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ng_content":"併案審查(一)委員吳宜臻等3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慶華等18人\n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潘維剛等2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n草案」、(四)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李俊俋\n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ections":["討論事項","民法第1052條「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裁判離婚,係指有民法所定之離婚原因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提起離婚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時,以判決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方式。另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053條、第1054條所定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是草案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第1053條「有請求權」、「不得請求離婚」修正為「得提起離婚之訴」、「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第1054條「有請求權」、「不得請求離婚」修正為「得(草案似誤繕為『有』)提起離婚之訴」、「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本部敬表贊同。","草案第1052條第1項列舉之裁判離婚事由,增訂「施用毒品、酗酒、賭博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賦予他方配偶得依此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另現行條文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明確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部均敬表尊重。惟就現行條文第7款「有不治之惡疾」、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疾病」及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部分,揆諸此等事由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於當事人雖無責任,基於目的主義仍有規定之必要,且其列舉規定於第1項,亦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概括離婚事由,尚須由法院判斷是否「難以維持婚姻」,故刪除現行條文第7款至第9款,似有未妥。","草案第1052條增訂第3項夫妻分居達3年以上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並設有公平條款(苛刻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得駁回離婚之訴,另增訂分居專節,於草案第1058條之1至第1058條之6,就分居之方式、期間、權利義務等加以規定。鑒於是否於民法增訂分居規範,係屬婚姻制度之重大變革,對夫妻雙方及子女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其相關問題均有待釐清,本部為求審慎,自103年9月起先後4次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團體於103年9月3日、9月29日、10月31日及12月12日召開「民法親屬編增訂分居制度修法會議」、「民法增訂分居制度意見徵詢座談會」,以廣徵各界意見。於上開修法會議及座談會中,就分居之類型、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充分討論,與會人員多認為分居制度與離婚率之高低,並無必然關聯,而不應以分居制度作為離婚緩衝之機制,且「事實上分居」之問題亦亟待解決。考量分居制度牽涉層面甚廣,此部分宜由本部詳加研議後,再行修法,敬請 大院斟酌。"],"logs":[],"hit_agenda":{"page_end":400,"meet_id":"委員會-8-7-36-21","speakers":["吳宜臻","蔡其昌","尤美女","呂學樟","顏寬恒"],"page_start":385,"meetingDate":["2015-06-04"],"gazette_id":"1045601","agenda_lcidc_ids":["1045601_00010"],"meet_name":"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content":"併案審查(一)委員吳宜臻等36人擬具「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李慶華等18人\n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潘維剛等27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n草案」、(四)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李俊俋\n等1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agenda_id":"1045601_0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