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ng_content":"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19人、委員李俊俋等26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n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ections":["報告事項","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為配合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之實施,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已修正為非從刑,及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增訂,故為求司法實務依法執行沒收規定,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甫於去(105)年5月25日經大院徐國勇委員、柯建銘委員等21位委員提案修正,並於同年7月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是此次105年9月行政院版所提之修正案,並無意就該條為修正。","觀諸該條文,無論係105年7月修正前、修正後,該條之架構均為「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其根本架構自民國85年該條例立法以來均係如此,從未有所變更。","有關委員垂詢是否應比照甫通過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之體例為修正部分,茲簡要說明如下,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顯係針對擴大沒收之規範,與本條例第七條是證明犯罪後之沒收,兩者全然不同,本條例第七條要適用的前提是「犯第三條(即主持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擴大沒收之性質根本不同。"],"logs":[],"hit_agenda":{"page_end":192,"meet_id":"委員會-9-3-36-4","speakers":["段宜康"],"page_start":189,"meetingDate":["2017-03-06"],"gazette_id":"1062201","agenda_lcidc_ids":["1062201_00005"],"meet_name":"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content":"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為洲等19人、委員李俊俋等26人、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n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agenda_id":"1062201_0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