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11107070200100"],"data":{"屆":8,"議案編號":"1011107070200100","會議代碼":"院會-8-2-9","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3:25:39+08:00","提案日期":"2012-11-16","最新進度日期":"2015-06-03","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2/09/LCEWA01_08020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2/09/LCEWA01_08020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209_00032/html"}],"關連議案":[{"議案編號":"1040603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議案編號":"101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05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206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5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3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8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11203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議案編號":"10405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0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丁守中","李慶華","楊應雄","林郁方","林滄敏","蔣乃辛","林明溱","林德福","薛凌","江惠貞","孫大千","蔡錦隆","楊玉欣","徐耀昌","高金素梅","林國正","盧嘉辰","詹凱臣","邱文彥","馬文君","張嘉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11-16","2012-11-20"],"會議代碼":"院會-8-2-9"},{"會期":"08-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11-16","2012-11-20"],"會議代碼":"院會-8-2-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4-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8-5-20-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8-7-2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2,"字號":"院總第24號委員提案第14252號","提案編號":"24委14252","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2人，有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排除「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於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而以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方式為贈與者」之適用，惟財政部卻自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發布租稅解釋函令溯及既往限制本條之適用範圍，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文排除前揭情形適用本條文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且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往後生效，以維護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訂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n二、依據上述法令規定，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由委託人就孳息他益部分之信託利益，依據上開條文第三款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n三、惟財政部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行發布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函令」），主張「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於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而以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方式為贈與者，不適用本條文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令公布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n四、財政部100年函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稽徵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爰此，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規定將財政部100年函令規定明文化，排除前揭情形適用本條文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並俾於納稅義務人日後之遵循。\n五、另外，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故本條文第二項修正規定應自修正施行日往後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明於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無本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n\n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n\n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n\n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n\n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n\n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1-05-29-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就孳息他益部分之信託利益，委託人皆依本條項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n\n三、惟財政部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行發布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主張：\n\n於下列二種情況下所成立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並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令公布前已簽訂之信託契約。\n\n1.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n\n2.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n\n四、財政部上開函令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並無任何除外規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n\n五、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將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明文化，以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並俾於納稅義務人日後遵循。\n\n六、另外，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故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日往後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明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無本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n\n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不符，且本條文第二項已將該函令規定明文化，該函令已無適用之基礎，應自本條文公布施行日起廢止適用。","修正":"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n\n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n\n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n\n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n\n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n\n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n\n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他益信託形式為贈與者，其孳息以信託時之時價計算其贈與價值，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計算方式。\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1107070200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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