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value":20,"relation":"eq"},"page":1,"limit":100,"date":["2023-05-30"],"total_page":1,"ivods":[{"id":"15077","url":"https://ivod.ly.gov.tw/Play/Full/1M/15077","video_url":"https://h264media01.ly.gov.tw:443/vod_1/_definst_/mp4:1M/cbbd4ed0b5fcd3a074187a22f31ede0e09b1d301fcc6100946d53a332764a535e478c38e74b9a3cb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會議時間":"2023-05-30T10:00:00+08:00","會議名稱":"立法院黨團協商（事由：一、繼續研商「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二、研商「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民進黨黨團提議)。）","type":"Full","date":"2023-05-30","start_time":"2023-05-30T09:30:01+08:00","meet":{"tmpMeeting":null,"committees":[],"type":"黨團協商","title":"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id":"黨團協商-2023052908","term":10,"sessionPeriod":7},"features":[],"end_time":"2023-05-30T17:17:00+08:00","委員名稱":"完整會議","duration":28019,"委員發言時間":"09:3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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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r\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36,"end_time":"2023-05-30T15:55:06+08:00","start_time":"2023-05-30T15:52:50+08:00","features":[],"type":"Clip"},{"id":"146692","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92","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ec5112cd2d4487925a5d12ebad3356af23b09b1b5a795a4711b71d275bb92f44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陳琬惠","委員發言時間":"14:4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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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29,"end_time":"2023-05-30T11:30:25+08:00","start_time":"2023-05-30T11:28:16+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55,"blocks":[["曾委員銘宗：（11時28分）謝謝主席（副院長）！剛剛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草案完成三讀，我有三點說明。","第一點、修法背景：我國從民國95年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以來，分階段在實施，實施17年來，實務上衍生一些重大的爭議，所以有必要進行相關的修正，這是第一點。","第二點、這次的修正重點：包括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的交易，這個關係到公司的重大事項，必須透過審計委員會的合議方式充分討論，會比較周延，所以修正相關條文，這些事項必須經過審計委員會的合議。","另外，考量公司有可能在正當理由底下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因而增訂審計委員會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的時候，有關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包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重大資產交易事項等，必須經過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同意的特別決議，有這樣的配套。","最後，有關這次修正的修法效益：本次修正將落實審計委員會的監督職能、提升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有利於維持公司重大業務的順利運作，而且對整個資本市場、股票市場的運作有重大助益。","謝謝林楚茵委員還有很多財委會委員的支持，謝謝大家，謝謝！"],["主席：請林委員楚茵發言。"]],"agenda":{"page_end":11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曾銘宗","林楚茵"],"page_start":64,"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1125611_00003","1125611_00004"],"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證券交易法修正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條文─ 完\n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6"}}},{"id":"146685","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5","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90293a58acfea8bd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9d615bba35d2f244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賴品妤","委員發言時間":"10:32:00 - 10:34:42","影片長度":"00:02:42","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62,"end_time":"2023-05-30T10:34:42+08:00","start_time":"2023-05-30T10:32:00+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60,"blocks":[["賴委員品妤：（10時32分）這次移民法的修正補強了過去制度面不足之處，納入移民所應有之權利保障。","首先是第三十六條與第六十五條之修正。過去外國朋友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停留、居留等程序，在陳述意見時，無法委任律師在場協助。這樣的情況可能讓外國朋友因不熟悉臺灣法規或語言隔閡等原因，而被拒絕於臺灣之外。此舉不論對其實體權利或程序上的利益，都造成嚴重影響！","入出國管理涉及國安與人權，確實應審慎處理，找到平衡，所幸本席之提案條文，「除有明確涉及國家安全之虞外，得委任律師在場」等文字，歷經幾個月的溝通與討論，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協商過程中，亦成功刪除行政部門所提「違反社會秩序之虞」此項缺乏實際判斷標準的但書。","除外國朋友可以委任律師協助外，此次亦通過本席所提之兩項附帶決議，要求移民署後續一併精進通譯制度和研商不遣返原則的基本生活照顧，讓移民法對人權保障措施可以更周全更完善。","最後，在這次修正移民法中，我的提案也把兒童權利公約和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一併融入現有條文裡，除保障移民、兒童的家庭團聚權外，也提供外配更有效即時的保護，讓不論是移民、兒童，或遭受家暴不幸離婚之外配，未來只要具有撫育事實，就不會再像過去一樣被強制拆散，都能繼續留在臺灣陪伴彼此。","我要強調，移民法的初衷是要落實移民輔導，協助移民融入臺灣社會。但移民法確實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接下來我們還會持續努力，把缺漏的拼圖一塊塊補上，為國際化與多元化的臺灣建構更溫暖、更人性的法律制度。謝謝。"],["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30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0號函。","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正本：議事處","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1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司法興革，及對本院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一、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明文規範更正刑事裁判之處理方式","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違誤或不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俾求其明確；更正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提升第一審法院審判效能，俾案件妥速審理","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證據較為明確（例如：驗傷診斷證明書、毒品檢驗報告等），法律關係亦不複雜，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較小，使案件得以分流方式紓解訟源，處理亦較有彈性，爰修正本條，俾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提升第一審審判效能。","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維持第三審法院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刑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之審判效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法律見解並無重大爭議。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提升審判效能，爰於第376條第1項增列各該罪名，以維持第三審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功能。另於第376條第2項明定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以明確法律之適用。","四、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延長抗告期間為10日","現行第406條規定之抗告期間5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為10日，稍嫌過短；又貴院業已於112年4月18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416條修正條文，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的期間（準抗告），均延長為10日，爰將本條之抗告期間，由現行之5日，亦修正為10日，適度延長刑事裁定之抗告期間，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完善救濟規定。","(貳)結語","建立公義社會，實現公平正義，是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打造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確保公平法院，提升審判效能，強化公信力，則是司法責無旁貸的義務。本院研議完成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送請貴院審議，期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得使刑事訴訟制度更臻妥善周全，建立全民信賴、公正、專業的司法。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參、法務部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開會事由：「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壹)有關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一、修正條文第227條之1","有關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現行法並無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屬法院更正裁判之處理方式，並明定救濟途徑，爰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二、修正條文第284條之1","(一)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行獨任審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2年2月6日增訂本條，立法理由為：「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係以堅實的第一審作為基礎，因此，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乃為其重要前提，尤其第一審特別接近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第一審未能查明事實，上級審往往因時間經過而證據不存在，導致事實真相更難澄清，為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之審判確實成為事實審之重心。」","本條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竊盜罪得行獨任審判，修正理由略以：「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綜上可知，本條立法目的旨在堅實第一審，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僅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之竊盜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以落實合議制度。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朝續審制之修法方向，未來修法通過後原則上不再調查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因此，應更著重強化堅實第一審，以行合議審判為原則。","(二)本條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並非妥適","1.有關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2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與殺人罪法定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可知立法者衡酌過失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故過失致人於死罪已非屬輕微案件甚明。","鑑於近年發生數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因過失致多人死亡，受國際社會重大矚目，涉及多數行為人，且過失成因多端，案情繁複，不符合輕微案件，且案情亦非單純，故法院審判程序應妥適慎重，且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審判程序與判決結果均有重大期待，不宜逕行獨任審判。","2.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甫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最高本刑5年。立法者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侵害身體法益重大；刑法第283條助勢聚眾鬥毆罪，係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對於在場助勢者之處罰，因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因而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度，均已非屬輕微案件。且傷害罪行為樣態多端，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多人在場且發生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案情未必單純明確，不宜逕行獨任審判。","3.又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或助勢聚眾鬥毆罪案件，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認案情單純且事證明確者，若符合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依本條亦可行獨任審判，已足以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4.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111年4月11日函請大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已排除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又有關傷害罪案件列為得行獨任審判，亦經行政院加註保留意見，認為基於立法者已審酌該罪侵害身體法益之重要性，而提升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本條毋庸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在於案件類型係屬微罪及案情單純明確，而傷害罪侵害身體法益重大，不符合微罪，建議不予增列。","(三)本條修正條文將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得行獨任審判","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情尚屬單純明確，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三、修正條文第376條","(一)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故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始不得上訴","憲法第16條明定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已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可予以採認，亦得自行調查事實證據，因此，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可能發生認事用法之違背法令，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請求救濟，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同法第253條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微罪不舉案件，範圍相同。可知立法者認為僅於一定範圍之輕微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兼顧調節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二)修正條文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非妥適","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各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足認立法者已審酌上開各罪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不宜增列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2.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近年多起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例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花蓮雲翠大樓等多處大樓倒塌、宜蘭普悠瑪號火車翻覆、花蓮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撞擊吊卡貨車後出軌事故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案件，均可能於第二審判決定讞，當事人若有不服，無從藉由第三審法院就個案判決違背法令為救濟，並減損第三審法院統一法律解釋之功能，亦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3.除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輕微案件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取財罪、贓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涉及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同，將過失致人於死、傷害罪、助勢聚眾鬥毆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體例上亦非妥適。","(三)修正條文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上開各罪係屬危害社會法益，尚非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罪，此部分尊重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權責。","四、修正條文第406條","有關現行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為5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抗告期間10日，應屬過短，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有關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已修正為10日，為衡平兩者期間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應值贊同。","(貳)結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目的旨在建立堅實的第一審，故原則應行合議審判，例外就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微案件、案情單純明確之罪，例外得行獨任審判。又為確保人民得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則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輕微案件，得適度限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與助勢聚眾鬥毆罪均非輕微案件，且攸關死亡、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案情均非單純明確，又涉及侵害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重大，若列為得行獨任審判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將可能造成第一審僅法官一人行獨任審判，未如合議制度妥適慎重，卻又限制人民上訴，實有弱化第一審功能及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恐難為社會大眾接受，且不符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刑事政策。","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一、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零六條，均照案通過。","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伍、爰經決議：","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劉委員無補充說明。","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壹、時　　間：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中午12時30分","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參、協商主題：","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肆、協商結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附件。","(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協商主持人：劉建國","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吳琪銘(代)　湯蕙禎　　　","江永昌　　　曾銘宗　　　謝衣鳯　　　林思銘(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琬惠　　　","邱顯智"],["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agenda":{"page_end":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page_start":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討論事項\n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n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n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n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n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n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n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1"}}},{"id":"146684","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4","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b5b05c0703ae9c70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ab1bf10904948a18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陳琬惠","委員發言時間":"10:29:34 - 10:31:55","影片長度":"00:02:21","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41,"end_time":"2023-05-30T10:31:55+08:00","start_time":"2023-05-30T10:29:34+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56,"blocks":[["陳委員琬惠：（10時29分）主席、各位大院同仁。非常感謝今天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能三讀通過，此案主要為增進移民人權的保障，保障其家庭團聚權及兒少最佳利益，裨延攬優質人才來臺，並鬆綁停居留規定等。其中社會大眾都很關心的來臺尋求庇護者的權利保障，在協商過程中，內政部移民署承諾將以專案方式保障其工作、教育及醫療等權益。不僅如此，未來移民署將以專案方式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促使來臺尋求庇護的外國人能享有工作、就學和參與社會保險的權利，也保障外籍人士在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停留、居留程序時，享有律師陪同權。","綜觀此次修法，對難民與移工政策，臺灣仍有許多法規與治理制度之改進空間！臺灣作為亞洲自由民主與人權進步的國家，成為許多政治犯、還有少數其他人權受侵害者尋求庇護的選擇，卻因為缺乏難民法而使其無法獲得完善保障。臺灣身為許多東南亞移工的雇傭國家，卻因移工保障制度不足，導致來臺尋求溫飽的移工無法在安全與合理的環境下工作，只好被迫逃逸、失聯，致發生非法強迫勞動的憾事。","民眾黨團肯定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修正，也肯定修正對移工的歧視，但這樣仍無法根本解決問題！本席在此呼籲勞動部應從政策面來改革移工政策，以符合國際人權免於被剝削與被迫勞動的制度，如此始為減少失聯移工的解方。謝謝。"],["主席：請賴委員品妤發言。"]],"agenda":{"page_end":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page_start":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討論事項\n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n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n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n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n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n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n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1"}}},{"id":"146683","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3","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b9b7111ca3ef07f0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e2131648064ea1b3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羅美玲","委員發言時間":"10:27:24 - 10:29:28","影片長度":"00:02:04","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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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1"}}},{"id":"146682","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2","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37f8fb3596439556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bc6c4c7a69cbef24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邱臣遠","委員發言時間":"10:24:59 - 10:27:16","影片長度":"00:02:17","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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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1"}}},{"id":"146681","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1","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48177de9c5ddbf29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10f13b80feb9a04e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吳玉琴","委員發言時間":"10:22:34 - 10:24:53","影片長度":"00:02:19","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39,"end_time":"2023-05-30T10:24:53+08:00","start_time":"2023-05-30T10:22:34+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44,"blocks":[["吳委員玉琴：（10時22分）今天很高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三讀通過，本次法律修正真的是有很長足的推展及進步。本席關注的修法重點有四項，第一個，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與原對象再婚日起30日內，有重新核發給外僑居留證的權益，外籍配偶也應有這項權益，所以我們在第三十一條增修了這項權益。","第二個，針對母性保護的要求，放寬外籍配偶於離婚後持續允許在臺居留的規定，以保護失婚外籍配偶的親子團聚權，這也是修正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個，限縮、藏匿、或隱避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若沒有其他犯罪的事實而容留逾期停留外國人，法律不處罰，這是規定在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則是限縮法律處罰的範圍，以免傷及無辜者，這三項修正都如願通過。","可惜的是，其中一項本席主張在臺出生的外國籍未成年人，無論其父母是否為合法居留的外國人，皆核發給外僑居留證至離境日為止，以回應CRC國家普遍性保護兒童的規定，但此項倡議尚未成功，仍需繼續努力。","本席在此特別感謝內政委員會召委莊瑞雄委員排案，讓本法案可以持續且是進步的討論，而且本院委員在討論過程中都非常的用心，希望跨國婚姻能夠更加完善，並對不法行為審慎的行使處罰。謝謝。"],["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agenda":{"page_end":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page_start":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討論事項\n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n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n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n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n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n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n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1"}}},{"id":"146680","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0","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dc14b90ac9e604505a5d12ebad3356afbbb6e939db1713647fdd84d6b9791bcc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邱顯智","委員發言時間":"10:19:58 - 10:22:29","影片長度":"00:02:31","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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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82,"end_time":"2023-05-30T10:19:42+08:00","start_time":"2023-05-30T10:18:20+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31,"blocks":[["莊委員瑞雄：（10時17分）主席、在場同仁、媒體朋友。臺灣已經逐漸轉型為多元文化的一個移民社會，根據移民署112年4月最新的統計數據，新移民人口數已經正式突破58萬，和原住民人口數可以說是相當。近年我國致力於推動高專攬才，無論是科技、教育或是體育等專項的領域，認同臺灣而歸化我國的外籍人數逐漸增加，也顯見我國亟需採取更多元、包容的政策制定跟推行，加以建立更加友善移民的一個社會環境。","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法，內容主要著重在鬆綁居留的規定，增加優質人才來臺及留臺的誘因，並加重罰責及增訂處罰的態樣，以強化查緝非法外來人口執法的力道，一方面也營造整個更優質、友善的攬才及居留的環境，另外一方面也兼顧維護國家的安全。本次修法經過委員會多次充分的協商以後，特別在法條中保障外籍人士，在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居留、停留、永久居留的程序裡面享有律師的陪同權，讓外國人在面對強制驅逐、申請居留與停留的程序時，能夠享有、應有律師陪同權。","一部進步的法律需要社會大眾的意見跟共識，也感謝全國律師公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跟臺灣人權促進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諸多團體，在修法過程中提供寶貴的意見，讓這部分的修法，能夠更臻完善。期待未來政府各部門能夠繼續完善各項友善移民政策，建構臺灣更加友善的新移民社會環境，也落實保障新移民人權跟各項的權益，謝謝大家。"],["主席：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agenda":{"page_end":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page_start":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討論事項\n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n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n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n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n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n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n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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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r\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57,"end_time":"2023-05-30T10:19:16+08:00","start_time":"2023-05-30T10:16:39+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31,"blocks":[["莊委員瑞雄：（10時17分）主席、在場同仁、媒體朋友。臺灣已經逐漸轉型為多元文化的一個移民社會，根據移民署112年4月最新的統計數據，新移民人口數已經正式突破58萬，和原住民人口數可以說是相當。近年我國致力於推動高專攬才，無論是科技、教育或是體育等專項的領域，認同臺灣而歸化我國的外籍人數逐漸增加，也顯見我國亟需採取更多元、包容的政策制定跟推行，加以建立更加友善移民的一個社會環境。","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的修法，內容主要著重在鬆綁居留的規定，增加優質人才來臺及留臺的誘因，並加重罰責及增訂處罰的態樣，以強化查緝非法外來人口執法的力道，一方面也營造整個更優質、友善的攬才及居留的環境，另外一方面也兼顧維護國家的安全。本次修法經過委員會多次充分的協商以後，特別在法條中保障外籍人士，在面對強制驅逐或申請居留、停留、永久居留的程序裡面享有律師的陪同權，讓外國人在面對強制驅逐、申請居留與停留的程序時，能夠享有、應有律師陪同權。","一部進步的法律需要社會大眾的意見跟共識，也感謝全國律師公會以及台北律師公會跟臺灣人權促進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諸多團體，在修法過程中提供寶貴的意見，讓這部分的修法，能夠更臻完善。期待未來政府各部門能夠繼續完善各項友善移民政策，建構臺灣更加友善的新移民社會環境，也落實保障新移民人權跟各項的權益，謝謝大家。"],["主席：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agenda":{"page_end":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莊瑞雄","邱顯智","吳玉琴","邱臣遠","羅美玲","陳琬惠","賴品妤"],"page_start":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2"],"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討論事項\n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n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七章章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n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n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三十八條之七至第三十八條之九、第四十七\n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n條、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n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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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r\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36,"end_time":"2023-05-30T16:07:01+08:00","start_time":"2023-05-30T16:04:45+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21,"blocks":[["林委員楚茵：（16時4分）謝謝副院長與本院同仁。本席在本會期於財政委員會當中將投信投顧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列為優先的重點法案，經過多次的委員會還有朝野協商，很高興在本會期即將結束之前，獲得朝野黨團的支持，終於完成三讀，投信投顧法的修正案是打詐五法之中最後一個通過的，言下之意也就是最後一哩路，所以本法案此刻通過深具意義。","我想投資詐騙廣告的猖獗真的是令國人感到憤怒，尤其是名人被冒名投放的詐騙廣告，連最近前幾天才來臺灣的AI教父黃仁勳執行長也都已經出現了冒名的投資廣告，現在幾乎只要是電腦上網或用手機上網其實就會被迫接受這些投資的詐騙廣告，而且常常出現的都是名人被冒名，他們非常地無辜，有的時候莫名其妙就接到了到案通知書，甚至於還被被害人要求求償。","今天三讀通過的投信投顧修正法可以大刀闊斧地針對投資詐騙廣告來進行有法源的裁罰，也明定了非法投資廣告的樣態，包括了保證獲利或是負擔損失之表示、冒用名人名義來進行引誘投資等等，只要是沒有經過許可的投信投顧事業，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招攬都是違法行為。而這一次修法也是我國首次授權公權力去限制網路平臺的法源，所以明定網際網路的提供者有其法遵義務，必須在接到通知之後立刻下架或移除這些冒名廣告，也必須要提出廣告的實名制，否則就要負擔起連帶賠償，我們希望從今天開始讓冒名的詐騙廣告能夠就此消失。"],["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三案。","三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22100994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說明：","一、復貴處112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1024號函。","二、附審查報告乙份。","正本：議事處","副本：","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12.4.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2年4月27日舉行第10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貳、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證券交易法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考量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提供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理，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二、增訂對於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報告行政院提案內容：","一、修法背景與目的：","(一)國家重要關鍵設施之運作攸關國家社會安定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保障，為強化其保護規範，以防杜危害行為的發生，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歷經10次會議，凝聚修法共識，由經濟部及本會等8部會共擬具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二)有關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若遭受他人破壞或侵害，危害其核心資通系統及設備功能正常運作時，將嚴重影響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及期貨市場秩序，因普通刑法尚不足以達到有效防護及嚇阻的目的，本會另於作用法明定刑事處罰規定，以提高刑罰做為制裁手段，爰擬具前開修正草案。","二、草案架構及修正重點：","(一)一致性及層級化處理原則：本次修法涉及8個部會22項作用法，惟修法架構相同，採取一致性處理方式，皆區分實體及虛擬行為態樣，並依危害程度在刑責上做層級化處理。","(二)實體破壞行為之刑罰：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為實體破壞行為，造成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者，明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之竊盜罪、毀棄損壞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7、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3、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1）","(三)虛擬侵害行為之刑罰：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無故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刑責較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為重。（修正銀行法第125條之8、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4、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2）","(四)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行為人無論是採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方式，如果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之者，加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造成損及金融、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的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依所犯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預期效益：本次修法如獲通過，將提升金融重要設施之安全防護規範，並嚇阻不法，有助金融市場穩定。","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溝通及協商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保留，送院會處理。","伍、爰經決議：","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明才補充說明。","羅委員明才無補充說明。","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協商時間：112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3時30分","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協商主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agenda":{"page_end":194,"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林楚茵"],"page_start":137,"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2","agenda_lcidc_ids":["1125612_00004","1125612_00005","1125612_00006","1125612_00007"],"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16時以後會議紀錄翌日續刊）","content":"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七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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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r\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31,"end_time":"2023-05-30T15:41:26+08:00","start_time":"2023-05-30T15:39:15+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245,"blocks":[["吳委員玉琴：（15時39分）今天家事事件法能夠三讀通過，也是我們完成精神衛生法修法最重要一塊拼圖。","上個會期我們通過了精神衛生法的全文修正，將過去嚴重病人只可向法院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的規定，擴大到可以聲請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以及將強制住院的許可及強制住院的延長也都改由法院來裁定，就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而法院的組成也由過去的法官單獨審查，改由醫事代表、病權團體及法官等3人共同組成的專家參審。這樣的相關配套，當時精神衛生法通過的時候，就要求司法院能夠儘速將相關配套送到立法院，也謝謝司法院將家事事件法的相關條文送到立法院進行相關的審查及處理。","我們也希望在這一次三讀通過之後，能夠讓精神衛生法的修法完成併圖，比較可惜的是在我的版本裡面，在第二百條希望能夠對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採法官保留的實施日期，雖然在精神衛生法是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但是司法院也表示這個時間可能會比精神衛生法實施還要晚半年，大概2025年5月實施，我希望行政部門能夠加快與司法院的溝通，儘快將相關子法訂定。我要特別謝謝劉建國召委排審本案，讓這個法案能夠儘快實施，謝謝。"],["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二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6、7會期第13、2、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142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貴處111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397號、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80號、112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20700322號函。","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正本：議事處","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一、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委員洪孟楷、許淑華、游毓蘭等16人，有鑑於為深化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所認訴訟過程中當順應當今數位通訊普及趨勢之應用，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法院藉徵詢有關人員意見供判斷以科技設備參與審理之依據，藉以落實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進行。","二、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有鑑於家事事件法自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以來，雖前後歷經三次修正，惟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6月19日，其制定之時空環境已多所改變；且家事事件法施行十年以來，自原本一年15萬件之案件量，增長至今，每年已超過17萬件案量，考量家事事件攸關家庭之未來生活計畫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遠距審理應可加速案件之處理，確有必要。為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人員及發動方式，便利無法前往法院之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依職權利用科技設備使其參與程序，以兼顧審理之迅捷及作業之彈性並利修正條文之施行，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一、本院111年5月9日函請審議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司法院版）。","二、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洪孟楷等委員提案）。","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下稱張育美等委員提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壹)司法院版案","一、修正緣由","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為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人員及發動方式，便利無法前往法院之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依職權利用科技設備使其參與程序，以兼顧審理之迅捷及作業之彈性；另考量公示催告裁定記載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已足達成特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並利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之目的，暨考量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時點，爰擬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條修正草案」。","二、修正重點","(一)增訂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以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修正條文第12條）","(二)刪除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應記載遺產管理人住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8條）","(三)增訂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200條）","(貳)就併案審查等案之意見：","一、洪孟楷等委員提案第12條、張育美等委員提案第12條部分，條文內容或趣旨與司法院版相同，敬表贊同。","二、吳玉琴等委員提案、張育美等委員提案關於第200條第2項部分","精神衛生法考量行政部門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故於第91條規定涉及本院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本院定之。準此，司法院版第3條、第96條、第185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須配合精神衛生法之施行日期而定，建議採納吳玉琴等委員提案之方向，但施行日期改為由本院定之，第200條第2項文字建議修正如下：「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自各位委員提案版本，深刻感受各位委員對嚴重病人權益之重視、家事事件迅速妥適審理及修法之用心，謹致上最欽佩之意，亦敬請委員支持本院向貴院提出之修正草案，謝謝各位。","肆、法務部常務次長黃謀信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家事事件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一、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二、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三、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一、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二、司法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提案第二百條，均不予採納。","陸、爰經決議：","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三、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出席說明。","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主席：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agenda":{"page_end":74,"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page_start":23,"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2","agenda_lcidc_ids":["1125612_00002","1125612_00003","1125612_00004"],"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16時以後會議紀錄翌日續刊）","content":"少年事件處理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n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 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2_00002"}}},{"id":"146691","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91","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27ea38d040ed9eba5a5d12ebad3356af23b09b1b5a795a47d8480a73c251d296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湯蕙禎","委員發言時間":"14:39:09 - 14:41:40","影片長度":"00:02:31","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51,"end_time":"2023-05-30T14:41:40+08:00","start_time":"2023-05-30T14:39:09+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291,"blocks":[["湯委員蕙禎：（14時39分）主席、我們在場的各位，大家好。消防設備人員法結束了27年來的爭議，終於三讀通過完成立法。我們都在關心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還有性能維護的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以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的人員來負責，所以在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的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85年度起配合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三項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來完備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過去24年來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6進6出無果，這一任由行政院第7度函送給立法院審議，最後終能完成逐條審查完竣，所以要感謝莊瑞雄召委將此草案列入議程，同時也感謝消防署能夠聆聽我們的意見把懲戒委員會以及複審的自律規定放進來，也要謝謝建築師以暫行人員長期擔負責任，但是術業有專攻，還是要將消防設備公共安全的責任正式交由專業的消防設備師士來把關，共同降低火災的發生。"],["主席：請陳委員琬惠發言。"]],"agenda":{"page_end":496,"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湯蕙禎","陳琬惠"],"page_start":244,"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8","1125611_00009","1125611_00010"],"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消防設備人員法─ 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9"}}},{"id":"146690","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90","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3ec8719802ae4af65a5d12ebad3356af12311b38e6eb47710e54cbabf27324c1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羅美玲","委員發言時間":"13:37:33 - 13:39:38","影片長度":"00:02:05","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25,"end_time":"2023-05-30T13:39:38+08:00","start_time":"2023-05-30T13:37:33+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20,"blocks":[["羅委員美玲：（13時37分）謝謝主席。消防法修正草案終於順利三讀通過，消防安全長期是臺灣社會關注的重要議題，2020年4月發生錢櫃大火，引起民眾對於消防設備維護的高度疑慮。本席在當時也立即提出消防法的修法，提高違反消防檢查規定之罰鍰，並完善對於動態違規的罰則，尤其是有重大違規不再開立限時改善單，就可以立即要求處理及改善。","我也支持行政院的修法版本，針對營業場所未聘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直接給與罰鍰，甚至可勒令停工，以確保臺北市錢櫃大火的悲劇不再發生。修法的另外一個重點是消防法第七條中，對於暫行人員以及相關水電技師的工作權影響，二十多年前臺中衛爾康西餐廳火災造成嚴重的傷亡，因此，1995年消防法修法規定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為之，當時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制度剛上路，消防設備專業人員人數不足，允許水電技師、建築師等人員暫行性代理。28年來暫代人員的落日時間及工作權益一直都是相關團體關注的重點，這次修法決議暫代人員的落日時間在修法通過實施後5年為止。","感謝莊瑞雄召委及所有委員還有相關團體的討論溝通，今天順利三讀通過修法，在提升國人消防安全的同時，也最大程度保障相關專業技師的工作權益，讓各行各業都能確實發揮自己的專業，共同強化臺灣的消防公共安全，不再發生任何憾事，謝謝。"],["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二十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1、2、3、3、3、3、6、1、3、4會期第6、10、14、6、7、8、9、14、13、12、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647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等1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65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85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04號、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24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09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71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68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7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82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1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39號及112年1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805號函。","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正本：議事處","副本：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等12案審查報告","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二)林岱樺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三)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四)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五)委員賴惠員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六)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七)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八)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九)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十)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十一)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十二)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11年5月19日（星期四）、112年5月1日（星期一）、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9次、第7會期第13次、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第5會期）、莊召集委員瑞雄（第7會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委員楊瓊瓔、湯蕙禎、葉毓蘭、林岱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高虹安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及法務部、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財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一〕行政院提案要旨：","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配合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須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五〉罰則","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六〉附則","(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二〕委員林岱樺等16人提案要旨：","因消防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公共安全甚鉅，消防設備之專業化、制度化管理，落實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針對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懲處等涉人民權益暨相關管理事宜等訂定專法規範之，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五〉獎懲","(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六〉附則","(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詴法規定經考詴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三〕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要旨：","鑒於在民國84年初間台中發生衛爾康大火且死傷慘重，政府痛定思痛而建立火災預防制度，大幅修正消防法，其中要求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亦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因唯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始能了解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並維護其性能，即便火災發生時則能及時偵知、滅火及人員安全逃生。惟查，自消防法大幅修正迄今已超過二十年，卻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間接影響火災預防之成效，不利民眾安全，爰此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茲就消防設備人員之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事項以專法規範之，健全消防設備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五〉獎懲","(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六〉附則","(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四〕委員賴惠員等16人提案要旨：","鑒於西元2020年4月，台北市發生大火釀成6死、89傷之公安事件；而災害發生時，五大消防系統卻完全停擺，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專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因惟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始能了解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並維護其性能，使火災發生時能及時偵知、滅火及人員安全逃生。而現行法卻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間接影響火災預防之成效，不利民眾安全，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一)明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二)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資格，及其執行業務與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三)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並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四)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及其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等。且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五)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五〕委員游毓蘭等19人提案要旨：","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為落實消防專業分工原則，制定專法規範相關人員維護消防安全之權利及義務，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一〉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然於民國八十四年業已修正消防法，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二〉依據消防署統計，全國每年有31.4萬棟各類建築物須實施消防安檢，消防安全設備列管場所亦高達24.1萬家，為確保建築物與相關場所於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能夠及時發揮作用並降低其損害，因此從建物最原始之設計、監造到平時之檢修、維護，均需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協處辦理。另考試院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等。","〈三〉綜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明定本法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以及不得充任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1.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3.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八條）","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數位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供民眾查詢。（草案第九條）","5.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三)業務及責任","1.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2.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四)公會","1.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5.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六條）","(五)獎懲","1.消防設備師公或消防設備士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獎懲規定。（草案第二十七至第四十二條）","2.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草案第三十三條）","(六)附則","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三條）","2.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以及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備各項資格，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四條）","〔六〕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要旨：","有鑑近年時有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未發揮原有功能之新聞，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分別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故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故1995年8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應分別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並自1996年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亟須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一)立法目的：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草案第一條）","(二)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草案第二條）","(三)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五〉罰則","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六〉附則","(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七〕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6401號）提案要旨：","有鑑於民國109年4月於台北市娛樂場所發生火災所釀成6死、89傷之公安事故當中，消防系統並未即時發揮功用，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專業消防設備人員為之並即時回報設備情況，以符合民國84年修正公布之消防法規定；考試院並於民國85年度起開始辦理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至今25年，合格人員及從事相關業務人員已達到一定數量，然現行法規卻未有專法規範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恐間接危害火災預防成效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制定專法規範相關權利義務，實有其必要性，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有鑑於過往火災事件頻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損害，各類場所應設置並加強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其業務需一定數量且具備專業資格之消防設備人員負責，並符合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配合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至今合格人員及相關從業人員已達一定數量，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需制定專法規範。爰此，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明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之資格：","1.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3.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公開提供民眾查詢。（草案第十條）","5.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1.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2.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成立之規定：","1.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八條）","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三條）","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五)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獎懲機制、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則。（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六)附則","1.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2.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3.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4.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八〕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鑑於桃園市過去曾多次發生重大火災，且造成許多無辜人命傷亡，為免再度發生例如：2015年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大火造成6名消防人員死亡、2018年平鎮區敬鵬工廠大火5名消防人員、2名移工死亡等等不幸案例。政府除應積極強化火災預防制度，同時亦必須加速制訂消防設備人員法立法工作，但自「消防法」修正迄今超過二十五年，仍未有專法建立消防設備人員管理制度，已嚴重影響火災預防成效。因此，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將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管理、業務及責任、組設公會、獎懲等事項皆以專法規範，以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管理制度。","依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隨即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接著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但是，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因事涉人民權益，應以專法訂之較為妥適，卻因故延宕至今。","依現行情況並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如：「建築師法」、「技師法」等立法例，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要點如下：","〈一〉總則（第三條至第五條）","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二〉執業（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六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第七條至第八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第九條）","(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第十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第十二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四〉公會（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第十八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第二十三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第二十八條）","〈五〉獎懲（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五條）","(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第三十四條）","〈六〉附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六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七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八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請領執業執照。（第四十九條）","(五)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六)本法之施行日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九〕委員傅崐萁等20人提案要旨：","有鑑於近年來火災公安事件頻傳，究其原因為業者擅自關閉五大消防系統設備、施工造成防火區破壞等因素而釀災，顯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雖然我國現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但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應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經驗者，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十條）","(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提出業務登記簿、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五〉罰則","消防設備人員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六〉附則","(一)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另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專為消防設備之裝置及檢修而培訓，且核發消防職類五種乙級技術士證書之從業人員之實務能力足以繼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檢修，得於限期內申請消防設備士之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三條）","(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四條）","(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五條）","(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六條）","〔十〕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要旨：","鑑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發生大火，造成2人命危、5人死亡，應是今年最大的公安事件。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民國84年，台中衛爾康西餐廳（只有一二樓）大火，竟奪走64條無辜的人命，政府立即修法變革，是年，我國消防史上有兩個極重大的變革：其一為「消警分立」，其二為「建立消防設備師士制度」，未料早就應法制化的消防設備師士專法竟延宕25年至今仍未制定，火災一場又一場的發生，實因火災之預防及消防專技之監督未能落實所致。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窳，攸關公共安全甚鉅，為完備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且法有明定僅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明確規範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相關資格及管理事宜，亟待以專法定之，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消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了消防三大工作：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中預防火災，就是要建立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制度，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明定：專門職業人員（即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於是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特種考試，經查建築師有「建築師法」、各類技師有「技師法」、醫師有「醫師法」、律師有「律師法」等之執業資格與管理的「專法」。消防設備師從85年至今年（109年4月）共舉辦28次考試，錄取1,786人，消防設備士從85年至今年（109年4月）年共舉辦28次考試，錄取6,807人，然而，二十五年來政府並未曾積極認事用法，造成良善的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制度無法落實，有關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之資格及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之資格及管理法規之立法例，且法有明定僅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或註銷時，亦同。（草案第六條）","(二)規範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換證、專業訓練等及上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九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範圍，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三)執業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兼任公務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六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造具相關文件、章程及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列席、核閱會議紀錄、各項變更、異動、會議、提議、決議事項之備查。（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五條）","〈五〉獎懲","(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表揚與頒獎。（草案第二十六條）","(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相關懲戒覆審之組成及規定。（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行政罰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六〉附則","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一條）","〔十一〕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要旨：","針對民國84年修正公布之消防法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並於85年度起開始辦理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歷經25年，合格人員業已達到一定數量，亟待制定專法規範相關權利義務，爰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一〉考試院自民國85年開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迄今考試合格者，消防設備師超過1,700人、消防設備士超過6,000人，根據統計，全國每年有25萬棟各類建築物必須實施消防安檢，消防安全設備列管場所亦高達23.4萬家，為確保建築物與相關場所於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能夠適時發揮作用降低損害，從原始之設計、監造到平時之檢修、維護，均需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協處辦理。","〈二〉民國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鑑於考試合格之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已達一定數量，且距離該法修正完成時間已長達25年，應適時制定專法，以完備相關人員權利義務之法制與管理事宜。","〈三〉綜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一)總則","明定本法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取得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以及不得充任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3.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九條）","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供民眾查詢。（草案第十條）","5.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一條）","(三)業務及責任","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四)公會","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九條）","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5.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五)獎懲","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獎懲規定。（草案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六)附則","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四條）","2.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以及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備各項資格，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五、四十六條）","〔十二〕台灣民眾黨黨團（第27165號）提案要旨：","鑑於民國84年，台中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奪走64條無辜的人命，於是政府立即修法變革。同年，亦發生我國消防史上兩大變革：其一為「消警分立」，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其二為消防法修法，「建立消防設備師士制度」。未料應配合法制化的消防設備師士專法竟延宕26年無法完成立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窳，攸關公共安全甚鉅。火災一場又一場的發生，實因火災之預防及消防專技之監督未能落實所致。現今領有證書之消防設備士已逾6千人，且消防法已明定設有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兩類消防專技人員，爰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立法例，明確規範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相關資格及管理事宜，亟待以專法定之，爰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消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了消防三大工作：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其中預防火災，就是要建立消防設備士制度，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明定：專門職業人員（即消防設備士）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於是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特種考試。經查建築師有「建築師法」、各類技師有「技師法」、醫師有「醫師法」、律師有「律師法」等之執業資格與管理的「專法」，消防設備士從85年至今年（110年5月）共舉辦29次考試，及格者7,879人，領有證書者已超過6千人，有關消防設備士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獎懲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之資格及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爰依現行實際情況及參酌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之資格及管理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一〉總則","取得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士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二〉執業","(一)消防設備士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或註銷時，亦同。（草案第六條）","(二)規範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三)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換證、專業訓練等及上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八條）","(四)消防設備士資料庫之建置與公開範圍。（草案第九條）","(五)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三〉業務及責任","(一)消防設備士執業範圍，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二)消防設備士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三)執業消防設備士不得以公務員執業，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四〉公會","(一)消防設備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二)成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三)消防設備士公會造具相關文件、章程及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四)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列席、核閱會議紀錄、各項變更、異動、會議、提議、決議事項之備查。（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五)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六條）","〈五〉獎懲","(一)消防設備士表揚與頒獎。（草案第二十七條）","(二)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相關懲戒覆審之組成及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三)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之處罰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六〉附則","(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二條）","(二)外國人取得我國消防設備士資格應考之辦法。（草案第四十三條）","(三)本法施行前即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暫行消防設備安全之裝置及檢修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並令其於期限內取得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逾期即不得再為執業。（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四、機關報告：","〔一〕內政部","111年5月19日","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共計2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消防設備人員法」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及管理制度，亟須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共計6章、48條條文。","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3月24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第7條研議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審查通過後，本草案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將併同配合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本報告相關說明仍依規範之「裝置」用語說明，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一)原則同意部分：","1.楊瓊瓔委員等18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提案法案名稱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並將相關條文涉「消防設備人員」用語修正為「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台灣民眾黨黨團立法院黨團提「消防設備士法」草案，考量本草案法案名稱明定為消防設備人員法，並於草案第3條第1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係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已明確含括之，委員提案管理對象與行政院版一致，建議尚無需調整名稱及訂定「消防設備士法」，仍以院版法案名稱為主。","2.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草案第5條增訂因業務過失或故意造成重大火災案件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等，與行政院版明定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意旨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3.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草案第10條主管機關應公開消防設備師(士)姓名及執業方式等資料之修正，查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皆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提供主管機關、民眾或業者查詢，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4.林岱樺委員等16人、楊瓊瓔委員等18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20條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得設於其他地區等，查行政院草案不限制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置地點，以因應公會團體自主及便民需求，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5.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立法院黨團提案修正草案第15條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49條規定酌給費用，查行政院草案業課予消防設備人員協助辦理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事項之社會責任，與災害防救法尚有差異，另消防法就主管業務需求，亦有徵用、調度及運用相關必要人員時之給付報酬標準或補償規定，將就實務執行樣態衡酌不予限定，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6.賴惠員委員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32條至第42條提高停止執行業務時間及罰鍰額度，處分意旨與行政院版相符，行政院版罰鍰皆採最低至最高額度5倍之一致性規定，檢視處分額度尚屬合適，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1.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6條第1項2年消防實務經驗之認定，納入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規定，將參酌委員意見於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或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等子法，依實務樣態納入認定。另林岱樺委員等16人提案刪除草案第6條第2項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公告規定，考量各級消防機關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消防設備人員跨縣市執業需求，不宜刪除。","2.楊瓊瓔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刪除草案第7條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等執業方式，羅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可設立分支執業機構等，考量行政院草案已規範多種不同態樣之執業模式，不僅保障眾多人員權益，亦滿足不同消防專技人員職場規劃之需求，可自行選擇其執業模式，且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草案規劃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樣態。","3.楊瓊瓔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11條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須會同所屬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共同認定。行政院草案已建立需2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管認定之機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4.楊瓊瓔委員等18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及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草案第12條新增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調查、驗證等業務，查消防法第7條第1項結合相關簽證制度之執行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業務範圍，包含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需調查、驗證、規劃、估價、檢查、研究、分析、試驗……等事宜，屬細部業務執行工作，可依其需求及專業為之，尚無限制，無需訂定相關條文。","5.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12條新增消防設備人員執行監造或檢修業務，應即時回報設備不當裝置之狀況等，查執行業務即時回報機制可由業主與消防設備人員納入契約規範，另現行消防法令已有拍照建檔存證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及視需要派人查驗、檢修結果備查等規定。","6.羅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草案第13條消防設備人員業務檢查得委託等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查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審查、竣工查驗及檢修申報事宜，均有相關規定執行審(查)、複查作業，本條規範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主係就異常執業等情形進行查核、了解，涉公權力之執行，如有各專業細節需專業機構、團體協助，各消防機關可本於權責請其協助。","7.楊瓊瓔委員等18人及葉毓蘭委員等19人提案第21條全國消防設備師(士)公會應由20人以上發起，行政院版條文係考量全國聯合會由地區公會7個以上發起籌組，另現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規定籌組消防設備師（士）之全國聯合會。","8.林岱樺委員等16人、楊瓊瓔委員等18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案就消防設備人員違法採懲戒罰，惟行政院草案規劃多數專技人員管理法令採用之行政罰，其優點為對於違規樣態明確者，無須經懲戒委員會等費時審議；針對重大消安事故之業務違失亦得即時行政處分，而不服行政處分者亦可藉由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影響其權益。","9.林岱樺委員等16人、張廖萬堅委員等20人、林思銘委員等18人、葉毓蘭委員等19人、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案第34條刪除後段「但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不在此限。」文字。行政院版係考量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人員並未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係取得暫行執業證書以執行業務，該類人員仍應納入管理，爰於第34條後段規範，排除該類人員雖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但並非擅自執行業務者，以符法制，暫行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並於第43條明定。","10.台灣民眾黨黨團建議新增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職類技術士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申請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等。按行政院版第43條明定現行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與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包括建築師、七科技師與消防職類乙級技術士等人員)，於暫行執業期限條件滿足前欲執業者，應依行政院版第46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俾利主管機關落實執業管理，因新增條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112年5月1日","內政部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等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111年5月19日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後，大院委員提案3案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再予以說明。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消防設備人員」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健全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及管理制度，亟須以專法定之，爰提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共計6章、48條條文。","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行政院於109年11月16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1年3月24日送請大院審議，消防法第7條研議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審查通過後，本草案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將併同配合將「裝置」文字修正為「測試」，本報告相關說明仍依規範之「裝置」用語說明，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一)原則同意部分：","1.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5條增訂因業務過失或故意造成重大火災案件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等，與行政院版明定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意旨相同，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2.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6條第1項2年消防實務經驗之認定，納入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及其審查、勘驗或教學規定，將參酌委員意見於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或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等子法，依實務樣態納入認定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3.傅崐萁委員等20人草案第10條主管機關應公開消防設備師(士)姓名及執業方式等資料之修正，查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皆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提供主管機關、民眾或業者查詢，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4.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修正草案第15條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49條規定酌給費用，查行政院草案業課予消防設備人員協助辦理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事項之社會責任，與災害防救法尚有差異，另消防法就主管業務需求，亦有徵用、調度及運用相關必要人員時之給付報酬標準或補償規定，將就實務執行樣態衡酌不予限定，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1.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第7條可設立分支執業機構等，考量行政院草案已規範多種不同態樣之執業模式，不僅保障眾多人員權益，亦滿足不同消防專技人員職場規劃之需求，可自行選擇其執業模式，且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草案規劃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樣態，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2.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13條檢查消防設備人員業務得委託等專業機構、團體辦理，本條規範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係就執業等情形進行查核，涉公權力之執行，如有各專業內容需專業機構等協助，各消防機關可本於權責請其協助，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3.傅崐萁委員等20人提案草案第43條建議新增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職類技術士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申請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等。按行政院版明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於暫行執業期限條件滿足前欲執業者，應依行政院版第46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因新增條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虞，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五、經111年5月19日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112年5月1日及15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與罰則等事項涉及人民權益與是類人員管理事宜，亟須以專法定之，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112年5月1日","(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四章章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六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委員游毓蘭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7165號)分別提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委員林岱樺等16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提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及委員林思銘等18人提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均不予採納。","(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1.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應盡妥善管理及保存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2.鑑於消防設備人員法通過後，許多團體對於工作權之保障仍有疑慮，爰要求消防署訂定相關子法時，應主動邀集有關工會共同討論子法內容，不得影響現有人員權益。","112年5月15日","(一)第三十三條，修正如下：","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應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處分。","(二)審查會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原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三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三)增訂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四)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被懲戒人對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五)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第三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但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者，不在此限：","一、緊急電源如含消防安全設備以外之電器設備，得依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規定辦理。","二、消防安全設備之電氣及水管之管線安裝工程，得依電業法、自來水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執行相關業務。","(六)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配合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二字修正為「測試」，爰條文中「裝置」二字，亦均修正為「測試」。","(七)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八)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委員林岱樺等16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提案第三十七條，均不予採納。","(九)通過附帶決議2項：","1.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審議規則、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時，應參考技師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並於訂定子法時，納入各公會意見。","2.各類場所的消防安全除了消防法及消防設備人員法通過外，實際執行才是確保現場安全重要因素，請內政部於本法所定發布後相關子法應納入各類執行所生報告書之檢查與裁罰。","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agenda":{"page_end":244,"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湯蕙禎","羅美玲"],"page_start":12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5","1125611_00006","1125611_00007","1125611_00008"],"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消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五、第十五條之六、第十九條之一、第二\n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條文；刪除\n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二、第十\n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n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8"}}},{"id":"146689","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9","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fd24bca8da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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52,"end_time":"2023-05-30T13:37:24+08:00","start_time":"2023-05-30T13:34:52+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13,"blocks":[["湯委員蕙禎：（13時35分）謝謝主席。今天是消防法36年來最大的調整，也終於可以落實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長期以來，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過去一直由暫行人員為之，今日終於以消防設備師、士為之。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的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試圖解決多年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的人數是否已經達到定量的人數爭議，擬修正消防法第七條，將暫行人員執業的有效期限延長到本法修正通過施行日之後5年為止，以5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對於「裝置」修正為「測試」，也是因為現行的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的定義為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以後的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因本法大眾對於裝置的認知不盡相同，所以今天將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定義的規定納入考量。另外，增訂消防法第七條第三項，對於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等可以不受第一項規範的限制。","最後，我要感謝消防署能夠傾聽各界的意見，讓各相關的專業團體工作權平衡，雖然沒有辦法達到各方百分之百滿意，但畢竟也終於能夠將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納入二、三讀，解決多年的爭議，謝謝。"],["主席：請羅委員美玲發言。"]],"agenda":{"page_end":244,"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湯蕙禎","羅美玲"],"page_start":121,"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5","1125611_00006","1125611_00007","1125611_00008"],"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消防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五、第十五條之六、第十九條之一、第二\n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條文；刪除\n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二、第十\n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n完成三讀─","agenda_id":"1125611_00008"}}},{"id":"146688","url":"https://ivod.ly.gov.tw/Play/Clip/1M/146688","video_url":"https://ivod-lyvod.cdn.hinet.net/vod_1/_definst_/mp4:1MClips/9760c667f58ffd0c0c982fe30891721f5a5d12ebad3356af406c23ea2b3b2c5a57a6ec89d01bdfc95ea18f28b6918d91.mp4/playlist.m3u8","委員名稱":"陳靜敏","委員發言時間":"11:35:29 - 11:37:42","影片長度":"00:02:13","會議時間":"2023-05-30T09:00:00+08:00","會議名稱":"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事由：一、討論事項：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22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增訂第八條之五條文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3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刪除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委員楊曜等20人擬具「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56案。\n二、5月26日上午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meet":{"tmpMeeting":null,"id":"院會-10-7-13","type":"院會","term":10,"sessionPeriod":7,"sessionTimes":13,"titl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date":"2023-05-30","duration":133,"end_time":"2023-05-30T11:37:42+08:00","start_time":"2023-05-30T11:35:29+08:00","features":["gazette"],"type":"Clip","gazette":{"lineno":20,"blocks":[["陳委員靜敏：（11時35分）謝謝副院長。自我就任以來，要怎麼樣把握每個機會提升護理專業、保障民眾的健康安全是我最重要的使命，所以在上一屆期的時候，其實我就已經提出了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的修正，可惜因為任期太短功敗垂成。今年我又再次提出修法，把現有的條文加入了相關的刑則，並適度提升了罰鍰，期待透過修法來遏止這樣子的無照行為，捍衛護理專業、提升全民照護的品質。","在執行醫療業務的場域聘用經國家考試通過合格的人員是民眾就醫安全最基本的保障，其他的規範包括醫師法、心理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物理治療師法等等，都是針對沒有取得合法資格執業者，除有相關的刑則規定，雖然在協商的過程當中，醫師公會全聯會曾經就現有的護理人力表達憂心，並透過其地方公會遊說各個立委跟黨團建議緩議修法，但是今天能夠三讀通過特別要感謝共同連署的委員吳玉琴召委還有柯建銘總召的支持。另外透過相關的附帶決議讓行政部門檢視現有的護理人力，提出改善的計畫，以促進護理人力的發展，提供民眾有品質的相關照護。","臺灣護理人力荒與執業的問題是環環相扣，絕對不是阻止修法的藉口，我也期望透過修法能夠遏止這樣子侵害護病權益的行為，希望民眾能夠共同監督打擊密護，共同捍衛全民的健康，感謝大家！"],["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二十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1、3、5、5、5、1、1、5、1、1、1、1、1、3、4、4、5、6會期第6、12、6、5、9、10、12、15、11、12、14、12、13、14、12、4、13、8、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受文者：議事處","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2400164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二","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說明：","一、復貴處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45號、第1090702170號、第1090702178號及第1090702197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23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31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74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63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76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14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17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13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31號、111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7號、111年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08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09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80號、111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59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55號函。","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正本：議事處","副本：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吳琪銘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及委員林俊憲等19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一、各提案經院會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二)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四)委員羅美玲等17人及委員陳超明等16人分別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五)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七)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八)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九)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十)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十一)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十二)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十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十四)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十五)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星期三）、111年5月19日（星期四）、112年5月1日（星期一）、112年5月15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24次、第5會期第19次、第7會期第13次、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第2會期）、張召集委員宏陸（第5會期）、莊召集委員瑞雄（第7會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有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張其祿、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邱顯智，及委員洪孟楷、游毓蘭、蔣萬安、羅美玲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及法務部、考選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財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三、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一〕行政院提案要旨：","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又為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林森錢櫃KTV大火及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有必要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務執行現況。（修正條文第七條）","(二)為有效管理，增訂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取得認證證書，及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試驗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妥適管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四)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增訂該服勤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五)增訂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供氣檢查事項，且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以取得安全技術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六)增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開工前審查、申請使用執照檢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達一定規模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定期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七)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所定遴用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等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遴用保安檢查員及其訓練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六）","(八)增訂主管機關為火警、災害、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執行緊急救援需求，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個人相關資訊等資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九)石油煉製業廠區等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其管理權人應立即依規定通報；該等場所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廠區內搶救。（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十)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申請火災證明等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十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之一之罰責；另修正提高第三十六條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十二)修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責，並增訂違規場所為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者，逕予裁罰管理權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十四)修正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罰責，並增訂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十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及第十五條之六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三及第四十二條之四）","(十六)修正提高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行為或破壞火災現場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有鑑於各類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以避免火警而造成重大傷亡。然消防安全設備未建立即時回報狀況之標準，且針對建物施工之消防防護計畫未有即時且明確之監督，相關刑責與裁罰過輕，致引發火警之可能性大增。爰此，爰提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2020年4月26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號的錢櫃KTV所發生的大火，共造成6人死亡，1人命危，55人送醫。當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約談包商、業者共17人。報載檢警調查結果發現，事發店內因施工，區域廣播系統，及灑水設施當時是關閉狀態，且坊間流傳消防複查時把警報器再打開之作法，顯示主管機關應於科技允許之情形下，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二)有關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現行法係規範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然消防防護計畫為防火管理之重要依據，應將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態樣，規範於實體法內，建立明確之規範原則。","(三)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於限期改善之程序皆定有不同次數及態樣之違規處分情形，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如本次錢櫃大火所涉及之消防法第十三條，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八之規定，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且據消防署資料，民國106到108年各縣市政府消安稽查，共開出限期改善勸導單11萬件次，真正罰鍰3,539件，裁罰率僅3%。另裁處金額上為1萬以上5萬以下之罰鍰，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之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性。","(四)綜上所述，為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提高安全標準，並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避免忽視相關規定，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特修改第六條增列設備狀況即時回報標準、第十三條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揭弊者條款、第三十五條加重刑責及罰金、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刪除限期改善程序及提高罰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有鑑於近年來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消防防護計畫之制定及執行，多有怠惰或故意不為者，亦有因而衍生嚴重災難之情況，為促使管理權人盡其義務，以避免災難之發生，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近年來，國內大型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意外造成人員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事故頻傳，甚至衍生嚴重公安意外。而探究此類情形之發生，多有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消防防護計畫之制定及執行怠惰或故意不為之情況。為達到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明定除施工及維修外，消防安全設備應不得關閉及影響其使用。（修正條文第六條）","(二)為避免檢而不修之情況，明定管理權人應將檢修完竣之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九條）","(三)為使公眾或相關人員知悉消防防護計畫內容，明定管理權人應將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並將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之義務分別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四)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於消防設備停用或在機能上有顯著影響時，僅限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五)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爰適當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六)配合第十三條之一新增，增訂罰則，且有效遏止違規行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明定應命其停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四〕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鑒於近期高雄城中城及彰化喬友大樓等火災案例，不僅造成公共危險及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也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更凸顯出老舊大樓消防設備不足與失效、缺乏緊急災害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問題。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為定明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管理權人亦應辦理檢修申報，以及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由於現行規定，消防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簡政便民，參考日本消防法令，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考量該類設備種類較為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因此，增加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的方式，供管理權人選擇。（修正條文第九條）","(二)為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共同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要求，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針對有2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三)配合修正第十三條，增訂及修正相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五〕委員吳琪銘等18人提案要旨：","鑒於近期高雄城中城及台中興中街大火等火災案例，不僅造成公共危險及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也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更凸顯出老舊大樓消防設備不足與失效、缺乏緊急災害事件的應變措施等問題。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為定明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管理權人亦應辦理檢修申報，以及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定明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由於現行規定，消防設備檢修，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為簡政便民，參考日本消防法令，針對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的場所，考量該類設備種類較為簡單，可由外觀或簡易操作判定性能，且其更換新品尚無困難性，因此，增加可由管理權人自行檢修申報的方式，供管理權人選擇。（修正條文第九條）","(二)為強化複合用途建築物共同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要求，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針對有2個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三)配合修正第十三條，增訂及修正相應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8477號）提案要旨：","有鑑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之臺北林森錢櫃KTV大火，復於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發生之高雄市城中城大樓大火，不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無可挽回的損失，更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強化消防安全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健全公寓大廈組織及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以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修正條文第七條）","(二)為健全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就定期檢修區分場所及委託檢修對象予以分級分類，以確保建築物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功能正常運作；另為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運作功能正常化，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三)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之定位、遴用方式、訓練課程內容與資格，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罰責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相應之罰責，並修正提高罰責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七〕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要旨：","鑒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經查發現，此通融之規定造成裁罰率過低，讓相關管理權人有僥倖之心態，為維護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一)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今（109）年4月26日發生台北市錢櫃林森店大火釀5死之憾事，經查發現造成如此重大傷亡事件的主因之一為業者長期關閉消防警報器，而再依據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關閉消防警報器屬嚴重違規，然現行法規定，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三)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發現，我國106年至108年，各縣市政府針對有消防安全設備稽查違查情形，要求限期改善之件次共計11萬819件，而真正處以罰鍰的件次僅有3,539件，裁罰率僅有3%，顯見現行消防法的規定根本沒有嚇阻之效，確實有修正的必要。","(四)綜上所述，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外，亦可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八〕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有鑑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論情節輕重與否，主管機關皆必須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且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讓相關管理權人有僥倖之心態，造成消防安全之空窗期致生危害，故修正罰鍰金額，得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逕行處罰後限期改善。為維護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改善現有消防檢查制度，並確實維護人民安全，爰提案「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一)查現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導致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爰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十萬元。","(二)次查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於限期改善之程序皆有不同次數及態樣之違規處分情形，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九〕委員林俊憲等19人提案要旨：","鑑於高雄城中城大火事件造成嚴重傷亡，為確保建築物內火災警報器、防焰物品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皆能確實安裝，使民眾安全得到保障，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未依規定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之罰則。","(一)經查，消防法自民國74年公布以來，至今已進行多達11次修正，即是因環境變遷迅速，相關法規若無隨時進行滾動式調整，恐難符合環境現狀，進而造成建築物恐有安全上之疑慮、影響民眾安全。","(二)110年10月發生之城中城大火事件，造成46死、43人受傷之嚴重死傷情形，是繼民國84年衛爾康餐廳大火以來，最嚴重的建築物火災事故。經盤點相關消防法規，對於強化控管各項安全消防設備之裝設規範實有調整之必要。","(三)綜上所述，爰提出「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依場所供營業使用與否分別訂出罰則，並透過加重罰鍰之上限，以達督促場所管理權人依法規要求隨時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完善、保障民眾居住及使用安全之目的。","〔十〕委員蔣萬安及張育美等21人提案要旨：","有鑑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針對違反制訂消防防護計畫、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然實務運作上針對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無法立即開罰，僅能先令限期改善，複查未合格才能舉發處罰；因罰鍰金額過低，實難達到改善成效，為維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提案修訂「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安全法令，積極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一)查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違反制訂消防防護計畫、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或防焰物品使用有違規情形，不區分情節輕重，主管機關於檢查發現後，應先通知管理權人要求限期改善，經通知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得科處罰鍰。","(二)惟實務運作上，限期改善時間過長，倘遇到業者提出展延需求，得再延期一個月改善，改善複查不過，主管機關才能處罰。現行程序不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均限期改善之結果，耗時費日，除造成基層消防人員工作負擔，對於國人生命財產保障亦未周延。","(三)爰提案修訂「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四十條修正草案」，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得限期改善，並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以促使管理權人遵守消防安全法令，積極維護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保障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十一〕委員羅美玲等17人提案要旨：","為改善現有消防檢查制度，確實維護人民安全，爰提案修正「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一)因現行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二)因現行第四十條之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並增修於特定場所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十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要旨：","為保障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中受管理權人設置及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以及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之火災警報器，皆應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並考量加強不受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等行為侵損之防範，特提出「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對管理權人未依規定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問責條件，並修正將刑責適度加重，另新增對於毀損或致令上開設施不堪用者之罰則條文，以落實消防法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一)現行消防法第三十五條所爰引之第六條第一項，規範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同第六條第四項，則規範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然在目前，第三十五條僅就管理權人於上述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在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而致死、重傷時定有刑責，卻並未對「維持正常運作」有所規範，如此實有違本法第二條「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的定義下，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警報設備除了設置與維護外，能再有對各類契約或因營運所需之實際管理情事有所規範效力。是故，特新增「維持正常運作」內容入修正條文中，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三)本提案亦對所導致於死亡及重傷之管理權人，加重有違消防法第三十五條之刑責。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五百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七百萬元以下。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所得並割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五百萬元以下。","(四)本提案另新增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針對非屬管理權人之行為人，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定有若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者之刑責問責內容。","〔十三〕委員張育美等17人（第24682號）提案要旨：","有鑑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能有效預防火災之發生，並可在火災發生之初就即時通報與警告，爭取更多逃生時間，但現行消防法針對故意關閉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卻無任何罰則，易使管理權人便宜行事，一旦災害發生，便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無正當理由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故意關閉警報設備皆屬內部人行為，消防檢查時較難發現，因此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一)鑑於KTV、電影院、旅館、商場、長照機構等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分類），一旦發生火災往往傷亡嚴重。雖然目前法規強制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若管理權人便宜行事，將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故意關閉，一旦發生火災，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目前消防法規中針對故意關閉者並無規範與罰則，故新增罰則規範，並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二)又因故意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往往是管理權人，且難以透過消防安檢時發現，因此新增吹哨人條款，增設獎勵措施並匿名保護，鼓勵內部人舉發。","(三)職是，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故意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十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要旨：","鑑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窳，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七條條文訂定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即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建築師、七科技師及消防安全設備職類乙級技術士為之；另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部分，其中電源、水源及配管施作至關重要，不可或缺，長期以來皆仰賴7,310家「電器承裝業」及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負責施作，然而，由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尚有未足，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以充實消防專業人力，補足消防專技人員缺口，集各專業之力，共同維護消防安全，並為保障消防法所定管理權人實際支配管理場所中，設置與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以及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管理權人設置之火災警報器，皆應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爰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一)目前全國7,310家電器承裝業、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者係分別依照「電業法」、「自來水法」之規定登記設立，並聘僱經考試及格之水管、電氣相關類科之技術士（或電匠）41,950人及工程現場施作（含勞安、工程品管）等人員9萬2千餘人，總計高達13萬4千餘人，從事水管、電氣工程之施作與檢修，特別在建築物中有關水管、消防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與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施工完成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交由消防設備師（士）或取得該項資格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簽證報驗，數十年來對落實、提升消費者消防公共安全，成效顯著。但從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消防設備師181人、消防設備士508人），尚有未足，尤其是南投縣、嘉義縣、宜蘭縣、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士，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條文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屬電機技師執業範圍之條文，顯見應依專業分工精神，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業務範圍者，交由電機技師辦理，又參照電業法第五十九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現況立法精神，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以符實際。","(二)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在此之前，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監造或由電機技師執業之消防設備相關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及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等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機械工程科技師、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電機工程科技師、工業安全科技師、環境工程科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執行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其等具有六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復與時精進，為兼顧公共利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以近年通過立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國土測繪法」、「地政士法」及「記帳士法」等為例，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國土測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地政士法」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因此對於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其等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三)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此一「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分科」案例，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足以做為參考，併此敘明。","(四)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規定，綜觀「建築技術規則」篇幅，其「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十七條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從事五層以下、住宅或規模一定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增加消費者負擔。","(五)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六)參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原第七條增列第八項規定建築師、電機技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三年皆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強化渠等確保消防安全之專業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七)現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同條第四項則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八)然在目前第三十五條僅就管理權人於前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消防安全設備、火災警報器在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時定有刑責，卻並未對消防安全設備、火災警報器應「維持正常運作」有所規範，為彌補立法之不足，爰將「維持正常運作」內容新增於修正條文中，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維護公眾安全。","〔十五〕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試圖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經達到定量人數之爭議」，擬修正第七條將暫行人員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修正通過施行日之後五年為止，以五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因此，爰提出「消防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一)將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查驗」、「檢修」修正為「檢測」。此因現行「裝置」定義原本訂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本法用語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盡相同。為明確起見，應修正為「查驗、檢測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以釐清其責任歸屬。","另外，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因涉及「自來水法」及「電業法」規範，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得依前開法令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符合實務態樣，酌作修正。","(二)為解決多年以來各方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否已達定量人數爭議」爭論不休，擬新增「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後五年為止」。以五年期限為落日條款，以消弭爭議。","〔十六〕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要旨：","為協助因災害搶救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消防人員，治療心理創傷，爰增訂「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要求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長年以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高度困擾著第一線的消防人員，在面對第一線衝擊時，消防人員需要拋開情緒，秉持公權力，理性面對社會人倫悲劇及重大災害的生離死別，以致在長期累積以及遇到同僚殉職帶來的悲劇時，就可能造成消防人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故需要消防主管機關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以確保消防人員的心理健康。","〔十七〕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為釐清消防設備師、士之工作範圍及責任歸屬，擬將第七條「裝置」修正為「測試」，以準確敘明實務執行態樣，進而消弭爭議。爰提出「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一)將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測試」。此因現行「裝置」定義原本訂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本法用語與一般大眾對「裝置」之認知不盡相同。為明確起見，應修正為「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以釐清其責任歸屬。另外，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因涉及「自來水法」及「電業法」規範，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得依前開法令規範，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工，為符合實務態樣，酌作修正。","(二)配合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裝置」修正為「測試」，於配套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十八〕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要旨：","鑒於消防法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然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高雄市發生城中城大樓火警案，造成四十六死、四十三人受傷，是臺灣戰後死亡人數第二多的建築物火災，僅次民國八十四年衛爾康餐廳大火，顯見消防安全管理有強化之必要，爰此提案「消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各類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管理權人亦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之申報，及增訂得免定期辦理該檢修及申報之條件；另增訂小面積或消防安全設備簡單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得由管理權人辦理檢修。","〔十九〕委員呂玉玲等16人提案要旨：","有鑒於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爰擬具「消防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一)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於火災時增加救援之黃金時間，降低憾事發生機率；現行法規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要求使用防焰物品，顯有立法疏漏。","(二)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事涉公共安全，允應立法要求其使用防焰物品。","(三)依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1.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2.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3.觀光旅館、旅館。","4.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5.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6.醫院、療養院、養老院。","7.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8.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四、機關報告：","〔一〕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於第10屆第2會期就消防持續關注相關法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本次會議委員有關消防法之修法提案或建議回應說明如下：","委員所建議修正條文，本部已全數於109年6月10日召開研商立法委員及消防機關提「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研商，並邀集法務部、外部專家學者及直轄市消防機關充分討論。","(一)支持委員提案或部分提案內容：","1.第13條：民眾黨黨團提案將原屬於消防法施行細則之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增列於該條。","2.第35條：民眾黨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陳超明等16人提案於該條增加罰金部分，尊重委員提案；惟因原條文「維護」即有維持正常運作之意涵，爰委員所提文字增列「並維持正常運作」及新增列舉「啟用」之規定態樣不予列入。","3.第37條：蔣萬安委員等21人、羅美玲委員等16人及萬美玲委員等17人提案於該條提高罰則並增加逕罰態樣。","4.第40條：蔣萬安委員等21人及羅美玲委員等16人提案於該條提高罰則並增訂逕罰態樣。上述委員建議修正第13條、第37條及第40條皆已將修法精神納入行政院版條文修正，並於109年10月28日由行政院審查原則全案通過，復於12月11日再次函報行政院，敬請委員支持行政院版條文；第35條罰金部分尊重委員提案。","(二)建議暫不修正部分：","1.第6條：民眾黨黨團提案於該條增訂「設備狀況即時回報」部分，查目前業針對醫院、療養院等長照場所要求設置119火災通報裝置直接連線消防機關通報火災訊息，另為避免業者私自關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地區警報音響，本部於107年2月12日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增列設有地區警報音響裝置停止開關式者，定有該裝置未定位或關閉時強制啟動之防呆機制及功能。另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研商決議，考量各地方政府現有消防能量及遠端訊號控制穩定度及成本效益等，暫由臺北市等地方政府先行試辦後，再研議評估於全國施行之有效及妥適性。","2.第7條：有關陳超明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該條執業權部分，內政部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7月30日召開會議，各公會團體仍堅持不同立場，考量暫行人員執業時限經推估尚有7年以上，爰維持現行消防法第7條第2項暫行人員規範，暫不予以修正，尚不影響暫行人員之執業權益。另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執業範圍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裝置部分，符合實務態樣，刻正研提消防法第7條修正案，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以符合實際。","3.第9條：有關賴惠員委員等20人提案於該條增訂「定期檢修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上網公告之」：本部於109年7月6日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增訂營業場所不合格張貼標示及公告周知之要件，並明定至消防署網站刊登更新資料之時限。已提供營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資料之揭露及民眾查詢機制，且含括委員修法意旨，爰建議不列入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4.第13條之1：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違反防火管理規定之吹哨者條款，本部業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召開會議研商，因違反防火管理人規定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地方代表皆表示執法不易，且消防法第15條吹哨者條款係考量儲存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與否將影響消防人員冒險救災而訂定，與防火管理與上開情形不同，不宜貿然推動。另與會地方代表亦表示，違反防火管理規定，已有府級1999及相關陳情系統等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故需審慎評估考量。","5.第35條之1：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案毀損或無端理由關閉消防安全設備罰金刑責及無正當理由關閉消防設備處分與增訂吹哨者條款，查刑法第189條之1已規定毀損保護生命設備罪，如發生該條所列態樣（如毀損消防安全設備），應可援引論處；另因疏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規則（如粗心大意關閉警報設備引他人傷亡）可適用刑法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故現行刑法已有刑責，尚無需修正。至吹哨者條款，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及執法不易，且各直轄市、縣（市）已有府級1999及相關陳情系統等管道受理民眾檢舉，需審慎評估研議。","(三)結語","再次感謝委員之提案建議，針對本部所研擬之消防法，行政院於109年10月28日召開審查會議，全案原則通過，並於12月11日依會議紀錄裁示與行政院法規會協商確認體例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111年5月19日","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共計29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消防法」部分：","本次修正27條，是消防法公布36年來最大幅度調整。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又為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臺北林森錢櫃 KTV大火等，有必要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就委員提案部分說明如下：","(一)原則同意部分：","1.王美惠委員等19人、張育美委員等17人分別提具第7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將「裝置」修改為「測試」以符實務態樣部分，本部原則同意。","2.劉建國委員等16人提具第9條修正草案，明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仍須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另為簡政便民授權增訂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檢修申報，該條業由內政委員會於111年4月11日決議消防法第9條行政院版條文第1項第2、3款文字予以修正，餘文字不變，並於5月11日由總統公布。","3.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王美惠委員等18人、吳琪銘委員等18人分別提具第13條及第13條之1修正草案，就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部分，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大致相同。因院版條文較為明確且周延全面，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4.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王美惠委員等18人、蔣萬安委員等21人、吳琪銘委員等18人、羅美玲委員等17人、萬美玲委員等17人、葉毓蘭委員等16人、林俊憲委員等19人分別提具第37條及第40條修正草案，另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具第40條修正草案，就特定場所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直接處罰或提高罰則部分，本部原則同意，因院版條文較為明確且周延全面，建議仍以院版條文為主。","(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1.民眾黨黨團提具第6條修正草案，增訂「設備狀況即時回報」部分，為避免業者私自關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地區警報音響，本部於107年2月12日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準」，增列地區警報音響裝置應具有未定位或關閉時強制啟動之機制及功能。另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研商決議，考量各地方政府現有消防能量及遠端訊號控制穩定度及成本效益等，不宜於各類場所全面比照辦理，宜由地方政府先行試辦後，再研議評估於全國施行之妥適性。","2.陳超明委員等16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暫行人員執業權部分，本部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7月30日召開會議，各公會團體仍堅持不同立場，考量暫行人員執業時限經推估尚有6年以上，爰維持現行消防法第7條第2項暫行人員規範，暫不予以修正。","3.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將「裝置及檢修」修訂為「查驗及檢測」部分，因現行「裝置」定義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裝置：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為符合實務態樣，故行政院版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至「檢修」部分消防專技人員已執行多年，尚無爭議，不宜冒然更動為「檢測」，建議支持行政院版本。","4.時代力量黨團提具第13條修正草案，定明管理權人責成防火管理人依計畫執行防火管理業務及公開消防防護計畫部分，因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義務已含括於第13條第1項；另因消防防護計畫涉及圖說及聯絡電話等個人隱私，故不建議公開。","5.民眾黨黨團提具第13條之1修正草案，增訂違反防火管理吹哨者條款部分，查本部於109年6月10日邀集官學界召開會議研商，考量違反防火管理規定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地方代表皆表示執法不易，且消防法第15條吹哨者條款係考量儲存危險物品場所之安全將影響消防人員冒險救災而訂，與防火管理情形不同，不宜貿然推動。另違反防火管理規定，已有府級1999專線等多元陳情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建議無須增訂。","6.陳明文委員等21人提具第25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協助同仁治療心理創傷部分，因消防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已訂有相關規範，建議無須增訂。","7.民眾黨黨團、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陳超明等16人提具第35條修正案，將消防設備之「維護」修改為「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部分，因「維護」即有維持正常運作之意涵，故尚無需修正。","8.洪孟楷委員等18人及張育美委員等17人提具第35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毀損或無端理由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之罰金與刑責，並增訂吹哨者條款部分，因刑法第189條之1已規定毀損保護生命設備罪，如發生該條所列態樣（如毀損消防安全設備），可援引論處；另因疏忽、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規則（如關閉警報設備致他人傷亡）可適用刑法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已有現行條文能爰引；至吹哨者條款，涉風險危害態樣多元，舉證困難及執法不易，且已有府級1999專線等多元陳情管道受理民眾檢舉在案，建議無須增訂。","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112年5月1日","內政部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首先感謝各位委員持續關注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等相關法案，今天謹分別就111年5月19日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後，大院委員提案3案建議修正及本部提具之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提案再予以說明。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消防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消防法」部分：","(一)原則同意部分：","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第2項後段增列「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執業之有效期限延長至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通過施行日後起算五年為止。」，查消防法第7條第2項定量人數期限之考量及「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第9點採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滿5,000人為基準，經統計推估消防設備士人數預估5年內達上開人力，原則同意，建議仍以院版法案條文為主。","(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1.湯蕙禎委員等18人提具第7條修正草案，將「裝置及檢修」修訂為「查驗及檢測」部分，因「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三、裝置：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符合實務態樣，行政院版已將「裝置」之名詞修正為「測試」；且「檢修」為消防法第9條名詞，為與其他條文內容一致性，建請支持行政院版本。","2.呂玉玲委員等16人提具第11條修正草案，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設置防焰物品，第11條立法係為抑制微小火源產生，增加人員逃生時間為主，且本部自93年3月15日起業依原條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公告戲院等高危險性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防焰物品，並滾動修正，建請維持現行條文。","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二〕司法院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今天貴院內政委員會繼續審查「消防法」修正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茲就本次會議，與本院業務有關部分，提出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政府提案第17832號）","草案明定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等重要規範，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此外，該草案簡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保障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近來老舊大樓嚴重火災事件，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本院尊重以上消防專業之政策決定。惟，其中該草案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所謂「按次」之次數（行為數）應如何認定？是否增列第1次處罰後，按次處罰前應「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同草案第39條第1項後段）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同草案第40條第3項）等要件，以明確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區分各該次數（行為數），使受處分人對於處罰有所預測，並達到督促其改善其行為之效果，建請酌參。","(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652號）","1.草案第35條：","(1)現行條文「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所稱「維護」，似應涵蓋「維持設備之正常運作」。草案擬修正法條用語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以資明確，本廳予以尊重。","(2)另本條擬就現行規定之法定刑，調高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然調高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與刑法一般刑度體例有所未合，建請斟酌。","2.草案第35條之1：","本條處罰之行為態樣「毀損…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或致令不堪用」，屬毀損罪之特別規定，兼有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尚未發生實害（與第35條加重結果犯之情形有別），草案所擬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三)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681號）","草案第35條：現行條文「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草案擬修正法條用語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啟用…」，以資明確，本廳予以尊重。另本條擬就現行規定之法定刑，調高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事涉刑事政策決定，尊重主責機關及立法院之職權。然調高後之法定刑為「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與刑法一般刑度體例有所未合，建請斟酌。","(四)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4819號）","草案第35條：與前述委員洪孟楷等18人所擬具草案第35條規定大致相同（僅罰金數額有別），意見同前所述。","(五)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二十五條條文草案」（院總第1307號委員提案第27042號）","草案特別關注第一線消防人員目擊毫無遮掩之火災慘劇，可能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之職業傷害，嚴重影響職業與社交功能，為維護消防員心理健康，應建立心理輔導制度，辦理心理輔導課程，幫助參與救災的消防人員有適當管道紓壓，爰於於第25條之1明定：「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心理輔導機制，並投入資源，協助因災害搶救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消防人員，治療心理創傷。」特別保障消防人員之心理健康，並採取積極之措施，踐行憲法維護人民健康權之意旨，本院深表感佩。","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政策決定。","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本件「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本會業務有關者，係電信事業應設置報案電話設施；另鑑於消防機關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需要，且因應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延續性，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於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取救災黃金時間，爰修正消防法第18條規定：「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修正草案第18條說明第1點：「……配合『電信法』規定修正為……。」，應為「電信管理法」，此點說明建議配合修正。","另修正草案第18條說明第3點：「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立法體例，……」經查精神衛生法業於111年11月29日完成三讀，第33條規定移列至第51條規定，此點說明建議配合修正。","建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使用者資料，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相關資料，並以電信事業所保存之資料為限。」，於消防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增加「但以電信事業電信網路性能可提供者或保存之資料為限」等文字。","參考精神衛生法第51條修正說明第2點：「有關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之定位資料，為受調閱個案最後之定位位置。而有關機關向電信事業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建議於消防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修正說明第4點，亦增加「有關機關向電信業者調閱相關資料時，應予支付費用」等文字，以為周全。","以上建議，請各位委員指教。","五、經109年12月16日及111年5月19日進行報告及詢答完畢，112年5月1日及15日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用、防災中心置服勤人員之必要，並應將消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規定由相關子法提升至法律位階，及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規定之罰責，並賦予第一線執勤人員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經審慎研商，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112年5月1日","(一)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第十五條之五、增訂第十五條之六、第十八條、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二、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三、增訂第四十二條之四、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三)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提案增訂第十三條之一、委員陳明文等21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提案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四)第四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刪除。","(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各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以使其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為確保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皆應能立即啟動，確保各項功能正常，以因應火災時緊急應變使用，請內政部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等規定，落實要求各類場所管理權人確實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請各消防機關加強檢查。","112年5月15日","(一)第七條，修正如下：","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二)第三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agenda":{"page_end":121,"meet_id":"院會-10-7-13","speakers":["蔡其昌","陳靜敏"],"page_start":116,"meetingDate":["2023-05-30"],"gazette_id":"1125611","agenda_lcidc_ids":["1125611_00004","1125611_00005"],"meet_name":"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content":"護理人員法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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