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我們繼續開會。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4人、委員馬文君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羅明才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游顥等17人、委員葉元之等19人、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42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張嘉郡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羅智強等16人、委員楊曜等22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21人、委員徐欣瑩等2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委員林倩綺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黃捷等19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2,2,2,3,3,3,3,3,3,3,3,3,3,3,4,4,1,1,1,3,1,1,1,2,2,2,3,3,3,3,3,3,3,2,3,3,3,3,3,4會期第5,5,13,6,9,9,8,8,8,10,10,12,13,14,15,17,17,9,15,8,9,18,9,9,17,11,3,7,9,5,6,8,8,9,10,27,7,6,6,9,12,14,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黃健豪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廖偉翔等25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9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4400231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4人、委員馬文君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羅明才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游顥等17人、委員葉元之等19人、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42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張嘉郡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羅智強等16人及委員楊曜等22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及委員李彥秀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21人、委員徐欣瑩等2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委員林倩綺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及委員黃捷等19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396號及第1130700491號、113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900號、113年11月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498號、113年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030號及第1130704095號、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881號、第1140700840號及第1140700934號、114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91號及第1140701284號、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68號、114年6月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807號、114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48號、114年6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048號、114年7月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245號及第1140702242號、114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747號、114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357號、113年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038號、113年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226號、113年6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22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43號、113年4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176號、113年6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318號、113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577號、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193號、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679號、113年11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4004號、114年3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587號、114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709號、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063號及第1140701047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164號、114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347號、114年9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921號、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82號、114年4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679號及第1140700681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09號、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54號、114年6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893號及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5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4人、委員馬文君等19人、委員王鴻薇等20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陳菁徽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19人、委員羅明才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游顥等17人、委員葉元之等19人、委員蘇清泉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42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及委員張嘉郡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羅智強等16人及委員楊曜等22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及委員李彥秀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等21人、委員徐欣瑩等26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委員林倩綺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17人及委員黃捷等19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縣一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郭昱晴等17人提案及委員黃健豪等16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徐巧芯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牛煦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第11005511號),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11007204號),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思銘等21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李坤城等24人提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提案及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倩綺等23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王鴻薇等20人提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委員陳菁徽等18人提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及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林月琴等19人提案、委員楊曜等22人提案及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19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17人提案(第11011364號),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羅明才等16人提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及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第11012903號),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葉元之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及委員許智傑等42人提案,均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委員黃捷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27次會議報告;委員何欣純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盧縣一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嘉郡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4年4月24日(星期四)、6月19日(星期四)、8月14日(星期四)、12月24日(星期三)及29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1屆第3會期第13次、第26次、第33次、第4會期第18次及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牛召集委員煦庭、黃召集委員建賓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4月24日有委員林倩綺、蘇巧慧、高金素梅、麥玉珍(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羅智強、徐欣瑩、翁曉玲、黃健豪分別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及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財政部、法務部、教育部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6月19日則有委員林月琴、羅智強、王鴻薇、蘇巧慧、陳菁徽及王美惠說明提案要旨。12月24日另有委員黃捷說明提案要旨。
參、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郭昱晴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民出生率持續降低以及扶幼比持續陡降等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政府扶持範圍,實際行動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同時為鼓勵房東出租房屋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期以完善更加友善的租屋體系,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黃健豪等16人提案要旨:
鑒於國內少子化問題嚴重,肇因於民眾對於養育環境表示負擔沉重,其中多數民意認為高房價是主要原因之一。為了鼓勵年輕民眾增加生育意願,提供更多平價社會住宅為解方之一,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一定比例社宅優先出租予育有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家庭。
三、委員徐巧芯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近年政府竭力盤點都會區國有土地興建社會住宅,惟社宅自規劃至完工曠日廢時,短期目標先行強化有現況房屋的社宅包租代管計畫,藉提升綜所稅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以增加誘因方式讓多屋持有者釋出空餘屋提升社宅量能,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關住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社會住宅之租金計算,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惟社會住宅之租金漲幅並無限制,恐導致承租人無法負擔,有違社會住宅之興辦初衷,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項規定,針對租金之訂定,如有調漲須於租約到期前六十日公布,且每次調漲不得超過原租金之一成。
五、委員賴士葆等17人提案要旨:
鑒於基本工資調升仍無法改變國人長期低薪環境,青年及弱勢族群未能獲得適宜的居住環境,政策上應考慮租稅優惠誘因,使房屋所有人願意將房屋出租給弱勢族群,以鼓勵地方政府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擴大參與供給動能,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俾利有效落實相關住宅政策及保障人民之基本居住權利。
六、委員牛煦庭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人申請租賃住宅租金補貼時,有關該住宅之租賃事實已為政府所知悉,為逐步落實住宅租賃市場透明化,使已為政府知悉有租賃關係事實之住宅均得申報登錄供公眾參考租金行情,爰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翁曉玲等1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高房價、通膨及實質總薪資負成長,民眾只能選擇持續租屋,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影響甚大,且新生兒人數持續下降,生育一胎為超過五成,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李彥秀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內政部統計之住宅價格指數不斷上漲,迄民國(下同)112年第四季止,全國住宅價格指數已達136.2(基準為105年),與111年同季相比上漲6.81%,而主計總處公布之租金指數於113年4月亦已高達105.81(基準為110年,105年為95.35),可見有關住宅之買賣或租賃之金額均係不斷創新高,而有不斷上漲之趨勢,且查各縣市住宅之平均租金不一,故現行免稅額之優惠無法有效鼓勵都會區住宅之所有權人以公益出租人或包租代管形式投入市場,為實現居住正義協助弱勢民眾得以較低租金承租社會住宅,自宜提高兩者之租稅優惠至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方為妥適,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羅智強等17人(第11005511號)提案要旨:
為落實我國高齡者與經濟社會弱勢群體居住權之保障,因此應酌予延長六十五歲以上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賃與續租期限,及以收入作為社宅租金計價標準,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房價飆漲、高通膨現況及實質總薪資負成長等原因,多數民眾僅能選擇持續性租屋,迄民國(下同)113年第一季止,全國住宅價格指數已達140.82(基準為105年),與110年同季相比上漲21.4%,而主計總處公布之租金指數於113年6月亦已高達106.34(112年6月為103.66),對經濟或社會相對弱勢者影響甚鉅,且造成我國新生兒人數持續下降,生育一胎為超過五成,少子化問題形成國安危機,為提升並保障國民居住之權益,另應確實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並統一社宅租金收費標準各異的現象,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與經濟上負擔,俾利達成居住正義之目標,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蘇巧慧等17人(第11007204號)提案要旨:
查現行社會住宅規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雖已包含身心障礙者,但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單獨申請社會住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無法代為申請,顯有失公允。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補齊現行住宅法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定義之不足,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牛煦庭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近年來為解決人民基本住房問題而積極興建社會住宅,然社會住宅所需土地難覓,時常成為政策推動之阻力,為使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規劃評估後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以預留土地,並導入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社會住宅土地儲備機制,爰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
十三、委員林思銘等21人提案要旨:
鑑於房價只漲不跌,物價通膨指數亦無趨緩,經年的實質薪資成長也形鈍化,皆導致多數民眾僅能長期租屋,養兒育女更是重擔壓力,也造成全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至少有58.5萬人。此外從主計總處統計也顯示,從2021年8月至今,租金指數已是連續36個月上揚。因此為維護國人居住權益,提供適量適質的社會住宅,實為最重要之民生經濟措施之一,故對於如何正確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地域區位及興辦戶數,並將社宅租金收費標準以及調整機制,能更為貼近民生需求實況,減輕國人各類生活經濟負擔,並達到社會居住正義的目標,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四、委員李坤城等24人提案要旨:
(一)現行社會住宅規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雖已包含身心障礙者,但年齡必須達到成年以上,始享有社宅之福利。
(二)因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單獨申請社會住宅,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無法代為申請,顯有失公允。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住宅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增列「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補齊現行住宅法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定義之不足。
十五、委員徐欣瑩等26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社會住宅的相關規定未臻健全,且為因應我國房價日益高漲及少子化問題。為保障弱勢族群租屋權益及改善社會住宅出租市場狀況,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馬文君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政府興辦社會住宅為「社會安全網」的概念,透過住宅資源直接供給身心障礙者、經濟或社會弱勢群體獲得居住保障,惟囿於現行法令規定,對於家中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卻無法申請社會住宅,恐失去落實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美意,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補齊「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可代為申請社會住宅之資格,以減輕家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
十七、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政府應加強保障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外的原住民,包括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需求。然而,目前約六成五的原住民族人口實際居住於都市地區,且此比例持續上升,顯示原住民族人口結構已大幅向都會區轉移。這些遷居都市的原住民面臨適應挑戰,亟需政府提供長期、穩定的輔導與保障措施。因此,修正《住宅法》以納入都會原住民的居住需求,並建立相應的法規與配套措施,對於確保其基本生活權益、促進社會適應及提升生活品質至關重要。另又因社會住宅相關規範仍待完善,且面對房價高漲與少子化挑戰,為保障亟需協助的族群的租屋權益並改善社會住宅的出租市場,以提供更完善的居住保障與租賃環境,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住宅法》第二條未能確保中央持續推動興辦原住民社會住宅,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保障原住民之居住權與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爰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吳沛憶等17人提案要旨:
為鼓勵興辦社宅、抑制社宅成本並擴充弱勢者之租屋資源,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委員林倩綺等23人提案要旨:
鑑於房價持續上漲、通膨趨勢未減,且實質薪資成長停滯,致使多數民眾長期租屋,育兒負擔加重,全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人口已達58.5萬人。同時,租金指數自2021年8月起已連續36個月上升,進一步加劇居住負擔。為維護國人居住權益,提供適量且符合需求之社會住宅,應擴大住宅政策適用範圍,納入更多弱勢族群,並透過民間參與提升社宅供給,以分散政府財務與行政負擔。應建立合理的社宅需求評估機制,精準規劃總量、區位及戶數,使其貼近民生需求,減輕居住經濟壓力,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一、委員王鴻薇等20人提案要旨:
面對不斷高漲的租金和房價、高齡化、少子化等問題是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也影響國家未來發展,造成老未必有所終、幼未必有所長。「住者有其屋」不只是居住政策,更是民生政策的首要考量。為了提升租屋族和弱勢團體的居住權,擴大社會住宅比例,將50%的國有社宅優先給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並讓有未成年子女的青年夫婦可以優先承購社會住宅,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二、委員陳素月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年漲2.56%,漲幅較上月持續擴大,房價居高不下除了影響青年之外,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更是帶來極大衝擊,也使得社會住宅需求量不斷攀升。惟目前現行住宅法關於社會住宅之相關規範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明顯不足,為照顧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益,落實居住正義並促進社會和諧及公平,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三、委員陳菁徽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近年來面臨嚴峻的少子化挑戰,民國112年總生育率崩跌至0.87,幾已降至全球最低,顯示民眾對於婚育規劃普遍抱持高度保留態度,其中尤以居住負擔為主要關鍵之一。現行《住宅法》規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為社會住宅保留比例對象,原立法目的除在協助經濟或社會弱勢家庭,亦具鼓勵生育之意涵。然而,在總生育率已遠低於世代更替水準之當下,仍以「二人以上」作為門檻,實已不符現況,亦限制政策實效,參酌德國等提供社會住宅之國家,似也未對子女數量設下門檻。為應對少子化之國安挑戰,並從制度面全力打造友善生養的環境,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二人以上之限制刪除,放寬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以減輕年輕家庭居住壓力,展現政府對婚育友善政策之具體支持。
二十四、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要旨:
鑒於當前我國面臨房價持續高漲、實質薪資停滯、少子化加劇等多重社會壓力,致使民眾購屋與租屋負擔日益沉重,為落實居住正義與強化社會住宅政策效能,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五、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鑒於青年及學生族群居住困境多,而目前社會住宅、租屋、包租代管及學校住宿等面向因應策略皆有精進空間;又居住政策及社會住宅規劃,應本於性別主流化及青年主流化,納入不同性別及青年世代經驗與觀點制定並執行,以實現居住權利中的性別平等及世代正義,實有入法保障之必要,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六、委員林月琴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是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國民之最後居住安全防線,為完善各項福利服務之提供,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七、委員楊曜等22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法規並無明定社會住宅租金上限,導致各縣市制訂社會住宅租金標準不一,以台北市為例,最高租金仍近於四萬,顯失社會住宅扶助之功能,因此,明定社會住宅租金上限,減輕社會住宅租戶之負擔,回歸社會住宅之救濟本質,使社會住宅之租金能夠符合最低公平正義,有效落實照顧弱勢之宗旨,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十八、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低薪資、高物價之環境下,青年、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及經濟弱勢族群無法獲得適宜的居住環境,對此,政策上應提供租稅優惠之誘因、友善生養環境及保障經濟弱勢族群申請社宅等措施,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社會住宅出租經濟弱勢比例應達百分之五十、降低育有未成年子女申請社會住宅門檻,並提高免稅額度,俾利有效落實相關住宅政策及保障人民之基本居住權利。
二十九、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要旨:
為讓社會住宅政府能夠最大化照顧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減輕如隔代教養關係中,養育未成年身心障礙孫子女之祖父母負擔,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委員邱鎮軍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房價及租金高漲,弱勢民眾仰賴社會住宅之需求提升,而現行《住宅法》第四條僅規定,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顯有不足,應提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另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提供友善生養環境及居住正義,應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二人」之經濟及社會弱勢規定,以減輕年輕家庭居住壓力,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一、委員蘇巧慧等17人(第11011364號)提案要旨:
為提升公益出租人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之數量,透過增加租稅減免之誘因與力度,達到減輕租屋民眾生活負擔、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之目的,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二、委員羅明才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房價高漲,物價通膨壓力未見趨緩,並且實質薪資成長鈍化,導致居住負擔日益沉重,尤其是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更深陷居住窘境。社會住宅作為「社會安全網」的一環,透過住宅資源直接供給經濟、社會弱勢群體,獲得居住保障,是以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不應僅止於增加數量,更應優先關注租屋群體的租屋需求,提高社會住宅供給弱勢者的比例,以達弱勢優先保障的居住協助目標。再者,我國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獨生子女家庭是社會的常態,故參酌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是故降低育有未成年子女申請社會住宅門檻,以減輕養育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負擔,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三、委員王育敏等17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房價居高不下,高房價與薪資成長停滯使居住正義成為我國備受討論議題,並衍生出人口流失與弱勢者經濟負擔加劇等問題,甚至是少子化等國安危機,為發揮社會住宅作為滿足民眾及社會弱勢者住房需求之功能,緩解高房價帶來的生活壓力,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四、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112年總生育率已降至0.87,創下歷史新低,且居住負擔被普遍認為是影響婚育意願的主要因素之一。根據現行《住宅法》第四條規定,僅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得列為社會住宅保留對象,原本意圖藉此鼓勵生育,然隨著生育率持續探底,該門檻設計已與現實脫節,亦不利於政策誘因的發揮。故參酌德國制度,社會住宅申請資格不以子女人數設限,以因應少子化國安挑戰,並營造更友善生育環境。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以放寬適用範圍,減輕育兒家庭居住壓力,展現政府對年輕家庭與婚育政策的支持。
三十五、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自2003年起,總生育率首次跌破1.3,顯見已正式進入「超低生育率國家」行列,20年來,生育率持續低迷,2022年更降至歷史新低0.87,2023年僅高於韓國,全球排名第二低,面對人口結構急速變化及少子化衝擊,住宅政策須與時俱進,積極回應人口社會趨勢,以促進家庭形成、改善育兒環境,並維護居住基本人權,然而,現行住宅法第四條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予以社會住宅保留比例之適用標準,已不符現況,並考量高房價持續壓迫一般家庭及弱勢族群之居住權,窺知社會住宅為現今落實居住正義之重要工具,須擴大保障對象,因此,下修育有子女數量門檻,放寬至育有「一名以上」未成年子女者即適用,亦將社會住宅保留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比例,自「至少百分之四十」提高至「至少百分之五十」,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六、委員羅智強等16人(第11012903號)提案要旨:
鑒於現行住宅法規缺乏對基本居住水準和居住安全的細部規範,為加強保障國民居住人權和提升居住品質,爰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七、委員葉元之等19人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住宅法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屬經濟及社會弱勢,然行政院「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只要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並未規定子女人數,故提案降低育有未成年子女申請社會住宅門檻,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八、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要旨:
面對台灣居高不下的租金和房價,以及高齡化、少子化等社會問題,「住者有其屋」更是首要民生政策,因為這些問題不僅影響國人生活,更阻礙了國家未來發展。為了提升租屋族群與弱勢團體的居住權益,政府應擴大社會住宅供應,此外,考量到高房價對生育意願的影響,政府也應優先讓育有未成年子女的青年夫婦有機會承購社會住宅,以減輕養育負擔,鼓勵年輕家庭生育,進而緩解少子化危機,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十九、委員許智傑等42人提案要旨:
鑒於我國房價居高不下,薪資成長不符比例,臺灣推出社會住宅以財務可自償性為主並非從救助性出發,然各國興建社會住宅多始於「社會安全網」的概念,透過住宅資源的直接供給,讓無法進入住宅市場的弱勢群體獲得居住保障。為漸進式推動「社會混合」概念,避免社會住宅受標籤化影響,提高經濟或社會弱勢族群可負擔租金住宅比例,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十、委員黃捷等19人提案要旨:
為擴大保障青年婚育及弱勢家庭,完善社會住宅保障機制,並提升租屋市場透明,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四十一、委員何欣純等19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2024年生育率遠低於以開發國家平均,且國人平均初婚年齡不斷上升,為減輕年輕、婚育家庭負擔、打造國人生育友善環境,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十二、委員盧縣一等16人提案要旨:
為落實《住宅法》之精神與規定,強化保障都會區原住民族之居住權益,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十三、委員張嘉郡等16人提案要旨:
針對國內房價飆漲致使「住者有其屋」淪為口號,嚴重阻礙國家未來發展。高昂居住成本已成為年輕人不敢婚、不敢生的主因,少子化海嘯更是當前最嚴峻之挑戰。為翻轉此一困境,政府之住宅政策應更具前瞻性,除持續興辦社會住宅外,應修法賦予育有未成年子女之青年家庭優先承購社會住宅之權益。藉由提供穩定且可負擔之自有住宅,從根本減輕養育負擔,以提升生育率並挽救國家人口危機,爰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之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針對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本部整體說明如下:
一、社會住宅應加強租金負擔能力,並擴大原住民、青年學子等弱勢居住保障以及納入尊重性別平等觀點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2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衡酌原住民人口發展及居住需求訂其承租比例。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住宅法第2條第4項、第4條及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5條等既有法令規定,得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並提供一定比例保障原住民承租及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無需修正本法。
(二)有關修正第4條「提升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比例」、「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增加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一人」以及「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1節,考量本法甫於110年修正弱勢承租比率,從至少30%提高至40%以上,倘弱勢者比例過度提升,反易造成民眾標籤化疑慮;又修法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恐使社會住宅一般戶與弱勢戶分配比例嚴重失衡,並且排擠其他弱勢戶承租社會住宅機會與資源。另本法所定「遊民」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且配合轉介就業服務並穩定工作者。考量現行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皆已有列冊資料,為避免造成各社政單位執行混淆,不宜修正本法。
(三)有關修正第5條第1項及增訂第6項,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住宅政策應納入不同性別者需求、青年與學生需求,並會同相關專家學者參與。考量本部已針對社會住宅訂定興辦單位執行原則,其中包含以尊重性別平等原則,進行社會住宅規劃,另學生居住需求係屬教育部權管,無需修正本法。
(四)有關修正第25條,明定65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另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並每2年檢討之。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機關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內,原條文「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已可充分反應承租人之負擔能力,依現行實務作業即可依需求彈性調整,無需修正本法。
(五)有關新增第5章之1及第5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評估學生居住需求並興辦學生住宅1節,針對校內住宿學生已有教育部的住宿補貼措施,校外租屋學生可以申請租金補貼,學生個人或家庭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亦可申請政府直接興辦或包租代管社宅。另考量學生居住需求及興辦學生住宅係教育部權責,建議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轄法令予以納管,以符合實際需求,無需於本法增訂。
(六)有關新增第53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社會住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蒐集不同性別者租屋經驗及困境及研商處遇協助政策。考量本部已針對社會住宅訂定興辦單位執行原則,其中包含以尊重性別平等進行規劃社會住宅,透過尊重性別觀點規劃社會住宅,中央與地方政府可在社會住宅規劃時,納入居住性別平權等設置空間或設施,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無需於本法增訂。
二、清查居住狀況、提升租賃資訊透明與制定罰則,以及建置社宅統一申請平台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10條、第40條、第47條及增訂第57之1條,考量申請租金補貼之承租人非住宅所有權人,多數未具備不動產知識,未必能提供詳盡且正確的租賃資訊,如要求提供並訂定罰則,恐影響申請意願及引發變相處罰承租人之負面反彈,讓政策協助弱勢租屋族群之美意打折。另本部已運用租金補貼資料公布租金統計資訊,達到租屋市場資料公開之目的,並補助地方政府執行居住狀況清查作業,可由地方政府依其住宅狀況自行規劃清查對象,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無需修正本法。
(二)有關修正第18條,建議應將原住民人口發展等需求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以及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提供符合申請資格民眾登記。按現行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已定有保障原住民一定比例入住機制,另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資料勾稽需謹守資安規範,尚難配合修正本法。
三、調升租金收入免稅額,以及刪除興辦社宅租稅優惠每5年檢討1次規定
(一)有關修正第15條,公益出租人租金收入免稅額度調高1節。考量公益出租人數穩定成長,且110年為提升房東參與意願,將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納綜所稅額度由1萬元提高至1萬5,000元,已提供適切租稅優惠。另為減輕租屋者稅負壓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目前已將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承租人每一申報戶可列報最高18萬元,若再就經濟優勢之房東上調免稅優惠額度,恐致租稅不公疑慮,且涉及政府重大支出,為維持財政紀律及租稅公平,無需修正本法。
(二)有關修正第23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租金所得免稅額度自1萬5,000元調升至2萬元以上1節。為提升房東參與意願,住宅法前於110年修正,將該額度由1萬元提高至1萬5,000元;超過限額部分,其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60%,比一般租屋之43%更高。另現行房客列報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換算每月租金支出為1萬5,000元。又房東本具經濟優勢,倘房東租金免稅額高於房客租金支出扣除額,恐招致租稅不公疑慮,如再提高免稅額度將涉及政府重大支出,為遵守租稅公平性與財政紀律,無需修正本法。
(三)有關刪除第22條第4項租稅優惠5年檢討一次之規定1節,依現行規定得由行政院延長,本部持續於稅優年限屆期前報請行政院同意延長,實務作業已涵蓋委員第22條之提案內容,無需修正本法。
四、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合建分屋方式取得社宅用地,以及提供民間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有關修正第19條及增訂第21條之1,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興辦社會住宅用地來源,導入社會住宅土地儲備機制。考量各項空間計畫已有需提供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法源,又本部已提報行政院「整體開發地區社會住宅土地規劃及取得實施方案」(草案),已納入各縣市辦理整體開發時,地方政府應留設一定比例土地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故無需修正本法。
(二)有關修正第20條,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列屬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目前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的合建分屋,包括公對公、公對私之間以提供資金或土地方式辦理,倘修正為以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取得可建築用地合建分屋,則將限縮現行住宅法規定,且政府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取得社會住宅用地後即以新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與合建分屋性質不同,無需修正本法。
(三)有關修正第24條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取得有困難者,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非屬本部業務範疇,尚難配合修正本法。
五、明定社宅包租案補助額不得少於代管案,或其物件應達二分之一以上目標,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一)有關增訂第19條之1,建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包租案,各年度計畫物件應以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或達50%為原則,並優先轉租經濟社會弱勢戶,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1節。考量實務上租賃雙方先以代管案逐步建立信任關係後轉以包租案辦理,將本案入法恐影響業者執行及房東釋出房源意願,失去政策執行彈性,影響民眾租屋權益。另有關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現行法規已可執行部會合作,尚無需增訂本法。
(二)有關修正第52條,社會住宅包租案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代管案金額之2倍。考量補助額度僅是業者及房東考量加入包租或代管案之因素之一,倘直接入法恐失去政策彈性,並恐增加財政負擔,尚無需修正本法。
住宅法係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適宜並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實踐我國居住正義的重要法律。本法於112年甫經修正,現不宜再作大幅修正,以維持法律安定。倘涉及學生、原住民等社會福利事項,本部會積極與教育部、原民會、衛福部等部會溝通,促請依權責辦理。
最後,針對未來8年(114至121年)住宅政策新目標,本部已擬定「百萬戶租屋家庭支持計畫(草案)」,透過直接興辦社會住宅、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努力達成三大政策目標,另透過老宅延壽整建維護工作,發揮在地老化、在宅照顧的功能,以讓社宅滿足不同族群的居住需求及居住權益,充分提供民眾多元選擇,落實更完整住宅政策,實質減輕國人居住負擔。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祈請見諒,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114年6月19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之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住宅法主要是為保障全體國人居住權益,並確保居住品質,為維護法律穩定性,同時確保所有國民居住權益,也保障弱勢族群的生活品質,並避免與其他既有福利重複補貼,透過政策滾動式檢討調整,將更有效落實居住正義,也避免資源錯置。針對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本部整體說明如下:
一、將社會福利服務納入住宅法,並由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一)有關修正第1條,考量住宅法係為保障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為前提,且住宅法已規範社會住宅提供之附屬設施包括福利服務,應避免與社會福利基本法規範及與現行衛生福利部推動業務重疊。
(二)有關修正第33條及第34條,訂定社會住宅之社會福利附屬設施項目、規模、徵選、參建與補助辦法,以及社會住宅租住對象福利服務,其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1節,考量現行法規已可辦理,另本部刻正研擬相關作業指引(草案),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三)修正第35條,明確化非營利私法人之租金訂定以及其轉租對象之租金訂定程序1節,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訂定非營利私法人承租之租金,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二、社會住宅應加強租金負擔能力,並擴大青年學子等弱勢居住保障以及納入尊重性別平等觀點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4條「提升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比例」、「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或育有大學尚未畢業之同居子女」、「增加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1人」以及「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1節,考量本法甫於110年修正弱勢戶承租比率,從至少30%提高至40%以上,倘弱勢者比例過度提升,恐易造成民眾標籤化疑慮;又修法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恐使社會住宅一般戶與弱勢戶分配比例嚴重失衡,並且排擠其他弱勢戶承租社會住宅機會與資源。另本法所定「遊民」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且配合轉介就業服務並穩定工作者。考量現行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皆已有列冊資料,為避免造成各社政單位執行混淆,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二)有關修正第5條第1項及增訂第6項、新增第53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住宅政策應納入不同性別者、青年與學生需求,並會同相關專家學者參與、訂定社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1節,考量本部已針對社會住宅訂定興辦單位執行原則,其中包含以尊重性別平等原則,中央與地方政府可在社宅規劃時納入居住性別平權等設置空間或設施,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本部將積極落實。
(三)有關修正第25條,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機關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內,原條文「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已可充分反應承租人之負擔能力,依現行實務作業即可依需求彈性調整,本部將積極落實。
(四)有關新增第5章之1「學生居住權益」以及第5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評估學生居住需求並興辦學生住宅1節,依教育部113年5月彙整資料顯示,第二學期僅有12校宿舍滿租,其餘127所學校宿舍仍有空床,學生選擇校外租屋多因隱私、生活方式或兼職工作需求,非宿舍不足。針對校內住宿學生已有教育部的住宿補貼措施,校外租屋學生可以申請租金補貼,學生個人或家庭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亦可申請政府直接興辦或包租代管社宅。另考量學生居住需求及興辦學生住宅係教育部權責,建議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轄法令予以納管,以符合實際需求。爰有關提案修法之建議,宜審慎評估。
三、清查居住狀況、提升租賃資訊透明與制定罰則,以及建置社宅統一申請平台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40條、第43條、第47條及增訂第57之1條1節,考量申請租金補貼之承租人非住宅所有權人,多數未具備相關知識,未必能提供詳盡且正確的租賃資訊,如要求其提供房屋資訊並訂定罰則,恐影響申請意願及引發變相處罰承租人之負面反彈,讓協助弱勢租屋族群之政策美意打折。另本部已運用租金補貼資料公布租金統計資訊,達到租屋市場資料公開之目的,並補助地方政府執行居住狀況清查作業,可由地方政府依其住宅狀況自行規劃清查對象,且本部持續推動韌性社區鼓勵民眾參與社區防災工作,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本部將積極落實。
(二)有關修正第18條,建議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以掌握整體社宅需求及便民登記。本部刻正研議規劃「國家住都中心社會住宅承租資格所需資料欄位介接平台」,提升審查速度與效率、減少申辦等候時間。另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資料勾稽需謹守資安規範,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四、調升租金收入免稅額,以及刪除興辦社宅及公益出租人地價稅租稅優惠每5年檢討1次規定
(一)有關修正第15條及第23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與公益出租人租金收入免稅額度調高1節,考量公益出租人數穩定成長,且110年為提升房東參與意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與公益出租人之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納綜所稅額度由1萬元提高至1萬5,000元,已提供適切租稅優惠。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租金收入超過限額部分,其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60%,比一般租屋43%更高。另為減輕租屋者稅負壓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目前已將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承租人每一申報戶可列報最高18萬元,若再對具經濟優勢之房東上調免稅優惠額度,恐致租稅不公疑慮,且涉及政府重大支出,考量維持財政紀律及租稅公平,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二)有關刪除第16條第4項、第22條第4項租稅優惠5年檢討一次之規定1節,依現行規定得由行政院延長,本部持續於稅優年限屆期前報請行政院同意延長,實務作業已涵蓋委員第16條及22條之提案內容,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五、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合建分屋方式取得社宅用地
(一)有關修正第19條,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興辦社會住宅用地來源,導入社會住宅土地儲備機制1節,考量各項空間計畫已有需提供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法源,又本部已提報行政院「整體開發地區社會住宅土地規劃及取得實施方案」(草案),已納入各縣市辦理整體開發時,地方政府應留設一定比例土地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二)有關修正第20條,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列屬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1節,目前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的合建分屋,包括公對公、公對私之間以提供資金或土地方式辦理,倘修正為以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取得可建築用地合建分屋,則將限縮現行住宅法規定,且政府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取得社會住宅用地後即以新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與合建分屋性質不同,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六、明定社宅包租案補助額不得少於代管案,或其物件應達二分之一以上目標,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一)有關增訂第19條之1,建議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包租案,各年度計畫物件應以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或達50%為原則,並優先轉租經濟社會弱勢戶,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1節,考量包租案租賃關係複雜,實務上租賃雙方先以代管案逐步建立信任關係後轉以包租案辦理,倘實際入法恐影響業者執行及房東釋出房源意願,失去政策執行彈性,影響民眾租屋權益,宜審慎評估。另有關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現行法規已可執行部會合作,本部將積極落實。
(二)有關修正第52條,社會住宅包租案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代管案金額之2倍1節,考量補助額度僅是業者及房東考量加入包租或代管案之因素之一,倘直接入法恐失去執行彈性,並恐增加財政負擔,爰提案修法擬再研議。
住宅法係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住宅並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實踐我國居住正義的重要法律。本法於112年甫經修正,現不宜再作大幅修正,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倘涉及學生等社會福利事項,本部會積極與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部會溝通,促請依權責辦理。
最後,針對未來8年(114至121年)住宅政策新目標,本部已擬定「百萬戶租屋家庭支持計畫(草案)」,透過直接興辦社會住宅、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努力達成三大政策目標。另為擴大直接興辦社會住宅推動量能,中央持續盤點並研擬多元策略,同時強化與民間共同合作機制,加速辦理相關法規研修事宜。例如透過整體開發案件,積極留設興辦用地,也與交通部共同運用捷運站周邊土地開發之增額容積,優先用於社會住宅興辦。此外,亦將透過老宅延壽整建維護工作,發揮在地安養、在宅安居的功能,並讓社宅滿足不同族群的居住需求及居住權益,充分提供民眾多元選擇,落實更完整住宅政策,實質減輕國人居住負擔。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114年12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繼續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之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整體說明如下:
一、將社會福利服務納入住宅法,並由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一)有關修正第1條,考量住宅法係為保障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為前提,且住宅法已規範社會住宅提供之附屬設施包括福利服務,應避免與社會福利基本法規範及與現行衛生福利部推動業務重疊。
(二)有關修正第33條及第34條,訂定社會住宅之社會福利附屬設施項目、規模、徵選、參建與補助辦法,以及社會住宅租住對象福利服務,其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1節,考量現行法規已可辦理,另本部刻正研擬相關作業指引(草案),爰建請再酌。
(三)修正第35條,明確化非營利私法人之租金訂定以及其轉租對象之租金訂定程序1節,宜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訂定非營利私法人承租之租金,爰建請再酌。
二、社會住宅應加強租金負擔能力,並擴大青年學子等弱勢居住保障以及納入尊重性別平等觀點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4條「提升經濟或社會弱勢戶比例」、「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或育有大學尚未畢業之同居子女」、「社宅提供一定比例予青年婚育家庭」、「增加戶籍內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1人」以及「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1節,考量本法甫於110年修正弱勢戶承租比率,從至少30%提高至40%以上,倘弱勢者比例過度提升,恐易造成民眾標籤化疑慮;又修法放寬育有未成年子女人數恐使社會住宅一般戶與弱勢戶分配比例嚴重失衡,並且排擠其他弱勢戶承租社會住宅機會與資源。另本法所定「遊民」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且配合轉介就業服務並穩定工作者。考量現行各縣市政府社政單位皆已有列冊資料,應避免造成各社政單位執行混淆。針對青年婚育家庭照顧,行政院於114年9月4日同意「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提供該租屋家庭更為多元且全面的照顧,爰建請再酌。
(二)有關修正第5條第1項及增訂第6項、新增第53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研擬住宅政策應納入不同性別者、青年與學生需求,並會同相關專家學者參與、訂定社宅規劃性別友善白皮書1節,考量本部已針對社會住宅訂定興辦單位執行原則,其中包含以尊重性別平等原則,中央與地方政府可在社宅規劃時納入居住性別平權等設置空間或設施,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將積極落實。
(三)有關修正第25條,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機關之辦法或自治法規內,原條文「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已顧及承租人之負擔能力,依現行實務作業即可依需求彈性調整,將積極落實。
(四)有關新增第5章之1「學生居住權益」以及第52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部評估學生居住需求並興辦學生住宅1節,依教育部113年5月彙整資料顯示,第二學期僅有12校宿舍滿租,其餘127所學校宿舍仍有空床,學生選擇校外租屋多因隱私、生活方式或兼職工作需求,非宿舍不足。針對校內住宿學生已有教育部的住宿補貼措施,校外租屋學生可以申請租金補貼,學生個人或家庭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亦可申請政府直接興辦或包租代管社宅。另考量學生居住需求及興辦學生住宅屬教育部權責,建議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轄法令予以納管,以符合實際需求。爰有關提案修法之建議,宜審慎評估。
(五)有關修正第39條規定,按住宅法第2條第4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會同主管機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既有法令規定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並提供一定比例保障原住民承租入住,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
三、清查居住狀況、提升租賃資訊透明與制定罰則,以及建置社宅統一申請平台部分
(一)有關修正第40條、第43條、第47條及增訂第57之1條1節,考量申請租金補貼之承租人非住宅所有權人,未必能提供詳盡且正確的租賃資訊,如要求其提供房屋資訊並訂定罰則,恐影響申請意願及引發變相處罰承租人之負面反彈,讓協助弱勢租屋族群之政策美意打折。另本部已運用租金補貼資料1年2次公布租金統計資訊,逐步達到租屋市場資料公開之目的,並補助地方政府執行居住狀況清查作業,可由地方政府依其住宅狀況自行規劃清查對象,且本部持續推動韌性社區鼓勵民眾參與社區防災工作,現行機制已可推動辦理,將積極落實。
(二)有關修正第18條,建議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以掌握整體社宅需求及便民登記。本部刻正研議規劃「國家住都中心社會住宅承租資格所需資料欄位介接平台」,提升審查速度與效率、減少申辦等候時間。另考量中央與地方政府資料勾稽需謹守資安規範,爰建請再酌。
四、調升租金收入免稅額,以及刪除興辦社宅及公益出租人地價稅租稅優惠每5年檢討1次規定
(一)有關修正第15條及第23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與公益出租人租金收入免稅額度調高1節,考量公益出租人數穩定成長,且110年為提升房東參與意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與公益出租人之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納綜所稅額度由1萬元提高至1萬5,000元,已提供適切租稅優惠。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東租金收入超過限額部分,其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為60%,比一般租屋43%更高。另為減輕租屋者稅負壓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目前已將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承租人每一申報戶可列報最高18萬元,若再對具經濟優勢之房東上調免稅優惠額度,恐致租稅不公疑慮,且涉及政府重大支出,考量維持財政紀律及租稅公平,爰提案修法宜審慎評估。
(二)有關刪除第16條第4項、第22條第4項租稅優惠5年檢討一次之規定1節,依現行規定得由行政院延長,本部持續於稅優年限屆期前報請行政院同意延長,實務作業已涵蓋委員第16條及22條之提案內容,爰建請再酌。
五、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合建分屋方式取得社宅用地
(一)有關修正第19條,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興辦社會住宅用地來源,導入社會住宅土地儲備機制1節,考量各項空間計畫已有需提供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法源,又本部於113年6月提報行政院「整體開發地區社會住宅土地規劃及取得實施方案」(草案),已納入各縣市辦理整體開發時,地方政府應留設一定比例土地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相關措施亦納入「百萬戶租屋家庭支持計畫」(草案),爰請再酌。
(二)有關修正第20條,將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列屬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1節,目前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方式之一的合建分屋,包括公對公、公對私之間以提供資金或土地方式辦理,倘修正為以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取得可建築用地合建分屋,則將限縮現行住宅法規定,且政府於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取得社會住宅用地後即以新建方式興辦社會住宅,與合建分屋性質不同,爰請再酌。
六、明定社宅包租案補助額不得少於代管案,或其物件應達二分之一以上目標,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以及針對補貼業務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原民申請與提供諮詢服務
(一)有關增訂第19條之1,就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包租案,各年度計畫物件應以達二分之一以上為目標或達50%為原則,並優先轉租經濟社會弱勢戶,且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偕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1節,考量包租案租賃關係複雜,實務上租賃雙方先以代管案逐步建立信任關係後轉以包租案辦理,倘實際入法恐影響業者執行及房東釋出房源意願,失去政策執行彈性,影響民眾租屋權益,宜審慎評估。另有關與衛生福利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現行法規已可執行部會合作,將積極落實。
(二)有關修正第52條,社會住宅包租案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代管案金額之2倍1節,考量補助額度僅為業者及房東考量加入包租或代管案之因素之一,倘直接入法恐失去執行彈性,並恐增加財政負擔,爰建請再酌。
(三)有關修正第9條,建議主管機關辦理各類型補貼時,涉及原住民族申請時,應會同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或媒合服務1節,本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站包含目前各類型補貼相關資訊,辦理期間本部亦利用各類媒體(平面、廣播、電視、網路等)進行宣傳,相關資訊揭露完整,且申請方式多元,除網路申請外,亦可透過郵寄、臨櫃等方式辦理,民眾無須親自至地方政府申請,且上述各類型補貼皆無須地方政府媒合,現行機制已可執行。另民眾若須諮詢,可撥打本部或地方政府服務熱線,將有專人回復。
住宅法係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住宅並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為實踐我國居住正義的重要法律。本法於112年甫經修正,現不宜再作大幅修正,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倘涉及學生等社會福利事項,本部將積極與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等部會溝通,促請依權責辦理。
最後,本部已擬定「百萬戶租屋家庭支持計畫(草案)」,透過多元取得社會住宅、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努力達成三大政策目標。另為充分照顧青年婚育家庭,本部於114年9月9日報核行政院「青年婚育租屋協助專案」,將為擴大直接興辦社會住宅推動量能,中央與地方將持續盤點並研擬多元策略,同時強化與民間共同合作機制,加速辦理相關法規研修事宜。例如透過整體開發案件,積極留設興辦用地,也與交通部共同運用捷運站周邊土地開發之增額容積,優先用於社會住宅興辦。
此外,本部啟動「老宅延壽機能復興計畫」巡迴說明,今(114)年底會先完成10場說明會,明(115)年會陸續至其他縣市宣導辦理,透過專案管理顧問團並搭配簡易申請程序,協助民眾進行先期評估、整合作業及居家修繕專業輔導等,解決臺灣「人屋雙老」、發揮在地安養、在宅安居的功能,滿足不同族群的居住需求及居住權益,充分提供民眾多元選擇,落實更完整住宅政策,實質減輕國人居住負擔。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修正法案,作扼要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二〕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
今日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住宅法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各位委員提案涉及本會權責事項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辦理情形
(一)目前中央及地方專供原住民承租之住宅共計5處,可提供366戶原住民家庭入住:
1.本會經管新北市汐止區花東新村原住民住宅,可供出租總戶數123戶皆專供原住民承租,出租率100%,提供約543位族人入住。
2.新北市政府經管2處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分別為三峽區隆恩埔社會住宅及新店區中正社會住宅,可提供206戶予族人承租。
3.高雄市政府經管2處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分別為小港區娜麓灣社區及鳳山區五甲社區,可提供37戶予族人承租。
(二)目前中央及地方有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保障比例之規定如下:
1.內政部依住宅法第25條訂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且經本會積極協調,業規定社會住宅應按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現約2.62%)。
2.查內政部、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均有明定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保障比例,六都僅臺北市及臺南市未將原住民保障比例納入自治規定。建議應參照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訂定自治規定,且儘可能提高原住民保障比例。
3.目前六都原住民入住政府直接興建之社會住宅戶數均遠超中央及地方所訂原住民保障比例,截至114年3月底止,六都原住民入住政府直接興建之社會住宅比例分別為:臺北市5.00%、新北市13.72%、桃園市13.74%、臺中市6.22%、臺南市2.81%及高雄市10.74%。此外,截至113年底止,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四期)共媒合1萬255戶原住民家戶;截至112年底止,提供2萬7,747戶原住民家戶租金補貼。
(三)有關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辦理情形如下:
1.針對新北市、桃園市及臺中市政府規劃興建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之需求,本會於114年1月9日邀集地方政府共商決議,請地方政府以融資辦理,並得向內政部申請興建期間融資利息補貼、營運期間非自償性經費及土地租金補助等,倘有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之公共空間環境需求,得循本會相關補助計畫協助。
2.依據住宅法第7條,中央及地方均得設置住宅基金用於社會住宅之興辦,如內政部住宅基金、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桃園市住宅基金、臺中市住宅基金等,其所興建之社會住宅均以融資辦理,惟卻就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要求中央全額補助興建經費,顯有差別待遇。
二、本次住宅法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本會權責事項
(一)有關高金素梅委員所提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增列社會住宅之投資、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之比例及以本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綜發基金)支應相關經費一節,本會意見如下:
1.查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18條規定,綜發基金並無「投資」之用途,於住宅法增訂以綜發基金投資社會住宅將增加原基法所無之規範。
2.「投資」係指預期所投入資本可回收並產生收入或增值,惟社會住宅係社會福利設施,以現況而言尚難達成收支平衡,投資社會住宅就實務面窒礙難行。現有社會住宅參建模式主要為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等設施,尚無參建分回一定比例戶數之案例。分回一定比例係以參建資金佔總興建成本計算,本會會與內政部討論,並徵詢各界意見。
3.修正草案第2條第6項訂有「第四項用於興辦、投資以及獎勵之經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得依據此條文支用本會綜發基金,將加重綜發基金財務負擔。
4.綜發基金之收入來源共10項,主要收入來源為「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投融資業務收入」。又,綜發基金自105年起因支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等,至113年底累計已短絀新臺幣68.73億元,財源不足以支應興辦、獎勵原住民承租社會住宅之所需資金。
(二)有關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本會意見如下:
1.目前興辦社會住宅均得向內政部住宅基金申請興建期間融資利息補貼、營運期間非自償性經費及土地租金補助等,委員所提修正草案與現況相符,惟住宅法及住宅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尊重該部意見。
2.查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2條第4項規定,將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將排除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社會住宅的可能性。
三、結語
依據目前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保障比例,六都原住民實際入住政府直接興建之社會住宅比例均遠超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且政府亦有提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等多元居住協助,供族人依自身需求選擇。另有關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內政部亦提供融資平臺、非自償性經費。未來本會將持續與內政部合作,回應原住民對居住的需求與期待。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114年8月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住宅法修正草案,本次大院委員提案修正住宅法涉及原住民族部分,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意見如下:
一、有關高金素梅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2條增「投資」社會住宅、保障「一定比例」提供原住民承租的社會住宅一節:
(一)以本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投資」社會住宅,查該基金並無投資用途;又,投資係指預期所投入資本可回收並產生收入或增值,惟社會住宅係社會福利設施,專供原住民承租的社會住宅因不具自償性,自非屬投資範疇。另行政院核定內政部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業依據立法院105年12月23日住宅法三讀通過之附帶決議,中央及地方興辦社會住宅,均以內政部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取得低利率之融資,並補助非自償性經費。
(二)本會初步與內政部形成共識,朝參建內政部規劃興辦之社會住宅,以獲得提高專供原住民承租戶數,可撙節政府預算,達到立竿見影之效。近期將與該部進一步研商後續配套,就原住民戶數達1,500戶以上之行政區內政部規劃興建之社宅,由本會參建其住宅及公共設施,期能提升原住民入住比例或戶數,協助族人取得適宜住宅並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
二、有關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所提第2條修正草案:
(一)以中央住宅基金支應興建專屬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住宅法及住宅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尊重該部意見。
(二)將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刪除「會同主管機關」,將限縮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興建社會住宅的可能性。
三、貴委員會多位委員所提第4條修正草案:其中就13類「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含原住民)者予以提高保障比率至50%,大院因應社會環境需求提案修正,事涉主管機關職權,本會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會審議結果。
其他條文修正草案,係應現今社會環境及民眾期待需求調整,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貴委員會審議結果,未來住宅法推動或修正若有涉及原住民族事項,本會當積極配合主管機關內政部妥為評估及研議,符應聯合國社經文條約並使原住民族人能享有適足之居住權。
以上意見,敬請指教。
114年12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針對住宅法修正草案,本次大院委員提案修正住宅法涉及原住民族部分,本會意見如下:
有關住宅法第2條明文納入「投資」、「補助一定比例提供原住民承租」及「修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社會住宅計畫,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置法源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所定:
一、「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中並無投資用途;又,投資是為了未來獲取回報,而將資源投入之行為,專供原住民承租的社會住宅因不具自償性,自非屬投資範疇(第4項、第6項)。
二、有關保障一定比例提供原住民承租的社會住宅一節,「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保障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占全國總人口數比例,截至113年底止,六都原住民入住政府直接興建社會住宅計2,114戶,入住比例超過上開規定(第4項、第5項)。
三、將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並刪除「會同主管機關」,將限縮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興建社會住宅的可能性(第4項)。
另第4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就13類「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含原住民)者予以提高保障比率至50%暨增訂第3項於非原住民族地區興辦社會住宅,明訂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住社會住宅比率,大院因應社會環境需求提案修正,事涉主管機關職權,本會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未來住宅法推動或修正若有涉及原住民族事項,本會將積極配合主管機關內政部妥為評估及研議,以提升原住民族居住品質,並能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以上意見,敬請指教。
〔三〕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所提「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委員提案中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意見,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委員郭昱晴、許智傑、莊瑞雄、邱志偉、何欣純、陳俊宇、黃捷等17人、委員翁曉玲、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游顥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馬文君、廖偉翔、洪孟楷、邱鎮軍、顏寬恒等21人、委員徐欣瑩、林沛祥、黃健豪、羅廷瑋、廖偉翔等26人、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羅廷瑋等23人建議第4條第2項第3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完善相關配套措施,基於居住安定,進而促進結婚率、提升生育率,社會住宅保留一定比率提供育有子女者(尤以育有學齡前幼兒)優先承租,具實質助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二、有關委員黃健豪等16人建議第4條第1項社會住宅應提供百分之五十比率出租予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家庭,宜由本項主管機關併其他經濟社會或弱勢者及為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出租比率整體評估考量。
三、有關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翁曉玲、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游顥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思銘、馬文君、廖偉翔、洪孟楷、邱鎮軍、顏寬恒等21人、委員高金素梅、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蘇清泉等27人、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羅廷瑋等23人建議第4條第1項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本條文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支持有實質助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四、委員羅智強等16人建議第25條第2項「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依《老人福利法》第33條載明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五、有關委員蘇巧慧、陳冠廷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4人委員馬文君、蘇清泉、廖偉翔等19人建議第4條第2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納入「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基於減輕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負擔,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六、有關委員吳沛憶等17人,建議第22條及第23條刪除社會福利服務租金收入營業稅減免須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並增列對包租代管出租予社會、經濟弱勢身分者之獎勵,宜由本項主管機關整體評估研議。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對於照顧經濟及社會弱勢者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114年6月19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 大院第11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所提「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8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委員提案中涉及本部權責事項提出回應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一、有關委員王鴻薇、謝龍介、廖偉翔、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菁徽、蘇清泉、廖偉翔、羅智強等18人、委員許宇甄、游顥、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7人、委員羅明才、游顥、謝龍介、羅廷瑋等16人、委員王育敏、謝龍介、羅廷瑋、林沛祥、游顥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委員游顥、李彥秀、謝龍介、林沛祥等17人、委員葉元之、黃健豪等19人建議第4條第2項第3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及委員邱鎮軍、羅廷瑋、謝龍介、游顥等19人建議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大學尚未畢業之同居子女」,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完善相關配套措施,基於居住安定,進而促進結婚率、提升生育率,社會住宅保留一定比率提供育有子女者(尤以育有學齡前幼兒)優先承租,具實質助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二、有關委員王鴻薇、謝龍介、廖偉翔、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17人、委員許宇甄、游顥、羅廷瑋、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7人、委員邱鎮軍、羅廷瑋、謝龍介、游顥等19人、委員羅明才、游顥、謝龍介、羅廷瑋等16人、委員王育敏、謝龍介、羅廷瑋、林沛祥、游顥等17人、委員游顥、李彥秀、謝龍介、林沛祥等17人建議第4條第1項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本條文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支持有實質助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三、有關委員陳素月、賴瑞隆等17人、委員范雲、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7人建議第4條第2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納入「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建議納入「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家屬者」,基於減輕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負擔,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四、有關委員范雲、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建議新增條文第19條之1,為提升政策效益保障弱勢承租者,提高包租比例並優先轉租予本法第4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請主管機關與本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及委員林月琴、莊瑞雄、郭昱晴等19人建議增訂本條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弱勢者服務政策,本部就業管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已訂有各該處遇機制,若包租代管制度與本部主管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連結,將有助於提供社會弱勢者更周全之支持與保障,惟就運作方式仍須審慎研商,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五、有關委員范雲、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建議修正第4條第2項第14款「遊民」一詞修正為「無家者」,現行社會救助法仍為「遊民」,建議維持現行用詞。如仍需修正,因遊民為生活狀態非身分,且非均無家,為表示友善且符合其在街狀態,建議修正為「街友」,惟因法無該名詞,宜於立法說明或施行細則內敘明,係指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列冊輔導之遊民。
六、有關委員林月琴、莊瑞雄、郭昱晴等19人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是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國民之最後居住安全防線,為完善各項福利服務之提供,建議修正第1條、第33條、第34條,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條,建議參照社會福利基本法第8條規定,將福利服務納入立法意旨:查住宅法立法宗旨係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核心,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11條已明定社會住宅之內涵,本條文是否納入「福利服務」,本部尊重主管機關評估及委員審查結論。
(二)修正條文第33條,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社會住宅之社會福利附屬設施項目、規模、徵選、參建與補助辦法:有關社會住宅附屬設施之徵選程序及參建方式,係屬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且社會福利設施宜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評估所轄社會住宅之社會福利設施布建需求及財政狀況統籌規劃;另為配合內政部辦理社會住宅政策,及利用社會住宅空間布建社會福利設施,本部已修正相關規定,將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稱住都中心)納為補助對象,布建設施項目申請補助事宜,依各該補助規定辦理,是否另訂辦法予以規範,建議由主管機關視現行執行情形予以評估,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委員審查結論。
(三)修正條文第34條,建議增列社會住宅應介入之社會福利服務說明,並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內容、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之實施辦法:
1.有關社會福利基本法第8條所指「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係指社會福利專業人員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政策計劃所提供之服務措施,又同法第11條明定社會住宅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協助,不僅限於上開服務類別,建議維持原條文,俾以涵蓋多元且具彈性之措施,避免排除其他潛在之必要服務。
2.有關社會福利基本法第16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福利方案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並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國民可近、便利、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爰建議維持原條文,以利各級政府執行彈性。
本部承 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對於各項法案及業務之推動,對於照顧經濟及社會弱勢者多有助益,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四〕財政部書面報告:
114年4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各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20案,謹就涉及本部主管業務之提案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徐委員巧芯等20人、賴委員士葆等17人、李委員彥秀等17人及許委員宇甄等20人分別提案修正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提高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之租金收入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提高至2萬元或2萬5千元〕部分,說明如下:
(一)現行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係參考六直轄市出租社會住宅之月平均租金行情訂定,且考量租賃所得相對薪資所得承擔所得稅能力較強,於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下,大幅減輕房東所得稅負,兼顧住宅政策需要,目前房東免稅優惠(全年免稅收入18萬元)與房客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衡平,尚屬合宜。又上開房東亦可享有地價稅、房屋稅之減免,有助鼓勵房東參與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
(二)據內政部統計資料,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接受租金補貼之件數由110年度修法後15.2萬件,逐年增加至111年度31.6萬件、112年度39.2萬件及113年度82.9萬件,顯示現行住宅法減稅措施已具鼓勵效果。
二、吳委員沛憶等17人提案刪除住宅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第3項有關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減徵租金所得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5年並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規定部分,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按110年6月9日修正該二條規定時,已刪除實施5年屆滿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以「一次為限」之限制,現行得由行政院每5年定期檢討本項優惠成效,並視需要延長實施年限,俾定期檢視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政策,落實扶植弱勢租屋資源之目的。
三、徐委員欣瑩等2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住宅法第23條,提高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包租代管或媒合代管方式出租之租金收入綜所稅免稅額度(由1萬5千元提高為2萬5千元或3萬元)部分,因個人出租房屋供社會住宅使用,不論係透過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或民間採包租代管或媒合代管方式出租,均具高度公益性,爰現行規定提供相同免稅額度,俾使其租稅待遇一致,符合平等原則。
四、牛委員煦庭等17人提案增訂住宅法第21條之1規定,係為使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規劃評估後劃定社會住宅專用區以預留土地,並導入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之社會住宅土地儲備機制,屬內政部業務權責,尊重該部意見。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114年6月19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各委員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20案,及增列審查相關委員擬具同法修正草案18案,謹就增列提案內容涉及本部主管業務部分,簡要說明如下:
一、許委員宇甄等20人及羅委員廷瑋等17人提案修正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提高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之租金收入綜合所得稅(以下稱綜所稅)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提高至2萬5千元〕部分
(一)現行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係參考六直轄市出租社會住宅之月平均租金行情訂定,且考量租賃所得者相對薪資所得者承擔所得稅能力較強,於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住宅政策需要。目前房東免稅優惠(全年免稅收入18萬元)衡平,尚屬合宜,且房東租金收入超過免稅額度部分尚可適用43%或60%費用率,其所得稅負已相對其他類別所得(例如薪資所得)為輕;又上開房東亦可享有地價稅、房屋稅之減免,有助鼓勵房東參與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
(二)據內政部統計資料,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接受租金補貼之件數由110年度修法後15.2萬件,逐年增加至111年度34.6萬件、112年度39.2萬件及113年度82.9萬件,顯示現行住宅法減稅措施已具鼓勵效果。
二、蘇委員巧慧等17人提案修正住宅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刪除相關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5年並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規定部分,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按110年6月9日修正該等規定時,已刪除實施5年屆滿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以「一次為限」之限制,現行得由行政院每5年定期檢討本項優惠成效,並視需要延長實施年限,俾定期檢視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政策,落實扶植弱勢租屋資源之目的。另有關修正第15條,將公益出租人之租金收入綜所稅免稅額度修正為參考房屋所在地之相關住宅指標制定部分,同第一點之說明。
三、范委員雲等17人提案修正住宅法第23條,透過租屋服務事業採「包租代管」方式出租之租金收入綜所稅免稅額度由1萬5千元提高為2萬5千元部分,考量個人出租房屋供社會住宅使用,不論係透過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或民間採包租代管或媒合代管方式出租,均具高度公益性,爰現行規定提供相同免稅額度,俾使其租稅待遇一致,符合平等原則。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教育部書面報告
114年6月19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委員郭昱晴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健豪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巧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十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7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思銘等21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坤城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6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沛憶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菁徽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宇甄等20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9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鎮軍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計38案,本部承邀列席,以下謹就本部之意見提出說明。
一、背景說明
為提升學生宿舍的居住品質與教育功能,本部自108年起推動「新宿舍計畫」,113年起進一步推動「新宿舍計畫2.0」,以「校內學生宿舍規劃設計整體改善補助」及「校內學生宿舍建築貸款利息補助」為主,引導學校提升宿舍品質與床位數;另為引導專科以上學校租用校外合法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本部訂有「校外興辦學生社會住宅空床作業要點」,倘學校興辦校外學生宿舍遇有空床時,得以校外興辦學生宿舍總床數之10%為限,向本部申請每床每學期最高1.5萬元補助,希藉由填補學校因空床短收住宿費而產生之租金財務負擔,提高學校承租校外宿舍之意願,以解決校內住宿空間不足之困境。
二、本部對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住宅法第52條之1主管機關應會同本部推動保障學生居住權益相關事宜說明
(一)本部對委員提案結合內政部之社會住宅政策,給予學生求學階段住宿多元選擇,予以尊重
1.依本部112年及113年調查資料顯示,大專校院第1學期因1年級新生入住,住宿需求較第2學期為高,進入第2學期後,全國139所大專校院僅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12校出現宿舍滿床情形。綜合學校回報資料,學生未入住宿舍之原因,多為主動選擇校外住宿,主要原因包含重視個人隱私空間、進出宿舍時間較為彈性,以及內政部租金補貼政策開放年滿18歲學生申請等,顯見學生有選擇校內外住宿之需求。
2.鑒於各校宿舍供給量能及學生住宿需求不盡相同,加上大學生已年滿18歲,具備自主選擇居住方式之權利,本部對委員所提「結合內政部社會住宅政策,提供學生多元住宿選擇」意見,予以尊重。
(二)為保障學生居住權益,本部除依據調查數據積極推動「新宿舍計畫2.0」外,已邀請內政部共同研議將學生住宿需求納入社會住宅政策
1.針對社會關注大專校院學生宿舍床位供應情形,本部分析113年度各校住宿申請配比狀況,結果顯示住宿供給比率未達70%者共9校,未達80%者共12校,區域分布為北部12校、中部3校、南部5校、東部1校。對於住宿供給率未達70%之學校,本部已於114年5月16日函請相關學校進行檢討並提出具體改善方案。經彙整結果,部分學校已申請「新宿舍2.0計畫」,完工後可望增加宿舍床位;另有學校則將視未來供需狀況,評估新建宿舍或租用合法校外建築,以提升住宿量能。
2.為進一步保障學生居住權益,並因應部分學生無法入住校內宿舍情形,本部業於114年6月16日邀請內政部研議「於入住比例偏低或宿舍資源相對不足之學校所在地區,提供該校學生申租社會住宅之優先資格」及「針對特定縣市或人口稠密地區(如雙北、桃園、新竹市等),建立學生適用之社會住宅租賃分流或保留比例」等議題。
3.綜上,有關委員提案「學生居住需求應調查住宿申請與租屋情形後綜合評估」、「為滿足學生居住需求並提升居住品質,可透過興建宿舍、轉租公有社宅、媒合或代管民間住宅及改善租屋處境等方式辦理」、「蒐集學生與學校實際需求與困難(含學生隱私及自主需求考量,並納入學生參與機制),作為政策調整依據,並提供財務支持協助」等部分,本部將依內政部之評估意見,配合後續政策向學校及學生進行相關宣導。
三、結語
住宅法第52條之1應會同本部推動保障學生居住權益相關事宜部分,本部予以尊重,後續將依內政部社會住宅政策規劃,積極向各校加強宣導,協助學生瞭解並善用可利用資源,期能提供有住宿需求之學生更多元、可負擔且安全的住宿選擇,實質保障其居住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伍、審查結果
一、114年4月24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6月19日進行大體討論,並於8月14日、12月24日及29日進行條文之逐條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縝密討論後,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含修正動議、再修正動議)、第十條、第十八條(含修正動議)、第四十七條及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均予保留。
(二)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五章之一、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及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四)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各年度計畫物件總量中,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以達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優先轉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對象。」
(五)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委員牛煦庭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二十一條之一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通盤檢討時,應衡酌當地人口發展及居住狀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社會住宅使用之需求,劃設社會住宅所需用地。」
(六)第五十二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出租人總金額,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點五倍。」外,其餘同現行條文。
(七)通過附帶決議3項:
1.《住宅法》105年修法時,即強調原住民族應有充分參與社會住宅規劃與設計,並尊重其文化與生活型態。然而實務上,專供原住民族承租的社會住宅推動困難,且多數族人並不執著於「專用性」,反而傾向原漢混居,以促進理解、共融與文化交流。
因此,為務實回應原住民族的居住需求,本次修法後,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與主管機關協商,規劃以參建方式,換取提高一定比例原住民可承租戶數的方式,創造原民可負擔、可選擇且具文化尊重的居住選項。
提案人:高金素梅 許宇甄 牛煦庭 黃建賓 麥玉珍 鄭天財Sra Kacaw
2.社會住宅係政府保障人民居住權、協助弱勢族群穩定生活之重要政策工具,而未成年身心障礙者及其照顧者,因長期照顧需求、醫療與復健支出較高,居住穩定性對其身心發展及家庭支持體系尤為關鍵。現行社會住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認定制度,對於未成年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主要照顧者之居住需求,尚有檢討與強化之空間。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精神,並減輕其家庭之居住與照顧負擔,爰建請內政部儘速研議修正社會住宅相關申請規定,將未成年身心障礙者納入社會住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適用對象,以確保其享有穩定、安全及適宜之居住環境,俾充分發揮社會住宅扶助弱勢、促進居住公平之政策功能。
提案人:蘇巧慧 王美惠 黃 捷 李柏毅 張宏陸
3.為鼓勵房東願意將閒置空屋釋出,內政部應與財政部定期視租屋市場行情滾動檢討免稅額度及提供適度之賦稅優惠,以提升房東參與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出租房屋之誘因,每六個月送交書面報告予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許宇甄 黃 捷 李柏毅 牛煦庭 麥玉珍 王美惠 黃建賓 張宏陸
二、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黃召集委員建賓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