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0602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0602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2","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9-20T08:29:57+08:00","提案日期":"2024-02-23","最新進度日期":"2024-04-18","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2/LCEWA01_11010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2/LCEWA01_11010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2_00024/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3647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0051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06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0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0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0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4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2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仁","林倩綺","高金素梅"],"連署人":["陳玉珍","翁曉玲","柯志恩","呂玉玲","王育敏","陳超明","謝衣鳯","蘇清泉","林思銘","萬美玲","黃建賓","魯明哲","徐欣瑩","游顥","賴士葆","李彥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0602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仁、林倩綺、高金素梅等21人，有鑑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多年未進行修正，為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803號解釋之意旨，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符合憲法價值衡平原則，尊重及維護原住民族狩獵之傳統文化權利，並因應社會需要，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修正本條之主管機關並增訂但書。\n\n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三、鑒於海洋委員會業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中央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為管轄機關，爰增訂但書，以明確本法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第七款；修正第二項。\n\n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應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n\n三、《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條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爰將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n\n三、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因此，修正第一項，將「非營利自用」，增列為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合法、必要行為之要件。\n\n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五、為落實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之事前申請核准制，以免牴觸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及實務面窒礙難行之處，並將第二項前段修正採「備查」制，並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管理等應遵行事項，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項目，以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n\n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四、倘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自行圍捕時，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逸失，可能引發民眾不安及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顯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之文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之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查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之困難，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n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五、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說明":"一、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自民國7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迄今，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23日，業已歷經十年，致部分條文未能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例如：原住民狩獵情勢變化，使得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5月7日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復以獸鋏管理有提高強度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以及考量圍捕民間動物園逃脫之野生動物造成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除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事件。故為完善野生動物保育處理機制，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二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未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之旨。\n三、查司法院大法官於第803號解釋文闡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鑒於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旨，以及解決現行法適用之疑義，爰提案修正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以期符合憲法規範及原則，並實質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n四、其他修正要點如次：\n(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應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杜絕不當工具使用致野生動物傷殘，以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n(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四)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n(五)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提案編號":"20委11000602","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0602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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