實際上未必能獲得真正的賠償,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藉由法院民事執行運用法律賦予之各種強制措施,讓義務人履行繳納義務,達成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目的。鑑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如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並協助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能早日獲得賠償,回復正常生活,本席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並明定應踐行之調查程序、審酌之因素及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以有效杜絕詐欺犯罪行為人意圖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廖先翔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詐欺犯罪態樣日益多元,且高額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危害,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將有期徒刑刑度部分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提高至七年以上,強化法律嚇阻力。
四、委員張宏陸等30人提案要旨:
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不同意見書之意見,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林宜瑾等27人提案要旨:
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指出「詐欺犯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自白,並主動繳回個人實際所獲報酬,即應減輕其刑」,針對該裁定法務部表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之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背離立法最初減刑之規範意旨」,故原條文之立法文字恐生未能填補犯罪被害者損害,詐欺犯又將輕易獲得減刑之結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王義川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侵害民眾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信賴基礎。為遏止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得予以減輕其刑。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就該條文適用範圍所為之裁定,將「犯罪所得」限縮解釋為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利益,未能兼顧被害人財損填補,與該條文原立法意旨有所違背,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即可減刑」其中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實際取得之酬勞」,惟自立法理由以觀,本條規定之設立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其財產上所受損害,因此被告所應繳還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而非僅繳還其個人所得為已足。大法庭之裁定使被告僅須繳回其酬勞即可獲得減刑,不但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有罔顧被害人損失之疑慮,更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職是之故,為填補詐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符合立法意旨,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11013748號)要旨:
有鑑於詐欺犯罪之得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未實際受有犯罪利益者僅需自白即可減刑,與原立法欲使犯罪人填補被害人損失意旨不符,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為因應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訂下之見解或有輕縱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疑慮,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要旨:
為避免犯詐欺犯罪者透過自白並宣稱無犯罪所得換取減刑,使該政策性優惠未能達成取回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的效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要旨:
為避免詐欺犯罪被告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刑的漏洞,故明定需「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使得得減輕其刑,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李柏毅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當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文字,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而非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其犯罪所得並造成不當減刑之結果。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自首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達成減刑,同樣無法落實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為彰顯立法原意並達成回復被害人權利及嚇阻詐騙犯罪之目的,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李坤城等20人提案要旨:
鑑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惟,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顯與立法目的違背,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相關減刑要件,以遏止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十四、委員翁曉玲等25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詐騙猖獗,造成國家、人民重大損失,危害甚鉅,為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爰提高加重詐欺行為者、詐欺首謀之刑責,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翁曉玲等24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詐欺被告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後,詐欺被告自首、自白後,僅須繳回實際報酬即可輕鬆減刑,縱無實際報酬亦合於減刑要件,有司法輕判縱放詐欺犯之疑慮,且無助於使被害人獲得賠償,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要旨:
為嚴懲詐欺犯罪、強化犯罪嚇阻以保障民眾免受詐騙之苦,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要旨:
為因應詐欺犯罪持續演變、被害損失仍居高不下,並配合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犯罪所得之解釋,為確保被害人權益、強化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防詐義務、提升跨業聯防效能、加速疑似詐欺款項或虛擬資產返還,並補強高額財損詐欺行為之加重規範及量刑標準,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為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及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金融防詐措施,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有效嚇阻及杜絕詐欺犯罪。
十九、委員羅智強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結果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相違,使詐騙被害人難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本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亦顯示現行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嚴懲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詐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結果修正為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及1億元以上,為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藉由嚴懲重罰強化處罰密度,符合罪責相當性,並達到嚇阻效果。
二十一、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要旨:
為強化廣告資訊揭露並防杜詐騙,避免利用業配廣告規避廣告透明化之規定,增訂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建置公開之廣告庫,並建立業配廣告之聲明與通知機制,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吳沛憶等18人提案要旨:
為精進詐欺犯罪之查緝、審理,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將本條例之減刑要件限縮為被告「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惟此見解未能貫徹本條例協助詐欺被害人取回損害之立法目的,並引發過度寬減之疑慮。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詐欺犯罪後自首、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自白及協助溯源追查等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強化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並兼顧刑罰減輕誘因與司法效率。
二十四、委員郭昱晴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上路後,政府已強化金融與虛擬資產業者合作、提前攔阻疑似受害民眾、加速返還未提領款項,並在必要時限制接取詐欺網站;但高額詐騙仍頻繁發生,民眾財產損失持續攀升。另最高法院近期就「犯罪所得」之解釋與立法原意不符,恐影響被害人權益與打詐成效。為強化整體防詐措施並回應實務需求,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11017714號)要旨:
為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及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金融防詐措施,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李彥秀等18人提案要旨:
為遏止詐欺犯罪發生及降低民眾財產損失,並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復因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非指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詐欺犯罪後自首、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自白及協助溯源追查等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
二十七、委員王鴻薇等17人提案要旨:
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造成嚴重危害。但因財產損害數額限制造成詐欺犯罪無法被有效遏止,故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擴大適用範圍,並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同時針對詐欺犯,在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法院量刑時應納為科刑標準,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要旨:
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案件仍屢見不鮮,且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將犯罪所得限縮為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致實務在追訴犯罪與保障被害人損害填補間產生落差。另現行制度於疑似被害人預警、跨業資訊合作、未提領款項及虛擬資產之返還、詐欺行為人自首與自白減刑要件及量刑標準等面向仍有不足。為強化防詐攔阻、提升溯源查緝與量刑實效,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九、委員許宇甄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內詐欺案件持續攀升,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導致民眾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許多被害人一生積蓄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家庭生計因而陷入困境。現行法制雖設有自首與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實務上仍常見行為人未能及時返還財物,使被害人長期無法獲得實質補償,與社會期待存在落差。為落實被害人財產保障、促使詐欺行為人迅速彌補損害,並強化追查詐欺犯罪組織之誘因,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徐巧芯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詐欺犯罪持續盛行,且犯罪型態多樣,為加強涉犯詐欺相關犯罪刑責以達杜絕之效,對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進行修正,應以自白與繳交犯罪所得並達成賠償為要件,交由法院審酌是否得減輕,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一、委員張智倫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將「犯罪所得」限縮解釋為行為人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未能落實原立法理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為嚴懲詐欺犯罪、加速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減刑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二、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新型態及高額詐欺案件仍呈現持續發生之態勢,其中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並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詐欺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結果修正為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及1億元以上,為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藉由嚴懲重罰強化處罰密度,符合罪責相當性,並達到嚇阻效果。
三十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無法有效杜絕高額詐欺犯罪,難以落實防範。為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及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金融防詐措施,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四、委員萬美玲等21人提案要旨:
現行條文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之多寡而區分刑度輕重。然為嚴懲詐欺犯罪、強化犯罪嚇阻以保障民眾免受詐騙之苦,爰在既有之五百萬元與一億元兩種級距間,增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級距,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現行刑度處罰加重。同時有鑑於詐欺被告自首、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後,詐欺被告自首、自白後,僅須繳回實際報酬即可輕鬆減刑,縱無實際報酬亦合於減刑要件,有司法輕判縱放詐欺犯之疑慮,更無助於被害人獲得賠償,綜上,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五、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防範詐騙犯罪除以刑度、偵查等嚇阻犯罪外,更重要的是預先防堵民眾將金錢轉出、匯入予詐騙犯罪集團之帳戶。為有效防制民眾受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114年6月25日
主席、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打擊詐欺犯罪之重視及關心,並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日謹就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敬陳以下報告,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前言
為防制及打擊詐欺犯罪危害,我國於去(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同時修正洗錢防制法、刑事訴訟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打詐新四法」,樹立打詐法制新里程碑。
本條例由本部擔任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法務部依業務職掌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不同章節條文。
本次會議審查有關委員所提第43條、第47條及第54條修正草案,分屬第三章溯源打詐執法及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雖由法務部負責主政,惟警察機關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工作,爰與本部防制及打擊詐欺犯罪工作推動密切相關。
二、本部執行本條例相關成效
依據本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數據分析詐欺案件趨勢,本年5月平均每日受理詐騙件數為516件、財損為新臺幣(以下同)2億8,160萬餘元,較去年8月平均受理件數及財損分別下降24.67%與36.87%,顯示行政院團隊推動各項打詐策略已具初步成效,能有效抑制案件發生與財損。
在識詐宣導方面,本部與各部會合作,本年1月至5月防詐宣導資訊業觸及6,419萬人次,全般攔阻8,297件、59.1億餘元,較去年同期分別增加22%及45%;「165打詐儀錶板」網站上線後,突破196萬人次瀏覽。
堵詐方面,本年1月至5月共攔阻釣魚簡訊17萬餘則、攔阻境外來電147萬餘通、通報停(斷)話1,913門。
防詐方面,本年1月至5月蒐報下架違法假投資廣告6萬餘則、Meta涉詐訊息9萬餘則;通報涉詐網站網域停止解析2萬餘件、停權涉詐LINE帳號8,991件及下架假App 581件。
阻詐部分,本部督同各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運用金流、資訊流及物流等多元管道主動查找潛在被害人,本年1月至5月已通報1萬7,846人,成功攔阻金額達1億3,034萬餘元。與去年同期成功攔阻6,958萬餘元相比,攔阻金額大幅提升6,076萬餘元(+87.32%),有效精準識別高風險潛在被害人鎖定及防堵民眾重大財損。
懲詐部分,本年1月至5月偵破詐欺集團1,547團、查獲犯嫌1萬2,858人、查扣不法所得31億5,068萬餘元,較去年同期843團、7,920人及17億7,033萬餘元,分別增加83.5%、62.3%及78%。
三、對於各委員擬具之修正草案意見
有關各委員擬具本條例第43條、第47條及第54條修正草案,對防制詐欺犯罪及保障民眾權益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對於加重犯嫌刑責、附加禁奢規定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良善立意,本部敬表贊同。以下茲就各委員擬具之草案條文說明本部意見:
(一)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部警政署偵破詐欺集團,經常可查扣犯嫌以不法所得購買豪車、豪宅、土地、高價精品等。惟犯嫌如刻意隱匿,規避偵查機關發覺,則恐使犯嫌仍能於服刑完畢,享有犯罪之不法所得。
該提案鑑於詐欺犯罪行為人積欠被害人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卻仍能享受豪奢生活,除對詐欺受害人極為不公,亦誤導詐欺犯罪高報酬之表象,引誘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影響社會善良之風氣。並為提升民事執行效能,協助詐欺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針對詐欺犯罪行為人增訂相關禁奢條款及執行程序,因本條文涉及法務部及司法院執行事宜,本部尊重委員提案,惟依條文相關性,建議增訂為第53條之1。
(二)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
該提案有鑑於詐欺犯罪態樣日益多元,且高額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危害,針對詐欺取財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刑度部分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提高至7年以上。
本部對於詐欺犯罪者之刑責,一貫採應予重罰之立場。經了解法務部針對本條擬將「詐欺獲取」修正為「使人交付」1千萬元以上之處罰,並提高使人交付1億元之刑度,與委員提案內容類同。惟本部建議法務部版本有關本條各層級之刑度高低,應併同考量第44條第3項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刑度衡平性。
(三)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
相關提案緣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定該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於該裁定之解釋下,將發生被告自稱未有犯罪所得,僅須於偵審過程自白犯罪行為,即可獲得減刑之寬宥,與為促使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立法本意相悖。
本部認為積極促使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或取回財物,方為人民最能感受政府積極打詐之方式。經了解法務部針對本條已草擬修改減(免)刑要件,並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減(免)刑之彈性,本部建議與法務部草案版本併同討論。
本條例自去年7月31日奉總統公布施行後,各部會據以訂定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並落實執行,已獲得部分成效。
於執行面上,隨詐欺模式不斷演化,行政院團隊持續檢討本條例落實情形及研議精進各項防堵措施,以即時因應新型態之詐欺模式。惟部分措施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各公務機關(構)及業者須有法律授權始得推動,爰除委員提案之條文外,各部會對於其他條文亦認有修正空間。
本部將持續彙整相關建議,並與相關部會進行研議。為求謹慎周延,將針對有修正需求之條文,提請行政院召會研商,以提出修正草案報貴院審查。
四、結語
經行政院、立法院及司法院在去年共同合作,完成「打詐新四法」制定及修正後,已發揮抑制詐欺犯罪之初步效果。
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與端正社會善良風氣,本部持續與其他部會積極精進各項打詐措施,並將研議相關修正條文,以符實需,屆時並期盼各位委員共同支持。
以上報告,懇請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114年12月3日
主席、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於打擊詐欺犯罪之重視及關心,並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日謹就行政院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31條之1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前言
為防制及打擊詐欺犯罪危害,我國於去(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同時修正洗錢防制法、刑事訴訟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打詐新四法」,樹立打詐法制新里程碑。
本條例由本部擔任中央主管機關,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及法務部依業務職掌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不同章節條文。
本次會議審查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屬第二章就源防詐機制、第三章溯源打詐執法及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雖分由金管會、數發部及法務部負責主政,惟部分條文執行上涉及警察機關應配合事項,爰與本部防制及打擊詐欺犯罪工作推動密切相關。
二、本部執行本條例相關成效
依據本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數據分析詐欺案件趨勢,本(114)年11月平均每日受理詐騙件數為452件、平均每日財損為新臺幣(下同)1億9,970萬餘元,較去年同期平均每日受理件數606件下降25%,平均每日財損4億2,253萬餘元下降52%,顯示行政院團隊執行本條例及持續推動各項打詐策略已具初步成效,能有效抑制詐欺犯罪發生與財損。
本年1月至10月,本部與各部會、相關防詐關鍵業者合作,在識詐宣導方面,防詐資訊觸及1億7,009萬人次;全般攔阻116億9,848萬餘元,較去年同期增加12%;「165打詐儀錶板」網站上線後,突破493萬人次瀏覽。
堵詐方面,共攔阻釣魚簡訊1,848萬餘則、攔阻境外來電320萬餘通、通報停(斷)話4,362門。
防詐方面,蒐報涉詐廣告7萬餘則、Meta涉詐訊息14萬餘則,就Meta違法部分函請數發部裁罰1,850萬元;通報涉詐網站(域)停止解析3萬餘件、停權涉詐LINE帳號8萬餘件(含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成立潛伏小組,分析出4.5萬個頻繁換號的涉詐門號,並與LINE公司合作,分析比對相關資料,將7.3萬個涉詐帳號予以停權)及下架假App 817件。
阻詐部分,本部警政署督同各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運用金流、資訊流及物流等多元管道主動查找疑似被害人,本年1月至10月已通報3.4萬件,約7成被害人能意識遭詐而停止匯款,成功攔阻金額達1.7億餘元,並誘捕查獲車手227名,平均可減少約6成財產損失,有效降低受害者損失。另經各警察機關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下稱VASP)辦理警示帳戶(號)剩餘款項發還作業,已成功發還金額達4億餘元。
懲詐部分,本年1月至10月偵破詐欺集團3,337團、查獲犯嫌2萬7,496人、查扣不法所得100億5,443萬餘元。另有以下重大成果:
(一)偵破幣○科技勾結黑道詐團洗錢案,同步搜索全國45處實體門市、查扣逾64.7萬顆泰達幣、現金6,049萬餘元。本部並與金管會研商,決議禁止VASP以無出資證明的現金進行交易,使金流及幣流可被追蹤,防堵詐團洗錢管道。
(二)執行「百斬專案」:民間多家企業捐贈檢舉獎金500萬元,本部警政署鼓勵民眾檢舉詐欺車手,經警方成功緝獲,即獲得5萬元獎金,經執行6週緝獲百名車手。
(三)執行「淨話專案」:於本年7月間發動全國查緝掃蕩,共查獲犯嫌296人、據點343處、查扣設備474臺;專案執行後3個月,未顯號假檢警詐欺案件發生數減少41%、財損下降58%(減少14億餘元)。
三、本部對於各黨團及委員擬具之修正草案研析意見
有關各黨團及委員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防制詐欺犯罪及保障民眾權益之用心,本部深感敬佩。對於加強金融及數位經濟產業防詐措施、加重犯嫌刑責、附加禁奢規定及保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良善立意,本部敬表贊同。以下茲就各版本草案條文說明本部意見:
(一)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7條)
現行本部警政署執行查找疑似被害人工作成效良好,惟有部分被害人不願相信警察機關勸阻,如能與金融機構共同配合實施攔阻,可增加當事人減少財損機會,行政院亦有提案修正第2項。
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列舉司法警察機關取得疑似詐欺被害人資料方式,可能產生限縮警察機關提供資料來源範圍之情形,並依本部警政署規劃,僅提供金融機構及VASP有關疑似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及通知原因即可執行,應無再授權制定子法需求。
(二)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8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目的係為強化金融機構與VASP間之防詐機制。
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不同之處,宜由金管會評估實務運作可行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三)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9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4項,目的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11條擴大警示帳戶(號)發還被害人剩餘款項之通知主體範圍,加速發還效率,而自現行警示帳戶(號)制度,特別另規定涉及詐欺犯罪之通報機制。
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因通報警示帳戶及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係確保涉詐帳戶(號)不會再遭詐欺集團重複利用,如有未遭提領款項亦可保留,以發還被害人。故該制度原即具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否需明定於條文,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另增加「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規定,因員警受理民眾遭詐案件時,即有初步查證,且錯誤通報警示件數僅占極少數,如增訂二次查證規定,恐因極少數案件,而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工作負荷,且本部警政署亦通令各警察機關如自行發現誤設警示案件,應不待當事人申請,逕通知金融機構及VASP予以解除控管,建議不予增加。
(四)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10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予修正第1項文字,目的係為明定金融機構與VASP間可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
委員提案版本均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建請貴委員會支持。
(五)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11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1項之目的係為擴大警示帳戶發還被害人剩餘款項之通知主體範圍,加速發還效率。
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不同之處,宜由金管會評估實務運作可行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六)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13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予修正第1項序文及第2項文字,目的係為統一文字用語。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提高罰鍰下限,宜參酌金管會意見,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七)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31條之1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
相關條文均由數發部主政,宜由數發部評估實務運作可行性,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八)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2條)
本條文由數發部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修第42條文字之目的係為避免條文解釋歧義。
委員提案版本均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建請貴委員會支持。
(九)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3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係為使條文構成要件明確,避免爾後適用出現限縮解釋情形,爰參照刑法用字,並下修金額達100萬元即構成本罪,以嚴懲高額財損詐欺犯罪。
各委員提案版本構成要件及刑責與行政院版本互有差異,惟提案意旨均朝加重刑責方向修正,構成要件用字部分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刑責輕重部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十)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4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係配合修正條文第43條下修高額財損詐欺犯罪金額,將大幅增加合議審判案件,因衡酌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委員翁曉玲等25人提案版本第4項未修正,可能造成法院合議審判案件大幅增加,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委員翁曉玲等25人提案版本及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均修正第3項提高刑責,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十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6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犯罪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非指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行政院亦提案修正,以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及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其餘各黨團、委員提案版本對於犯罪行為人賠償方式、金額、時限及是否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有不同,惟提案意旨均朝保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方向修正,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
(十二)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47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亦係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認定「犯罪所得」所作之裁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其餘各黨團、委員提案版本對於犯罪行為人賠償方式、金額、時限及是否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有不同,惟提案意旨均朝保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方向修正,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
(十三)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部警政署偵破詐欺集團,經常可查扣犯嫌以不法所得購買豪車、豪宅、土地、高價精品等。惟犯嫌如刻意隱匿,規避偵查機關發覺,則恐使犯嫌仍能於服刑完畢,享有犯罪之不法所得。
經行政院與司法院召會研商,提案修正之第50條第2項業已參考委員提案意旨,建議採行行政院版本。
四、結語
本條例於去年經大院、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合作完成制定,並自113年7月31日奉總統公布施行後,各部會據以訂定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並落實執行,已發揮抑制詐欺犯罪之效果。
於執行面上,隨詐欺模式不斷演化,行政院團隊持續檢討本條例落實情形及研議精進各項防堵措施,以即時因應新型態之詐欺模式。本次行政院擬具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經各部會盤點應精進之處,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與端正社會善良風氣,期盼各位委員共同支持。
以上報告,懇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並敬祝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114年12月17日
主席、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及各黨團、委員提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以下就各提案,說明本部意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
一、修正條文第7條
現行本部警政署執行查找疑似被害人工作成效良好,惟有部分被害人不願相信警察機關勸阻,如能與金融機構共同配合實施攔阻,可增加當事人減少財損機會,行政院亦有提案修正第2項。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列舉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疑似詐欺被害人資料種類,可能產生限縮警察機關提供資料來源範圍之情形,並依本部警政署規劃,僅提供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下稱VASP)有關疑似被害人身分證字號及通知原因即可執行,應請再審酌授權制定子法需求。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為「司法警察機關『應』於必要範圍內」,將限縮其依案件特性、專業研判及資源分配等因素所為之必要判斷,恐造成攔阻量能分散,並使金融機構及VASP承受過度之作業負擔,反而影響第一線阻詐效能。
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二、修正條文第8條
本條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目的係為強化金融機構與VASP間之防詐機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不同之處,宜由金管會評估可行性。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第4項增加「客戶資訊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部分,考量同條第5項對於平臺之建立及合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已授權金管會定之,另因該條文係由金管會主政,訂定子法亦應由該會為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修改行政院草案第4項為「為防制詐欺犯罪,得『請』銀行法第47條之3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由金管會評估。
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增訂第6項「平臺之個人資料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宜參酌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意見。
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三、修正條文第9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4項,目的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11條擴大警示帳戶(號)發還被害人剩餘款項之通知主體範圍,加速發還效率,而自現行警示帳戶(號)制度,特別另規定涉及詐欺犯罪之通報機制。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因通報警示帳戶及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係確保涉詐帳戶(號)不會再遭詐欺集團重複利用,如有未遭提領款項亦可保留,以發還被害人。故該制度原即具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由金管會評估。
另增加「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規定,因員警受理民眾遭詐案件時,即有初步查證,且錯誤通報警示件數僅占極少數,如增訂二次查證規定,恐因極少數案件,而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工作負荷,且本部警政署亦通令各警察機關如自行發現誤設警示案件,應不待當事人申請,逕通知金融機構及VASP予以解除控管,建請再審酌。
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四、修正條文第10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予修正第1項文字,目的係為明定金融機構與VASP間可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各委員提案均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五、條正條文第11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第1項之目的係為擴大警示帳戶發還被害人剩餘款項之通知主體範圍,加速發還效率。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增加「於確認匯款人為被害人後」之要件,按現行條文規定,發還對象之身分資格即為被害人,又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章規定,金融機構及VASP辦理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應由被害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法律責任切結書等資料,以確保被害人身分。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故如匯款人非被害人或無法檢具上開資料,即無法立即發還,應先循司法程序釐清雙方法律關係,以確認款項歸屬。是以,現行相關規定已有確保機制,建議維持行政院草案條文。
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委員李柏毅等17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六、修正條文第13條
本條文由金管會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予修正第1項序文及第2項文字,目的係為統一文字用語。
委員李坤城等23人提案修正罰鍰下限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宜參酌金管會意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七、修正條文第30條(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
本條文由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主政,惟網路廣告平臺刊播涉詐廣告之處置,現行第32條定有移除、停止播送等處理規範,業者如未採取必要處置,將依第39條處罰,建議配合修正第39條,以符體例架構。
八、修正條文第31條、第31條之1及第40條(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
相關條文均由數發部主政評估。
九、修正條文第42條
本條文由數發部主政,行政院提案酌修第42條文字之目的係為避免條文解釋歧義。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執行上恐將欠缺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判斷之彈性,建請再酌。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及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十、修正條文第43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係為使條文構成要件明確,避免爾後適用出現限縮解釋情形,爰參照刑法用字,並下修金額達100萬元即構成本罪,以嚴懲高額財損詐欺犯罪。
各委員提案之構成要件(含財損金額)及刑責與行政院草案互有差異,行政院草案之「使人交付」一詞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確認,建議以行政院草案為主。
財
損金額層級部分,依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4年1月至11月各層級財損金額占整體案件數比例如下表,謹供貴委員會參酌。
未滿50萬元 |
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 |
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 |
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 |
1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
1億元以上 |
|
總比率 |
84.26% |
5.63% |
7.91% |
1.33% |
0.86% |
0.01% |
另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增訂第2項針對金融、電信及網路產業相關員工加重刑責部分,建請由法務部評估。
十一、修正條文第44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係配合修正條文第43條下修高額財損詐欺犯罪金額,將大幅增加合議審判案件,因衡酌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如行獨任審判而為妥速審理,將有效提升審判效能。
委員翁曉玲等25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及委員萬美玲等21人提案均修正第3項提高刑責,建請由法務部評估。
委員翁曉玲等25人及委員萬美玲等21人提案第4項未修正,可能因第43條下修財損金額,造成法院合議審判案件大幅增加,建議以行政院草案為主。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十二、修正條文第46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犯罪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非指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行政院亦提案修正,以嚴懲詐欺犯罪並兼顧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權利。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版本相同。
其餘各黨團、委員提案版本對於犯罪行為人賠償方式、金額、時限及是否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有不同,惟提案意旨均朝保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方向修正,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
十三、修正條文第47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亦係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認定「犯罪所得」所作之裁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其餘各黨團、委員提案版本對於犯罪行為人賠償方式、金額、時限及是否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有不同,惟提案意旨均朝保障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方向修正,因行政院版本係經與司法院共同討論,建議以行政院版本為主。
十四、修正條文第50條
本條文由法務部主政,行政院提案修正目的係為促使詐欺犯罪行為人應積極賠償被害人,避免犯罪行為人有明顯經濟能力賠償或支付被害人債務,卻消極不清償。
委員吳沛憶等18人提案明定犯罪行為人有豪奢行為即應加重其刑,建請由法務部評估。
委員王鴻薇等17人提案刪除行政院草案「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形,建請由法務部評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與行政院草案相同。
十五、修正條文第54條(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本部警政署偵破詐欺集團,經常可查扣犯嫌以不法所得購買豪車、豪宅、土地、高價精品等。惟犯嫌如刻意隱匿,規避偵查機關發覺,則恐使犯嫌仍能於服刑完畢,享有犯罪之不法所得。有關本提案條文建請由司法院及法務部評估。
〔二〕法務部書面報告:
114年6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王定宇委員等18人、廖先翔委員等18人、張宏陸委員等30人、林宜瑾委員等27人、王義川委員等16人及陳素月委員等18人所提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謹提供本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前言
行政院為打擊詐欺犯罪,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等打詐四法,感謝大院支持。打詐四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提供執法人員重要執法利器,回應社會對於科技打詐之殷殷期待;並從實體面加重罪責、強化規範密度。本部身為打詐國家隊懲詐面向主責機關,因應打詐四法施行,陸續完成相關配套子法,並配合114年1月1日「新世代打擊詐欺犯罪行動綱領2.0版」之實施,持續督導所屬機關嚴懲詐欺犯罪,並強化跨部會、跨領域、跨機關之橫向聯繫,以澈底打擊詐欺犯罪,瓦解詐欺犯罪組織。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打擊詐欺犯罪議題,本部由衷敬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分由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部就法案內容各章節負責。本部負責第三章溯源打詐執法及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各委員所提草案,修法方向旨在嚴懲詐欺犯罪及強化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部尊重委員之提案。
二、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1.提案重點
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禁奢條款」,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未完全清償被害人前,其花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其核發禁止命令。
2.本部意見
(1)偵查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擴大沒收規定,擴大查扣被告犯罪所得,對於詐欺被告已可發揮一定嚇阻效果。
(2)被告若於詐欺犯罪過程有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規定,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沒收裁判,此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471條之規定,此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若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可依情節對債務人採取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不同強制手段。
(3)「禁奢」之規定最初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課予債務人一定履行義務,後引用於行政執行領域,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明定禁止各種奢侈行為。因禁奢條款涉及人民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應採取法官保留,草案內容若欲納入「禁奢條款」,應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建議禁奢時點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禁奢內容,且草案內容第5項關於禁奢之金額建議由司法院定之。
(二)有關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高額詐欺案件,現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與其嚴重性未臻對應,爰將1億元級距之刑度調整為「7年以上」,落實嚴懲詐欺犯罪之目標。
2.本部意見
盤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對於將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1億元以上高額詐欺案件之法定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請一併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以符比例原則。
(三)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使本條文能落實基於被害者之立場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故刪除「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文字,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2.本部意見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就現行第47條「犯罪所得」採個人犯罪報酬說,修正草案修正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與立法原意相符,且將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本部敬表同意。
(2)惟為期適用明確,建議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全程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為得減刑條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是否併同修正,亦建請考量。
(四)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歸還詐欺犯罪被害人,落實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修正為「自其犯罪所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者」,方得減輕其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內容就減刑事由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與立法原意相符,且將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本部敬表同意。
(2)惟草案中「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究係指財產犯罪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或係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害,文字語意不甚明確,建議再酌。
(3)又為期適用明確,建議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全程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為得減刑條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是否併同修正,亦建請考量。
(五)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明確詐欺犯罪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獲取財物之範圍,以保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權益為核心,刪除「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本部意見
(1)草案內容就減刑事由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與立法原意相符,且將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本部敬表同意。
(2)惟為期適用明確,建議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全程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為得減刑條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是否併同修正,亦建請考量
(六)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為使本條規定符合立法原意,被告所應繳還之犯罪所得,應是其向被害人取得之財物,而非其個人所得,故刪除「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自動繳交其「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以明確減刑之要件。
2.本部意見
(1)草案內容就減刑事由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與立法原意相符,且將應減刑修正為得減刑,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本部敬表同意。
(2)惟為期適用明確,建議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全程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為得減刑條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是否併同修正,亦建請考量。
三、結語
本部作為打詐綱領有關懲詐及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面向之主責機關,會持續努力精進,落實執法。因此期能儘速完成修法,以展現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決心,法制面謹提供意見如上,敬請各位委員參酌。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114年12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繼續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繼續審查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繼續審查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繼續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繼續審查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繼續審查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審查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審查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審查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審查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審查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審查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審查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審查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21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打擊詐欺犯罪議題,本部由衷敬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分由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部就法案內容各章節負責。本部負責第三章溯源打詐執法及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各委員所提草案以及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涉及本部主責之懲詐面向者,修法方向均在嚴懲詐欺犯罪及強化填補被害人損害,以呼應國家打詐政策目標,維護民眾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部對於委員提案版本之修正目的均表支持、贊同。
大院貴委員會前於114年6月25日第11屆第3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已併案審查(一)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6案,本部意見詳如該次會議書面報告。
以下謹就114年11月13日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提案新增併案審查(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14案涉及本部主責部分表示意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為加強落實嚴懲詐欺犯罪,加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標,本部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彙整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114年11月13日院會通過並函請大院審議,祈請大院支持。本部擬具之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針對高額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責,加速嚴懲重罰以嚇阻不法
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鉅大,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難適切評價行為人惡性,發揮刑罰遏止犯罪效果。本次修正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達100萬元者,即應以第43條罪名論處,擴大高額詐欺罪適用範圍。此外,增訂被害人財損達1,000萬元以上者之法定刑,同時提高財損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透過層級化處罰規定,強化規範密度。
(二)加速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首、自白且於一定期間內賠償調(和)解全額之人,始有獲得法院裁量減免刑責寬典之可能
為促使已自首、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避免行為人延滯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本次修正第46條、第47條,自首及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在自首、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可能獲得法院裁量減免刑責之寬典,透過減刑誘因促進填補被害人損害效率,以維人民權益。
(三)增訂禁奢條款,作為量刑參考標準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在賠償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故增訂第50條第2項,明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將作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及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將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行為人與被害人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能取得調、和解,並且全額賠付被害人後方得符合減刑要件;是否減刑,則由法院判斷。將第46條後段及第47條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對於立法目的敬表贊同。惟有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部分,將填補財損時點限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是否可能導致被告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從而可獲減免刑責寬典)之期限,將繫諸於法院審理案件速度之不確定因素,請一併通盤考量。
(2)有關符合草案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自首或自白規定者之法律效果,草案規定為必減或必免,建議適度賦予法院裁量斟酌是否給予減免刑責寬典之彈性,使量刑更切合個案情節,以符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一併斟酌。
(二)有關審查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配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修正第47條有關「犯罪所得」作為減免刑責要件,要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方得減輕其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對於立法目的敬表贊同。惟草案第47條前段對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建請斟酌。
(2)本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未併予修正,是否可能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解釋為「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建請通盤考量。
(3)為達成加速填補被害人財損之立法目的,現行第46條關於自白規定宜與草案第47條併同修法,併請斟酌。又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不以和解為限,調解亦屬之。草案第47條於規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外,宜增列「調解」為恰,同請斟酌。
(4)有關符合草案第47條後段自白規定者之法律效果,草案規定為必減或必免,建議適度賦予法院裁量斟酌是否給予減免刑責寬典之彈性,使量刑更切合個案情節,以符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一併通盤考量。
(三)有關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將現行第46條、第47條必減或必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裁量減免其刑,並調整現行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要件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作為得免除其刑或得減免其刑之條件。
2.本部意見
(1)本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立法原意,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向被害人所取得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限於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2)草案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未修正「犯罪所得」要件,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個人報酬見解,似與達成加速填補被害人財損之立法原意不符,建議以「犯罪後自首、自白後之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作為法院裁量減免其刑要件,較為妥適。
(3)草案第46條第2項及第47條第2項有關「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部分,將填補財損時點限制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是否可能導致被告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從而可獲減免刑責寬典)之期限,將繫諸於法院審理案件速度之不確定因素,請一併通盤考量。
(四)有關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免刑責規定,須以「無條件提存被害人全部損失」或「支付和解金」,始能獲得此寬典,以避免詐欺犯罪行為人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免刑責之疑義。
2.本部意見
(1)本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立法原意,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向被害人所取得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限於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2)草案第46第1項、第47條第1項,將自首或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減刑二大要件明定條文,使減刑要件更加明確,並將被告個人填補犯罪被害人損害與查獲詐欺犯罪組織分列二項區分不同層次減刑條件,此方向與上開立法原意相符,敬表同意。
(3)惟草案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將提存納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方式之一,因具體個案被害人無法受領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326條提存要件可能有疑義。草案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能導致得否減免刑責繫諸於法院審理之速度,是否妥適,建請再酌。另草案第46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後段對於「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建請斟酌。
(4)草案第46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關於扣押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財物限縮於「本案」之範圍,此「本案」範圍可能過於限縮與遭查獲被告有關,此與查扣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立法目的不相符,建議再酌。
(五)有關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6條增訂須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減免刑責要件,並將必減免刑責修正為裁量減免,另修正第47條須以「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減刑條件,以使詐欺被害人得填補其財產損害。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6條前段及後段、第47條後段未修正「犯罪所得」要件,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採個人報酬見解,似未與達成加速填補被害人財損之立法原意相符,建議以「犯罪後自首、自白後之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作為法院裁量減免其刑要件,較為妥適。
(2)第47條前段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對於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不以和解為限,調解亦屬之。草案第47條前段於規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外,宜增列「調解」為恰,同請斟酌。
(3)有關符合草案第46條後段及第47條之自首、自白規定者之法律效果,草案規定為必減或必免,建議適度賦予法院裁量斟酌是否給予減免刑責寬典之彈性,使量刑更契合個案情節,以符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一併通盤考量。
(4)另草案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對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
(5)草案第47條前段以偵審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毋須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即當然可獲減免其刑責之寬典,是否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假借調(和)解名義減免刑責之破口,建請慎酌,是否宜修正為:於一定期限內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全部,始得減免刑責,請通盤考量。
(六)有關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7條關於減免刑責規定,須以「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或「將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存」者,始得獲得此寬典,以避免詐欺犯罪行為人僅需繳回微薄個人所得即可減免刑責之疑義。
2.本部意見
(1)委員提案內容第1項前段將全程自白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減刑二大要件明定於法條,使減刑要件更加明確,並將被告個人支付調(和)解全部金額與查獲詐欺犯罪組織分列二項區分不同層次減刑條件,此與上開立法原意相符,敬表同意。
(2)惟草案第47條第1項後段將提存納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方式之一,因具體個案被害人無法受領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326條提存要件可能有疑義,此部分建議再酌。
(3)有關「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部分,將填補財損時點限制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是否可能導致被告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從而可獲減免刑責寬典)之期限,將繫諸於法院審理案件速度之不確定因素,同請一併通盤考量。
(4)為加速填補被害人財損之立法目的,現行第46條關於自白減免刑責規定,宜併同修正,建請斟酌。
(七)有關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竹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提高第43條、第44條法定刑,建立預防性威嚇力,打擊犯罪。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第1項、第44條提高法定刑度,於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2)鑑於現行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可能在實務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個人報酬」,故草案是否宜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立法體例,將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本條所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較有助於懲詐政策之推動,建請斟酌。
(3)並請考量現行第43條處罰規定,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500萬元以上或1億元以上),作為區分適用前段或後段法定刑之標準,範圍過於寬鬆,允宜適度下修500萬元標準,擴大本罪適用範圍,並修正在二者之間增訂一新級距(例如,新增處罰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並配置對應法定刑),提高規範密度,完整評價行為人惡性,亦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相符,建請通盤考量。
(4)另考量詐欺犯罪手法或態樣多可類型化,相關法律見解已臻穩定,法院如對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均行獨任審判,應可有效提升審判效能,草案第44條第4項有關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之範圍是否可適度調整涵括全部詐欺犯罪類型,更能妥適審理,以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建請斟酌。
(八)有關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免刑責規定,須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始得獲得減免刑責之寬典。
2.本部意見
(1)本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立法原意,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向被害人所取得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限於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2)草案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未修正「犯罪所得」要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採個人報酬,似仍無法符合本條最初立法目的。又草案第46條、第47條新增僅須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毋須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即當然可獲減免其刑責之寬典,是否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假借調(和)解名義減免刑責之破口,建請慎酌,建議修正為:於一定期限內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全部,始得減免刑責,請通盤考量。
(3)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對於立法目的敬表贊同。惟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對於支付「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建請斟酌。
(4)有關符合草案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者之法律效果,草案規定為必減或必免,建議適度賦予法院裁量斟酌是否給予減免刑責寬典之彈性,使量刑更契合個案情節,以符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一併斟酌。
(九)有關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在現行第43條架構下增列金額達1,000萬元之處罰規定,提高現行1億元以上之法定刑,以加強嚇阻力,嚴懲詐欺犯罪。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為提高規範密度,完整評價行為人惡性,新增處罰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並提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之自由刑,於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惟是否允宜適度下修現行500萬元標準,擴大本罪適用範圍,提高規範密度,完整評價行為人惡性,建請通盤考量。
(2)現行第43條對於法定刑自由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所配置之罰金刑已為3億元以下,草案增訂1千萬元以上之刑責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建議宜仍維持與現行規範相同之罰金刑配置(即3億元以下罰金),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又詐騙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之配置是否併同配合調整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因與前揭各階層詐欺刑度具有連動性,建議通盤考量。
(3)鑑於現行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可能在實務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個人報酬」,草案宜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立法體例,將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本條所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較有助於懲詐政策之推動,建請斟酌。
(十)有關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相關草案部分:
(1)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將要件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級距,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44條修正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範圍。
(3)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
(4)草案第50條增訂第2項禁奢條款。
2.本部意見
(1)有關草案第43條後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10億元以下,在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其餘提案內容關於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草案之修正方向,均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版本修正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2)其餘修正草案條文非屬本部懲詐業務,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十一)有關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相關草案部分:
(1)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將要件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級距,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44條第3項提高法定刑,第4項修正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範圍。
(3)草案第46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之刑責減免條件。
(4)草案第50條增訂第2項禁奢條款。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修正方向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版本修正方向一致,敬表贊同。惟請考量我國現行並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級距,建議草案第43條部分法定刑斟酌適度調整,餘在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尊重大院立法審議結果。
(2)草案第44條第3項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我國刑事法體系並無此刑罰級距,建請斟酌適度調整,並於說明欄敘明草案提高本罪刑責之理由,以資明確。餘在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3)草案第46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之刑責減免條件,及草案第50條第2項增訂禁奢條款等規定,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版本一致,敬表贊同。惟對於偵審均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是否宜一併修正現行第47條減免刑責條件,建請通盤考量。
(4)其餘修正草案條文非屬本部懲詐業務,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十二)有關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須以「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之損失,或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者」,始得獲得此寬典,另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將現行「犯罪所得」修正為「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避免適用爭議。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對於立法目的敬表贊同。惟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對於「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損失」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建請斟酌。
(2)另有關草案第46條、第47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部分,將填補財損時點限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是否可能導致被告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從而可獲減免刑責寬典)之期限,將繫諸於法院審理案件速度之不確定因素,同請一併通盤考量。
(3)有關符合草案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者之法律效果,草案規定為必減或必免,建議適度賦予法院裁量斟酌是否給予減免刑責寬典之彈性,使量刑更契合個案情節,以符罪責相當性原則,請一併斟酌。
(十三)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級距,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增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法定刑,並提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於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2)鑑於現行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可能在實務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個人報酬」,故草案宜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立法體例,將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本條所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較有助於懲詐政策之推動,建請斟酌。
(3)有關本罪適用高額詐欺罪限於500萬元以上部分,鑑於高額犯罪仍屢見不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至鉅,建議下修至100萬元即可適用本罪論處,以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及一般預防功能,貫徹嚴懲詐欺犯罪目標,建請斟酌。
(4)另本罪法定刑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法院適用獨任或合議審判,而與本條例第44條第4項具有連動性,是否有併同修正必要,建請通盤考量。
(十四)有關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修正第31條、第31條之1及第40條關於增訂網路廣告平台業者應建置公開之廣告庫,並建立業配廣告之聲明與通知機制等規範,非屬本部懲詐業務,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三、結語
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溯源打詐執法」部分之修正重點包括:加重詐騙刑責,加速填補損害,增訂禁奢條款,行政院提案版本可有效強化執法力道,落實嚴懲詐欺犯罪集團及犯罪被害人保護、罪贓返還之政策目標。本部為打詐國家隊懲詐面向主責機關,將持續督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帶領檢警調機關,結合其他打詐國家隊成員,透過刑事與行政分進合擊,強化公私合作,嚴密防詐網絡,防堵詐欺犯行,貫徹打詐綱領2.0宗旨,以減少詐欺犯罪數及民眾損害,使民眾有感政府打詐之決心。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114年12月1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一、前言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打擊詐欺犯罪議題,本部由衷敬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分由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部就法案內容各章節負責。本部負責第三章溯源打詐執法及第四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各委員所提草案以及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涉及本部主責之懲詐面向,修法方向均在嚴懲詐欺犯罪及強化填補被害人損害,以貫徹國家打詐政策目標,及維護民眾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部對於委員提案版本之修法目的均表支持、贊同。
大院貴委員會前於114年6月25日第11屆第3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114年12月3日第11屆第4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已併案審查第一案至第二十一案,本部意見詳如該次會議書面報告。以下謹就第二十二案至第三十五案涉及本部主責部分表示意見,敬請指教。
二、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相關草案部分:
(1)草案第44條第4項修正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範圍。
(2)草案第47條第1項修正自白減刑規定,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法院方得裁量減輕其刑。修正第2項前段,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一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則得減輕其刑。
(3)草案第50條增訂第2項共6款禁奢條款,於符合各款事由者,法院應加重其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4條修正第4項,使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於第一審法院均行獨任審判,及草案第4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自白減免刑責之條件,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2)草案第47條修正第2項後段增訂「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一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其刑」部分,請考量實務在被害人眾多之案件中,扣押金額概難截然區分,依草案規定,縱使扣押極少數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財產上利益,似仍符合得裁量減刑之條件,是否過於寬泛?建請斟酌。
(3)草案第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發生時點均在犯罪行為後(而非犯罪行為之一部),故本質並非可加重處罰(亦即,在法定刑以外再予加重)之事由,而是屬於法院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本應一律注意,故針對草案第5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則加重其刑」如指法院應在量刑時科予法定刑範圍內之較重刑罰者,「有則加重其刑」似無待明文,建請斟酌。
(4)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二)有關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6條及第47條關於減免刑責規定。
2.本部意見
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均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版本修正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三)有關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相關草案部分:
(1)修正高額財產損害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適用本罪門檻下修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強化嚇阻效果。(草案第43條)
(2)明定詐欺案件原則由法官獨任審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轉軌規定。(草案第44條)
(3)修正自首、自白及協助溯源追查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使制度更明確且兼顧實務需求。(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
(4)新增法院量刑時應注意行為人於賠償前是否仍維持逾越一般水準之生活,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草案第50條)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將現行適用本罪門檻「500萬元」修正為「50萬元」後,將擴大本條前段之適用範圍,涉及強制辯護、法律扶助之資源分配、嚇阻詐欺犯罪等政策考量,本部於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2)草案第44條第4項、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均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版本修正方向一致,敬表贊同。
(3)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四)有關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相關草案部分:
(1)修正第43條適用高額詐欺罪門檻下修至100萬元以上部分即可依本罪論處,並增訂第2項對特定人員藉職務犯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
(2)修正第44條第4項使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均適用獨任審判。
(3)修正第46條、第47條關於減免刑責規定,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如因此溯源使檢警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
(4)修正第50條增訂第2項禁奢條款。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第1項修法方向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惟關於高額詐欺一定金額同時使用「達」、「以上」,似可刪除其一,語意即可涵蓋規範目的,建請斟酌。草案第2項特定身分人員加重刑責部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涉及罪刑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建請再酌。
(2)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不以和解為限,調解亦屬之。草案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於規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外,宜增列「調解」為恰,同請斟酌。另草案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對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時間點似無任何限制,是否有可能反而使被告假借籌措賠償款項或以分期付款名義藉此拖延訴訟及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於裁判後始償付被害人財損並主張應減免刑責,而衍生一再提起再審,動搖法安定性之問題,建請斟酌。
(3)草案第44條修正第4項、第50條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4)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立法院審議結果。
(五)有關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6條、第47條,須以一定期間內「支付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自動繳交其其餘犯罪所得者」為裁量減免刑責要件,如因此溯源使檢警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則得免刑或減免其刑。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規定須於6個月內支付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可適用自首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惟對照草案第46條第2項及第47條第2項,亦有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減免刑責之用語。二者雖均稱「全部」,惟前者似指該名詐欺犯罪行為人對應之被害人(可能1人或數人),後者則指整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之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包含在內,若採均以「全部」稱之,是否易造成混淆?建議將第1項之「全部」用語刪除,以利法條適用。
(2)草案第46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要件,除於一定期間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全部金額外,尚須繳交其餘犯罪所得,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就「犯罪所得」採個人報酬說,為免混淆,且參考德國刑法第46a條規定,是否毋庸規定「繳交其其餘犯罪所得」要件,建請再酌。
(六)有關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1)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將要件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規定,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50條增訂第2項禁奢條款。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修法方向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2)草案第50條第2項將法院審酌該項各款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斷,限制在「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前」,允宜適度擴張包括「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賦予犯罪行為人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方案之誘因,有利填補被害人損害,建請參酌。
(七)有關委員楊瓊瓔等2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1)與本部主責懲詐業務有關部分: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將要件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級距,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44條明定詐欺案件原則由法官獨任審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雙軌規定。
(3)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惟第47條已有「前項情形」文字,條文似有分項需求,建請酌予調整。
(2)詐欺犯罪行為後,於賠償被害人損害或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前,允宜制定適當禁奢條款,使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豪奢浪費行為,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更符合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3)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八)有關委員許宇甄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
2.本部意見
草案第46條、第47條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九)有關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修正第47條,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獲得法院裁量減免刑責之寬典。
2.本部意見
草案第47條限制詐欺犯罪被告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裁量減刑。考量一般單純詐欺犯罪案件之偵審辦案期間,以及調解、和解本身磋商過程所可能花費之時間,若設定為3個月是否過短,反而使被告喪失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賠償之意願,恐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建請斟酌。另為加速填補被害人財損之立法目的,現行第46條關於自首減免刑責規定,宜併同修正,同請斟酌。
(十)有關委員張智倫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
2.本部意見
草案第46條、第47條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十一)有關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將現行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增列金額達1,000萬元之處罰規定,提高現行1億元以上之法定刑,以加強嚇阻力,嚴懲詐欺犯罪。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明定本條金額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支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個人報酬,且新增處罰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以上之規定,並提高本條後段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之自由刑,此部分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惟本條前段是否允宜適度下修現行500萬元標準至100萬元,擴大本罪適用範圍,提高規範密度,完整評價行為人惡性,建請通盤考量。
(2)另本罪法定刑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法院適用獨任或合議審判,而與本條例第44條第4項具有連動性,是否有併同修正必要,建請通盤考量。
(十二)有關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1)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將要件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規定,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44條規定詐欺案件明定詐欺案件原則由法官獨任審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雙軌規定。
(3)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
(4)草案第50條增訂第2項禁奢條款。
2.本部意見
(1)草案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草案修正方向相同,敬表贊同。
(2)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立法院審議結果。
(十三)有關委員萬美玲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提案重點
(1)草案第43條提高高額詐欺之刑責,擴大本罪適用範圍,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之處罰規定,並提高詐騙金額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
(2)草案第44條第3項提高法定刑。
(3)草案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犯詐欺犯罪自首、自白之刑責減免條件,若於一定期間內「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全部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者」,得適用裁量減免刑責之規定。
2.本部意見
(1)鑑於現行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可能在實務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個人報酬」,故草案是否宜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立法體例,將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本條所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個人報酬,較有助於懲詐政策之推動,建請斟酌。
(2)請考量我國現行並無「7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級距,建議草案第43條部分法定刑斟酌適度調整,餘在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尊重大院審議結果。
(3)草案第43條實質擴大適用範圍,其法定刑提高,尚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法院適用獨任或合議審判,而與第44條第4項具有連動性,是否有併同修正必要,建請通盤考量。
(4)草案第44條第3項將現行「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6個級距,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5)草案第46條、第47條除保留現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外,增訂「(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與全部被害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可獲得必然減免刑責之寬典。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就「犯罪所得」採個人報酬說,如仍維持繳交個人報酬即可減免其刑,恐與立法目的不符。又草案僅以自首或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毋須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即當然可獲減免其刑責之寬典,是否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假借調(和)解名義減免刑責之破口,建請慎酌。另有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將填補財損時點限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是否可能導致被告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從而可獲減免刑責寬典)之期限,將繫諸於法院審理案件速度之不確定因素,請一併通盤考量。另有關草案第46條、第47條「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贅語,建請刪除。
(6)詐欺犯罪行為後,於賠償被害人損害或支付調和解金額前,允宜制定適當禁奢條款,使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豪奢浪費行為,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更符合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7)其餘非本部主責修正草案部分,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十四)有關委員李柏毅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提案修正草案第7條至第11條均非本部懲詐業務,尊重主責機關意見及大院審議結果。
三、結語
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溯源打詐執法」部分之修正重點包括:加重詐騙刑責,加速填補損害,增訂禁奢條款,行政院提案版本可有效強化執法力道,落實嚴懲詐欺犯罪集團及犯罪被害人保護、罪贓返還之政策目標。本部為打詐國家隊懲詐面向主責機關,將持續督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帶領檢警調機關,結合其他打詐國家隊成員,透過刑事與行政分進合擊,強化公私合作,嚴密防詐網絡,防堵詐欺犯行,貫徹打詐綱領2.0宗旨,以減少詐欺犯罪數及民眾損害,使民眾有感政府打詐之決心。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三〕司法院書面報告:
114年6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一、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致力於杜絕詐欺犯罪及保障詐欺被害人,表示由衷之敬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王定宇等18人所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增訂本條第4項至第9項規定部分,建請暫不增訂,理由如下:
(一)詐欺相較於其他刑事犯罪(如酒駕、妨害性自主、殺人、強奪強盜等)所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更為特殊之處,倘專就詐欺犯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訂定禁奢條款,有無必要性,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尚非無疑。
(二)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法院僅得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審查,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是有關債權發生原因是否為詐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完全清償,均屬實體之判斷,民事執行處無從審查。
(三)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有必要事由者,得限制債務人住居;債務人未依命令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得加以管收。是現行實務已有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債務人,得以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委員張宏陸等30人所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前段所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包括成立調解之情形?又倘被害人無實際損害(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或其他共犯已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是否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均建請釐清,並於法條或說明欄敘明。
三、關於委員林宜瑾等27人所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詐欺犯罪所致生之損害應屬財產上之損害,則本條第1項前段所載「非財產上犯罪所受損失」究何所指?又倘無犯罪所得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否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均建請釐清。再者,本條說明欄並未詳細載明第2項「由法院酌定」規定之立法理由,有可能係考量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上繳、經濟狀況困窘、已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多數共犯等情,若須全額支付被害人,或有過苛或重複支付之虞,而增訂該項規定,倘係如此,建請將相關考量及供法院斟酌之因素(例如案件情節、共犯參與情形、被告個人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於法條或說明欄敘明,俾利實務操作。
四、關於委員王義川等16人所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詐欺犯罪所取得者未必均屬有體之財物,亦可能包括無體之財產上利益,則本條後段僅規定「全部詐欺所獲取之財物」,而未及於財產上利益,有無規範缺漏?又倘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或其他共犯已繳交此等財物或利益者,是否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均建請釐清,並於法條或說明欄敘明。
五、關於委員陳素月等18人所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詐欺犯罪所取得者未必均屬有體之財物,亦可能包括無體之財產上利益,則本條前段僅規定「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而未及於財產上利益,有無規範缺漏?又倘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例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或其他共犯已繳交此等財物者,是否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均建請釐清,並於法條或說明欄敘明。
六、關於其餘部分:
本院無意見,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及 貴院之立法裁量權。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114年12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或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致力於打詐及保障詐欺被害人,表達感佩之意。因本院前已就第二案至第七案提出書面報告,茲再就其餘各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本案有關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除第43條前段所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大幅下修原本「500萬元」之標準,對於強制辯護之量能及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業務等衝擊過大,故建議將「100萬元」之數額酌予提升外〔詳見後述(二)〕,其餘部分均係本院先前與行政院研議後所達成之共識,得兼顧審判效能及被害人保護,故敬表贊同。至上開條文以外之其他條文,除第9條第4項外〔詳見後述(三)〕,本院亦無意見,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及 貴院委員之立法裁量權。
(二)如將第43條之「500萬元」調降至「100萬元」,一年增加約16,000件強制辯護案件,基金會之人力、辦公空間及軟、硬體實無從負荷。又基金會承接案件之律師多為年輕或資淺律師,若新增案件全由基金會派案,將使年輕資淺律師之經驗累積高度集中於詐欺案件,欠缺其他案件之歷練,對基金會長遠發展及受扶助人之權益保障不利,且侵蝕以傳統訴訟為生計之廣大中小型律師事務所的生存權益,破壞律師市場之多元生態與健康競爭。再者,新增案件所需律師酬金,加上基金會必須增補之人事、辦公空間租賃、硬體設備擴充等隱性成本,恐增加國家預算數億元以上,對國家財政而言將是難以承受之鉅額負擔,且強制辯護案件皆不審查資力,故將惡化 貴院所擔憂「濫用扶助機制」之情事,並加深民眾對政府投入大量預算扶助詐欺被告之負面觀感,使法扶資源分配合理性面臨更高之政治風險與公共質疑。從而,建請將第43條前段所載「100萬元」之數額酌予提升。
(三)第9條第4項所定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金融機構及相關事業或人員將帳戶列為警示並暫停交易功能等事項,已詳予規定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應無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重複規範之必要,俾免疊床架屋、徒生疑義,建請斟酌。
二、關於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條前段「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期限定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為2年4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即更為漫長,則上述期限恐與「使被害人能儘早獲得賠償」之規範目的有違,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
三、關於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前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稱「達成和解」是否包括「調解」之情形?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究何所指?係指支付和解金額之全部抑或一部即可?均請釐清。又上開要件未定期限,難以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
四、關於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條第2項包含如下三種情形:「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惟行為人就最後一種情形付出真摯努力之貢獻程度,顯不如前兩種溯源查到詐欺集團財物或成員之情形,卻同享「得免除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否妥適,建請再酌。又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4月、2年10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審理之期間,即更為漫長,則上述「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限恐難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亦請斟酌。
五、關於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條第1項之期限定為「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4月、2年10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審理之期間,即更為漫長,則上述期限恐難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又有關「將被害人就本案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條件提存」部分,與民法第326條所定之提存要件未盡相符,且現行實務上詐欺被害人多不願自己之個人相關資料為被告知悉,在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個資下,甚難完成提存之法定程序。再者,提存所對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向受領權人為提存等,均非提存所能過問,其具體個案應由受訴法院認定之。倘數人共犯一詐欺犯罪,各自將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提存,共犯彼此間或提存所未必知悉,故被害人恐有重複受償、超額填補損害之虞。且於被害人領取第一筆提存物後,第二筆提存物之提存人或可主張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其所領取之第二筆提存物屬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被害人返還,或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及對其處分向法院提出異議,除增加被害人之訟累及提存所、法院之負擔外,亦將造成詐欺被告先以提存為由於刑事犯罪審判中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惟日後再請求返還提存物而致事實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不公平情形,此是否合乎修法目的,亦請斟酌。
六、關於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第46條前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第47條前段「全額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要件均未定期限,而「達成和解」亦未要求實際支付和解金額,故難以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再者,「達成和解」是否包括「調解」之情形?又「賠償損害」或「全額填補損害」部分,倘其他共犯已全額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如何處理?若無法聯繫被害人或其拒絕受領者,可否以提存代之?均請釐清,且如以提存代之,亦有前開「五」所述之問題,併請斟酌。
七、關於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第1項之期限定為「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4月、2年10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第二審審理之期間,即更為漫長,則上述期限恐難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又第1項後段有關提存之規定,亦有前開「五」所述之問題,併請斟酌。
八、關於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就本案修正內容無意見,尊重 貴院委員之立法裁量權。然因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實有擴大獨任審判範圍,以有效提升審判效能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之必要,故建議一併將第44條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修正為「犯詐欺犯罪……」。
九、關於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部分,亦有類似前開「五」所述之重複填補損害等問題及不公平情形,建請再酌。又有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為2年4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即更為漫長,而「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要求實際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故難以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併請斟酌。
十、關於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第43條前段所載「100萬元」,因大幅下修原本「500萬元」之標準,對於強制辯護之量能及基金會之業務等衝擊過大,故建議將「100萬元」之數額酌予提升。
十一、關於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二條前段「填補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之損失」部分,究須填補損失之全部抑或一部即可?倘其他共犯已全額賠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應如何處理?若無法聯繫被害人或其拒絕受領者,可否以提存代之?均請釐清,且如以提存代之,亦有前開「五」所述之問題,併請斟酌。又「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期限定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惟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為2年4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即更為漫長,則上述期限恐難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
十二、關於其餘部分:
本院無意見,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及 貴院委員之立法裁量權。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114年12月17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審查或繼續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張宏陸等3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林宜瑾等2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王義川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黃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李柏毅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李坤城等20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翁曉玲等24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九、委員羅智強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一、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二、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三、委員洪孟楷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四、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六、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七、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八、委員楊瓊瓔等2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十九、委員許宇甄等19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一、委員張智倫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二、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四、委員萬美玲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十五、委員李柏毅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致力於打詐及保障詐欺被害人,表達感佩之意。因本院前已就第一案至第二十一案提出書面報告,茲再就其餘各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第47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情形,並……」,應係以符合第1項之要件為前提,則第2項前段除「得免除其刑」外,似仍得回歸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為求明確而避免疑義,建議「得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第1項與第2項後段之法律效果既完全相同(同為「得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恐無誘因再行協助溯源追查財物,則第2項後段即無規範之實益,建請再酌。再者,本案第50條第2項所列情形,非涉犯罪行為本身,毋寧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故第50條第2項之性質宜定位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較為妥適,亦請斟酌。
二、關於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第43條前段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所載之「100萬元」再調降為「50萬元」,強制辯護之案件量恐因而暴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現階段之業務量能實難以因應,除對國家財政造成嚴重負擔、拖延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影響其他民眾利用法扶資源之權益外,亦會加深民眾對政府投入大量預算扶助詐欺被告之負面觀感,故建議將「50萬元」之數額酌予提升(請至少比照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提升至「100萬元」以上)。
三、關於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案第43條第1項前段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所載之「100萬元」再調降為「50萬元」,強制辯護之案件量恐因而暴增,法扶現階段之業務量能實難以因應,除對國家財政造成嚴重負擔、拖延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影響其他民眾利用法扶資源之權益外,亦會加深民眾對政府投入大量預算扶助詐欺被告之負面觀感,故建議將「50萬元」之數額酌予提升(請至少比照行政院版修正草案,提升至「100萬元」以上)。再者,本案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稱「達成和解」是否包括「調解」之情形?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究何所指?係指支付和解金額之全部抑或一部即可?均請釐清;且上開要件未定期限,難以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建請再酌。
四、關於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依司法實務有關詐欺犯罪之通說見解,乃就不同被害人受害部分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倘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作為減刑要件,其所稱「被害人」應係指各該部分之相關被害人,較為合理,則本二條第1項規定為「全部被害人」,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五、關於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犯罪行為人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依法其給付義務即以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限,故建議於本案第50條第2項序文所載「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後,補充「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文字。
六、關於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本條前段所載「三個月」部分,考量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給付款項之合理期間,建請比照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而改為「六個月」,較為妥適。
七、關於委員萬美玲等21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因詐欺犯罪案件數量甚鉅,實有擴大獨任審判範圍,以有效提升審判效能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之必要,故建議第44條一併將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又本案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有關「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部分,倘數人共犯一詐欺犯罪而各自予以繳交,恐生重複填補損害等問題;有關「全部被害人」部分,其疑義同前述「四」;有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或和解」部分,目前詐欺案件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為2年4月,若加上偵查期間即更為漫長,而「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要求實際支付調解或和解金額,故難以促使被害人迅速獲償,且不無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虞,均請再酌。
八、關於其餘部分:
本院無意見,尊重權責機關之決定及 貴院委員之立法裁量權。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先進指教,並請支持已與本院達成共識之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謝謝各位。
〔四〕數位發展部書面報告:
114年12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繼續審查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翁曉玲等25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黃捷等16人所提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修正草案,謹提供數位發展部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前言
為防制及打擊詐欺犯罪危害,我國於去(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本條例由內政部擔任中央主管機關,本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法務部等依各業務職掌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不同章節條文。
本次會議審查有關所提第31條、第31條之1、第40條及第42條修正草案,屬第二章就源防詐機制之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由本部負責主政,修法方向旨在明確各機關之權責以防制詐騙。
二、本部對於法案之意見
(一)有關(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審查委員李坤城等23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涉本部為第42條條文修正草案。
2.修正重點
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ASP)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3.本部意見
有關第42條立法意旨,係為防堵民眾持續接觸詐欺網站,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受理報案或檢舉,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通知IASP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攔阻惡意或不當網域名稱,爰為本條之規定。為使通知IASP之機關明確,避免認為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並達即時處置之目的,爰建議修正文字。
(二)有關(二十一)審查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第31條:
提案係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增訂建置廣告庫、增列廣告應揭露推播參數等資訊。
惟以立法目的而言,歐盟數位服務法第39條,就超大型線上平臺及搜尋服務課予建立公開廣告資料庫等義務,目的係為廣告市場透明化管制,以強化資訊透明及基本權受侵害等系統性風險,與本條例為防制詐欺犯罪之立法目的未同。
查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之可信度,並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追溯詐欺廣告之刊播源頭。惟新增要求「將相關資訊建置於公開之廣告庫,至該廣告被刊登後滿一年為止」,將使民眾得持續接觸詐欺廣告,與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如平臺刊登或推播之廣告涉及詐欺時,應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詐欺防制目的實有未合。
另如建立資料庫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現行本條例第37條已規定業者須於合理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並依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要求提供,尚無建立公開廣告庫之必要。
另提案第1項增訂第5款至第8款,主要目的亦為廣告市場透明化管制,與本條立法目的為利公眾判斷網路廣告可信度之關聯性較低,且可能涉及平臺營業秘密,不宜對所有公眾揭露,爰建議不予修正。
2.第31條之1
本條例係規管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公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爰所規管之網路廣告,係以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提供有對價之刊登或推播服務為前提,與用戶原生內容有別。內容創作者雖得於平臺刊播商業訊息,但其對價關係並非存在於創作者與平臺之間,尚非本條例定義及規範之對象。
提案目的係為規範網路內容創作者之業配/薦證廣告,而此類廣告於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已有相關規範,且係屬「廣告不實」之處理,與本條例防制詐欺犯罪之立法目的不符。
提案第2項使用者通知機制係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16條之非法內容通知與處理機制,惟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詐欺防制,並非廣告管理。鑒於防制詐欺關鍵在於強化對高風險廣告之偵測及阻斷,本條例第32、33條已規定涉詐廣告或內容之通報與處理機制,第40條第1項第4款已針對未依規定揭露為廣告訂定罰責,建議毋須新增。
3.第40條:
提案增訂違反第31條之1之罰責,本部意見同第31條之1。
三、結語
鑒於詐騙技術不斷演變,數發部將持續針對各種詐騙手法及涉詐廣告樣態進行滾動檢討,並協同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共同精進各項防詐措施,積極防制詐騙,亦將協助民眾、產業、各部會及檢警調導入數位科技及資訊安全等技術應用,聯合各方防堵詐騙,遏阻數位應用服務遭濫用為詐欺工具,以健全我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提供民眾可信賴的數位應用環境。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五〕經濟部書面報告:
114年12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王委員定宇等18人、廖委員先翔等18人、張委員宏陸等30人、林委員宜瑾等27人、王委員義川等16人、陳委員素月等18人、王委員美惠等18人、蘇委員巧慧等22人、黃委員捷等21人、李委員柏毅等16人、李委員坤城等20人、翁委員曉玲等25人、翁委員曉玲等24人、吳委員沛憶等17人、賴委員瑞隆等17人、李委員坤城等23人、羅委員智強等19人、洪委員孟楷等17人、黃委員捷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等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21案,本部承邀列席,謹就涉及本部業務部分報告及說明。
為強化政府防制詐欺犯罪之能力,遏阻不法金流流竄並保障人民財產與社會信賴基礎,行政院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高額詐欺案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調整刑度認定與量刑標準,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處罰基準,避免因僅以行為人個人所得為判斷依據而限縮適用範圍;另明定行為人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應於一定期間內清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適用減刑規定,使減刑制度更具體明確,並落實追回犯罪所得與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立法目的。同時增訂及修正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之配合義務,要求與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跨業通報及阻絕金流作業流程,包括得於必要時為暫停涉詐帳戶交易之處置,以防杜詐欺金流於金融體系快速移轉。期藉由修正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等條文,使攔阻機制制度化、量刑標準明確化及追贓返還具體化,強化刑罰威嚇與金融防詐措施,建構完善之防詐法制與合作網絡,提升我國防制詐欺之整體效能,維護社會秩序與國人權益。至於第四十二條有關阻斷詐欺網站及平台資訊流通機制之修正提案,攸關跨機關協作與資訊通報流程建置,有助提升打詐措施推動效能,本部將依主管機關建立之相關制度與作業流程配合辦理,共同強化阻詐能量。
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均著重於強化詐欺犯罪處罰、落實被害人保護及截斷不法金流等方向,與行政院版本立法精神一致;其中涉及刑度調整、減刑要件及罪贓返還之規範,涉及刑事政策及司法執行面向,屬主管機關權責範疇,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整體規劃,建議依行政院版本推動。
本部配合打詐策略,114年1月1日迄今,透過網路詐騙通報查詢網共檢視5,160件疑似偽冒本部名義或涉及本部權管業務(如產業補助、國營事業繳費)之可疑內容,其中2,977件經研判屬詐騙訊息,已轉請廣告平台業者下架。在「懲詐」與「阻詐」方面,本部持續與超商及檢警單位合作,推動超商Kiosk (多功能事務機)警語(如禁止寄送金融卡)、涉詐包裹退貨退款機制(114年1至10月完成約9萬件)、代碼繳費資訊揭露及第三方支付等合作廠商資格查核等措施。此外,本部所屬國營事業、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商業發展署亦運用民生接觸管道及大型活動加強防詐宣導,並與百貨、量販、超商業者召開座談會,將宣導延伸至傳統市場及攤商,以提升全民防詐意識。
以上報告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與支持,謝謝!
〔六〕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書面報告:
114年12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各委員或黨團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版本修正草案等共21案,代表本籌備處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與本籌備處業務有關部分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法規定。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版本修正草案,就行政院函請審議版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3人版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版草案之修正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條文內容,分別為新增第7條第2項,有關司法警察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予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修正第8條第2項,使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得進行跨業照會,以及依實務需要新增「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之照會事由;增訂第8條第4項,有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特定目的,由銀行法第47條之3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間或跨業間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進行整合分析等內容,相對於個人資料一般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之個資法,上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本籌備處尊重主管機關立法政策及大院審議結果。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12月3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2月17日進行條文之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行政機關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委員楊瓊瓔等29人提案第三十條、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第五十四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委員黃捷等16人提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四)第四十四條,除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請數發部持續督導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要求參考國際作法加強揭露義務,並建議業者設立在地客服,以協同防詐。
提案人:黃 捷 張宏陸 李柏毅
王美惠 蘇巧慧 高金素梅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王召集委員美惠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