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1020412070201100"],"data":{"屆":8,"議案編號":"1020412070201100","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議代碼:str":"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資料抓取時間":"2024-01-19T02:52:02+08:00","提案日期":"2013-05-03","最新進度日期":"2013-05-07","法律編號":["04818"],"法律編號:str":["地方制度法"],"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7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3/11/LCEWA01_08031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HTML結果":"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80311_00037/html"}],"關連議案":[],"提案人":["段宜康","潘孟安"],"連署人":["黃偉哲","田秋堇","陳其邁","李昆澤","邱志偉","蔡其昌","李俊俋","陳亭妃","蘇震清","高志鵬","黃文玲","許智傑","趙天麟","何欣純","劉櫂豪"],"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會期":"08-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3-05-03","2013-05-07"],"會議代碼":"院會-8-3-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會期":3,"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4877號","提案編號":"1544委14877","案由":"本院委員段宜康、潘孟安等17人，鑑於日前法院與內政部對於「連選得連任一次」意涵之見解，出現明顯歧異，進而嚴重影響並危及人民參政的公平性，為避免日後選舉再度出現類似紛爭，讓民主選舉能朝向健全之發展，是以，將明確規範任期應以「屆」來認定，爰此，擬具提出「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去年發生康姓候選人，原己連選連任一次鎮長，惟日後又再度角逐該鎮鎮長補選，當選後，卻被參選對手質疑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鄉鎮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故向法院提出無效當選之訴，最後康姓當選人被法院判定當選無效。探查其主要原因係內政部98年函釋關於「連選得連任一次」意涵之見解，與法院判定見解發生嚴重歧異，進而發生我國選舉史上首例經行政機關認定符合資格並當選，卻被法院判定不符合參選資格而當選無效。\n二、查有關地方制度法「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立法旨意，乃「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故為維持選舉公平性，解釋上應採較嚴格限制，為避免日後選舉再度出現類似爭議，讓我國民主選舉朝向健全之發展，是以，明確規範任期應以「屆」來認定，爰此，特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10-01-18-修正:71","說明":"日前法院與內政部對於「連選得連任一次」意涵之見解，出現明顯歧異，進而發生我國選舉史上首例經行政機關認定符合資格並當選，卻被法院判定不符合參選資格而當選無效。查有關地方制度法「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立法旨意，乃「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故為維持選舉公平性，解釋上應採較嚴格限制，為避免日後選舉再度出現類似爭議，讓我國民主選舉朝向健全之發展，是以，明確規範任期應以「屆」來認定。","修正":"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n\n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n\n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7-06-15-修正:65","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五十五條。","修正":"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n\n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n\n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5-05-27-修正:66","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五十五條。","修正":"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n\n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n\n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n\n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現行":"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n\n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n\n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93","說明":"說明理由如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n\n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當屆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當屆任期屆滿為止。\n\n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當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n\n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20412070201100/details"},"supported_relations":{"related_bills":{"type":"_function","function":"getRelatedBills","subject":"相關議案"},"doc_html":{"type":"_function","function":"getDocHTML","subject":"議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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