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bills":[{"billNo":"2021100376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1-11","laws":["03118"],"mtime":"2025-12-05T15:54:00+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啓楷","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769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宰殺之規定尚不完備，為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遭不當對待，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騷擾、虐待、宰殺之規定並不完備，故新增第二款以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遭不當對待。\n\n二、新增第十一款以避免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遭不當飼養、繁殖、買賣、陳列、展示、加工、進口、出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在第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護區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區域之外區域，騷擾、虐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一、非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業者，逕自飼養、繁殖、買賣、陳列、展示、加工、進口、出口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十三、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first_time":"2024-04-26","last_time":"2025-01-21","提案編號":"20委11003769"},{"billNo":"20311003647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狀態":"交付協商","日期":["2024-04-19"]},{"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議案名稱":"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經濟委員會","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審查報告","first_time":"2024-04-18","last_time":"2025-01-21","laws":["03118"],"mtime":"2026-05-04T18:36:33+08:00","會期":2,"屆期":11,"meet_id":"院會-11-1-22","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第四條","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二、使用毒物。\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四、架設網具。\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說明":"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委員楊瓊瓔等3人所提、委員林岱樺（伍麗華）等4人所提）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2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十九條","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所有提案及委員林岱樺（伍麗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一條","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所有提案及委員林岱樺（伍麗華）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n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n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修正":"第三十一條","條號":"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條號":"第三十七條"},{"現行法":"","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條號":"第五十條之一"},{"現行法":"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四、（刪除）\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條號":"第五十一條"},{"現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說明":"所有提案及委員張啓楷（高金素梅）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所有提案及修正動議1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條號":"第五十一條之一"},{"現行法":"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條號":"第五十二條"}]}],"狀態":"三讀"},{"billNo":"20211002916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盧縣一"],"連署人":["邱鎮軍","賴士葆","羅智強","廖偉翔","王育敏","涂權吉","林倩綺","陳菁徽","蘇清泉","林思銘","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牛煦庭","呂玉玲","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4-12","last_time":"2025-01-21","meet_id":"院會-11-1-9","laws":["03118"],"mtime":"2025-02-12T08:04: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9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916","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狩獵問題長年造成原住民遭遇司法訴追，影響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狩獵慣俗權益甚鉅，爰為保障原住民狩獵之基本人權，並依據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修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其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非營利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再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此次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且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同法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n\n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n\n三、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第十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但排除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如腳踏索、陷落器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傳統獵具。\n七、使用獸鋏、鋼製吊索。\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文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有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n\n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billNo":"20211003062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秀寳","王美惠","徐富癸","陳瑩","林俊憲","何欣純","沈伯洋","黃捷","羅美玲","李柏毅","黃秀芳","賴瑞隆","劉建國","鍾佳濱","林宜瑾","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4-12","last_time":"2025-01-21","meet_id":"院會-11-1-9","laws":["03118"],"mtime":"2025-02-12T08:04: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0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062","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因第一項情形而使用獸鋏，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自動報繳，免受其處罰，其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不得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取得所需之改良式獵具。"},{"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57","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n\n(二)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billNo":"20211003046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4-26","2024-04-30"],"會議代碼":"院會-11-1-11"},{"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陳素月","蔡易餘","陳秀寳"],"連署人":["林月琴","邱志偉","李坤城","鍾佳濱","何欣純","黃捷","徐富癸","王美惠","李柏毅","邱議瑩","林楚茵","陳亭妃","陳俊宇","陳培瑜","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4-12","last_time":"2025-01-21","meet_id":"院會-11-1-9","laws":["03118"],"mtime":"2025-02-12T08:04: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046號","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蔡易餘、陳秀寳等18人，鑒於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的設置，致使野生流浪犬、貓斷肢的案例屢見不鮮，甚至連石虎、水鹿及食蟹獴等保育類動物也深受其害，不利於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之維護，應予全面禁用。又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配合修正有關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規定，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說明":"保育野生動物的腳步刻不容緩，因應環境快速變遷，未定期更新名錄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應定期更新保育類動物名錄，以利野生動物族群存續。","修正":"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而造成的無差別性以及強大殺傷力已造成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情形頻繁發生，除獸鋏之外，與其有相同爭議之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也應全面禁止，故修訂第七款之規定。\n\n二、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n\n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之修訂，並增訂主關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使用獸鋏等無差別獵具致動物死傷案件已經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杜絕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應全面禁止獸鋏等無差別獵具之使用，且對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亦不得成為例外。\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包含非營利自用，但狩獵對象基於野生動物保育與自然生態平衡的考量，除非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易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斷肢、死亡等極大之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無差別式獵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n\n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n\n(二)日前發生某樂園狒狒逃跑後遭槍殺之情事，以至野生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類推適用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之定義，其飼主應負飼養管理義務，類推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予敘明。\n\n(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四)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且野生動物保育法雖有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製作野生動物名錄，惟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定期更新名錄，環境的快速變遷恐致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差距，不利野生動物保育推動。（修正第二條及第四條）\n二、使用獸鋏及山豬吊造成目標之外動物死亡或傷殘事件不勝枚舉，保育類野生動物也深受其害。為減少不人道之獵捕行為，並維護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應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金屬製吊索（俗稱山豬吊）等無差別式獵具。（修正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n三、為平衡野生動物保育與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延續，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n四、日前某遊樂園狒狒逃跑事件，最後被槍殺死亡，引發全民關注，遊樂園僅罰最高5萬元的罰鍰，爰修法加重處罰至最高15萬元，而圍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修正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提案編號":"20委11003046"},{"billNo":"20211005383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22/LCEWA01_110122_005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6-07","2024-06-11"],"會議代碼":"院會-11-1-17"},{"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1-2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07-12","2024-07-15","2024-07-16"],"會議代碼":"院會-11-1-22"},{"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蘇清泉","盧縣一","張智倫","邱鎮軍","廖偉翔","林思銘","陳玉珍","賴士葆","林德福","呂玉玲","張嘉郡","林倩綺","涂權吉","王育敏","許宇甄"],"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meet_id":"院會-11-1-17","laws":["03118"],"mtime":"2025-02-12T08:04: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53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5383","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鑑於為落實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與釋字第803號尊重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利用權利的前提下，本法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參照《動物保護法》「全面禁用」獸鋏之規定，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澈底防杜獸鋏之不當傷害，爰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法雖有原則上不得使用獸鋏以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但於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等情形或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允許例外得使用獸鋏。惟近來因獸鋏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案件時有所聞，廣受關注，為澈底防杜獸鋏之不當傷害，爰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以第七款單獨規範進行表列，現行第七款則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n\n二、爰參照《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first_time":"2024-06-07","last_time":"2025-01-21"},{"billNo":"20211007295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1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1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4-10-25","2024-10-29"],"會議代碼":"院會-11-2-6"},{"會期":"11-02-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4-12-27","2024-12-31"],"會議代碼":"院會-11-2-15"},{"會期":"11-02-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03","2025-01-07"],"會議代碼":"院會-11-2-16"},{"會期":"11-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0","2025-01-14"],"會議代碼":"院會-11-2-17"},{"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會期":"11-02-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01-17","2025-01-20","2025-01-21"],"會議代碼":"院會-11-2-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129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03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54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5-01-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5011645"}],"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洪孟楷","楊瓊瓔","謝龍介"],"連署人":["廖先翔","黃仁","陳雪生","涂權吉","賴士葆","陳玉珍","葛如鈞","林倩綺","林沛祥","顏寬恒","林思銘","羅廷瑋","羅智強","廖偉翔","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25","last_time":"2025-01-21","meet_id":"院會-11-2-6","laws":["03118"],"mtime":"2025-02-12T08:04: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7295","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楊瓊瓔、謝龍介等18人，有鑑於生態保育相關研究日新月異，野生動物保育議題日益複雜難解，惟本法未隨時代更迭而與時俱進，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又我國近年發生動物逃脫之圍捕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圍捕過程亦可能造成民眾恐慌、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落實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落實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避免本法與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爭議及落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參酌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腐蝕性物質列入本法第一項各款之禁用範圍，其餘款次依序移列。\n\n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並增訂金屬製吊索等導致動物傷亡之無差別獵具等文字，共同移列第八款單獨規範。\n\n三、第二項配合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腐蝕性物質。\n六、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七、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八、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n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均應限於非營利目的，並非僅將自用限於非營利，爰於第一項前段用語明定為「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n\n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獸鋏、金屬製吊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四、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9","說明":"一、1992年世界各國在里約地球高峰會議簽署「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BD）所揚櫫的「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及「公平合理的分享利用生物多樣性遺傳資源所產生的利益」三大目標，促使我國致力於國內及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育工作。\n\n二、另根據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協會（WAZA）在《為保育而做的社會變革：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教育方略》提及動物園和水族館等機構設立之目的應帶來轉變，例如建立民眾對物種、自然的知識和理解；鼓勵支持親環境行為及行動；促進對物種、自然的敬畏及啟發等有關推動全民保育教育之使命。\n\n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條所規範之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修正":"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之義務。\n\n二、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我國於2023年所發生之「東非狒狒脫逃事件」，凸顯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在共同進行圍捕作業時，因欠缺明確之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等，進而造成行政量能虛耗、引發社會紛擾，以及不當圍捕之爭議等，爰增訂第二項。\n\n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或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前項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本法第五條所設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共同訂定並公告之。\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之情事發生，亦避免影響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全。","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billNo":"201110005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2/LCEWA01_110102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2/LCEWA01_110102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2-23","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2","laws":["03118"],"mtime":"2024-09-20T08:28: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0511號","提案編號":"20政11000511","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n\n二、依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n\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四、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併予敘明。\n\n(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三)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n\n四、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n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billNo":"202110006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2/LCEWA01_110102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2/LCEWA01_110102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會期":"11-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2-23","2024-02-27"],"會議代碼":"院會-11-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仁","林倩綺","高金素梅"],"連署人":["陳玉珍","翁曉玲","柯志恩","呂玉玲","王育敏","陳超明","謝衣鳯","蘇清泉","林思銘","萬美玲","黃建賓","魯明哲","徐欣瑩","游顥","賴士葆","李彥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2-23","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2","laws":["03118"],"mtime":"2024-09-20T08:29:5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0602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仁、林倩綺、高金素梅等21人，有鑑於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多年未進行修正，為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803號解釋之意旨，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符合憲法價值衡平原則，尊重及維護原住民族狩獵之傳統文化權利，並因應社會需要，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修正本條之主管機關並增訂但書。\n\n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爰配合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三、鑒於海洋委員會業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中央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為管轄機關，爰增訂但書，以明確本法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第七款；修正第二項。\n\n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應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亦配合修正，並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n\n三、《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條規定，獸鋏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爰將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n\n三、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因此，修正第一項，將「非營利自用」，增列為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合法、必要行為之要件。\n\n四、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五、為落實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第二項刪除現行之事前申請核准制，以免牴觸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及實務面窒礙難行之處，並將第二項前段修正採「備查」制，並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管理等應遵行事項，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項目，以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本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以規範不同之管理密度。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爰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至野生之脊椎動物如受人為飼養或管領，亦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動物，其飼主之飼養管理義務，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規範，例如應提供妥善照護、不得棄養等。\n\n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現行條文僅規範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及於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四、倘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自行圍捕時，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逸失，可能引發民眾不安及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顯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之文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之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查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之困難，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n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五、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說明":"一、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自民國7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迄今，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23日，業已歷經十年，致部分條文未能配合國內社會情勢變遷。例如：原住民狩獵情勢變化，使得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5月7日作成釋字第803號解釋；復以獸鋏管理有提高強度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以及考量圍捕民間動物園逃脫之野生動物造成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除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事件。故為完善野生動物保育處理機制，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第二項）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第三項）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未符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權之旨。\n三、查司法院大法官於第803號解釋文闡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鑒於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旨，以及解決現行法適用之疑義，爰提案修正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以期符合憲法規範及原則，並實質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權利。\n四、其他修正要點如次：\n(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應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杜絕不當工具使用致野生動物傷殘，以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n(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四)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n(五)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提案編號":"20委11000602"},{"billNo":"2021100062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3/LCEWA01_11010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3/LCEWA01_11010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連署人":["林岱樺","李昆澤","王正旭","王世堅","陳冠廷","林月琴","王美惠","何欣純","林宜瑾","郭昱晴","徐富癸","許智傑","張雅琳","黃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01","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3","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41: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062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0628","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雖逐步禁止獸鋏之使用，惟此類高殺傷力無差別陷阱屢屢誤造成目標以外動物死亡或傷殘，甚至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地危害，應予全面禁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進一步闡述有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亦應包含基於非營利自用目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權利，應配套修法解套，並允其事後報備。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黑熊、石虎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受獸鋏傷害或死亡事件增加，受到社會大眾關切，全面禁止使用獸鋏等易對野生保育動物造成無法挽回之傷殘或死亡之器械，為我國保育政策之既定方針，爰修正全面禁用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野生動物、森林都屬於自然資源，原住民族居住山林自然之傳統領域，採獵當地的自然資源。長久以來採集狩獵已成為原住民族傳統的謀生方式，並形成重要的文化表徵與內涵。基於尊重與維持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應允原住民基於部落傳統，於非營利自用之情況下，得獵捕利用野生動物，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3號解釋意旨，原住民狩獵不必以事前申請許可限制，應有多元彈性措施，爰增訂備查制以更符合原住民傳統文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n三、依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得獵捕、宰殺或利用包括保育類在內之野生動物，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然若違反本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較輕之罰鍰。然而，若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論是否為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或故意過失，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將科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實屬過嚴，且輕重失衡。事實上原住民族之狩獵行為，若只是單純的生活需求或文化祭儀，並不會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或生態環境構成威脅。爰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一體納入本條並予除罪化，改處以較輕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n四、為強化野生動物保育，就第三人租借器械、工具予行為人造成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危害者，亦應承擔其器械、工具被沒收沒入之結果，以增加違法行為人取得器械工具之困難度，阻絕幫助犯之僥倖心理，遏止違法行為，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爰修法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獸鋏禁用之爭議由來已久，其使用之主要爭議在於強大殺傷力及因無差別性導致高誤殺傷率。如在僅需要驅趕野生動物情況下使用獸鋏，易造成動物不必要的死亡或傷殘，如使用在獵捕特定動物，又容易造成誤殺傷目標以外動物之情況，甚至常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受害情形。\n\n二、除獸鋏外，與其具有相同爭議之狩獵工具如俗稱山豬吊的含金屬材質套索，皆屬於無差別高殺傷力陷阱，此類工具應全面禁止使用，爰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n\n三、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金屬套索等易造成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永久傷殘、死亡之工具。\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之物品、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一、為避免誤傷保育類野生動物、減少因不人道獵捕行為致目標以外野生動物死亡傷殘等案件影響民眾觀感及我國形象，全面禁用使用獸鋏有其必要，同理，其他具有強大殺傷力及高誤傷率之工具亦應全面禁止，爰修正本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為例外使用。\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於2004年修正刪除，無保留之必要，爰將第六款移列至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保障，應包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習慣，應允許原住民自行獵捕「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做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情形，爰增訂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情形。\n\n二、為進一步鬆綁對原住民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限制，除原本規定之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制外，增訂開放事後報備之備查制。\n\n三、原住民族使用傳統獵具應不在第十九條規範範圍內，其傳統獵具之定義、種類，應授權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本法第四條明確將野生動物之保育，區分出「一般類」與「保育類」，並就此二類做出不同程度之保護規定，合先敘明。\n\n二、現行條文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就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處理行政罰，為平衡保育野生動物、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爰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並就其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不同，分二款予以不同處罰。\n\n三、行政罰法已有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應檢附文件、程序，及其獵捕方式、傳統獵具、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其他法律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特別法優先原則，本法得為沒收之特別規定。\n\n二、現行實務上違反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還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器械工具等，應納入得沒收之物範圍。此外，實務上常有行為人透過租借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倘若屬於第三人所有，且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幫助犯罪的情況下，仍租借給當事人使用者，亦應承擔沒收之則，惟具體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爰修正為「得」沒收。\n\n三、同前項說明，對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之行政罰沒入，比照沒收規定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械工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billNo":"202110006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3/LCEWA01_110103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3/LCEWA01_110103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黃捷"],"連署人":["吳秉叡","王定宇","王美惠","蔡易餘","范雲","邱議瑩","何欣純","徐富癸","陳培瑜","陳秀寳","李柏毅","吳沛憶","沈伯洋","張雅琳","王正旭","李坤城","林月琴","賴惠員","羅美玲","蔡其昌","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01","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3","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43: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06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0693","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有鑑於獸鋏與金屬套索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之特性，時常誤傷目標動物以外之野生動物導致傷殘、死亡，嚴重危害野生動物已然嚴峻之生存條件，實有全面禁用之必要。復依據根據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予以尊重。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為徹底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傷殘、死亡等情形，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其他獵捕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現行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第二項則配合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billNo":"202110010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4/LCEWA01_110104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4/LCEWA01_110104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08","2024-03-12"],"會議代碼":"院會-11-1-4"},{"會期":"11-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08","2024-03-12"],"會議代碼":"院會-11-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美惠","吳琪銘","鍾佳濱","黃捷","賴惠員","陳素月","林宜瑾","李昆澤","楊曜","蔡易餘","陳亭妃","郭昱晴","何欣純","沈伯洋","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08","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4","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41: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06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067","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關於原住民狩獵案之意旨，及關於112年3月六福村動物園狒狒逃脫、圍捕而後狒狒中槍死亡事件，應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明定使用法不容許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以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第一項酌作文字及項次的調整。","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原住民族傳統獵具（含獸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所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爰將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以符合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性。\n\n二、又，保育類野生動所有人或占有應妥為管理，如有逸失而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其圍捕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或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特修正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並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57","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以為沒收制度之特別規定。\n\n(二)於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將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n\n二、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billNo":"2021100108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許智傑","吳秉叡","張雅琳","陳秀寳","林月琴","郭國文","陳亭妃","林宜瑾","王美惠","徐富癸","黃秀芳","蔡易餘","洪申翰","陳培瑜","邱議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15","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5","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35: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08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089","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鑑於使用獸鋏、金屬吊索、炸藥、毒物等方式進行之獵捕行為，其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特性已嚴重危害一般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安全，應予全面禁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於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設有相應修法配套，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野生動物名錄與保育等級應每年更新。\n二、炸藥與爆裂物、毒物、獸鋏、金屬製吊索等，具高殺傷力且無差別傷害，手段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應全面禁止。\n三、為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且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增列要件「非營利自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法受保護尊重，惟傳統獵具及方法並不在禁止之列，故禁止前項之獵具，應無阻礙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虞。現行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實務上窒礙難行。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精神與實際情形。\n四、本法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實為邏輯瑕疵，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也納入規範。\n五、實務上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增加第三人租借與他人機具負擔被沒收風險，犯罪器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得沒收之。違法被沒入之物，不應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說明":"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應隨環境變遷不斷調整，名錄與保育等級每年重新審視更新，更加有利於物種族群存續。","修正":"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n\n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n\n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n\n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獸鋏與金屬製吊索等獵具，其高殺傷力與無差別傷害之特性，已對野生動物生存造成極大威脅，應全面禁止。\n\n二、將獸鋏等獵具，由第六款獨立移列至第七款，以配合第二十一條例外之修訂。\n\n三、原第七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移至第八款。\n\n四、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增訂主關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或設置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一、炸藥與爆裂物、毒物、獸鋏、金屬製吊索等，皆為高殺傷力無差別傷害之獵補方式，手段目的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其他主管機關已公告禁止之方法皆不應成為例外。\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已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範，且據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修正第一項，增列要件「非營利自用」。\n\n二、無差別式傷害之獵具與獵捕方式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易造成目標之外動物嚴重傷害。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法受保護尊重，惟傳統獵具及方法並不在禁止之列，故應無阻礙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虞。\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實務上窒礙難行。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以符司法院釋字精神與實際情形。","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實為邏輯瑕疵，應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也納入規範。\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實務上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n\n二、為避免舉證、認定程序之困難，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以及增加第三人租借與他人機具負擔被沒收風險，犯罪器具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得沒收之。\n\n三、違法被沒入之物，不應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違規行為人使用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阻絕僥倖心理。","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billNo":"202110014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1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1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5","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39:19+08:00","提案人":["呂玉玲"],"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423號","案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有鑑於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對於野生動物傷害極大，亦常造成動物肢體永久傷害或不幸身亡之情事，故以強化野生動物保育為原則，應杜絕殘忍獵具之使用，並於特殊緊急情況、原住民狩獵傳統文化中取得平衡，以促進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彰顯人道精神。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嘉郡","丁學忠","陳雪生","鄭正鈐","葛如鈞","羅明才","牛煦庭","魯明哲","羅廷瑋","王鴻薇","陳超明","陳菁徽","黃健豪","廖先翔","顏寬恒","楊瓊瓔"],"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俗稱山豬吊的金屬套索，是以彈簧裝置束綁之陷阱，當動物無端觸碰，恐遭致肢體傷害，當動物基於生存本能嘗試掙扎逃脫，時常發生肢體受傷、殘缺案例，因身陷陷阱而遭活活餓死、渴死亦屢見不鮮，所受痛苦往往難以癒合，實在有違尊重生命及人道捕獵之國際趨勢。","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設置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說明":"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漁牧業發展及人類生命之虞，在維護自然生態之權衡下，允許人道方式捕獵，惟針對野生動物防治，採取模式應避免過激手段，故將緊急情況下捕獵野生動物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較具人道精神之獵捕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林務局根據本法訂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惟應避免非人道之行徑，故將捕獵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兼顧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對生命之敬重。","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俗稱山豬吊的金屬套索，是以彈簧裝置束綁之陷阱，當動物無端觸碰，恐遭致肢體傷害，當動物基於生存本能嘗試掙扎逃脫，時常發生肢體受傷、殘缺案例，因身陷陷阱而遭活活餓死、渴死亦屢見不鮮，所受痛苦往往難以癒合，實在有違尊重生命及人道捕獵之國際趨勢。\n二、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漁牧業發展及人類生命之虞，在維護自然生態之權衡下，允許人道方式捕獵，惟針對野生動物防治，採取模式應避免過激手段，故將緊急情況下捕獵野生動物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較具人道精神之獵捕規定。\n三、基於尊重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林務局根據本法訂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惟應避免非人道之行徑，故將捕獵方式限制在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兼顧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對生命之敬重。","first_time":"2024-03-15","last_time":"2024-04-18","提案編號":"20委11001423"},{"billNo":"202110022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1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1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0479/11342004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8"}],"議案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張雅琳"],"連署人":["王正旭","沈發惠","何欣純","郭昱晴","王美惠","徐富癸","沈伯洋","李柏毅","鍾佳濱","陳亭妃","陳素月","郭國文","蔡易餘","張宏陸","黃秀芳","陳俊宇","黃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04-18","meet_id":"院會-11-1-7","laws":["03118"],"mtime":"2024-07-10T22:27: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22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226","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鑒於野生動物保育法已近十年未曾修法，法規並未與時俱進之狀況下，如：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必須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使用獸鋏卻違反本法之規範，現應依司法院釋字八○三號解釋，有必要配合修正。又先前因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引發社會大眾恐慌，飼育者又未通報主管機關，嚴重者甚至影響民眾生命財產，有必要加強相關之規範，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綜上，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及增訂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n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三號解釋意旨，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應檢附文件等，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四、針對野生動物飼育現行採行游所有人或占有人填具資料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然現行程序並未區別野生動物物種，導致當野生動物逸失時，現行資料恐無法呈現最新實況，倘若是危險程度較高之野生動物，恐怕會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因此應區分野生動物物種，倘若是危險程度較高之野生動物，應備妥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五、配合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邀集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圍捕執行流程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六、增訂保育類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邀集專業人員協助圍捕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n七、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n八、為遏止違法行為，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具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3118","law_name":"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說明":"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現行":"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說明":"一、過去新聞報載時有發生因獸鋏使用不當導致造成野生動物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但因情況不同。常有爭議產生。因此，現行規範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以第七款單獨規範進行表列，現行第七款則遞移至第八款，均全面禁止使用。\n\n二、參考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n\n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n\n二、使用毒物。\n\n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n\n四、架設網具。\n\n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n\n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n\n七、使用獸鋏。\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n\n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現行":"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n\n五、（刪除）\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說明":"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導致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款項次。","修正":"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n\n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n\n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n\n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n\n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n\n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24","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第一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惟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授權辦法有關原住民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為多元彈性措施。\n\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與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會銜核釋本條第一項所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非營利自用」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非營利自用」之要件，納入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不受相關規定限制之範圍，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n\n四、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n\n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n\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n\n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n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n\n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35","說明":"一、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鑒於目前市面上所可飼養或繁殖之野生動物物種繁多，其危險性各有不同，若機關或飼育者欲飼養較危險之物種，現行只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恐有管理過於寬鬆之虞。故增訂部分物種應向主管機關備齊相關計畫提出審查之規範。\n\n三、另鑒於大型或肉食性野生動物逸失後可能造成嚴重災損，故主管機關應優先以相關類型之野生動物物種制定為危險野生動物名錄。同時機關或飼育者提出申請時應提供動物逸失圍捕計畫及管理方式等資料以供審查。故增訂第四項之規範。","修正":"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審查；變更時，亦同。\n\n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審查；變更時，亦同。\n\n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n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第一項、第二項登記備查或審查之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公告相關程序、種類及其他應遵行辦理事項。\n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n\n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n\n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n\n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n\n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修正本條文並新增第二項。\n\n二、遇危險野生動物逸失時，所有人應盡積極圍捕之責任，為確保民眾及動物安全，應委請專業人員協助圍捕。倘若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n三、動物逸失後，圍捕時應確保人員及動物之安全，就執行流程應有詳盡之細部規範，參酌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救援通報案件處理流程明訂相關圍捕執行流程並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並且應協助蒐集並提供專業人士名錄供未來使用。","修正":"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登記審查，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邀集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圍捕執行流程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行。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現行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n\n四、（刪除）。\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n\n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n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n\n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n\n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四款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五、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八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則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第八款規定。\n\n八、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九、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或離開時，未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n\n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活體。\n\n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輸入、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或提出之報告內容不實。\n\n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輸入、轉讓、取得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或登記備查之內容不實。\n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實施註記或查核。\n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n\n十、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未依限將死亡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現行":"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3118:03118:2004-01-13-修正:58","說明":"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n\n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n\n三、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規定。\n\n四、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違反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意旨在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經檢視仍應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二、實務上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限於獵具、藥品、器具，尚包括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等，應予增訂列為得沒收之物之範疇，並考量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如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如屬第三人所有者，沒收時尚須確認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野生動物保育案件之查察，並易導致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爰修正第一項，並保留實務執行之審酌空間，規範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n\n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另違規行為人使用之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亦應納入沒入範疇，且為利查察及避免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理，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以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n\n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n\n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n\n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n\n海關或其他查緝機關，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