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991125070200400"],"data":{"屆":7,"議案編號":"0991125070200400","會議代碼":"院會-7-6-10","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5:09:54+08:00","提案日期":"2010-12-03","最新進度日期":"2010-12-07","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7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6/10/LCEWA01_070610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6/10/LCEWA01_070610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70610_0002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江玲君","羅明才","蔣孝嚴","鄭金玲"],"連署人":["鄭汝芬","李復興","紀國棟","蔡錦隆","吳育昇","吳清池","郭素春","林德福","丁守中","徐耀昌","朱鳳芝","羅淑蕾","林明溱","簡東明","帥化民","張嘉郡","蔡正元","楊仁福","陳秀卿","徐少萍","蔣乃辛","劉盛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0-12-03","2010-12-07"]},{"會期":"07-06-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0-12-03","2010-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6,"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0076號","提案編號":"24委10076","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江玲君、羅明才、蔣孝嚴、鄭金玲等27人，針對政府稅制改革以輕稅簡政為目標，隨著近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基本薪資調漲，爰有必要再次檢示免稅額是否提高。另第十七條第二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有隨屆滿年齡數提高免稅額之規定，本席以為為保障老年者生活應比照此條款予以修正，爰此，特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因應國際財經環境迅速變遷及稅制改革潮流，我國於98年1月23日後適用新稅則中已將遺產及贈與稅改為10%比例稅並提高免稅額至1,200萬，稅法日趨平等也符合政府輕稅之施政目標。\n二、然財產總值以市值計算，尤以生產設備等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影響為劇，隨著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爰有再次提高免稅額之必要。稅法為確實保障幼兒生活遂有逐年提高免稅額之規定，父母隨年齡增長生活能力下降卻無相關法令保障，是以再次修法使之臻全。\n三、爰此，特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俾使稅法趨於完善，加速經濟復甦與繁榮。","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95-01-06-修正:20","說明":"原本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然財產總額以市值計算，隨近年國民所得提高，通貨膨脹加劇，金額應與時並進，故修正為五十萬元以下部分不列入遺產總額。","修正":"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n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n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n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部分。\n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n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n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n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n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n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現行":"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n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1","說明":"原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免徵遺產稅，然為確實保障老年人生活，且比擬第二款有隨屆滿年齡數增加扣除之規定，故提高免稅額修正為「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免徵遺產稅。","修正":"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n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n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n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n\n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n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n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n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n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n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n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n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09911250702004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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