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202110010890000"],"data":{"屆":11,"議案編號":"202110010890000","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議代碼:str":"第11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7-10T22:35:32+08:00","提案日期":"2024-03-15","最新進度日期":"2024-04-18","法律編號":["03118"],"法律編號:str":["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105_00020/html"},{"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關連議案":[{"議案編號":"203110036470000","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11100051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202110006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06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0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0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14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202110022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許智傑","吳秉叡","張雅琳","陳秀寳","林月琴","郭國文","陳亭妃","林宜瑾","王美惠","徐富癸","黃秀芳","蔡易餘","洪申翰","陳培瑜","邱議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08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089","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鑑於使用獸鋏、金屬吊索、炸藥、毒物等方式進行之獵捕行為，其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特性已嚴重危害一般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安全，應予全面禁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於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設有相應修法配套，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野生動物名錄與保育等級應每年更新。\n二、炸藥與爆裂物、毒物、獸鋏、金屬製吊索等，具高殺傷力且無差別傷害，手段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應全面禁止。\n三、為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且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列要件「非營利自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法受保護尊重，惟傳統獵具及方法並不在禁止之列，故禁止前項之獵具，應無阻礙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虞。現行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實務上窒礙難行。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精神與實際情形。\n四、本法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實為邏輯瑕疵，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也納入規範。\n五、實務上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增加第三人租借與他人機具負擔被沒收風險，犯罪器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得沒收之。違法被沒入之物，不應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說明":"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應隨環境變遷不斷調整，名錄與保育等級每年重新審視更新，更加有利於物種族群存續。","修正":"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獸鋏與金屬製吊索等獵具，其高殺傷力與無差別傷害之特性，已對野生動物生存造成極大威脅，應全面禁止。\n\n二、將獸鋏等獵具，由第六款獨立移列至第七款，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例外之修訂。\n\n三、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n\n四、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增訂主關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一、炸藥與爆裂物、毒物、獸鋏、金屬製吊索等，皆為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之獵補方式，手段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其他主管機關已公告禁止之方法皆不應成為例外。\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且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修正第一項，增列要件「非營利自用」。\n\n二、無差別式傷害之獵具與獵捕方式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易造成目標之外動物嚴重傷害。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法受保護尊重，惟傳統獵具及方法並不在禁止之列，故應無阻礙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虞。\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實務上窒礙難行。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精神與實際情形。","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實為邏輯瑕疵，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也納入規範。\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實務上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n\n二、為避免舉證、認定程序之困難，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以及增加第三人租借與他人機具負擔被沒收風險，犯罪器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得沒收之。\n\n三、違法被沒入之物，不應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違規行為人使用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阻絕僥倖心理。","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0890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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