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江副院長啟臣
副秘書長 張裕榮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討 論 事 項
三、(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4、4、4、4、4、4、4、4、4、4、4、4、4、4、4、4、4、4、5會期第6、6、6、7、7、7、8、8、9、9、9、9、9、9、10、11、16、17、18、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謝龍介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543004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426號、第1140703431號、第1140703435號、114年11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491號、第1140703533號、第1140703539號、114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593號、第1140703609號、114年11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774號、第1140703785號、第1140703711號、第1140703715號、第1140703723號、第1140703729號、114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823號、114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945號、115年1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50700011號、115年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50700189號、115年1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50700283號、115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5070071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0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5年4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5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翁召集委員曉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吳宗憲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宗憲、林沛祥等18人,有鑑於現行民法仍保障兄弟姊妹特留分,與核心家庭之現實脫節,侵害遺囑自由與財產自治;且實務上亦衍生多起手足間(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遺產紛爭,激化家族對立並浪費司法資源;又對無子女者形成「單向」繼承之不公平(手足得自無子女之手足繼承遺產,無子女者卻難以反向繼承);又實際照顧被繼承人或與之共同生活者,因情感疏離之手足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致破壞其遺囑分配之完整性,背離社會價值應聚焦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民法現行制度實已與社會價值重視實際照顧關係與家庭實質聯繫之理念不符,亦與國際繼承法制趨勢未合。為調整失衡、減少訟源、與國際接軌,爰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並順移款次,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倩綺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鑑於我國繼承法自制定以來,家族結構與親屬關係已歷經重大轉變,現行民法仍維持兄弟姊妹享有特留分之規定,與現代家庭互動型態及遺囑自由保障理念不符。實務上出現旁系血親與被繼承人疏遠,卻仍依法主張特留分,導致繼承爭訟頻仍,削弱遺囑自由與財產自主分配之正當性。為回應社會現況、降低家事糾紛並落實個人意志自由,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羅廷瑋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廷瑋、蘇清泉、謝龍介等19人,有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設計,係源自以宗族共財為基礎之舊時家族制度,然隨社會轉型為核心家庭及個體化社會,兄弟姊妹間多已經濟獨立、互無扶養關係,實務上該制度亦導致繼承不均與遺囑自由受限等爭議,難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為落實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財產權保障,並使制度回歸具有實質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以符現代社會與繼承法制之發展趨勢。
四、委員林沛祥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沛祥、牛煦庭等18人,鑑於刪除《民法》第1223條第4款,是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推動繼承法制現代化、並尊重個人財產自主權的關鍵一步,符合社會變遷的趨勢,旨在建立一個更具彈性、更能反映個人意志的繼承制度,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柯志恩、呂玉玲、葛如鈞、謝龍介等16人,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有關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規範,無法因應現代社會與家庭型態之需求,亦過度限制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為使相關法制符合社會變遷、保障被繼承人之權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4款「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六、委員楊瓊瓔等2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楊瓊瓔、黃健豪等28人,鑑於現代家庭結構已由傳統大家族轉變為核心家庭,兄弟姊妹成年後多獨立生活,對被繼承人經濟與照顧貢獻有限,卻仍依法享有特留分,常導致無子女者遺產處分受限,侵害遺囑自由並引發繼承糾紛。實務上,無子女者身故,其手足可主張特留分,但反之卻不得繼承有子女兄弟姊妹的遺產,顯示制度不對等,形同懲罰未育或單身者,與少子化與不婚化的現代社會脫節。再者,兄弟姊妹特留分既非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所及,其存在已失倫理基礎,亦違背財產處分自由與憲法比例原則。參照日本、德國、法國、義大利、瑞士等國,均僅保障配偶與直系血親特留分,南韓更於2024年宣告兄弟姊妹特留分違憲並廢止。我國若仍保留該制度,不僅背離國際趨勢,更造成訴訟資源浪費與家庭撕裂。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落實遺囑自由,並維護繼承公平。
七、委員王鴻薇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鴻薇、林沛祥、謝龍介等16人,根據我國現行《民法》規定,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子女、父母),其兄弟姊妹將成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享有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作為特留分。此規定旨在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繼承權,即使立有遺囑也無法完全剝奪。不過,此制度因被認為不符現代社會需求、限制遺囑自由且可能「懲罰無子女者」,應予以刪除,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翁曉玲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翁曉玲、洪孟楷等20人,有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所規定之兄弟姊妹特留分規範,已無法因應現今社會與家庭型態之轉變,並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造成過度限制,為使相關法制能與時俱進、保障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相關規定。
九、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徐巧芯、謝龍介、林沛祥、葛如鈞、洪孟楷等19人,有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仍規定兄弟姊妹享有特留分,惟此制度設計已不符當代家庭結構與特留分制度之原意。特留分本旨在保障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曾受其扶養或需依賴遺產維生之近親,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避免社會救濟負擔。然兄弟姊妹多已成家立業,與被繼承人生活獨立,實際上無扶養關係,且即使具經濟能力者亦可主張特留分,已違背特留分「扶養義務延長」之立法目的。此外,強制保留兄弟姊妹特留分不僅限制被繼承人遺囑自由與遺產自主權,亦常成為家庭紛爭與訴訟之根源,破壞家族關係。觀諸外國立法,如德國、瑞士皆未包含兄弟姊妹、皆重視以實際扶養與生活依附為核心,已不再將旁系血親納入保護範圍。綜上,我國應順應社會變遷與國際立法趨勢,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將特留分權人限縮於直系血親與配偶,以兼顧遺產自主、家庭和諧及社會公平,落實民法現代化之精神,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委員林德福等3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德福、蘇清泉、林思銘、馬文君、林沛祥、邱若華等31人,有鑑於2025年8月底「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有民眾提議廢除民法第1223條「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其主張獲得七千餘位民眾支持,並達到政府機關回應門檻,經法務部初步回應:「將進行訴求研析及可行性評估,必要時召開會議徵詢意見。」民法第五編繼承第1223條有關特留分規定,自民國19年12月3日制定後,經過95年間都未曾修訂,社會對遺囑自由與財產自主之重視,有必要與時俱進,考量實務上兄弟姊妹彼此間若有扶養或依賴情況,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曾有扶養被繼承人事實,或繼承人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十一、委員涂權吉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涂權吉等23人,鑑於我國之家庭模式轉變且當代社會越趨重視個人遺產處分之自主權,現行民法繼承編第122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已然無法因應現今社會與家庭型態之轉變,亦對被繼承人之個人遺產處分形成限制。故為體現個人遺產處分自主權與考量現代家庭模式改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相關規定。
十二、委員許宇甄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宇甄、林沛祥、蘇清泉等17人,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規定,兄弟姊妹得請求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該條係制定於家族共同體時期,惟近年來我國家庭型態已由傳統大家族轉變為核心化、少子化,兄弟姊妹間之經濟依賴關係顯著降低,家庭資源多集中於直系親屬之間,導致遺囑效力受限及繼承爭訟頻仍,顯見該制度不符現代社會實情,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三、委員張智倫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智倫、林沛祥、蘇清泉等18人,針對現行民法仍將兄弟姊妹列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人,保障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然隨著社會結構轉型,家庭型態已由過去的大家庭轉為核心家庭,成年兄弟姊妹多已獨立生活,對被繼承人財產之形成及維繫通常無實質貢獻,惟卻仍享有特留分保障,導致被繼承人遺產處分自由受限,亦易引發紛爭。相較之下,直系卑親屬、父母及配偶與被繼承人關係緊密,法律持續給予特留分保障,尚屬必要。為回應時代變遷及強化財產處分自由,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
十四、委員黃健豪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健豪、林沛祥、廖偉翔、羅廷瑋等16人,有鑑於《民法》自民國19年制定時,即參酌當時大陸法系國家之立法例,將「特留分」制度納入我國法制,旨在防止無經濟能力之親屬喪失生活依據,並避免家庭因遺產分配而致失和。惟現行民法制定迄今已九十餘載,社會型態與家庭結構均歷經重大變遷,由傳統大家族漸趨為以核心成員為主之小家庭型態,手足間多各自獨立生活,並兄弟姊妹仍具繼承人之地位,不因特留分有無而有影響,已不復見民法第1223條第4款所規定兄弟姊妹享有特留分之必要。是以,該規定不僅與現行家庭關係實態不符,反有過度干預被繼承人自由處分遺產之虞。再參酌近年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之修法趨勢,其特留分權利人範圍亦多限縮為直系血親及配偶。綜上所述,爰擬刪除民法第1223條第4款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以期符應現代社會家庭結構之變遷,調整失衡之繼承制度,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羅智強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智強、林沛祥、游顥、邱若華等18人,鑑於現行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明定兄弟姊妹得主張特留分之權利。然隨我國社會家庭結構變遷,兄弟姊妹間多各自為獨立經濟體,亦多非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標,國家仍以法律強制保障手足間之特留分,既有違私法自治,亦削弱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真實意志與遺囑自由,且造成單身或無子女者在遺產分配上產生不合理現象。觀多數國家之特留分制度僅及於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兄弟姊妹特留分制度顯已與現行社會結構有所不符,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游顥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游顥、邱鎮軍、林沛祥等16人,鑑於現行民法第1223條之保障兄弟姊妹特留分,與現代家庭結構、社會依附關係及國際繼承法等趨勢不符,致遺囑自由與財產自主受限,亦引發繼承爭訟頻仍。爰此,為維護遺囑自由、回歸特留分制度之保障扶養關係宗旨,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顏寬恒、謝龍介、林沛祥等17人,有鑑於現行法條中,針對繼承規定仍保留兄弟姊妹之特留分,顯已不符現代社會需求,不僅限制無子女者之遺囑自由,亦因此引發許多家庭衝突,甚至最後尋求訴訟協助,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八、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有鑑於現行民法仍保障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與核心家庭之現實脫節,侵害遺囑自由與財產自治;又實際照顧被繼承人或與之共同生活者,因情感疏離之手足或鮮少同住之祖父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致破壞其遺囑分配之完整性,背離社會價值應聚焦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民法現行制度實已與社會價值重視實際照顧關係與家庭實質聯繫之理念不符,亦與國際繼承法制趨勢未合。為調整失衡、減少訟源、與國際接軌,爰刪除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並順移款次,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羅明才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明才、林沛祥、游顥、謝龍介等18人,依現行民法第1223條規定,兄弟姊妹得請求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然鑑於該制度已不符現代社會實情,且侵害遺囑自由,並與多數先進國家繼承法制相悖,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規定,以達我國繼承法制之現代化與和合理化。
二十、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菁徽、游顥、林沛祥等17人,有鑑於現行《民法》繼承制度成形於民國初期,其所依循之家庭結構背景已漸難契合當代社會現況。為回應現代家庭型態變遷與財產累積個人化之趨勢,落實尊重財產處分自主與被繼承人意志,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規定,俾使繼承制度更臻周延,並符現代社會通念。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黃謀信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羅廷瑋等19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林沛祥等1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柯志恩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楊瓊瓔等2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王鴻薇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八)委員翁曉玲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委員林德福等31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一)委員涂權吉等23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二)委員許宇甄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三)委員張智倫等1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四)委員黃健豪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五)委員羅智強等1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六)委員游顥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七)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八)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十九)委員羅明才等18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十)委員陳菁徽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說明如下:
(壹)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及其修正之相關配套,本部已邀集學者專家成立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小組積極研修中
一、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本部委請學者完成檢討修正民法繼承編之研究後,參酌研究成果報告之修法建議,併同檢視相關外國立法例及105年民法繼承編相關草案,已邀集學者專家成立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小組,展開立法之推動工作。
二、依第一次研修小組會議結論,將採議題式之階段性修法,並依議題之迫切性分為三階段修法:(一)「特留分」及相關配套(「貢獻分」等)。(二)「遺囑」相關修正條文。(三)其他本部重新彙整105年民法繼承編相關修正條文草案暨本部委託研究案建議修正條文。
三、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依研究成果報告之建議及參考外國立法例,宜衡酌各方權益及檢視相關配套,例如是否採取外國立法例之「貢獻分」制度,以合理評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照顧或財產累積有助益之人之付出;另針對特留分有死後扶養之性質,亦宜一併考量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後,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如何因應,以評估最佳之修正方式,方能符合不同個案之情況及公平性,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
(貳)本部對於各委員提案之意見
本部對於各委員所提有關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之立法方向,敬表贊同。惟為求法制之完善,就相關修正條文提出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1223條(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提案):
(一)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部分
除委員林德福等31人及委員賴士葆等16人2提案外,其餘18案均為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該款規定,惟如前(壹)、三本部意見所述,建議考量不同個案情況適用之公平性,採取相關配套較為周全。
(二)刪除「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規定部分
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除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外,併同刪除「祖父母之特留分」,惟查相關外國立法例,父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多仍有特留分之規定,且個案上祖父母實際繼承之情況應為少數,似無特別刪除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修正「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部分
委員林德福等31人提案將本條第4款修正為「曾有扶養被繼承人事實,或繼承人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惟各款繼承人中為何僅有兄弟姊妹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能獲得特留分?是否有公平性之問題,建請審酌。又兄弟姊妹「曾有扶養被繼承人事實」,惟僅此要件似難衡量兄弟姊妹付出之多寡,而一律可獲得特留分額,較難達到繼承人間之實質平等;另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有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情形,一律能獲得固定比例之特留分,而非考量其個案需受扶養之程度及一切相關因素決定,似缺乏彈性。綜上,是能否達到修正本款規定之目的,建請再酌。
(參)建議併同研議相關配套以資周妥
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相關議題,本部刻正召開研修會議積極研議中,建議廣納各方觀點,併同相關配套審慎研議,以資周妥,惟最終仍尊重大院審議結果,本部亦將適時提供法制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如下:
(壹)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委員陳菁徽等17人版本,提案刪除現行民法第1223條第4款有關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時之特留分保障,尊重大院審查決定:
一、民法第1223條關於保障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制定於19年,社會環境、家庭觀念及結構迄今已有顯著變遷,親屬間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亦有所不同。考量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在個人主義、自我決定與所有權保障之思潮下,應獲相當程度之尊重,且在現今社會與家庭結構下,不僅兄弟姊妹間之往來與感情愈趨淡薄,當兄弟姊妹成為繼承人時,因未能獲得遺產將使生活陷入困頓進而需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之情形也屬少見,再加上兄弟姊妹成年後大多各自組成經濟獨立之家庭,彼此同居共財或互為扶養、照顧之情事不多,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增加累積,實質貢獻可謂有限。
二、實務上曾發生已婚但無子女、父母之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同住在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也預立遺囑指定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卻在繼承開始後,經其手足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並在請求分割遺產時,另以該房產自繼承開始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請配偶給付自繼承開始時起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結果不但造成被繼承人之配偶未來因遺產分割可能無法繼續居住於該房產,甚在繼承開始後對該房產成立無權占有,還必須另行償還手足繼承人使用房產之不當得利,是否合於人民法律情感,殊非無疑。
三、綜上,本院對於旨揭提案刪除民法第1223條第4款關於兄弟姊妹繼承人之特留分保障,無不同意見,尊重主管機關權責與大院之審查決定。
(貳)委員賴士葆等16人版本,提案刪除現行民法第1223條第5款祖父母為法定繼承人時之特留分保障,尊重大院審查決定:
一、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祖父母」則為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兄弟姊妹之後。是此,若認保障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之特留分,與遺囑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發展不符而予刪除,則是否應同時刪除繼承順序更在其後,即第四順位祖父母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以維法律體例與邏輯論理之完整,建請大院審酌。
二、如參考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1042條雖規定法定繼承人中,僅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享有特留分之保障,不包括兄弟姊妹。惟日本民法將「直系血親尊親屬(含父母及祖父母)」列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優先於兄弟姊妹之繼承順序,其特留分保障在法律體系上具有一貫性。另德國民法、瑞士民法及法國民法雖與我國民法相似,均規定祖父母之繼承順位後於兄弟姊妹(參照德國民法第1924條至第1926條、瑞士民法第457條至第459條、法國民法第734條、第757條之1及第757條之2),然德國民法、瑞士民法及法國民法並未保障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僅法國民法第757條之3設有特殊之「回復分」制度,允許兄弟姊妹在父母均已過世,且被繼承人沒有後代時,得請求均分被繼承人因繼承或受贈而由長輩處獲得,並仍以實物形式留在遺產中之財產),法律體例與邏輯上亦屬一致。
(參)委員林德福等31人版本,提案修正現行民法第1223條第4款,於兄弟姊妹為繼承人時,須合於「曾有扶養被繼承人事實,或繼承人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之要件,始得享有特留分保障,本院意見如下:
一、依旨揭提案之立法說明,上開修正係為使特留分制度回歸保障具扶養或依賴關係家屬之本旨,使「姊代母職」或「兄代父職」等曾扶養照顧弟妹之兄姊,不至於因遺囑而無從繼承弟妹之遺產,立意良善,亦某程度合於現實需求與人民之部分法感情。然考量在高齡化社會背景下,對被繼承人扶養或提供長期療養照顧者,可能包括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尚非僅限於兄弟姊妹,例如弟弟因身罹重病本由哥哥扶養照顧,嗣於哥哥不幸逝世後,由哥哥之配偶(即嫂嫂)與子女(即姪兒女)接手繼續照顧扶養,為此建請審酌是否參照日本立法例,另行增訂「貢獻分」制度,明定繼承人或繼承人以外之其他親屬,有長期扶養或提供療養照護,並對遺產之維護或增加有特別貢獻者,得請求給付貢獻分,較為允妥。至生前繼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縱使在修正後不再享有特留分保障,仍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應足維持生活之基本保障。
二、旨揭提案以「曾有扶養被繼承人事實,或繼承人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作為保障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要件,未明定(受)扶養期間之長短、(受)扶養方法之輕重及身心障礙存在之時期,恐在適用與法院審認標準上出現疑義,且未區分(受)扶養之久暫與程度,亦未考量出現身心障礙或陷於無謀生能力之期間,均一律給予相同之特留分保障,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建請慎酌。
(肆)實務上曾發生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配偶因分割遺產可能無法繼續居住於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房產,而陷於年老顛沛流離之困境,甚至因在分割遺產前繼續居住於該房產,進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雖能在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保障修正刪除後某程度有所減少,但仍可能因其他順位繼承人之請求而繼續存在。為此,另建請考量是否參照日本民法修正,增訂有關「配偶居住權」保障之相關規定,以因應高齡化、少子化社會之需求,藉此提供配偶合理之生存保障。
(伍)其餘部分尊重法規主管機關權責及大院之審查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民法第1223條條文修正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爰已辦竣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需明定不得以民法第1223條修正為由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因涉民法繼承制度調整,本部尊重法務部之政策評估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翁召集委員曉玲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翁委員曉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謝龍介等、委員林思銘等、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經第6次、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謝龍介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謝龍介、廖偉翔、林沛祥、王鴻薇、洪孟楷、羅廷瑋等16人,鑒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家庭結構與繼承關係逐漸改變。現行制度下,如繼承人僅存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時,生存配偶仍須與旁系血親共同分配遺產,對其生活保障可能有所不足。參考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之立法例,規定特留分權利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及祖父母為限,不及於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以強化對生存配偶之保障,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隨著我國人口高齡化及家庭結構變遷,繼承制度所面臨之社會情境已與過往有所不同。於部分情形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可能僅存配偶及其兄弟姊妹,生存配偶於高齡階段仍須與旁系血親共同分配遺產,對其生活保障恐有不足。
二、現行制度下,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亦得為特留分權利人,於繼承分配時與生存配偶共享一定之權利。然在被繼承人之家庭生活關係及實際扶養情形上,未必符合被繼承人之合理期待,亦可能影響生存配偶之生活安定。
三、參考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之立法例,為因應高齡化社會之需要並兼顧繼承制度之合理性,爰規定特留分權利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及祖父母為限,不包括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以加強對生存配偶之保障。
提案人:謝龍介 廖偉翔 林沛祥 王鴻薇 洪孟楷 羅廷瑋
連署人:牛煦庭 馬文君 林倩綺 洪毓祥 柯志恩 陳菁徽 邱若華 林思銘 邱鎮軍 葛如鈞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一、隨著我國人口高齡化及家庭結構變遷,繼承制度所面臨之社會情境已與過往有所不同。於部分情形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可能僅存配偶及其兄弟姊妹,生存配偶於高齡階段仍須與旁系血親共同分配遺產,對其生活保障恐有不足。 二、現行制度下,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亦得為特留分權利人,於繼承分配時與生存配偶共享一定之權利。然在被繼承人之家庭生活關係及實際扶養情形上,未必符合被繼承人之合理期待,亦可能影響生存配偶之生活安定。 三、參考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之立法例,為因應高齡化社會之需要並兼顧繼承制度之合理性,爰規定特留分權利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及祖父母為限,不包括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以加強對生存配偶之保障。 |
委
員林思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邱鎮軍等16人,有鑑於繼承制度源於民國初年大家族觀念,因應時代變遷,於我國現代社會相關法規適用上,不僅被繼承人於生前之遺囑自由受到侷限,更常造成財產繼承上之爭點,並引發家庭矛盾與訴訟糾紛,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造成家庭情感難以彌補的裂痕,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對於無子女者,等同於權利義務不對等之變相懲罰,現行法規制度所造成「單向繼承權」,無子女者之兄弟姊妹卻可繼承其遺產並享有特留分;但反向,無子女者因繼承順位在後,無法繼承有子女之兄弟姊妹遺產。此不對等設計,形同懲罰未生育或單身者。
二、本法制度已與現代社會脫節,現代多為核心家庭情狀下,成年兄弟姊妹多已經濟獨立,鮮有扶養或共居事實,亦對遺產缺乏實際貢獻。卻僅因血緣即可享有保障,顯已有失正當性。
三、參照日本、德國、法國、南韓、瑞士、義大利等多數國家均僅保障直系親屬與配偶特留分,不包含兄弟姊妹等旁系血親。並且我國邁入少子女化、都市化與高齡化所帶來之人口與家庭結構變遷,更加速改變我國家庭樣貌。核心家庭比例持續上升,財產處分之自主性與尊重個人意志,已成為重要價值,故實有重新檢討兄弟姊妹特留分制度之必要性,以順應時代變遷並與國際趨勢接軌。
提案人:林思銘 邱鎮軍
連署人:許宇甄 陳玉珍 顏寬恒 徐巧芯 羅明才 葛如鈞 邱若華 林倩綺 洪孟楷 牛煦庭 鄭
天財Sra Kacaw 廖偉翔 馬文君 洪毓祥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一、考量我國現代社會相關法規適用,以及現代社會家庭結構與經濟型態變遷,財產之積,與早期大家族共同勞動之背景已顯然不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自主權與落實遺囑意志之貫徹執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 二、配合前款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項次遞移為第四款。 |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德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繼承制度,並無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範,而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中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不僅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及財產處分自由造成限制,亦已造成財產繼承上諸多爭端,更進而造成家族感情破裂之原因,倘為此進行司法訴訟糾紛,更是浪費司法資源,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陳昭姿 陳清龍 王安祥 邱慧洳
修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一、考量我國現代社會相關法規適用,以及現代社會家庭結構與經濟型態變遷,財產之積,與早期大家族共同勞動之背景已顯然不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自主權與落實遺囑意志之貫徹執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之規定。 二、配合前款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項次遞移為第四款。 |
主
席: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在議場二樓旁聽席的是臺北市芳和實驗中學的同學,我們在此歡迎他們的參訪。
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543004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14070342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5年4月1日(星期三)召開第11屆第5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翁召集委員曉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法務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吳宗憲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宗憲、林沛祥等18人,有鑑於現行民法繼承編第1223條仍保障兄弟姊妹特留分,與現代核心家庭之社會現實脫節,侵害遺囑自由與財產處分自治;且實務上亦衍生手足間(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多起遺產紛爭,除激化家族對立外,亦浪費司法資源;又對無子女者形成「單向」繼承之不公平(手足得自無子女之手足繼承遺產,無子女者卻難以反向繼承);又實際照顧被繼承人或與之共同生活者,因疏離手足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致破壞其遺囑分配之完整性,此制度實已與社會價值重視實際照顧關係與家庭實質聯繫之理念不符,亦與國際繼承法制趨勢不合,爰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爰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黃謀信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說明如下:
(壹)關於「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及其修正之相關配套,本部已邀集學者專家成立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小組積極研修中
一、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本部委請學者完成檢討修正民法繼承編之研究後,參酌研究成果報告之修法建議,併同檢視相關外國立法例及105年民法繼承編相關草案,已邀集學者專家成立民法繼承編研究修正小組,展開立法之推動工作。
二、依第一次研修小組會議結論,將採議題式之階段性修法,並依議題之迫切性分為三階段修法:(一)「特留分」及相關配套(「貢獻分」等)。(二)「遺囑」相關修正條文。(三)其他本部重新彙整105年民法繼承編相關修正條文草案暨本部委託研究案建議修正條文。
三、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依研究成果報告之建議及參考外國立法例,宜衡酌各方權益及檢視相關配套,例如是否採取外國立法例之「貢獻分」制度,以合理評價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照顧或財產累積有助益之人之付出;另針對特留分有死後扶養之性質,亦宜一併考量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後,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如何因應,以評估最佳之修正方式,方能符合不同個案之情況及公平性,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
(貳)本部對委員提案之意見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如修正特留分之規定,將適用上開「不溯既往原則」規定,似無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必要。
(參)建議併同研議相關配套以資周妥
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相關議題,本部刻正召開研修會議積極研議中,建議廣納各方觀點,併同相關配套審慎研議,以資周妥,惟最終仍尊重大院審議結果,本部亦將適時提供法制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如下:
尊重法規主管機關權責及大院之審查決定。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伍、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十二條條文草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爰已辦竣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需明定不得以民法第1223條修正為由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因涉民法繼承制度調整,本部尊重法務部之政策評估及大院審議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陸、與會委員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十二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翁召集委員曉玲出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翁委員曉玲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依黨團共識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葉元之等21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1、1、1、2、2、3、3會期第7、11、19、3、8、3、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523007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葉元之等21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30700922號、113年05月07日台立議字第1130701543號、113年07月03日台立議字第1130702563號、113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210號、113年11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30703846號、114年0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384號、114年03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38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葉元之等21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元之等21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分別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7次、第11次、第19次、第2會期第3次、第8次及第3會期第3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5年5月7日召開第11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委員吳沛憶等18人提案等7案,由羅召集委員廷瑋擔任主席,邀請文化部部長李遠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吳沛憶等18人提案說明:
為回應農漁民長期的呼籲與期盼,民國112年行政院正式通過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涉及農業部相關法律條文應同步更正名稱,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112年之行政院下轄之部會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造為農業部,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法律應改正為農業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羅廷瑋等16人提案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已改由農業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已改制為農業部,該法條文之主管機關尚未同步修正,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葉元之等21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原農委會業已升格為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改隸農業部管轄,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組織改造,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升格為農業部,然當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仍是農委會,未配合組改修正部會名稱,恐讓條文產生疑義,為避免相關爭議,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組織改造,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升格為農業部,然當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仍是農委會,未配合組改修正部會名稱,恐讓條文產生疑義,為避免相關爭議,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文化部相關說明:
(一)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安排審查委員吳沛憶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郭昱晴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葉元之等21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共7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
感謝委員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關心與支持,以下謹就文化部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進度予以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二)文化部推動文資修法進度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自民國71年制訂以來,歷經8次修正,最近一次大幅修正則係在大院委員共同支持下,於105年7月12日經三讀通過修正全文共113條文,由總統於同年7月27日公布施行,迄今即將屆滿10年,第一線實務執行的新興型態爭議及法規適用疑義等問題陸續浮現,實有重行檢討、推動法令修訂,建構完整文資保存規範之必要。
是以,茲為落實賴總統「強化文化資產保存的法規體系」之文化政策,並解決實務執行的新興爭議與需求,爰本部自113年起啟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研議,透過委託專家學者研究、召開11場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辦理4場全國分區座談及多次相關法制檢討會議,由下而上凝聚社會各界共識,逐步研擬修正草案的方向及內容。後續並再於114年5月21日針對修正草案內容,邀集相關部會機關與各地方政府進行協商完畢。目前本部正彙整各界意見及依據機關協商之共識,以「明確課責」、「增加誘因」、「建立修復專業」及「強化保存措施」等四大目標,研擬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期建構完善文資保存法制體系。
(三)對於委員提案之回應說明
有關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委員葉元之等21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務已改由農業部管轄,爰提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現行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農業部」,符合現況,本部敬表支持。
惟查農業部改制前,業依行政院107年4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涉及「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業務,與海洋委員會進行協調,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見海洋委員會109年4月21日海科文字第10900040372號公告),爰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則為海洋委員會。
是以,依據前開海洋委員會公告,本部刻正研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有納入委員提案之第4條、第98條及第112條進行修正,增列海洋委員會權責。
(四)結語
本部承蒙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惟為全面解決實務新興爭議與執行需求,本部刻正彙整各界意見研擬修正草案,未來並將循法制程序報請行政院審查後,送請大院審議。
大院各委員之提案,如能暫緩審查,待本部研擬之「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後,再共同移請大院審查,當較有助於我國文化資產整體保存制度與法令之建立。
敬祈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均照委員羅廷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羅召集委員廷瑋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廷瑋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業部及海委會分別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業部、海委會定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三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5400053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4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4070086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委員林俊憲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1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5年3月16日(星期一)及4月15日(星期三)分別召開第11屆第5會期第2次及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李召集委員柏毅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3月16日由內政部部長劉世芳報告;內政部、交通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代表列席並備質詢。
参、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爰更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肆、機關報告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一、現行法源與經費來源連結
我國道路系統依法律適用區分為交通部主管之公路法及本部主管之市區道路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市區道路經費籌措之重要來源之一;同條第3項亦明定該費用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予市區道路之比例,由交通部會商本部辦理。
二、配合公路法之正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及分配屬交通部主辦業務。查總統114年12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9991號令修正公布公路法第27條,將「汽車燃料使用費」更名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修正後之公路法第27條全文明定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涉及市區道路部分則由交通部會商本部辦理。
有關林俊憲委員、賴瑞隆委員等23人所提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因公路法第27條業已修正通過並由總統公布,為維持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及落實公平負擔原則,本部敬表支持,並配合修正條文文字。
〔二〕交通部書面報告:
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經查公路法第27條已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稱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經大院於114年12月2日三讀通過、總統114年12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9991號令公布修正,爰建議該名稱相同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尊重貴委員會綜合審查結果。
〔三〕法務部書面報告:
一、上開提案內容係將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籌措來源,由「汽車燃料使用費」修正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二、公路法第27條原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第一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二項)。」嗣經大院於114年12月2日三讀修正通過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第一項)。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第二項)。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第三項)。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四項)。」並經總統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9991號令公布。
三、上開提案之文字,是否比照上開甫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用語,以求法律用語之統一,建請參酌。最終仍尊重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及大院審議結果。
伍、審查結果
一、115年3月16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於115年4月15日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並經討論研商後,完成全案之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照委員李柏毅(林俊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二、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柏毅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李委員柏毅補充說明。
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市區道路條例修正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決議: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另依黨團共識,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繼續處理復議案,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2次會議報告事項第192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192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9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