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11018070201800"],"data":{"屆":8,"議案編號":"101101807020180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3:32:53+08:00","提案日期":"2012-10-26","最新進度日期":"2012-10-30","法律編號":["05120"],"法律編號:str":["殯葬管理條例"],"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曉風等38人","議案名稱":"「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6/LCEWA01_080206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6/LCEWA01_080206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206_00059/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張曉風","林淑芬","蔣乃辛","羅淑蕾","田秋堇","吳秉叡","邱志偉","蔡其昌","陳亭妃","李昆澤","許智傑"],"連署人":["邱議瑩","蕭美琴","吳宜臻","陳節如","薛凌","段宜康","蔡煌瑯","陳歐珀","姚文智","鄭麗君","許添財","陳其邁","何欣純","尤美女","李俊俋","蘇震清","許忠信","呂玉玲","楊玉欣","盧秀燕","陳碧涵","陳雪生","黃文玲","李桐豪","呂學樟","林正二","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會期":"08-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0-26","2012-10-30"],"會議代碼":"院會-8-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1138號委員提案第14086號","提案編號":"1138委14086","案由":"本院委員張曉風、林淑芬、蔣乃辛、羅淑蕾、田秋堇、吳秉叡、邱志偉、蔡其昌、陳亭妃、李昆澤、許智傑等38人，鑑於部分地方政府設置公營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未依規定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之適當地點為之；也有未與水源地、學校、戶口繁盛地保持適當距離，致侵犯人民權益、引發社會抗爭，應修法改善。另世界先進國家均鼓勵以環保葬法來節省土地資源，中央亦應明確立法推動「節葬」、「潔葬」之殯葬文化，要求各縣市政府考量環境和土地有限資源，積極推行樹葬、灑葬、海葬或植存等環保自然葬法。是以，爰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說明":"一、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查本法第八條已規定公墓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源、環保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且應與「水源、學校、醫院、托兒所、河川、工廠、礦場、易燃油料氣體場」等保持一定距離；又查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保持300公尺以上距離；應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保持500公尺以上距離。\n二、但是，近年來部分地方政府另訂之自治條例和設置計畫並未遵照本法之規定，接連引發居民顧慮和社會抗爭。以屏東縣近期爭議的設置案為例，在高屏溪上游設置殯儀館和火葬場，其設置地點與上列法條規定有違，包括：(一)與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水源地之距離只有20公尺（法定1000公尺）(二)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距離只有100公尺（法定500公尺）(三)戶口繁盛地之距離僅有484公尺（法定應保持適當距離）。另一苗栗縣殯葬園區爭議案例則是，「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放寬規定為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聚落水平距離不得少於250公尺，引發地方政府自治條例有為廠商量身訂做之嫌，顯然不符本法立法精神與目的。\n三、經查地方政府之所以敢公然違反中央訂定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主要原因是第八條、第九條皆有但書：「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縣市自治條例若排除母法規定，將使本法之規定形同具文，全國性規定應為最低限度之環保標準，地方自治條例可因地制宜訂定加嚴標準。是以，應予修正。\n四、目前我國公墓內可實施骨灰樹葬、灑葬之地點僅4直轄市、7縣市共計15處，公墓外的環保葬除海葬外，另有所謂的骨灰「植存」。「植存」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社會環境等條件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目前全國僅新北市政府設立之「金山環保生命園區」，預約民眾要排上三個月，顯然供不應求。據統計民國82年仍有過半數民眾採土葬（火化率45.87%），經多年宣導及補助火化場等設施，火化率逐年提升，至99年遺體火化已達九成（90.04%），可見火化後將骨灰安置於納骨設施已成為民眾處理身後事的主要選擇。另以臺北市納骨設施目前僅剩5萬餘個櫃位，如納骨設施不再增設，臺北市於107年後將面臨無納骨設施可用之困境。但鑒於臺北市地狹人稠，55%以上為山坡地，基於環保理念，實不容許再行土葬及蓋大量納骨設施造成環境負擔。是以爰擬本法第十九條修法，積極要求各縣市政府考量環境和土地有限資源，推行樹葬、灑葬、海葬或植存等環保自然葬法，鼓勵民眾將火化後的骨灰以樹葬、植存、灑葬或海葬等不留存骨灰之方式安葬，又可節約土葬或安置於納骨塔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之昂貴費用，留給後代青山綠水。","對照表":[{"law_id":"05120","law_name":"殯葬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n\n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n\n三、戶口繁盛地區。\n\n四、河川。\n\n五、工廠、礦場。\n\n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n\n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規定公墓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源、環保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且應與「水源、學校、醫院、托兒所、河川、工廠、礦場、易燃油料氣體場」等保持一定距離。\n\n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n\n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n\n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n\n三、戶口繁盛地區。\n\n四、河川。\n\n五、工廠、礦場。\n\n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n\n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現行":"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規定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保持300公尺以上距離；應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保持500公尺以上距離。\n\n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n\n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n\n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n\n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n\n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0:05120:2011-12-14-全文修正:21","說明":"目前我國公墓內可實施骨灰樹葬、灑葬之地點僅4直轄市、7縣市共計15處，公墓外的環保葬除海葬外，另有所謂的骨灰「植存」，目前全國僅新北市政府設立之「金山環保生命園區」，預約民眾要排上三個月，顯然供不應求。另根據統計資料民國99年遺體火化已達九成，可見火化後將骨灰安置於納骨設施已成為民眾處理身後事的主要選擇。但以臺北市納骨設施目前僅剩5萬餘個櫃位，如納骨設施不再增設，臺北市於107年後將面臨無納骨設施可用之困境。鑒於臺北市地狹人稠，55%以上為山坡地，基於環保理念，實不容許再行土葬及蓋大量納骨設施造成環境負擔。是以爰擬本法第十九條修法，積極要求各縣市政府考量環境和土地有限資源，積極推行樹葬、灑葬、海葬或植存等環保自然葬法。","修正":"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n\n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n\n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及獎勵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0180702018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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