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韓院長國瑜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討 論 事 項
六、(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2、4、4會期第7、16、8、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張嘉郡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楊瓊瓔等3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2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八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一)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二)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1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四)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六)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七)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1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八)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九)本院委員陳俊宇等2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一)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二)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三)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5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四)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五)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二十六)本院委員丁學忠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十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442022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742號、114年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083號、114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76號及114年12月8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10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13年3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14年1月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114年11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14年12月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4年5月28日(星期三)舉行第11屆第3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謝衣鳯擔任主席,就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4年12月8日(星期一)、12月22日(星期一)舉行第11屆第4會期第15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2案及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共計4案,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勞動部、法務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修法說明如下:(114年5月28日)
1.背景說明
政府為照顧農民福利,農業部近年來陸續完成「三保一金」四大農民福利體系,包括精進「農民健康保險」,讓每一位實際耕作者都可以參加農保,提供農民社會保險保障;開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從農發生意外或罹患職業病,提供職災保險補償,提升農民職業安全保障;擴大「農業保險」,讓農民不再看天吃飯;建立「農民退休儲金」,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老年退休生活更有保障。「三保一金」四大農民福利體系,為農民建構完整的社會經濟安全網。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09年6月10日制定,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農民每月提繳金額,依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1%至10%)計算,提繳比率可由農民視經濟能力自由選擇。另政府為鼓勵農民自我儲蓄養老,依農民提繳金額,按月提繳相同金額,共同存於農民退休儲金(下稱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之用。
2.執行成果
(1)農民如為未滿65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得自願申請參加農退儲金。因農退儲金制度屬自願參加性質,參與程度受農民個人儲蓄意願影響。經統計114年3月底,曾經參加農退儲金受惠人數,合計約11萬人(含已領農退儲金者),占未滿65歲且經系統比對符合資格者比例,約為49%。另依統計截至114年3月底,勞工於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人數約占為16%。顯見農退儲金覆蓋率高出甚多。
(2)為鼓勵農民參與農退儲金,本部目前採用「力求宣導到位、精準受眾行銷」方式,藉由篩選名單逐一宣導,對於提升參與人數顯有助益。例如退伍青農,112年6月參與人數比率為50%,透過精準行銷,114年3月參與人數提高為62%,顯有成效,未來本部持續分群分類加強宣導。
(3)110年1月1日開辦農退儲金,目前參加農退儲金年滿65歲之農民,請領「農退儲金」加上「老農津貼」,每月最高合計可領取約達1萬元(9,804元/月)。農民越早提存,提繳越多,日後退休也將請領越多,退休生活將更有保障。
3.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
本次委員共擬具2個修正草案版本,分別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版本均為提高農民參與農退儲金意願,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7條第3項條文,將「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修正為「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金額。」即將政府相對提繳之金額提高為1.5倍。
4.委員提案之研析意見
(1)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休保障為勞保「老年給付」加上「勞工退休金」;農民參加農保,退休保障為「老農津貼」加上「農退儲金」,以基本工資28,590元;98年至114年的基本工資平均成長率約3%;94年至113年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報酬率約4%;提繳年資30年等之參數分別計算,兩者退休保障分析如下:
①農民領取「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合計約38,479元/月。
②勞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149元/月)及「勞工退休金」(10,946元/月),合計約33,095元/月。
(2)目前農民之退休保障水準雖略高於勞工,但差距不大。倘若將政府與農民每月提繳金額修正為1.5:1,在相同條件試算下,農民領取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約45,431元/月,恐影響不同職業間之衡平性。
(3)經分析農民未參加農退儲金之原因,與農民之「儲蓄意願」、「儲蓄能力」有關,經調查以經濟負擔因素居多,顯示青年農民因初期從農資本投入及家庭負擔而未具提繳農退儲金意願,與個人之「儲蓄能力」有關。如將政府與農民每月提繳金額,由1:1提高為1.5:1,對於上述農民提繳農退儲金之效果,仍尚待評估。
5.結語
近年來建構四大農民福利體系,完備農民社會經濟安全為農業部重要的施政主軸之一,目前農民參加農退儲金,退休保障由「老農津貼」加上「農退儲金」,提繳30年可月領3.8萬元,與其他行業人員,退休後享有相當的生活水準保障。提高政府農退儲金提繳比例,將影響職業間的衡平性,且對其他行業退休制度會有連動效應,現階段尚無調整規劃,後續仍會通盤研議。本部將就職業間退休保障衡平性、政府財政經費、減輕農民負擔及提高參加人數等方向審慎檢討,以精進農退儲金制度,讓更多農民受惠。
(二)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修法說明如下:(114年12月8日)
1.背景說明
政府為照顧農民福利,農業部近年來陸續完成「三保一金」四大農民福利體系,包括精進「農民健康保險」,讓每一位實際耕作者都可以參加農保,提供農民社會保險保障;開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從農發生意外或罹患職業病,提供職災保險補償,提升農民職業安全保障;擴大「農業保險」,讓農民不再看天吃飯;建立「農民退休儲金」,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老年退休生活更有保障。「三保一金」四大農民福利體系,為農民建構完整的社會經濟安全網。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09年6月10日制定,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農民每月提繳金額,依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1%至10%)計算,提繳比率可由農民視經濟能力自由選擇。另政府為鼓勵農民自我儲蓄養老,依農民提繳金額,按月提繳相同金額,共同存於農民退休儲金(下稱農退儲金)個人專戶,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之用。
2.執行成果
(1)農民如為未滿65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得自願申請參加農退儲金。因農退儲金制度屬自願參加性質,參與程度受農民個人儲蓄意願影響。經統計114年10月底,曾經參加農退儲金受惠人數,合計約11萬人(含已領農退儲金者),占未滿65歲且經系統比對符合資格者比例,約為50%。
(2)為鼓勵農民參與農退儲金,本部目前採用「力求宣導到位、精準受眾行銷」方式,藉由篩選名單逐一宣導,對於提升參與人數顯有助益。例如退伍青農,112年6月參與人數比率為50%,透過精準行銷,114年10月參與人數提高為62%,顯有成效,未來本部持續分群分類加強宣導。
(3)110年1月1日開辦農退儲金,目前參加農退儲金年滿65歲之農民,請領「農退儲金」加上「老農津貼」,每月最高合計可領取約達1萬元(9,971元/月)。農民越早提存,提繳越多,日後退休也將請領越多,退休生活將更有保障。
3.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
本次委員共擬具4個修正草案版本,分別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條修正條文,係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將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有關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7條修正條文,計2種提案版本,分述如下:
(1)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版本,均為提高農民參與農退儲金意願,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7條第3項條文,將「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修正為「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金額。」即將政府相對提繳之金額提高為1.5倍。
(2)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版本,均為基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下,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減輕農民負擔。
4.委員提案之研析意見
(1)農業部已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條及第7條修正草案,並於114年8月7日函報行政院審議,其中第2條修正內容,亦係修正主管機關名稱,與委員提案內容相同。
(2)有關農業部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7條修正內容,係為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及提升農民參與農退儲金之意願,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修正第1項為「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修正方向,與委員蔡易餘等20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版本相同。
(3)另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提案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7條修正草案,研析說明如下:
①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休保障為勞保「老年給付」加上「勞工退休金」;農民參加農保,退休保障為「老農津貼」加上「農退儲金」,以基本工資28,590元;98年至114年的基本工資平均成長率約3%;94年至113年勞工退休金之平均報酬率約4%;提繳年資30年等之參數分別計算,兩者退休保障分析:農民領取「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合計約38,479元/月。勞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149元/月)及「勞工退休金」(10,946元/月),合計約33,095元/月。
②目前農民之退休保障水準雖略高於勞工,但差距不大。倘依委員提案將政府與農民每月提繳金額修正為1.5:1,在上述相同條件試算下,農民領取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約45,431元/月,恐影響不同職業間之衡平性。
③經分析農民未參加農退儲金之原因,與農民之「儲蓄意願」、「儲蓄能力」有關,經調查以經濟負擔因素居多,顯示青年農民因初期從農資本投入及家庭負擔而未具提繳農退儲金意願,與個人之「儲蓄能力」有關。如將政府與農民每月提繳金額,由1:1提高為1.5:1,對於提升農民參與農退儲金意願之政策效果,仍尚待評估。
5.結語
近年來建構四大農民福利體系,完備農民社會經濟安全為農業部重要的施政主軸之一,目前農民參加農退儲金,退休保障由「老農津貼」加上「農退儲金」,提繳30年可月領3.8萬元,與其他行業人員,退休後享有相當的生活水準保障。提高政府農退儲金提繳比例,將影響職業間的衡平性,且對其他行業退休制度會有連動效應,建議待與行政院審議通過草案版本,併案審查,以穩健精進農退儲金制度,讓更多農民受惠。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四)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農民年老後之經濟生活獲得保障,是對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之鼓勵,也間接促使年長農民安心退休離農,活絡農地利用,並調整農業勞動力結構,提升農業競爭力,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加政府對提倍數至1.5倍,以增加農民提繳誘因,透過完善農民退休制度,適度保障農民權益,使農業經營得以永續發展。
(五)委員郭國文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8447號)
有鑑於農民退休儲金制度係國家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提高農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進而促進社會安定。然自實施以來,截至113年9月,提繳人數92,181人,僅占農保未滿65歲被保險人數之27.63%,且20至29歲青年農民提繳比率更只有24%。另分析提繳狀況,高達95%參與儲金之農民提撥10%之上限,可合理推測眾多未參加者係考量將來提領金額偏低,缺少誘因。為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提繳之意願,強化農民退休生活保障,並吸引年輕人投入農業,政府應負擔更大之照顧責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政府相對提繳之金額提高為1.5倍。
(六)委員蔡易餘等20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6859號)
農民退休儲金於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係為保障老農退休生活,使其獲得經濟保障,但施行期間以來,依農業部統計,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並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
(七)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7710號)
鑒於農民退休儲金於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至今,係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而設。惟按農業部統計,農退儲金參與人數覆蓋率占比僅41%,目前仍缺乏足夠誘因吸引農民參與。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亭妃補充說明。
四、附帶決議1項,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針對農民退休儲金第七條修正,有鑑於農業部所提版本為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農民與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40%,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60%。然考量目前提繳農退人數高達94%,選擇提繳最高上限10%,以及目前投入農退制度之農民及青農長期無法突破30%門檻,請農業部於修法通過後,農退覆蓋率以一年成長7%,三年為21%為目標,若兩年無法成長10%,則檢討農退儲金制度並改以提高相對提撥為1:2為方向。
提案人:賴瑞隆 蔡易餘 陳亭妃
連署人:謝衣鳯 郭國文 劉建國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現在請召集委員陳亭妃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張嘉郡委員等、林倩綺委員等、徐富癸委員等、楊瓊瓔委員等、盧縣一委員等、顏寬恒委員等、莊瑞雄委員等、郭昱晴委員等、翁曉玲委員等、邱議瑩委員等、陳亭妃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4會期第15、1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邱議瑩委員等、行政院、林俊憲委員等、賴瑞隆委員等、郭國文委員等、黃秀芳委員等、陳俊宇委員等、劉建國委員等、王美惠委員等、許宇甄委員等、鄭天財委員等、邱鎮軍委員等、丁學忠委員等分別提案,經第4會期第15、16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張嘉郡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丁學忠、林沛祥等17人,鑑於「農民退休儲金」自民國110年開辦至今,參與率僅約四成,顯示現行制度缺乏足夠誘因,難以全面落實保障農民晚年生活之美意。考量農業所得易受氣候影響而不穩定,為實質減輕農民負擔並提高投保意願,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調整提繳分擔比例,將農民負擔比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相對提繳比率提高至百分之六十,藉由政府多負擔一點,鼓勵農民踴躍加入,以健全農民社會安全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嘉郡 丁學忠 林沛祥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謝龍介 陳雪生 黃建賓 黃健豪 林思銘 陳超明 萬美玲 洪孟楷 許宇甄 魯明哲 蘇清泉 林倩綺 葉元之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新增第四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修正為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
委
員林倩綺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鑒於我國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推動迄今,參加覆蓋率偏低,難以充分發揮農民退休保障功能。主因之一為農民自付負擔偏高,影響制度誘因,有必要調整農民與政府之提繳比例,降低農民經濟負擔,以提升農民參與意願,健全退休準備體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為符合法制一致性,爰修正第二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二、據農業部統計,農保投保者約85.3萬人,符合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但實際在保參加人數僅約9.2萬人,參加覆蓋率僅約41%。此低參加度顯示現行制度誘因不足,而農民需與政府等額提繳的設計,形成農民實際負擔偏重,影響參與意願。
三、本次修法維持提繳總額不變,惟將雙方負擔比例調整為農民負擔40%、政府負擔60%,以降低農民負擔,提高制度吸引力,同時與其他社會保險體系較為一致,符合衡平性。調整提繳比例使農民提繳金額更貼近其實際收入水準,降低收入不穩的影響,提升制度永續性、農民退休儲金的參加率和穩定性,使制度得以有效運作並達成立法目的,強化農民之基礎退休保障。
提案人:林倩綺
連署人:林沛祥 顏寬恒 翁曉玲 張智倫 陳超明 呂玉玲 林德福 丁學忠 黃 仁 黃建賓 廖先翔 蘇清泉 盧縣一 楊瓊瓔 林思銘 洪孟楷 黃健豪 羅廷瑋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農業部統計顯示,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符合農退儲金參加資格且65歲以下者約22.3萬人。自農退儲金制度上路以來,曾參加者累計約11萬人,參加率約49%;惟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金者,實際在保參加人數僅約9.2萬人,覆蓋率下降至約41%。 三、為提升農退儲金之參加覆蓋率,並兼顧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衡平,爰增訂第四項,於維持合計提繳金額不變之下,調整雙方負擔比例,由農民負擔四成、政府負擔六成,以降低農民之經濟負擔。 |
委員徐富癸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俊宇、蔡易餘等16人,為提高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意願,增加農業人才的保障,以穩定我國農業發展,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農民退休儲金制度自2021年施行至今,整體覆蓋率仍僅41%、青農提繳率24%。究其原因,多數農民於投入初期經濟不穩定,額外提繳會有更大的負擔,自負金額過高、誘因不足導致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推廣受阻,應提高其保障,以穩定農民之生計,鞏固我國農業發展。
提案人: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俊宇 蔡易餘
連署人:林宜瑾 邱志偉 王義川 林岱樺 賴惠員 陳秀寳 王美惠 王正旭 黃 捷 郭昱晴 沈伯洋 羅美玲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酌調本條文字。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組,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應提高農民參與制度之誘因。在現有保障不變、負擔減輕的情況下,調整主管機關及農民提繳金額之比例,穩固農民整體職業生涯發展,確保我國農業留才。 |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廖偉翔等30人,鑑於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施行以來,符合資格者逾二十二萬人,然實際參與者僅約九萬二千人,覆蓋率僅四成一,顯示現行提繳負擔設計對農民吸引力不足,影響制度擴散與退休保障成效。為減輕農民提繳壓力、提升參與意願,並兼顧社會保險制度衡平性,實有必要檢討農民與主管機關之負擔結構,調整提繳總額分擔方式,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廖偉翔
連
署人:牛煦庭 顏寬恒 徐欣瑩 賴士葆 徐巧芯 盧縣一 高金素梅 邱鎮軍 吳宗憲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林德福 丁學忠 許宇甄 羅明才 翁曉玲 王育敏 李彥秀 張嘉郡 游 顥 柯志恩 廖先翔 林倩綺 魯明哲 張智倫 葛如鈞 陳超明 陳菁徽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有鑑於此,新增第四項,以有效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 |
委
員盧縣一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因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為提升農民退休儲金參與意願,鼓勵農民自我儲蓄養老,保障退休生活,考量職域間退休保障水準之衡平性,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而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儲蓄之經濟負擔,爰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應將農民負擔總金額降為百分之三十,由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修正條文第七條)。
提案人:盧縣一
連署人:黃 仁 翁曉玲 陳超明 游 顥 林倩綺 羅廷瑋 鄭天財Sra Kacaw 黃建賓 丁學忠 廖先翔 鄭正鈐 蘇清泉 涂權吉 許宇甄 邱若華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二、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委員顏寬恒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蘇清泉、林沛祥等17人,有鑑於自民國一百十八年起放寬無土地、無租約,只要實際務農者即可申請農業保險,亦鼓勵國內青年及相關人才投入產業,以調整農業勞動力結構,提升我國農業競爭力,遂為透過完善的農民退休制度,提高農民退休儲金參與意願,保障其穩定享有其福利,以解決農業人力老化與青壯年農力不足問題,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惟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實際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現行農民退休相關制度中,農民個人提撥負擔相對偏高,對收入不穩定、規模較小的農民而言,參與農退儲金的誘因不足,導致實際覆蓋率有限、不利於退休制度累積,亦使許多農民即使年事已高,仍難以安心退出農業生產。
三、故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完善退休制度,使年長農民安心交棒年輕人,改善農業老年化現象,爰提出修正草案,以調整農民及政府提撥退休儲金比例方式,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
提案人:顏寬恒 蘇清泉 林沛祥
連署人:張嘉郡 陳玉珍 馬文君 黃健豪 王育敏 鄭天財Sra Kacaw 謝龍介 徐巧芯 廖先翔 鄭正鈐 洪孟楷 羅智強 廖偉翔 林倩綺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早在民國25年時,國民政府就曾公布「最低工資法」,當時規定最低工資以維持其本身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二人之必要生活為準,然而當時由於所訂標準稍高,又逢我國工業正起步,遂未施行;直至一百十二年底《最低工資法》在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一百十三年一月正式施行,至此「最低工資」有了法律規範,爰配合將第一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正確。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鼓勵農民參與,同時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增訂第四項,予以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調整提撥比例雖增加政府初期投入,惟透過擴大參與基礎及長期累積,可有效分散農民老年貧困所衍生之救助、醫療與社會成本。 |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徐富癸、蔡其昌、陳素月、王美惠、陳俊宇、邱議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鑒於本法旨在強化農民退休後之生活保障,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惟查制度推動迄今,依農業部統計,完全符合參加資格者約22.3萬人,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休金者後,現行實際參加人數僅餘9.2萬人,制度覆蓋率僅約41%,顯見農民提繳意願仍有大幅提升空間。為擴大制度參與基礎,並考量農業收入易受極端氣候與產銷波動影響,現行對等提繳機制對經濟弱勢農民仍屬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提繳分擔比例,由農民負擔提繳總額之30%,政府負擔70%,以實質減輕農民負擔,強化制度誘因;另,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最低工資法》施行,一併修正主管機關名稱與相關條文用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莊瑞雄 徐富癸 蔡其昌 陳素月 王美惠 陳俊宇 邱議瑩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賴惠員 陳培瑜 吳秉叡 沈發惠 郭國文 黃秀芳 沈伯洋 張雅琳 王正旭 林楚茵 陳秀寳 黃 捷 鍾佳濱 林月琴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農業收入受天候及產銷波動影響甚鉅,為落實政府照顧農民、減輕農民財務負擔之政策目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衡酌現行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仍有提升空間,為提高農民提繳誘因,茲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之分擔比例。由現行一比一對等分擔,修正為農民負擔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俾利制度永續推動。 三、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基本工資」制度已由「最低工資」取代,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俾符法制。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對等提繳之規定,已整併納入第一項敘明分擔比例,爰予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委
員郭昱晴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6人,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有效建立農民退休保障制度。惟考量農業所得具季節性且不穩定之特性,為進一步提升農民參與意願,並在不增加共同提繳總金額之原則下,減輕農民自我養老儲蓄之經濟負擔。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最低工資法之施行,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減輕負擔並優化比例:為鼓勵農民自我儲蓄,於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精神下,調整分擔比例,由主管機關負擔較高比率,以降低農民參與門檻。(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三、法規用語銜接:配合「最低工資法」施行,將計算提繳金額之基準由「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四、增加提繳彈性:考量農業經營深受季節影響,所得不固定,為避免農民於淡季因資金調度困難導致退休年資中斷,明定農民得採按季或按年方式預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五、配合修正撥補邏輯:因應分擔比例之調整,同步修正主管機關撥補提繳之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
提案人:郭昱晴 莊瑞雄
連署人:賴惠員 林楚茵 郭國文 吳秉叡 陳秀寳 黃秀芳 李昆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李柏毅 黃 捷 陳俊宇 王正旭 羅美玲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農民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年之方式彈性提繳之。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三、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農業所得具季節性,明定可按季或按年預繳,避免淡季因資金調度困難而斷繳,保障退休年資。 |
委
員邱議瑩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農民退休儲金自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旨在強化老年農民退休後之生活保障,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惟制度推動迄今,依農退儲金參加資格者約22.3萬人,而曾加入農退儲金者累計約11萬人,雖占符合資格者之49%,然若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休金者後,現行實際參加人數僅餘9.2萬人,對應之制度覆蓋率約41%,顯見尚有提升空間。為擴大制度參與基礎並兼顧與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衡平性,在確保農退制度長期穩健運作之前提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主張調整提繳負擔比例,由農民負擔提繳總額之40%,政府負擔60%,以實質減輕農民提繳負擔,進一步提高制度誘因與覆蓋成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議瑩
連署人:張雅琳 吳沛憶 吳思瑤 林宜瑾 蔡其昌 王義川 李坤城 蘇巧慧 沈發惠 林楚茵 郭國文 吳秉叡 徐富癸 陳俊宇 李柏毅 劉建國 黃 捷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並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增訂第四項,在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調整農民與政府負擔比例,農民負擔總額百分之四十,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 |
委
員翁曉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惟現行農民退休儲金提繳制度下,因青年初期從農,經濟負擔較大,影響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意願。因此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提升農民參與農退儲金制度的意願,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七條將農民負擔比例由現行5成調降為4成,政府改為6成,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對第二條進行文字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業部於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之書面報告中曾表示,經統計114年3月底,曾經參加農退儲金受惠人數,合計約11萬人(含已領農退儲金者),占未滿65歲且經系統比對符合資格者比例,約為49%。又立法院預算中心研究報告表示,至114年6月底實際提繳農退儲金之人數為9萬786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29.13%,占比依然偏低,且較114年度預估提繳人數9萬4,448人為低。
二、於現行農民退休儲金提繳制度下,因青年初期從農,經濟負擔較大,影響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意願。因此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提升農民參與農退儲金制度的意願,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將農民負擔比例由現行5成調降為4成,政府改為6成,並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配合最低工資法於2024年1月1日之施行。
提案人:翁曉玲
連署人:蘇清泉 張嘉郡 賴士葆 林德福 盧縣一 王育敏 羅智強 陳永康 林倩綺 謝龍介 游 顥 林沛祥 邱鎮軍 鄭正鈐 廖先翔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修正主管機關之名稱。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農業部於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之書面報告中曾表示,經統計114年3月底,曾經參加農退儲金受惠人數,合計約11萬人(含已領農退儲金者),占未滿65歲且經系統比對符合資格者比例,約為49%。又立法院預算中心研究報告表示,至114年6月底實際提繳農退儲金之人數為9萬786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29.13%,占比依然偏低,且較114年度預估提繳人數9萬4,448人為低。 二、於現行農民退休儲金提繳制度下,因青年初期從農,經濟負擔較大,影響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意願。因此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提升農民參與農退儲金制度的意願,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將農民負擔比例由現行5成調降為4成,政府改為6成,並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配合最低工資法於2024年1月1日之施行。 |
委
員邱議瑩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莊瑞雄、林俊憲等21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議瑩 莊瑞雄 林俊憲
連署人:黃秀芳 陳素月 林楚茵 李昆澤 蔡其昌 張宏陸 陳俊宇 何欣純 吳思瑤 吳秉叡 李柏毅 張雅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郭國文 沈發惠 徐富癸 黃 捷 李坤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並吸引青年從事農業工作,讓其安心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爰增訂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在一定資格條件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青年農民,得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如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卻無法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二者顯失公允,爰將渠等亦納入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限制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允其參加農民退休儲金,其受理申請單位包含農(漁)會,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因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短期工作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須重新申請參加,恐將造成民怨。爰規定連續六個月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始視為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需比對申請人所參加之社會保險、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
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 二、又依第一項第二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停止提繳,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如僅為取得提繳資格,俟晚年再次參加提繳,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申請提繳,始不受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三、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
委
員陳亭妃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易餘等16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亭妃 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蔡易餘
連署人:王美惠 林岱樺 邱議瑩 蘇巧慧 劉建國 黃 捷 王正旭 何欣純 沈伯洋 蔡其昌 王義川 陳冠廷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
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 二、又依第一項第二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停止提繳,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如僅為取得提繳資格,俟晚年再次參加提繳,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申請提繳,始不受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三、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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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
行
政院提案:
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發文字號:院臺農字第11450262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條、第7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4)年12月11日本院第3982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條、第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農業部(含附件)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為提升農民退休儲金參與意願,鼓勵農民自我儲蓄養老,保障退休生活,並考量職域間退休保障水準之衡平性,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而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儲蓄之經濟負擔,爰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修正條文第七條)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二、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委
員林俊憲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林宜瑾、許智傑、陳素月、王美惠等21人,目前我國113年農業就業人口為49萬4千人,其中農業就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之比率為4.3%。而政府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提高農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進而促進社會安定於110年制定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然自實施以來,截至114年8月,提繳人數已逐漸降低至90,466人,僅占農保未滿65歲被保險人數之25%左右,且20至29歲青年農民提繳比率更只有24%。為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提繳之意願,強化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吸引年輕人投入農業,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俊憲 林宜瑾 許智傑 陳素月 王美惠
連署人:郭昱晴 郭國文 林楚茵 羅美玲 陳秀寳 何欣純 徐富癸 張雅琳 李坤城 沈發惠 陳冠廷 鍾佳濱 蘇巧慧 李柏毅 張宏陸 黃 捷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萬人。 二、為減輕農民經濟負擔及鼓勵更多農民參加農民退休儲金,在不影響農民退休保障水準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 |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陳瑩等18人,為體恤農業從業人員辛勞,提升政府保障農民老年生活責任,減輕農民個人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確保農民退休後領取儲金不變前提,農民與政府共同分攤比例為三比七,由政府負擔七成,降低農民壓力,俾提高提繳覆蓋率,保障農民退休生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因應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草案第二條)
二、為提高青農投保意願,增加保險覆蓋率,以落實照顧農民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比例,以減輕青農保費負擔,從現行主管機關提撥與農民相同金額,改為主管機關與農民依七比三比例共同分攤,減少農民提繳比例,達到照顧農民目標,並酌修文字與項次、款次以明確提繳金額計算方式。
提案人:賴瑞隆 陳 瑩
連署人:郭國文 陳秀寳 陳培瑜 林月琴 黃秀芳 吳沛憶 王正旭 郭昱晴 范 雲 張雅琳 蘇巧慧 沈伯洋 王美惠 吳思瑤 鍾佳濱 李柏毅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組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法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 一、農民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範圍內,擇一整數為提繳比率。 二、依農民所定提繳比率,乘以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後,再乘以二。 前項按月共同提繳總額,以農民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百分之七十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為提高青農投保意願,增加保險覆蓋率,以落實照顧農民退休生活之立法意旨,修正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比例,以減輕青農保費負擔,從現行主管機關提撥與農民相同金額,改為主管機關與農民依七比三比例共同分攤,減少農民提繳比例,達到照顧農民目標。 二、酌修文字與項次、款次以明確計算方式。 |
委員郭國文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鍾佳濱、林俊憲、莊瑞雄等21人,鑑於農業生產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並進一步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鼓勵青年從事農業並提升農退儲金制度推廣以來普及率,增訂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漁)業者,在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下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已領取軍保退伍給付之青年農民,亦得不受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以維持公平;並將農(漁)會納入受理申請單位。
二、未參加農保之農(漁)民如兼具短期勞務工作,因雇主提繳職業退休金而需重新申請,可能造成民怨,故規定須連續六個月由雇主提繳職退金者,始視為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主管機關為辦理相關業務,需比對社會保險及職業退休金資料,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
提案人:郭國文 鍾佳濱 林俊憲 莊瑞雄
連署人:林淑芬 何欣純 王正旭 李坤城 黃秀芳 陳秀寳 黃 捷 范 雲 陳俊宇 邱志偉 吳思瑤 王義川 陳 瑩 王世堅 郭昱晴 王美惠 賴瑞隆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而為下列保險被保險人之一: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 (二)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退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渠等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
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 二、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 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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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 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問,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退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問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
委
員黃秀芳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2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亦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因此,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秀芳
連署人:陳亭妃 徐富癸 邱志偉 林宜瑾 何欣純 林淑芬 陳秀寳 郭國文 吳沛憶 王世堅 王美惠 吳秉叡 陳 瑩 黃 捷 王正旭 蔡其昌 賴瑞隆 林俊憲 李坤城 王義川 鍾佳濱
委
員陳俊宇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俊宇、陳瑩、莊瑞雄、王美惠、蔡易餘等20人,鑒於農民退休儲金自2021年施行以來,雖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但目前農退儲金參加人數覆蓋率僅約41%,成效有待提升,且現行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制度為「老農津貼」及「農退儲金」雙層保障,為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衡平性,需改善現行制度對農民參與誘因之不足,以有效提升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並實質減輕農民經濟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政府對老年農民照顧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俊宇 陳 瑩 莊瑞雄 王美惠 蔡易餘
連
署人:林楚茵 李坤城 林淑芬 林月琴 張雅琳 范 雲 郭國文 劉建國 沈伯洋 賴惠員 邱議瑩 許智傑 陳培瑜 吳思瑤 張宏陸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為有效提升農民退休儲金之覆蓋率,並實質減輕農民的經濟負擔,在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的前提下,調整兩者每月提繳金額的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的比例,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二、配合最低工資法已於2024年1月1日施行,爰修正條文中的「基本工資」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瑞雄、蔡易餘、徐富癸、林月琴等19人,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劉建國 莊瑞雄 蔡易餘 徐富癸 林月琴
連署人:陳秀寳 羅美玲 陳培瑜 陳亭妃 郭昱晴 王美惠 李昆澤 沈伯洋 王正旭 張雅琳 黃 捷 蔡其昌 李柏毅 鍾佳濱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非屬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之斜槓工作者,提供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並吸引青年從事農業工作,讓其安心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爰增訂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在一定資格條件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青年農民,得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如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卻無法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二者顯失公允,爰將渠等亦納入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限制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允其參加農民退休儲金,其受理申請單位包含農(漁)會,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未參加農保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漁)民,因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如有短期工作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須重新申請參加,恐將造成民怨。爰規定連續六個月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始視為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需比對申請人所參加之社會保險、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而為下列保險被保險人之一: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 (二)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退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渠等雖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
一、鑑於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青農,得不受未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故未參加農保之退伍青農,亦參照辦理,爰修正現行規定,移列第一款規範,並修正相關文字,另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未參加農保退伍青農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符合之條件。 二、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前,可能從事其他職域工作,如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提繳,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對應金額。 前項農民及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共同提繳之金額,應合併計算為提繳總額,由主管機關與農民依百分之六十五與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分擔之。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根據農業部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85.3萬人,其中小於65歲、完全符合參加農退儲金資格者約22.3萬人,曾經參加農退儲金者至今累計約11萬人、占比達49%,但若扣除已退休、開始請領月退者,參加人數僅9.2萬人、覆蓋率占比僅41%。 二、新增第四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農民與政府提繳總額負擔比例,修正為農民負擔總額降為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總額提升至百分之六十五,以減輕農民經濟負擔並提升農民參與意願。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次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同時兼具農業及勞務工作,且以農業為業。如為長期受僱員工,已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年金,應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惟考量實務上,有青年農民於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受僱幫農或授課推廣農業等情形,而有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如須停止提繳農退儲金,恐造成重複申請,易生民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際需求。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
委
員王美惠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許智傑、蔡易餘、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2人,「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惟本條例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覆蓋率僅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執行成效顯然未達預期。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以提高農民參與退休儲金提繳意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美惠 陳冠廷 許智傑 蔡易餘 徐富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連署人:林月琴 郭昱晴 沈伯洋 王正旭 林岱樺 蔡其昌 李昆澤 林楚茵 李柏毅 黃 捷 陳秀寳 沈發惠 鍾佳濱 李坤城 羅美玲 王義川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旨在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 (二)惟據審計部「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指出,一百十三年底農民退休儲金提繳人數為九萬一千八百餘人,約占六十五歲以下農保被保險人(三十二萬五千八百餘人)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一六,覆蓋率僅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亦即逾六成五具提繳資格之六十五歲以下農保被保險人,以老農津貼作為退休後經濟保障。 (三)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係配合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文字。 |
委
員許宇甄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蘇清泉、林沛祥等19人,鑑於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施行多年,實際參與率與覆蓋率仍偏低,顯示現行提繳機制對農民而言負擔仍重,未能有效發揮鼓勵自我儲蓄養老之政策功能。為在不影響農民整體退休保障水準之前提下,透過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之比例分擔,合理降低農民每月提繳負擔,提升制度誘因與實質參與意願,落實政府照顧農民老年生活之政策目標,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自施行以來,立法目的在於補強農民退休保障、引導農民透過制度化儲蓄累積老年經濟安全。然而,依農業部最新統計,目前農保投保人數約八十五萬三千人,其中未滿六十五歲且完全符合參加農民退休儲金資格者約二十二萬三千人,然實際曾參加農退儲金制度者累計僅約十一萬人,占符合資格者比例約四成九;若再扣除已退休並開始請領月退金者,實際持續參與提繳之人數僅約九萬二千人,制度覆蓋率進一步下降至約四成一,顯示制度參與動能明顯不足。
進一步分析可知,現行制度係採農民與主管機關按相同金額共同提繳之設計,對於收入不穩定、經營規模較小之農民而言,每月固定提繳金額仍具相當壓力,成為抑制參與意願的重要因素之一。若未就提繳結構加以調整,農民退休儲金制度恐將流於少數人受益,難以達成普及農民退休保障之立法初衷。
爰此,本次修法在維持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前提下,透過調整雙方負擔比例,由主管機關承擔較高比例提繳責任,以實質減輕農民個人提繳壓力,強化制度誘因,促進更多符合資格之農民加入退休儲金體系,逐步擴大制度覆蓋率,實現世代農民穩定、可預期之老年保障。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儲蓄之經濟負擔,爰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修正條文第七條)
提案人:許宇甄 蘇清泉 林沛祥
連署人:林思銘 陳超明 黃健豪 萬美玲 陳雪生 黃建賓 丁學忠 李彥秀 羅智強 林倩綺 林德福 王育敏 柯志恩 牛煦庭 張智倫 徐巧芯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鑑於現行農民退休儲金制度實際參與率偏低,顯示農民每月提繳負擔仍為主要障礙,爰在不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之前提下,明定雙方提繳比例,由農民負擔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以合理分擔責任,提升農民參與誘因。 二、配合最低工資法施行,現行條文中「基本工資」之用語,修正為「最低工資」,以維持法制用語之一致性與明確性。 三、因已於條文中明定農民與主管機關之提繳比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提繳方式之相關規定,其餘未涉比例調整之條文內容,則維持現行規範不變。 |
委
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倩綺等25人,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25日施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民依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二、為提升農民退休儲金參與意願,鼓勵農民自我儲蓄養老,保障退休生活,並考量職域間退休保障水準之衡平性,在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原則下,應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蘇清泉 林倩綺
連署人:顏寬恒 盧縣一 賴士葆 翁曉玲 丁學忠 許宇甄 林德福 邱若華 謝龍介 王育敏 陳菁徽 鄭正鈐 楊瓊瓔 洪孟楷 魯明哲 黃健豪 黃建賓 高金素梅 呂玉玲 林思銘 涂權吉 馬文君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名稱。 |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應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應即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應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 三、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修正法條用字。 四、配合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應提繳金額比例,爰修正第三項。 |
委
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倩綺等17人,為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25日施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提繳及請領年齡皆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蘇清泉 林倩綺
連署人:顏寬恒 盧縣一 林德福 賴士葆 丁學忠 王育敏 謝龍介 鄭正鈐 翁曉玲 許宇甄 邱若華 陳菁徽 魯明哲 洪孟楷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前項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提繳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提繳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或具原住民身分之農民,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前項原住民請領年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查原住民平均餘命與非原住民至今仍相差8歲以上,爰參考現行相關年金制度法律規範,包括「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等,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請領退休年金,爰參酌上開法律規範,將農民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請領退休儲金之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使原住民適用之年金政策趨於一致。 |
委
員邱鎮軍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羅智強、林沛祥、陳超明等19人,有鑑於農民退休儲金自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至今,覆蓋率仍然偏低,為增加農民參與意願,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加政府提繳倍數至1.5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勞工保險局統計,截至113年6月底參加農退儲金人數為9萬2,249人,占未滿65歲農保人數之比率為27.09%;參加者年齡集中在50至64歲間,占整體比率超過7成,而15至29歲、40至49歲,較平均值為低,尤其是15至29歲青農不僅參與人數較低,且提繳人數比率僅介於20.68%至24.39%,為各年齡層最低,顯見農退儲金制度對於青農吸引力不足,恐不易達成鼓勵青農提繳農退儲金以儲蓄養老,增進退休生活保障之目標。
二、根據現行法第七條,政府對於退休金之提繳倍數,僅為農民提繳之一倍,依農業部推算,依目前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每4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約4%)調整1次的設算條件,以及農退儲金設算條件(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每年平均調升2%、基金收益4%、平均餘命19年及農民提繳10%),40歲提繳25年的農民,「老農津貼」加上「農退儲金」可月領2.7萬元,仍較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為低。考量折現率、勞工除勞退外,尚有勞保,為求衡平,應給予農民更多保障,以增加農民提繳誘因,透過完善其退休制度,方能促進農業永續發展。
提案人:邱鎮軍 羅智強 林沛祥 陳超明
連署人:黃 仁 盧縣一 鄭天財Sra Kacaw 徐巧芯 傅崐萁 陳雪生 洪孟楷 王育敏 鄭正鈐 翁曉玲 牛煦庭 馬文君 羅廷瑋 邱若華 林倩綺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將現行條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一點五倍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修正第三項,為提升農退儲金覆蓋率,降低老農津貼等其他福利措施對於整體農業財政支出之負擔,於考量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相關衡平性狀態之下,調整政府提繳倍數,由一倍調升為一點五倍,實質給予農民更多保障,以增加農民提繳誘因。 |
委
員丁學忠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丁學忠、蘇清泉、許宇甄等16人,農民退休金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期間修訂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依規定主管機關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為提升農民參與意願,鼓勵自我提高養老準備金,以保障退休生活,建議在共同提繳金額不變,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行政院組織改造,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二、為鼓勵農民加強參與退休儲金制度,同時考量降低農民提撥之經濟負擔,爰修正農民與主管關共同提繳金額比例。
提案人:丁學忠 蘇清泉 許宇甄
連署人:林德福 邱若華 謝龍介 徐巧芯 邱鎮軍 黃建賓 黃 仁 涂權吉 林倩綺 盧縣一 王育敏 陳永康 鄭天財Sra Kacaw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修正機關名稱,依據行政院組織改造。 |
第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第七條 農民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款項,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提繳比率計算。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依農民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按月提繳相同金額。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修正第一項,為減輕農民養老生活所需負擔,增加退休儲金意願,在農民與主管機關總額相同條件下,增減雙方之負擔比例,爰增列農民及主管機關共提繳金額之比例,併同修正文字;另配合最低工資法施行,原列「基本工資」改為「最低工資」,爰配同修正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每月提繳金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 |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結論尚待簽字中,現在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依照黨團共識,現在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蘇清泉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
現在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4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依照黨團共識,現在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進入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1會期第5、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424027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28號及114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2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如下;均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
二、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
貳、審查過程
本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14年12月17日(星期三)及12月29日(星期一)召開第11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及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均由李召集委員昆澤擔任主席;由交通部常務次長林國顯、航港局局長葉協隆報告,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派員列席備質詢及說明。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商港法》於110年進行全文修正公布時,行政院正推動組織改造,規劃將交通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署)相關業務整合,改制為「交通及建設部」,故於修法時即將「交通及建設部」名稱入法。惟於112年4月26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草案時,恢復「交通部」名稱及建置,爰擬具「商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二、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要旨:
我國商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增加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爰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我國商港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
近年來於我國商港區域外發生多起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之案件,航港局縱然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實際情況多發生船舶所有人對於航港局限期採取應變措施之命令,置之不理或消極應對,此外據統計有大量擱淺至我國海域之船舶所有人為國外船舶所有人,其中以大陸籍船舶所有人居多,經常因在臺灣無資產可供擔保而消極面對我國主管機關之移除、脫困命令,而主管機關無法按日連續處罰,再者我國海域之每日海象變化複雜,一但船舶所有人消極拖延,對我國海域沿岸之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會造成重大危害之風險,為此,增加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可視情形督促船舶所有人。
肆、機關報告
交通部常務次長林國顯、航港局局長葉協隆報告: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商港法」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本部謹就各委員所擬具草案內容簡要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商港法」於110年全文修正公布時,行政院正推動組織改造,將交通部改制為「交通及建設部」,然而112年4月26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恢復交通部名稱及建置,同年交通部組織法三讀通過,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交通部。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有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法」及「交通部組織法」修正通過,針對「商港法」主管機關名稱修正部分,建議可納入本次修正。
(二)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現行「商港法」第53條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爰增加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依國際公約及「商港法」規定為船舶所有人責任,為避免船體、殘油及所裝載貨物對環境造成污染及阻礙航行安全,本部航港局均依「商港法」命船舶所有人及船長採取應變措施,若其態度消極並將依法開罰。
本部參考海難案件處理實務已於111年9月14日以交航(一)字第11198002532號令釋公告「商港法」第53條第1項「必要之應變措施」,包含限期提報船內殘油抽除計畫、限期提報船上貨物及其他物件或已落海物件之打撈移除計畫、限期提報船及其殘骸移除計畫等,若能修法授權本部航港局得視情況連續處罰,將可與該解釋令相互搭配,更能有效嚇阻船舶所有人消極拖延,採取更積極之應變措施,爰建議可納入本次修正,並建議保留該局對於不同個案之裁量空間,修正文字為「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三、結語
綜上說明,針對相關委員之提案,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12月17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2月29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條,照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五十三條,除第一項末句修正為「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外,餘照委員林岱樺等18人提案通過。
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李召集委員昆澤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昆澤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商港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商港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商港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54200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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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14年3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5年1月7日(星期三)舉行第11屆第4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背景說明
花卉創新園區(原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於112年1月1日納入本部管理,目前進駐業者共68家,其中自然人及獨資商號達40家,占比近6成,多為長期在地經營之小型蘭園。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設管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為顧及既有業者信賴保護,本部業增訂設管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明定納管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准進駐者,得續依原核准資格條件進駐。為維護自然人或獨資商號進駐業者渠等權益,使其繼承人或受贈人不受上開園區事業組織型態規定限制,爰擬增訂設管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該修正草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函陳行政院並送立法院審議中。
2.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
大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納管前原經核准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及增訂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因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而改由該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應不受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駐之園區事業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限制。
3.委員提案之研析意見
(1)委員提案增訂設管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基於花卉創新園區納管前原核准園區事業權益之信賴保護,以維護渠等權益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認同。
(2)惟考量於本次修法前,已有發生繼承事實之情事,為落實對農民之信賴保護及維護產業安定,使既有園區業者能安心傳承經營,促進花卉產業技術與經驗之永續累積,本部建議增訂前開繼承人或受贈人不受股份有限公司限制之規定,適用範圍應追溯至園區納入管理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
本次修法旨在落實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原地方政府核准進駐業者,得維持原資格繼續經營,並使其繼承人或受贈人得排除公司組織之限制,以達產業永續發展之目的。
(二)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9895號)
為維護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管理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權益之信賴保護,爰擬具「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另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因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而改由該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應不受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駐之園區事業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限制,以維護渠等權益。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亭妃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亭妃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為主管機關管理之園區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不受前條所定園區事業組織型態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者,因該自然人或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內卑親屬,由繼承人或受贈人申請進駐園區時,亦不受前條所定園區事業組織型態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進駐園區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應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於園區納入管理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有第二項規定之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者,亦得適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補充宣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我們現在作以下決議: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我們進入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3、4會期第11、12、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5420004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366號、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703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2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113年11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114年5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114年11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5年1月7日(星期三)舉行第11屆第4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陳亭妃擔任主席。會中邀請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農業部部長陳駿季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法說明如下:
1.背景說明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及促進公平交易,70年8月5日公布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於71年9月1日施行。自公布迄今,該法已歷經7次修正,現行法條係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為穩定農產品價格,遏阻壟斷、操縱價格、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情事發生,並杜絕有心人士從中獲取龐大不正當利益或對市場交易秩序與行為造成重大危害,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為解決現行法令規定未開放租用私有土地作為批發市場用地,導致地方政府推動批發市場遷建或興建新設施遭遇阻礙,委員邱議瑩、林楚茵等20人提案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為鼓勵農民團體經營共同運銷並享有減稅優惠,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提案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
2.委員提案之修正重點
依委員提案修正之條文條次分述如下:
(1)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修正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目的要件「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造成危害」;針對第二項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影響範圍,增加「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
(2)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提案修正刪除第一項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土地須適用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並新增第二項維持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之優惠,及明定土地應專供農民團體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
(3)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林楚茵等20人提案修正第一項批發市場用地增加得以其他合作開發方式取得公有土地,及得以租用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並增加使用國營事業機構(私法人)土地之審核及方式;於第二項增加限制第一項之土地應專供批發市場設置及營運使用。
(4)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修正提高違反第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3.委員提案之研析意見
(1)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條委員提案修正第一、二項「市場交易秩序或行為」文字,考量「市場交易秩序」已涵括其意涵,爰本部建議酌修。第一項「謀取不正當利益」屬認定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之要件,爰本部建議保留。
(2)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①考量農民團體(如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場用地,現況以租用私有土地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主,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須使用公有土地或自有土地未盡相符,為利農民團體持續經營共同運銷業務,本條文確有修正之必要。爰針對修正草案刪除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土地適用第十五條規定部分,本部支持。
②又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具有公益性,享有辦理共同運銷所需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減半徵收優惠,本部尊重。惟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部分,涉及財政部權責,本部亦尊重該部立場。
(3)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①對於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之私有土地未開放「租用」,與現行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政策衝突,導致地方政府推動遷建或新設時遭遇障礙,確有修正必要。
②惟針對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一項,增加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以「租用」方式取得部分,查批發市場之受益者為全部生產者及消費者大眾,故本法第十二條明文揭示其為公用事業,是以,批發市場具有一定服務性、公益性,為保障國內農產品供應及交易之穩定,必須確保其建築物及所坐落土地需有長期使用之正當權源。爰放寬農產品批發市場租用一般私有土地,宜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並宜增加相關審核及使用期限之規定,以避免衍生批發市場長期經營之不安定因素疑慮,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
(4)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①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針對批發市場經營者處罰,經營主體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抑或經許可營業後,未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無不可抗力因素而停業、歇業,嚴重影響農產品運銷秩序,若僅裁處30萬元以下罰鍰,不足以遏止相關行為之發生,爰本部支持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②違反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罰鍰,係針對承銷人及自然人處罰,基於法規衡平性及違法行為與處罰內容宜相當,如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故意散播有關農產品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以及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三規定,對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兼考量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已規定針對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倘違法情節嚴重,符合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亦得據該法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以上之罰鍰,爰本部建議維持現行規定額度。
考量農產品批發市場具服務性、公益性,並有穩定市場供需平衡及形成公平合理價格之功能,放寬土地之利用及減徵所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之稅賦,有助地方政府推動設置及促進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意願;另適度提高罰則,以助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穩定營業。
(二)經濟部、財政部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07985號)
鑒於農產品價格攸關全民權益、農民生計及我國農產品之交易秩序穩定。為穩定農產品價格,遏阻壟斷、操縱價格、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等情事發生,並杜絕有心人士從中獲取龐大不正當利益或對市場交易秩序與行為造成重大危害。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原第六條之行為目的要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以「對市場秩序或行為造成危害」認定之,並鑑於現行處罰顯然過低,調整相關處罰罰鍰金額。
(四)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2698號)
1.本條文制定於民國73年,當時土地政策與市場經營模式迥異於今日,隨著國家政策趨向活化國有資產、鼓勵公私協力,亟需調整法規以反映現代化治理需求。
2.修正文字增強公有土地之使用彈性,使其取得方式不僅限於出租或讓售,亦得採用如撥用、合作開發等其他適法方式,反映實務操作彈性。並回應地方政府在取得非公有土地之實際困難,明文增列「租用」選項,以彌補現行條文未開放之缺口。
3.新增文字處理具公營色彩但屬私法人(如台糖)之土地,回應實務上僅提供租用、合作機制的狀況,賦予法源依據。
(五)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11017379號)
1.因現行第十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營銷之集貨場用地,原意得享有稅制獎勵,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公有土地優先出租為集貨場用地之條文,未與稅制優惠區隔,導致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私有地,無法享有減稅優惠。
2.修正第十條規定,將農產品批發市場地用與第十五條優先出租規定區隔,並明列第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可享之租稅優惠。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亭妃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主席:現在請召集委員陳亭妃委員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意見進行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農產品交易價格、市場交易秩序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依公告現值讓售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提供;所需用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依法申請徵收、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租用或以其他合作方式取得之私有土地,以國營事業土地為限,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置及經營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已經經過二讀,現在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三讀條文已經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沒有文字修正。
現在作以下決議: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另外依照黨團共識,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謝謝謝龍介委員,謝謝范雲委員,謝謝林月琴委員,謝謝林倩綺委員,謝謝王正旭委員,謝謝翁曉玲委員陪同我們一起審查法案,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9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