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00512070201000"],"data":{"屆":7,"議案編號":"1000512070201000","會議代碼":"院會-7-7-14","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4:48:49+08:00","提案日期":"2011-05-20","最新進度日期":"2011-05-24","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義雄等18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7/14/LCEWA01_070714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7/14/LCEWA01_070714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70714_00042/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江義雄","盧秀燕","丁守中"],"連署人":["李復興","蔣孝嚴","張嘉郡","紀國棟","侯彩鳳","洪秀柱","劉盛良","羅明才","顏清標","吳清池","簡東明","李明星","李鴻鈞","林明溱","徐少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5-20","2011-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7,"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0569號","提案編號":"24委10569","案由":"本院委員江義雄、盧秀燕、丁守中等18人，鑑於持有既成道路之人民其財產權長期受到限制，在無法獲得政府有效之補償下，移轉所有權時尚須負擔贈與稅，實有未公，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包括：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項；同號解釋亦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惟目前未有徵收補償既成道路之法律，而各級政府之財源籌措亦不易，於此情形下，持有既成道路之人民其權利無疑長期受到限制，未能享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外，亦未能獲得來自政府之補償，實有欠公允。\n二、復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然遺產及贈與稅法僅於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作為排除既成道路課與遺產稅之依據，但對於人民之間以贈與方式移轉既成道路所有權之情形時，卻仍按價徵收贈與稅，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法律一致性原則。\n三、爰此，增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八款，將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排除於贈與稅之課增範圍外。","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n\n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已受到限制，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未將此類土地計入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卻將之納為贈與稅課徵之對象，法體例上顯有不一致之處，爰增列第八款，將經主管機關證明之既成道路排除於贈與稅課徵之範圍外。","修正":"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n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n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n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n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n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n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n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n八、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贈與總額。\n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120702010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HTML 內容"},"meets":{"type":"meet","map":{"議案編號":"議事網資料.關係文書.議案.議案編號"},"subject":"議案相關會議"}},"relation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512070201000/related_bills","name":"related_bills"},{"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512070201000/doc_html","name":"doc_html"},{"url":"https://v2.ly.govapi.tw/bill/1000512070201000/meets","name":"me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