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三冊)
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郭國文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徐巧芯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郭國文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近年社會結構及家庭型態改變,少子女化浪潮下,每一位兒童都是國家、社會與父母的無價之寶,為減輕家庭之負擔,落實政府和你一起養的精神,政府應致力推動公共托育服務。相對於2至6歲兒童立有專法規範,0至2歲兒童之托育服務散見於各種法令,欠缺系統化之保障,近年更屢屢出現虐童之事件,更凸顯現行托育服務欠缺輔導與管理之問題。為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之權益,應提升托育服務管理之法律位階,嚴格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強化托育機構的設立與管理,以建構優質托育服務,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郭國文 莊瑞雄
連署人:王正旭 林楚茵 張雅琳 徐富癸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宏陸 李坤城 王義川 王美惠 郭昱晴 林月琴 羅美玲 陳秀寳 范 雲 李柏毅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總說明
近年因社會結構與家庭型態之轉變,小家庭已成為社會主流,多數家庭面臨父母需同時工作,但卻無早期社會大家庭提供之照顧幼兒之功能,托育服務成為家長不可或缺之需求,提供優質而平價之公共托育或准公共化托育是政府不可迴避之責任。然而現行幼兒照顧與教育分屬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權責,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與其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及保育為主之托育服務;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則由教育部主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與其相關法規提供教育及照顧兼具之教保服務。
兒少權法規範之兒童托育服務包括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別,因社會大眾對托育服務需求殷切,並為符合家長多元就業型態,期待政府提供更具彈性之托育服務模式,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各級主管機關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藉該計畫引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辦理有別於居家式及機構式之第三種托育服務,截至一百十三年底全國已設置一百三十九家,占全國公設民營托育機構百分之二十九,爰有納入法制規範之必要。
又兒少權法所涉兒童及少年規範事項甚多,其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範僅五條(含罰責一條),相關輔導及管理機制訂定於授權辦法,有待提升規範位階予以強化;另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現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環,其屬性與其他非營利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迥異,惟採取相同輔導及管理機制,顯有調整之必要。
鑑於前述議題非修正兒少權法即可處理,另相較提供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定有專法,實有必要制定完善托育服務法規據以建構輔導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並回應社會期待,爰參考幼照法立法架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研擬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結合公部門及私部門資源共同提供托育服務,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各級主管機關有關托育服務事項之權責劃分;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議及其組成;托育服務核心原則及其內容、收托對象得予補助及對辦理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得予獎勵。(草案第一條至第十條)
二、第二章「居家托育」: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資格條件及登記;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與基準收取及退還費用;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簽訂書面契約;配合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所提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之意見提供說明。(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三、第三章「托育機構」:托育機構之種類及其設立應經許可;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托育機構之管理、評鑑、收取及退還費用之依據;托育機構應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簽訂書面契約及應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公開所提供托育服務相關資訊與配合說明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四、第四章「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與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及進用規定;托育相關人員涉有本法所列違法事件之調查與審議;托育專業人員應定期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等;托育服務爭議事件調處;依本法取得托育相關人員個人資料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六條)
五、第五章「罰則」: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違反本法之處罰。(草案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
六、第六章「附則」: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依本法擔任居家托育人員之落日規定;依本法發給托育服務相關證書免徵規費;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職務應出示證明文件;明確本法及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八條)
條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及諮詢會召開等共通適用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所稱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條中段規定,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又本法係以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建構完善托育體系為立法目的,爰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權益事項,兒少權法規定仍有適用;另二歲以上至未滿六歲兒童之教保服務,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托育服務管理機制,主要權責劃分如下:(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與環境、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宜。(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六)勞動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等相關事宜。(七)其他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七、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八、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一、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二、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三、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四、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五、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六、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七、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八、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本法所稱非營利性質法人,係參考幼照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包含下列法人:(一)學校財團法人及醫療法人;(二)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三)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四)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教保服務人員福祉、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考量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企業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九款定明辦理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機構。另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二之鄉(鎮、市、區);(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四、第十七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包含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廚工等非直接提供兒童保育照顧之人員。 |
第四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之推動及健全發展,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以落實兒童保育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及原住民地區、因文化與族群等因素需要協助之弱勢兒童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保育照顧服務。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事項。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托育服務,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團體代表。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二項之成員;第二項團體代表之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服務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成員。 三、第三項規定學者專家與相關民間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其中委員性別比例,係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所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四、第四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負責人僅能以托育機構團體代表身分參與第一項之托育服務諮詢會,並規範第二項團體代表身分異動之重新聘任。 |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與學習之實施原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幼照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明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服務內容有關衛生、安全等之實施原則、方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一、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確保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爰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政府為減輕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負擔而撥予第一項所定托育服務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得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兒童托育補助費用之用。 三、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
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包括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及績優之托育機構得予獎勵,以資鼓勵。 |
第二章 居家托育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及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
第十一條 成年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資格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並規定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又勞動部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名稱並修正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托育人員職類單一級申請檢定資格」,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一款並列明托育人員之職類名稱。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規範及管理事務繁雜,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所成立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等業務。 三、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三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督及檢查業務之義務。又衡酌實務,居家托育人員時有未依規定人數收托兒童,或於檢查時藏匿兒童等重大違規情事,嚴重損及兒童安全與權益,爰特於第三項後段定明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之義務。 四、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輔導、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
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懸掛其服務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項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三、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第三項明定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之基準以外之費用。 |
第十四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居家托育人員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其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居家托育人員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責任。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能力有限,且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輔導之責,爰第二項參考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於第一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有協助辦理賠償義務。 |
第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為鼓勵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之方式及內容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
第三章 托育機構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機構之設立許可及提供托育服務應遵守之相關事項。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托嬰中心員工之子女。 三、需要協助之兒童。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
一、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設立托嬰中心之主體。 二、第二項規定設立托嬰中心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收托兒童順序。 四、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其招收兒童順序,應優先招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子女、孫子女,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俾協助員工兼顧職場及家庭,爰為第四項規定。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是類托育機構應有一定比率優先對需要協助之兒童提供托育服務,以保障弱勢兒童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定明得受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之主體及申請許可設立上開托育機構之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之設立許可要件、擴充、遷移、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依前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投資提供托育服務,為兼顧兒童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照顧兒童,爰定明上開地區得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又衡酌上開地區托育資源不足,爰有必要整合學齡前之托育與教保服務資源,俾利離島、偏鄉、部落提供服務。 二、另為營造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之友善職場環境,協助其員工托育子女及孫子女,爰於第三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學校、企業等得辦理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又所定非政府組織,係指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學校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業、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併予說明。 三、為維護兒童托育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後,始得招收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四、本條所定托育服務涉及原住民族、職場及學校,爰於第五項授權相關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尚未能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之滿二歲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並為使該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進入教保服務機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得持續收托滿二歲兒童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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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為鼓勵各級學校使用空餘空間辦理托育機構,參考幼照法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定明該辦理托育機構之場所得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 |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
一、為加速布建公共化托育服務,於第一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二、第二項定明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
第二十四條 法人、專業機構或團體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
一、考量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資源較為匱乏,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互助式托育機構需使用公有不動產時,其提供使用及年租金計收基準。 二、本條所定專業機構或團體,係指從事有關托育服務、兒童福利或社會福利之機構、團體,併予說明。 |
第 |
定明托育機構懸掛設立許可證書之義務及懸掛地點。 |
第 托育機構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一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考量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檢查等權責龐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並負公布評鑑結果於機關網站之義務,俾提供民眾充分資訊。 二、為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托育機構管理、監督等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該等權責之義務;又考量托育機構有核收人數之限制,為避免托育機構規避該限制損及受托兒童安全,併規範托育機構不得於檢查時藏匿兒童。 三、考量托育機構之評鑑事項複雜及具專業性,其規範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評鑑之類別、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
一、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不一,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該等項目及用途,以為一致性規範。 二、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費用之收取及退還;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應循相同程序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
第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一、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托育機構應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以保障受托兒童並維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
第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參考幼照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協助保險賠償時之義務。 二、現行托育機構之兒童團體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廠商辦理,為符實務,爰於第三項授權團體保險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保護兒童人身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釐清責任歸屬,保障兒童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又為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併課予托育機構妥為管理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應配合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指定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之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儲存托育機構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保存與銷毀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三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以營造安全無虞之托育服務環境。 |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且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及依規定年限保存。 二、有關執行業務者之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等事項,於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業定有相關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促使托育機構遵循該等法規。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附設托育機構,應注意其財務健全及經營安全,爰定明該托育機構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之財務應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不得影響該托育機構正常運作,以維護兒童接受托育服務之權益。 |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明確規範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之處理機制,以保護兒童身心安全。 |
第三十四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俾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知悉托育服務內容等資訊。 |
第三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
為鼓勵托育機構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良性互動,爰定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之處理方式。 |
第四章 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進用及相關義務,以及托育服務涉有違法情事之調查、審議等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參考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等違法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參考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範其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對兒童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二)體罰:指於照顧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兒童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兒童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兒童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兒童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兒童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兒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活動之進行。 (四)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兒童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受照顧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受照顧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五)不當管教:指對兒童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照顧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六)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指對兒童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 二、托育相關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下列三種: (一)情節重大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情節尚非重大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以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為原則。 (三)情節輕微者:得不裁處罰鍰,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就違反本條情節重大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裁罰,或情節尚非重大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須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相關單位查詢。 |
第三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
考量行為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未達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程度者,有繼續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限制擔任托育相關職務之一定期間屆滿,又回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可能。為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爰於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第三十六條違規行為人之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得令該行為人接受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其他措施,以協助行為人改進其托育及照顧服務之相關知能。 |
第三十八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以及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及公布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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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有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除托育機構應終止契約外,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相關資訊。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之期間,以及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其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一定期間之審認。 |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
一、為明確規範托育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定明有本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已進用之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免再行審議,爰於前段定明由托育機構逕予終止契約;另於後段定明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 |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保育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良窳將影響托育服務品質及其業務發展,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情形,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 |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
考量兒童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仍應適度限制其從事托育服務。惟基於該等情節非屬重大者,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恐有過度限制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幼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定明限制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並保護兒童之安全,該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 |
第四十三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二、第一項所定原因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請求,經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關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以強化其認定機制並兼顧相關人員工作權之保障。 |
第四十四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 |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存有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認定機制,理由同第四十三條說明三。 |
第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負責人之情形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項係考量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之托育機構具公益性質,且屬類公共化托育機構,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酌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上開人員應避免接觸兒童,以保障兒童安全,爰於前段定明於調查期間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職務,以保障兒童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職或調整職務原因不存在者,因其停職或調整職務非屬自願,仍應取得相應之薪資,爰於後段定明補發其薪資事宜。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提供托育服務並即轉介收托之兒童及廢止其登記之情形,以確保受托兒童之安全。 |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似涉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即時處理托育相關人員及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疑有不適任情形或相關違法事件,參考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檢舉或知悉相關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開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違法事件後之調查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及第三項審議小組組成等事項之辦法。 |
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三十六條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調查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兒童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俾臻周全。 二、第二項明定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三十六條禁止行為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托育機構對前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
一、第一項明定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義務及其期限。 二、第一項規定托育相關人員通報義務,係為完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托育服務之管理,倘托育相關人員因依法通報遭托育機構為不利處分,恐影響通報意願,對托育機構之管理(含專業人員)及對兒童保護等面向允有妨礙,爰於第二項定明托育相關人員依法通報,托育機構不得對其為各種形式之不利處分。 |
第四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不適任托育相關人員之通報及資訊查詢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其負責人異動時,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負責人有無不得擔任該職務之情事。 三、第三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等前及聘僱後,查詢其聘僱人員有無不得進用為托育相關人員之情事;其查詢方式,包括得請求該等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並主動至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四、第四項前段規範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等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爰托育機構應先行確認擬聘僱人員資格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於前揭系統登載預定到職之人員,經確認未具消極資格,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托育機構始可聘僱。另中段與後段分別定明托育機構聘僱之主管人員等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一定期間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該管主管機關為查證及檢查規定。至第四項所定其他基本資料文件,係指除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五、第五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查詢托育機構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罰,並避免托育機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查詢。 六、第六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有第四十六條所定情形之通報、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
一、考量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時,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行政及司法調查時間需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托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爰併為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考量兒童之安全及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定明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法情事時,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
第五十一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
第五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十八小時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以持續提升該類人員之托育專業知能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至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涵蓋兒童權益及福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性別平等課程及自我成長等,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提供托育服務後每二年應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及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三、有關托嬰中心專業人員之在職訓練,現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辦理方式及單位均屬多元,爰配合現行上開訓練辦理實務,於第三項授權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辦理單位、師資、時數給方式與該研習及第二項所定訓練、演習之項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 |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應協助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其應配合上開機關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與收托兒童接觸時間較長,隨該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即時了解其發展情況,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並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居家托育人員及托育機構相關通報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前揭兒少權法同條項後段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接獲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該兒童個別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服務。 |
第五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托育相關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所製作、蒐集、利用或處理之契約書、服務紀錄等文件,因載有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上開個人資料保密,爰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與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定明托育相關人員對相關個人資料之保密責任及其例外規定。 |
第五十五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不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托育機構之調處結果者,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陳情,得直接派員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陳情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
一、居家托育服務因涉及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居家托育人員三方權益,其提供服務環境係於私人場域,倘發生爭議責任不易釐清。又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一項定明居家托育服務涉及損害兒童權益之事件,得先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如仍不服,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之規定。 二、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涉損害兒童權益者,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負擔,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事件得先向托育機構申請調處,不服其調處結果時,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 三、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育機構托育服務之陳情事件,得直接派員調查。 四、第四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將陳情處理結果通知當事人,俾使當事人知悉。 五、本條非屬托育相關人員不當對待兒童事件或托育服務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上開爭議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等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相關人員、單位及機關有配合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因業務需要取得之個人資料應善盡保密義務,以落實當事人隱私之保障。 |
第五章 罰 則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所定行為及不行為義務之處罰。 |
第五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
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爰參考幼照法第五十條,定明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兒童有身心虐待或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等違法行為者,應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一、考量未經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有未能適切提供托育服務之虞,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托育服務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一項違規情事裁處時,應同時公布其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托其照顧,以保護兒童安全;另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爰併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第一項之違法情事。 三、為確保兒童受托於合法托育場所,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轉介收托之兒童及轉介有困難時之協助。又所定一個月期限之始日,係指令其轉介之行政處分所載期限之始日,併此敘明。 四、第四項規定不予配合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轉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外,並基於其不配合轉介命令之不行為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並維護兒童安全。 |
第五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三、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六、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
一、本條定明居家托育人員違規收托人數五人以上、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罰責,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二、考量居家托育人員收托五人以上兒童,其收托規模已達應以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基準,為保障兒童接受適當安全之保育照顧服務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特於第一款定明收托人數五人以上應予加重處罰,以與行為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衡平。又有關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而未滿五人者之罰責,另於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併此說明。 |
第六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六、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七、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九、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 十、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制裁方式及裁罰額度,於有所列違規情事即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考量托育機構實際收托兒童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收托人數,易因使用面積有限及照顧不周致影響兒童身心安全,為遏止托育機構超收兒童、確保受托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之罰責。 三、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六款定明托育機構於所聘僱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特定情事時,未終止契約之罰責。 四、第七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推派之負責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為命令予以更換之罰責。 五、第八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於該機構內任職且具消極資格托育相關人員職務之處罰。 六、第十款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之罰責。 |
第六十一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於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第二款係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之罰責,包括該機構未於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載收托兒童名單致該兒童未能受團體保險保障,或代收團體保險費用卻未代繳之情形;倘托育機構已於上開資訊系統登載其收托之兒童,僅因家長未繳費致團體保險未生效,屬非可歸責於托育機構,則無該款規定處罰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攝錄影音資料之保存及提供查閱之罰責,倘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建置供儲存該等攝錄影音資料之網際網路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未能將相關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該系統儲存等不可歸責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併予說明。 四、第四款規範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罰責。 |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明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即其負責人、主管人員、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洩漏攝錄影音資料或受托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之人之資料時,應予處罰,以保障家長及兒童之權益。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其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考量托育機構所屬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倘未就托育機構持有之資料保密,因負責人有經營托育機構並管理其人員之責,爰併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又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規定負責人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
第六十三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服務品質,第一項定明就未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且收托兒童者之罰責,係採較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而未辦理登記者較重之處罰,並為確保兒童於完善環境及人員受托,爰併定明應立即轉介收托之兒童。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符合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惟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之罰責。為緩衝兒童與該居家托育人員分離產生之焦慮、爰定明先處罰鍰及先令限期辦理登記,如屆期仍未辦理登記者令其限期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基於行為人未依命令辦理登記之不行為再處以罰鍰。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義務,並協助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人轉介及對其加強訪視輔導之行政作為。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不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轉介之命令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以罰鍰,以嚇阻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服務品質。 五、第五項規定係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辦理登記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規增加收托兒童者除裁處其罰鍰,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
第六十四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
一、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對兒童有尚非情節重大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者,應予其較第五十七條為輕之處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俾家長知悉有關托育機構服務品質之資訊。惟為鼓勵負責人知悉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上開違法行為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以但書規定托育機構之負責人為主動通報時,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 二、托育相關人員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身心虐待以外之違法或不當對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其情節輕微,得採取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必要處置,不予裁處罰鍰,併予說明。 |
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為使托育相關人員確實改進其保育及照顧兒童之相關知能,爰定明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本文規定令接受之課程或輔導措施者之處罰。 |
第六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收托兒童事實期間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
一、第一項各款列舉事項屬本法所定居家托育人員之義務,衡酌該項所定違法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採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第五項規定為高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定明有所列違規情事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停權一年,避免居家托育服務人員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 |
第六十七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三十六條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基於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六十一條所列違法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四款為鼓勵托育機構負責人於知悉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違法行為時,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早提供該兒童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爰於但書定明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三、第七款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未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以及未於聘僱上開人員後定期查詢之罰責。 |
第六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
一、本條所涉居家托育人員違法情節較為輕微,尚具改善空間,爰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處以罰鍰,並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二。 |
第六十九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絡系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六、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意外事故處理機制。 七、未公開第三十四條所定資訊。 |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更為間接,其處罰應較有第六十七條所定違規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罰鍰額度。 二、第二款定明托育機構未依規定傳送攝錄影音資料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之罰責。倘因該系統故障致托育機構無法傳送攝錄影音資料等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之情形,則不依該款規定處罰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併予說明。 |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規定。 二、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三、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四、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各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幼照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明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衛生、安全、營養、生活照顧及學習等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依規定次數、時數、頻率完成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處罰。 二、考量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受處罰,並不妥適,該等人員違反相關規定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應以該機構為裁罰對象較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第 |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定明托育機構及相關人員等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落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 二、政府機關倘未能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配合提供必要資料或其他協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
第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本法令限期改善及處罰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因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處分者,家長有知悉之權,爰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托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參考幼照法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名稱等之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意旨,托育機構為法人者,非指其係由法人附設,爰於第四項定明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第六章 附 則 |
一、章名。 二、本章規範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者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本法與兒少權法適用關係等規定。 |
第七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
一、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以維護法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者可持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換證者倘屬繼續服務,不受影響。 二、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過渡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如其登記嗣經廢止者,應適用本法施行後之規定重新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併予敘明。 |
第七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兒童托育係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之共同責任,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並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明依本法發給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及托育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之規定。 |
第七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表明其執行本法法定職務之身分,以落實各該執行職務相對人之權益,並降低其疑慮。 |
第七十六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
一、為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與托育機構管理之法規適用,爰參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立法體例,定明本法與兒少權法有關托育服務規定之適用關係。 二、本法為規範兒童托育服務之專法,本法未規範之相關兒童福利、權益、保護及罰責等事項,兒少權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例如托育相關人員對收托之兒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罪者,仍應依兒少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
第 |
鑑於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甚多,且相關資訊系統、人員訓練或制度宣導,例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托育機構監視攝錄影音資料雲端儲存系統及托育相關人員疑涉本法兒童不當對待事件調查人員之培訓等,尚需時建置或辦理,為利本法施行之周妥,並緩衝對相關業者及從業人員之影響,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 |
委員徐巧芯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鑒於現行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由衛生福利部主管,相關規範散見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制度架構零散,規範位階及管理密度不足;復因社會型態變遷,雙薪家庭及多元就業型態日益普遍,民眾對安全、可近且具彈性之托育服務需求持續攀升,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新型態托育模式近年快速發展,已成公設托育重要一環,惟尚未全面納入專法規範。又近年發生重大托育照顧事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顯示現行托育服務於人員管理、監督機制及責任歸屬上仍有制度性不足。為健全托育服務法制基礎,建立明確一致之輔導與管理機制,強化托育品質與安全保障,並保障受托兒童及家長權益,爰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徐巧芯 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賴士葆 陳菁徽 牛煦庭 顏寬恒 陳玉珍 游 顥 謝龍介 林沛祥 林倩綺 王鴻薇 洪孟楷 羅智強 廖偉翔 廖先翔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現行幼兒照顧與教育制度,依兒童年齡區分由不同主管機關負責。未滿二歲之兒童,其托育服務由衛生福利部主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及相關法規,提供以照顧與保育為核心之托育服務;至於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則由教育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及相關規定,提供兼具教育與照顧之教保服務。惟相較於已有專法規範之教保服務體系,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仍係附屬規範於兒少權法中,缺乏完整且專責之法律架構。
依兒少權法所定,兒童托育服務主要分為居家式及機構式二大類型。近年隨社會結構變遷,雙薪家庭與多元就業型態日益普遍,民眾對於安全、可近且具彈性之托育服務需求顯著提升。為回應此一趨勢,衛生福利部自一百零六年起,透過各級主管機關推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試辦計畫,引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合民間專業團體,共同發展有別於既有居家式及機構式之第三類托育服務模式。截至一百十三年底,全國已設置一百三十九處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占全國公設民營托育機構之一定比例,顯示該制度已具相當規模與實務基礎,實有納入專法加以規範之必要。
此外,兒少權法所涵蓋之規範事項範圍廣泛,其中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規定僅止於少數條文,相關輔導與管理機制多係透過授權法規訂定,規範位階偏低,難以充分回應實務管理需求;而機構式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現行定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環,其服務性質與其他以非營利為主之福利機構有所不同,卻適用相同之輔導與管理制度,亦有檢討調整之空間。近年來發生多起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之托育照顧事件,更凸顯現行制度在托育人員管理、監督機制及責任歸屬等面向,仍存在制度性不足。
鑑於前述問題,非僅透過修正兒少權法即可妥善解決,且相較於提供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兒童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已另定專法,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服務實有必要建立完整法制基礎,以建構明確一致之輔導與管理機制,確保托育服務品質與安全,並保障受托兒童及其家長之權益,回應社會期待。爰參考幼照法之立法體例,並配合社會環境變遷趨勢,規劃多元托育服務模式,結合公部門與私部門資源共同提供托育服務,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各級主管機關於托育服務事項之權責分工;規定托育服務諮詢會議之設置及組成;揭示托育服務之核心原則及其內容,並就收托對象之補助及托育服務績效卓著者之獎勵予以規範。(草案第一條至第十條)
二、第二章「居家托育」:規範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資格條件及登記程序;明定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收取及退還費用之項目與基準;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於實際收托期間,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就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配合家長意見提供說明。(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三、第三章「托育機構」:明定托育機構之類型及其設立應經許可;規範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就托育機構之管理、評鑑及費用收取與退還之依據加以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就托育服務權利義務關係簽訂書面契約,並為收托兒童辦理團體保險;規定托育機構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並將相關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儲存;並應公開托育服務相關資訊及配合說明托育服務方式與內容。(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四、第四章「托育相關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規範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負責人、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與進用規定;明定托育相關人員涉有本法所列違法情事之調查與審議機制;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應定期完成專業知能研習及兒童基本救命術等訓練;建立托育服務爭議事件之調處機制;並就依本法取得之托育相關人員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加以規範。(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六條)
五、第五章「罰則」:明定托育相關人員及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
六、第六章「附則」:規定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但尚未取得服務證書者,依本法擔任居家托育人員之落日條款;明定依本法發給之托育服務相關證書免徵規費;規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明確本法與兒少權法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八條)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5年1月16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
115年1月23日(星期五)上午9時40分
115年3月27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
地點:紅樓101會議室、群賢樓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月琴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委員邱若華等16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2人、委員陳培瑜等19人、委員郭昱晴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5人、委員王正旭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委員游顥等17人擬具「兒童托育多元服務法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李彥秀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張雅琳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6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張嘉郡等19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等30案。
二、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如附件一。
二、通過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8項,如附件二。
三、新增附帶決議1項,如附件三。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檢附全案名稱、章次及章名、條次及條文、立法說明如附件四。
協商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傅崐萁 林沛祥 許宇甄 王育敏
陳菁徽 邱鎮軍 盧縣一 張嘉郡
蔡其昌 莊瑞雄 范 雲 陳 瑩
郭昱晴 王美惠 蘇巧慧 林淑芬
王正旭 林月琴 吳思瑤 何欣純
李坤城 陳培瑜 郭國文 吳沛憶
黃 捷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張雅琳
陳清龍 王安祥 邱慧洳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後續依協商結論處理。
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法案名稱:兒童托育服務法
主席: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及性別平等,保障兒童接受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確保兒童托育服務品質,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與工作,並建構完善托育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兒童之權益,本法未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第 四 條 托育服務政策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滿足兒童生理需求的照顧。
二、建構兒童合宜、安全的成長環境。
三、建立兒童與照顧者正向依附關係。
四、營造兒童平等、民主、尊重差異的學習環境。
五、豐富兒童遊戲探索與體驗。
六、促進兒童群體合作,發展同儕關係。
七、啟發兒童關懷他人與環境。
八、鼓勵兒童表達參與。
九、支持育兒家庭,建立夥伴關係。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第 五 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提供兒童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托育機構、托育相關人員及家庭,應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之健全發展。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以下稱需要協助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輔導、獎勵、補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定期辦理托育需求調查,公開統計及分析之結果,據以訂定托育服務政策。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推廣、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機構之設立、管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七、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八、協助托育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九、違反本法應處罰鍰程度裁量基準之訂定。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七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托育機構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諮議會,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宣導托育服務、開發居家托育人力資源、訂定居家托育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與其他托育服務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托育審議會,整合規劃、協調及諮詢轄內托育服務,並依據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退費項目與調整原則審定之。
第一項諮議會及前項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社政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居家托育服務人員或團體代表、托育機構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及勞工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第一項諮議會及第二項審議會涉及原住民或身心障礙相關議題時,應邀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參與。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機構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三項之代表;第三項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第 九 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為主體,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並重,以尊重兒童發展為前提,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家庭支持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托育服務內容之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第 十 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或其他特殊情事者予以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額度、特殊情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研訂政策,並定期檢討,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及提升照顧品質。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居家托育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具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始得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居家托育服務期間,有暫停收托服務之需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及檢查,檢查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居家托育人員之監督及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收托人數、輔導、管理、檢查、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之居家托育人員,應將居家托育人員服務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之訂定與調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全國及各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家庭可支配所得、托育人員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研議,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與退費基準之調整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調整原則,並依轄區內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收費情形,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公告之。
前項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應至少每二年定期檢討。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並提供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托育服務時間,應於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托時間兼任其他職務、經營事業,或從事影響托育服務之活動。
二、使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收托兒童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三、其他足以影響托育服務致損及收托兒童安全之行為。
居家托育人員因緊急事件離開前項處所前,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安排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臨時照顧收托兒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居家托育服務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救護原則。
兒童發生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居家托育人員應依前項原則執行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事項,並於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採取必要之處置。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輔導居家托育人員落實第一項原則。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居家托育人員提出說明,並得經由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定點臨時托育服務,其場地應符合居家托育環境安全規定,且人員應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
前項定點臨時托育服務之監督、檢查與輔導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居家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支持、交流、在職訓練、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居家托育人員收托異動之通報。
四、托育服務媒合、轉介,協助簽訂托育書面契約。
五、處理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調處事項。
六、提供家長、社區育兒諮詢及托育服務宣導。
七、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有關居家托育服務事項。
前項執行業務處理原則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進行監督及檢查,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輔導之。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前項之監督、檢查及輔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監督、檢查、輔導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運用居家托育人員辦理照顧安置兒童時,應先評估其適任性及完成兒童安置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並建立安置期間之訪視機制。
前項人員之評估基準、教育訓練課程與時數、訪視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托育機構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得設立托嬰中心。
設立托嬰中心,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應依下列順序招收兒童:
一、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需要協助之兒童。
三、該托嬰中心之員工子女。
四、前三款以外之兒童。
學校、法人、醫院或商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以招收其所屬員工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主,得收托人數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兒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及托嬰中心;並訂定一定比率,優先收托需要協助之兒童。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參加甄選後,受委託辦理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
非營利性質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前項規定受委託後,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共托育家園或托嬰中心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嬰中心及公共托育家園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與兒童生活及照顧服務之需要,得設立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
為營造原住民族兒童學習其族語與文化機會之托育環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中央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補助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所屬員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於各該場址設立職場互助式托育機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得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設立之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置於同一場址,提供未滿六歲兒童服務;其共用事項,於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設立互助式托育機構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收托對象、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面積、設施設備、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收托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托育機構收托之兒童滿二歲而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至其滿三歲前一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托育機構者,該場所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育機構,需使用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時,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前項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法人、專業機構、團體或托育專業人員配合國家政策,於離島、偏遠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社區互助式托育機構、部落互助式托育機構,需用公有不動產時,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年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托育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托育機構之管理、監督及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托育機構之輔導及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機關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托育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加強前項管理、監督及檢查:
一、於同址新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其設立前之托育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設立許可或自行歇業且未逾五年者。
二、機構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涉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情事之一。
托育機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管理、監督、檢查、輔導及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不得藉故藏匿兒童。
第二項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追蹤輔導、複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托育機構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擬訂收費、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費、退費金額有調整必要時,亦同。
托育機構不得收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與用途及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賠償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與退費方式、期程、給付項目與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
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前項網際網路系統。
第一項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管理人員配置、攝錄影音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閱條件、檢查、抽查機制與方式、保存與銷毀方式與第二項網際網路系統建置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托育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及食品之安全衛生。
二、傳染病及其他疾病之預防。
三、各項設施安全之定期檢修。
四、各項安全措施之演練。
五、緊急事件之處理機制。
六、其他安全及衛生之管理事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托育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托育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托育機構之財務應與法人或法人附設之其他機構嚴格劃分,並獨立運作。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就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之處理,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相關人員之姓名、學歷或證照。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四、依第三十九條訂定之管理計畫。
五、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收費、退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應公開之事項。
托育機構應將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供家長查閱。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提供之托育服務方式及內容有意見時,得請求托育機構提出說明,並得經雙方協議,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機構托育人員成立各級托育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機構托育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
托育機構應建立機構托育人員參與托育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人員之資格與義務及托育服務之管理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居家托育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應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其他人員之資格及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主管人員應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三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有四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指擔任下列職務,並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者:
一、托兒所、幼稚園或改制後幼兒園之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所長或園長。
二、托育機構之托育人員及主管人員。
三、早期療育機構之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安置及教養機構之托育人員。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不得對受托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處罰資料庫,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前條第一項規定違法行為時,得令行為人接受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兒童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性別平等教育或其他相關課程。
二、其他符合教育或輔導目的之措施。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曾犯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情節重大,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七、知悉服務之托育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托育機構內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應終止契約,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托育機構名稱:
一、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二、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經各級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六、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及認定有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之必要。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於該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五年內;或有同條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於同條第二項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六、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八、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九、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十、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十一、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二、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三、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由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逕予終止契約;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應不得進用;已進用者,應依第四十九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
(二)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罪。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托育機構負責人,並公布其姓名。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者,不得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相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應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委託辦理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於調查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暫時停止或調整行為人之職務;經調查認定未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托育相關人員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疑似涉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所定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應指派專責人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檢舉人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前項違法事件之調查結果,應設審議小組;審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專科醫師、醫事人員或性別平等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幼兒保育與兒童福利專家、法律專家、托育服務團體代表、托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第二項至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專責人員資格,與審議小組之組成資格、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三項之審議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於十五日內通知行為人及事件所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議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一項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摘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對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不得因其通報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應享有之權利。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托育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負責人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負責人異動時,亦同。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托育機構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工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居家托育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事件時,應即通知受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人員,依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意願轉介收托之兒童,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每二年所接受研習,應包括性別平等課程。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托育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並於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與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專業學(協)會,每季至少辦理前項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第一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之辦理單位、師資、時數核給方式與前二項托育專業知能研習、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之項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與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及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及托育機構發現收托之兒童有疑似發展遲緩情形,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居家托育人員於通報時,並應通知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項通報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資料建立檔案管理,視其需要提供或轉介適當之服務,並得會同居家托育人員、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育機構協助。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依托育書面契約規定繳交托育相關費用,及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於兒童有特殊身心健康狀況時,應告知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儘量配合參與托育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或因受托需要協助兒童特殊需要舉辦之相關個案研討、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居家托育人員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申請調處;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得於知悉該調處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中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次調處。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托育機構之托育服務,認有照顧爭議致損害兒童權益者,得向托育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托育機構之處理者,得於知悉該處理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托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調處,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一事實以調處一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再調處及第二項調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陳情人。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機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處、處理異議及調查過程,知悉托育相關人員涉及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應即停止各該程序,並依本法規定處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第一項調處過程或托育機構於第二項處理異議過程,知悉涉有違法事件者,應依第五十九條或其他法令規定通報。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於辦理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檢查、補助或調查時,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提供必要資料及相關協助;受請求者,有配合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罰 則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工作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設立托育機構即收托兒童,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按次處罰。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行為人姓名,並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收托之兒童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拒不配合前項轉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且收托人數五人以上。
二、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服務並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五、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二、容留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人員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評鑑,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評鑑之結果為應輔導複評,經輔導複評仍未改善。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收費及退費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及用途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外之費用。
七、聘僱之現職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八、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命令更換負責人。
九、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命令,停止或調整托育相關人員之職務。
十、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暫停托育服務。
十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聘僱現職之工作人員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一,或知悉有該情形而未終止契約。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或調整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職務。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相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或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兒童比例規定。
二、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或未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閱條件與方式規定提供攝錄影音資料。
四、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將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
五、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受託單位未依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托育相關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托育機構之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攝錄影音資料加以保密。
二、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借其托育服務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三、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之資料予以保密。
托育機構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另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不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及立即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具居家托育人員資格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收托登記期間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屆期未辦理登記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另得公布其姓名。
前二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並協助轉介及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二項限期辦理登記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增加收托之兒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托育相關人員或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受托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其所屬托育機構名稱。但該機構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公布該機構名稱;其情節輕微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托育相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公布其姓名及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監督,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收托人數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或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收托兒童當日前,完成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於收托時間及托育服務處所專心托育。
七、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對於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之檢查,或於檢查時藉故藏匿兒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設施設備、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定。
二、非屬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收托二歲以上兒童,或違反同條規定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四、所屬托育相關人員對兒童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但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主動通報者,不予處罰。
五、所屬托育相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依該條第一項為通報之人員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及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或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通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聘僱工作人員前辦理查詢,或於聘僱後定期查詢。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聘僱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未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二樓旁聽席的是大新莊學區中小學家長會會長聯誼會,我們在此歡迎他們的參訪。
繼續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輔導或管理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團體保險賠償事宜。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區域、應備功能或管理人員配置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管理計畫、確實執行或定期檢討改進。
四、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取具其收支之合法憑證,或依規定年限保存上開憑證。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立兒童緊急傷病或事故傷害處理機制。
六、未公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訊。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居家托育人員訂定書面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實施準則。
二、居家托育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付書面契約影本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三、托育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招收其他兒童。
四、托育機構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揭示托育人員及收托兒童之配置情形。
五、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年完成十八小時以上托育專業知能研習。
六、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於提供服務三個月內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
七、托育專業人員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每二年內再完成八小時以上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小時以上事故傷害預防及處理或一次以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係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或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不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所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各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令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托育相關人員、托育機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其他相關人員、團體或法人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除依規定處罰、要求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外,得依其對托育品質及兒童安全之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前項情形,已廢證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居家托育人員於二年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暫停一定期間之新收托服務,並依家長意願協助轉托;於五年內暫停新收托達二次,再違規且遭記違規點數者,廢止其登記。
依前項規定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前四項違規記點之適用條款、應記點數、暫停新收托期間、通知程序、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處以罰鍰、令其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併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本法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併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附則
主席:照協商章名通過。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本法繼續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領有結業證書,尚未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證書後,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主管人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繼續擔任主管人員: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
二、具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發給居家托育服務證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托育機構許可證書者,免徵規費。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居家托育及托育機構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居家托育服務及托嬰中心之規定,不再適用。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在休息15分鐘,休息後繼續進行本案之三讀,現在休息。
休息(10時18分)
繼續開會(10時35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首先,我們歡迎在議場二樓旁聽席的好朋友臺中市豐原區北區扶輪社的社友們,在這邊歡迎他們到立法院來。
本案依黨團共識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兒童托育服務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在我們議場二樓旁聽席分別有兩所高中的同學,一邊是內湖高中的同學,另外一邊是南湖高中的同學,在這邊歡迎你們到立法院來參訪。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兒童托育服務法制定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
1.「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第十條規定「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鑑於現行民眾已可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托育媒合平臺」網站,查詢到合法持有證照之居家托育人員名單。爰請衛生福利部建立優良托育服務人員之獎勵機制時,可將優良之居家托育人員名單登載於「托育媒合平臺」網站,以利家長查詢,亦可達到公開表彰優良人員之目的。
2.為保障兒童權益,爰請衛生福利部(1)於1年內完成「兒童托育服務法」相關子法修訂;(2)於「兒童托育服務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子法中,研議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依據,如有事實足認對兒童權益有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強化事前把關機制。
3.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並檢討資訊揭露機制,以確保兒童安全與家長知情權。地方政府應將經裁處確定且法規定明需公布名稱之托育機構違規處分紀錄,定期公布於指定資訊網站,並訂定公告期限。公布內容應包含違規事由、法規依據及裁罰結果。透過常態化與透明化的資訊揭露,以利家長即時掌握托育服務品質,強化公共監督,保障選擇權益與兒童安全。
4.本法違法處分皆有相關公告之明文規定,惟欠缺系統性揭露機制,若無有效揭露處分紀錄之查詢系統網站,恐導致家長難以事前查詢其紀錄,造成資訊落差與安全風險。因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違反兒童托育服務法查詢系統」,公布違反本法應公告之行為人姓名、托育機構之名稱、該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場所地址,應併公布其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供社會大眾查詢,提升家長知情權與托育透明度。
5.為完善兒童托育服務之品質,建請主管機關應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本法三讀施行後,邀請家長組織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托育服務評鑑之規劃。
6.鑑於居家托育人力面臨老化危機,政府應解決托育服務供給方面所面臨之人才問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居家托育之發展及推動政策,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以即時掌握社會變遷制定政策,以充實居家托育服務人力,提升托育照顧品質。
7.為確保受安置兒童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謹守並落實居家托育為安置之補充性措施,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於五年內完備安置機構與寄養家庭之量能。
8.鑑於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未依法辦理登記即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置,實務上曾發生居家托育人員於主管機關要求停止收托或轉介兒童後,即以「退托」、「退場」等方式規避後續管理,實際上仍可能持續從事未登記之居家托育服務,形同監管黑數,危及兒童受照顧之安全。為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避免不當退托成為規避管理之手段,請衛生福利部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研議建立退托後之追蹤管理機制,就經依第六十三條處分之居家托育人員,於其退托(退場)後持續追蹤,掌握其後續是否再行從事未登記居家托育服務之情形,並對經廢止設立許可之托育機構,掌握有無借名重新申請設立情事,明確規範地方政府之追蹤、訪視及查核作業方式,以防杜違法收托之黑數發生,並確保兒童照顧安全。
黨團協商通過附帶決議:
1.有鑑於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資料在處理兒童安全爭議時扮演關鍵角色,然而現行制度在資料保存、設備維護及調閱程序上仍有不足。為確保影像資料能完整留存、有效運用,以保障兒童與照顧者的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下列事項:(1)滾動式檢討與訂定保存及調閱規範:應定期滾動式檢討監視錄影資料的保存期限,並研議訂定統一的調閱標準作業程序(SOP)。此SOP應明訂資料申請、審核與調閱流程,以確保資訊在安全與隱私兼顧的前提下,能迅速有效地被運用。(2)建立設備故障與錄影中斷通報機制:應要求托育機構建立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或錄影中斷的即時通報與限期修復機制,並將此機制落實情況納入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項目,藉此確保監控系統能穩定運作,避免關鍵時刻無影像可供查證。
2.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機構托育人員代表、專家學者,以及相關承辦托育服務之機構單位,共同研商監視器管理之相關規範。其規範內容應兼顧合理性、公平性與時效性,以確保兒童權益保障、托育人員工作尊嚴及家長知情權之平衡。
3.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於托育機構之相關托育人員若有涉及本法第36條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及其他對兒童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二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理前項疑似違法事件後,直接派員或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負責保存相關攝錄影音資料至調查或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個月,俾利作為證據之用。
4.為保障兒童人身安全,並強化兒童遭遇不當對待時第一時間之事後調查之證據保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使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如發現兒童於托育機構期間有異常傷痕、行為改變或其他具體懷疑時,得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閱特定期間之攝錄影音資料。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應包含調閱之條件、隱私保護、合理使用與救濟機制,以防止資料濫用、洩漏或侵害他人權益,確保查閱行為僅限於合法用途,達成保護兒童與兼顧個資保護之平衡。此規定可作為兒童侵權事件發生時第一時間的重要補救措施,提升證據留存與查核之機會,並使家長得以適時反映疑慮,避免虐待情節長期隱蔽。
5.為加強影像保存,避免托育機構監視錄影設備毀損或遭人為破壞,基於保護兒童安全與發生兒虐案件時得查知相關事實並確保證據之保存,以利責任歸屬,保障當事人家長及托育機構雙方權益。針對《兒童托育服務法草案》第30條第1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相關證據保全,托育機構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妥善管理攝錄影音資料,至少保存三十日,並加以保密;以及第30條第2項,托育機構應將前項攝錄影音資料傳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網際網路系統儲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追蹤檢查托育機構之錄影設備運作、資料儲存以及上傳,以確保影像設備功能、保存及上傳義務之履行。
6.第三十條監視錄影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兒童人身安全、掌握托育現場狀態並協助事後證據釐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稽查、評鑑或訪視輔導時,不應僅以確認監視器材是否正常運作為限,致流於形式。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前往托育機構隨機抽查並實際查閱部分時段之監視畫面,以掌握托育服務現場動態,強化風險辨識能力,並及早發現不當照顧或其他安全疑慮。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建立一致且具操作性的抽查原則、查閱程序及紀錄方式,包含抽查比例、時段選取、異常通報流程及資訊安全管理等項目,使監視錄影制度得以有效運作。主管機關亦應避免抽查作業流於例行或繁瑣,確保查閱內容具有實質性與代表性,以真正達成托育機構監管及兒童安全保障之目的。
7.為避免「兒童托育服務法」三讀後,因資安管理疏漏、人力資源不足及缺乏完善隱私保護機制,反而製造新的兒童隱私洩漏與托育人才流失風險,請衛生福利部提出下列配套規範,以確保托育安全與兒童權益、從業人員權益能獲得衡平保障。(1)建立兒童隱私分級保護: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要求衛生福利部評估研擬並公告「兒童隱私分級保護機制」訂定,對非當事兒童影像採遮蔽、模糊化或閱覽限制措施。明訂家長調閱影像範圍與程序,確保比例原則及隱私權保障。(2)資安管理與專責人力強化:建立「防弊機制」與內部存取控管規範,防止公務人員或特定人士濫用資料。地方政府應善盡資安管理之責,確保監管雲資料安全。(3)托育從業人員心理健康與工作支持:調查監管雲政策對托育人員心理健康及流動率的影響,必要時提供心理支持。明確訂定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合理範圍,避免造成過度壓力。(4)前端預防與資源配置: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評估納入提升高風險家庭篩檢與社工支持,以及親職教育普及化程度。兼顧監視設備與托育人力衡平性,確保政策以預防兒虐及提升托育品質為核心,而非僅依賴事後影像追溯。(5)政策檢討與報告:衛生福利部應定期檢討地方政府整體落實情形,並於每年度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8.鑑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中,涉及兒童疑似不當對待之調查結果,與後續審議及裁處結果攸關兒童最佳利益、當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惟實務上曾發生與事件具直接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案件進入審議程序、作成終局裁處決定前,無法依法調閱完整調查報告,或僅獲提供摘要、節錄內容,致影響其陳述意見、防禦權行使及救濟權益之情形。爰此,要求行政主管機關於托育服務相關案件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討論並作成終局決議或裁處行為人之前),應保障與事件實際照顧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法申請調閱完整調查報告內容,不得僅提供摘要、節錄或重點整理;其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或依法應保護事項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概括性理由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並應檢討並建立托育服務案件調查報告之調閱程序與作業原則,確保調查程序之完整性、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審議裁處之正當性,以及兒童及相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充分保障。
9.考量幼兒年齡較小且無行為能力,復審酌托育相關人員為照顧幼兒常需與其有頻繁肢體碰觸,其不當對待事件之調查及審議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爰審議小組成員之相關領域專家組成比例應具衡平性;另為兼顧調查品質,專責人員及調查小組均應接受專業訓練。請衛生福利部訂定授權辦法時,應定明審議小組成員之專家或團體代表比例,以均衡各領域之平衡;另考量調查人員須具備一定專業與實務經驗,並應辦理調查不當對待事件人員及審議小組成員之教育訓練;以維護調查及審議之品質,兼顧兒童安全、家長權益及托育相關人員之工作權益。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均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進行三讀後發言,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3分)
繼續開會(11時58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第一位請王委員育敏發言。
王委員育敏:(11時59分)謝謝主席。我們所有院會的同仁,還有全國的爸爸媽媽,大家好。今天立法院順利完成兒童托育服務專法三讀,是建構了一個更完整的托育體系,也讓全國的爸爸媽媽可以更安心,我們建構了一個更安全的托育環境。
這次的修法有四大重點:第一個,我們建構了更安全的保護網,包括如果他有性侵紀錄、家暴紀錄等等重大違規事項,將來就不得擔任托育服務人員,且這些違規的托育人員資料都會建立資料庫,不會讓他們到處到托育機構流竄。
第二點,強制監視器雲端儲存。過去有些托育機構發生兒虐事件之後,有關孩子受虐的檔案都會被消失。所以這一次我們建立了很完整的雲端系統來儲存,讓所有的資料都可以完整保存下來,保護孩子的安全。
第三點,納入了吹哨者保護條款。我們希望機構內的保育人員可以勇於揭發兒虐事件,因此,對於這些托育人員也應該要有法令上的相對保障,作為他們的靠山。
第四點,這次修法讓各種多元托育模式法制化,包括將社區、部落及職場的互助托育都納入規範,透過多元托育模式,讓家長可以有更多元的選擇。
最後我要提醒,當我們國內的托育法令越來越完整,要求規範越來越多的時候,針對外籍幫傭的部分,就不應該擴大、放水,因為可能會成為新的托育服務的破口。
以上,謝謝。
主席:謝謝王委員。
第二位請陳菁徽委員發言,陳昭姿委員變第四位。現在先請陳菁徽委員發言。
陳委員菁徽:(12時2分)謝謝主席,也謝謝陳昭姿委員。各位委員同事,還有電視機前面關心這部法案的國人,大家好。相信有很多人現在正在關注這個法案三讀通過的這一刻,兒童托育服務法終於迎來了三讀通過!但我的心中沒有太多慶賀的喜悅,而是一份非常沉重的自省。
這幾年來臺灣社會發生了太多起舉世譁然、令人心碎的兒虐慘案。在一個婦產科醫師眼中,看著這些來不及長大的小生命,看著這些家長流乾的眼淚,我們必須要誠實的面對:是我們修法太慢了!是我們大人的錯!
過去因為法律密度不周及零散,托育環境就像一張布滿大洞的舊網,讓最脆弱的孩子在系統縫隙中墜落。每一次悲劇的發生,都血淋淋提醒著我們:遺憾和震怒並不能保護孩子,只有完善且嚴謹的法制才能成為他們最後的防線。
大家在委員會不斷地討論、辯證,怎麼樣才可以保護兒童,維持從業人員的素質,建構充分的資源環境等等面向並取得平衡。我在條文中不斷主張,不能再讓家長在面對違法托育時,只能卑微地遞出陳情,所以一定要有申訴管道,讓國家正式立案調查,還給受害家庭一個法律上的公道,讓正義不是遲來的施捨!
為了不讓家長們在茫茫人海中賭運氣,這次立法也補足了過去最缺乏的資訊透明度,讓劣質的機構和人員不能在陰影下躲藏。從今天開始,所有的裁罰紀錄、重大意外、不當對待的姓名都必須主動即時公布。
最後,我們也強化了早期療育和篩檢的職責,這是我們身為立法者守護孩子發展權的決心。我們一定要守護所有臺灣的兒童平安健康地長大,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
下一位請林月琴委員發言。
林委員月琴:(12時4分)主席、各位同僚,以及現在正在觀看直播、關心臺灣育兒環境的家長們,大家好。今天我們共同見證臺灣家庭支持體系的重大里程碑!身為本法案的首位提案人,站在這裡,我內心感到無比激動。
長期以來,臺灣的育兒環境面臨嚴重的制度失衡,過去2到6歲孩子有幼照法共66條的嚴謹法規在保護,然而我們最脆弱的0到2歲卻依附在兒少權法當中只有7條,這種法規上的單薄,對比現在近三成且持續成長的0到2歲的送托需求,顯然已經無法承載家長的託付以及保護孩子的安全,所以本次通過的兒童托育服務法要給我們下一代最厚實的承諾。
本法的亮點在於:第一,填補法制的空白,過去0到2歲是依附在兒少權法,只有7個條文,未來我們的兒童托育服務法總共有94條條文,能夠落實國家共同分擔孩子的照顧的責任。第二,強化安全機制,透過監視器的雲端備份,確保孩子的安全性,再加上對不當對待事件的調查法制化,能夠保障孩子的權益。第三,我們要提升從業門檻跟勞動權益,用消極資格的限制來提升從業的門檻,加上有記點制,能夠讓不法人員被淘汰。
當然,身為立法者,我未來將扮演最嚴格的監督者,我會盯緊每一筆預算,讓每一個子法都確實保證能夠落地。孩子是未來的希望,托育是國家的責任,所以謝謝我們各位同僚的支持,讓我們跨越黨派為臺灣的家庭撐起這個法規的保護傘,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林委員。
下一位請陳昭姿委員發言。
陳委員昭姿:(12時6分)主席、各位同事、各位國人。衛環委員會歷經了9個月的實質逐條討論,也經歷過至少9次的會議跟朝野協商,兒童托育服務法這部專法終於在今天完成三讀的程序。這部法案的生成從無到有到最終定稿版有94條,應該是立法院第11屆以來審查時間最長的一部法案,在審查過程當中,因為大家希望制度能夠周全、能夠完整,所以很多立委提出了不同的想法,我們也做了很多深入的討論。
台灣民眾黨最堅持的有幾點:第一個,要求中央政府要統一制定裁罰跟懲處的一致性原則,讓地方政府在面對違法情況的時候,他的裁量權不要受到人情的壓力或地方關係的影響。第二個,在推動整個監視畫面上雲端的時候,我們也希望政府能夠正式釐清說明某些民團的一些疑慮,包括資安的問題,包括隱私的問題,包括實際運作上管理權限的問題。第三,一度被喊停的雲端系統補助費用,台灣民眾黨堅持由中央按照他們當時公告的草案的承諾,由中央政府來補助雲端費用,而不是在完全沒有告知下,讓地方政府來承受。
面對少子化的衝擊,我們應該讓孩子都成為國家的寶貝,我們希望兒托不再有兒虐,兒虐會消磨親師間的信任,造成社會對立,我們希望讓全國的家長、爸爸、媽媽都相信兒托中心是一個安全溫暖的地方,能夠讓孩子在國家的守護上安全、平安、健康的長大。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
下一位請林淑芬委員發言。
林委員淑芬:(12時9分)今天兒童托育服務法完成三讀,最重要的意義是在明確指出,嬰幼兒托育服務的發展屬於國家責任,這次的立法清楚揭示,托育不只是個別家庭的照顧安排,而是國家也應該要主動規劃、持續投入的公共制度,這也代表我國嬰幼兒托育的制度從零散、片斷的措施,正式的走向完整制度上的治理。
新法規定托育制度應提升公共托育服務量能,支持人民兼顧育兒和工作,而且要建構完善的托育服務體系;同時要求中央政府定期辦理托育需求的調查,作為政策規劃和資源配置的基礎,並就居家托育的發展和推動研定政策、定期檢討。近年來,托育照顧的疏失,幼兒受傷甚至不幸事故的相關社會新聞一再發生,也被社會看見,托育制度不能只是在事件發生後被動處理,而應在日常管理、風險辨識及應變的機制上建立更完整的規範,這次的修法就是回應了社會對於托育安全和服務品質提升的期待。新法也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在托育時間內都要專心照顧兒童,不能兼做其他工作,也不能讓幼兒獨處或交由不適任的人代為照顧;地方主管機關也應訂定緊急傷病及事故傷害的處理原則。
兒童托育服務法今天完成三讀,這不是托育制度改革的終點,而是政府責任真正開始的時刻。我特別要感謝托育及就業政策催生聯盟,托盟長期投入倡議,而且提出法案版本、持續參與我們立法的討論,促成托育政策走向制度化。令人遺憾的是,在本法三讀之際,臺灣卻同步要放寬外籍幫傭制度,衝擊托育服務品質及本國專業托育人力資源,對於這項政策,我們認為應該更審慎的去面對。
主席:謝謝林委員。
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均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另依照黨團共識,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下午2點30分繼續開會,進行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現在休息。
休息(12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