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ding_content":"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益揭發保護法\n草案」、(三)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四)委員鍾孔炤等32人擬具「公益\n通報者保護法草案」、(五)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揭弊人保護獎勵條例草案」、(六)親民黨黨\n團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七)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sections":["報告事項","議事錄: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本法採公部門與私部門揭弊保護合併立法模式,因內部人員對弊端能更早察覺、且有效提供事證,故本法聚焦於內部人員之保護,以明確區分「揭弊」與「檢舉」之概念。復考量內部人員與任職機關間法律關係多元,本法就揭弊者範圍擴大包含僱用、定作、委任關係均納入保護(草案第一條、第五條)。","基於保護從優之精神,就本法與其他法律之吹哨條款競合時,為達對揭弊者之最佳保護,明定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草案第一條)。","本法立法架構為「特定之人,因特定事項,向特定之人或機關,循特定程序揭弊,始受保護。」故本法就所揭之弊之內容種類,公部門與私部門分開規定。公部門包含刑事貪瀆不法與重大行政不法,而私部門則包含金融、食安、環保、水土保持、勞動、醫療、社會福利等與大眾生活息息相關且具公益性不法事項。復為因應社會民情而有適時調整弊端項目範圍之必要,授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增補弊端項目(草案第三條)。","揭弊程序採層次性通報,其中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採內部通報併行機制,將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跟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並列為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另對於軍情人員或涉及國家機密之機敏案件,基於國家安全之必要,限縮其第一層受理機關範圍。而當第一層揭弊失靈時,如逾一定期間不予受理或草率結案,揭弊者可以向外部監督機關進行第二層通報,並受本法保護。(草案第四條、第六條)。","本法對揭弊者提供的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權保護、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責任減免。因本法聚焦於內部人員之保護,故對其工作權益保護尤為重視,並擴大工作權保護對象。除揭弊者本人外,於弊案調查過程,對於事前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及其他知悉案情之內部人員,均可能因其證述而遭受不利處遇,故本法將揭弊者、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配合調查、擔任證人之內部人員均納入工作權保障範圍(草案第七條)。","工作權保障主要表徵為「禁止不利人事措施」,除一般熟知之解職、免職、降調、減薪、剝奪或減少福利、工作條件之不利變更等人事行政行為外,本法將無故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之職場霸凌行為,亦列為不利人事措施態樣。具體保護措施包含回復職務、回復原有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工資補發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對私企業而言,強迫復職未必符合勞雇雙方意願與利益,故本法提供雇主於支付3個月以上待業補償金後,得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務契約之替代選項。為達嚇阻效果,對於施以報復性不利措施之行為人依其身分予以懲戒、懲處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如意圖報復,對揭弊者為犯罪行為,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草案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不利人事措施之行政救濟程序以不改變我國現制為原則,惟為避免內部人員於救濟程序中因武器不對等而居於弱勢地位,本法規定下列程序保障:(一)「舉證責任倒置」:由機關或雇主證明縱無揭弊行為,仍有採取相同人事措施之正當理由;(二)「揭弊者抗辯優先調查」:傚法自白任意性規定,揭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揭弊者抗辯時,應優先調查並為認定;(三)「引進法庭之友」:法院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讓公益團體、律師公會、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爭點與法律表示意見,提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草案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為鼓勵揭弊者勇於揭弊,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其陳述內容涉及應保密事項時,不負洩密之責,並擴大免責範圍及於揭弊前、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另揭弊者為揭弊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時,於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時,得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草案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舉重以明輕,本法明定公務員因貪污行為而受免刑之宣告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資格限制,得申請再任公職,機關受理後仍得個案審酌准否任用(草案第十三條)。","現有法制就受理檢舉(陳情)、訴訟程序均有完善之身分保密規定。而證人保護法就人身安全亦有完整規定,並採行法院保留之令狀主義,故本法於人身保護部分,準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揭弊者基於事實合理相信而提出揭弊,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以鼓勵揭弊者安心揭弊;至明知不實、誣告、偽證或對於已公開案件、明知已有他人檢舉再行揭弊之黑函濫訴案件,則不受保護(草案第十六條)。","考量本法弊端類型、違法態樣落差甚大,獎金給與標準尚難齊一,且獎金之給與重在表揚揭弊行為對揭弊案件查獲之貢獻,與本法重在保護揭弊者揭弊權益之行使,目的仍有不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單行法規中明定其標準與其他相關事項。另公務員對其職務行為,依法具有告發義務,故對於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知悉弊端而揭弊者,不宜再給予獎金(草案第十七條)。"],"logs":[],"hit_agenda":{"page_end":180,"meet_id":"委員會-9-7-36-25","speakers":["段宜康","鍾孔炤","洪慈庸","周陳秀霞","黃國昌","鄭運鵬","鍾佳濱","管碧玲","周春米","尤美女","吳志揚","余宛如"],"page_start":63,"meetingDate":["2019-05-23"],"gazette_id":"1085901","agenda_lcidc_ids":["1085901_00003"],"meet_name":"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content":"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益揭發保護法\n草案」、(三)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四)委員鍾孔炤等32人擬具「公益\n通報者保護法草案」、(五)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揭弊人保護獎勵條例草案」、(六)親民黨黨\n團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七)委員余宛如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agenda_id":"1085901_0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