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江副院長啟臣
秘書長 周萬來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答詢官員 行政院院長卓榮泰
外交部政務次長陳明祺
國防部部長顧立雄
經濟部部長龔明鑫
農業部部長陳駿季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討 論 事 項
四、(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及委員張嘉郡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1、2、2、3、3、3、3、3、3、3、3、3、3、3、3、3、3、3、3、3、3、3、3、3、3、3、3、3、4會期第12、10、3、7、9、12、12、13、13、13、13、13、13、13、13、13、14、14、14、15、16、16、16、16、17、17、17、20、23、13次會期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545000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及相關立法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張嘉郡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3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584號、113年5月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310號、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16號、113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787號、114年5月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261號、11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705號、1140701698號、114年5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801號、1140701802號、1140701804號、1140701803號、1140701800號、114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746號、1140701749號、1140701747號、1140701748號(含議事處便箋)、11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1646號、1140701944號、1140701937號、114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011號、114年6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095號、1140702142號、1140702143號、1140702169號、114年6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261號、1140702263號、1140702268號、114年7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536號、114年8月1日台立議字第1140702672號、114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417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及相關立法說明)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張嘉郡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張嘉郡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30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第1會期第10次會議、第2會期第3次、第7次會議、第3會期第9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第16次、第17次、第20次、第23次會議、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貳、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分別於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16案)、第16次(20案)、第23次(29案)、第25次(29案)全體委員會議、第4會期第4次(29案)、第15次(29案)、第18次(30案)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前揭草案共計30案,已全部併案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衛生福利部部長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回應委員提案並備質詢。另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亦應邀列席備詢。
一、審查過程
(一)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5月28日、29日)審查行政院、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提案共計16案。
(二)第11屆第3會期第16次會議(其中6月11日)繼續審查前揭16案及審查委員游顥等17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4案共計20案。
(三)第11屆第3會期第23次會議(8月6日)、第25次會議(其中8月18日)、第4會期第4次會議(其中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其中12月8日),繼續審查前揭20案及審查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9案共計29案。
(四)第4會期第18次會議(12月22日)繼續審查前揭29案及審查委員張嘉郡等19人提案共計30案。
二、相關說明摘述
(一)委員林月琴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近年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且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結構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兒童托育問題頻傳,為保障兒童受到適當照顧及托育服務品質,有必要制定托育服務法規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因應彈性多元的托育服務模式,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確保受託兒童及家長權益。
(三)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目前兒少權法規範之兒童托育服務,僅涵蓋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別,惟衛福部於一百零六年起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而居家式與機構式托育服務,目前規範皆有不足之處,未能針對托育服務訂定完善輔導與管理機制,難以因應與日俱增之托育服務需求。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立法架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同時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力量共同提供服務,以落實對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人身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之保障。
(四)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少子化問題已成為我國嚴重政策問題,為有效解決少子化問題,建構友善育兒環境乃首要之務,惟目前我國幼兒托育政策管轄,未滿二歲屬於衛生福利部主管、二歲以上未滿六歲歸屬於教育部主管,因兒少權法涉及之兒童與青少年業務甚廣,對於目前居家式托育服務僅規範第五條條文一項,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於兒少福利之一環,其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完全不同,所以對於受託兒童及家長權益,應該立法統一管轄處理,藉此提綱挈領之方式臻全家中具有幼兒需要托育之家庭福利,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明定相關事項之權責、各級主管機關執掌、以及各種托育形式之工作人員、場所等資格與管理要件,藉此建構友善育兒環境。
(五)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說明
鑒於居家式托育與托育機構頻傳對兒童不當對待事故,然現行兒少權法對兩者規範甚少,顯有調整之必要,以完善托育制度輔導及管理,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考量社會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六)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說明
兒少權法事涉兒童及少年業務甚多,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僅五條條文,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環,與以非營利性質設置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迥異,惟採取相同輔導與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爰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同時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力量共同提供服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七)委員李坤城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孩童是國家未來的希望,支持家庭妥善照顧幼兒,乃政府應盡之責任。為此,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俾利完備托育服務體系之管理與輔導機制,並建構完善的照顧環境並提升服務品質,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確保相關資料安全,讓孩童能夠安全健康的發展與成長。
(八)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近年兒童托育問題頻傳,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已定有專法,惟未滿二歲兒童之照顧及保育仍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範,為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更具彈性之托育服務模式,又現行法令對於居家式與機構式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機制等規範未臻完備,有調整強化並提升規範位階之必要;為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應嚴格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強化托育機構的設立與管理,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確保受託兒童及家長權益。
(九)委員郭昱晴等21人提案說明
現行幼兒照顧及教育體系分由衛生福利部與教育部分別主管,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之照顧,由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提供以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則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法規提供兼具教育與照顧之教保服務。然隨著社會結構轉變與多元就業型態發展,社會大眾對托育服務之需求日益殷切,尤以彈性、多元且可近性高之托育模式為所期。自106年起,衛生福利部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迄今全國已設立逾百家,為我國托育服務體系開創居家式與機構式之外之第三類模式,實有將此納入法制規範,以利制度化推動與長遠發展之必要。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居家托育僅有少數條文規範,輔導與管理依附於授權子法,法制位階不足,難以全面建構健全之服務與監督機制;機構式托育中的托嬰中心雖屬兒少福利機構,然其性質與其他機構迥異,現行採用相同管理方式,亦顯不合時宜。爰此,有關托育服務體系之建構與管理,已非單靠修正兒少權法可為,亟需另立專法予以完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說明
鑒於近年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且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結構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為因應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更具彈性之托育服務模式,又現行法令對於居家式與機構式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機制等規範未臻完備,有調整強化並提升規範位階之必要;為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嚴格規範托育相關人員的資格與義務,強化托育機構的設立與管理,以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二)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說明
為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又,需要政府提供更加彈性之托育服務模式,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規範居家式托育服務一種型態,且規定僅有五條,實有制定更為完善托育法規,建立更為完整托育服務提供者輔導及管理機制之必要,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三)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說明
鑑於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改變,在二十一世紀,兒童托育政策應與人口政策、家庭政策、性別平等政策及勞動政策環環相扣,以提高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及普及率,支持人民兼顧工作與育兒,為兒童創造最有利的成長環境,提升生育率,並促進性別平等,緩解勞動力短缺。國家應有責任,建構可持續、具韌性之托育服務體系,使人民在育兒歷程中獲得充分支持。現行零歲至六歲兒童照顧及教育分屬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然兒少權法對於居家式托育之管理,規範僅五條條文,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其次,機構式托育現行皆以法規命令規範,法律密度顯然不足;托育人員管理上,欠缺消極資格淘汰機制,無法善盡受托兒童保護之責,相較於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及專業人員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家長及托育專業人員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四)委員王正旭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幼兒照顧及教育分屬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歸教育部主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稱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教育與照顧兼具之教保服務。兒少權法規範之兒童托育服務包括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別,因社會大眾對托育服務需求殷切,且為符合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之托育服務模式更加彈性,故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六年起由政府部門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藉由計畫引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合作辦理有別於居家式與機構式之第三種托育服務,截至一百十三年底全國已設置一百三十九家,占全國公設民營托育機構百分之二十九,爰有納入法制規範之必要。又兒少權法事涉兒童及少年業務甚多,對於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僅五條條文(含罰則一條),輔導與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環,與以非營利性質設置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迥異,惟採取相同輔導與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為防止發生於托育機構兒虐相關事件之錄影資料遭刪除、未妥善保存或無法追查,授權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檢查法定保存義務之履行,並為確保涉及身心虐待等不當對待之法定情形時之調查完整與法律程序順利進行,主管機關應保存監視影像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此外,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之事後調查與證據保全,授權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於發現兒童在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調閱特定期間內之監視錄影資料。此規定可作為虐童或其他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並由主管機關訂定調閱程序與隱私保護相關規範,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合理之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又本法違法處分有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統整登載違反本法經處分應公告之對象、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使家長於送托時可獲得足夠資訊辨識潛在風險,相關查詢方式與揭露期間等實施細節,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俾利兼顧隱私與公益之平衡。有鑑於前述議題非修正兒少權法即可處理,另相較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就讀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並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積極作為之期待。爰參考幼照法立法結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同時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力量共同提供服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五)委員吳沛憶等19人提案說明
目前兒童之托育服務僅規定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內未有專法之制定,為保障兒童權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統合托育服務之法規、提升相關規範至法律層級、加強對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之管理,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六)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兒童托育服務之規範,主要區分為居家式及機構式二種態樣,惟實務上,隨著社會需求多元化與托育政策之發展,衛生福利部自民國106年起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結合民間專業團體資源,創設具公私協力精神,且有別於傳統居家式與機構式之社區型托育服務模式,屬替代性托育機制,然而該類型並無明確法源依據,亦未納入現行法制體系管理與監督,致使發生運作標準不一、服務品質參差、安全責任歸屬不清等問題,影響兒童權益甚深,亦生基層執行單位行政困難,再者,近年少子化情勢加劇,政府推動托育支持政策實需法制支撐,以提升社會信任,並擴大服務量能,顯見有必要制定專門「托育服務法」,以建構完整托育服務分類、設立、管理、督導及專業人員培訓與資格認證制度,俾使我國托育體系兼顧彈性與安全,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並回應家庭多元托育需求及政策推展之需,爰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
(十七)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說明
鑒於我國家庭型態轉變,國人托育需求大幅上升,但近年卻頻繁發生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對兒少不當管教、虐待、猥褻或性侵等重大社會案件。我國有關托育相關人員、機構或主管單位之規範散落在不同法規範之中,頻傳相關事件顯示其制度有缺失與漏洞。為確保兒童及家長權利,並保障托育人員勞動權益,應立專法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機構、主管機關等多方之權利義務,尤應針對相關違法事件之調查機制,強化受害兒童及照顧者對於調查內容之知悉與救濟權利,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八)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少子化問題已成為國安危機,故如何建構完善托育服務及友善育兒環境,已成為我國重要政策目標,現行幼兒照顧與教育分屬不同部會管理: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主管,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主管,提供教育與照顧兼具的教保服務。然「兒少權法」規範之托育服務相關規定不足,難以因應多元托育需求,尤其是居家式托育服務僅有五條規範(含一條罰責);機構式托育服務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但其營利性質與其他非營利福利機構不同,現行採相同管理機制,亦須調整。故參酌「幼照法」之立法架構,整合行政部門與民間資源,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明確各級主管機關權責,以及托育人員、場所等資格與管理要件,以因應社會環境變遷及家長多元就業型態的需求,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與人身安全,進而建構友善育兒環境,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十九)委員羅廷瑋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之兒童托育服務包括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別,對於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六年所推動的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合作辦理有別於居家式與機構式之第三種托育服務,相關規範不足致托育問題頻傳,實有必要制定托育服務專法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委員張雅琳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零到六歲托育服務制度分屬衛福部及教育部,法規位階與規範內容不一,且目前零到兩歲托育多元模式尚未入法,難以回應家長托育需求,亟待研擬專法以建構完善托育服務之輔導與管理機制,以確保兒童照顧品質與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一)委員吳琪銘等19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居家托育與機構式托育事故頻傳,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居家托育僅有少數條文規範,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有關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惟隨著社會環境變遷與家長多元就業型態之發展,現行法制下之托育服務模式已難以完全滿足家長對於彈性、多元化托育之需求。特別是現行法令對於居家式與機構式托育服務之輔導與管理機制,尚有不臻完善之處,亟待調整並提升相關規範之法制位階,以強化法制保障及政策一致性。為回應家長需求,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並建立嚴格且明確之托育人員資格及義務規範,進一步強化托育機構之設立與管理機制,整合現行分散法規資源,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作為專法依據,以健全我國托育服務發展,提升托育品質與安全,達成家長支持與兒童保護之政策目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三)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少子化趨勢持續加劇,家庭對托育支持服務之需求日益殷切,然近年仍時有重大兒童受虐事件發生,且部分案件中監視器畫面未保存或遭刪除,導致難以釐清真相,衍生社會高度不安與對育兒環境之疑慮,顯示現行托育服務與環境管理機制仍有重大缺口。目前托育相關規範散見於各類行政命令,缺乏完整之法律依據與體系架構,對托育單位、托育人員與服務品質之管理亦未臻周延。為確保嬰幼兒獲得安全、優質、可近之照顧服務,強化居家與機構式托育之管理,有必要建立專法以系統性規範托育服務體系。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以健全托育單位與人員之權責關係,提升托育品質與環境安全,進而保障兒童之權益與發展,實現兒童最佳利益,讓台灣每一位孩子都能健康、安心地成長。
(二十四)委員蘇巧慧等16人提案說明
為確保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品質,強化托育相關人員的資格與義務,完備托育機構的設立與管理,爰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其相關法規規範托育服務相關條文抽出,就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單獨立法,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完善各項托育服務輔導及管理機制,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五)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現行兒童托育服務依幼童年齡區分為未滿二歲及二歲以上未滿六歲,有不同法制規範及主管機關,又為符合家長們多元就業型態,衛福部自2017年起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藉由各地方政府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合辦,提供有別於居家及機構兩種模式之托育服務,且該計畫將於114年12月停止實施;然現行法律規範中針對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法條僅有五條,而輔導與管理機制多訂定於命令中,有待提升法令位階予以強化管理,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環,與以非營利性質設置之其他兒少福利機構屬性迥異,卻採取相同輔導與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六)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代社會家庭結構及就業型態轉變,兒童托育服務已成為支持家庭功能與促進兒童早期發展的關鍵。為因應家長對彈性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的殷切需求,近年推動的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創新服務亦有納入法制規範的必要,實應制定一部完善的兒童托育服務專法,以建構更健全的輔導及管理機制,明確規範服務品質與安全標準,全面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並積極回應社會大眾對於政府作為的期待,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鑑於現行二歲以上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專法規範,然而二歲以下嬰幼兒及居家式托育並無專法,而僅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該法不僅涵蓋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少業務規範甚廣,對於嬰幼兒托育及居家式托育服務似有增訂專法之必要,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二十八)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近年國內托育機構或場域頻傳兒童虐待事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亦重創公私托育體系之社會信任。此類事件不僅侵害兒童基本人權,更對政府推動少子女化對策與家庭支持政策產生重大衝擊,凸顯現行法制與監理機制之不足,亟須透過專法立法予以系統性補強。為整合並建立完整之托育法制基礎,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明定居家與機構托育服務之管理原則、設立條件、輔導監督機制及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標準,以保障受托兒童之安全與發展權益,並提升家長對托育體系之信心,進而強化國家支持育兒之政策工具。
(二十九)委員張嘉郡等19人提案說明
近年我國少子化趨勢不斷加劇,家庭對托育支持服務的需求愈加殷切,然而重大兒童受虐事件仍時有發生,部分案件甚至因監視器畫面未保存或遭刪除,使真相難以釐清,造成社會高度不安並引發對育兒環境的疑慮,反映出現行托育服務與環境管理機制仍存有明顯缺口。現階段托育規範散見於多項行政命令,欠缺完整法律依據與體系架構,對托育單位、托育人員及服務品質之管理亦未臻周延。為確保嬰幼兒獲得安全、優質且可近之照顧服務,並強化居家及機構式托育管理,有必要建立專法以系統性健全托育服務體系,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期能明確托育單位與人員之權責、提升托育品質與環境安全,進而保障兒童權益與發展,落實兒童最佳利益,讓臺灣每一位孩子皆能健康、安心地成長。
(三十)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114年5月28日)
現行幼兒照顧及教育分屬本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2歲兒童由本部主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2歲以上未滿6歲兒童歸教育部主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提供教育與照顧兼具之教保服務。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共6章78條,其要點如下:
(1)提高居家托育法律位階及執業資格:明訂「居家托育」專章,將現行訂於授權辦法之輔導及管理機制,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法,並刪除僅需受訓即可執業規定,透過源頭把關嚴謹篩選居家保母,藉此提升專業服務品質。
(2)強化托育機構透明度及管理規範:明訂托育機構應將人員資格、收托人數、收退費項目等資訊,更加公開透明,規範私立托育機構收費採核定制,及托育機構設置專帳及會計帳簿憑證相關規定。
(3)規範托育相關人員消極資格及強化不當對待(照顧)案件處理機制:明定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年限之要件,將現行調查處理流程及原則等行政規則法制化,建立事件調查及審議機制,並規範運用網際網路儲存監視影像及影音資料,異地備份保全證據,及提高違法人員及機構處罰強度,以保障送托兒童安全及家長權益。
(4)發展多元化托育型態並完備法制:訂定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及職場互助式托育型態,以因應區域特性及家長不同需求,提供多元托育服務模式;將公共托育家園入法管理,正式納入法律並予正名,以完備法制化管理與輔導。
(5)加速布建公共托育資源:放寬公有不動產以無償方式提供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運用學校場所辦理托育機構,免予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加速布建資源。
2.委員林月琴等16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本條立意良善,惟籌設組織屬人民自主意願,宜由人民自發性逕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籌組。
(2)第九條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並訂定獎勵事項自治法規。本條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之規劃。
(3)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發展遲緩通報,增訂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係針對托育服務訂定專法,規範通報人之責任,至發展遲緩兒童後續處理事項已於兒少權法規範之。
(4)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爭議事件處理,參考 幼照法定明應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並增訂成員名單、負責人身分限制及迴避原則。爭議事件倘涉公權力,已於第行政院版四十六條規定;至於私權爭議,已於行政院版第五十五條規定設計調處機制。
(5)第二十六條私立托育機構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行政院版第二十七條核定機制屬現行作法,係為保障家長權益。
(6)第三十一條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行政院版第三十條明文保存日數及將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規範更為周延。
(7)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新增第四章互助式托育章節。因互助式托育屬托育機構類型之一,爰整併至托育機構專章。
(8)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對於一定年限不得擔任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其認定為一年至十年。本部考量托育機構與教保服務機構屬性類同,爰參考幼照法對於教保服務人員限制為一年至四年。
(9)第六十二條責任通報,參考幼照法增訂調查委員會辦理期程、流程、成員代表及調查資料得提供予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委員所提屬程序、執行事項,行政院版第四十六條已授權訂定辦法。
3.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二十七條私立托育機構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意見同前。
(2)第三十二條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意見同前。
(3)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新增第四章互助式托育章節。意見同前。
(4)第六十一條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禁止行為款次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樣態例示。行政院版第三十六條考量托育機構與教保服務機構屬性類同,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
4.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七條諮詢會涉及原住民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兒童權益倡議經驗或從事原住民兒童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本條意見涉實務執行,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辦理。
(2)第九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托育機構及互助式托育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資料檔、法定代理人配合義務。幼兒健康照顧責任係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義務,與托育機構宜經由協調相互配合。
(3)第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互助式托育及公共化居家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與意外責任險等經費。本條尊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之規劃。
(4)第十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共化居家托育服務,相關事項授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階段維持以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服務併行方式,目的係減輕家長負擔。
(5)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新增第四章互助式托育章節。意見同前。
(6)第三十七條私立托育機構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意見同前。
(7)第四十三條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托育相關資訊。行政院版第三十四條定明托育機構應主動公開揭露資訊,無須法定代理人請求。
(8)第四十七條依本法成立之家長組織可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托育服務評鑑規劃。意見同前。
(9)第四十八條法定代理人應履行之義務,如參加研討會、親職活動或提供特殊兒童健康狀況。本條立意良善;至於法定代理人參與種類及方式,可再討論研議。
5.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意見同前。
(2)第九條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並訂定獎勵事項自治法規。意見同前。
(3)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發展遲緩通報,增訂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意見同前。
(4)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爭議事件處理,參考幼照法定明應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並增訂成員名單、負責人身份限制及迴避原則。意見同前。
(5)第二十六條私立托育機構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意見同前。
(6)第三十一條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意見同前。
(7)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新增第四章互助式托育章節。意見同前。
(8)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對於一定年限不得擔任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認定為一年至十年。意見同前。
(9)第六十二條責任通報,參考幼照法增訂調查委員會辦理期程、流程、成員代表及調查資料得提供予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意見同前。
6.委員黃捷等21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十一條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違規記點制度。行政院版對於違反托育服務行為已明定罰則,對於被處罰行為者併再記點,宜審慎研議。
(2)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應公開揭示托育機構設立許可日五年內原址重建之機構原名稱,及第二十六條對於托育機構倘原址重設、負責人與違反消極資格人員具配偶或三等親關係、曾遭行政裁罰、經認定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等情事,應加強查核實際運作情形。本條涉實際經營者有無變更及新經營者之工作權保障,宜審慎研議。
(3)第四十五條托育機構明知人員違反消極資格仍使其實際參與托育業務,應廢止托育機構設立許可。按行政院版第六十條已有明確規定處理機制,至是否逕予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宜審慎研議。
7.委員蔡易餘等17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三十八條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消極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不得再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行政院版第三十八條規範更為嚴謹,違反該條次行為經確認不得再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排除其將來擔任負責人資格。
8.委員李坤城等22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三十條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資料之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本條增訂內容涉及攝錄影音資料查調與保存事項,將於授權辦法規定。
9.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十一條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並訂定授權子法。意見同前。
(2)第十二條法定代理人應履行之義務。意見同前。
(3)第十五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相關單位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與指標並公告;前開基準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並調整。收費及退費之基準屬地方政府權限,至有無限縮地方政府職權之疑慮,宜審慎討論。
(4)第二十一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檢討修正。意見同前。
(5)第四十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專業組織、鼓勵參與工會;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意見同前。
(6)第四十一條增訂托育專業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資格、第四十二條增訂主管人員資格,將於授權子法規定。
(7)第五十三條增訂審議小組成員。意見同前。
(8)第八十一條增訂居家托育人員記點制之處罰。意見同前。
10.委員郭昱晴等21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三十條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夜間功能、資料保存六十日、設備故障一定時限通報及修復義務(併同第六十一條罰則)。有關托育機構尚無夜間托育樣態,攝錄影音資料保存三十日足以照顧者調閱。
11.委員陳素月等16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九條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意見同前。
(2)第二十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自治法規訂定托育機構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私立托育機構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意見同前。
(3)第三十二條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意見同前。
(4)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新增第四章互助式托育章節。意見同前。
(5)第六十二條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禁止行為款次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樣態例示。意見同前。
12.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四條托育服務應優先服務對象增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原住民。第十九條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優先收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家庭之兒童。考量列舉優先對象恐掛一漏萬,行政院版更具彈性,可因應各種優先托育需求對象適時處理。
13.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三十八條修正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違反消極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不得再擔任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意見同前。
14.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七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托育審議會之工作任務。經檢視部分工作任務如托育宣導、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等,允宜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辦理。
(2)第十二條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意見同前。
(3)第十三條法定代理人應履行之義務。意見同前。
(4)第十四條增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本條涉及地方政府權限,是否於本法訂定,可再討論研議。
(5)第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公告直轄市、縣(市)分區居家托育收退費項目及基準。意見同前。
(6)第二十三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居家托育發展及推動計畫,並每二年檢討修正。意見同前。
(7)第二十六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意見同前。
(8)第三十六條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並加以保密。意見同前。
(9)第四十二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專業組織、鼓勵參與工會;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意見同前。
(10)第四十三條增訂托育專業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資格,及第四十四條增訂主管人員資格。意見同前。
(11)第五十五條增訂審議小組成員。意見同前。
(12)第八十二條增訂居家托育人員記點制之處罰。意見同前。
15.委員王正旭等18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第三十條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檢查,並負責保存相關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如發現兒童於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特定期間之攝錄影音資料。本條增訂內容涉及攝錄影音資料查調與保存事項,將於授權辦法規定。
16.委員吳沛憶等19人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差異摘要說明如下:
(1)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增訂有關受保護、安置、或替代性照顧之兒童相關規定。本法係規定托育服務,至替代性照顧相關規範依兒少權法相關規定辦理。
(2)第四十一條托育機構負責人故意隱匿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不法行為,終身不得擔任負責人。行政院版第四十一條已參考各界意見定明負責人終身消極資格樣態。
17.結論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深獲各界關注,本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深盼大院儘速通過本法立法,未來本部將積極推動本法相關權責事項,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意旨。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完畢後,進行充分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八條條文。
二、照案通過:第三章章名。
三、第一條,照委員林月琴等16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一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照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八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改列本法第四條,文字如下:
「第四條 托育服務政策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五、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第七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七條併同審查),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代表;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八、第八條,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如下: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第九條,照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特殊情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十、第十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二條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十一、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依托育書面契約規定繳交托育相關費用,及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於兒童有特殊身心健康狀況時,應告知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儘量配合參與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或因受托需要協助兒童特殊需要舉辦之相關個案研討、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十二、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三、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四、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一條 符合第 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五、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十六、第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七、照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二十三條、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十九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研訂政策,並定期檢討,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十八、第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十九、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第二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二十二、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列情事之一。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三、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二十四、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二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二條通過。
二十五、第四章章名,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通過。
二十六、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八條,照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 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其他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七、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月琴等16人提案第六十一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二十八、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委辦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三十、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四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三十一、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三十六條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一項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摘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三十二、第四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三十三、第四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五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委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四、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十五、第五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一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性別平等課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與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專業學(協)會,每季至少辦理前項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六、第五十三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三十七、第五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八條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三十八、第五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三十九、第五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四十、第六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四十一、不予採納:
(一)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九條。
(二)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條。
(三)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一條。
(四)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二條。
(五)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
(六)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六條。
(七)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七條。
(八) 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十八條。
(九) 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
(十)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章章名。
(十一)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一條。
(十二)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
(十三)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三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四條。
(十四)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十五)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四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五條。
(十六)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五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六條。
(十七)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五條。
(十八)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八條。
(十九)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八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
(二十)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四十九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條。
(二十一)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五十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一條。
(二十二)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五十一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五十二條。
(二十三)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四)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五條。
(二十五)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六章章名。
(二十六)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三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二十七)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四十七條。
(二十八)委員王育敏等24人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七章章名。
(二十九)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六十八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第六十七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六十四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六十二條。
(三十)委員林月琴等16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一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第七十二條;委員陳素月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一)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六十八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六十五條。
(三十二)委員林月琴等16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七十五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六十七條。
(三十三)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及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第七十九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七十四條;委員陳素月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八十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一條。
(三十四)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七十六條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第七十三條。
(三十五)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及委員游顥等17人提案第八十五條;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第八十四條;委員王育敏等24人提案第八十條;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第四十九條。
四十二、保留條文:
(一) 行政院提案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相關對應提案條文。
(二)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第十八條。
(三) 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四十四條。
(四)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六十一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六十三條。
(五)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八十一條;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八十二條;委員洪孟楷等21人提案第七十二條。
(六)委員陳培瑜等19人提案第八十四條及委員林淑芬等25人提案第八十五條。
四十三、保留之條文修正動議:
(一)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二) 委員陳菁徽、陳昭姿、王育敏等3人所提之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三) 委員王正旭、黃秀芳、林淑芬(張雅琳)等4人所提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四)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五)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六)委員陳瑩、王正旭(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4人所提之第三條條文修正動議。
(七) 委員林月琴等4人所提之第三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動議。
(八) 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
(九) 委員劉建國、陳瑩、陳昭姿(范雲)等4人所提之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十)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十一)委員林月琴等3人所提之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動議。
(十二)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之暫定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
四十四、通過附帶決議8項:
(一)「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第十條規定「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鑑於現行民眾已可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媒合平臺」網站,查詢到合法持有證照之居家托育人員名單。爰請衛生福利部建立優良托育服務人員之獎勵機制時,可將優良之居家托育人員名單登載於「托育媒合平臺」網站,以利家長查詢,亦可達到公開表彰優良人員之目的。
提案人:林淑芬 王正旭 黃秀芳 陳培瑜
(二)為保障兒童權益,爰請衛生福利部(1)於1年內完成「兒童托育服務法」相關子法修訂;(2)於「兒童托育服務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子法中,研議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依據,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強化事前把關機制。
提案人:陳 瑩 黃 捷
(三)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並檢討資訊揭露機制,以確保兒童安全與家長知情權。地方政府應將經裁處確定且法規定明需公布名稱之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定期公布於指定資訊網站,並訂定公告期限。公布內容應包含違規事由、法規依據及裁罰結果。透過常態化與透明化的資訊揭露,以利家長即時掌握托育服務品質,強化公共監督,保障選擇權益與兒童安全。
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黃秀芳 郭昱晴
(四)本法違法處分皆有相關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網站,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公布違反本法應公告之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應併公布其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
(五)為完善兒童托育服務之品質,建請主管機關應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本法三讀施行後,邀請家長組織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托育服務評鑑之規劃。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陳昭姿 陳菁徽
(六)鑑於居家托育人力面臨老化危機,政府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所面臨之人才問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政策,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即時掌握社會變遷制定政策,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提升托育照顧品質。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七)為確保受安置兒童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謹守並落實居家托育為安置之補充性措施,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於五年內完備安置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量能。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王正旭 林月琴
(八)鑑於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即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置,實務上曾發生居家托育人員於主管機關要求停止收托或轉介兒童後,即以「退托」、「退場」等方式規避後續管理,實際上仍可能持續從事未登記之居家托育服務,形同監管黑數,危及兒童受照顧之安全。為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避免不當退托成為規避管理之手段,請衛生福利部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研議建立退托後之追蹤管理機制,就經依第六十三條處分之居家托育人員,於其退托(退場)後持續追蹤,掌握其後續是否再行從事未登記居家托育服務之情形,並對經廢止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掌握有無借名重新申請設立情事,明確規範地方政府之追蹤、訪視及查核作業方式,以防杜違法收托之黑數發生,並確保兒童照顧安全。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林淑芬 劉建國
四十五、保留附帶決議8項:
(一)有鑑於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資料在處理兒童安全爭議時扮演關鍵角色,然而現行制度在資料保存、設備維護及調閱程序上仍有不足。為確保影像資料能完整留存、有效運用,以保障兒童與照顧者的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下列事項:(1)滾動式檢討與訂定保存及調閱規範:應定期滾動式檢討監視錄影資料的保存期限,並研議訂定統一的調閱標準作業程序(SOP)。此SOP應明訂資料申請、審核與調閱流程,以確保資訊在安全與隱私兼顧的前提下,能迅速有效地被運用。(2)建立設備故障與錄影中斷通報機制:應要求托育機構建立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或錄影中斷的即時通報與限期修復機制,並將此機制落實情況納入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項目,藉此確保監控系統能穩定運作,避免關鍵時刻無影像可供查證。(3)研議夜間托育攝影機規範:考量夜間托育服務的特殊性,應針對夜間托育機構研議紅外線攝影機的裝設需求與相關規範,以確保在低光源環境下仍能完整記錄影像,為夜間托育服務建立更完善的安全保障。
(二)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機構托育人員代表、專家學者,以及相關承辦托育服務之機構單位,共同研商監視器管理之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應兼顧合理性、公平性與時效性,以確保兒童權益保障、托育人員工作尊嚴及家長知情權之平衡。
提案人:林月琴 林淑芬 王育敏 張雅琳
(三)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於托育機構之相關托育人員若有涉及本法第36條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負責保存相關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俾利作為證據之用。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
(四)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第一時間之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使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如發現兒童於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特定期間之攝錄影音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應包含調閱之條件、隱私保護、合理使用與救濟機制,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此規定可作為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並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林淑芬
(五)為加強影像保存,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針對《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第30條第1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以及第30條第2項,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追蹤檢查托育機構之錄影設備運作、資料儲存以及上傳,以確保影像設備功能、保存及上傳義務之履行。
提案人:王正旭
連署人:林月琴 楊 曜
(六)第三十條監視錄影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兒童人身安全、掌握托育現場狀態並協助事後證據釐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稽查、評鑑或訪視輔導時,不應僅以確認監視器材是否正常運作為限,致流於形式。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前往托育機構隨機抽查並實際查閱部分時段之監視畫面,以掌握托育服務現場動態,強化風險辨識能力,並及早發現不當照顧或其他安全疑慮。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建立一致且具操作性的抽查原則、查閱程序及紀錄方式,包含抽查比例、時段選取、異常通報流程及資訊安全管理等項目,使監視錄影制度得以有效運作。主管機關亦應避免抽查作業流於例行或繁瑣,確保查閱內容具有實質性與代表性,以真正達成托育機構監管及兒童安全保障之目的。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楊 曜
(七)為避免「兒童托育服務法」三讀後,因資安管理疏漏、人力資源不足及缺乏完善隱私保護機制,反而製造新的兒童隱私洩漏與托育人才流失風險, 請衛生福利部於本法三讀後3個月內,提出下列配套規範,以確保托育安全與兒童權益、從業人員權益能獲得衡平保障。(1)建立兒童隱私分級保護: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要求衛生福利部評估研擬並公告「兒童隱私分級保護機制」訂定,對非當事兒童影像採遮蔽、模糊化或閱覽限制措施。明訂家長調閱影像範圍與程序,確保比例原則及隱私權保障。(2)資安管理與專責人力強化:建立「防弊機制」與內部存取控管規範,防止公務人員或特定人士濫用資料。地方政府應善盡資安管理之責,確保監管雲資料安全。(3)托育從業人員心理健康與工作支持:調查監管雲政策對托育人員心理健康及流動率的影響,必要時提供心理支持。明確訂定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合理範圍,避免造成過度壓力。(4)前端預防與資源配置: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評估納入提升高風險家庭篩檢與社工支持,以及親職教育普及化程度。兼顧監視設備與托育人力衡平性,確保政策以預防兒虐及提升托育品質為核心,而非僅依賴事後影像追溯。(5)政策檢討與報告:衛生福利部應定期檢討地方政府整體落實情形,並於每年度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月琴 王正旭 林淑芬 郭昱晴
(八)鑑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中,涉及兒童疑似不當對待之調查結果,與後續審議及裁處結果攸關兒童最佳利益、當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惟實務上曾發生與事件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案件進入審議程序、作成終局裁處決定前,無法依法調閱完整調查報告,或僅獲提供摘要、節錄內容,致影響其陳述意見、防禦權行使及救濟權益之情形。爰此,要求行政主管機關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討論並作成終局決議或裁處行為人之前),應保障與事件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法申請調閱完整調查報告內容,不得僅提供摘要、節錄或重點整理;其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或依法應保護事項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去識別化或適當遮蔽後提供,不得以概括性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並應檢討並建立托育服務案件調查報告之調閱程序與作業原則,確保調查程序之完整性、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審議裁處之正當性,以及兒童及相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充分保障。
提案人:林月琴
連署人:王正旭 黃秀芳
四十四、本法案條次、條文中援引條次及法制用語調整,授權議事人員整理;相關立法說明,授權行政單位提供。
肆、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及相關立法說明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